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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廖茂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099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3 0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 議人於同年11月25日收受後,於同年12月2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保單,單指其一,逕稱編號1保單、編號2保單 )。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每5年 會匯給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單分紅(下稱系爭分紅 ),以作為補貼伊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伊為40年出生,與伊 配偶均已老邁,早已無法工作取得收入而謀生,伊前經診斷 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陳舊性腦中風、帕金森氏症 (下合稱系爭疾病),現仍在門診追蹤治療,且因上述病因 ,易因情緒及壓力波動致血壓不穩。系爭保單之保險始期分 別為74年5月18日及78年4月4日,繳費期間分別為20年、   10年,系爭保單均已逾繳費期間,顯已失效,相對人對此聲 請強制執行,顯失依據。又編號1保單除主保險人為伊外, 從保險人為伊配偶及子女,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效果 ,已侵害伊之配偶及子女,顯然不法。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 單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換價為解約金同時,亦使非執行標的之 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受益   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不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所許,爰依法聲明異議,求 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並於113年3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新 光人壽陳報系爭保單及截至113年3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如附 表所示等節,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新光人壽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執行卷第5至10、19至21、25至29、45至47頁),   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自91年起即持續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於92年5 月30日因參加分配受償2,174元(即本件執行費用),其餘 執行均無結果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 稽(見同上卷);審以異議人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 卷),其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其亦自 陳早已多年無法工作取得收入,足見異議人別無其他所得及 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況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異議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 價值,為異議人之財產權益,各該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 ,則為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執行命令 之扣押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 障,惟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 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 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 人(即異議人之配偶、子女),且系爭保單雖已繳費期滿, 仍為有效之保單,難認扣押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異議人 辯以系爭保單已逾繳費期間,已失效云云,顯有誤會。 (三)異議人雖主張其患有系爭疾病,系爭分紅為補貼其之醫療及 生活費用,不得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云云。然觀諸新光人壽 113年10月4日函暨所附異議人投保簡表、異議人提出之系爭 保單,異議人所稱系爭分紅10萬元,應係新光人壽依編號2 保單每屆滿5年始給付之生存保險金,且編號2保單主約並無 醫療險或健康險之性質,亦無有效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編 號1保單主約雖有醫療險或健康險之性質,然編號1保單近5 年無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可知異議人平日應非仰賴系爭保 單維持生活,佐以異議人與其配偶有3名已成年子女,不論 有無嫁娶,均為異議人及其配偶之扶養義務人,實難認系爭 保單為異議人及其配偶維持生活所必需。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證明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本人及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廖茂榮 廖茂榮 26萬7402元 2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廖茂榮 廖茂榮 47萬5594元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666-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紀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07號裁 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 第1152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   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商銀)讓與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紀秀英之債權予龍星昇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時,即以登 報公告方式陳明債權讓與金額,該登報公告即為92年1月21 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所陳附表,伊前已於113年11月21日陳報 上開登報公告影本,實非原處分所言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補正,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爰依法聲 明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人為萬 泰商銀)為執行名義,並檢附郵局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分 配表、債權計算書、萬泰商銀與龍星昇公司間之92年1月21 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龍星昇公司與異議 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據,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紀秀 英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以異議人提出之上開 債權讓與證明書中並無附表、亦無讓與金額,無從審認債權 金額等由,於113年11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命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完整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債權讓與經合法通知之相關文件。惟就債權讓與金額部分, 異議人業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提出系爭證明書所載之登報 公告影本,觀諸該登報公告,其上載有「戶名:紀秀英」「 帳列本金餘額序號1:994,465、序號2:131,085」等內容, 經與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提出之上開資料互為參照, 應得知悉債權讓與金額,難認異議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為必 要之行為,原處分執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已 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27

