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惠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楊 京諺訴由」,應更正為「案經楊明隆訴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京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桂林仔」、「元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經警 及時查獲而未能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所 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 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⑵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 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⑶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空白收據,係被告持之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空白收據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則因所依附之空白收據 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8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3年11月5日)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欣星投資」、「李侑任」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81頁 2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空白)1張(其上偽造之「欣星投資」、「李侑任」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79頁下方 3 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79頁上方 4 IPHONE 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8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70號   被   告 楊京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京諺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新新 財源 廣進-李侑任」群組內暱稱「桂林仔」、「元宝」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由楊京諺擔任領款車手,依「桂林仔」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嗣楊京諺、「桂林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 3年6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經楊明隆 瀏覽廣告後加入聯絡方式,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明隆佯稱 :可以加入投資群組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然因楊明隆已陸續 多次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交付高達上千萬元之金額,已懷 疑本次應同為詐欺集團收款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 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假鈔用以交付。嗣「桂林仔」 指示楊京諺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中 全公園,假冒「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 數控專員名義,佩戴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侑任)向楊明 隆收取款項,楊明隆便僅交付事先準備之200萬元假鈔與楊 京諺,楊京諺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欣星公司及經辦人「李侑任 」之印文,載明113年11月15日收取款項200萬元之現儲憑證 收據1紙(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予楊明隆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欣星公司,即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楊京諺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號)、本案偽造私文書1張、空 白收據1張及偽造之「李侑任」工作證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京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京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明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及本案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各1張、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機「新新 財源廣進-李侑任」群組翻拍照片共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張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扣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使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號)、偽造之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 、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欣星公 司收據上偽造之欣星公司及經辦人「李侑任」之印文,係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據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 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審訴-2922-202503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 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因故與甲○○未成年之女林O 璇(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在卷)發生爭吵,見甲○○在旁 觀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左 臉頰一下,甲○○因而受有左臉頰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乙○○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其因為告訴人甲○○言 語相激,才有徒手向告訴人之左臉頰做揮打動作,但是沒有 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有閃避因而跌倒云云。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於上開時間、地點, 被告藉故因寵物飼養問題和林O璇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爭吵 過程中遂以右手徒手毆打其左臉頰,其確定有被打到等語。 又證人林O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係其先跟被告為了小狗的事發生爭執,告訴人聽到 在吵,就走過來,告訴人跟被告也因為小狗發生爭執,其看 到被告動手打告訴人左臉頰1下,其確定被告有打告訴人、 是用力的等語。觀之證人2人上開證述明確相符,此外並有 台北醫學大學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被告所 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TPDM-113-審易-3109-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偽造印文各1枚及「 曾千億」之偽造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 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即非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這次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3少連偵261卷第50-51頁),是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他字卷第45頁) 2 「黃再傳」印文1枚 3 「曾千億」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4月、 同年5月、同年3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卡西法3.0」、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王菲」、「全啟投資客 服」、劉佐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葉○麒、胡○綸( 上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 啟投資客服」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CCINV APP投資股票 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景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自稱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專員「黃柏勳」之丙 ○○,丙○○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 傳」、「黃柏勳」印文、簽有「黃柏勳」署押之偽造收據 1張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 克臺北時代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甲○○,甲○○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陳志誠」指定之 車輛下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113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 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丁○○,丁○○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翁立爵」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 金5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丁○○,丁○○並交付蓋有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翁立爵」印 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 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五)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曾千億」之戊○○,戊○ ○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 文、簽有「曾千億」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 ,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全啟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27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丙○○之指紋,113年5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等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4人各 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全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審訴-2510-20250306-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蔡惟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0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家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惟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盛 、蔡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六)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許家盛構成累犯,亦未 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偽造之收據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2.