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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鍾嘉彌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敏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5日與訴外人鍾博曦結 婚,婚後育有一子即原告乙○○,而鍾博曦於113年7月1日因 心肌梗塞死亡。原告2人於整理鍾博曦之遺物時,始發現鍾 博曦與被告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且被告亦明知鍾博曦為 有配偶之人,卻仍與鍾博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性行為、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單獨相約出遊等行為,是被告上 開行為,顯嚴重侵害原告甲○○與鍾博曦間婚姻圓滿及家庭完 整性,致原告甲○○之身心嚴重受創,而原告乙○○除要面對父 親即鍾博曦猝然離世外,更要承受鍾博曦與被告有不當交往 之情形,致原告乙○○對原本擁有幸福家庭之印象及回憶,一 夕破滅而使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鍾博曦係因參加露營社團認識且為朋友, 雖知悉鍾博曦已婚,然二人並非男女朋友,未曾與鍾博曦發 生過性行為,亦未有單獨出遊,均為露營車隊團體活動,且 均夜宿於各自駕駛之車輛,並未共用營帳。又被告雖曾與鍾 博曦透過LINE通訊軟體聊天,然討論話題含括露營旅遊之社 團活動及國內外政經、股票、基金投資等,部分雖看似調情 之言語,惟此為鍾博曦說話之方式,有些男性就是愛講,不 能僅因被告為女性,即認二人間為不當交往。另原告提出被 告露營時之洗澡照片,應係遭人偷拍,不得作為被告與鍾博 曦有不當交往之證據使用。至原告甲○○與鍾博曦間婚姻相處 問題,不應歸咎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 配偶之人或知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此時該出軌之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㈡原告甲○○與訴外人鍾博曦於96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即原告乙○○(100年生),鍾博曦於113年7月1日死亡,而被 告知悉鍾博曦為已婚且育有一子之情形,並曾於113年3月至 113年6月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與鍾博曦聊天,二人亦曾於 原告所指113年3月9日、3月17日、4月6日、5月25日見面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父子關係身分法益之具體行 為係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以LINE對話調情、單 獨相約出遊,所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範疇等語(本院卷 二第316、327至338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原告即應就其前揭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鍾博曦於113年3月9日在不明地點、同年4月6 日、5月25日在屏東合意性交,113年3月17日在高雄茂林區 單獨相約出遊並合意性交云云(本院卷二第316頁,附表編 號1、4、7、11),無非以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 院卷一第19至23頁、第31頁、第87至99頁、第203頁),但 從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並無直指二人間發生 性事之人時地事物等具體情節,對照被告所提出同日期含照 片等圖檔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中113年3月9日至11日之對話 所附照片與野外履勘相關,討論之內容則涉及車隊溪谷露營 規劃、校園問題、財經投資等(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177 至180頁截圖,原告所提出者為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文字檔 );3月17日之對話截圖及所附照片,討論內容為多人野溪 露營(本院卷二第51至57、181至183頁截圖,原告所提出者 為本院卷一第31頁文字檔);4月4日至7日之對話截圖及所 附照片(本院卷二第210至215頁截圖,即原告提出本院卷一 第87至99頁文字檔),談論內容涵蓋露營及營隊朋友間生活 瑣事、家人相處情形、投資等,縱部分言談夾雜性話題,但 並無具體時地情節,究竟是言語上吹噓玩笑或是果有發生性 行為,徒憑對話內容不足證明原告所指性行為為真;5月26 日之對話,對照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二第269至270 頁截圖,即原告提出本院卷一第203頁文字檔),也無關於 發生性事之具體情節,不能以對話內容擷取隻字片語加以臆 測。至於原告提出被告露營時沐浴照片(本院卷二第319頁 )欲證明被告與鍾博曦間單獨出遊不當交往云云,但觀之該 照片僅被告一人入鏡,非與他人共浴,且未直視鏡頭或故作 姿勢拍照,其稱遭人偷拍,非無可能,該照片攝影者不明且 無可求證拍攝之當下情境,自不能憑以證明被告與鍾博曦間 有何踰矩行為。從而,原告僅以上開對話紀錄不足證明被告 與與鍾博曦間有何性行為或單獨親密出遊逾矩之情。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與鍾博曦以LINE對話調情,逾越正常男女社 交範疇云云,亦係以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一 第19至283頁,所指具體調情對話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 所示)。但對照被告提出含完整照片等圖檔之連續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二第43至169、177至314頁),兩人之對話內 容範圍甚廣,主要多為關於車隊野溪露營,亦有討論政經、 股票基金投資、教育,也偶有提及各自家庭生活,也有部分 與性有關之話題,被告與鍾博曦既為露營社群結識之朋友, 觀之卷附聊天紀錄完整連續語意脈絡,多為露營相關話題討 論或日常瑣事,縱有情緒抒發或談笑,甚或有性話題,但於 熟識朋友間豪放不羈之輕鬆談笑或穿插情色玩笑吹噓本屬可 見,以現今社會型態生活多樣化,不論男性已婚或女性已婚 者各自保有個人社交、行動、言論自由及隱私自屬當然,倘 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存有男女情愛,不能因女性社交、相處談 話之對象為已婚男性友人,就認為談話一觸及性話題即屬與 有婦之夫不當交往、行為踰矩,反之亦然。而本件未見被告 與鍾博曦互以戀人親暱相稱,也無可以勾稽具體人時地事物 之煽情性事事實,亦無遭攝錄出入旅館等非公開場合或有親 密肢體接觸之照片,鍾博曦已歿,無從究明與被告間關係及 上開談話內容所連結之具體前後情境為何,鍾博曦是否認真 並非本案所審究,但被告是否與鍾博曦間確生有男女情愛而 逾越社交範疇侵害原告之配偶、父子等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 ,僅憑LINE聊天紀錄之情色空談吹捧,無從確信被告這方是 出於男女情愛為基礎之互動,原告擷取片段話語內容以二人 言語調情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主張此舉侵害其身分權益 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該當侵權行為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0萬元、給付原告甲○○6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具體行為(本院卷二第316、327至33     8頁)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1 113年3月9日 性行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2 113年3月10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9頁) 3 113年3月11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 4 113年3月17日 性行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單獨相約出遊 原證2(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319頁) 5 113年3月27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63頁) 6 113年4月4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 7 113年4月6日 性行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93頁) 8 113年4月7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 9 113年4月9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07頁) 10 113年4月13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25頁) 11 113年5月25日 性行為 原證2(本院卷一第203頁) 12 113年5月26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03頁) 13 113年5月31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 14 113年6月9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41頁) 15 113年6月16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57頁)

