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安慶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全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在臺南市 安南區郡安路6段360巷旁建案工地」;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 政府勞動局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旭全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被告 基於單一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故意,違法聘僱如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外籍人士共2人在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6段360巷旁建 案工地工作,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客觀上所侵害 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外籍勞工行為,對政府管理外籍勞工與 國人就業環境之影響程度、前已曾因相同事項遭行政處罰, 猶然再犯,復參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輕忽此 舉對社會之影響,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非法聘僱 之人數、時間,暨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填 寫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鄭旭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全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 士PHAM VAN THUC及DUONG THI HUONG等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遭桃園市政府勞工局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18日 以府勞外字第1080176748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75萬元確定。詎鄭旭全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犯意,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12年3月2日至同年 月0日間之2、3日,以時薪180元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NGUY EN VAN LOI、許可失效之外國人NGUYEN VAN NGUYEN從事工 地清潔打掃工作。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 所員警到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旭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VAN LOI、NGUYEN VAN NGUYEN、蘇翠茹、翁溳彬於警詢及 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 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查察人員黃宜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18日以府勞外字第1080176748號 裁處書、證人GUYEN VAN LOI、NGUYEN VANNGUYEN之居留明 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罰 鍰案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 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簡-3720-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軒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涉 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竟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案,顯然欠缺 守法意識,此次更不慎自摔而肇事受傷,所生危害非輕,行 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 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9號   被   告 黃軒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某處小賣部內,飲用330毫升啤酒9瓶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 ,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0時許,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有沈家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東往西方向,黃軒和 隨即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自摔,沈家伊及時煞停而未 發生碰撞,報案後經員警到場處理而發現黃軒和身上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20時2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軒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截 圖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交簡-2565-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田釬呈告訴被告黃新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3號   被   告 黃新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富於民國112年11月45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里○○000○0號即田釬呈住處內,因故與田釬呈起口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田釬呈之右肩、腳踹田釬呈之胸腹 部,致其受有右胸壁、腹壁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勢。嗣經在案 發現場外守候員警聽聞聲響,破門而入壓制黃新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田釬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新富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田釬呈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釬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田清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胸壁、腹壁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影像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攻擊並腳踹告訴人並當場遭壓制在地,且告訴人當下有求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田釬呈發生衝突, 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打他兒子,是 警查進去就把我壓制,他兒子的傷勢可能是跟警查壓制過程 中碰到的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田釬呈 發生衝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遠景密錄器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第1次攻擊雖在屋內而未被密錄器直接攝錄,然從屋內 傳出大聲聲響,且告訴人開門對門外求救之景象,可知告訴 人應係遭受被告攻擊,且員警馬上衝進門內,而從門縫中可 見被告有對告訴人踹擊致原本站立之告訴人坐倒在地,有本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 採,應屬臨訟矯飾之詞。是被告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NDM-113-易-1670-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所載「游○○」應更正為「游○○」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利,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業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然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飾詞掩匿犯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容留之規模尚非稱大,且 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素行並非不良,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從中抽得之新臺幣700元(另1,000元歸 游○○所有),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9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會館」之現 場負責人兼櫃台人員,其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不詳時間至112年10月23 日18時15分許,容留成年女子游○○(原名:游○○),在○○○○ 會館內,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 即打手槍),每小時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計價。嗣經 警於112年10月23日18時15分許至「○○○○會館」執行臨檢, 並於「○○○○會館」2樓3號包廂當場查獲游○○與鍾○○從事半套 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鍾○○、李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幃傑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臨檢紀 錄表、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5月20日 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501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容 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 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NDM-113-簡-3611-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陳汶琦之物, 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侵占之海賊王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   被   告 洪國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緯於民國113年1月14日7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00○0號「馴狼高手娃娃機店」時,適見娃娃機店內機台上遺 有陳汶琦所有之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580元),詎洪 國緯明知該海賊王公仔係他人所遺失之物品,竟萌生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海賊王公仔撿拾後侵占入己,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陳汶琦發現上 開海賊王公仔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汶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汶琦、證人劉瑞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暨檔案1份、現場照 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侵占上開公仔雖均未扣案,然亦係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NDM-113-簡-3270-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萬物(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物,不僅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對渠等之居住 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鄭素玉、被害人方仁宏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7至29頁),損害業已減輕,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無業、 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等情, 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5號   被   告 陳萬物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物於民國113年4月4日2時18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經鄭素玉、方仁宏等人同意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東門帝國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地下2 樓,徒手竊取方仁宏所有之手推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元)得手,旋於同日2時22分許,前往上址地下1樓, 竊取鄭素玉所有噴漆2罐、尼龍繩1捆、界標物品1盒、標示 牌22張(共價值1,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社區主委發覺陳萬物機車卡在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素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素玉、證人即被害人方仁宏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被害人法益不同,請予 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 案贓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0-22

TNDM-113-易-1517-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豐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 且被告曾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未記取教訓 ,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 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最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顯 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 ,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 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1號   被   告 李豐年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年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 安定區海寮里附近某處,與友人共飲啤酒7瓶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23時45分 許時,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5段右轉義安街口時,因紅 燈右轉遭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49分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 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NDM-113-交簡-2307-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 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鴻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興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南市歸仁區歸仁圓環附近之熱炒店,飲用330毫升啤酒5瓶, 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 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上扣為 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7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5毫克,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 印頁面、駕駛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NDM-113-交簡-2218-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雨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柯雨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第1至3行「12時41分」、「中山路624號」、「K0 2教室」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2時14分」、「文華一街8 9號」、「K202教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柯雨儒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參以 其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法 院先前的判決未能讓被告記取教訓。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黃馨慧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暨其尚在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2號   被   告 柯雨儒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居○○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雨儒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醫事科 技大學」,並徒步前往K02教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馨慧所有之小CK錢包(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並 於113年3月8日將上開錢包棄置上址校園內,遭校內同學發 覺錢包在地並發布文章於社群軟體DCARD,並經黃馨慧發覺 錢包遭竊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慧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雨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馨慧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楊珮均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1張暨 檔案1份、社群軟體DCARD發文截圖1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另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900元雖未扣 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遭竊金額為3,000元等語,然 因被告僅坦承竊取900元,且觀諸案發教室內並無裝設監視 器,而從走廊所裝設監視器僅能確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 教室,實難認定被告實際竊取金額之多寡,於無其他證據可 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僅就900 元部分所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 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 犯罪所得為900元,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NDM-113-簡-3172-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至8行「致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更正為「致 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育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22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 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 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蔡宜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 自陳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0號   被   告 高育鈴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育鈴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50分許,駕駛AKA-9352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東國小 前馬路上停等紅燈,因車上乘客郭○縢(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坐A車右後側,高育鈴應注意車內乘客 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使郭○縢打開右側車門下車, 致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與A車車門發生碰撞,致其 受有頭部鈍傷、右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肩挫傷、左髖 挫傷、右踝前距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宜婷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育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宜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NDM-113-交簡-2056-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