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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峰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 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有影唔」與吳承恩進行聯 繫,雙方遂約定於當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樓梯 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永峰即於同日22時 52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之 價格,販售8.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承恩。 嗣經警查獲吳承恩後,吳承恩供出其毒品來源,員警復於11 3年5月19日14時5、1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林永峰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林永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2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吳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8至119、12 1至123頁),並有被告與吳承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3張、本案交易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拘提、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照片共 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9、67至73、75 至76、77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被告 所交付吳承恩之毒品,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 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203至20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即吳承 恩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 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 能,顯見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 甚明;況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吳承恩的獲利不是現金,我是賺剩餘可以自己拿來施用的 毒品,我跟上游拿的毒品我會留一部分下來自己施用,剩下 的才賣給吳承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為本案 犯行係為賺取量差。由上述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且獲利僅係供自 己施用之量差,已如前述,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 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買賣情節亦是吸毒友儕間 之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 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 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 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 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毒 品數量、金額均非鉅,業如前述,犯罪情節尚屬非重。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在無法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 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及被告所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 被告用以與吳承恩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自吳承恩處收取價金1萬1,500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 本案犯罪所得甚明,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分 別係被告自身施用所剩、用以分裝自己所施用毒品之物,均 非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既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5 手機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 2 夾鏈袋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晶體 2.驗前總淨重:0.7579公克 3.驗餘總淨重:0.7238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見偵卷第224-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晶體 2.驗前總淨重:10.9800公克 3.驗餘總淨重:10.9146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晶體 2.驗前總淨重:1.9133公克 3.驗餘總淨重:1.8752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94-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見偵卷第224-13頁)

2024-12-20

PCDM-113-訴-881-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635號、第57300號、第5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川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不含附表編號3已發還之小米監視器壹台),係犯罪所得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㈢被害人黃凱威」應更正為「㈢被害人梁凱威」、二、末行應補充「(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竊取之物欄小米監視器2台、其中1台已領回)」、聲請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黃凱威」應更正為「梁凱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罰金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 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之物欄所示之 物(不含附表編號3已發還之小米監視器1台),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35號                         第57300號                         第58103號   被   告 林裕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 所有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裕川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靜慈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員警職務 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56635號部分)  ㈢被害人黃凱威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贓物照 片3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57300號部分)  ㈣被害人陳膺旭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員警職 務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58103號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之物 案號 1 黃靜慈 113年9月19日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小米監視器1台(含記憶卡) 113年度偵字第56635號 2 黃凱威 113年9月25日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小米監視器2台 113年度偵字第57300號 3 陳膺旭 113年9月24日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小米監視器2台 113年度偵字第58103號

2024-12-19

PCDM-113-簡-5482-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 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93號   被   告 李宗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家美門市櫃臺,拾獲SINGSANAN CHATREE(泰 國籍、中文名:查迪,下稱查迪)遺忘該處之皮夾1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3100元,已發還查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皮夾侵占入己。 二、案經查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查迪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於告 訴暨報告意旨雖另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夾內,另有告訴人 之護照影本及證件等物,此部分亦涉同上之罪嫌等語,惟此 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參,自無從逕認被 告亦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縱然成立,與被告所涉上 開侵占遺失物罪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2-16

PCDM-113-簡-5478-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朱玉龍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 「艾曼紐.馬克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所收取 贓款之1%作為報酬,並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 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用之工具。 二、朱玉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 月某日起在臉書以「德勤投資公司」、「長興投資公司」刊 登股票投資資訊,經彭盛原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名 稱「龍騰股海」、「點股聖手」、「長興證券VIP小興」等 人聯繫,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再推薦彭盛原投資股票,致彭 盛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210萬元、匯款共55萬元。嗣朱玉龍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與「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艾曼紐.馬克 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同前手法對 彭盛原施以詐術,彭盛原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配 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4日1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120萬元。朱玉龍則依「 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號1、2、4所示之文件(編號2上已有印文),隨後 依「艾曼紐.馬克宏」前往上述面交地點附近等候下一步指 示,然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突向彭盛原表示因天候不佳,無法 如期面交取款,並指示朱玉龍離開現場,埋伏於附近之警員 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2、4、6至8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玉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21、75至79 、87至89頁,金訴卷第28、162、168、17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盛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3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45至47-1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51頁) ,告訴人彭盛原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頁),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5至57、63頁),被告與上游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卷第58至61)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就本案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新舊法均得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 之處斷刑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美金《資金往來裸聊確認》」、「艾曼紐.馬克宏」及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欲以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 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等23條第3項前段之情 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領隊導遊,先 前與祖父同住,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印文,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鄭皓仁)、「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姓名:曾玉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姓名:曾玉誠) 偵卷第47-1、55頁 0 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偵卷第47-1、56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 偵卷第47-1、56頁 0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肆張 偵卷第47-1、56頁 0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肆枚 偵卷第47-1、56頁 0 OPPO Reno Z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47-1、63頁 0 紅色印臺 偵卷第47-1、63頁 0 書寫板 偵卷第47-1、63頁