2025-02-25

TYDV-113-訴-2152-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健宏 代 理 人 徐晟芬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健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健宏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 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每月約為20,000元至25,0 00元,每月支出為19,172元,名下僅一張健康險保單,無其 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 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27至45、49至51頁、本院卷第6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 營業活動。又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於113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 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5,533,100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9、43頁、本院卷第51至59、 75至79頁),顯示聲請人僅有一張凱基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 保險之健康險保單外,無其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亦無其餘財產,郵局之結餘為2,004元,土地銀行、中信 銀行、彰化銀行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另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職務 證明書及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調解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於111年 度、112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56萬元,與員工職務證明書所 載111年度薪資26萬元、112年度薪資30萬元大致相符,則11 1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約為13萬元、112年全年為30萬元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可知(本院卷第65至71頁),其 113年1月至6月之工作收入分別為20,000元、16,000元、24, 000元、28,000元、30,000元、24,000元,共計為142,000元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572,000元【計算式 :13萬元+30萬元+142,000元=572,000元】,聲請更生後迄 今,均任職於祥鼎企業社擔任約聘電梯安裝員,113年7月至 11月之工作收入分別為24,000元、24,000元、28,000元、30 ,000元、20,000元,共計為126,000元,且聲請人自述於111 年7月迄今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後之平均收入暫以25,200元計算【計算式:126, 000元5月=25,200元】。  ㈣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另聲請人陳 報並無扶養人口。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25,200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每月餘額為6,028元【計算 式:25,200元-19,172元=6,0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9歲(5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 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處流動狀態,聲請人亦具狀表明有償債意願(本院卷第47頁 ),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721 161,668 4,476 215,865 無 調解卷第87頁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係信用卡費 2 305,374 564,535 112,534 982,443 無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係信用貸款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227 149,022 14,832 394 212,808 無 調解卷第91至93頁 自95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利率為年息17.8%,利息為83,759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6月30日,利率為年息15%,利息為65,263元,此筆係現金卡費,總額為213475元,但已受償667元,故餘212,808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976 79,832 2,133,360 2,829,168 無 調解卷第101頁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係信用卡費 5 64,845 186,996 584 14,036 266,461 無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係現金卡費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9,065 942,989 500 1,262,554 無 調解卷第105至127頁 前期利息為296,555元;自100年1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6月30日,利率為年息15%,利息為646,434元,受讓自澳商澳盛銀行集團,此筆係信用卡費 7 1,739 1,008 6,000 8,747 無 自101年12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6月30日,利率為年息5%,受讓自威寶電信,此筆係電信費 8 13,274 7,579 36,000 56,853 無 自102年2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6月30日,利率為年息5%,受讓自遠傳電信,此筆係電信費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760 236,842 2,250 317,852 無 調解卷第129頁 自95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利率為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6月30日,利率為年息15%,此筆係信用卡費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000 132,319 16,200 188,519 無 本院卷第29頁 利息暫計算至113年12月11日,此筆係信用卡費 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210 634,888 2,540 836,638 無 本院卷第33至37頁 前期利息31,406元;自96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利率為年息19.71%,利息為325,625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15日,利率為年息15%,利息為277,857元,此筆係信用卡費 1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338 500,893 698,231 無 本院卷第41至45頁 自95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利息為28,101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18日,利率為年息14.99%,利息為472,792元,此筆係現用卡費 小計 1,934,529 3,598,571 2,284,236 59,470 7,876,139 編號3受償667元,故總額為餘7,876,139元。

2025-02-21

