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宗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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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曾德榮、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 度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 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文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被 害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 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 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分別經本院分 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 訴字第2496號審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陳明就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關於陳歆宜部分顯然為誤載,並非追加起訴之事實,應予刪 除(見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第138頁),其餘均引用附 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云云,惟訊據 被告否認因本案受有報酬,辯稱:「當時我會跟警察說我有 拿到錢,是因為發財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警察抓,一定要 說我有拿到錢,不然會對我家人不利。」(見士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完成後可抽新台幣一至三 千元不等(日薪);會由上游(代號3 號)發放給我;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拿到抽成的薪水;我不清楚林俊廷抽成多少, 我也不清楚是何人發薪水給他。」、「原本『發財』跟我說1 天是1千5百元到3千元,他說每天日結,但我做了第一天,『 發財』就跟我改月結,還說會由3號潘宏杰拿現金給我,但我 做到最後一天不做時,潘宏杰卻跟我說『發財』會給我錢,但 『發財』並沒有給我錢,害我自己還貼了很多錢,又沒拿到薪 水。」(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7頁、第377 至378頁)、「執行任務大約3次,都沒得到報酬,一開始飛 機暱稱「發財」叫3號給我錢,之後3號說叫飛機暱稱「發財 」跟我算後再一次給我。」、「都沒有領到過報酬。」(見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第326頁)等 語,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一事 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或利益,基於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故尚難遽以認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本院認應以被告上開所 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 、陸以明達成和解,被害人詹馨綺、張唯華、施惟之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 7頁、第377至378頁、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 第3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約定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林晉毅、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 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美玲 10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素琴 2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詹馨綺 3萬7621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歆宜 9萬9974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李忠翰 1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林芳伃 5萬00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周淑芬 5萬997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陸以明 2萬99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廖逸潔 9萬997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胤錚 17萬6972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余承靜 606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張唯華 11萬995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戴士偉 22萬995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葉泓廷 6萬213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黃詳竣 6萬666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曾馨儀 2萬100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高銘駿 12萬0173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施惟之 15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姚琳琪 1萬792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涂芝瑋 10萬0089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歆宜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0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歆宜。 2 李忠翰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忠翰。 3 陸以明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陸以明。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另案起訴),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佯裝為陳美玲 之友人致電陳美玲,稱急需用錢,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育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日 下午12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廁所內,於同日下午12時 25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依「發財」指示前來收水之張文斌 。張文斌取得贓款後,復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其每日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陳美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於上揭時、地依「發財」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育佑以提款卡提領贓款後,於上揭時、地將贓款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林育佑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育佑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1月底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一號」、「 三號」之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張文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張文斌即依 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李素琴、詹 馨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馨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2 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馨綺提供之匯款資料明細查詢、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7張 證明告訴人詹馨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取款影像畫面光碟及取款影像畫面10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明細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一號」、「三號」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行為。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依指示提款每日即可 獲取3,000元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素琴,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被害人李素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匯款30004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0時36分匯款50006元至指定帳戶;於110年12月7日21時35分存款29985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2 詹馨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馨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告訴人詹馨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1時44分匯款29483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1時58分匯款8138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被   告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婷、林俊廷、張文斌自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鬥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5 日下午3時28分許,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 客服人員致電陳歆宜,稱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致陳歆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分許、同日下午1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7元、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㈡、莊瑋婷則向不知情之林宜儒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搭載車手提款之車輛,並將車輛 交付予「鬥鬥」駕駛,「鬥鬥」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莊瑋婷 ,依據「發財」指示,前往新北市深坑區萬福公園搭載林俊 廷、張文斌後,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博嘉門市,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超商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由莊瑋婷、張文斌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嗣林俊廷領款完畢後,再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9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外搭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於車內將全部款項交給張文斌收取,由張文斌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歆宜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瑋婷有向證人林宜儒商借本案車輛,並交由「鬥鬥」駕駛後,由「鬥鬥」搭載被告三人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林俊廷有依「發財」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並於如附表所載時間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文斌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搭上本案車輛後,並未指明目的地,該車即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行進,可見包含被告莊瑋婷之車內乘客應亦係由依「發財」指示前往搭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被告莊瑋婷早已知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之目的乃提領、收取贓款等事實。 3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張文斌係依「發財」指示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受被告林俊廷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依據「發財」指示至深坑萬福公園時,本案車輛已在該處等候,足徵本案車輛之車內人員亦應係受「發財」指示前往現場,且被告林俊廷、張文斌及莊瑋婷早已認識,被告莊瑋婷辯稱沒看過其餘被告,顯為卸責之詞等事實。 4 證人林宜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案發期間均為證人林宜儒出借給被告莊瑋婷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歆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三人與Telegram暱稱 「發財」之人、暱稱「鬥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林俊廷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3分許 20,005元 2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3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5分許 20,005元 5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6分許 20,005元 6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7分許 20,005元 7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8分許 10,00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審訴字第763號案件(少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林俊廷、潘宏杰、莊瑋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 由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某時,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快餐店公廁取得裝有不詳數量提款卡之包裹 ,轉交林俊廷收受;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網路訂單設定錯誤為由,詐騙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每筆新臺幣(下同)1 萬9,985元至2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陳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巧 蘭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惠娟之中和宜 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俊廷於如附表 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深坑草地尾郵局」,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使用ATM自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21萬3,000元,前往「發財」指定地點 ,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 ,轉交潘宏杰收受。期間,莊瑋婷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李富群代為駕駛,自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起,在林俊廷上址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藉此把 風。 二、張文斌、林俊廷於上述提領款項交付完畢後,即前往新北   市深坑區萬福公園,依「發財」指示,共同搭乘上開莊瑋婷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路某處,續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 門市」,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13萬元, 並由張文斌、莊瑋婷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再搭乘上開車輛共同前往新北市某處民宅門口, 由張文斌將款項交付潘宏杰,再由潘宏杰持往附近指定地點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陸以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斌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宏杰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二、之事實。 4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⒈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忠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忠翰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芳伃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淑芬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陸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陸以明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李富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代為駕駛被告莊瑋婷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0 證人高沛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⒈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⒈告訴人李忠翰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告訴人林芳伃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周淑芬、陸以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⒊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洗錢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4人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唉」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俊廷就犯罪事實一、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潘宏杰就犯 罪事實二、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張文斌、林俊廷、莊瑋婷前涉詐欺   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7 0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案被告4人所為犯罪事實一、與上開案件間、 被告潘宏杰就犯罪事實二、與上開案件間,分別具有一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李忠翰 110年12月5日21時5分許 陳春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5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1時47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ATM 2萬元 2 林芳伃 110年12月5日22時59分許 洪巧蘭之鹿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4分至28分許 10萬4,0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分許 2萬9,987元 3 周淑芬 110年12月5日22時37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2時47分至49分許 深坑草地尾郵局ATM 8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22時40分許 2萬9,988元 4 陸以明 110年12月5日22時44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5 陳歆宜 110年12月6日0時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6日0時23分至28分許 統一超商博嘉門市ATM 13萬元 110年12月5日12時3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提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內,此部分重複移送內容另為不起訴 處分)、張文斌、潘宏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哀」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張文斌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前某時許,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潘宏杰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再於110年12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旁暗巷,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林俊廷收受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俊廷依「 發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贓款,前往「發財」指定地點,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 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轉交潘宏杰收受。