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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義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德義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 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轉匯,以確保 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 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 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王德義竟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花蓮縣光復鄉 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使用,王德義並擔任提領、轉匯 贓款之車手角色。王德義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足認本案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潘欣怡」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起,以Facebook向范秉棋佯稱:父 親過世需錢孔急、請匯款至表兄帳戶云云,致范秉棋陷於錯 誤,於112年8月15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王德義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8月16日11時21分、同日11時2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 光復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2,000元後(含上開詐欺贓款及 其他不明款項),再臨櫃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范秉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王德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梁芷榮」之人,並依「梁芷榮」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後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惟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2年3、4月間於LINE上結 識「梁芷榮」,「梁芷榮」稱父親過世須向他人借款,然「 梁芷榮」所有帳戶不能使用、山上只有郵局無銀行而須借用 本案帳戶,其不知「梁芷榮」是詐欺集團,亦不知不可隨意 提供帳戶或幫人領錢,其也被「梁芷榮」騙1萬元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欲與「梁芷榮」交往而與「梁 芷榮」聯繫,「梁芷榮」以父親過世為由向被告借款未果後 ,復向被告稱其所有帳戶無法使用需借用本案帳戶云云,被 告因54年次、僅小學畢業而未曾察覺或懷疑「梁芷榮」所述 有異,而提供本案帳戶封面並依指示領款轉匯,此部分雖無 法提出對話紀錄,然依被告智識程度應無能力杜撰;且本案 帳戶為被告唯一帳戶,保險費扣款、老人津貼均匯入本案帳 戶,衡情被告不可能提供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陷生活於 困頓;刑法之預見應有相當程度確信觸犯法律而非單純之猜 測,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時空錯亂之情形,被告無法想像 「梁芷榮」為詐騙集團成員而無詐欺、洗錢故意,請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起,由自稱「潘欣怡」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Facebook向告訴人范秉棋佯稱:父親過世需錢孔急、 請匯款至表兄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 日14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1時21分、同日11時23分 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光復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2,000元 後,再臨櫃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鳳警偵字第1130005906號卷〈下稱警卷〉第17 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 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先 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 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 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 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或作為取信被 害人之手段,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倘 若未涉及不法,顯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 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所提領、轉匯款項可能與詐 欺犯罪有關,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 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 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 具,並利用車手提領、轉匯,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 不明款項再予以提領、轉匯者,該款項可能與詐欺有關,對 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又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 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 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 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 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 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 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 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 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 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58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前從事板 模工作,現退休無業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57頁、第67頁),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不知不可將帳 戶提供予他人或幫別人領款云云,顯無足採。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護稱:刑法之預見應有相當程度確信觸犯法律而非單純 之猜測等語,核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亦難採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欲與「梁芷榮」交往始出借本案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被告不知「梁芷榮」為詐欺集團云 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 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梁芷榮」係於112年3月 、4月間在LINE上結識,不知「梁芷榮」真實姓名、年籍, 亦未實際見過面而僅看過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 見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梁芷榮」之真實姓名、 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為何,復與「梁芷榮」完全未曾見面, 而均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梁芷榮」聯繫,二人間實無產 生信賴關係之可能。又現今開設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並無 困難,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任由 帳戶保管者提領並代為轉匯,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 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交易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借用他 人帳戶資料之必要。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梁芷榮」說她 的帳戶不能用需跟其借帳戶,但未說理由,「梁芷榮」說是 跟別人借錢,山上沒有銀行只有郵局,「梁芷榮」就說需要 其所有本案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依被告所述,倘 「梁芷榮」因父親過世需向他人借款,自可要求借款對象匯 款予葬儀社或「梁芷榮」之同居共財親屬,甚或寄送郵政匯 票,而無匯款予「於網路結識、不甚熟悉」之被告,再委由 被告提領後予以轉匯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梁 芷榮」上開要求顯不合常理。再者,郵局帳戶本可接收跨行 匯款,亦無偏遠地區無銀行而僅得由郵局帳戶代收款項後予 以轉匯之理,「梁芷榮」所述山區僅有郵局而需要本案帳戶 代為收款後轉匯云云,悖於常情。是縱「梁芷榮」表示向他 人借款要匯款予被告並請被告協助轉匯,被告既為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梁芷榮」要求提 供帳戶並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後予以提領轉匯非屬合理,而於 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時,對於「梁芷榮」有 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恐與詐 欺行為有關均有預見,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又被告於警詢中係先稱:其於不詳時間提供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其妹王毓廷,告訴人所匯款項非其 所提領云云(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經證人王毓廷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借用本案帳戶時間為112年12月後,告訴 人遭詐欺與我無關,112年8月發生的話是被告自己所為等語 (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8頁)後,被告始於偵查中改稱: 其於112年5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予「梁芷榮」並依 指示提領、轉匯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被告僅係選擇性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待其妹為相異之證述後後復變更說詞, 而非有何時空錯亂、認知能力下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因54年次、僅小學畢業且於警詢及偵訊中有時空錯亂 情形,而未曾察覺或懷疑「梁芷榮」所述有異云云,難認有 據。至被告另辯稱尚遭「梁芷榮」騙1萬元云云。惟查,證 人王毓廷於偵查中證稱:借本案帳戶是112年12月間的事, 我幫被告投資而以本案帳戶匯款1萬元,那1萬元是我存進去 的等語(見偵卷1第38頁),核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上開 所辯亦難採憑。  ⒊又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用以領取老人津貼及新光人壽保險金之 收款帳戶乙節,固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警 卷第47頁)。