TYDV-113-消債更-576-20250221-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玲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於同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412,222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 第25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41至43、47至48頁),聲 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4 月16日提出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案 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 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及聲請人陳報目前積欠之債務 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 示,合計暫列約為1,796,608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聲請人之財產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 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子女給付扶養費切結書(調解卷 第17、39、45頁、本院卷第57至69、79、105至111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無人壽保險或儲蓄型、投資型保單 ,又依據調查聲請人曾經於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其中郵局 至113年6月2日之餘額為427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113年12月25日之餘額為2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至113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5,48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餘額為167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至113年12月30日之餘額為2,024元。至於其餘帳戶,據聲 請人具狀陳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因久未使用帳戶而無 法查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因於112年8 月14日併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無法查 詢帳戶資料等語,有聲請人114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03頁),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均查無交 易明細,對照卷附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均無利息收入,此部分之帳戶內縱有零星餘額,也無構成 清算財團執行之價值。又聲請人雖於110年度有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147元,惟聲請人所有之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拍 賣,堪信聲請人現已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113年12月27日板信作服字000000000 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1頁)。  ⒉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4月16日起至1 13年4月15日止,取月份整數111年4月至113年3月估算), 乃至於提出聲請後至今,並無工作收入,僅在家照顧同住之 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混合型高血脂症 、本態型(原發性)高血壓之母親劉瑞西及領有第1類身心 障礙證明之弟弟楊俊成,而無法外出工作,並提出劉瑞西之 診斷證明書及楊俊成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1、73頁) ,同時在家幫忙帶大女兒之小孩,從子女處拿到的扶養費每 月總共約11,000至12,000元等語,並提出子女出具之切結書 (本院卷第116、79頁)。查聲請人為56年出生,現年57歲 ,雖尚未屆退休之齡,然對照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清單(調解卷第43、 47至48頁),聲請人111年度僅收入2,023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之112年度所得稅資料,聲請人於112年度無收 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第27 頁)。又聲請人於89年9月16日自台北市視聽服務業職業工 會退保後,即再無投保資料,以上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 且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陳稱其個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無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或津貼(調解卷第45頁),是以聲請人所 述收入以每月11,500元估算(即聲請人所述11,000元至12,0 00元之中位數),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約為276,0 00元【計算式:11,500元24月=276,000元】。至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後,依其所述收入情形相同,故每月收入仍以11,5 00元為估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 172元,且無須受其扶養人口等語,其中112年以後部分,未 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該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採計,但111年4月至12月部分,當 年度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元,超過之 數額聲請人並無舉證,故僅以18,337元列計,故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支出為452,613元【計算式:18,337元9月+19,172 元15月=452,613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 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其陳報聲請清算後之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為每月19,172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11,500元,生活必要之支出為19, 172元,已無餘額(計算式:11,500元-19,172元=-7,672元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56年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僅有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整體財產、 個人工作能力及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765 276,833 158,855 513,453 無 本院卷第33頁 本件係信用卡費,債權人陳報狀未載利息起日及利率,利息暫計算至113年9月26日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918 51,141 2,100 4,200 196,359 無 本院卷第37至41頁、調解卷第73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自95年12月13日起,年息15%。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766 349,185 81,600 517,551 無 本院卷第43至47頁 自91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491%;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9月26日,年息15%, 本件係信用卡費,債權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清償17,225元,扣除執行費等程序費用後抵充利息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16,000 816,000 無 調解卷第26、37頁 原債權人為合庫中原分行,96年3月轉讓債權 小計 1,119,449 677,159 242,555 4,200 2,043,363

2025-02-21