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逸潔、陳胤錚、余承靜、張唯華、戴士偉、黃詳竣、 曾馨儀、高銘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見暱稱「王慧英」貼文,而傳送訊息向「王慧英」應徵工作,其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為好友,「發財」則指示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在新北市新店區保安街市場,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張文斌之事實。 2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內得知可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薪水之工作,其後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面試,並依「發財」指示加入群組並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群組內「3號」即被告潘宏杰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轉交予被告林俊廷,其後再向被告林俊廷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潘宏杰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人員,而在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臺北市等處向被告張文斌收取贓款,再依「哀」指示前往市場或公園等處,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他人,在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共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廖逸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2張 證明被告訴人廖逸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胤錚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陳胤錚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陳胤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余承靜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余承靜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余承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害人張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唯華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證明被被害人張唯華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戴士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戴士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戴士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葉泓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葉泓廷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葉泓廷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細表1份 ⑶告訴人黃詳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黃詳竣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曾馨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曾馨儀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高銘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高銘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高銘駿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惟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施惟之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惟之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姚琳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姚琳琪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琳琪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⑴被害人涂芝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涂芝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林俊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張文斌、潘宏杰就 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哀」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 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人就 犯罪事實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逸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逸潔佯稱:伊為「長榮鳳凰酒店」人員,因告訴人廖逸潔曾購買旅展住宿券2張,惟操作不慎致多刷1筆7萬元團體票,如欲解除該筆物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3日21時45分、47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10萬元 2 陳胤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胤錚佯稱:伊為「婕洛妮斯」客服,因訂單錯誤而須依「玉山金融控股公司」員工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胤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7元 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17分許 2萬6,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5萬元、2萬7,000元、2萬3,000元 3 余承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承靜佯稱:伊為「資生堂」人員,因告訴人余承靜10月份訂單在統整時輸入錯誤而多訂3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余承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8時23分許 6,06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6,000元 4 張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唯華佯稱:伊為網路賣場購物人員,因被害人張唯華於同年10月購買之商品,經工作人員疏失而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附近ATM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張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7時31分、33分、34分、36分許 2萬9,985 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ATM 5萬元、 5萬元、1萬9,000元、3萬元 5 戴士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戴士偉佯稱:伊為「蝦皮拍賣」,因告訴人戴士偉帳號有異,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修正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戴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0分、19時15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 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19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元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6 葉泓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泓廷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工作人員,因被害人葉泓廷前所購買書籍之作業錯誤,將使被害人葉泓廷銀行帳戶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葉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2分許 3萬1,015元、3萬1,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1,000元 7 黃詳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詳竣佯稱:伊為「藍芽耳機」商場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而使告訴人黃詳竣先前交易所留資料傳給批發商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詳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8時54分許 6萬6,666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8 曾馨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馨儀佯稱:因告訴人曾馨儀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網路賣家購買衣服,然該賣家誤將告訴人曾馨儀身分設為批發商,將導致定期自告訴人曾馨儀銀行帳戶扣款,而須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15分許, 2萬1,000元 9 高銘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銘駿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高銘駿8月中所訂購之書籍2本,因網路出錯而多10筆訂單,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該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高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20分、40分、55分、20時3分許 4萬9,912元 、4萬9,988元、5,123元、1萬5,150元 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56分、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5,000 元、1萬5,000元 10 施惟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惟之佯稱:伊為「歐漾電商網站」客服,因被害人施惟之前所購買之「洗卸幕斯」物品設定錯誤,誤植成高級會員,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施惟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20時17分、19分許 9萬7,832元 、5萬2,168元 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 姚琳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姚琳琪佯稱:伊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店家疏失造成告訴人姚琳琪多刷6組桌子,如欲取消訂單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姚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 1萬7,926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 12 涂芝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涂芝瑋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官方客服人員,因後台遭盜用而使被害人涂芝瑋前所訂購之商品數量,由1筆被更改為10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解除,以避免遭強制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涂芝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49分、54分許 6萬77元、 4萬12元 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2076-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曾德榮、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 度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 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文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被 害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 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 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分別經本院分 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 訴字第2496號審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陳明就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關於陳歆宜部分顯然為誤載,並非追加起訴之事實,應予刪 除(見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第138頁),其餘均引用附 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云云,惟訊據 被告否認因本案受有報酬,辯稱:「當時我會跟警察說我有 拿到錢,是因為發財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警察抓,一定要 說我有拿到錢,不然會對我家人不利。」(見士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完成後可抽新台幣一至三 千元不等(日薪);會由上游(代號3 號)發放給我;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拿到抽成的薪水;我不清楚林俊廷抽成多少, 我也不清楚是何人發薪水給他。」、「原本『發財』跟我說1 天是1千5百元到3千元,他說每天日結,但我做了第一天,『 發財』就跟我改月結,還說會由3號潘宏杰拿現金給我,但我 做到最後一天不做時,潘宏杰卻跟我說『發財』會給我錢,但 『發財』並沒有給我錢,害我自己還貼了很多錢,又沒拿到薪 水。」(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7頁、第377 至378頁)、「執行任務大約3次,都沒得到報酬,一開始飛 機暱稱「發財」叫3號給我錢,之後3號說叫飛機暱稱「發財 」跟我算後再一次給我。」、「都沒有領到過報酬。」(見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第326頁)等 語,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一事 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或利益,基於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故尚難遽以認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本院認應以被告上開所 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 、陸以明達成和解,被害人詹馨綺、張唯華、施惟之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 7頁、第377至378頁、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 第3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約定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林晉毅、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 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美玲 10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素琴 2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詹馨綺 3萬7621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歆宜 9萬9974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李忠翰 1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林芳伃 5萬00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周淑芬 5萬997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陸以明 2萬99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廖逸潔 9萬997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胤錚 17萬6972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余承靜 606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張唯華 11萬995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戴士偉 22萬995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葉泓廷 6萬213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黃詳竣 6萬666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曾馨儀 2萬100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高銘駿 12萬0173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施惟之 15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姚琳琪 1萬792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涂芝瑋 10萬0089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歆宜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0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歆宜。 2 李忠翰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忠翰。 3 陸以明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陸以明。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另案起訴),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佯裝為陳美玲 之友人致電陳美玲,稱急需用錢,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育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日 下午12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廁所內,於同日下午12時 25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依「發財」指示前來收水之張文斌 。張文斌取得贓款後,復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其每日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陳美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於上揭時、地依「發財」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育佑以提款卡提領贓款後,於上揭時、地將贓款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林育佑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育佑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1月底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一號」、「 三號」之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張文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張文斌即依 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李素琴、詹 馨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馨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2 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馨綺提供之匯款資料明細查詢、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7張 證明告訴人詹馨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取款影像畫面光碟及取款影像畫面10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明細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一號」、「三號」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行為。