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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苗栗縣警察局」補充更 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7號   被   告 林少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豐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未經詹巧如之同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13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其住處,以桌上型電腦 連線登入社群軟體Discord群組「聊東聊西聊東西」,以帳 號暱稱「甘苦人」將詹巧如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社群軟體 Discord帳號(帳號均詳卷)分享在上開群組內予其他至少2 0餘名成員知悉,致詹巧如遭到肉搜,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詹 巧如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詹巧如。嗣詹巧如於113年2月 7日察覺資料遭洩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巧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豐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Di scord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及RO遊戲聊天室等擷圖資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1-29

ILDM-113-簡-832-20241129-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王偉正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葉豈綺(原名葉怡伶) 張世孟 張慧香 蘇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修 被 告 張佑成 李罔秀 張世忠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張家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瑞媜 被 告 彭錦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宗祺 被 告 邱宏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泰洵 被 告 孫滿惠 孫紀惠 孫武彥 孫正明 孫立明 孫春惠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孫光明 被 告 呂俊榮 張美智 張孟三 張孟滿 張孟五 張美和 張富強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王澤瑛 葉煥源 李玉娟 楊國良 陳宏恩 花蓮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8「分割方案」欄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分割方案」欄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原物分配,分得附圖編號G-1部分,由孫滿惠應有部分為8/14;孫武彥、孫正明、孫立明、孫滿惠、孫春惠、孫光明應有部分各1/14,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物分配,分得附圖編號G-1部分,由孫滿惠應有部分為8/14;孫紀惠、孫武彥、孫正明、孫立明、孫春惠、孫光明應有部分各1/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024-11-29

HLDV-108-重訴-41-20241129-2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   被   告 李文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春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 四結國小飲酒,飲至同日12時30分許結束後,騎乘車號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回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住處。嗣 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出門 ,其行經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6時5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ILDM-113-交簡-649-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B-1005」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8號   被   告 李世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監理機關依 法吊扣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詎 李世揚竟基於行使僞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7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 仟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JB-1005」號共2面,嗣於同年7 月間,將上揭偽造車牌共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 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BJB-1005」號 車輛之車主蕭宇廷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 稽查、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察覺車牌號碼「BJB- 1005」號車輛於113年9月13日18時起至同年9月25日22時52 分許之ETC紀錄異常,循線於113年10月2日8時50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0段00號停車場查獲李世揚懸掛偽造車牌之上 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世揚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JB-1005」號車牌2面,為 被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ILDM-113-簡-831-20241128-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芷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屢次施 用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 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 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被   告 陳芷姍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芷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2月、4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18、19、2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 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芷姍仍未戒除毒癮,於前 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 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 113年6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採集陳芷姍尿液送驗後,檢出安 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芷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 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ILDM-113-原簡-48-2024112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偉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7號   被   告 蕭偉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傑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5樓之3其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飲酒,飲至同日22時許 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時,為警查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ILDM-113-交簡-646-202411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3號   被   告 楊超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超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超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5日21 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鑫蘭陽鵝肉大王快炒店 飲酒,飲至同日23時30分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楊超然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宜 蘭市民生新街欲左轉光復路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楊超然見狀即騎車逃逸,嗣在宜蘭縣○○市○○街0○0號前為警 攔獲,警方於同日23時52分許為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超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1-20