惟依社會救助法或國民年金法領取之老年給付 於帳戶遭警示凍結時,仍可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另立帳戶以 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尚難以本案帳戶為老人津貼匯入帳戶即 認被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案發時 不知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帳戶會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益徵被告係因不知如涉詐欺本案帳戶將列警示帳戶並凍 結相關功能,而非因信任「梁芷榮」所為確係合法始提供本 案帳戶收款並提領轉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為 被告唯一帳戶,保險費扣款、老人津貼均匯入本案帳戶,被 告不可能提供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陷生活於困頓等語, 亦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現今電信、 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 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 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 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 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 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遭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予 以提領、轉匯,被告所為顯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 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本案詐欺集團擇定 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其開設之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 ,再予以提領、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 洗錢。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 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 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 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 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 及洗錢犯罪,則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 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提款、匯款車手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贓款,致告訴人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害,已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及考量被告參與本 案之程度及分工角色、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告未曾因詐欺 案件遭科刑之素行(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 養負擔,現退休無業,賴老人津貼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情 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及 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 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 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 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 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匯,而非屬被告所持有 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HLDM-113-原金訴-159-2024112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盧娟 被 上訴人 王耀星律師即劉世銘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世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 訴人則為劉世銘之遺產管理人。劉世銘前於106年4月10日書 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請伊為其處理後事,包括喪 葬事宜、向立法院申領喪葬補助費及給付6個月薪資予外傭 等,並將其僅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全數遺贈予伊。 帳戶內存款扣除依照劉世銘遺囑之旨意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2000元予訴外人即劉世銘之外籍看護凱撒琳後,剩餘之 金額為119萬8721元。伊已於110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示願接受遺贈,詎被上訴人拒絕交付遺贈。爰依系 爭遺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劉世銘遺贈伊之11 9萬8721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所管理之劉世銘遺產119萬8721元扣 除必要費用後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應由立遺囑 人自書遺囑內容並簽名,且有塗改處應由立遺囑人簽名確認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寫及親自 簽名,亦未於塗改處簽名確認。故系爭遺囑無法證明為劉世 銘依上開規定所書立之遺囑,自不生遺贈效力,上訴人請求 交付遺贈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劉世銘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有劉世銘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原審訴字卷第21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則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22號 裁定可參(原審家繼訴卷第64-5頁),亦堪認定。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 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293號判例有參)。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劉世銘之自書遺囑,遺囑內容係將劉 世銘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扣除必要費用後遺贈上訴人云 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因此 ,上訴人自應先證明系爭遺囑確實為劉世銘自書內容及簽名 ,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之要式,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始能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然查:  ⒈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調閱由劉世銘親簽之臺灣銀行單摺、印鑑 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下稱臺銀申請書)上之劉世銘簽名( 附圖編號6)與系爭遺囑之簽名(附圖編號5)比對,臺銀申請 書上之「刘」字是下方二筆形成「X」字,而系爭遺囑簽名 之「刘」字下方二筆則以一筆畫成,並圈成一個圈,有本院 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頁)。是系爭遺囑之簽 名筆順與劉世銘親簽之臺銀申請書上的簽名之筆順不同,已 難認系爭遺囑為經劉世銘親自簽名。又系爭遺囑之內文與末 行之立遺囑人簽名、日期等字之墨色並不一致,內文墨色較 淡,而末行之簽名、日期等字墨色較深。且內文之書寫力道 較輕且流暢,末行之簽名及日期等字則書寫力道較深亦較不 流暢,亦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頁)。 是系爭遺囑之內文及末行之簽名及日期,是否為同一人所寫 ,已非無疑。再以系爭遺囑第一頁標題「遺囑」(附圖編號1 )、第二頁最後一行下方簽名、日期等文字,筆色相同,而 與內文有異,其中標題遺囑「遺」字之「辶」部及「囑」字 之「口」部、「禹」部其運筆型態之寫法(即附圖編號2), 與標題之「遺囑」2字相同,應為同一人之手所為。又第一 頁內文第一行之日期「民國十二年三月十日」(附圖編號3) 與第二頁最後一行簽名後之日期「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 附圖編號4),關於「民」字上方口部及下方一橫之運筆;「 國」字外框右上部轉折及其中「或」字之運筆;「年」字結 構、筆勢、筆順;「日」字筆順、運筆均明顯不同,有勘驗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04頁),是難認為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從而,系爭遺囑之文末簽名,已難認係出於劉世銘所親為。 縱該簽名及日期係劉世銘所書寫,然遺囑內文之日期與文末 之日期則非出於同一人書寫,足見,系爭遺囑內文非全由劉 世銘所親自書寫。上訴人雖主張遺囑簽名與遺囑內文墨色深 淺不同,可能是劉世銘寫到最後又甩筆因此造成墨色加深云 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亦無法解釋前揭勘驗結果, 自難採信。  ⒉且經本院調閱臺銀申請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與臺銀申請書原本之劉世銘簽名為 同一人筆跡。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以欠缺劉世銘本 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 原本多件,依所送鑑之資料尚無法認定而函覆本院(本院卷 第169頁)。因此,無法依上開囑託鑑定認定系爭遺囑之內文 為劉世銘所親寫。  ⒊綜上,系爭遺囑之「劉世銘」簽名已難認定為劉世銘所親簽 ,縱為劉世銘親簽,系爭遺囑內文亦與末行簽名及日期之文 字非出於同一人書寫,故亦可認系爭遺囑應非全由劉世銘所 親自書寫及簽名、記明日期。依據首揭所述,自書遺囑應由 立遺囑人自行書寫遺囑全部文字,並簽名及加註日期,始發 生效力。系爭遺囑既非由劉世銘自行書寫全文及簽名、加載 日期,自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不合,應屬無效。  ㈣又經本院向立法院人事處查詢劉世銘之喪葬費用是直接給付 葬儀社,且並無留存劉世銘之家屬、緊急連絡人或其他聯絡 人之資料等情,有立法院人事處函可證(本院卷第79-81頁) 。上訴人主張係伊陪同葬儀社之人員向立法院人事處領取喪 葬費,此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聲請傳訊立法院人事室承辦 人員李依珊云云。惟依據上開回函,立法院係將喪葬費自行 匯入葬儀社之帳戶,自與上訴人無關,縱由上訴人陪同葬儀 社人員向立法院領取喪葬費,此事實亦無法推認系爭遺囑為 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加記日期。故上訴人聲請訊問李依 珊以證明其陪同葬儀社人員向立法院領取喪葬費,為對其有 利之事實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之聲請亦無必要。  ㈤上訴人復主張證人王玫可證明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 親自簽名、加記日期云云。惟王玫到庭證稱劉世銘曾告知其 身後事要如何處理,其後事要拜託上訴人辦理,劉世銘有口 述說錢要給上訴人,閒聊時劉世銘有拿遺囑給伊看,何時伊 已經不記得,伊只有大概看,沒有很注意看詳細內容云云。 經本院提示系爭遺囑予王玫,王玫則稱系爭遺囑即為劉世銘 給伊看之遺囑,並自承伊未親見劉世銘親寫遺囑,且伊所述 並無證據可佐證云云。惟王玫自承伊與上訴人為小時候鄰居 一直保持聯絡,且劉世銘雇用外籍看護工亦為上訴人委請伊 辦理(本院卷第274頁),是上訴人與王玫間之交情匪淺,王 玫是否可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而為證述,已非無疑。又王玫 稱其並未仔細看劉世銘給其看之遺囑,卻又能當庭稱系爭遺 囑即為當初其所見之遺囑,此顯有矛盾。又王玫就劉世銘何 時出示遺囑予王玫亦無法確定,並自承其所證述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審酌證人之證述本具可變動性,可能因時間經過而 修正記憶內容,故其所證可能為真亦可能為其事後回想之修 正記憶,若無其他佐證,實難逕為採信。因此,王玫所證系 爭遺囑曾經劉世銘提出予王玫看云云,不能採信。更不能推 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加記日期。  ㈥上訴人雖提出「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上劉 世銘簽名及內容為劉世銘委託上訴人保管劉世銘存摺、印章 及身分證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9頁)、簽收單(本院卷第101-1 09、133-137頁)、疑似劉世銘寄予其女婿之信件(本院卷第2 05頁,下稱系爭信件)等件為證,主張上開文件內之文字均 為劉世銘所親自書寫,請求與系爭遺囑送請鑑定比對,以判 別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為劉世銘所親寫及親自簽名、加記日 期。然上開文件是否為劉世銘所親寫,並無證據可證明,自 難認是劉世銘所親寫之文字,故難以做為鑑定筆跡真偽之對 照文件,是上訴人請求就上開文件送請鑑定,並無必要。又 上訴人雖以系爭信件確實是劉世銘大陸女婿朱廷明將劉世銘 所寄之信件影印後退回,並以朱廷明之信件為證。然系爭信 件僅為影本,並無正本,並無法自文字力道等與系爭遺囑比 對,以確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所親寫,因此自無法作為送請 鑑定之對照文件。另內政部移民署所保管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雖為劉世銘親寫,但原件亦已消滅,有內 政部移民署回函可證(本院卷第263頁)。因此,亦無法做為 送請鑑定之對照文件。 四、從而,系爭遺囑不合民法第1190條之要式,不生效力。因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劉世銘之自書遺囑,內容記載將劉 世銘之存款遺產贈與上訴人,而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所管理之劉世銘遺產119萬8721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 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0