查被告蔡惟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 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許家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拿到新臺幣(下同)2千元 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 得認定為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2.被告蔡惟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拿到7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千元,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2年8月31日)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上偽造之「天利金基金」、「羅智翔」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53頁 2 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5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1號   被   告 許家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惟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蔡惟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惟 信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許家盛則擔任把風及 將車手取得之款項轉予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先由該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寶珠聯繫 ,向林寶珠佯稱:只需依指示操作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林寶珠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2年8月31日13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內,將新臺幣(下同)55 萬元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羅智翔」之蔡惟信,蔡惟 信並出示收據1張(記載「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羅智翔」)、工作證1張(記載「羅智翔」),用以取信林 寶珠。嗣蔡惟信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許家盛後,由許家盛 層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經林寶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寶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監控被告蔡惟信向告訴人取款,並將被告蔡惟信收取之款項層轉上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蔡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寶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到場之被告蔡惟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取款車手及收據之照片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判決 佐證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2年8、9月共犯詐欺犯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經起訴判刑之事實。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卷附下列資料: ⑴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 ⑵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2年9月2日偵訊筆錄 ⑶被告蔡惟信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 ⑷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3年2月20日審理筆錄 ⑸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於112年9月2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在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站查獲之照片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2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 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許家盛、蔡惟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許家盛、蔡惟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許家盛、蔡惟信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許家盛、蔡惟信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家盛、蔡惟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偽造文件,其上之「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羅智翔」,均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蔡惟信自承本案之報酬新臺幣2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審訴-3172-20250306-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永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永裕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僅針對其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此有刑 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佐,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張嘉芳達成和解,請輕判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審酌被告鄭永裕為職業汽車駕駛人,明知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 ,任意將汽車暫停於路中妨礙交通,致後方騎乘機車直行 之告訴人張嘉芳追撞被告汽車車尾,而受有本案傷害,被 告所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以及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 方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以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計程車司機,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 ,以及先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本 案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過失係肇 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俱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勇於面對己身錯誤,堪信確有悔悟之心,又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是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裕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明知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任意將 汽車暫停於路中妨礙交通,致後方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 張嘉芳追撞被告汽車車尾,而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所為雖 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始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尚無共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見本院卷第25-26頁訊問筆錄、第35-36頁調解紀錄 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司機, 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26頁);兼衡其先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以及本案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認被告過失係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見調院偵卷第47-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2025-03-05

TPDM-113-交簡上-112-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幃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幃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給付余麗華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幃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間,在余麗華位在○○縣○○鄉○○路之住處,向余麗華 佯稱有珠寶商買家欲收購其所持有之宜城塔位40套,但須先 湊足40套有內膽之宜城塔位並交付款項供會計師做為節稅之 用云云,使余麗華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31日某時,在 上開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詹幃綸。嗣詹幃 綸收受上開款項之後,未曾協助余麗華與其所稱「珠寶商」 之買賣交易,嗣經余麗華催討,始交付不具真實價值之藍晶 玉髓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50張與余麗華,對其佯稱將來交易 完成時要一併交付與買方等語,旋避不見面,詹幃綸以此方 式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余麗華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詹幃 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易字卷 第24、68-69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麗華(偵字第31759號卷第6 -8、52、75-76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榮樸(偵字第317 59號卷第51-52頁反面)、證人宋詩柔(偵字第31759號卷第 52-52頁反面)之偵查中證述相合,並有「宋詩柔」之手抄 連絡電話1紙(他字第298號卷第190頁)、「旭昇物業有限 公司」、「詹幃綸」之名片(他字第298號卷第192頁)、「 旭昇物業有限公司」之107年7月31日收款證明(他字第298 號卷第193頁)、「旭昇物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偵字第31759號卷第6 2-66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群鈺」寄存託管憑證49份( 偵字第31759號卷第79-127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時正值青壯,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以上開手法向年長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詐 得500萬元之財物,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 據調解條件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現在早市擺 攤為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易字卷第51-52頁),堪信被告 已知其所為觸犯法律,嗣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有竣悔之意,併考量若使被告入監執行,告訴人即難依調 解條件獲得賠償,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積極履行其賠償義務,而被告業已給付12萬 元予告訴人,有轉帳紀錄可憑(易字卷第79-83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 訴人508萬元(計算式:520萬-12萬=508萬元)。