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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恩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6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112年度偵字第3278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劉恩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僅以: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頁) ,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嗣亦未補提任 何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2月17日分別 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均無違法、不當,核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112年度偵字第32789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 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劉恩瑞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經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恩瑞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同案共犯郝志翔、江宸 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與同案共犯郝志翔、王畯弘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以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在公共場所揭露告訴人朱美 蘭之個人資訊,並恫嚇及誹謗告訴人朱美蘭及被害人黃上榕 ,致告訴人朱美蘭心生畏懼,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多元、毋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 237號卷第3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89號   被   告 郝志翔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2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王畯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恩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宸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志翔、王畯弘、劉恩瑞及江宸豐均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黃上榕之姓名、住 址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郝志翔竟僅因不滿黃上榕及 妻子朱美蘭積欠友人謝幸玲(本案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強制、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款項,使謝幸玲因 此無法對其償還債務,即與王畯弘、劉恩瑞、江宸豐、吳庚 霖(本件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及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安 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江宸豐於民國109年4月14日0時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女 友陳亦勤(本案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業經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陳麗美),至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3段24巷口下車,與乘坐劉恩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來之吳庚霖、A男會合後,再一起 步行至朱美蘭、黃上榕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住處前,與吳庚霖、A男共同將內容為「黃上榕 仁愛路 三段1-1號5F 黃上榕.欺騙他人血汗錢一億.喪盡天良.媒 體朋友將會爭相報導.我們不要命也會跟你討回公道.錢. 你帶得走嗎?」之大字報數張,張貼在朱美蘭、黃上榕上 址住處四周牆壁、大門、燈桿上,並在大門上以紅色噴漆 書寫「欠$還$ 5F黃上榕」,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上榕之 個人資料,指摘黃上榕騙錢此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黃上 榕,並使黃上榕及朱美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郝志翔指使王畯弘、吳庚霖(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同年4月14日22時1分 許,由王畯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小偉」、「俊偉」;吳庚霖駕駛向具有犯意聯絡之劉恩瑞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上榕、朱美 蘭上址住處附近,由「小偉」、「俊偉」、吳庚霖下車至 黃上榕、朱美蘭上址住處外,張貼黃上榕之半身照片、由 郝志翔於同年4月10日16時50分許,在朱美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之11住處外,以手機對朱美蘭拍攝之 半身照片、內容為「黃上榕 仁愛路三段1-1號5F 黃上榕 .欺騙他人血汗錢一億.喪盡天良.媒體朋友將會爭相報導. 我們不要命也會跟你討回公道.錢.你帶得走嗎?」大字報 數張、潑灑大量紅色油漆在大門上,營造如同鮮血流下之 畫面,並指摘黃上榕騙錢此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黃上榕 ,並使黃上榕及朱美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美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郝志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郝志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4月10日下午沒有對朱美蘭拍照,我是開擴音在打電話。我事發後才知道朱美蘭的家被貼大字報,這件事我不知情等語。 2 被告王畯弘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畯弘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郝志翔,我於109年4月10日下午到朱美蘭住處,是要處理債務糾紛。我於4月14日看到朱美蘭、黃上榕家被貼潑漆、貼恐嚇的紙,其他我都不知道。我當時要去找黃上榕,因為我有聯絡他媽媽,黃上榕是我國中的學弟,以前的鄰居。我是載學生「小偉」、「俊偉」回家等語。 3 (1)被告劉恩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AXD-5756號、8860-KQ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劉恩瑞坦承知悉同案被告吳庚霖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供稱:我於109年4月13日晚上有開車載吳庚霖到朱美蘭的住處,我有看到他帶恐嚇的大字報,他說要去處理債務問題。4月14日我將車借給吳庚霖用等語。 4 被告江宸豐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江宸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吳庚霖,我沒有去朱美蘭家貼大字報,好幾年前的事,我沒印象。我有聽過「小羅」,好像是吳庚霖的朋友等語。 5 同案被告吳庚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吳庚霖供稱:是「羅哥」請我去貼的,我選擇沉默。我於109年4月13日也有遇到江宸豐,他說他也是「羅哥」叫來的等語。故被告江宸豐辯稱未於109年4月13日到告訴人之住處,並非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朱美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黃上榕於偵訊中之證述 (3)監視器照片40張 (4)現場照片、大字報照片共17張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黃上榕並未積欠「羅哥」款項之事實。故同案被告吳庚霖所稱之「羅哥」,實屬幽靈抗辯。 (3)證人黃上榕不認識被告王畯弘,亦非其國中學長之事實。故被告王畯弘至告訴人住處,顯非為了關心證人黃上榕。 6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亦勤於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黃瑞東於警詢中之證述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4)證人陳亦勤與證人黃瑞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1張 (5)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 證人陳亦勤與被告江宸豐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江宸豐欲向證人陳亦勤借車,進而要求證人陳亦勤幫忙租車,證人陳亦勤遂於109年4月12日22時40分許,向證人黃瑞東承租BBR-9852號自用小客車,再交由被告江宸豐使用。本案經警方查獲後,證人陳亦勤向被告江宸豐詢問發生何事,被告江宸豐則稱去「門口貼貼紙」、「潑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郝志翔、劉恩瑞及江宸豐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郝志 翔、王畯弘、劉恩瑞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亦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被告郝志翔、劉恩瑞、江宸豐與同案被告吳庚霖、A男於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郝志翔、王畯弘、劉恩瑞與「阿偉」、 「俊偉」、同案被告吳庚霖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郝志翔 、劉恩瑞基於相同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之密接時間,接續指派同案被告吳庚霖在告訴人朱美蘭住處 大門上潑灑紅色油漆、張貼大字報及告訴人之照片,應視為 一舉動接續實行。