TPHV-113-家上易-23-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鈞鵬 林驪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緹 被 上訴 人 楊淑穎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63條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楊先林及上訴人為訴外人王銀花之繼 承人,王銀花之遺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 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裁判分割,楊先林及 上訴人並已辦妥繼承事宜。因伊先為王銀花代償生前積欠之 保費新臺幣(下同)17,004元(含全民健保8,754元、農保8 ,250元),及代墊王銀花之喪葬費用198,500元(含架設告 別式棚架11,500元、葬儀社161,000元、納骨塔17,000元、 火化及場地費9,000元),合計215,504元,楊先林及上訴人 即應依其應繼分比例1/3各返還上訴人71,835元。詎經伊催 討,僅楊先林同意給付,上訴人則均拒不清償,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各受有71,835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返還71,835元暨遲延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姑不論被上訴人所陳王銀花之喪葬費用,明顯 高出當地行情甚多,且被上訴人所提之支出單據未經查證屬 實。王銀花之喪葬事宜係由伊委任楊先林即王銀花之配偶處 理,被上訴人縱有代墊相關費用,亦係受楊先林委任或雙方 約定之其他法律關係所致,均與伊無涉。又楊先林業因王銀 花死亡,申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農民喪葬津貼153,000元、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喪葬補助金4,970元、金額不詳之行政院 原住民委員會輔助原住民之死亡救助金,及依臺灣民間習俗 收取之來客白包收入,並自王銀花之郵局帳戶提領計12,398 元,而當時楊先林並未向伊反應有所不足,顯見上開款項應 足以支應喪葬費用支出;且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支付王 銀花喪葬費用之人,請求返還對象亦應為楊先林,而非伊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楊先林為王銀花之配偶、被上訴人之父,王銀花於民國109 年3月21日死亡,楊先林及上訴人為王銀花之繼承人,王銀 花之遺產業經另案判決裁判分割,楊先林及上訴人並已辦妥 繼承事宜(見原審卷第14頁、第21-32頁、第107頁、第115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茲分述如下: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各返還所代墊之71,835元,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各受有71,835元之利益  1.經查,被上訴人前代償王銀花生前所積欠之保費17,004元( 含全民健保8,754元、農保8,250元),及代墊王銀花之喪葬 費用198,500元(含架設告別式棚架11,500元、葬儀社161,0 00元、納骨塔17,000元、火化及場地費9,000元),合計215 ,504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東縣 鹿野地區農會、信龍企業社之免用發票收據、國洋公司劉君 偉之簽收葬儀社之收據、鹿野鄉公所之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 及臺東市公所場地設施使用費及火化規費收據(見原審卷第 33至38頁)為憑,且就上開保險費用部分為上訴人到庭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所爭執之喪葬費用詳下述),堪信 為真。又被上訴人之父楊先林與上訴人均為王銀花之繼承人 ,3人依照應繼分之比例,各應負擔3分之1之金額即71,835 元(算式215,5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確均分別因被上訴人之支付而受有免予支付71,8 35元之利益甚明。  2.上訴意旨雖稱依照109年臺東縣之生活及消費水準,一般普 通之全部喪葬費用大約落在15萬元,故被上訴人所述之喪葬 費用198,500元過高等語。然上訴人僅提出臺東縣殯葬服務 業名冊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為據(見本院卷第 112至116頁),但該等資料僅為業者之名冊及各縣市人均之 每月消費支出資料,查無任何臺東縣之一般喪葬費用行情之 數據資料,則其所述喪葬費用之行情為15萬元等語,已難採 信。況被上訴人確已實際支出198,500元之喪葬費用,均查 無有何浮報或明顯偏離市場行情之情,則上訴意旨空言辯稱 該等費用過高等語,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1.上訴意旨稱王銀花之喪葬事由本由上訴人委任訴外人楊先林 處理,則該喪葬事宜因繼承之債務責任已轉移由楊先林承擔 。又楊先林確實受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喪葬補助津貼166, 368元,故繼承人已合意由繼承人所領之補助及津貼充抵等 語,雖提出繼承人等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 08頁)。然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固曾提及補助之數 額為「4970+8398+153000」,2人進而討論奠儀收入及喪葬 費支出事宜,被上訴人並稱:「全部的錢都匯到我爸存摺喔 」、「我們決定土地分割,債務、喪葬費、喪葬補助都除三 」(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等語。足見對話內容中,被上 訴人並未同意因被繼承人死亡所得領取之喪葬補助津貼均應 優先扣抵上開喪葬等費用,且雙方未曾就所支出之喪葬費或 辦理喪葬等一切事宜均委由楊先林負擔一事達成合意。反之 ,被上訴人係明確表明應將所有收入與支出均除以三等份, 藉此表明應由各繼承人均分費用之意。況被上訴人非繼承人 之一,其未曾收受被繼承人之喪葬補助津貼,此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縱認該等津貼係由楊先林所收 取,此僅為繼承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上訴人理應向繼承人 楊先林請求,此非上訴人得以免予支付系爭喪葬等費用之法 律上原因,則上訴意旨上開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2.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為分別支出71,835元之 保險費及喪葬等費用,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 上訴人自依民法第179、11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 付71,835元暨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 7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0

SLDV-113-簡上-67-20241120-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可罕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偉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字第 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與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   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20 萬元本息,於第   一審係本於兩造間於民國(下同) 110 年 5 月 13 日所訂   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226   條、第 227 條、第 256 條、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作   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據民法第 252 條   、第 179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上開   訴之追加,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給付   義務,皆係基於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衍生,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   伊以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872 / 100000,及其   上 000 建號即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000 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 423   / 100000、地下 2 層編號 103 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   地)。系爭契約內建物現況確認書已明載:並無加(氣)油   站、瓦斯行(場)、葬儀社等語,然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   從未告知系爭房地隔壁之 000 房地(即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 號房地)設有葬儀社,且刻意隱瞞 000 房地   之營業用途,伊購買系爭房地係欲經營美髮店,隔壁竟為葬   儀社,使客戶不願上門致伊無法營業,顯有重大瑕疵。伊已   於 110 年 6 月 1 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付價金 220 萬元,爰依民法第 226 條、第 227條、   第 256 條、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 220 萬元,及其中 2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8日翌   日起,其餘 20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14 日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又縱認伊無從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   於 110 年 8 月 9 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沒收伊已付價金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返還,爰於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 252 條、第   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同上聲明(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   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早在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前,訴外人聖溢平有限公司(下稱聖溢   平公司)即已向 000 房地所有人承租該址營業多年,其廣   告招牌及門面均未標示與葬儀業務相關之文字,且該店面亦   無販售葬儀用品或從事葬儀業務,聖溢平公司負責人黎聖文   亦表示該店面係經營五金及汽車零件,且僅作為辦公室使用   ,足證該店面僅為一般之辦公場所,並無從事葬儀業務,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隔壁 000 房地係葬儀社,導致客戶不願   上門云云,並非事實。況該社區管委會成立迄今已 3 年,   從未有購屋者向管委會或伊銷售人員反應上情,上訴人於看   屋時亦曾多次經過聖溢平公司,且系爭契約內建物現況確認   書亦係經雙方逐一確認無誤後,始經上訴人當場簽名同意,   足見 000 房地確非從事葬儀業務,伊亦從未隱瞞任何交易   資訊或買賣建物周邊環境現況,且伊並不知悉聖溢平公司營   業項目究竟為何,自無故意隱瞞不告知上訴人之情。系爭房   地並無暇疵,上訴人並無解除權,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不生解約效力。再上訴人拒不依約繳交價款,經伊催告後   仍不履行,業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伊並因上訴人之違約   致受有銷售服務費、價款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   損失,伊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   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0 萬元,及其中 2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8 日翌日起,   其餘 20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14 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88 至 297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     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見一審補     字卷第 25 至 102 頁)。    2.上訴人分別於 110 年 5 月 8 日、14 日給付定金 20     萬元、簽約金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見一審補字卷第     113 至 116 頁、一審消字卷第 129 頁)。    3.系爭契約附件十五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 17 周邊環境關     於「□加(氣)油站、瓦斯行(場)、葬儀社」部分記     載打叉的記號。「□殯儀館」、「□公墓」、「□火化     場」、「□骨灰(骸)存放設施」部分記載打勾的記號     (見一審補字卷第 94 至 97 頁)。    4.