TPDV-114-執事聲-11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賴馨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陸拾柒 萬壹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就 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該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經伊應允後, 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68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20年6 月1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 率年息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改按依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26%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1. 71+13.26=14.97),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 ,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 8月15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該次還款僅沖抵利息 至113年7月16日,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欠之 67萬2808元(即本金67萬1908元及900元違約金)及依約計 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所主張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數額均不 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書證亦無意見,惟目前無工作,無力償 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 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渠目前無工作無力償 還,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約已得請求被告清償全 部欠款本息與違約金,且依民法第318條前段之規定,被告 原則上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 清償,自不因被告無工作之境況,而認被告得拒絕還款,此 項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26

TPDV-114-訴-13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7號 原 告 廖大富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蔡碧華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 於該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7000元,嗣兩造於111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卻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持續保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未還 伊,處於隨時得進入、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對系爭房屋仍 有支配之客觀關係,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至112年6月30日始將系爭鑰匙寄還伊,因而受有每 月4萬70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日起至 112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51萬7000元(=4萬7000元×11個月)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於該 日前已搬離、清空系爭房屋,並於111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 LINE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已清空、與原告約定點交 系爭房屋之日期時間、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且檢附系爭房屋 清空照片予原告,111年7月31日當天伊已按系爭租約第四條 ㈡「乙方(按: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之 約定,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亦提出水電費與管理費繳 清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系爭鑰匙,更預先通知原告伊拋 棄系爭房屋之占有,係原告當場拒絕受領伊提出之系爭收據 及系爭鑰匙,自應由原告負受領遲延責任,伊幫原告保管系 爭鑰匙,並未撤回系爭鑰匙之提出。又伊既搬離系爭房屋, 已現實上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原經原告同意在 系爭房屋成立並以該址為商業登記之蒔華服裝設計製作打版 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亦於111年8月1日申請歇業, 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8月3日准予歇業登記,並未占用系 爭房屋,原告至今未提出伊於系爭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之證據 ,自難徒以原告所述伊於系爭期間持有系爭鑰匙,而逕謂伊 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伊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向伊 請求51萬700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11年7月31日終止,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將系爭鑰匙寄還予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租約、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即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 租金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第二審)民事判決、被告在前案 訴訟第二審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暨所附送達回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 明文。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 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方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 (三)被告抗辯其於111年7月31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前,即已 搬離、清空系爭房屋,並於111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已清空、與原告約定點交系爭房 屋之日期時間、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且檢附系爭房屋清空照 片予原告,111年7月31日點交當天其亦提出系爭收據及系爭 鑰匙,係原告拒絕受領,系爭工作室已歇業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其、其胞妹與原告間之111年7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與電子郵件翻拍照片暨所附系爭房屋清空照片、系爭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7、141至147頁),原告雖不 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惟否認被告於點交當天已清空系 爭房屋,渠也沒有拿到系爭收據及系爭鑰匙,且被告隨時可 以辦理系爭工作室復業云云。經查:  ⒈據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明雄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即本院111年度 北簡字第14582號)事件中具結證稱:111年7月31日當天原 告先看屋子情形,伊們承租約3個月有粉刷系爭房屋、換天 花板的燈,系爭房屋打掃的很乾淨後就交给原告,並把管理 費、水費、電費、系爭鑰匙都交給原告,原告看完之後就說 沒有問題,就跟伊們說要沒收2個月的押金,要給原告3個月 的違約金,伊覺得很不合理,要跟原告談,原告就走了,原 告並沒有拿系爭鑰匙及水電費、管理費單據,伊們要給原告 ,是原告自己不拿;交屋之前還有叫伊們拍攝系爭房屋清空 的照片給原告等語(見前案訴訟第一審卷第168至170頁、本 院卷第79至83頁),佐以前揭被告寄送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清 空照片,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清空系爭房屋,惟當庭陳稱: 目前無證據等語,堪認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按系爭租約第四 條㈡之約定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亦提出系爭收據及系爭鑰匙 ,已依系爭租約本旨實行提出返還系爭房屋之給付。而原告 對於被告已提出之給付,僅因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劉明雄對 賠償金數額有所質疑,即逕自離去,拒絕受領系爭鑰匙,自 應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負受領遲延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仍持有系爭鑰匙,且至今未將系 爭工作室之商業登記地址遷出,足徵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系爭工作室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下稱系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7-2頁)為證。 然按公司或商業主體辦理設立及稅籍登記乃係便於主管機關 進行行政管理,尚無從僅憑設立及稅籍登記地址推認公司或 商業主體實際營業處所或占有登記地址所在建物之事實,況 系爭工作室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自111年8月1日起歇業,並於 該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歇業,該處以111年8月3日函文准 予歇業登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 上可見全體合夥人簽名之同意書、商業登記申請書等)、上 開函文、商業登記抄本、系爭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7至169頁),實難僅憑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室商業登 記地址仍為系爭房屋之址,而認被告於系爭期間有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原告雖以被告隨時可以辦理復業為主張,惟至審 理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被告於系爭期間辦理復業之證據,此 主張自無可採。又被告已預先於111年7月30日通知原告其搬 離、清空系爭房屋,已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前已敘及,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撤回此拋棄,自不能徒以被告於系爭期間 仍持有系爭鑰匙,即謂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況原告受 領遲延後,均未於系爭期間再向被告表示受領給付之意思或 催告被告給付,原告受領遲延之狀態並未終了,被告係因原 告受領遲延而於系爭期間持有系爭鑰匙,原告既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期間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自難 認被告受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 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萬7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26