TYDV-113-消債清-131-20250221-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芬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芬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提出分 180期,第1至179期還款10,625元,第180期還款11,012元之 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於同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49,555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0000 000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31902540號函(本院113年司 消債調字第439號卷,調解卷,第27至37、45至46、51頁) ,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雖登記為華府國際博覽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府公司)之董事,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00 00000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31902540號函顯示華府公 司已於106年7月4日起連續申請停業迄今,尚未復業,且聲 請人於108年9月5日自勞工保險退保迄今,並無從事其他營 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1日提出聲請法院前置調解,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9號案調解,並於113年8月15 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 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經其陳報計算至113年6 月20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為442,203元及利息 為1,462,912元(計算式:利息996,700元+期前利息466,212 元=1,462,912元),合計暫列為1,905,115元(計算式:本 金442,203元+利息1,462,912元=1,905,115元)。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之 切結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股東 分戶卡、華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切結書(調解卷第15、39頁 、本院卷第45、47至49、53至55頁),顯示聲請人有價值之 財產僅有陽信銀行之股票422股(成本價格為每股10元), 名下無有效壽險、儲蓄性或投資型保單,另據聲請人之切結 書與華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切結書可知,聲請人僅係華府公 司之掛名股東,華府公司之股份實際權利非聲請人所有,況 該公司已經停業多年,無經營實績,此外,所提出郵局帳戶 結餘低於百元以下,是聲請人名下有價值之財產僅陽信銀行 之股票422股。  ⒉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 底止之所得僅有自111年3月起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5, 940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無薪 資收入切結書(調解卷47、67頁)。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 清單(調解卷第41至46頁),聲請人之收入僅111、112年度 自陽信銀行分別領取股利228元、79元,此外查無領取其他 補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142,772元(計算式 :5,940元24月+228元12月7月+79元=142,772元)。至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除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外,雖仍有陽信銀 行之股利收入,然此部分收入甚微且每年發放之數額均不固 定,故每月收入仍以5,980元為計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聲請時雖逕以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支出,但之後 陳報還款計畫書時則具體列出各細項支出名目,稱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醫療費1,003元、手機通話網路費588 元、雜支膳食等費約1,768元、生活費補貼同居人3,000元, 共計6,359元(計算式:1,003元+588元+768元+500元+500元 +3,000元=6,359元,見調解卷第69頁),審酌聲請人僅領有 勞保老年給付每月5,980元,又無其他儲蓄或財產或固定收 入支應,倘每月猶能支出19,172元,於理不合,參酌其稱均 賴同居人資助生活所需,故認其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6,359 元,不足部分仰賴同居人援助,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相近, 較為可採,且此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 該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又無須受其扶養人 口,可採認其聲請前二年及聲請後之支出均以6,359元計算 。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5,94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 6,359元,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5,940元-6,359元=-419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4歲(49年生),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不足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21

TYDV-113-消債清-178-2025022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鍾文義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蕭榮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桃園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後改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 元後,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原告並於84 年12月7日將最後之尾款90萬元全部付清,雙方在上開契約 書載明「乙方(即被告)以後無條件配合過戶」等語。之後 系爭土地遲未辦理過戶,且被告失聯無法聯繫,經原告調取 土地異動索引時才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98年6月15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給他人。是被告對原告已經給付不能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本件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請求返還已付之6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土地買賣預 約書、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 、第51至61頁),且觀之上開契約,雖以預約書為名,但並 無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意旨,而是其內容已就買賣標的、價 金給付等明確約定,應屬本約,又其上各期付款,被告均簽 名確認收款,共計650萬元,而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 查無其他住居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應由他方當事人以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定有訂定外,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據雙方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已於84年12月7日將最後 之尾款90萬元全部付清,雙方並在買賣預約書載明「乙方( 即被告)以後無條件配合過戶」等語,被告卻於98年間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被告即係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對原告給付不能,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已經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公告 日期為113年9月30日,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01頁),是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已經 依法解除,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有將所受領之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650萬元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03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不當得利 之請求無庸贅予審究,併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65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17