與系爭房地相鄰之臺南市○區○○○段 000 ○號建物     (聯上 W1 建案戶別 000,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 0段 00 巷 0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段 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872/100000 ,與上開     房屋合稱編號 000 房地)為訴外人吳俊儀所有。吳俊     儀於 106 年 5 月 2 日出具營業地點同意使用授權書     ,授權黎聖文於編號 000 房地經營聖溢平公司。嗣聖     溢平公司以編號 000 房地為營業地址,向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申請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並經民政局於     106 年 5 月 31 日以南市民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准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 95 至 183 頁)。    5.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委託齊太廣告公司現場系爭房地之     銷售主任隆晨琳、業務經理吳翊永於 110 年 5 月 19     日協商,內容如本院卷二第 290 至 297 頁附件錄音譯     文所載(見一審消字卷第 135 頁、第 137 至 144 頁     )。    6.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1 日曾以 LINE 告知證人吳翊     永要解除系爭契約,經吳翊永告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即     證人黃薇真,黃薇真回報被上訴人主管後,於當日透過     吳翊永轉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請律師回函告知結果(     見原證 16、本院卷二第 187 至 201 頁)。    7.被上訴人於 110 年 7 月 5 日寄發書函通知上訴人,     請其於 7 日內與被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手續,或一次繳付剩餘買賣價金,若未於預定時間內辦     理完成,將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於     110 年 7 月 22 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 000 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請其於 7 日內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否     則將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嗣於110     年 8 月 9 日寄發臺南西門路郵局第 000 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規定時間內履行上開事宜,依     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沒收已繳價金     220 萬元,並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有收     受該 110 年 8 月 9 日存證信函(見一審補字卷第145     至 146 頁、一審消字卷第 33 至 36 頁)。    8.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蘇永義及訴外人隆晨琳、     吳翊永告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 112 年     1 月 9 日以 111 年度偵字第 23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於 112 年 2 月 9 日以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一第 193 至 204 頁     )。    9.訴外人聖溢平公司於 106 年 6 月 8 日經臺南市政府     核准設立登記,經營:1 祭祀用品批發業、2 祭祀用品     零售業、3 花卉批發業、4 花卉零售業、5 喜慶綜合服     務業、6 殯葬禮儀服務業、7 租賃業、8 五金批發業、     9 五金零售業、10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     發業、11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12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13 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     業、14 電子材料批發業、15 電子材料零售業、16 國     際貿易業、17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之業務等(見一審補字卷第 120 頁)。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1 日解除?    2.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 條、第 227 條、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56 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 條第 2     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簽約金,是否有理     由?    3.若認上訴人所主張解除契約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約定沒收上訴人     所繳定金及簽約金?是否因違約金過高而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過高部分沒收之違約金?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訂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分別依約給付定金 20 萬元、簽約     金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刻意隱瞞系爭     房地隔壁 000 房地之營業用途係葬儀社,使伊美髮店     客戶不願上門致伊無法營業,顯有重大瑕疵,業經伊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      法第 3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359 條      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然所謂物的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3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通常效用」,係指該      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效用」;而「契約預      定效用」,則為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      ,但「當事人特以契約預定其有此效用」而言(最高      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可知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附件十五建物現況確認      書,其內項次 17 周邊環境關於「□加(氣)油站、      瓦斯行(場)、葬儀社」部分,確有記載打叉的記號      ,該確認書並經上訴人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章加      以確認(見一審補字卷第 94 至 97 頁),堪認兩造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就系爭房地之周邊環境加以確      認,雙方均未發現系爭房地周遭有葬儀社之設置。是      系爭房地周遭經上訴人檢視結果,既亦認並無葬儀社      之設置,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瞞葬儀社設置之情事      。     3.復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隔壁 000 房地之大門現場      相片(見一審補字卷第 117 頁)及臺南地檢囑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聖溢平公司訪談調查結果      (見本院卷二第 171 至 177 頁),可知聖溢平公司      並無在 000 房地進行靈堂擺設、棺柩擺放、遺體停      棺、往生儀式、出殯儀式等高度影響鄰居平日生活安      寧之舉措,至於聖溢平公司在 000 房地屋內所擺放      之佛像、供桌,要僅係一般信奉佛教、道教家庭所經      常擺設之祭祀用品,尚難認其係在該址經營葬儀社。      況聖溢平公司負責人黎聖文亦陳稱:000 房地該址只      是一個辦公室,進行業務商談等語在卷。堪認系爭房      地隔壁之 000 房地承租人聖溢平公司僅係在該處設      置辦公室,進行禮儀業務之商談而已,並非在該處進      行靈堂擺設、棺柩擺放、遺體停棺、往生儀式、出殯      儀式等高度影響鄰居平日生活安寧之相關葬儀社業務      ,自難認系爭房地有「欠缺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效      用」之瑕疵。     4.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8,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蘇永義及被上訴人所屬銷售人員隆晨琳、吳翊      永告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於 112      年 2 月 9 日以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8 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益徵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同仁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並無瞞葬儀社設置之情,而對上訴人 施詐欺騙。此外,遍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 並未見兩造特以契約預定系爭房地應具備「隔鄰不得 有禮儀商談業務」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法指明系爭契 約究有如何特別約定系爭房地應具備上開效用之情, 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 房地,係有物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359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進而依同法 第 2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 據。     5.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2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須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者,皆以其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且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6.查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既然並無物      之瑕疵,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本件所提出之給      付係不符債務本旨,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6 條      、第 227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或不完      全給付之責,進而依同法第 256 條、第 259 條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而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縱認伊無從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契     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並據以沒收伊已付價金 220 萬     元充作違約金,其收取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 220 萬元本息     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第 254 條分      別定有明文。     2.又系爭契約第 3 條係約定:「買方(即上訴人)應      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於金融機構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款至指定帳戶,交付賣方(即被      上訴人)。一訂金款:新臺幣貳拾萬元…二簽約款:      新臺幣貳佰萬元…三備證款: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      於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支付…」;      第 5 條係約定:「買方預定貸款新臺幣壹仟捌佰捌      拾伍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約定辦理貸款      、付款事宜:一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提供辦理貸      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定融資資款之金融機構      ;未指定者,得由賣方指定之。