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依指示提款每日即可 獲取3,000元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素琴,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被害人李素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匯款30004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0時36分匯款50006元至指定帳戶;於110年12月7日21時35分存款29985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2 詹馨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馨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告訴人詹馨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1時44分匯款29483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1時58分匯款8138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被   告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婷、林俊廷、張文斌自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鬥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5 日下午3時28分許,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 客服人員致電陳歆宜,稱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致陳歆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分許、同日下午1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7元、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㈡、莊瑋婷則向不知情之林宜儒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搭載車手提款之車輛,並將車輛 交付予「鬥鬥」駕駛,「鬥鬥」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莊瑋婷 ,依據「發財」指示,前往新北市深坑區萬福公園搭載林俊 廷、張文斌後,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博嘉門市,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超商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由莊瑋婷、張文斌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嗣林俊廷領款完畢後,再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9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外搭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於車內將全部款項交給張文斌收取,由張文斌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歆宜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瑋婷有向證人林宜儒商借本案車輛,並交由「鬥鬥」駕駛後,由「鬥鬥」搭載被告三人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林俊廷有依「發財」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並於如附表所載時間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文斌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搭上本案車輛後,並未指明目的地,該車即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行進,可見包含被告莊瑋婷之車內乘客應亦係由依「發財」指示前往搭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被告莊瑋婷早已知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之目的乃提領、收取贓款等事實。 3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張文斌係依「發財」指示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受被告林俊廷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依據「發財」指示至深坑萬福公園時,本案車輛已在該處等候,足徵本案車輛之車內人員亦應係受「發財」指示前往現場,且被告林俊廷、張文斌及莊瑋婷早已認識,被告莊瑋婷辯稱沒看過其餘被告,顯為卸責之詞等事實。 4 證人林宜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案發期間均為證人林宜儒出借給被告莊瑋婷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歆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三人與Telegram暱稱 「發財」之人、暱稱「鬥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林俊廷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3分許 20,005元 2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3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5分許 20,005元 5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6分許 20,005元 6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7分許 20,005元 7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8分許 10,00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審訴字第763號案件(少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林俊廷、潘宏杰、莊瑋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 由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某時,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快餐店公廁取得裝有不詳數量提款卡之包裹 ,轉交林俊廷收受;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網路訂單設定錯誤為由,詐騙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每筆新臺幣(下同)1 萬9,985元至2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陳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巧 蘭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惠娟之中和宜 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俊廷於如附表 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深坑草地尾郵局」,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使用ATM自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21萬3,000元,前往「發財」指定地點 ,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 ,轉交潘宏杰收受。期間,莊瑋婷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李富群代為駕駛,自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起,在林俊廷上址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藉此把 風。 二、張文斌、林俊廷於上述提領款項交付完畢後,即前往新北   市深坑區萬福公園,依「發財」指示,共同搭乘上開莊瑋婷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路某處,續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 門市」,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13萬元, 並由張文斌、莊瑋婷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再搭乘上開車輛共同前往新北市某處民宅門口, 由張文斌將款項交付潘宏杰,再由潘宏杰持往附近指定地點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陸以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斌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宏杰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二、之事實。 4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⒈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忠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忠翰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芳伃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淑芬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陸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陸以明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李富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代為駕駛被告莊瑋婷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0 證人高沛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⒈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⒈告訴人李忠翰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告訴人林芳伃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周淑芬、陸以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⒊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洗錢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4人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唉」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俊廷就犯罪事實一、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潘宏杰就犯 罪事實二、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張文斌、林俊廷、莊瑋婷前涉詐欺   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7 0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案被告4人所為犯罪事實一、與上開案件間、 被告潘宏杰就犯罪事實二、與上開案件間,分別具有一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李忠翰 110年12月5日21時5分許 陳春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5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1時47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ATM 2萬元 2 林芳伃 110年12月5日22時59分許 洪巧蘭之鹿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4分至28分許 10萬4,0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分許 2萬9,987元 3 周淑芬 110年12月5日22時37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2時47分至49分許 深坑草地尾郵局ATM 8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22時40分許 2萬9,988元 4 陸以明 110年12月5日22時44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5 陳歆宜 110年12月6日0時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6日0時23分至28分許 統一超商博嘉門市ATM 13萬元 110年12月5日12時3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提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內,此部分重複移送內容另為不起訴 處分)、張文斌、潘宏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哀」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張文斌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前某時許,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潘宏杰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再於110年12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旁暗巷,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林俊廷收受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俊廷依「 發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贓款,前往「發財」指定地點,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 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轉交潘宏杰收受。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逸潔、陳胤錚、余承靜、張唯華、戴士偉、黃詳竣、 曾馨儀、高銘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見暱稱「王慧英」貼文,而傳送訊息向「王慧英」應徵工作,其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為好友,「發財」則指示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在新北市新店區保安街市場,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張文斌之事實。 2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內得知可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薪水之工作,其後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面試,並依「發財」指示加入群組並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群組內「3號」即被告潘宏杰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轉交予被告林俊廷,其後再向被告林俊廷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潘宏杰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人員,而在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臺北市等處向被告張文斌收取贓款,再依「哀」指示前往市場或公園等處,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他人,在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共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廖逸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2張 證明被告訴人廖逸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胤錚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陳胤錚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陳胤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余承靜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余承靜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余承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害人張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唯華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證明被被害人張唯華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戴士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戴士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戴士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葉泓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葉泓廷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葉泓廷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細表1份 ⑶告訴人黃詳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黃詳竣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曾馨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曾馨儀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高銘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高銘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高銘駿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惟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施惟之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惟之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姚琳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姚琳琪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琳琪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⑴被害人涂芝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涂芝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林俊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張文斌、潘宏杰就 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哀」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 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人就 犯罪事實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逸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逸潔佯稱:伊為「長榮鳳凰酒店」人員,因告訴人廖逸潔曾購買旅展住宿券2張,惟操作不慎致多刷1筆7萬元團體票,如欲解除該筆物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3日21時45分、47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10萬元 2 陳胤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胤錚佯稱:伊為「婕洛妮斯」客服,因訂單錯誤而須依「玉山金融控股公司」員工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胤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7元 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17分許 2萬6,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5萬元、2萬7,000元、2萬3,000元 3 余承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承靜佯稱:伊為「資生堂」人員,因告訴人余承靜10月份訂單在統整時輸入錯誤而多訂3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余承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8時23分許 6,06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6,000元 4 張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唯華佯稱:伊為網路賣場購物人員,因被害人張唯華於同年10月購買之商品,經工作人員疏失而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附近ATM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張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7時31分、33分、34分、36分許 2萬9,985 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ATM 5萬元、 5萬元、1萬9,000元、3萬元 5 戴士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戴士偉佯稱:伊為「蝦皮拍賣」,因告訴人戴士偉帳號有異,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修正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戴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0分、19時15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 