至被告於 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雖刑法已有修正,然依 前揭規定,關於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合先 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獲得犯罪所得500 萬元,且均未扣案,於扣除12萬元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後, 剩餘之488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因已合 法發還,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就被告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部分之款項,對本院 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3-易-1268-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71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716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謝宇泰(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共4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前開7罪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 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96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 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更正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未和解之被害人和解後,給予 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尚稱允 洽,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量刑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補充說明定應執行刑理由如下:本案被告所犯7 罪,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大致相同, 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 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 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 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後一貫坦承犯行而呈現之整體人 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維持第一審之應執行刑)。 ㈡、被告上訴雖執上開理由,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然以:被告為 一己之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被 害人受騙寄出之帳戶資料,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 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僅向本院具狀陳報願 意與被害人蘇惠英、邱立穎(此2人部分已於第一審和解) 以外之本案其餘被害人和解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經本院將該等和解方案通知該等被害人,因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難認已有和解賠償之事實,參以被告並未提出於原審 判決後,有與該等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調解或履行賠償之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審理時有所 變動,是被告上訴空言欲與被害人和解,自難採憑。此外, 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證,是被 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經檢察官郭宣佑、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7952號、第716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泰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9 所載「凃佩玲」,均應更正為「涂珮玲」;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宇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太一」、「阮星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附表二犯行 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 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本案之行為,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法院本 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 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立穎和解成立;與 告訴人蘇惠英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永豐銀 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 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514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都沒拿到薪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少 連偵206卷第2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 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帳戶資料 宣告刑 備註 1 邱立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內,張貼徵求家庭代工貼文,待邱立穎看見該貼文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玲(枚美包裝)」帳號聯繫,「劉怡玲(枚美包裝)」並向邱立穎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避免取得材料後未將成品寄回云云,致被害人邱立穎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富來門市(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以交貨便方式 邱立穎配偶廖浚鴻名義所申設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起訴書 2 涂珮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涂珮玲佯稱:代為申請防疫補貼及實名制云云,致告訴人涂珮玲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民雄鄉農會帳號(617)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3 何姿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早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范小姐」向告訴人何姿凝佯稱:需要金融卡以購買手鍊盒材料,且有政府補助云云,致告訴人何姿凝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備註 1 蘇惠英 假客服 112年7月16日20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14萬9,970元 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 (700) 00000000000000號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起訴書 112年7月16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16日21時9分許 2萬8,909元 112年7月17日0時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10分許 2萬元 2 柯閔愉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8元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2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3萬9,123元 3 李文禎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17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4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16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2萬9,989元 4 黃志堅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30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泰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 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 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 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其應可預見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包裹,並以放置於特定地點 供他人拿取之方式轉交包裹,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提款詐得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為求賺取報酬而不違背 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前某時,加入「黃太 一」(涉嫌詐欺部分,另行偵辦)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 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謝宇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前 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內,張貼徵求家庭代工貼文 ,待邱立穎看見該貼文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玲 (枚美包裝)」帳號聯繫,「劉怡玲(枚美包裝)」並向邱 立穎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避免取得材料後未將 成品寄回等語,然邱立穎雖已預見上開內容可能為詐騙而未 遂,惟仍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富來 門市(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下稱統一超商富來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裝有以邱立 穎配偶廖浚鴻名義所申設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八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1 樓,下稱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 過LINE傳送予「劉怡玲(枚美包裝)」。