二貸款金額少於預定      貸款金額,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三)可歸責於      買方時:除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外,買方應於      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不得少於十個金融機構營業      日)給付其差額,逾期未給付賣方得解除契約」;第      6 條係約定:「買方應於交付完稅款前,依賣方通知      之日期親自完成辦理貸款所需之開戶、對保及用印等      ,並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一簽訂撥款委託書,授權      金融機構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撥付…三第一款撥款委      託書所載金額不足支付交屋款者,其差額部分準用前      款規定…五買方應遵照賣方之通知日期,到賣方指定      地點或買方指定之金融機構辦妥銀行貸款對保手續,      貸款對保手續完成後,買方應將完成簽章之領取撥款      委託書或授權代償等文件、取款條、存摺等交付賣方      或資款之金融機構代為委託撥款,並依本契約第 6      條第 1 項之約定辦理…」;第 14 條第 3 項係約定      :「三買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      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      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      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      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一審補字卷第 29 至 41 頁      )。     3.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7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堪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除依約繳納訂金及簽      約款共計 220 萬元外,並未再繳納其餘購屋款項,      亦未依系爭契約第 5 條及第 6 條約定辦理貸款事宜      ,或一次繳付剩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乃於 110 年      7 月 5 日寄發書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 7 日內與被      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或一次繳付      剩餘買賣價金,若未於預定時間內辦理完成,將依系      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復於同年月 22      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 00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請其於 7 日內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否則將依系爭      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繼因上訴人均未置      理而於同年 8 月 9 日寄發臺南西門路郵局第000 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規定時間內履行上      開事宜,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沒      收已繳價金 220 萬元,並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上訴      人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無訛。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備      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時,依系爭契約第 3條、      第 5 條約定,既有支付備證款 209 萬元之義務      ,且應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      定融資資款之金融機構,復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逾期      一個月不付期款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 7日內與被      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或一次繳付      剩餘買賣價金,上訴人逾 7 日竟仍未予理會,亦未      繳付買賣價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 220 萬      元充作違約金,自屬可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沒收上開      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本件被上      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並無物之瑕疵,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本無拒絕依約給付價款之正當理由      ,乃竟藉口系爭房地隔壁設有葬儀社而拒不依約履行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自      屬有據。再審酌上開經被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數額,      僅相當於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 8.75% 左右(      220 萬元÷ 2,514 萬元≒ 8.75% ),顯未逾系爭契      約第 14 條第 3 項所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 15% 之上      限;況上開沒收之違約金數額,倘與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違約所遭受之損害總額 407 萬 3,853 元(含被上      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已支出之銷售服務費 45萬1,440      元、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系爭房地未能售出所生之      利息損失 334 萬 5,417 元、房屋稅 7 萬1,812 元      、地價稅 10 萬 9,372 元、管理費 9 萬 5,812 元      在內,見本院卷二第 239 至 241 頁、第313 頁)相      比較,尤難認被上訴人沒收上開 220 萬元違約金,      有過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所收取      之 220 萬元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為由,追加      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 220萬      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26 條、第 227 條、第 256 條   、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20   萬元本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據民法第 252   條、第 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20 萬元本息   ,亦屬無理由,爰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TNHV-112-消上-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鄒智然(由本院另案通緝中)、林瑞祥(業經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2528號判處罪刑)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紅龜」之人(下稱「紅龜」)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9月 8日凌晨某時許,邀集賴昆成、廖運盛、陳彥霖、潘志軒, 在鄒智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某處之葬儀社內,共同謀議前往 「紅龜」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不詳樓層之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理論,並推由賴昆成、鄒智然分工輪流 持陳彥霖所有之手槍式打火機(下稱本案手槍)前往,欲以 此方式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其等謀議既定,乃於同日上午 5時32分許,由陳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潘志軒、鄒智然、林瑞祥、賴昆成,而廖運盛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本案租屋處,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賴昆成、陳彥霖、潘志軒 、鄒智然、林瑞祥(下稱賴昆成等5人)進入本案租屋處, 廖運盛則在外監看、把風,後於同日5時38分許起至同日5時 41分許之某時,因賴昆成等5人未尋著「紅龜」,遂轉往敲 擊屋主即本案租屋處3樓之2住戶周昌之房門,經周昌開門後 ,為使周昌告知「紅龜」實際居住地,鄒智然即持本案手槍 對準周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周昌,使周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位在本案租 屋處3樓之3之楊宸涵即「紅龜」之女友聽聞賴昆成等5人敲 門欲尋找「紅龜」之聲響,遂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賴昆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昆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4頁、第242頁),核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28 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之被告廖運盛、陳彥霖、潘志軒、 林瑞祥於本案另案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95-196頁、第411頁、第558-559頁、卷 二第172-1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另案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40435卷第89-92頁、第307- 309頁、本院另案卷第221-251頁),且有另案被告陳彥霖所 有之手槍式打火機1支扣案足佐,並有【附表一】各項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 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 、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 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次,刑法上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 謀共同正犯之分,其中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而 無行為之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 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 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另 案被告鄒智然在本案租屋處3樓之2處以本案手槍對準告訴人 周昌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告訴人周昌將可能擔心另案 被告鄒智然具有攻擊傾向而心生恐懼,且顯係傳達以暗示加 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並足以危及社會秩序及生活安全, 足認另案被告鄒智然上開行為已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 之安全受威脅,而屬惡害通知;又本案雖僅另案被告鄒智然 有手持本案手槍對準告訴人周昌之恐嚇行為,惟被告賴昆成 及另案被告廖運盛、陳彥霖、潘志軒、林瑞祥等4人於謀議 階段,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並推由被告賴昆成、另案 被告鄒智然分工持本案手槍前往,欲以此持槍方式使在場之 人心生畏懼,結合另案被告廖運盛在外監看、把風,而被告 賴昆成及另案被告陳彥霖、潘志軒、林瑞祥等人均在場,且 站在另案被告鄒智然身邊助勢以示威嚇之客觀情狀,更使應 門之告訴人周昌內心感到恐懼之效果大增,此由告訴人周昌 表示其會感到驚嚇之證述益明(見本院另案卷第二第232頁 )。