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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若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之聲請;債務人與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 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53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於114年1月20日收受聲請 人債務更生陳報狀表明欲聲請更生),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 (113年12月24日)起20日內提出聲請,且未繳納裁判費,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1

MLDV-114-消債更-12-2025022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 嘗(下稱黃信義嘗)所有,於日據時代即出租予新竹州立斗 煥坪農士練習所建築房屋使用,34年臺灣光復後,原告創立 ,讓受取得前開建物,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校地 使用,分別於58年4月17日、72年2月25日與黃信義嘗簽訂買 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係訴外人即黃信義嘗之管理人黃 春勝代表黃信義嘗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管理人有代表祭祀 公業之權利,無須經派下員同意,即可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惟此2次買賣於簽約後竟遭黃信義嘗分別以未經派下員同 意及未於期限內提供產權文件等理由拒絕履約,原告為能使 建物即校舍座落之土地有合法權源,無奈之下僅能與黃信義 嘗自86年起每3年換約續租,雙方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  ㈡嗣黃信義嘗於112年7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億2,000萬元 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出售土地)出售予被告全 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與黃信義嘗合稱被告 ),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黃信義嘗 於112年7月27日委託訴外人陳又嘉地政士寄發竹北郵局存證 號碼0001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 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系爭甲存證信函所附之附件並非被告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僅以文字繕打方式記載黃信義嘗主張之 部分買賣條件,致原告無法得知全部買賣契約內容,惟原告 仍於112年8月3日寄發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88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陳又嘉,表示願以相 同條件購買系爭出售土地,並請黃信義嘗檢送系爭買賣契約 予原告,然黃信義嘗遲未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與原告另訂 契約,原告復於113年1月16日委託李平勳律師寄發(113) 李字第1130116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再次表明行使優先 承買權,詎黃信義嘗仍置之不理,拒絕與原告補訂買賣契約 書。  ㈢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黃信義嘗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出賣予全興公司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⒊確認原告與黃信義嘗58年4月17日與72年2月25 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⒋黃信義嘗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58年4月17日及72年2月25日向黃信義嘗購 買系爭土地,故認雙方就系爭土地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觀 原告提出之提存書,其上載明該58年4月17日之買賣尚須經 黃信義嘗派下員之同意,惟因派下員不同意而無法成立買賣 ,故退還提存訂金,足見買賣尚未成立。至於原告提出之72 年2月25日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最末當事人欄位甲方(即原告 ),以及乙方(即黃信義嘗)之手寫記載筆跡,可明顯看出為 同一人所書寫,亦即該買賣契約根本未經當事人甲方及乙方 之簽名或蓋章,核無任何效力可言,乃原告據此主張與黃信 義嘗間有賣賣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屬私立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其購置不動產應經董事會決議,並報請學校 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 稱國教署)核准後始得為之,又原告自112年3月3日起業經 教育部列為私立學校退場專案輔導學校,亦應受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辦理 價值100萬元以上之財物採購,應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始得 辦理之限制。黃信義嘗於收受原告系爭乙存證信函後,於11 2年8月9日即已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86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丙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依約辦理第1期款項匯付履保 等事宜,並為確認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合法,亦同時請其 依上開私校法規定提出其董事會決議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購 置系爭土地之核准函後,併同至陳又嘉代書事務所辦理換約 程序,屆時將同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 出售會議紀錄等文件,然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除未依約 辦理匯付履保第1期款等事項外,更未依法提出董事會決議 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函,嗣經黃信義嘗陳轉向主管機關即國 教署查詢後,始得知原告根本未曾向該署報請核准購置系爭 土地,前開所述法條規定屬效力規定,而非僅裁罰規範,自 應符合上開規範方屬適法,則原告未依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已屬不合法,自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再者,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雖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 4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自111年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迄 至黃信義嘗於113年3月5日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66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丁存證信函)催繳催告被告繳付欠租止, 業已遲延2年度之租金,且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予清償,原告 復於113年11月7日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446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戊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另原告113年之租金 亦遲延未付,總計已積欠黃信義嘗達3年之地租租額,為免 前次終止租約不合法,原告爰再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既已於 取得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租約之終止而喪失,則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該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已無由達成,縱使原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合法,其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亦隨同喪失優先承 買權之資格而失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補 訂書面買賣契約暨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均無理由。 被告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28至43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 減文句及調整順序):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均為黃信義嘗所有。  ⒉原告與黃信義嘗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向黃信 義嘗承租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全部及六合段(下稱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其中4 ,071平方公尺、1488地號土地其中4,351.82平方公尺,租賃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租用土地 面積當年公告地價總額千分之五十五點二計算,由黃信義嘗 於每年11月10日前提出土地公告地價總額明細表,雙方共同 核計租金總額,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於每年11月20日為 付款日不得延誤,如逢例假日得順延之。苗栗縣私立大成高 級中學在租用土地範圍內之建物,如欲增建或重建時,須經 黃信義嘗同意,並於開立同意書後才能變更現狀。  ⒊原告於112年3月3日經列入高級中等學校專案輔導學校。  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全興公司以4億2, 000萬元向黃信義嘗購買系爭出售土地。  ⒌黃信義嘗於112年7月27日委託陳又嘉地政士寄發系爭甲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其已將系爭出售土地出售他人,通知原告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原告於112年7月28 日收受。  ⒍原告於112年8月3日寄發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陳又 嘉,原告欲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⒎黃信義嘗委託陳又嘉於112年8月9日寄發系爭丙存證信函與原 告、副本併送國教署,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第1期款中之 1,000萬元,另就其餘1,100萬元開立商用本票以為擔保,並 應提出董事會決議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購置系爭出售土地之 函文至陳又嘉代書事務所辦理換約程序,經原告、國教署於 111年8月10日收受。