謝宇泰復依「黃太 一」指示,於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 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某處路邊或臺北捷運某車站置物櫃內,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 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邱立穎、附表 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宇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個包裹1,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黃太一」指示,於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某處路邊或臺北捷運某車站置物櫃內。 ⑶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自己、「黃太一」外,另有負責發錢之人。 2 被害人邱立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邱立穎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怡玲(枚美包裝)」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邱立穎配偶廖浚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浚鴻同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出借與被害人邱立穎使用,亦知悉被害人邱立穎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之事實。 4 告訴人蘇惠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惠英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邱立穎所提出其與「劉怡玲(枚美包裝)」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邱立穎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怡玲(枚美包裝)」之事實。 6 告訴人蘇惠英所提出其與「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份 證明告訴人蘇惠英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上開款項均已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謝宇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將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包裹內提款卡 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 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在 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用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以獲取約定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 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被害人邱 立穎、告訴人蘇惠英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收受財物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 以: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 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 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 ,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 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項,惟此種特殊洗 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列舉 之類型者為限等語。然據前所認,本案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係 告訴人蘇惠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與該條欲規範 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之情形有間,非該條新增特 殊洗錢犯罪之立法本旨,無法以該罪相繩,而應以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 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蘇惠英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6時42分許,假冒某賣場人員,以處理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蘇惠英,致蘇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20時許 本案帳戶 14萬9,970元 112年7月16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16日21時9分許 2萬8,909元 112年7月17日0時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10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                   112年度偵字第71611號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泰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因友人黃姓少年(00年00月生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邀約而加入黃姓少年、「 阮星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謝宇 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附 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謝宇泰復依黃姓少年指示,( 一)於112年7月16日下午1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竹圍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所寄出、 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黃姓少年指定之地點。 (二)又於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芯建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所寄 出、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黃姓少年指定之地 點,以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銀 行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凃佩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凃佩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姿凝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何姿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柯閔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柯閔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文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志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提款之包裹之事實。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經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凃佩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凃佩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告訴人何姿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何姿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告訴人柯閔愉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柯閔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文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李文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志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黃志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黃○ 一、「阮星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詐騙告訴人5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帳戶資料 1 凃佩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凃佩玲佯稱:代為申請防疫補貼及實名制云云,致告訴人凃佩玲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何姿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早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范小姐」向告訴人何姿凝佯稱:需要金融卡以購買手鍊盒材料,且有政府補助云云,致告訴人何姿凝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柯閔愉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8元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2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3萬9,123元 2 李文禎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17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4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16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2萬9,989元 3 黃志堅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30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20-202502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宜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 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經營 育德企業社之江權育佯稱:以新臺幣(下同)4萬6,400元購 買Iphone 13 pro 512 銀色手機乙支云云,致江權育陷於錯 誤同意,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1樓,將該款手機乙支交付與何宜庭之友人朱珈 瑩【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何宜庭乃於同日下 午6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與江權育,(二)復於110年10月1日晚 間9時許,透過LINE向江權育佯稱:以3萬4,000元購買Iphon e 13 256 黑色手機乙支,保證於同年10月4日結清全部貨款 云云,致江權育陷於錯誤同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其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通訊行,將前開手機乙 支交付與前來取貨之何宜庭男友李冠逸【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不起訴處分】,(三)後何宜庭於同年10月2日某時許,又 透過LINE向江權育佯稱:以3萬5,900元購買Iphone 13 128 藍色手機乙支,及以3萬9,400元購買Iphone 13 pro 256 黑 色手機乙支,並保證於110年10月4日結清全部貨款云云,致 江權育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在其經營之 前揭通訊行,將上開手機共2支交付與李冠逸,惟何宜庭屆 期未償還上開手機貨款,(四)又於同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 過LINE向江權育佯稱:以4萬4,400元購買Iphone 13 promax 256 黑色手機乙支云云,並傳送訊息告知江權育已轉帳16 萬8,500元與江權育,致江權育陷於錯誤同意,而於同日某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將該款手機乙支交付與李 冠逸。