2024-12-16

PCDM-113-金訴-1315-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讓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讓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張讓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莉娜」、「窗口行 政傑森」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通訊軟體LINE名稱「LALA媒 合活動團隊」群組),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莉娜」、 「窗口行政傑森」於113年5月間向程薇臻佯稱:如要優先獲 得媒合模特兒工作,需先參加「20萬元工程」活動儲值,且 可透過該活動獲利云云,致程薇臻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9 日1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森門 市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依「莉娜」指示至 該處收款之張讓祺。張讓祺收款後,再依指示至桃園市○○區 ○○街00號「CoinWorld」購買價值5萬7,000元之泰達幣轉入 指定電子錢包,餘款3,000元則為其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程薇臻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薇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讓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薇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資料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窗口行政 傑森」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面交時照片、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莉娜」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1 頁、第35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310頁)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319頁;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第37頁),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已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 「莉娜」、「窗口行政傑森」及「LALA媒合活動團隊」群組 內成員所同組,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莉娜」、「窗口行政傑森 」、「LALA媒合活動團隊」群組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319頁;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第37頁),其 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已取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9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 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聯絡 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1頁至第332頁、本院卷 第47頁、第51頁),足見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賠 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告以被告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未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另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件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3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第37頁),且已繳交 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寬認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 原應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全數賠償損失(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打 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損失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6萬元,並從中抽取3,000元為 報酬後,餘款已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業如前述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 損失,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及已移轉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3059-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7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速偵字 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危險性之 評估,最客觀之標準即為「酒測值之高低」,蓋體內酒精濃 度與駕駛時注意力受影響之程度,必然成正比之關係,故酒 測值愈高,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亦行提高。而本案被告許 景順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已達刑法所定犯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以上 ,是本案絕非立法者設定成立本罪行為中之最輕微態樣。然 原審未考量上情,僅量處該罪名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2月,似有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況被告酒 後駕車之不法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及刑罰,行政罰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由交通部 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 ,最低罰鍰本為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然原審量處之 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後,卻僅有6萬元至6萬2,000元左右, 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復因宣告之刑罰種類為有期 徒刑,而非罰金,亦不能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2項規定由行政機關補裁處罰金與上揭統一裁罰基準間 不足差額之罰鍰。因而,原審之量刑造成同一案件以刑事程 序處理後之最終處罰結果,卻比依行政罰程序處理之結果更 為輕微,該量刑應有輕重失衡之不當情事。因認原審判決之 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衡平 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暨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除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外, 更已參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等情節,且本院再衡之被告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其酒後 騎乘機車之時間及距離均較為短暫等事實基礎,復核現有卷 證資料,認原判決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即屬妥適,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對此,即應予尊重 。  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 後,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認原審量刑較之行政罰 程序,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惟按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 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 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而行政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 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 。再者,刑罰之有期徒刑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 果上之意義,二者迥然不同(如刑事案件縱科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仍屬刑罰之一種,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 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且倘行為人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 加重之事由等),刑事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並不等同於僅受行 政罰鍰之受裁罰人。況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行 為人而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審酌 該條各款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不同行為人所犯罪 質相同之犯行,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 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自不應不問各具體個案之不同狀況, 一律強求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期時,其換 算得易科罰金之總額後,必須高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金額,亦即,尚不能執此預先 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 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從而,檢察官以被告行為所應裁處 之行政罰鍰金額,認原審判決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即有誤會 ,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院原審判 決後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號   被   告 許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順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 18 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某店內飲 用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 家。嗣於同日3時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與忠孝街124 巷前,經警攔查,於同日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2-12