是另案被告鄒智然所為係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且 被告賴昆成及另案被告陳彥霖、潘志軒、林瑞祥4人就上開 恐嚇犯行,與另案被告鄒智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同負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賴昆成與另案被告鄒智然、廖運盛、陳彥霖、潘志軒、 林瑞祥等人間,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昆成僅因友人與「紅 龜」有債務糾紛,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爾與 友人謀議分工為上開恫嚇之舉,致與債務糾紛無關之告訴人 周昌心生畏怖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賴昆成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並由另案共同被告廖運盛、潘志軒、林瑞祥 與告訴人周昌調解成立(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取得告訴人周昌原諒等情,業據告訴人周昌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另案卷二第237頁),並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卷二第263- 266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賴昆成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周昌所生危害,暨 被告賴昆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院另案扣案之手槍式打火機,乃另案被告陳彥霖 所有,且供其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陳彥霖 供述在卷(見本院另案卷二第309頁),然非屬本案被告賴 昆成所有,且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本院另案判決書 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昆成與另案被告鄒智然、廖運盛、陳 彥霖、潘志軒、林瑞祥等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8日上午5時37分許,由另案被告鄒 智然遂手持扣案之手槍外型打火機,佯裝為手持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並舉起與肩同高,急敲告訴人周昌房門,經告訴人 周昌開啟房門時,渠等群聚在房門前,並由另案被告鄒智然 以持槍姿勢、槍口對準告訴人周昌,復自稱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前往辦理查緝毒品案件,冒充國家公務 員行使查緝犯罪職權;渠等因仍未發現「紅龜」蹤影,旋轉 向隔壁即同棟3之3室之告訴人楊宸涵所承租之房間門急敲打 。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被告賴昆成及另案被告陳彥霖、潘 志軒、林瑞祥、鄒智然,再度冒稱渠等為警察,並呼叫「紅 龜」名字,另案被告廖運盛並以不詳通訊軟體通話功能或電 話,撥打予告訴人楊宸涵,謊稱自己現遭人持刀械及槍枝強 押中,請告訴人楊宸涵轉達予「紅龜」出來好好面對,使告 訴人楊宸涵面對5人急敲門欲入及被告廖運盛謊稱已遭他人 施暴力限制自由,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賴昆成尚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即冒 充員警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對告訴 人楊宸涵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等語。   ㈡、就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部分:  ⒈另案被告鄒智然於偵查中自承:第二次進去房東家時,我有 說我是第六分局員警辦案等語(見偵40435卷第511-51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昌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案發時間在本 案租屋處3樓之2房間遭不明人士敲門,打開後我就被1個男 子持槍對著我的身體,且他身旁還有3、4個我沒見過的人, 我當時被嚇到就詢問你們在我房子裡面做什麼,他們告訴我 他們是第六分局的員警,要來辦毒品案,但是他們在我的房 間裡面巡視完沒有多說什麼,就轉身去敲3樓之3女房客的房 門等語(見偵40435卷第89-9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對方是跟著住戶進去的,我問他們進來幹嘛,他們自稱第六 分局員警,來查安非他命的,還拿一支槍對著我等語(見偵 40435卷第307-309頁),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時有5個人來敲我的房門,其中1人有拿槍指著我並說其是員 警要辦案,還有提及哪個分局,但我現在不記得,其他4人 應該是聽的到,且後來拿槍的人還要進來我房間裡面巡視一 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23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 另案被告潘志軒、林瑞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當 時是同案被告鄒智然敲房東的房門,並對房東說是員警來辦 案,且將本案手槍拿出;事後同案被告鄒智然有提到他有持 本案手槍對房東詢問「紅龜」租屋處,且他有假冒第六分局 員警要辦案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558-559頁、第195-196 頁),足認應為另案被告鄒智然持本案手槍冒充第六分局員 警行使職權無誤。  ⒉按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 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 ,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參照);且「知情」與「犯意之聯 絡」並不相同且無必然之關聯,所謂「犯意之聯絡」,至少 係指二人間就某特定事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 ,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單純之認知行為而已(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賴昆成及另案被告陳彥霖、潘志軒、 林瑞祥於另案被告鄒智然持本案手槍對準告訴人周昌,以及 佯裝為員警行使職權時,均在場,尚無法認定被告賴昆成就 另案被告鄒智然個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事前有何謀議 之舉,或在另案被告鄒智然實施犯罪之際,有何相互利用以 成此事之意思聯絡,自難僅憑被告賴昆成當時亦在場,或未 為反對之陳述,抑或另為表意,即認其應與另案被告鄒智然 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從而,就被告賴昆成被 訴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判決,然因公訴檢 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3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㈢、就對告訴人楊宸涵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 人心生畏怖,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止或單憑接受通知者主 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而為認定,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 及態樣等角度,依照當時情狀,本諸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及 舉動的認知,予以客觀判斷,倘受通知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即未達致生危害於安全的程度。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宸涵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洗澡 ,我聽到外面有人敲門,並假裝他們是員警,且一直叫我前 男友的名字,後來被告廖運盛打電話給我,佯稱其當時被人 家持刀、槍強押,要我叫前男友出來面對,所以我就打電話 報警等語(見偵40435卷第93-97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 稱:案發當時我有聽到樓下有聲音,且一直敲門要我開門, 並叫「紅龜」也就是我的前男友江紹緯開門,當時聽到那麼 多敲門聲音,且又是老舊的房子,我覺得很容易被撬開或踹 開,所以我會感到害怕,我才報警,且在聽到敲門聲不到5 分鐘之前,被告廖運盛有打電話予江紹緯,請江紹緯出來好 好面對,但沒有提到不出來面對會怎樣,只說好好處理,因 為江紹緯手機開擴音,我人就在旁邊,我可以聽到對話內容 ,報警時我之所以說被告廖運盛被拿刀、槍強押是因為被告 廖運盛對話內容有提及拿器械(台語)來了,我把臺語翻成 國語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二第39-63頁)。是依證人楊宸涵 前開所述,其就另案被告廖運盛是否與其或其男友「紅龜」 以電話聯繫乙情,及通話之內容是否涉及惡害之告知等證述 ,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則其於警詢時所稱遭恐嚇之內容是否 屬實,實非無疑。再者,另案被告廖運盛係向「紅龜」傳達 請其「出來好好面對」,並未提及若未出面將面臨何種後果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難認屬惡害之告知,且另案被 告廖運盛倘係直接以電話與「紅龜」聯繫,無從預見告訴人 楊宸涵可知悉上開內容,主觀上亦無恐嚇告訴人楊宸涵之意 甚明;況告訴人楊宸涵面對有人急敲房門而欲侵入之際,並 未發出任何聲響,被告等人緃有急敲房門而欲侵入之舉動, 亦未能知曉房門內是否有人,更無從知悉告訴人楊宸涵人在 屋內,是被告等人所為顯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⒊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告訴 人楊宸涵犯行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形成被告賴昆成 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見本院卷第23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 經告訴人周昌之同意,於上揭時間,由另案被告廖運盛先行 騎乘機車在附近把風,被告賴昆成及另案被告陳彥霖、潘志 軒、林瑞祥、鄒智然即趁同棟建築之某住戶(不知情)開門 進入時,尾隨門垣開啟侵入本案租屋處;因認被告賴昆成共 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周昌告訴被告等人侵入住宅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另案被告廖運盛、潘志軒、林瑞祥與告訴人周昌業經調解 成立,而告訴人周昌已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另案卷二第263-266頁) ,揆諸上開說明,該撤回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賴昆成, 本應就被告賴昆成被訴侵入住宅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 因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233頁),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非供述證據資料明細 一、111年度偵字第40435號  ⒈警員康郁嬋111年9月8日職務報告2份(第83-85頁)  ⒉(楊宸涵指認賴昆成)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9-102頁)  ⒊(楊宸涵指認廖運盛)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03-106頁)  ⒋(楊宸涵指認林瑞祥)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07-110頁)  ⒌(廖運盛指認潘志軒、鄒智然、賴昆成)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7-123頁)  ⒍(陳彥霖指認潘志軒、鄒智然、廖運盛、林瑞祥)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43-149頁)  ⒎陳彥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69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第171-177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9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案資料相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第189-211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7頁)  ⒒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43頁)  ⒓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第251-254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21058號函(第287頁)暨函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23日中市警保字第1110074738號函(第28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第291-29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第293頁)  ⒕警員康郁嬋111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第303-304頁)  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案件資料(第317頁)暨    ⑴被告等侵入住宅之晝面截圖    ⑵房屋內部1樓至3樓陳設現場照片、繪圖(第321頁)    ⑶監視器影像光碟(證物袋)  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36350號函(第331頁)  ⒘偵查佐王鐘毅11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第405頁)  ⒙111年9月8日潘志軒等人侵入住宅案監視器圖(第407-46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11670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111年9月8日潘志軒等人侵入住宅案監視器圖)(第219-249頁)  ⒉警員康郁嬋112年8月3日職務報告(第327-329頁)  ⒊111年9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451-455頁) 三、本院另案卷一:112年度易字第2528號卷一  ⒈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周昌)(第20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33648號函(第243頁)暨函送偵查佐112年11月6日職務報告(第245頁)  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手繪現場圖(第257頁)  ⒋1ll年9月8日潘志軒等人侵入住宅案監視器圖(第259-290頁)  ⒌警員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第417頁)  ⒍臺中市○○路000巷00號現場照片(第419-431頁)