TYDV-113-重訴-264-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吳佩兒 被 告 黃錫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 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 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17

TYDV-114-訴-398-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承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侑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文娟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理由欄中關於「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號七樓之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號七樓之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之聲請狀載「桃園市○○區○○段0000○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建物」,本 院裁定後,聲請人始提出戶政門牌異動資料及執行處函稱上 開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於裁定前之113年11月19日已變更為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3」並聲請更正,而依上開門 牌資料及本院執行處命聲請人補正函所示,應係門牌資料異 動,標的建物仍為同一,爰依聲請准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17

TYDV-114-全-12-2025021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偉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曾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協商 方案,每月繳交6,247元,共分144期,惟聲請人於達成協商 方案時之月薪為33,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已無力負擔,而 於繳交35期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 認其已無餘額清償債務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71萬0,986元,必要支出 則為126萬元,名下除一輛自用小客車及一輛普通重型機車 外無其他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告回覆書(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至46、91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 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9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遠東銀行達成分144期,每月還款6,247元之協商方案, 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7至39頁),堪可採信。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經查,聲請人陳稱其離婚後扶養幼子,於109 年11月與遠東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時,月薪約為33,000元,當 時因遠東銀行表示不答應就要退回申請,故而接受,之後工 作不穩定,輾轉換了幾家公司,在毀諾前3個月於奕展物流 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僅有約25,000元,入不敷出, 只好向民間融資公司或其他管道借錢支應,勉強繳款到112 年10月間履約35期,無力負擔等情(本院卷第25至27頁), 與遠東銀行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卷第21頁 ),陳稱聲請人僅依約繳款34期共212,398元後即未再繳款 ,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9年11月之投保薪資確為3 3,000元,於112年7月起擔任奕展物流有限公司之司機時, 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憑(調解卷第46頁),聲請人於毀諾前因工作異 動,月收入減少,且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與 協商成利時有別,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⒉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又聲請人前於 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6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02號卷宗資料相符,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本院 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 ,未逾1200萬元。至聲請人陳稱其有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公司)、Jetshop愷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恩公 司)、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逗派公司)債務等 情,經本院向上開債權人發函詢問後,其中逗派公司陳稱其 為第三方借貸媒合平台,實際債權人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愷恩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大方藝 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則陳稱該筆債權 非愷恩公司所有而係大方公司,且大方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偉 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此有逗派 公司及大方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213至231 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具狀稱債權人中 租迪和公司應更正為合迪公司,債權如如附表編號6所示( 調解卷第215頁、本院卷第89、97頁),仲信公司、創鉅有 限合夥未陳報債權,但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4599 號支付命令、112年度促字第12830號支付命令,是此2筆債 權分列如附表編號11、10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19、51頁、本院卷第11 3至157、235至239頁),顯示聲請人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 保單、1輛200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2010年出廠之普通 重型機車外,無其餘財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百元以 下。又聲請人自111年至113年間均未領取社會補助,此有桃 園市社會局113年11月5日桃社助字第1130097258號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提出 之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取月份整數約為11 1年5月起至113年4月底),其中111年5月至12月之收入為30 1,991元【計算式:111年度所得452,986元12月8月=301,9 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之收入為317,106元,113 年1月至4月之收入為64,119元(計算式:14,804元+13,091 元+25,219元+11,005元=64,119元),共計683,216元。依聲 請人陳報之薪資單(本院卷第185至207頁),聲請更生後迄 今均擔任司機,平均收入為17,266元【計算式:(8,750元+ 23,019元+5,389元+13,048元+24,205元+29,186元)6月=17 ,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低於113年度最低工資2 7,470元,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薪資尚能有29, 625元(計算式:683,216元24月=28,4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未能說明有何具體事由致收入低於基本工資, 並參考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薪資為27,4 70元(本院卷第171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仍 應以113年度最低工資之27,470元計算。