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寄發苗栗南 苗郵局存證號碼000094號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應於112 年8月19日上午11時攜帶相關必要文件至原告學校會議室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將於簽約時交付簽約款2,100萬元 。  ⒏國教署112年9月1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18950號函說明欄 三記載該署未曾收到原告函報不動產購置資料。  ⒐112年9月10日原告召開董事會案由二授權董事長函文黃信義 嘗釐清系爭租約中土地面積、筆數、租金,釐清後授權董事 長偕同會記師、律師、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  ⒑國教署112年10月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26295號函說明欄 四㈡記載原告業經教育部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應優先核 發積欠教職員薪俸,再依私校法第49條規定評估是否有購置 不動產之需求。  ⒒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委託李平勳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與黃信 義嘗、陳又嘉,表示前已發存證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請 黃信義嘗於10日內檢送與全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原告並依 約履行,然未獲置理,經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請 於該函到7日內檢送買賣契約,以便與原告補訂相同條件之 買賣契約、依約履行,否則原告將依法追訴並求償,經黃信 義嘗、陳又嘉分別於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17日收受。  ⒓黃信義嘗委託陳又嘉寄發系爭丁存證信函與原告,催告原告 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依系爭租約應納之111、112年之土地租 金,經原告於113年3月6日收受;復寄發系爭戊存證信函與 原告,表示原告欠繳111、112年之租金,遲延多時經催告後 仍未依約給付,故函告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3年11月8 日、113年11月12日收受。  ㈡爭點:  ⒈原告與黃信義嘗於58年4月17日、72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得否請求黃信義嘗就 系爭土地以出賣全興公司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⒊原告請求黃信義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原告所提72年2月25日原告與黃信義嘗間之買賣契約書(卷第 357至360頁)最末尾之契約當事人欄位「契約當事人 甲方 :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校長 陳運棟 乙方:祭祀公 業黃信義嘗 管理人 黃永茂」之手寫內容,目視筆跡確均 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書寫,復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簽名、用 印,難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買賣契約 關係存在。  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祭祀 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 產而設,除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 ,若為金錢之借貨,在未證明已得派下全體同意前,自難對 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此係其管理權,在性質上無為公業借用 金錢之權限,並非其管理受有此項限制(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僅在管理、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 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得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若係以祭 祀公業之名義借貸金錢,甚至購置高價之不動產,若非當地 有特殊習慣、規約特別規定或得派下全體同意,管理人以祭 祀公業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而原告所提本院 66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通知書記載:「大成中學於58年4月 17日與祭祀公業黃信義嘗管理人黃春勝即提存人之先父訂約 購買祭祀公業土地,因尚需經派下代表同意,經校長鍾萬選 面許不訂定印章書類交付之期限,先父一再斡旋仍有兩房不 同意,無法成立買賣,經退還訂金1萬元,被拒收。」(卷 第243頁),足認58年4月17日買賣契約係當時管理人黃春勝 未經全體派下代表同意無權代理黃信義嘗,且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原告並未舉證該買賣契約已獲黃信義嘗全體派下 同意,原告亦未舉證72年2月25日原告與黃信義嘗間之買賣 契約書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64年7月26日施行 )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則依民法第170條規定,該2份買賣 契約對黃信義嘗自均不生效力,自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㈡爭點⒉  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 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私校法第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限制私立學校擅自處分學校之不動產 ,或設定負擔,致妨礙學校之發展及校務之進行。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法上之買賣,仍應受上開規定限制 ,倘處分不動產將妨礙學校之發展與校務之進行,及徵詢學 校法人主管機關就不動產拍賣處分之意見後,主管機關認拍 賣學校不動產將嚴重影響師生權益並妨礙校務發展,即不得 對學校法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 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可知私法上之買賣之效力,應受私校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私校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僅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並非可採。另專案輔導學校辦 理價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財物與勞務採購、融資 、動產與其他權利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 同意,始得辦理,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酌最高 法院前開有關私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見解,可知退場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屬效力規定,非僅取締規定,否則若 任由專案輔導學校隨意辦理高價採購、融資、權利處分及設 定負擔,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所定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 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之立法目的即無 由達成。  ⒉本件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係為購入不動產,且標的金額高達4 億2,000萬元,而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於112年3月3日經列 入高級中等學校專案輔導學校,依不爭執事項⒐,112年9月1 0日原告召開董事會案由二授權董事長函文黃信義嘗釐清系 爭租約中土地面積、筆數、租金,釐清後授權董事長偕同會 記師、律師、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足認原告董事會僅授 權與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未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又依不爭執事項⒏,國教署112年9月12日臺教 國署高字第1120118950號函說明欄三記載該署未曾收到原告 函報不動產購置資料,依不爭執事項⒑,國教署112年10月4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26295號函說明欄四㈡記載原告業經 教育部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應優先核發積欠教職員薪俸 ,再依私校法第49條規定評估是否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顯 見主管機關並未同意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未經董事會 決議、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即擅自購買系爭土地,核與私校 法第49條第1項、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 ,故原告本件行使優先購買權顯然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㈢爭點⒊   依爭點⒈、⒉之說明,原告與黃信義嘗於58年4月17日、72年2 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且原告行使優先購 買權亦不合法,則原告與黃信義嘗間即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自不能請求黃信義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0 斗煥坪段737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7.83 全部 0 斗煥坪段738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10,752.74 全部 0 斗煥坪段739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303.86 全部 0 斗煥坪段755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776.42 全部 0 斗煥坪段756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83.63 全部 0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232.09 全部 0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1,477.97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 0 斗煥段737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8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9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55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56地號土地 0 斗煥段685地號土地 0 斗煥段966-1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4地號土地 0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00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00 六合段1490地號土地