被告郝志翔、劉恩瑞以接續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王畯弘於犯罪事 實欄一(二)、江宸豐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基 於相同犯意,指派「阿偉」、「俊偉」或由被告江宸豐親自 於密接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上潑灑紅色油漆、張貼大字 報及告訴人之照片,亦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而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PDM-113-審簡上-298-2025011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5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 翔宇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 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量處有期徒 刑3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 日止」更正為「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每月製作人事支出費用明細表並保 管告訴人公司帳戶之機會,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非屬告 訴人公司員工范維妤之銀行帳戶內,范維妤於收款後,再以 現金或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顯見被告使用電子方 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並同時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 項據為己有,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於法尚有未合;又告訴人受害金額非輕,被告迄未積極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雖認罪,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 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 告曾因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原審並未詳加審酌,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款總計649萬5,000元至告訴人公司名下帳戶、及為告訴人公 司墊付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及6房屋租金共計63 萬4,245元,此亦為告訴人公司於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 所肯認(見請上卷第5頁),被告因支付公司金額而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記載雙方間因債權債務關係,難認本案有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而告訴人另案提告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後, 復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而駁回自 訴之聲請,裁定並指明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翟鴻軒尚有利用自 己未任職之親屬申報公司薪資費用而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逃漏稅捐等罪嫌,顯示告訴人公司金流有諸多疑點等情 。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尚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上 訴意旨顯非有據,自難憑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於告訴人公 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用資料,不僅造成告訴人 公司之財物損失,並影響該公司之帳務管理,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 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 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雙方因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未臻明確 而未能和解亦經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除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綜併予審酌,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惟其本案犯後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解,是本院 認本案不宜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8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訴字第27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宇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 入不實資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翔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 。 (二)被告先後多次以上開方式於汎思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 之薪資費用資料,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 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於汎思公司會計 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用資料,不僅造成汎思公司之財 物損失,並影響該公司之帳務管理,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 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 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 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 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可供參 考)。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不宜緩刑宣 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   被   告 鍾翔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  樓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宇(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3 年起,擔任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之5、之6,下稱汎思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保 管汎思公司之帳戶、以電腦製作相關會計文書及向廠商收付 貨款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 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人員。詎鍾翔宇竟利用每月 製作人事支出費用明細表並保管汎思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汎思公司台新帳戶)及網 路銀行晶片卡使用者代碼、密碼之機會,明知汎思公司並未 僱用范維妤為員工,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9,500元至范維妤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妤台新帳 戶),並於辦理汎思公司匯撥公司員工薪資款項時,製作不 實之「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7年度薪資印領清冊」、「 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8年度薪資印領清冊」電磁紀錄檔 案,以上開方式於汎思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 用資料, 二、案經汎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坦承明知范維妤並非告訴人公司員工,於如附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且范維妤於收款後,均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給被告等事實 (2)辯護人為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薪額至范維妤台新帳戶後,范維妤均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汎思公司代表人瞿鴻軒之指訴 證明於告訴人公司於附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范維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范維妤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公司上班之事實。 (2)證明證人范維妤係聽聞被告向其表示要用范維妤姓名報薪資,且證人范維妤並未當場聽聞被告有跟告訴人說此事等語,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關於上情。 (3)證明告訴人公司每月轉帳約3萬2,0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且其於收款後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以其於中信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妤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4 汎思公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范維妤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范維妤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公司台新帳戶匯款共35萬9,500元予范維妤台新帳戶,且該些款項嗣由范維妤中信帳戶轉帳給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公司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之薪資印領清冊 佐證被告以證人名義冒領薪資,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二、核被告鍾翔宇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 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嫌。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 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是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范維妤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 以現金、或自范維妤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但被告辯稱曾數次借款給告訴人公司,也用自己名義為告訴 人公司貸款作為周轉之用等情,此有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之款項至本案聯邦帳戶 、台新帳戶,共計匯款649萬5,000元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另觀諸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16日至109年4月5日、及109年 4月16日至111年4月15日,均向出租人黃昱中承租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及6之房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111年8月1日玉字 第10982號函暨上開租賃契約2份附卷可佐。