PCDM-113-交簡上-69-20241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仕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仕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廣泰有限 公司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侵占金額、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表明有和解賠 償之意願,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8萬9,725元(計算式:1萬800元+   6萬4,500元+1萬4,425元=8萬9,725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0號   被   告 林仕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忠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止,為廣泰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送貨司機,負責貨物 運送,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繳回廣泰有限公司,係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如附表之客戶營 業處所收取貨款後,未將款項繳回廣泰有限公司,而旋即侵 占入己。 二、案經廣泰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仕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廣泰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且收受如附表所示貨款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所收款項均有繳回公司云云。 2 證人即廣泰有限公司總經理劉思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廣泰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人事資料表 被告於案發期間任職於廣泰有限公司之事實。 4 廣泰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暨其上被告之簽名。 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貨款之事實。 5 派車出勤紀錄表、廣泰有限公司收款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23日故意未於派車紀錄表填載前往昌溢、裕隆商行收款;且依收款紀錄表均未有附表所示款項之收款紀錄,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附表所示時間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客戶名稱 所收貨款 1 112年8月2日 俊億汽車電機行 1萬800元 2 112年8月21日 昌溢汽車商行 6萬4500元 3 112年8月23日 裕隆汽車材料行 1萬4425元

2024-12-11

PCDM-113-審易-2515-20241211-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萍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嗣經甲○○採證 購買上開商品」應更正為「嗣經甲○○於112年11月28日採證 購買上開商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待行政院定 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仍應適用 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核被告蔡孟萍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年10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相同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等 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持有、陳列 、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 ,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 幣(下同)7萬元完畢,有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可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獲利、本案查獲之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並參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求速利致罹刑典 ,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 償完畢,告訴人等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 有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附卷可參,本院 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日 後應能謹慎為之,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為蒐證向被告取得 附件聲請書附表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之匯款(255-60=19 5)計195元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89號   被   告 蔡孟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萍明知「Peppa Pig(佩佩豬)」之如附表所示註冊/審 定號之商標圖樣,係英商艾須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 須貝克戴維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 號娛樂英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品。艾須貝克戴維斯公司及 一號娛樂英國公司已於113年4月12日將上開商標轉讓與告訴 人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 ),且上開商標及圖樣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 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違反商標法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年初起,透過大陸網站淘寶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廠商購入如附表之仿冒商標商品,復以其名下蝦皮拍 賣網站帳號「moepng」,在蝦皮拍賣網站「【台灣現貨+預 購】大容量立體造型 兒童玩具卡通背包水槍 洗澡玩具 米 奇、米妮、佩佩豬、美國隊長、波力、蜘蛛人、汪汪隊」賣 場上,公開陳列並販賣如附表之仿冒商品,以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標購。嗣經甲○○採證購買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 係仿冒品無誤後,交警扣案。 二、案經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指述屬實,且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繳 費收據、鑑定報告書、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商品,屬侵 害商標權物品與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商標權法第98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佩佩豬商標水槍     1件 00000000 (000年6月15日) 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2024-12-11

PCDM-113-智簡-54-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欣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定價款6000元」後應補充「(已發還劉弘國)」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 人,而少年吳○軒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年 吳○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與少年吳○軒為前任男朋友關係,並 知其為未成年人等語(見偵卷第19、96頁),被告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 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小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   被   告 張欣亞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欣亞與少年吳○軒(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吳○軒負責在 網路上刊登性交易資訊,張欣亞負責管控黃千祐之動態,與 客人對談,並告知性交易地點,媒介黃千祐從事俗稱「全套 」之性交易,計價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 元,性交易所得款項再由張欣亞、吳○軒、黃千祐朋分以營 利,張欣亞、吳○軒即以上開方式,於112年12月28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302號房內,媒 介男客劉弘國與張欣亞進行全套之性交易,並約定價款6000 元,然雙方因是否需要帶保險套發生爭執,黃千祐不欲退款 ,劉弘國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欣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軒、黃千祐、劉弘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張欣亞與黃千祐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劉弘國 與黃千祐之LINE對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可供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少年吳○軒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吳○軒共同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2-10

PCDM-113-簡-5086-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所載「共計價值約2萬元」,應補充為「共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約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文正雖年逾50歲,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偵查中已賠 償告訴人部恩佟1,000元(見偵查卷第58頁),並斟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 可佐,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1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部恩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60號   被   告 江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 竊取部恩佟所有,置於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提袋1個(內含如附件所示之物,共計價 值約2萬元,均已發還部恩佟),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部恩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部恩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2-05

PCDM-113-簡-493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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