2025-02-21

MLDV-113-重訴-83-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張雪蘭 被 告 曾彥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所載本票) 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83,117元,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 二、被告曾彥理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0,000元 1 利息 8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14年2月4日 (237/365) 6% 3,116.71元 小計 3,116.71元 合計 83,117元

2025-02-20

MLDV-114-補-239-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淼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7,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劉淼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0

MLDV-114-補-271-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雅淳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為說明並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證物亦應編號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應項目 0 聲請人111年11月迄今之各項收入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0 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與配偶及受扶養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0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1年11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0 繳納「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費100元,並待本院通知查詢結果後,依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1年迄今,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並補登存摺至最新,如未提出,即未盡協力義務,本院將駁回聲請(已提出者無庸重複提出)。 0 聲請人與配偶及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0 請提出聲請人配偶及所扶養之親屬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如帳戶存摺影本)。 0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車輛(車號:000-0000)之廠牌型號及現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中古車行估價單或網路拍賣網站查詢同廠牌型號年份車款售價資料)。 0 聲請人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其上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如未提出,即未盡協力義務,本院將駁回聲請。

2025-02-20

MLDV-114-消債更-11-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0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5,368, 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13,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0

MLDV-113-補-2020-20250220-1

苗司刑簡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達暉 相 對 人 洪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17