ILDM-113-交簡-647-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雨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2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摩斯漢堡臺南西門店之結帳櫃檯前,拾獲葉怡伶所遺失之新 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嗣葉怡伶返家後察覺遺失,經向摩斯漢堡臺南西門店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 二、訊據被告黃雨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蹲下撿拾物品,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當下沒有注意是撿到什 麼東西,且之後有歸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2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摩斯漢堡臺南西門店之結帳櫃檯前,從地面拾得面額5百元 之紙鈔1張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21至22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33至34、39至48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面額5百元紙鈔,為告 訴人葉怡伶在現場購物付款時所遺落之遺失物乙情,亦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8頁),佐以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結果(本院卷第39至48頁),可知告訴人遺落該 張500元紙鈔後,被告隨即走到告訴人右後方停下、並看往 告訴人方向,於告訴人整理手提袋完畢轉身離開後,被告扭 頭左看右看,又看往告訴人原先所在方向,才蹲下撿起告訴 人遺下之500元紙鈔將之握在手中,起身將該紙鈔放進隨身 背包內,被告辯稱其當時未注意撿拾何物云云,與卷證不合 ,亦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況且,被告撿拾告訴人遺落之 500元紙鈔放進自己隨身背包後之繼續等候取餐期間,還撿 拾另一名男子遺落之白色紙張(應是取餐單據),交還該名 男子(本院卷第49至51頁擷圖),益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對 其當下撿拾之物品內容、屬性甚為明瞭,其辯稱因天氣很熱 、頭昏,沒有多想撿到何物云云,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 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 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拾得告訴人 所遺失之紙鈔後,如無侵占之犯意,自應依上開規定從速通 知或報告之,尤其拾獲地點就在店家結帳櫃檯附近,交由櫃 檯人員依法處理,毫無困難,詎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逕 將該紙鈔攜離現場,直到6日後之113年7月18日,警方通知 其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始自行將其拾獲之面額5百元紙 鈔1張交由警方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此觀警詢筆錄所載甚明( 警卷第5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卷可 參(警卷第11至15頁)。審酌案發現場環境、拾獲遺失物之種 類、占有支配遺失物之時間等情,難認被告有將其所拾得之 紙鈔主動交出依法處理之意思,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被告以其事後已歸還500元紙鈔乙 情置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心存僥倖,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且為警查獲後一再飾詞 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 法尚屬平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兼衡其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面額5百元紙鈔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易-1809-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榮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之「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宜蘭縣○○鎮○○路00巷 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榮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 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 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且其本次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後同時施用,可知其陷 溺毒品甚深,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 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凌晨12時10分往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英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 1月29日強制其報到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興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ILDM-113-易-518-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欽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欽祥犯以下之罪: 一、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四、前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  ㈠被告藍欽祥於告訴人大門前擺放石頭,使告訴人無法開門, 為以物理作用力妨害告訴人出入家門之權利。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及所配戴眼鏡破損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㈢被告破壞告訴人機車及鞋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所犯強制、傷害及毀損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精神狀況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諭知多數拘役刑部分,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 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藍欽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欽祥於民國113年7月3日20時50分前之某時,在宜蘭縣○○ 鄉○○路○○巷0弄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放置多顆石頭( 直徑約10公分、高約30公分)阻擋李祥維位在宜蘭縣○○鄉○○ 路○○巷0弄00號居所之大門,妨害李祥維開門外出之權利, 致李祥維於113年7月3日20時50分許無法推開大門走出。嗣 李祥維自住家陽台爬出後,走至藍欽祥位在宜蘭縣○○鄉○○路 ○○巷0弄0號住處前,詢問藍欽祥以石頭擋住其大門之原因, 詎藍欽祥竟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玻璃酒瓶攻擊 李祥維頭部,致李祥維受有額部撕裂傷約5公分、右眉1公分 撕裂傷、頭部擦傷及撕裂傷兩處約1.5公分、腦震盪等傷勢 ,並致李祥維之鏡框及左邊鏡片刮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李祥維。藍欽祥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毀損李祥維所有 之鞋櫃及機車,致該鞋櫃解體及機車之車頭與車燈破裂、後 照鏡斷裂、車殼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祥維。 二、案經李祥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欽祥於本署偵查中就傷害、毀棄損壞部分坦承不 諱,並坦承在告訴人李祥維上開住處門口擺放石頭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強制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3日羅博醫診字第2407008609 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放置石頭在告訴人門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就攻擊告訴人頭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就砸毀告訴人鞋櫃及機 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攻擊告訴 人頭部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就放置石 頭在告訴人門口、攻擊告訴人頭部、砸毀告訴人鞋櫃及機車 所犯3罪(強制、傷害、毀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放置之石頭及其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玻璃酒瓶,固均為 未據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 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衡酌該等犯罪工具非違禁物且甚易取 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 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0-30

ILDM-113-簡-60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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