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所載「游○○」應更正為「游○○」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利,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業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然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飾詞掩匿犯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容留之規模尚非稱大,且
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素行並非不良,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從中抽得之新臺幣700元(另1,000元歸
游○○所有),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9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會館」之現
場負責人兼櫃台人員,其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不詳時間至112年10月23
日18時15分許,容留成年女子游○○(原名:游○○),在○○○○
會館內,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
即打手槍),每小時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計價。嗣經
警於112年10月23日18時15分許至「○○○○會館」執行臨檢,
並於「○○○○會館」2樓3號包廂當場查獲游○○與鍾○○從事半套
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鍾○○、李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幃傑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臨檢紀
錄表、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5月20日
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501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容
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
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61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