再佐以被告確有 於於107年9月至108年11月間,每月自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中信帳戶)轉帳42,283元給承租人黃昱中,共計轉帳6 3萬4,245元(計算式:4萬2,283×15期=63萬4,245)以支付 告訴人公司承租上開房屋之租金,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1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且有以其名義為告訴人公司貸款、且借貸給告訴 人公司之金額共計(649萬5,000元+63萬4,245元=712萬9,250 元),上開金額顯逾告訴人公司主張遭詐欺之款項,且告訴 人公司所提還款證據亦未能認定已完全處理上開債權債務關 係,故尚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故不應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均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 給付名目 1 107年11月5日 7,900元 107年11月份薪資 2 107年12月10日 3萬2,000元 107年11月份薪資 3 108年1月4日 3萬2,000元 107年12月份薪資 4 108年1月31日 6,600元 107年年終獎金 5 108年2月1日 3萬2,000元 108年1月份薪資 6 108年3月8日 3萬2,000元 108年2月份薪資 7 108年4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3月份薪資 8 108年5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4月份薪資 9 108年6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5月份薪資 10 108年7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6月份薪資 11 108年8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7月份薪資 12 108年9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8月份薪資 13 108年12月10日 2萬5,000元 108年11月份薪資 合 計 35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 1 107年12月9日 3萬2,000元 2 107年12月16日 2萬3,000元 3 108年1月3日 3萬2,000元 4 108年1月29日 3萬2,000元 5 108年2月28日 3萬2,000元 6 108年4月6日 3萬2,000元 7 108年6月3日 3萬元 8 108年7月21日 5,000元 9 108年9月11日 3萬2,000元 10 108年9月23日 5,000元 11 108年12月8日 2萬5,000元 合 計 2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人 1 103年6月4日 2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2 103年9月30日 17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3 103年10月7日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4 103年11月4日 3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5 103年11月4日 7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6 103年11月13日 1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7 103年11月28日 105萬5,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8 104年4月2日 6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9 105年3月9日 20萬元 告訴人聯邦帳戶 被告 10 105年12月9日 3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11 106年8月15日 18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12 108年7月10日 7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合 計 649萬5,000元

2025-01-10

TPDM-113-審簡上-233-2025011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綵惠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綵惠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 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 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綵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希望能夠和解,爭取緩刑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為辦理公 司遷址、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申請租金補貼等事宜,因而便宜 行事,竟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印文、署名及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後,持以分別送交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都市發展局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都市發 展局等機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靠領取社會輔助、 須扶養同住之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7歲、15歲、13歲、5 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足認原審顯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仍坦承犯行,並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履行資料(駿綵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0至101頁、第118至122頁 ),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 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開始履行, 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 訴代理人表示同意予附條件緩刑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 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綵惠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綵惠犯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刻之「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B「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 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綵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綵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Α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Α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其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Α編號1、2部分犯行,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在如附表Β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印文、署名 各數枚,復加以行使,可認係各基於一個犯罪意圖,透過數 個舉動,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附表Α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就附表Α編號2部分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印章1個,為間接正 犯。  ㈥被告就附表Α編號1、2所為,行為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隔,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僅為辦理公司遷址、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申請租金補貼 等事宜,因而便宜行事,竟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署名 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後,持以分別送交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及都市發展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及都市發展局等機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生活靠領 取社會輔助、須扶養同住之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7歲、1 5歲、13歲、5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264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且被告前遭家暴及前夫不斷騷擾,其前夫甚於離婚後以 強制性交得逞,前夫因違反保護令及強制性交而遭判處執行 刑4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0號刑事 判決),亟有可能入監執行,屆時僅被告1人須扶養照顧4名 未成年子女,身心及經濟壓力甚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法官之問話均能明確表 達及陳述,堪認被告智識正常,意識清楚,難認被告有受精 神疾病之困擾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況被告私刻印章、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實難認本案有 何情輕法重之處,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 敘明。  ㈨辯護人另為被告聲請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緩刑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 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 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 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 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 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 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 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 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 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 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 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難認其對己身錯誤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 有所彌補,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共詐得99,000元(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卷第37頁)之租金補貼,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 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 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 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 判決可資參照)。基此,就被告偽造如附表Β所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一、二,其上關於手寫記載「出租人乙○○」部分, 係作為識別契約當事人所用,揆諸前揭說明,當毋庸宣告沒 收。  ㈣如附表B「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暨被告 偽刻之「乙○○」印章1枚(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Β編號1、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均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都市發展局等機關而行使, 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綵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綵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Β: 編號 文件、物品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 出租人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註:該欄位所填寫之「乙○○」署押1枚部分,僅係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見他卷第79頁 第三條租金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同上 騎縫處 偽造之「乙○○」印文2枚 見他卷第81頁 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 ①偽造之「乙○○」署押1枚 ②偽造之「乙○○」印文1枚 見他卷第85頁 騎縫處 偽造之「乙○○」印文2枚 見他卷第85頁 2 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 出租人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註:該欄位所填寫之「乙○○」署押1枚部分,僅係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見他卷第125頁 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 ①偽造之「乙○○」署押1枚 ②偽造之「乙○○」印文1枚 見他卷第127頁 身分證號瑪及住址欄 偽造之「乙○○」印文1枚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   被   告 吳綵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南港區戶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綵惠係駿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綵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吳綵惠明知其於108年12月20日以自己名義與乙○○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2 ,500元,承租乙○○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房 屋用途係供住宅使用不得變更用途,為協助其弟吳庭耀(所 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向乙○○承租本案房屋後之 109年7月間某日時,為辦理將駿綵公司遷址於本案房屋處及 將駿綵公司負責人自吳綵惠變更為吳庭耀事宜,先於109年7 月2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駿綵公司以每月5,000 元價格向乙○○承租本案房屋,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1年1 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立契約書(甲方)欄偽簽「乙○○ 」署押,再蓋上先前盜刻之「乙○○」印章,蓋印於「乙○○」 署押處,佯表徵乙○○同意將本案房屋出租與駿綵公司使用, 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偽造房屋租賃 契約書一),再連同駿綵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及公司遷址所 需相關資料,於109年7月29日一起持之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下稱商業處)辦駿綵公司遷址與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 ,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務員,將駿綵公司不實之遷址 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並足生損害於乙○○與商業處 對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綵惠亦明知按內政部營建署頒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6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租金上限金額為3萬9,000元, 而其以每月支付乙○○之6萬2,500元租金,已超過前開租金補 貼辦法所規定之租金上限,無法申請111年度之租金補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11年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吳綵惠以每月2萬5, 000元價格向乙○○承租本案房屋,租期為111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立契約書(甲方)欄偽簽「 乙○○」署押,再蓋上先前盜刻之「乙○○」印章,佯表徵乙○○ 同意以每月2萬5,000元價格,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吳綵惠,以 此方式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 約書二),復於111年某日時將之傳真與都發局之方式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乙○○,也使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綵惠 實際給付租金金額低於3萬9,000元,而將111年1月至9月份 合計9萬9,000元之租金補貼交付吳綵惠。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綵惠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乙○○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未同意將本案房屋登記為駿綵公司登記地址之事實。 2.證明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上之「乙○○」簽名係被告本人簽署,「乙○○」印文係被告自己刻印後蓋章。告訴人自始均不知情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申請房租補助,且被告不是拿真正租約去申請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本案租賃契約 1.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之對象為被告本人而非駿綵公司之事實。 2.證明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連同管理費為每月6萬2,500元之事實。  3 駿綵公司設立登記卷內之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29日檢附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駿綵公司遷址及改選董事等事宜登記之事實。  4 都發局112年6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30761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 證明被告因辦理租金補助,將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交付都發局行使之事實。  5 內政部營建署頒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及附件、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1.證明臺北市政府依左列辦法補助租金之租金上限為3萬9,000元之事實 2.證明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金額已超過補助上限之事實。  6 都發局112年7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48241號函 證明都發局自111年1月至9月已給付被告租金補助金額計有9萬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本案偽造租賃契約一、二上所偽造之「 乙○○」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9號   聲請人 乙○○  年籍詳卷   訴 訟   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相對人 吳綵惠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簡上字第106 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50分整在本 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鈺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相 對 人 吳綵惠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   ①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   ②餘款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如未依約履行,願額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貳拾萬元。   ③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戶名:乙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於113 年11月30日以前負責將駿綵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現設址之臺北市○○區○○街   000 號3 樓遷出完畢,若逾期未完成,相對人應額外給付聲   請人貳萬元。  ㈢聲請人撤回本院民事臺北簡易庭113 年度北司補字第1876號   之民事訴訟(由告訴代理人遞狀撤回)。  ㈣聲請人同意以上開調解內容作為本案緩刑宣告之條件。  ㈤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㈥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相 對 人 吳綵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5-01-10

TPDM-113-審簡上-106-2025011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森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廖森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暴力犯罪紀錄 ,所犯傷害罪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部分經量處有期徒刑2 月、3月,足見被告慣以暴力解決問題及發洩情緒,本案又 僅因對告訴人畢立堯言論不滿,竟猛力毆打告訴人頭部,顯 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甚差,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有嚴懲必要。此外,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此係因檢察官業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等偵查作為,被告才院 坦承犯行,應認犯後態度不佳,從而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 役30日,難認罪刑相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並考量被告不滿告訴人之發言,動輒以暴力相向,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復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 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本案竊取之電動車已實質發還告訴人,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 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PDM-113-審簡上-266-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煜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煜程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煜程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汀州路二段與○○街口時,見代號AW000-H112247成 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步行於○○街,遂向 前攀談搭訕。