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19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元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6 葉泓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泓廷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工作人員,因被害人葉泓廷前所購買書籍之作業錯誤,將使被害人葉泓廷銀行帳戶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葉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2分許 3萬1,015元、3萬1,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1,000元 7 黃詳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詳竣佯稱:伊為「藍芽耳機」商場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而使告訴人黃詳竣先前交易所留資料傳給批發商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詳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8時54分許 6萬6,666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8 曾馨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馨儀佯稱:因告訴人曾馨儀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網路賣家購買衣服,然該賣家誤將告訴人曾馨儀身分設為批發商,將導致定期自告訴人曾馨儀銀行帳戶扣款,而須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15分許, 2萬1,000元 9 高銘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銘駿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高銘駿8月中所訂購之書籍2本,因網路出錯而多10筆訂單,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該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高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20分、40分、55分、20時3分許 4萬9,912元 、4萬9,988元、5,123元、1萬5,150元 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56分、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5,000 元、1萬5,000元 10 施惟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惟之佯稱:伊為「歐漾電商網站」客服,因被害人施惟之前所購買之「洗卸幕斯」物品設定錯誤,誤植成高級會員,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施惟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20時17分、19分許 9萬7,832元 、5萬2,168元 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 姚琳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姚琳琪佯稱:伊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店家疏失造成告訴人姚琳琪多刷6組桌子,如欲取消訂單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姚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 1萬7,926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 12 涂芝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涂芝瑋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官方客服人員,因後台遭盜用而使被害人涂芝瑋前所訂購之商品數量,由1筆被更改為10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解除,以避免遭強制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涂芝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49分、54分許 6萬77元、 4萬12元 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2626-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曾德榮、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 度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 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文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被 害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 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 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分別經本院分 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 訴字第2496號審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陳明就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關於陳歆宜部分顯然為誤載,並非追加起訴之事實,應予刪 除(見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第138頁),其餘均引用附 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云云,惟訊據 被告否認因本案受有報酬,辯稱:「當時我會跟警察說我有 拿到錢,是因為發財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警察抓,一定要 說我有拿到錢,不然會對我家人不利。」(見士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完成後可抽新台幣一至三 千元不等(日薪);會由上游(代號3 號)發放給我;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拿到抽成的薪水;我不清楚林俊廷抽成多少, 我也不清楚是何人發薪水給他。」、「原本『發財』跟我說1 天是1千5百元到3千元,他說每天日結,但我做了第一天,『 發財』就跟我改月結,還說會由3號潘宏杰拿現金給我,但我 做到最後一天不做時,潘宏杰卻跟我說『發財』會給我錢,但 『發財』並沒有給我錢,害我自己還貼了很多錢,又沒拿到薪 水。」(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7頁、第377 至378頁)、「執行任務大約3次,都沒得到報酬,一開始飛 機暱稱「發財」叫3號給我錢,之後3號說叫飛機暱稱「發財 」跟我算後再一次給我。」、「都沒有領到過報酬。」(見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第326頁)等 語,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一事 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或利益,基於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故尚難遽以認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本院認應以被告上開所 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 、陸以明達成和解,被害人詹馨綺、張唯華、施惟之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 7頁、第377至378頁、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 第3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約定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林晉毅、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 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美玲 10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素琴 2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詹馨綺 3萬7621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歆宜 9萬9974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李忠翰 1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林芳伃 5萬00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周淑芬 5萬997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陸以明 2萬99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廖逸潔 9萬997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胤錚 17萬6972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余承靜 606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張唯華 11萬995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戴士偉 22萬995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葉泓廷 6萬213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黃詳竣 6萬666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曾馨儀 2萬100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高銘駿 12萬0173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施惟之 15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姚琳琪 1萬792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涂芝瑋 10萬0089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歆宜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0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歆宜。 2 李忠翰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忠翰。 3 陸以明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陸以明。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另案起訴),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佯裝為陳美玲 之友人致電陳美玲,稱急需用錢,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育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日 下午12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廁所內,於同日下午12時 25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依「發財」指示前來收水之張文斌 。張文斌取得贓款後,復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其每日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陳美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於上揭時、地依「發財」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育佑以提款卡提領贓款後,於上揭時、地將贓款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林育佑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育佑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1月底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一號」、「 三號」之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張文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張文斌即依 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李素琴、詹 馨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馨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2 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馨綺提供之匯款資料明細查詢、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7張 證明告訴人詹馨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取款影像畫面光碟及取款影像畫面10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明細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一號」、「三號」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行為。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依指示提款每日即可 獲取3,000元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素琴,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被害人李素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匯款30004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0時36分匯款50006元至指定帳戶;於110年12月7日21時35分存款29985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2 詹馨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馨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告訴人詹馨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1時44分匯款29483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1時58分匯款8138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被   告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婷、林俊廷、張文斌自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鬥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5 日下午3時28分許,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 客服人員致電陳歆宜,稱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致陳歆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分許、同日下午1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7元、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㈡、莊瑋婷則向不知情之林宜儒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搭載車手提款之車輛,並將車輛 交付予「鬥鬥」駕駛,「鬥鬥」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莊瑋婷 ,依據「發財」指示,前往新北市深坑區萬福公園搭載林俊 廷、張文斌後,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博嘉門市,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超商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由莊瑋婷、張文斌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嗣林俊廷領款完畢後,再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9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外搭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於車內將全部款項交給張文斌收取,由張文斌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歆宜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瑋婷有向證人林宜儒商借本案車輛,並交由「鬥鬥」駕駛後,由「鬥鬥」搭載被告三人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林俊廷有依「發財」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並於如附表所載時間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文斌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搭上本案車輛後,並未指明目的地,該車即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行進,可見包含被告莊瑋婷之車內乘客應亦係由依「發財」指示前往搭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被告莊瑋婷早已知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之目的乃提領、收取贓款等事實。 3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張文斌係依「發財」指示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受被告林俊廷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依據「發財」指示至深坑萬福公園時,本案車輛已在該處等候,足徵本案車輛之車內人員亦應係受「發財」指示前往現場,且被告林俊廷、張文斌及莊瑋婷早已認識,被告莊瑋婷辯稱沒看過其餘被告,顯為卸責之詞等事實。 4 證人林宜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案發期間均為證人林宜儒出借給被告莊瑋婷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歆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三人與Telegram暱稱 「發財」之人、暱稱「鬥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林俊廷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3分許 20,005元 2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3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5分許 20,005元 5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6分許 20,005元 6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7分許 20,005元 7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8分許 10,00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審訴字第763號案件(少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林俊廷、潘宏杰、莊瑋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 由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某時,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快餐店公廁取得裝有不詳數量提款卡之包裹 ,轉交林俊廷收受;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網路訂單設定錯誤為由,詐騙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每筆新臺幣(下同)1 萬9,985元至2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陳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巧 蘭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惠娟之中和宜 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俊廷於如附表 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深坑草地尾郵局」,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使用ATM自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21萬3,000元,前往「發財」指定地點 ,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 ,轉交潘宏杰收受。期間,莊瑋婷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李富群代為駕駛,自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起,在林俊廷上址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藉此把 風。 二、張文斌、林俊廷於上述提領款項交付完畢後,即前往新北   市深坑區萬福公園,依「發財」指示,共同搭乘上開莊瑋婷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路某處,續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 門市」,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13萬元, 並由張文斌、莊瑋婷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再搭乘上開車輛共同前往新北市某處民宅門口, 由張文斌將款項交付潘宏杰,再由潘宏杰持往附近指定地點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陸以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斌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宏杰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二、之事實。 