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租 金支出9,000元、伙食支出12,000元、生活日用6,000元、通 訊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3萬元,然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 元計算,聲請人陳稱之數額顯高於19,172元,超過部分並未 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9,172元 列計。  ㈥另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李○輝(98年生,完整 姓名詳卷)、及與另二名兄弟共同扶養父母,而每月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費用分別為12,000元、5,000元、5,5 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 卷第33至35、171至187頁)。本院審酌該未成年子女現年15 歲,且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顯無謀生能力而須由父母 扶養,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 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與前配偶本應共同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前配偶有何 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形,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該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應為9,586元為適當,聲請人就超過數額部分 未提出證明,不予列計。又聲請人陳稱其父母須由兄弟三人 共同扶養,惟聲請人之父為64歲(49年生)、母為62歲(51 年生)雖均尚未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均已逾60 歲而年邁,且依卷附聲請人之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名下均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聲請人父、母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 數額,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父母之扶養費應為6,391元(計 算式:19,172元3人=6,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 人主張其父母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5,500元,並未逾上 開數額,應為可採。故聲請人需支出之扶養費用每月共20,0 86元(計算式:9,586元+5,000元+5,500元=20,086元)。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以上開更生後每月27,47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20,08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5歲(78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0年,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 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總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6,863 6,863 無 本院卷第49至51頁 汽燃費、公路罰鍰 計算至113年11月5日,為優先債權 1,800 1,800 2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6,415 6,415 無 本院卷第59至61頁 使用牌照稅 計算至113年11月5日,為優先債權 2,610 2,61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327 5,943 961 59,231 無 本院卷第67至77頁 年息8.75%,自113年3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5日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237 54,337 417,574 無 本院卷第81頁 暫計算至113年11月6日 5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7,596 1,498 2,640 822 12,556 無 本院卷第85至87頁 年息16%,112年8月16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7日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4,310 61,486 345,796 無 本院卷第97至99頁,調解卷第65、215至217頁 年息16%,自112年8月13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8日,雖有設定動產擔保,惟該車輛現已無價值 360,000 72,907 4,225 437,132 無 本院卷第89至91頁,調解卷第63頁 年息16%,自112年8月8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11日 7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317 7,317 無 本院卷第93頁 僅陳報總金額,未將金額分列本金、利息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6,482 46,482 無 本院卷第95頁 僅陳報總金額,未將金額分列本金、利息 9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3,460 4,885 2,346 3,600 34,291 無 本院卷第213至231頁 年息16%,自112年8月18日暫計算至113年12月5日。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 創鉅有限合夥 23,460 5,348 500 29,308 調解卷第67、77至79頁 年息16%,自112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4年2月2日。 1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9,643 29643 調解卷第75頁 僅先暫列本金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不詳 共計 1,215,511 206,404 4,986 10,108 1,437,018

2025-02-14

TYDV-113-消債更-425-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翰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因無力負擔玉 山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於113年10月毀諾,並於113年11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 1,136,455元,必要支出則為688,12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 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告回覆書(本院卷第35 至37頁、第6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投保在 民間公司,且無任職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 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資訊,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曾於110年10月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達 成協商,每月以7,317元,分180期,年利率3.28%,嗣聲請 人履行32期至113年5月14日後,即未再履行,並經玉山銀行 於113年10月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知為毀諾等 情,有玉山銀行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8021號裁定、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 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6、129至139頁),與聲請 人所述相符,應屬可信。