A女於禮貌性拒絕孫煜程後,見孫煜程仍騎乘 機車尾隨在後,遂於同日23時12分許進入位於上開路口之全 家便利商店躲避;孫煜程見狀,將機車停放於路邊後,旋進 入該便利商店內。嗣A女誤認孫煜程已離開現場,遂於同日2 3時16分許離開便利商店,詎孫煜程竟意圖性騷擾,快步尾 隨A女離開便利商店,再次趨前攀談,於二人步行至○○街12 巷巷口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伸出右手觸摸A女左上 臂,並接續於同日23時19分許在○○街34巷口以雙臂環抱A女 ,而為性騷擾行為。嗣經A女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孫煜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㈡ 第24至25、40、60至61頁,本院卷第148至149、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偵卷第17至19、91至92頁,原審卷㈡第47至54頁,本院卷 第183至184、192至197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㈡第40至46、69至98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 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刪除 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左上臂、 雙臂環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 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16分許,見告訴人 離開便利商店後,徒步尾隨告訴人至○○街12巷口,竟承前性 騷擾之意圖及犯意,以手觸碰告訴人腿部,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於前揭時地觸摸告訴人腿部,辯稱:當時告訴 人的口罩掉了,我馬上撿起來,沒有印象有觸摸到告訴人腿 部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街12巷時,邊碰觸邊 靠近我,逼迫我往牆壁移動,當時我很害怕,被告有蹲下來 觸碰我的腳跟、小腿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一直把我往路邊逼,一直出言調戲我,並摸我的頭髮、臉 ,還蹲下來摸我的腿,我很害怕等語(偵卷第91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剛剛有一段影片是照○○街12巷口影片 ,也就是你的黑色口罩掉下來的這段,他當時有用手突然觸 碰你的左手臂嗎?)有。(問:你當時對這樣的動作有什麼反 應?)我往後跳了一下,我覺得很噁心,我就摸他碰我的地 方,下意識碰,超噁。(問:從剛剛的影片來看,他碰你左 手臂的同時,你口罩也掉下去,被告也很快幫你把口罩拿起 來,是在這時候你覺得你的腿被碰到嗎?)對。(問:你記得 他是用哪隻手或是口罩劃過你的腿嗎?)不是口罩劃過我的 腿,是他的手,但我記不清楚是哪一隻手。」等語(原審卷㈡ 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稱當時是幫 妳撿物品,印象中沒有碰到妳的腿部,對於被告所述有何意 見?)被告撿完以後順便碰到,是很自然的碰到,從小腿摸 到大腿,大腿我有裙子蓋著,摸到我大腿外面的裙子。(問 :妳能否判斷被告是故意的,還是撿東西時不小心碰到的? )我難以判定被告是否是故意的,但從被告前前後後那麼多 次故意摸我,我可以合理懷疑這個動作,就是藉著幫我撿口 罩故意摸我,這是我個人懷疑,我無法確認。(問:被告撿 口罩摸妳小腿、大腿時,請回憶被告是用手臂還是手背還是 手掌內側?)是指尖,大概是手掌往下,因為被告剛撿了口 罩,指尖或拳頭。(問:被告手上拿著口罩從小腿到大腿是 順勢這樣上來?)是,很順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 、192至197頁)。依上,關於被告碰觸告訴人腿部,告訴人 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14日警詢時僅指訴「腳跟、小腿」,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係「從小腿摸到大腿」;關於被告碰 觸腿部方式,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蹲下來摸我 的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藉著撿口罩順勢從 小腿到大腿摸上來」,前後證述內容尚有不一致之處,並非 毫無瑕疵可指。  ⒉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當時被告先以右手 觸摸告訴人左手臂後,告訴人隨即以右手來回撫摸其左手臂 ,告訴人身上之黑色物品(按:即口罩)同時掉落於地,被告 旋即蹲下拾起掉落於告訴人雙腳附近之物品,將撿起之物品 拿給告訴人,告訴人接過後,2人皆往畫面下方移動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參(原審卷㈡第 44、89至91頁)。然因告訴人與被告所站位置距監視器鏡頭 尚有相當之距離,畫面中告訴人與被告之影像非大,無從辨 識被告當時手部動作之細節、有無觸碰到告訴人之腿部,僅 見被告於前述蹲下拾物之過程中動作連續且時間極為短暫。 是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的口罩掉了,我馬上撿起來等語, 並非虛妄。  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手掌往下,用指尖順勢 摸上來,因為被告之前及之後對我的行為,合理懷疑被告是 故意藉著幫我撿口罩摸我,已如前述。然就告訴人描述被告 拾起口罩之手部動作,核與一般正常人從地上拾物之動作無 違,又告訴人因被告先前尾隨搭訕等舉動,不堪其擾,不無 可能當下對被告之舉動特別敏感,主觀上認為被告藉撿口罩 故意觸摸告訴人之腿部。  ㈣綜核上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實難以告訴人主觀上感受、臆測之詞, 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 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腿部之部分,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 裁判法則,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性騷擾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 當原則」。本案被告於夜間尾隨搭訕告訴人,屢經告訴人拒 絕,被告完全無動於衷,仍持續攀談及觸碰告訴人,且於警 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甚諉稱係協助告訴人返家而為該等行 為云云,告訴人因此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且出現自 傷之想法及行為,影響生活及職業功能,無法進行學業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9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僅判處拘役50日,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 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於左手臂遭受碰觸後已向被告表達 不適之身體舉動或情緒反應未果,慮及被告可能進一步為加 害行為,告訴人於腿部遭碰觸後選擇不再表達不適之身體舉 動或情緒反應,逕行掉頭離開,實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於 案發後旋向親友說明案發經過,所述內容與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相同,原審對於告訴人所述情狀不採信,顯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告訴人關於被告觸碰腿部之指訴, 前後證述內容尚有不一致之處,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又告訴 人案發後向親友說明案發經過之對話內容,仍屬告訴人指訴 之累積證據,並非補強證據,且卷內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 證明其真實性,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尚難遽 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尾隨搭訕告訴人,屢經告訴人拒絕,仍執意繼續尾隨告訴人進入便利商店及○○街巷道內,竟為逞一己之私欲,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告訴人因此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出現自傷之想法及行為,嚴重影響生活及職業功能,無法進行學業,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身心受創,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諉稱係見告訴人酒醉協助陪同返家云云,迄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處以最重刑度2年之意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9頁),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深夜暗巷中對落單女子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易-339-20250108-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 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況被告更於檢察官上訴後賠償告訴人 游亞勳新臺幣4萬元,是檢察官以被告行為後未積極賠償, 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9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芝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侯思妤受傷部 分,業據侯思妤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芝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偵32824卷第87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過失情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游 亞勳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告訴人侯思 妤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15CM)、雙大腿、左膝、左腰、左 手食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上開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侯思妤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呂芝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芝安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新生高 架橋下迴轉道欲左轉進入金山北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出進入金山北路,適游亞勳騎乘LAQ-37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 載侯思妤沿金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游亞勳受有左前臂、左膝、 左小腿、左踝、右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侯思妤則受有左小 腿撕裂傷(約15CM)、雙大腿、左膝、左腰、左手食指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呂芝安於交通事故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亞勳、侯思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芝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亞勳、侯思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15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5-01-08