4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⒈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忠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忠翰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芳伃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淑芬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陸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陸以明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李富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代為駕駛被告莊瑋婷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0 證人高沛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⒈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⒈告訴人李忠翰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告訴人林芳伃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周淑芬、陸以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⒊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洗錢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4人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唉」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俊廷就犯罪事實一、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潘宏杰就犯 罪事實二、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張文斌、林俊廷、莊瑋婷前涉詐欺   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7 0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案被告4人所為犯罪事實一、與上開案件間、 被告潘宏杰就犯罪事實二、與上開案件間,分別具有一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李忠翰 110年12月5日21時5分許 陳春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5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1時47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ATM 2萬元 2 林芳伃 110年12月5日22時59分許 洪巧蘭之鹿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4分至28分許 10萬4,0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分許 2萬9,987元 3 周淑芬 110年12月5日22時37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2時47分至49分許 深坑草地尾郵局ATM 8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22時40分許 2萬9,988元 4 陸以明 110年12月5日22時44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5 陳歆宜 110年12月6日0時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6日0時23分至28分許 統一超商博嘉門市ATM 13萬元 110年12月5日12時3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提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內,此部分重複移送內容另為不起訴 處分)、張文斌、潘宏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哀」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張文斌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前某時許,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潘宏杰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再於110年12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旁暗巷,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林俊廷收受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俊廷依「 發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贓款,前往「發財」指定地點,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 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轉交潘宏杰收受。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逸潔、陳胤錚、余承靜、張唯華、戴士偉、黃詳竣、 曾馨儀、高銘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見暱稱「王慧英」貼文,而傳送訊息向「王慧英」應徵工作,其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為好友,「發財」則指示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在新北市新店區保安街市場,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張文斌之事實。 2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內得知可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薪水之工作,其後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面試,並依「發財」指示加入群組並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群組內「3號」即被告潘宏杰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轉交予被告林俊廷,其後再向被告林俊廷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潘宏杰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人員,而在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臺北市等處向被告張文斌收取贓款,再依「哀」指示前往市場或公園等處,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他人,在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共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廖逸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2張 證明被告訴人廖逸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胤錚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陳胤錚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陳胤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余承靜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余承靜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余承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害人張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唯華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證明被被害人張唯華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戴士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戴士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戴士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葉泓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葉泓廷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葉泓廷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細表1份 ⑶告訴人黃詳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黃詳竣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曾馨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曾馨儀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高銘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高銘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高銘駿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惟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施惟之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惟之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姚琳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姚琳琪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琳琪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⑴被害人涂芝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涂芝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林俊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張文斌、潘宏杰就 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哀」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 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人就 犯罪事實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逸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逸潔佯稱:伊為「長榮鳳凰酒店」人員,因告訴人廖逸潔曾購買旅展住宿券2張,惟操作不慎致多刷1筆7萬元團體票,如欲解除該筆物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3日21時45分、47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10萬元 2 陳胤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胤錚佯稱:伊為「婕洛妮斯」客服,因訂單錯誤而須依「玉山金融控股公司」員工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胤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7元 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17分許 2萬6,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5萬元、2萬7,000元、2萬3,000元 3 余承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承靜佯稱:伊為「資生堂」人員,因告訴人余承靜10月份訂單在統整時輸入錯誤而多訂3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余承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8時23分許 6,06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6,000元 4 張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唯華佯稱:伊為網路賣場購物人員,因被害人張唯華於同年10月購買之商品,經工作人員疏失而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附近ATM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張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7時31分、33分、34分、36分許 2萬9,985 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ATM 5萬元、 5萬元、1萬9,000元、3萬元 5 戴士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戴士偉佯稱:伊為「蝦皮拍賣」,因告訴人戴士偉帳號有異,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修正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戴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0分、19時15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 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19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元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6 葉泓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泓廷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工作人員,因被害人葉泓廷前所購買書籍之作業錯誤,將使被害人葉泓廷銀行帳戶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葉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2分許 3萬1,015元、3萬1,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1,000元 7 黃詳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詳竣佯稱:伊為「藍芽耳機」商場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而使告訴人黃詳竣先前交易所留資料傳給批發商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詳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8時54分許 6萬6,666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8 曾馨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馨儀佯稱:因告訴人曾馨儀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網路賣家購買衣服,然該賣家誤將告訴人曾馨儀身分設為批發商,將導致定期自告訴人曾馨儀銀行帳戶扣款,而須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15分許, 2萬1,000元 9 高銘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銘駿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高銘駿8月中所訂購之書籍2本,因網路出錯而多10筆訂單,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該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高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20分、40分、55分、20時3分許 4萬9,912元 、4萬9,988元、5,123元、1萬5,150元 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56分、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5,000 元、1萬5,000元 10 施惟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惟之佯稱:伊為「歐漾電商網站」客服,因被害人施惟之前所購買之「洗卸幕斯」物品設定錯誤,誤植成高級會員,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施惟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20時17分、19分許 9萬7,832元 、5萬2,168元 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 姚琳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姚琳琪佯稱:伊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店家疏失造成告訴人姚琳琪多刷6組桌子,如欲取消訂單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姚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 1萬7,926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 12 涂芝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涂芝瑋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官方客服人員,因後台遭盜用而使被害人涂芝瑋前所訂購之商品數量,由1筆被更改為10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解除,以避免遭強制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涂芝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49分、54分許 6萬77元、 4萬12元 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2077-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曾德榮、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 度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 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文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被 害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 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 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分別經本院分 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 訴字第2496號審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陳明就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關於陳歆宜部分顯然為誤載,並非追加起訴之事實,應予刪 除(見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第138頁),其餘均引用附 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云云,惟訊據 被告否認因本案受有報酬,辯稱:「當時我會跟警察說我有 拿到錢,是因為發財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警察抓,一定要 說我有拿到錢,不然會對我家人不利。」(見士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完成後可抽新台幣一至三 千元不等(日薪);會由上游(代號3 號)發放給我;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拿到抽成的薪水;我不清楚林俊廷抽成多少, 我也不清楚是何人發薪水給他。」、「原本『發財』跟我說1 天是1千5百元到3千元,他說每天日結,但我做了第一天,『 發財』就跟我改月結,還說會由3號潘宏杰拿現金給我,但我 做到最後一天不做時,潘宏杰卻跟我說『發財』會給我錢,但 『發財』並沒有給我錢,害我自己還貼了很多錢,又沒拿到薪 水。」(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7頁、第377 至378頁)、「執行任務大約3次,都沒得到報酬,一開始飛 機暱稱「發財」叫3號給我錢,之後3號說叫飛機暱稱「發財 」跟我算後再一次給我。」、「都沒有領到過報酬。」(見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第326頁)等 語,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一事 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或利益,基於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故尚難遽以認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本院認應以被告上開所 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 、陸以明達成和解,被害人詹馨綺、張唯華、施惟之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 7頁、第377至378頁、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 第3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約定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林晉毅、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 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美玲 10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素琴 2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詹馨綺 3萬7621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歆宜 9萬9974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李忠翰 1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林芳伃 5萬00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周淑芬 5萬997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陸以明 2萬99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廖逸潔 9萬997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胤錚 17萬6972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余承靜 606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張唯華 11萬995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戴士偉 22萬995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葉泓廷 6萬213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黃詳竣 6萬666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曾馨儀 2萬100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高銘駿 12萬0173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施惟之 15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姚琳琪 1萬792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涂芝瑋 10萬0089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歆宜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0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歆宜。 