MLDV-114-苗司刑簡移調-12-20250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莊家姿 被 告 阮聖恩 訴訟代理人 黃昱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154元,及自11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2,154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 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側汽車道,行至該路段10 2公里900公尺處之置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近 端右轉往縣道126線(下稱案發地點)時,超速且未依規定距 離顯示方向燈光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 彎,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同向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擦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 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過失 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 醫院)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 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萬8,496元。  ⒉醫療藥品費用:原告為治療傷勢所需購買術後傷口用藥花費1 ,655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2次手術開刀住院期間至出院後共計60日均請 看護照顧,以1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支出15萬元【 計算式:(2,500元×30日)×2次=150,000元】。  ⒋營養品費用:原告為使傷口能及早恢復,每月需服用鈣液及 其他營養品,共計花費19萬4,694元。  ⒌交通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支出 就醫交通費用2,400元。  ⒍後續復健費用及美容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秀 傳醫院醫囑後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後續復健費用為1萬2,9 0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留有疤痕,另請求傷口美容費用預估 約24萬元。  ⒎薪資損失: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歷經3次手術共休養7個月 ,期間均無法工作,以原告月薪3萬5,000元計算,薪資損失 共計24萬5,000元(計算式:35,000元×7個月=245,000元)。  ⒏修車費用:B車因系爭事故受撞擊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 1萬4,500元。  ⒐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4,0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責,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同意給付被告111年10月15日於苗栗醫院急診醫療費800元;1 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月24日於秀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7 萬3,071元,其餘不同意給付。  ⒉醫療藥品費用1,655元同意給付。  ⒊看護費用: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各7萬5,000元,惟僅提出 1張7萬5,000元之看護費收據,其餘未見原告提出收據證明 ,且原告所提收據上照顧服務員之證照生效日期為111年12 月12日與原告看護日期為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11月21日不 符,原告提出之收據真實性有待確認真假,故被告不同意給 付。  ⒋營養品費用:縱使秀傳醫院稱鈣片為骨折恢復所必須,然原 告所購買之營養品為鈣液,應與鈣片不同,且秀傳醫院並無 說明需服用多久,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⒌交通費用2,400元同意給付。  ⒍後續復健費用及美容醫療費用:原告皆無提出相關事證及單 據以實其說,被告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⒎薪資損失:對於原告主張7個月無法工作不爭執,但其未提出 薪轉紀錄亦無扣繳憑證,對於其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5,000 元部分爭執。  ⒏修車費用:零件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  ⒐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且原告亦有過失,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苗簡卷第127至129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且未依規定距離 顯示方向燈光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彎 ,適原告騎乘B車,沿同向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側車道之機慢車道,亦疏未注意依速限標誌規定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駛 至,2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  ⒉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55號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⒊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18日住院支出醫療費用9,800元(含 自費住院病床費4,200元)、112年2月8日至10日住院支出醫 療費用5萬6,867元(含自費住院病床費2,800元)、113年3 月15日至16日住院支出醫療費用3,915元(含自費住院病床 費1,800元)。  ⒋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11月21日聘請看護共計30日支 付看護費用7萬5,000元。  ⒌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苗栗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於同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於111年10月15 日至112年3月24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萬3,071元 、於112年6月12日至113年2月7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1萬2,902元、於113年3月22日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210元,購買藥品支出費用1,655元,購買醫療器材支出 780元。  ⒍B車為100年5月出廠,原告修理機車支出1萬4,500元。  ⒎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⒏起訴書繕本於11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 ,原告請求賠償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9日。  ㈡爭點:  ⒈原告各求償項目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醫療費用部分:除被告同意給付之111年10月15日於苗栗醫院 急診醫療費800元、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月24日於秀傳醫 院就診之醫療費用7萬3,071元外(苗簡卷第111、113頁), 其餘原告請求之111年10月15日自苗栗醫院轉診至秀傳醫院 支出之急診費用500元、113年3月15日至16日住院費用3,915 元、113年3月22日回診費用210元,皆據原告提出秀傳醫院 收據、繳費通知單等為證(苗簡卷第75、83、93頁),足認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此部分總計 原告得請求7萬8,496元(計算式:800+73,071+500+3,915+2 10=78,496)。  ⒉醫療藥品費用1,655元被告同意給付(苗簡卷第113頁)。  ⒊看護費部分:秀傳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前後兩次手術後均須專 人照護1個月,但不需24小時照護,日間照護協助日常生活 即可,半日看護一天1,600元(苗簡卷第61、207頁),故此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個月半日看護之費用9萬6,000 元(計算式:1,600×30×2=96,000)。至原告所提看護費證 明書(交附民卷第29頁)上看護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顯示該 看護之照顧服務員資格有效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7年 12月11日止,惟我國現行法並無限制必須取得照顧服務員證 照方得擔任看護,故被告抗辯原告聘請看護期間與該看護照 顧服務員資格有效期間不符,故原告所提看護費證明書不實 ,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⒋營養品費用部分:秀傳醫院函覆本院保健食品鈣片為病人骨 折恢復所必需,其他則非必要(苗簡卷第207頁),因本院 係以原告提供之保健食品資料為附件函詢秀傳醫院(見苗簡 卷第203、205頁審理單、函稿),而原告提供之資料為液態 鈣(苗簡卷第181頁),故秀傳醫院上開回覆內容所稱鈣片 ,應係鈣液之誤繕,故原告應得請求保健食品液態鈣之費用 。