TPDM-113-審交簡上-37-2025010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經堂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5829號、第28305號、第3956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4、40114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2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80033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經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   事 實 一、劉經堂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底某時,透過便利商店店到店代收方式,將其在新莊 昌盛郵局、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土 地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分別簡稱郵局 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梓恩」之 成年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各該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後循序上繳,以此層轉包裝方式製造查緝金流難度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 二、案經附表一所列「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大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雅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劉經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其等所述相符 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補強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又因本案係幫助犯,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適時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雖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得依前次修正後第16條減輕其刑,僅得 依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 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 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歷次修正 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 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 800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4、40114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22號)與本案起訴並經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不法份子詐欺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因提供首揭帳戶而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移送併辦,原審 未及審酌此情而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恰。  2.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附表一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3、6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 和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紀錄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此 部分量刑基礎而為科刑,亦有未恰。   綜上,原審既有上述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緩刑宣告: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兼衡被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犯後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3、6被害人達成和 解,業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約定賠償金額履行完畢,至其 餘被害人因經通知未到庭,才未達成和解,然從此仍可見被 告彌補過錯之努力。此外,被告因急欲貸款,在經濟困窘下 處事思慮較欠周全,進而遭不法份子利用,依指示交付帳戶 資料,究與單純出賣帳戶情形有別。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應 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 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達 成和解之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考其等和解約定,於緩刑期 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詹益昌、周欣蓓 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1 方昌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晚間致電予方昌佑,並向方昌佑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方昌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晚上8時54分許 1萬3,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晚上9時許 1萬988元 2 簡津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晚間致電予簡津孟,並向簡津孟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簡津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晚上11時7分許 1萬1,234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和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致電予蔡和峻,並向蔡和峻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蔡和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9分許 4萬5,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江文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下午致電予江文婷,並向江文婷佯稱:網路有非本人之下單紀錄,須依指示操作以終止付款云云,致江文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下午5時54分許 4萬8,179元 112年5月31日下午6時許 9,008元 5 許蕙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晚間致電予許蕙纓,並向許蕙纓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許蕙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晚上8時41分許 9萬4,09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雅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致電予林雅貞,並向林雅貞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林雅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52分許 9,90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54分許 9,901元 7 蔡和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致電予蔡和呈,並向蔡和呈佯稱:因刷卡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蔡和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48分許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方昌佑 112年5月31日警詢(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交易明細表、轉帳畫面、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 2 簡津孟 ①112年6月1日警詢(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②112年12月14日原審訊問(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 轉帳畫面、通話紀錄(偵二卷第27頁) 3 蔡和峻 ①112年6月1日警詢(偵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112年12月14日原審訊問(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③113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簡上卷第59頁) 轉帳畫面、通話紀錄(偵三卷第23頁) 4 江文婷 ①112年5月31日警詢(偵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112年12月14日原審訊問(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 轉帳證明、通話紀錄(偵四卷第37頁至第43頁) 5 許蕙纓 112年5月31日警詢(偵五卷第13頁至第16頁) 轉帳證明、通話紀錄(偵五卷第23頁至第24頁) 6 林雅貞 ①112年6月2日警詢(偵六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②112年12月14日原審訊問(審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③113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簡上卷第87頁至第9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偵六卷第37頁至第43頁) 7 蔡和呈 112年8月29日警詢(偵七卷第4頁至第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30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 附表三: 被告應賠償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林雅貞1萬元,上開金額應從113年8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000元。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29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4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4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22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33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卷 審簡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65號卷 審簡上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卷