TPDV-113-訴-621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柯佑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9.60.1 69),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確認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16日起至120年5月 16 日止,伊將借款金額撥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利率按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0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 為8.83%),並約定自實際貸款日起,被告應按期於每月 16 日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僅清償612元,僅抵充113年9月 16日至同年月18日之3天利息,即自113年9月19日起應付之 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積欠 之本金106萬1894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申請書、對帳單、帳 務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匯出匯款憑證、帳戶明細、印鑑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3、45至59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06萬1894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83%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025-02-26

TPDV-114-訴-34-20250226-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宇穜(原姓名:范嫦裏、范綉婷)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宇穜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25

TPDV-114-消債聲-10-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怡蘋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為桃園 ○○○○○○○○○之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復據聲請人陳報其實際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有民國114年2月17日民事陳報 狀暨所附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之住所在 系爭地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24

TPDV-114-消債更-58-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李承龍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參仟捌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零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 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 執字第37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29萬1543元【計 算式: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13日 )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 受排除執行債權額3029萬1543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98萬7389 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 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73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解約金 1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AQA076810) 4萬4259元 2 國泰人壽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8萬2465元 3 國泰人壽樂事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萬0665元 合     計 98萬7389元

2025-02-21

TPDV-114-補-469-202502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林路得(原姓名:林佳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8號裁 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依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5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 狀」,核其內容係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抗告人 對於原裁定不服,依法即應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即應 視為已提起抗告,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 張,是本件抗告人既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9

TPDV-113-執事聲-508-2025021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婁慈芸(原姓名:婁麗萍、婁麗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婁慈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關於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   算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財育、郭倍廷   ,有元大銀行及富邦資產公司所提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117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 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3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 益,而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59歲,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   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免責。  4.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   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5.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6.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每   月2萬元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等情。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從事接案按摩工作, 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收入切 結書、113年12月客人預約按摩行事曆、客戶對話紀錄等件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3、215至217頁)。復參本院 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 ,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7月 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 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 19883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1月6日新北城住 字第113219449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5日北市 社助字第113320284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 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227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1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399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至63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元作 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2.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為房租及水電費7,000元、勞健保費2,800元、手機電信費 1,300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8,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 ,合計2萬0900元等情,有113年11月18日陳報狀、臺北市接 骨服務職業工會收據、遠傳電信手機電信費繳款證明、臺北 捷運購票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經 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有民事陳報狀、113年1 月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212頁),則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3579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0900元部分,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09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   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 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件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清卷第73至79、105至107、127至1 30頁),且參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之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9-1、 132頁)所示,債務人名下無保單,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 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 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7月7日至113年11 月4日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行為, 而良京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是良京公司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以債務人現年59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   債務,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權   人富邦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2.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9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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