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王偉正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葉豈綺(原名葉怡伶)
張世孟
張慧香
蘇碧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修
被 告 張佑成
李罔秀
張世忠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張家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瑞媜
被 告 彭錦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宗祺
被 告 邱宏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泰洵
被 告 孫滿惠
孫紀惠
孫武彥
孫正明
孫立明
孫春惠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孫光明
被 告 呂俊榮
張美智
張孟三
張孟滿
張孟五
張美和
張富強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王澤瑛
葉煥源
李玉娟
楊國良
陳宏恩
花蓮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8「分割方案」欄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分割方案」欄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原物分配,分得附圖編號G-1部分,由孫滿惠應有部分為8/14;孫武彥、孫正明、孫立明、孫滿惠、孫春惠、孫光明應有部分各1/14,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物分配,分得附圖編號G-1部分,由孫滿惠應有部分為8/14;孫紀惠、孫武彥、孫正明、孫立明、孫春惠、孫光明應有部分各1/14,分割為分別共有。
HLDV-108-重訴-41-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