而原告自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15日發生後迄至第3次住院 接受開刀治療後於113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計畫說明書中出 院須知護理衛教記載4週內避免劇烈運動,6週內勿提重物( 苗簡卷第85頁),應堪認原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3 月16日出院後6週內即113年4月30日,總計約1年又6.5個月 期間應有服用液態鈣幫助骨折恢復之必要。另依原告所提產 品說明,原告服用之液態鈣每盒30包零售價1,260元,每日 服用1包(苗簡卷第181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3 ,310元(計算式:1,260×18.5=23,310)。  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2,400元(苗簡卷第224頁 )。  ⒍後續復健費用及美容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確有支出復健費用1 萬2,902元,業據原告提出秀傳醫院收費證明為佐(苗簡卷 第91頁),自得請求該費用,至美容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明,自不能請求。  ⒎薪資損失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3次住院接受 治療出院後共有7個月不能工作(苗簡卷第126頁),而原告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其任職之普利凱自動 化科技有限公司請假及薪資證明書為憑(交附民卷第25頁) ,並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甲○○結證屬實(苗簡卷第129至1 30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4萬5,000元( 計算式:35,000×7=245,000)。  ⒏修車費用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佳泰機車行提供 之維修紀錄單(苗簡卷第91頁),為修復B車支出1萬4,500 元(含工資5,300元、零件9,200元),是以,B車之修復費用 中,就更換零件費用9,200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故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兩造不爭 執事項⒍,B車為100年5月出廠,其確切出廠日期不明,爰折 衷以15日計算,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則B車自 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第3年 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9,200÷(3+1)≒2,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200-2,300) ×1/3×(11+6/12)≒6,9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9,200-6,900=2,300】,依此,加計工資5,300元後,B車之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600元(計算式:2,300+5,300=7,600) ,此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高中肄業、現為公司總務、月入約3萬5,000 元、111年所得263元、112年所得3,571元、名下財產總值0 元;被告學歷高中、現為房屋仲介、月入約3萬元、111年所 得約60萬元、112年所得約62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98萬元 ,有兩造當庭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苗簡卷第127、225頁、密封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及責任比例(詳後述),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尚非輕微而需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 當。  ⒑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71萬7,363元 (計算式:78,496+1,655+96,000+23,310+2,400+12,902+24 5,000+7,600+250,000=717,363)。  ㈡爭點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 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駛 至案發地點時,超速且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光及禮讓直 行車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彎,適原告騎乘B車,沿 同向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側車道之機慢車道,亦 疏未注意依速限標誌規定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 生系爭事故。本院審酌兩造均有超速、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過失,被告另有未依規定距 離顯示方向燈即往右變換車道逕行右轉彎、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等過失,依其情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 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應酌減為50萬2,154元(計算式:717,363×70%=502 ,1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爭點⒊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依前開規定及兩造 不爭執事項⒏,原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14

MLDV-113-苗簡-646-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饒文介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饒氏商會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 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 有明文。另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 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 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 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固據其提出相對 人113年10月6日第三屆第三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解散紀錄 及簽到單、內政部113年12月19日台內團字第1130043256號 解散存查備考函、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解散申報表、 相對人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收支決算表及基金收支 表、相對人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114年1 月7日報紙公告、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惟未併 同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資料,觀諸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件: 一、社團法人台灣饒氏商會法人登記證書、章程、全體會員名冊 (包含理事及監事名冊)。

2025-02-14

MLDV-114-法-1-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韻婷 被 告 劉芮綺 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7,791元,及自113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下稱名紳企業社) 於109年5月15日邀同被告劉少杰、劉芮綺(下合稱劉芮綺等2 人)簽立保證書,以300萬元為限額,由其等連帶保證名紳企 業社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嗣名紳企業社於111年12月13日 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00萬元,立有借據2份,其借款金額、 到期日、還款方式、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載 。詎料,名紳企業社自113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未果,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劉芮綺等2人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2紙、約定書3紙、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 通知函與雙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卷第17至20、21至26、27 、29、31至4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實。 五、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名紳企業社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 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劉芮綺等2人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其連帶負清償 責任,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14

MLDV-114-訴-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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