聲請人稱其於112年間銀行帳戶遭 詐騙集團利用而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只能到工 地打零工,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 決可憑(本院卷第51至53、141至152頁),毀諾前三個月( 即113年2月至4月)平均收入約為33,000元,然因工地所承 包之工程於4月份提前完工而頓失收入,只得毀諾,佐以聲 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5至37 、141至152頁),可知聲請人於113年間,曾於多間工程行 、企業社、有限公司投保、退保,而投保期間短則一日,長 則不超過五個月,顯見聲請人因觸犯刑章,113年之工作不 穩定,與成立協商當時之經濟狀況有別,是聲請人主張其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 生之聲請,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未逾1,20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 ,然依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就聲請人之信 用卡戶帳款資訊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暫 計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19、33、153至201、229至239 頁),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壽險或儲蓄 險保單,名下無其他財產,所陳報113年12月之郵局、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結餘為1,866元。  ㈤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本件為113年11月29日提出聲請,取月份整數約為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111年12月間之收入為47,540元(計算式:570,480元12月1月=47,540元,本院卷第29頁),於112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收入為565,975元(本院卷第31頁),113年1月之收入為13,875元(本院卷第205頁),於113年2月至4月間之收入為99,000元(計算式:聲請人陳報於毀諾前3月薪資約為33,000元3月=99,000元,本院卷第121頁),113年5月失業無收入,113年6月至11月之收入為168,758元(計算式:31,113元+14,099元+29,381元+38,410元+1,248元+7,125元+23,296元+24,086元=168,758元,本院卷第203、207、209、211、213頁),並提出113年1月及同年6月至11月之薪資單、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29、31、203、205至213頁),又聲請人自述於111年12月至112年8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112年7月至12月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112年12月起迄今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600元,有郵局存摺內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9、215頁),比對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聲請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有領取育兒津貼9次(111年12月至112年8月)、中低收入戶補助7次、租屋補助16次(自112年10月算至113年11月),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共計1,056,102元(計算式:47,540元+565,975元+13,875元+99,000元+168,758元+5,000元9次+500元7次+5,600元16次=1,033,248元)。有關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聲請人提出切結書切結陳報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27日之收入平均約35,000元左右,於遭詐騙前薪資較高,遭詐騙後目前約3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27、241頁),佐以前述113年6月至11月之收入為168,758元,平均每月約28,126元,並審酌聲請人先前工作所投保薪資及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及卷附內政部國土管理租金補貼核定函(本院卷第215頁)核定補貼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不將該補貼納入聲請後之固定收入,因認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為30,000元,未低於113年度最低工資27,470元,尚屬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收入以3萬元暫計。  ㈥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㈦另聲請人陳稱其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黃○希(1 08年生,全名詳卷),而每月扶養費分別為9,500元等情, 並提出戶籍謄本、黃○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27 、217至219頁)。本院審酌該名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顯 無謀生能力而須父母扶養,且於聲請更生後,並未領取社會 補助,此有黃○希之存摺內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 10日桃社助字第113011031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1頁 )。從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 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每位被扶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 ,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黃○希之部分為9,586元(計算式:19 ,172元2人=9,586元),是聲請人陳稱每月花費之扶養費9, 500元並未逾上開數額,可以如數列計。  ㈧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30,000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9,500元後,每月餘額 為1,328元(計算式:30,000元-19,172元-9,500元=1,328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支 狀況,且部分債務年息以16%計算,不足支應與日俱增之利 息,更難逐步攤還本金,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處流動狀態, 聲請人亦具狀表明願將餘額全數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 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總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555 4,213     83,768 無 本院卷第99至101頁 暫計算至113年12月6日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56 1,242     31,598 無 本院卷第103頁 信用卡部分年息14.88%,小額信貸部分年息3.28% 暫計算至113年12月6日 3 588,611 7,934 793   597,338 無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0,000 1,723   500 32,223 無 本院卷第111至119頁 年息16% 自113年8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12月9日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860  779     86,639 無 本院卷第251至255頁 年息15% 暫計算至113年12月10日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463       100,463 無 本院卷第44頁 債權人未陳報,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就聲請人之信用卡戶帳款資訊欄所示,計算至113年9月25日,聲請人尚積欠100,463元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1,315 3,486 334,801 無 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年息16% 自113年11月15日暫計算至113年12月9日 擔保品已拍賣後仍不足 共計 1,246,160 19,377 793 500 1,266,830

2025-02-14