2024-12-31

TPDM-113-審簡上-75-20241231-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綉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7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4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一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並穿越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一段與長安西路 交岔路口,俟將駛出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適甲○○沿上開交岔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 往南欲步行穿過長安西路,乙○○機車不慎撞及致甲○○,致甲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 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 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一致,並 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 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 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 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之加 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固為本 案肇事因素之一,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 因中山北路一段路幅較寬,被告騎車駛入首揭交岔路口雖仍 為綠燈,然因更前方發生壅塞,車輛回堵至該交岔路口內, 被告車速因而放慢,致駛至該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時, 該南北向通過之行人穿越道已轉為綠燈,而告訴人於該行人 穿越道轉為綠燈前,已在該交叉路口東北側等待,其視線始 終朝東側車來方向看去,而燈號轉為綠燈後,其未立刻穿越 ,而係持續向東觀望數秒才走路行人穿越道,且其穿越過程 甚一度站在路中莫名停等,見被告騎車緩慢前來才又突然往 前行走而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從而告訴人 持續向東觀望,明確知悉被告緩慢騎車前來,雖無證據足認 其係故意製造本案交通事故,也無積極證據可認其違反何注 意義務,然其確實已預見危險並有充足機會可資避免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則其消極不作為也應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 之一。準此,本院審酌此情,認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惡性較輕, 爰不依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雖無注意 義務,然其消極不作為亦為發生原因之一,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偵查期間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 ,然告訴人於協商過程,竟以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其心理受創 為由,提出告訴人應讓其親吻大腿1年之顯不合理條件,經 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協商過程錄影錄音檔案確認無訛,應認被 告確已盡力彌補自己過失,反係告訴人藉端索要才未能達成 和解。本院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上述不合理要 求才致和解破局,加以告訴人之騷擾行為,使被告飽受驚嚇 ,迄今仍不時擔心告訴人會在其辦公處所出現擾。本院審酌 被告經告訴人騷擾行為,所受精神上侵害實已超過其於本案 應處之刑之懲罰,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㈤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予審酌告訴人就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雖無注意義務,惟其已注意被告緩慢駛來卻未予 避讓之消極不作為亦為發生原因之一,被告違犯情節顯難認 重大,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 刑,並論被告所為係犯該條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再據此科刑,自有未恰,應由本院撤 銷並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交簡上-28-202412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中 藍崇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廖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藍崇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廖建中、藍崇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 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廖建中、藍崇智前各有竊盜、贓物等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原審就其等犯行還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然過輕,背離人民 法律期待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廖建中、藍崇智所為,係共同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考量其等 行為後,均努力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減少告 訴人民事求償勞費,並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經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綜合上情,因認廖建中、藍崇智犯行,如 處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有再予減輕 之必要,爰依均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復審酌其等各 次犯案情節、行為惡性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 態度,暨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廖建中、藍崇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上-250-20241231-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標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清標係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下稱昇 華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JEC」商標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由告訴人濟水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濟水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隔熱紙商品,未 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 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商 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仿冒上開商 標之隔熱紙。嗣告訴人李易霖於民國106年4月22日,透過馬 自達汽車展示中心內湖店銷售員廖倚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 輛),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28日前某日,透過不 知情之廖倚萱向告訴人李易霖轉達昇華公司松江店(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提供「JEC」品牌JC系列隔熱紙正品( 下稱「JEC」隔熱紙),致告訴人李易霖陷於錯誤,同意廖 倚萱於106年9月28日將上開車輛送至該店,由被告提供上開 仿冒商標之隔熱紙商品裝設於上開車輛,並由廖倚萱提供由 昇華公司所製作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JEC」字樣之保證卡1 張予告訴人李易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易霖及濟 水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第 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李易霖、證人即告訴人濟水公司負責人楊德發、證 人廖倚萱、證人即昇華公司松江店店長甘賢忠等人之證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昇華隔熱紙保證卡、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列印資料、臺灣華測檢測技術公司檢測中心(下稱華測 公司)之檢測報告及仿冒與真品差異比較表及照片、「JEC 」隔熱紙產品確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昇華公司負責人,且廖倚萱曾將告訴人李 易霖購買之上開車輛送至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隔熱紙,昇華 公司亦有提供保證卡給告訴人李易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 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跟告訴人濟水公司買過「JEC」 隔熱紙,伊也因此拿到三聯單,隔熱紙在104年間沒有浮水 印,是之後才回收印上「JEC」的商標,另外楊德發將隔熱 紙拆下後,自行送去檢驗單位進行鑑驗,伊對於其送鑑樣品 之同一性有所質疑,未能以此認定伊有犯罪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以:被告曾於104年初向告訴人濟水公司購買「JEC」 隔熱紙,告訴人濟水公司因此於104年3月間將三聯單寄給被 告,告訴人濟水公司之信封及三聯單上均印有「特約店昇華 隔熱玻璃片行」之印文,可認昇華公司確有向告訴人濟水公 司購買「JEC」隔熱紙;又告訴人濟水公司係於106年3月方 於「JEC」隔熱紙印上浮水印,而被告提供此前向告訴人濟 水公司購買之庫存品裝設在上開車輛,故上開車輛之隔熱紙 無浮水印,自不得僅憑該庫存品無浮水印乙節即認昇華公司 松江店裝設在上開車輛之隔熱紙非正品;另證人楊德發所為 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本案發生在106年,華測公司的檢 測日期是在109年,時間相距甚遠,該檢測報告並未附有送 鑑樣品出廠年份及相關結構分析的原始證明資料,實際參與 檢測之人員亦證稱送鑑隔熱紙的結構及功能,皆出自於告訴 人濟水公司人員之補充說明或提供之參考資料,可徵該等檢 測內容並非客觀公正,更何況證人楊德發亦承認「JEC」隔 熱紙材料的採購來源有所不同,是上開檢測報告顯然有前提 事實無法建立之瑕疵,要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昇華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濟水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 冊取得「JEC」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隔熱紙商品 ;告訴人李易霖於106年4月22日,透過廖倚萱購買上開車輛 ,經廖倚萱轉達昇華公司松江店有提供「JEC」隔熱紙,故 同意廖倚萱於106年9月28日將上開車輛送至昇華公司松江店 張貼「JEC」隔熱紙,昇華公司則提供載有「JEC」字樣之保 證卡1張予告訴人李易霖等情,業據證人李易霖、楊德發、 