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讓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讓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張讓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莉娜」、「窗口行
政傑森」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通訊軟體LINE名稱「LALA媒
合活動團隊」群組),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莉娜」、
「窗口行政傑森」於113年5月間向程薇臻佯稱:如要優先獲
得媒合模特兒工作,需先參加「20萬元工程」活動儲值,且
可透過該活動獲利云云,致程薇臻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9
日1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森門
市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依「莉娜」指示至
該處收款之張讓祺。張讓祺收款後,再依指示至桃園市○○區
○○街00號「CoinWorld」購買價值5萬7,000元之泰達幣轉入
指定電子錢包,餘款3,000元則為其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程薇臻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薇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讓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薇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資料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窗口行政
傑森」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面交時照片、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莉娜」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31
頁、第35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310頁)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319頁;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第37頁),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已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
「莉娜」、「窗口行政傑森」及「LALA媒合活動團隊」群組
內成員所同組,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莉娜」、「窗口行政傑森
」、「LALA媒合活動團隊」群組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319頁;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第37頁),其
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已取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9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
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聯絡
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1頁至第332頁、本院卷
第47頁、第51頁),足見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賠
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告以被告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未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另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件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3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第37頁),且已繳交
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寬認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
原應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全數賠償損失(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打
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損失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6萬元,並從中抽取3,000元為
報酬後,餘款已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業如前述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
損失,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及已移轉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審金訴-305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