嗣江權育發現帳戶內並無何宜庭所轉帳之16萬8,500 元後,向何宜庭詢問並催討貨款,詎何宜庭竟屢次推諉不還 ,後竟失去聯繫,江權育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權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宜庭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宜庭固坦認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有跟告訴人說要刷卡,但告訴人 說願意等我分期付現金,我先轉帳付給他三萬元,...我有 跟他講過餘款另外付,但沒有講時間;我有告訴他已轉帳十 六萬八千五百元,我以為有轉出去,但實際上沒有轉出去, 告訴人說要刷我中國信託的銀行卡,他記了三次驗證碼,結 果把我的卡鎖起來了,因為他們的店只能線上刷卡,不能實 體書卡,這個我有對話紀錄,後來因為我的卡被鎖住,我跟 告訴人通化夜市約見面,我說要拿十三萬元給他,我拿給他 十三萬現金,...我最後只有欠他三萬元、我有簽十六萬八 千五百元本票,等我還完三萬元後他會把本票撕掉,但我至 今還沒還他三萬元,因為我身上沒錢」(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416號卷第43至46頁),後又稱:「我拿十三萬給他的那 個人不是同一個人、我沒有不付款...當時本來要用信用卡 付款,是告訴人輸入錯的OTP碼,所以沒辦法刷,因為當時 現金要用來生活,無法用現金支付,所以才會遲延支付,不 是要詐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16號卷第85至87頁); 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之所以沒有給被害人錢,是因為被 害人多加了八萬元,因為當初告訴人請我簽本票,我當庭有 說我有錢再給...我隨時可以給被害人錢,但是多餘的八萬 元,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59 號卷第136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江權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朱珈 瑩、李冠逸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朱珈瑩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立之商業本票 1紙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數次詐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可憑,惟迄今未 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詐欺所   得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2-審易-2459-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仡騰 張睿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陳德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81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仡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睿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德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仡騰、張睿 顯、陳德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 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 被告3人所犯均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 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本應以理性方式解 決問題,竟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3人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及同意給予緩 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按,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被告孫仡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張睿顯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 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再被告陳德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其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依現有事證 尚無從認定為被告3人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孫仡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睿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仡騰、張睿顯、陳德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早上6時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ONCOR 響艷都市會所」飲酒 、唱歌結束後,孫仡騰、張睿顯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叫 計程車,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洽陳品翰行經該處,遂拿 起手機拍攝之,孫仡騰、張睿顯見狀,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孫仡騰先徒手毆打陳品翰,張睿顯更拿起該處之石 頭,由高處往下砸陳品翰,適陳德智亦由上開店家走往該處 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踹當時跌落在地之陳 品翰的頭部。孫仡騰、張睿顯、陳德智等3人均知悉臺北市○ ○區○○路00號前為公眾使用之道路,路旁均為有住宅及商家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造成公眾 之恐懼不安,孫仡騰、張睿顯、陳德智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6時10 分許,聚集於該處,續共同下手毆打陳品翰,致陳品翰受有 左側頂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1 被告孫仡騰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張睿顯、陳德智共同毆打陳品翰,辯稱:係為反擊。 2 被告張睿顯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孫仡騰、陳德智共同毆打陳品翰,於錄影中持石頭由高處往下砸告訴人之人是伊無誤,然辯稱係砸向告訴人臀部,而非頭部。 3 被告陳德智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孫仡騰、張睿顯共同毆打陳品翰,先自承錄影中以腳踹告訴人之人為伊,嗣後行使緘默權否認之,並非刻意要往告訴人頭部攻擊,辯稱:伊是去勸架的。 4 告訴人陳品翰之證述。 伊拿出手機拍攝,遭被告3人毆打。 5 被害人陳添志於警詢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被告3人圍毆告訴人。 6 證人張少齊於警詢之供述 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8 手機錄影及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之情。 9 扣案被告3人手機、破碎石板 被告3人持手機聯繫及被告張睿顯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石板 二、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揭示在案。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均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請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之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卻未能冷靜看待面臨的問題,率爾訴諸暴力,竟有持石頭 攻擊他人頭部,嚴重影響他人身體安全,亦危害社會秩序及 安寧,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有有攻擊告訴人頭部,為主要論據。 經查:  ㈠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857號判決揭示在案。  ㈡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集中在頭部,然尚無所謂致命部 位,或致命傷勢,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為致告訴人3人於死 地而未遂之判斷,不無疑義。  ㈢再觀諸告訴人雖遭被告3人攻擊成傷,然告訴人證稱:未聽聞 被告何人口稱要殺死他,或有何追殺欲致渠等於死之意,益 徵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尚難僅憑被告3人致告訴人成傷等 情,遽認被告3人有殺人犯意。  ㈣又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3-審簡-2108-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8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1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昆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竊得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鑰匙等,未 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或重 刻,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紅紫色Fjallraven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小米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0號   被   告 謝昆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 第2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次、3月、2月確定;於110年 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 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所示數罪刑復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與其遭處拘役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6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大豐公園附近,見劉玉金掛置於大豐運動公園之運動器材上 之紅紫色Fjallraven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內含 富邦銀行及台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其兒子之郵局存摺、 現金新臺幣5,000元、小米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鑰匙、住家鑰匙、新天地車庫遙控鑰匙)無人看管之際,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 車離去。嗣經劉玉金發現上開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閲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謝昆儒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劉玉金之紅紫色Fjallraven包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查緝專刊之蒐證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至本案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4-審簡-268-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