2 李忠翰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忠翰。 3 陸以明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陸以明。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另案起訴),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佯裝為陳美玲 之友人致電陳美玲,稱急需用錢,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育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日 下午12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廁所內,於同日下午12時 25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依「發財」指示前來收水之張文斌 。張文斌取得贓款後,復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其每日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陳美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於上揭時、地依「發財」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育佑以提款卡提領贓款後,於上揭時、地將贓款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林育佑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育佑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1月底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一號」、「 三號」之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張文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張文斌即依 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李素琴、詹 馨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馨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2 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馨綺提供之匯款資料明細查詢、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7張 證明告訴人詹馨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取款影像畫面光碟及取款影像畫面10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明細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一號」、「三號」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行為。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依指示提款每日即可 獲取3,000元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素琴,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被害人李素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匯款30004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0時36分匯款50006元至指定帳戶;於110年12月7日21時35分存款29985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2 詹馨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馨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告訴人詹馨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1時44分匯款29483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1時58分匯款8138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被   告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婷、林俊廷、張文斌自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鬥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5 日下午3時28分許,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 客服人員致電陳歆宜,稱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致陳歆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分許、同日下午1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7元、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㈡、莊瑋婷則向不知情之林宜儒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搭載車手提款之車輛,並將車輛 交付予「鬥鬥」駕駛,「鬥鬥」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莊瑋婷 ,依據「發財」指示,前往新北市深坑區萬福公園搭載林俊 廷、張文斌後,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博嘉門市,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超商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由莊瑋婷、張文斌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嗣林俊廷領款完畢後,再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9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外搭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於車內將全部款項交給張文斌收取,由張文斌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歆宜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瑋婷有向證人林宜儒商借本案車輛,並交由「鬥鬥」駕駛後,由「鬥鬥」搭載被告三人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林俊廷有依「發財」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並於如附表所載時間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文斌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搭上本案車輛後,並未指明目的地,該車即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行進,可見包含被告莊瑋婷之車內乘客應亦係由依「發財」指示前往搭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被告莊瑋婷早已知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之目的乃提領、收取贓款等事實。 3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張文斌係依「發財」指示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受被告林俊廷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依據「發財」指示至深坑萬福公園時,本案車輛已在該處等候,足徵本案車輛之車內人員亦應係受「發財」指示前往現場,且被告林俊廷、張文斌及莊瑋婷早已認識,被告莊瑋婷辯稱沒看過其餘被告,顯為卸責之詞等事實。 4 證人林宜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案發期間均為證人林宜儒出借給被告莊瑋婷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歆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三人與Telegram暱稱 「發財」之人、暱稱「鬥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林俊廷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3分許 20,005元 2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3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5分許 20,005元 5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6分許 20,005元 6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7分許 20,005元 7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8分許 10,00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審訴字第763號案件(少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林俊廷、潘宏杰、莊瑋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 由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某時,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快餐店公廁取得裝有不詳數量提款卡之包裹 ,轉交林俊廷收受;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網路訂單設定錯誤為由,詐騙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每筆新臺幣(下同)1 萬9,985元至2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陳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巧 蘭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惠娟之中和宜 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俊廷於如附表 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深坑草地尾郵局」,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使用ATM自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21萬3,000元,前往「發財」指定地點 ,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 ,轉交潘宏杰收受。期間,莊瑋婷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李富群代為駕駛,自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起,在林俊廷上址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藉此把 風。 二、張文斌、林俊廷於上述提領款項交付完畢後,即前往新北   市深坑區萬福公園,依「發財」指示,共同搭乘上開莊瑋婷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路某處,續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 門市」,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13萬元, 並由張文斌、莊瑋婷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再搭乘上開車輛共同前往新北市某處民宅門口, 由張文斌將款項交付潘宏杰,再由潘宏杰持往附近指定地點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陸以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斌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宏杰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二、之事實。 4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⒈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忠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忠翰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芳伃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淑芬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陸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陸以明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李富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代為駕駛被告莊瑋婷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0 證人高沛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⒈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⒈告訴人李忠翰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告訴人林芳伃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周淑芬、陸以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⒊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洗錢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4人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唉」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俊廷就犯罪事實一、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潘宏杰就犯 罪事實二、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張文斌、林俊廷、莊瑋婷前涉詐欺   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7 0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案被告4人所為犯罪事實一、與上開案件間、 被告潘宏杰就犯罪事實二、與上開案件間,分別具有一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李忠翰 110年12月5日21時5分許 陳春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5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1時47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ATM 2萬元 2 林芳伃 110年12月5日22時59分許 洪巧蘭之鹿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4分至28分許 10萬4,0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分許 2萬9,987元 3 周淑芬 110年12月5日22時37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2時47分至49分許 深坑草地尾郵局ATM 8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22時40分許 2萬9,988元 4 陸以明 110年12月5日22時44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5 陳歆宜 110年12月6日0時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6日0時23分至28分許 統一超商博嘉門市ATM 13萬元 110年12月5日12時3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提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內,此部分重複移送內容另為不起訴 處分)、張文斌、潘宏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哀」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張文斌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前某時許,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潘宏杰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再於110年12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旁暗巷,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林俊廷收受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俊廷依「 發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贓款,前往「發財」指定地點,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 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轉交潘宏杰收受。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逸潔、陳胤錚、余承靜、張唯華、戴士偉、黃詳竣、 曾馨儀、高銘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見暱稱「王慧英」貼文,而傳送訊息向「王慧英」應徵工作,其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為好友,「發財」則指示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在新北市新店區保安街市場,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張文斌之事實。 2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內得知可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薪水之工作,其後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面試,並依「發財」指示加入群組並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群組內「3號」即被告潘宏杰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轉交予被告林俊廷,其後再向被告林俊廷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潘宏杰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人員,而在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臺北市等處向被告張文斌收取贓款,再依「哀」指示前往市場或公園等處,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他人,在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共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廖逸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2張 證明被告訴人廖逸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胤錚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陳胤錚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陳胤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余承靜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余承靜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余承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害人張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唯華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證明被被害人張唯華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戴士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戴士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戴士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葉泓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葉泓廷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葉泓廷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細表1份 ⑶告訴人黃詳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黃詳竣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曾馨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曾馨儀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高銘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高銘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高銘駿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惟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施惟之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惟之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姚琳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姚琳琪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琳琪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⑴被害人涂芝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涂芝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林俊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張文斌、潘宏杰就 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哀」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 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人就 犯罪事實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逸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逸潔佯稱:伊為「長榮鳳凰酒店」人員,因告訴人廖逸潔曾購買旅展住宿券2張,惟操作不慎致多刷1筆7萬元團體票,如欲解除該筆物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3日21時45分、47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10萬元 2 陳胤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胤錚佯稱:伊為「婕洛妮斯」客服,因訂單錯誤而須依「玉山金融控股公司」員工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胤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7元 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17分許 2萬6,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5萬元、2萬7,000元、2萬3,000元 3 余承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承靜佯稱:伊為「資生堂」人員,因告訴人余承靜10月份訂單在統整時輸入錯誤而多訂3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余承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8時23分許 6,06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6,000元 4 張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唯華佯稱:伊為網路賣場購物人員,因被害人張唯華於同年10月購買之商品,經工作人員疏失而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附近ATM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張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7時31分、33分、34分、36分許 2萬9,985 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ATM 5萬元、 5萬元、1萬9,000元、3萬元 5 戴士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戴士偉佯稱:伊為「蝦皮拍賣」,因告訴人戴士偉帳號有異,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修正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戴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0分、19時15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 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19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元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6 葉泓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泓廷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工作人員,因被害人葉泓廷前所購買書籍之作業錯誤,將使被害人葉泓廷銀行帳戶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葉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2分許 3萬1,015元、3萬1,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1,000元 7 黃詳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詳竣佯稱:伊為「藍芽耳機」商場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而使告訴人黃詳竣先前交易所留資料傳給批發商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詳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8時54分許 6萬6,666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8 曾馨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馨儀佯稱:因告訴人曾馨儀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網路賣家購買衣服,然該賣家誤將告訴人曾馨儀身分設為批發商,將導致定期自告訴人曾馨儀銀行帳戶扣款,而須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15分許, 2萬1,000元 9 高銘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銘駿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高銘駿8月中所訂購之書籍2本,因網路出錯而多10筆訂單,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該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高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20分、40分、55分、20時3分許 4萬9,912元 、4萬9,988元、5,123元、1萬5,150元 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56分、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5,000 元、1萬5,000元 10 施惟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惟之佯稱:伊為「歐漾電商網站」客服,因被害人施惟之前所購買之「洗卸幕斯」物品設定錯誤,誤植成高級會員,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施惟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20時17分、19分許 9萬7,832元 、5萬2,168元 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 姚琳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姚琳琪佯稱:伊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店家疏失造成告訴人姚琳琪多刷6組桌子,如欲取消訂單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姚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 1萬7,926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 12 涂芝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涂芝瑋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官方客服人員,因後台遭盜用而使被害人涂芝瑋前所訂購之商品數量,由1筆被更改為10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解除,以避免遭強制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涂芝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49分、54分許 6萬77元、 4萬12元 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207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杰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具 保 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 ㈠、被告謝杰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具保 人林志錡律師如數繳納現金後,被告業經釋放,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4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53號卷[下稱偵卷]第123至128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偵卷第13 3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偵卷 第13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0號案件審理中,然本院113 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12樓之戶籍地(下稱立雲街地 址)、被告陳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送達地址( 下稱員山路地址),立雲街地址部分已由被告之受僱人於11 3年9月2日代為收受,員山路地址部分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9月4日寄 存於轄區派出所,且被告於上揭準備程序期日並無在監在押 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等節,有刑事陳報狀 (偵卷第18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 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5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1月7日新北警土刑 字第1133672733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拘提現場照 片(本院卷第63至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 年11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6319號函暨所附拘票、拘 提報告書、拘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至86頁)附卷可參。 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㈡、又被告於前揭準備程序未到庭後,本院曾改定於113年12月16 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而上開通知 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具保人辦理具 保程序時所留存之地址(上述地址均詳卷),具保人戶籍地 址部分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遂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具保人辦理 具保程序時所留存之地址部分則已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於113 年11月20日代為收受,然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 序期日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5頁)存卷可憑,足認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督促被告到庭。 ㈢、綜上,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訴-870-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輝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參紙、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軒輝因有資金需求,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1月8日前某時許,未經李政諱之同意或授權,在 不詳地點,冒用李政諱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表示李政諱有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意後,於96年11月8日,在臺北市 中正區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持以向楊 堯智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其友人李政諱被追賭債,欲向楊 堯智借款40萬元云云,致楊堯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40 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李政諱、楊堯智。  ㈡於96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未經張書豪之同意或授權,在不 詳地點,冒用張書豪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 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表示張書豪有借款63 萬元之意後,於96年11月16日,在上址咖啡店,持以向楊堯 智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其友人張書豪被追債,然因軍人身 分不便自行對外借款,欲向楊堯智借款63萬元云云,致楊堯 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63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 張書豪、楊堯智。  ㈢於96年12月4日前某時許,未經李政諱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 地點,冒用李政諱之名義,偽造本票、借貸憑據各1紙(如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表示李政諱有借款29萬 元之意後,於96年12月4日,在上址咖啡店,持以向楊堯智 行使,並向楊堯智佯稱李政諱欲借款29萬元云云,致楊堯智 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將29萬元交付陳軒輝,足生損害於李 政諱、楊堯智。 二、案經楊堯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軒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堯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政諱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票3紙、借貸憑據3紙、證人李政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證人張書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軍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 數額予以明定,並刪除標點符號之贅字,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法處斷。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罰金刑原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票、借貸憑據上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3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為取信告訴人 ,而偽造本票及借貸憑據,並持以行使,而詐得前揭款項, 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不該,且於案發後逃亡,經 通緝多年,始緝獲到案;惟念其前無科刑紀錄,且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酌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為偽造之 有價證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本票3紙 其上所偽造「李政諱」、「張書豪」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借貸憑 據3紙,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文件其上,立據人欄以外之 「李政諱」、「張書豪」書寫字跡,僅係用以表明當事人身 分資訊,並非用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署押之性質, 即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至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40萬元、63萬元、29萬元, 合計132萬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8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43號判決如數給付,考量若於 本案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將來以該判決為執行 名義,被告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一㈠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一㈡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一㈢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李政諱 40萬元 96年11月8日 96年12月7日 他卷第81頁 2 張書豪 63萬元 96年11月16日 96年12月15日 他卷第13頁 3 李政諱 29萬元 96年12月4日 96年12月15日 他卷第15頁 附表二、偽造之借貸憑據 編號 文書名稱 借貸金額 (新臺幣) 還款日期 偽造署押 備註 1 借貸憑據 40萬元 96年12月7日 1、偽造「李政諱」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 2、偽造「李政諱」之指印3枚 他卷第9頁 2 借貸憑據 63萬元 96年12月15日 1、偽造「張書豪」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 2、偽造「張書豪」之指印3枚 他卷第11頁 3 借貸憑據 29萬元 96年12月15日 1、偽造「李政諱」之簽名1枚(立據人欄) 2、偽造「李政諱」之指印3枚 他卷第83頁

2024-12-18

TPDM-113-訴-98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7號、113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佳宸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竟與黃咨華(綽號「小義」、微 信暱稱「阿囉哈」、Facetime暱稱「總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咨華以微信暱稱「 阿囉哈」向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品訊息,誘使不特定之買家 與其聯絡,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買家詢問毒品 交易細節,黃咨華即以微信暱稱「阿囉哈」向警員傳送「營 業時間 24H 有需要歡迎來電消暑(啤酒圖樣)訂1:400。5 +1:2000 數量多組 可優惠 進口茶葉1:1500。5:6000 ( 彩虹圖樣)1:3000。來電洽詢 有專屬配合(氣球圖樣)行 (氣球圖樣)(電話圖樣):(電話號碼,詳卷)」等販 賣毒品訊息,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購買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愷他命1小 包,並約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黃咨華即以Facetime暱稱「總機 」指示周佳宸前往交易,周佳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攜帶如數之毒品前往上開地點面交,旋遭警員表 明身分並逮捕,未完成交易而不遂,並在上開汽車及其身上 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佳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咨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537卷第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37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37卷第17至23頁)、警員與微信暱稱「阿囉哈」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37卷第33至41頁)、被告與Facetime暱稱「總機」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37卷第43至55頁)、扣案毒品照片(見偵537卷第105至10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3頁)、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5頁)、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7頁)、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 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 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且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陳送1包愷他命可以獲得200元報酬 ,送1包咖啡包可以獲得150元報酬等語(見偵537卷第84、9 3頁,本院卷第19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 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阿義」之人,經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時更正為「小義」(見本院卷第85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 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 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 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雖分屬不同品項,惟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併同計算,而被告持有之數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又 警員佯裝購毒者而透過犯罪偵查技巧查獲被告之犯行,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且與販賣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19 1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咨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黃咨華即綽號「小義」 、微信暱稱「阿囉哈」、Facetime暱稱「總機」之人(見本 院卷第85、131頁),並經黃咨華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8日北市警刑大八字 第113303672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黃咨華之警詢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黃咨華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以11 3年度偵字第22016號追加起訴,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堪認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同正犯黃咨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同時有前述3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5.