廖倚萱、甘賢忠證述明確(證人李易霖部分,見他字卷第23 1至232頁,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63至274頁;證人楊德發部分 ,見他字卷第179頁,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3至399頁;證人 廖倚萱部分,見他字卷第103至106、178至179頁;證人甘賢 忠部分,見他字卷第232至233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 配備訂購單據(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李易霖與廖 倚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保證卡、上開車輛照片(見他字 卷第19至47頁)、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51、85頁)存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106至10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楊德發雖證稱其並未賣「JEC」隔熱紙給昇華公司云云, 然證人即昇華公司三重店店長張正為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 在昇華公司總店工作,昇華公司從7年前開始貼「JEC」隔熱 紙,之前買的時候,都是被告與廠商接洽,伊有看過楊德發 送隔熱紙到總店二至三次,伊有看過楊德發與另一人一起送 貨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偵續字卷第119至120頁),核 與證人即昇華公司會計林姿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昇華公司 總店工作,昇華公司有賣「JEC」隔熱紙,是楊德發經營的 告訴人濟水公司賣給昇華公司的,告訴人濟水公司賣的型號 有JC20、JC30、JC40,數量大約都三至五支,楊德發親自到 公司來說要賣「JEC」隔熱紙給公司,伊有看過楊德發送隔 熱紙到昇華公司三至五次,基本上都是楊德發自己來,只有 一次請他兒子幫忙,他們都是現金點收,但這一兩年公司就 沒再進貨了,因為那個隔熱紙不好賣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 32頁,偵續字卷第119至120頁)大致相符,復觀諸被告提出 店內庫存之紙箱標有「JEC」商標圖樣,此有該紙箱照片( 見他字卷第193頁)存卷可佐,足徵告訴人濟水公司確曾販 售「JEC」隔熱紙給昇華公司;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濟 水公司於104年4月3日寄予其之三聯單及信封(見本院智易 字卷一第81至122頁),該信封上寄件人欄蓋有告訴人濟水 公司之章戳,信封上收件人欄及三聯單上均蓋有「特約店: 昇華玻璃隔熱片行」之印文,且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該三聯單係告訴人濟水公司於104年間提供給被告,信 封及三聯單上「特約店:昇華玻璃隔熱片行」印文是告訴人 濟水公司的總務小姐蓋印的,特約店就是經銷商,兩者沒有 不同,都是有經過認同的,特約店大部分都是銷售「JEC」 隔熱紙,沒有銷售「JEC」隔熱紙的還有另外的型號等語( 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9、395至396頁),可見昇華公司確 實係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濟水公司 曾售予其「JEC」隔熱紙等語,實非無據。又證人楊德發雖 證稱被告並非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僅因被告曾於103 年間向告訴人濟水公司購買無品牌之白膜,方得向該公司索 得三聯單云云,然證人楊德發亦證稱被告曾向其表明欲購買 「JEC」隔熱紙之目的僅係為了取得保證卡(應係指三聯單 ),故其不願意將「JEC」隔熱紙賣給被告云云(見他字卷 第236頁),倘其所述為真,則理應僅有購得告訴人濟水公 司自有品牌隔熱紙之經銷商方得以取得三聯單,若昇華公司 並非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或經銷商,又僅向告訴人濟水 公司購買無品牌之商品,豈能輕易取得該三聯單,是證人楊 德發此部分證詞,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楊德發雖亦證稱「JEC」隔熱紙都有印「JEC」商標圖樣及型號浮水印云云,然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五)狀(見偵續字卷第121至123頁)載明告訴人濟水公司於106年初回收未印有「JEC」商標及型號浮水印之隔熱紙,於106年3月起流通於市面上之隔熱紙方印有浮水印,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同此旨(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8頁),且與網路新聞頁面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95至210頁)所載相同,既然告訴人濟水公司於106年前販售之隔熱紙未於販售時即印有「JEC」商標及型號浮水印,則倘若被告於106年前確有向告訴人濟水公司購得「JEC」隔熱紙,其購得之商品即無上開商標及型號之浮水印,故未能以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無印有「JEC」商標及型號浮水印乙節反推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非告訴人濟水公司販售之商品。至證人楊德發雖證稱其有向所有經銷商回收告訴人濟水公司之隔熱紙以印上浮水印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8至389頁),然昇華公司既被列為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依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特約店即等同於經銷商),而被告始終否認告訴人濟水公司有向其回收隔熱紙,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濟水公司確有向昇華公司回收隔熱紙之情,是告訴人濟水公司是否確實有向特約店或經銷商回收所有之隔熱紙並印上浮水印,自非無疑,亦難以此驟認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並非「JEC」隔熱紙。  ㈣又證人楊德發雖亦證稱:伊從來沒賣「JEC」隔熱紙給被告,105年被告說要跟伊買「JEC」隔熱紙,各型號只買一卷,伊跟被告說其連鎖店這麼多,為何進貨如此少,其回稱只欠缺伊的保證卡而已云云(見他字卷第236頁),惟昇華公司店外張貼之備註告示記載「完工後,一律附六年昇華品質保證卡」,此有照片一張(見偵字卷第41頁)存卷可佐,且證人即昇華公司之會計陳麗如亦證稱:伊有提供昇華公司之保證卡給客戶,只有客戶要求時,才會提供隔熱紙廠商之保證卡給客戶,但幾乎沒有這樣過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78至279頁),可徵昇華公司向來都是提供昇華公司之保證卡給客戶,甚少提供隔熱紙廠商之保證卡給客戶,是被告實無僅因欲取得告訴人濟水公司之三聯單而向其購買「JEC」隔熱紙之必要,故證人楊德發所述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㈤另證人即昇華公司松江店店長甘賢忠雖於偵查中證稱楊德發沒有送貨到昇華公司松江店,被告有跟楊德發在昇華公司松江店內談過要不要進隔熱紙,結果是不了了之云云(見他字卷第233頁),然證人即昇華公司松江店會計陳麗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昇華公司進出貨均係由總店處理,分公司不負責進貨事宜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78頁),甘賢忠僅為昇華公司松江店店長,其是否確實清楚知悉進貨事宜,已容有疑,且證人張正為及林姿綺亦均證稱昇華公司有與告訴人濟水公司購買「JEC」隔熱紙,且曾看過楊德發送貨至昇華公司等語,自難以證人甘賢忠上開證詞逕認昇華公司未曾購買過「JEC」隔熱紙。  ㈥公訴意旨固亦提出華測公司之檢測報告為據,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然觀諸該檢測報告(見偵續字卷第155至171頁),雖有記載型號「JC20」、「ATG-9801」樣品之構造不同,並檢測出型號「ATG-9801」之樣品有8mg/kg之鉻,然關於樣品構造分析之描述,均係位於「客戶參考信息」欄項下,而證人即華測公司之實驗室負責人馮智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樣品構造分析之部分係客戶參考訊息,伊等只是把客戶提供的資料填載上去,伊等並未就此部分進行驗證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三第44頁),是此部分之記載僅屬告訴人濟水公司之送件人單方面所為之陳述,要難以此認定告訴人濟水公司送檢測之樣品於構造上確實有所差異;又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臺灣拿隔熱紙的漿料寄到韓國去,委託他們的工廠代工,每一個時期委託韓國代工的漿料不一定是相同來源,伊委託韓國代工的時候大部分是委託同一家廠商,伊先寄臺灣的漿料過去給他們試塗樣品出來,他們把樣品寄給伊看後,伊檢查透光、隔熱係數有沒有達到伊的標準,「JEC」隔熱紙在本案發生後,也有從美國、日本、中國進口;(問:在他們寄樣品來的時候,你會不會檢查他們是否含有重金屬的成分,或是他們的構造這些部分?)他們都是專門製造奈米陶瓷的,絕對不會有金屬,更別說是重金屬、(問:你剛剛說你在委託代工的情形下,你會先訂一批小量的,你覺得沒問題後,再委託他們大量生產,大量生產的情況下,你是否會每一批貨都進行檢測、把關?還是不會,你就是信任他們,所以樣品檢測之後你都不會再進行檢測、把關了?)大量生產的時候伊有派人去看他們生產的過程,有沒有調理好,他們用的原料是否為伊指定的原料、(問:在你派人去看生產過程時,你的員工會在現場做檢測嗎?)檢測是他們那邊生產出來,他們是國際性的公司,他們會做檢測、(問:他們會做什麼樣的檢測?檢測項目為何?)光譜線圖、紅外線隔絕的數據,大部分就是這兩個。因為他們是做奈米陶瓷的,所以不用做金屬的、(問:在產品大量生產時,對方會自己做檢測,告訴人濟水公司不會針對產品進行抽樣檢測,是否如此?)對,他檢測出來會讓伊看。因為他們是國際性的公司,是值得信任的,除非產品有異狀,伊才會做特別的檢測,當然伊三不五時也會抽檢一下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6至388、391至394頁),可徵告訴人濟水公司時有更換原料及製作廠商之情,且不會主動、定期檢測產品之構造及成分是否符合其要求,是每一批商品於構造及成分上是否符合告訴人濟水公司之品質要求,要非無疑,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濟水公司送檢驗之樣品是同一時期由同一製造商生產之商品,兩者自無可比性,自未能以該鑑驗報告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另證人李易霖雖證稱:伊發現這張隔熱紙在一些性能上面或   是內反光的性能上面,跟伊做的功課有一些不一樣,有一次太陽曝曬之下,整個隔熱紙非常熱,伊就覺得不太對勁,伊與告訴人濟水公司反應後,即約在告訴人濟水公司的經銷商確認,師傅協助將隔熱紙拆下來,楊德發有拿他們自己原廠的隔熱紙跟伊比對,最明顯就是構造上的不同,構造順序不一樣,伊不清楚有沒有做其他檢測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66至267頁),且告訴人濟水公司亦提出上開車輛及其他車輛之照片以證明兩輛車輛之隔熱紙有顏色上之差異(見偵續字卷第101頁),惟證人楊德發證稱:當時將告訴人李易霖的車送去俊億隔熱紙店將隔熱紙拆下,伊看一下,顏色不對,伊沒有把隔熱紙拆開檢視構造,那是去華測公司檢測時,他們需要檢驗,就將隔熱紙拆開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97頁),證人李易霖及楊德發就究竟有無在俊億隔熱紙店將隔熱紙拆開檢視構造,所述已有不一,而證人楊德發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同年份生產的「JEC」隔熱紙顏色、透光度、紅外線的阻隔會有所不同,倘若這個廠商沒有辦法做好,伊就會更換別家,韓國做的這一家,做出來後伊發覺色膜不耐用,後來就轉到日本做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97至398頁),可徵不同時期生產之隔熱紙在顏色、透光度及紅外線阻隔等方面均有差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中之隔熱紙為同一時期所生產,自難以證人李易霖及上開照片逕認被告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並非「JEC」隔熱紙。  ㈧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然昇華 公司松江店人員裝設在上開車輛之隔熱紙均無「JEC」商標 浮水印,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 標權商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就被告是否 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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