TYDV-113-消債更-565-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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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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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嚴一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一善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嚴一善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 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而不成立,嗣於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812,800元(每月約33,867 元),必要支出則為562,008元(每月約23,417元),名下 除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51至59、 7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國 軍服役,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 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聲請前置 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3,247 元,然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69頁),是債務 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約2,974,608元,未逾1,200萬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命其陳報債權,雖未陳報,然依聲請 人提出之法院執行命令,可列其對聲請人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債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 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本院卷第25、55、61、63、103至113、195、196、283 、285、287至288頁),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有效保單,名下有一輛200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2011 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外,無其餘財產,國泰世華銀行之結 餘低於百元以下、郵局於113年8月14日查詢時結餘為19,042 元。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約111 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於111年11、12月於國軍之收 入為100,408元(計算式:111年綜合所得602,447元12月2 月=100,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1至6月於國軍之 收入為296,227元,另依「喔!燒烤生力軍」之薪資袋可知 ,聲請人於112年7月至12月間之每月薪資均為23,000元,則 聲請人於112年之收入共為434,227元(計算式:296,227元+ 23,000元6月=434,227元),113年1月自「喔!燒烤生力軍 」之收入為23,000元,113年2月至10月之收入均來自於柏兆 科技有限公司,而依柏兆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可知,此 段期間之薪資分別為28,400元、28,700元、28,200元、28,0 00元、28,300元、28,500元、28,400元、28,300元、28,300 元,則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0月之收入共計為278,100元( 計算式:23,000元+28,400元+28,700元+28,200元+28,000元 +28,300元+28,500元+28,400元+28,300元+28,300元=278,10 0元),加上112年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之總收入估算為818,735元(計算式:100,408元+4 34,227元+278,100元+6,000元=818,735元)。聲請更生後迄 今,113年11月之薪資收入為28,500元。以上有聲請人提出1 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柏兆科技 有限公司113年2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證明、喔!燒烤生力軍 112年7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袋(本院卷第57、59、117、195 、293頁),且聲請人自述於111年至113年間均未領取任何 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暫以28,500元計算。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至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有裕富機車貸款4,245元等情,然此筆費用非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自不應予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28,500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每月餘額約為9,328元(計 算式:28,500元-19,172元=9,3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現年27歲(8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8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26.57年(計算式 :2,974,608元9,328元12月≒26.57年),倘考慮聲請人持 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且部分年息為16%,每月需負擔新增之 利息債務就已超過萬元,無餘裕逐步攤還本金,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總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72,320 259,694   7,987 1,140,001 無 本院卷第91至92頁 債權人雖未陳報債權,惟據債務人提供之執行命令可知,起息日112.1.20,年息16%,利息暫計算至113.11.29為259,694元 2 777,000 240,148   7,224 1,024,372 無 本院卷第97至98頁 債權人雖未陳報債權,惟據債務人提供之執行命令可知,起息日111.12.25,年息16%,利息暫計算至113.11.29為240,148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07       24,607 無 本院卷第217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9,982 87,956 4,554 3,384 455,876 無 本院卷第219至231頁 現金卡 利息自111.12.22暫算至113.11.25,87,956元,年利12.65% 5 20,083 6,758 713 27,554 無 信用卡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到期利息為2656元,自112.7.18起暫算至113.11.25之利息為4,102元,年息15%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21 4,063 500 24,384 無 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自112.8.8暫計算至113年11月25日,本金依序為17,120元、2,346元、355元年息為7%、12.75%、13.5% 7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 44,262 2,208 196,470 無 本院卷第251頁 利息部分債權人未陳報數額,惟據債權人提供之起息日112.1.26、年息16%暫計算至113.11.29為44,262元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98 6,902 967   35,867 無 本院卷第259至261頁 利息自112.1.31暫計算至113.11.25,年息15%另有劣後債權之違約金233元未列入計算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2,165 849 73,014 無 本院卷第271頁 計算至113年11月26日,擔保品為機車,縱行使權利亦不足清償,列為無擔保債權 小計 2,323,976 650,632 5,521 22,016 3,002,145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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