至辯護人雖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增加毒品流通之危險,對於國民健康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依前揭3項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 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 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且可能衍生犯罪問題,所為不 該,所幸本案販賣之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實際販出, 另念及其自白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分工態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831、11034、14513、201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9、 194頁),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 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而屬供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當天要販賣之毒品,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 ,且經鑑定確為第三級毒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憑,堪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沾 染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即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且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橘黃色粉末 (含包裝袋21只) 21袋 1.成分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8.4730公克,驗餘淨重18.1089公克) 2.純度鑑定:純質淨重3.4360公克 1.成分鑑驗: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3頁) 2.純度鑑定: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5頁) 2 白色結晶 (含包裝袋9只) 9袋 1.成分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6.4380公克,驗餘淨重6.3993公克) 2.純度鑑定:純質淨重4.9186公克  1.成分鑑驗: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7頁) 2.純度鑑定: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5514卷第39頁)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 1支 無 無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Pro Max) 1支 無 無 5 現金 新臺幣24,000元 無 無

2024-12-18

TPDM-113-訴-389-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鉦淯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肆拾柒點貳肆公克,驗餘淨 重肆拾柒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 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時11分許 ,利用其所有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Jeff」在「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聊天室內登 載「出植物意者私密」之販賣毒品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兜售 毒品。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同日晚間23時 1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後,遂佯裝買家 私訊洽詢,雙方洽定以新臺幣(以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 購買50公克之大麻,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前交易,甲○○ 乃於同年4月13日21時41分許,由不知情之邵明俊(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所搭載,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與峨嵋街口, 由甲○○下車徒步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對面,將大麻煙草 1包(淨重4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 公克),交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當場查扣上開大麻煙草1包 及行動電話1支,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58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4頁、第55頁),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21頁、 第146至147頁、訴字卷二第24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載 同被告前去交易毒品之人邵明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字卷第23至30頁、第131至134頁)相符,並有與被告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之 對話截圖暨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第91 至107頁、第35至40頁、第49至52頁、第53頁、第87至90頁) 等在卷可稽。而警方自被告處扣獲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 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4誤載為470.19公克,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 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公克),有該局113年6月20日調 科壹字第113139128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5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是以1公克600元買進, 並以1公克900元賣出,要賺取差價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8頁 ),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第146至148頁、 訴字卷二第24頁、第5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甲○○固於本 案警詢時,指認其販賣毒品來源係「林永勝」等相關資訊予 本件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惟經該局調閱 監視器辨識詳查後,認本案之上游係犯罪嫌疑人林瑞謙,並 另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持續調閱通聯資料 ,故警方目前暫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正犯 、共犯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3 66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31至33頁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等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綜前,被告本件犯行,有前揭⒈至⒉之減刑事由,自應依法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卻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網 路上散布販毒訊息,伺機販賣大麻予人藉以牟利,危害社會 治安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本件幸為警即時查獲,該大 麻未實際販出,始未毒害國人健康,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裝修工程、有一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59頁)及素行,復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 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4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公克) ,有該局113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13912800號鑑定書在 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5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於 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扣案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用 以張貼販毒訊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訴字卷二第56頁),並 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91至105頁),堪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訴-858-2024121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姿儀 被 告 簡宗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姿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簡宗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何姿儀繳納現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4 號卷第165頁參照)。 二、茲因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查被告目前無在監在押紀錄 ,亦有本院卷附送達回證(本院卷第75頁參照)、拘提無著 報告書(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第145至157頁參照)、戶籍 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59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61頁參照),應認業已逃匿,自應 將具保人原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額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原訴-45-20241209-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聖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聖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 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含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陳品漢」署押、指印各壹枚)各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4行:夏聖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名稱群組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 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夏聖亞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依指示列印並 持偽造協議書、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委派人員,向遭詐 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人員即俗稱「面交車手 」。   2、第1頁第17行:夏聖亞將其依指示列印不實之「佈局合作 協議書」、偽造蓋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商業操作收據均交予蘇芳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品漢,收取蘇芳玉交 付儲值投資款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蘇芳玉、虎躍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品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仍依 指示,至附近巷弄內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上方式轉交予 不明之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蘇芳玉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成員LINE暱稱「韓美惠」 、「虎躍國際營業員」個人頁面、虎躍國際應用程式翻拍 照片。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蘇芳玉遭詐欺集團 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628萬828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 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 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上開條例第43條 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制訂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本件行為 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 洗錢犯行,然被告因獲有報酬5000元,但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 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 其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陳品漢」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 收據及布局合作協議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依指示接收列印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及佈 局合作協議書,佯裝為該投資公司指派經辦人員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即將上開偽造文書均交予告訴人而 行使,並將所收受詐欺款依指示攜至附近巷弄內,放置不 明車號車輛上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等所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依上說明,被告就本件犯行予詐欺集 團中負責指示收款、列印偽造收據、傳送偽造收據等資料 ,及收取被告所放置詐欺款項,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 收據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危害 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 、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蓋有偽造「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陳品漢」署押、指 印之商業操作收據等私文書均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 ,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上開偽 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在卷可按,足認上開偽 造私文書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 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 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陳品漢」署押、指印各1枚部分,因該偽造之收據經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50萬元,除自行抽出其當日報 酬5000元外,其餘均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 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出,僅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屬於詐欺集團中低層 之收款人員,極易為警查獲,且報酬金額不高,如仍諭知 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有報酬,其報酬以所 收取金額1%計算其報酬,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出該款項5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 2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5000元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8號   被   告 夏聖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0號2樓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聖亞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孤城浪子」、「隱姓埋名躲公安」、「別 西」、LINE暱稱「郭哲容」、「林佳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 取取款金額百分之1抽成之報酬。夏聖亞加入後,即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蜀芳」、「韓美惠」、「虎躍國際營業員」等名義,陸 續向蘇芳玉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蘇芳玉陷於錯誤,相約於11 2年11月10日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開詐欺集 團即指示夏聖亞於112年11月10日14前某時許,自行列印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及偽蓋有「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有「陳品漢」之署押之偽造商業操 作收據後,再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新 東街與新東街31巷口,向蘇芳玉收取50萬元,並交付前開協 議書及收據與蘇芳玉,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前開款項交付 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蘇芳玉,並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蘇 芳玉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芳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聖亞於警詢時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6號)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參與「孤城浪子」、「隱姓埋名躲公安」、「別西」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蘇芳玉取款並交付前開協議書、收據,並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芳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前開協議書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4 前開協議書、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有將前開協議書、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6號起訴書 被告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6號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 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50萬元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9

TPDM-113-審原訴-7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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