2024-11-13

TCDM-113-易-211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韋鳴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廷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 6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26號、111年度偵字第99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韋鳴、林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 實 一、宋韋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福豪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負責人,福豪公司所營事業為祭 祀用品批發、礦石批發、農畜水產品零售業等,宋韋鳴及林 哲廷因故得悉吳湘珠持有多件靈骨塔位及骨灰罐,認有機可 乘,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 由林哲廷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間,應 予更正),致電予吳湘珠,自稱為福豪公司業務員,佯以有 買家欲向之購買靈骨塔位、骨灰罐,可以協助處理等語,復 於同月14日或16日,林哲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至吳湘珠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家樓下之萊爾富超商與吳湘 珠碰面,對吳湘珠詐稱:有買家願意出價新臺幣(下同)70 00至8000萬元,收購其所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林哲廷且 可協助轉售等語,林哲廷並手寫載有公司名稱、聯繫電話、 姓名等聯繫資訊之紙張(下稱手寫名片)交與吳湘珠收執。 林哲廷復於同月18日偕同宋韋鳴至上址,佯稱宋韋鳴係其學 長,會一同協助轉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宋韋鳴亦 假意承諾,與林哲廷帶同吳湘珠至新北市板橋殯儀館附近之 愛兒園葬儀社,宋韋鳴、林哲廷與自稱「老闆」之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向吳湘珠佯稱:為整合其 手上之靈骨塔位、骨灰罐,須先簽立履約保證契約並支付履 約保證金200萬元,案件始能進行等語,致吳湘珠陷於錯誤 ,簽立履約保證契約,因吳湘珠表示其僅能拿出100萬元, 宋韋鳴假意表示其可幫忙拿出100萬元,吳湘珠僅須拿出100 萬元即可,林哲廷及宋韋鳴遂開車搭載吳湘珠至新北市永和 區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由吳湘珠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提領100萬元,再回到愛兒園葬儀社,將100萬元透過宋韋 鳴交付與A收受。數日後,林哲廷又帶同吳湘珠至臺北市某 辦公大樓內之工作室,林哲廷、宋韋鳴及另名自稱「老闆」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再度向吳湘珠 佯稱:尚需繳納268萬元之稅金始得撥款(即向吳湘珠購買 靈骨塔位、骨灰罐的6000萬、7000萬元)等語,吳湘珠因認 無法再支付高額稅金本欲退出,林哲廷、宋韋鳴仍不斷以話 術誘騙吳湘珠,表示可將前述200萬元履約保證金用以墊付 稅額,宋韋鳴並可先行代墊33萬元,吳湘珠只須再支付35萬 元稅金即可,吳湘珠遂於同月29日及30日,分別自其郵局帳 戶及其女兒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加上自有現 金共35萬元,於同月30日,在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家樓下 之萊爾富超商,將35萬元交與林哲廷,林哲廷並在牛皮紙袋 上簽收,且交付玄武岩玉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7紙給吳湘珠 後離去,嗣宋韋鳴諉稱林哲廷出車禍無法聯繫,宋韋鳴其後 亦避不見面,吳湘珠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湘珠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認識告訴人吳湘珠(下稱告訴人),並 曾與告訴人見面,被告林哲廷亦坦認有收到告訴人給付之35 萬元,然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宋韋 鳴辯稱:沒有詐欺告訴人,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只見過告 訴人一次面,當天見面是因為要拿海鮮給林哲廷;至告訴人 雖提出傳送與宋仲价韋鳴0000000000之簡訊,然該等簡訊並 非伊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云云。被告林哲廷辯稱:與告訴人 間是單純買賣骨灰罐的關係,雖然有收受告訴人交付35萬元 ,但確有給付告訴人7張骨灰罐提貨券;至於告訴人所稱100 萬元之事,伊從頭到尾沒有經手,不知道這件事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就本案經過原委,於偵查證稱:林哲廷打給我自稱他 是福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說要幫我賣我持有的靈骨 塔位、骨灰罐,我不知道他如何知道我手中有靈骨塔位、骨 灰罐,我們約在我住家樓下萊爾富超商見面,他請我放心他 會幫我處理靈骨塔一事,如果全部賣掉的話可以獲得好幾千 萬元,還告訴我有潛在買家,他可以幫我轉售,林哲廷跟我 見了幾次面後,帶宋韋鳴在我住家樓下萊爾富超商與我見面 ,向我介紹宋韋鳴是他學長,要一起幫我賣靈骨塔,宋韋鳴 承諾我沒有問題會幫我處理,後來他們2人帶我到新北市板 橋區三殯殯儀館附近之愛兒園葬儀社,與葬儀社的老闆碰面 ,該老闆年約40多歲,高高瘦瘦,老闆說我的東西他們都要 ,但我持有的產品太凌亂,他們要進行整合,要我先支付20 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我當時沒有200萬元,出來後,宋韋鳴 跟我說他幫我出100萬元,後來我於108年9月18日自我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領出100萬元現金,並在愛兒園葬儀社內交 給宋韋鳴,由宋韋鳴交給該名男子,當天有簽履約保證契約 ,但被告2人表示要經過公證,才會將契約和收據一起給我 ,後來都沒有給我。過幾天後,林哲廷稱要簽約撥款(即向 我買靈骨塔位的6000、7000萬元),載我到內湖區或汐止區 的辦公大樓,到那邊後,有一位自稱老闆,一般高度,年約 50幾歲的人,跟我說我的東西沒有問題,可以撥款,但要繳 稅金268萬元,宋韋鳴也這樣說,我當下說那我不要玩了, 但他們說已經有履約保證200萬元,只差68萬元,宋韋鳴就 說他今天剛好有客戶收入33萬元,剩下的35萬元要我自己想 辦法,當下我問說我不玩可以嗎,宋韋鳴稱都已經到這裡了 ,不玩很可惜,且他還幫我出33萬元,講這些事情時,林哲 廷也在場,後來我提領名下帳戶,連同我女兒的帳戶,共35 萬元交給林哲廷,並要求他在牛皮紙袋上簽收,林哲廷簽名 時,我還問林哲廷為什麼簽名少個口,林哲廷說沒關係啦, 反正馬上就要過戶了,林哲廷當時還給我7張寄託存管憑證 ,我有問林哲廷為何要給我憑證,他說因為他有跟我收錢, 所以要給我提貨單,第二天我要找林哲廷,打很多次都不通 ,後來我找宋韋鳴,他說林哲廷出車禍,後來宋韋鳴也不再 接我電話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97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 1至44頁、110年度偵字第75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3至2 85頁、111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至15頁 );於原審結證稱:林哲廷打電話給我稱有人要買我手上的 靈骨塔位,他可以幫我處理,他負責幫我跟買家交易,我不 曾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我手上塔位的訊息,我也不知道林哲廷 怎麼知道我手上有塔位,林哲廷說他電腦上得悉我的資料, 我說好,如果能賣出去最好,後來,林哲廷帶宋韋鳴來我家 樓下的萊爾富超商跟我見面,說宋韋鳴是他學長,會幫忙賣 靈骨塔,宋韋鳴也這樣說,他們2人帶我去板橋的三殯旁邊 的愛兒園葬儀社,又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領100萬 元,再載我到愛兒園葬儀社交錢,我交100萬元給葬儀社的 人,那個人說是他們公司的人,我不認識,我問怎麼沒有開 收據,他們說契約和收據都要等公證後才會給我,後來我一 直追,都沒有拿到。隔幾天,被告2人帶我去內湖的工作室 簽約,案件快要結尾了,結果宋韋鳴、林哲廷還有另一名男 子,這個男子不是愛兒園葬儀社的那位,我不知道他是誰, 他們3人說還要稅金268萬元,我當下就說我不賣了,宋韋鳴 說不然有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加上他今天有收到一筆金額 ,還差35萬元叫我想辦法湊齊,後來我領了35萬元,在我家 樓下交給林哲廷35萬元,林哲廷開車來取款,我有請林哲廷 簽收據在牛皮紙袋上,然後林哲廷交給我罐子的提貨單,我 有質問林哲廷我是要賣靈骨塔位,他怎麼給我提貨單,林哲 廷說因為我有拿錢給他,他就要給我東西,我說你們越搞我 越糊塗了,他說不要擔心,案件馬上就可以完成,提貨單給 我後,他就走了,後來我找林哲廷找不到,打電話找宋韋鳴 ,宋韋鳴稱林哲廷出車禍,後來兩人電話都不接了,我才發 覺被騙。我並沒有跟林哲廷買骨灰罐,是他們說要向我買塔 位,35萬元是稅金費用等語綦詳(原審卷第90至98頁),告 訴人所述遭詐情節前後一致,無明顯指述矛盾之 瑕疵存在 ,若非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重述 當時案 發經過之主要輪廓。  ㈡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持有16個骨灰罐、46個塔位(告訴人配 偶另持有2個塔位)、殯葬禮儀契約3份等情,經告訴人於偵 查提出淡水宜城提貨憑證16份、佛光殿使用憑單5份、國寶 南都永久使用權狀21份、私立靜恩墓園寶蓮生命特區永久使 用權狀7份、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3份、 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2份、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 司圓滿人生定型化專案契約3份為憑,顯見告訴人確投資持 有為數眾多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可供轉賣,惟 該等塔位分散數處、份數與骨灰罐數量、生前契約份數亦有 不同而非屬成套之殯葬產品;又告訴人先於108年9月18日自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復於108年9月29日及3 0日自其郵局帳戶及其女兒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共 提領26萬元,連同9萬元現金共計35萬元,交付與林哲廷收 受,由林哲廷在牛皮紙袋上簽收「108 9/30茲收吳湘珠35萬 元整 林折廷」等字樣,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之翻拍照片、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之翻拍照 片、告訴人之女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之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05至207 、209至211、213至215頁)、被告林哲廷簽收之牛皮紙袋影 本(偵卷一第233頁)在卷可佐;另告訴人先後依宋韋鳴、 林哲廷所言而於108年9月18日、同月30日各交付100萬元、3 5萬元後,於約定之108年11月12日之撥款日,未獲撥款,被 告2人併均避不見面等情,告訴人乃傳送訊息至宋韋鳴所告 知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節,亦據告訴人提出其傳送與宋仲价韋 鳴0000000000之簡訊翻拍相片:「(宋)不好意思,我現在 不方便說話。(告訴人)宋先生為何都不回電你忘昨天與我 有約嗎?宋先生案件有狀況所以你才不回電11月12日撥款沒 問題吧?速回電。宋先生請在二日內回電如不回電契約取消 。(宋)阿姨今日出院明天過去找你。(告訴人)你又對我 失約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小宋今天撥款日為何沒有下文也不 接電話也不傳信息你又失約與我怎麼辦?打電話又沒接我太 累怎麼回事,為什麼又不接電話。(宋)姐我在日本後天回 去跟你聯絡」數幀為憑(他卷一第15至21頁),俱見告訴人指 訴非虛。    ㈢林哲廷自稱為福豪公司業務員,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至告訴人住家樓下拜訪告訴人時,手寫任職公司、聯 繫電話、姓名之紙張與告訴人收執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明 確如上外,併提出林哲廷具名其上且載有「.豪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 0000000000」等字樣之紙張即手寫名片1份及林哲廷 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之相片為憑,而前揭自小客車為林哲 廷所使用乙節,復據證人即林哲廷之前女友何采儒警詢證述 在卷,且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109年度他字第 13404號卷【下稱他卷二】第9至11、45至47、73、77頁), 林哲廷亦不否認上揭手寫名片確係其簽名執交告訴人、前述 相片所示自小客車駕駛者為其本人、其利用福豪公司名義拜 訪告訴人詢以有無需要相關服務等情不諱(偵卷二第32頁、 本院卷第292頁);另宋韋鳴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7福豪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為祭祀用品批發、 礦石批發、農畜水產品零售業等,亦有福豪公司設立登記表 、公司章程附卷可參(他卷一第69、73頁),上開事證且為 被告2人所不否認,均堪認定。  ㈣審諸告訴人確持有為數眾多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 可供轉賣,然該等塔位分散數處、份數與骨灰罐數量、生前 契約份數亦有不同而非成套之殯葬產品,倘能予以整合,或 可處於較佳之優勢地位進而高價轉售,告訴人併於本案期間 之108年9月18日提領100萬元鉅額款項、108年9月29日及30 日復自其郵局帳戶及其女兒許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共 提領26萬元,告訴人提領之款項甚鉅,當係有所支應用途; 佐以林哲廷出具交與告訴人收執之手寫名片,載有林哲廷任 職處所意旨之福豪公司字樣,參酌靈骨塔位、骨灰罐乃祭祀 相關產品,而宋韋鳴擔任負責人之福豪公司,即係以祭祀用 品批發為所營事業項目,宋韋鳴且供認曾於林哲廷在場情形 下,與告訴人碰面允諾協助告訴人處理出售靈骨塔位事宜等 情不諱(偵卷二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110頁),堪認林哲廷 、宋韋鳴二人顯有以此取信告訴人得以整合轉售之情;執上 各情交互以析,足徵告訴人指訴林哲廷帶同宋韋鳴與之碰面 ,林哲廷併藉詞其任職福豪公司、宋韋鳴係其學長,被告2 人均稱可協助轉售告訴人持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為由, 帶同告訴人前往愛兒園葬儀社與老闆即A商談出售事宜,經 該老闆佯以告訴人持有前述產品零亂,須予整合併支付2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方可簽約購買,宋韋鳴則表示可代墊100萬 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提領100萬元與宋韋鳴執交該葬 儀社老闆,數日後再於台北市某辦公大樓工作室,經另名老 闆即B諉以須另繳納稅金268萬元即可簽約撥款數千萬元,宋 韋鳴復稱可執前述200萬元履約保證金轉入稅金、其併可代 墊33萬元,僅須再交35萬元云云,告訴人遂再湊齊35萬元交 與林哲廷,然被告2人嗣則未再予告訴人聯繫處理而遭林哲 廷、宋韋鳴等共同詐欺等情,洵屬有據,可以信實;又審諸 告訴人經林哲廷、宋韋鳴先後帶往愛兒園葬儀社、台北市某 辦公大樓工作室,該等老闆即A、B二名男子雖係不同人,然 彼等所述須繳納履約保證金、稅金,始能向告訴人購買所持 前述殯葬產品併撥款之說詞情節,前後連貫一致、宋韋鳴且 於過程中諉稱得代墊部分款項云云,終致共同訛詐告訴人得 款,林哲廷、宋韋鳴、葬儀社老闆即A、台北市某辦公大樓 工作室老闆即B,此4人彼此間,就本案犯行顯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二人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核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難採憑。  ㈤至林哲廷固於收受35萬元當天,一併交付骨灰罐提貨券7紙給 告訴人,有寄存託管憑證之彩色影本7紙(偵卷一第217至22 9頁)在卷可稽,林哲廷且辯稱:此35萬元是賣骨灰罐給告 訴人所收的買賣價金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已一再證 稱:我交付35萬元給林哲廷,是因為林哲廷和宋韋鳴說我要 賣我所有的靈骨塔位還需要支付稅金,該35萬元就是稅金費 用,我當下有叫林哲廷簽收據給我,表示他已收受35萬元無 訛,但林哲廷又給我提貨券數張,我當下有質疑他,我是要 賣靈骨塔位,你怎麼還給我提貨券,把我搞糊塗了,林哲廷 說他有收錢,就要交貨給我,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他卷一 第43頁、原審易字卷第93頁),已詳細解釋前因後果及緣由 ,與常情尚屬相符,應堪採信;且由被告林哲廷簽收「林折 廷」3字,顯見被告林哲廷故意掩飾真名企圖掩蓋罪行,復 故意交付骨灰罐之提貨券與告訴人收受,核係為了製造將來 訴訟時僅係民事債務糾紛之假象,混淆視聽以逃避司法追訴 ;又上開提貨券上所載「福造石藝」,經原審查無此商業登 記,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77頁),林哲 廷則於本院審理另辯稱係因「福造石藝」非以此名為商業登 記,登記之名稱實為「福造企業社」,然「福造企業社」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乙節,有台北市商業處11 3年9月23日函附之福造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可參(本院卷第2 77頁),「福造企業社」與福豪公司設址處所竟完全相同, 益見宋韋鳴、林哲廷就本案犯行確牽連關係甚深而屬共犯無 疑,均併指明。  ㈥宋韋鳴固辯稱沒有詐欺告訴人,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只見 過告訴人一次面,當天見面是因為要拿海鮮給林哲廷云云, 然依宋韋鳴於偵查坦承:告訴人曾詢問我可否協助他出售靈 骨塔,我有答應他要幫他詢問看看等語(偵卷二第15頁), 復於原審審理坦承:認識告訴人,也見過告訴人一次,該次 是因為我要拿海鮮食材給林哲廷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有詢問 我出售靈骨塔的事情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10頁),是 若宋韋鳴所述僅係因拿海鮮給林哲廷而偶遇告訴人乙節屬實 ,殊難想像僅是交付海鮮食材給林哲廷,與告訴人又是第一 次碰面,何以告訴人會在此場合向宋韋鳴詢問出售靈骨塔事 宜?宋韋鳴所述顯悖情理,委難採憑;遑論林哲廷第一次去 電與告訴人接觸時,即向告訴人表明其為福豪公司業務員, 可以為告訴人處理出售其手中靈骨塔位之事宜,並在與告訴 人碰面時,手寫名片「…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00林 哲廷」予告訴人,事證如前,林哲廷向告訴人所稱之協助處 理靈骨塔位骨灰罐等事宜,核與宋韋鳴擔任負責人之福豪公 司所營事業為祭祀用品批發等節相符,林哲廷顯係藉宋韋鳴 所設立福豪公司之業務與祭祀用品相關而與告訴人接觸後復 帶同宋韋鳴與告訴人會面,宋韋鳴更諉稱可協助告訴人處理 所持有之殯葬產品,堪認被告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宋韋鳴以前詞否認犯行,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㈦至宋韋鳴固否認持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聯繫,然此節業 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提出其聯繫、傳送與宋仲价韋鳴0000 000000之前揭手機簡訊翻拍相片數幀為憑,審諸該等簡訊之 發送時間即係本案發生期間,告訴人更就上開門號之使用人 、職業註記標明為宋韋鳴、仲介,均徵告訴人指訴有據,可 以採憑,宋韋鳴空言否認上情,尚難採憑。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 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314頁),無礙被告、辯 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葬儀社老闆即A、台北市某辦 公大樓工作室老闆即B等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就事實欄所為多次施詐告訴人行為,均係基於詐 騙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顯均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雖仍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依調 解內容各給付30萬元與告訴人完畢,經告訴代理人王威皓律 師於本院審理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5頁),且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林哲廷及宋韋鳴提出之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証可參(本院卷第11 9至120、167、169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獲有相當填補, 而此既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且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定亦有不 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 雖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 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然不思正 途,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以事實欄所述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 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微,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善良風俗,甚屬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併履行完畢之態度,復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宋韋鳴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土地開發、月入約5萬元、已婚、須扶養妻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林哲廷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 古汽車、烏龍麵銷售等業務、未婚、尚未育有子女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2人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行本案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135萬元,核屬其 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林哲廷辯稱其僅獲利5萬元, 被告宋韋鳴則否認有所獲利(原審易字卷第106、113頁), 雖均悖事理而不可信,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本案共犯4人對於135萬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給付可分 者,應平均分擔之旨,因認共犯4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3萬750 0元(計算式:135萬元÷4=337500元),惟被告2人均與告訴 人各以30萬元達成調解併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2人已 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然本質上可認係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此部分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衡之雙方於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點 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沒收部分,告訴人不再對被告2人 提出任何請求(本院卷第328頁),可認告訴人於調解時, 已抛棄與調解賠償金差額部分之債權,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 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 所得超過調解履行完畢金額之差額部分,仍各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 開差額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壽勤偉、吳青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2-上訴-5665-20241112-2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輔助人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楊○○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即相對人 楊○○ 訴訟代理人 林○○ (楊○○配偶) 被 告 即相對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酌定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擔任被繼承人乙○○即受輔助 宣告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遺產負擔。 三、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四、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前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等2人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併請求酌定原告 擔任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之輔助人報酬 、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46,908元 。經核原告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 造分割遺產所衍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照各別事件之性 質分別依循訴訟或非訟之法理予以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 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 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 變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遞狀繫屬 本院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 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9、20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113年7月12日民事訴之變 更暨準備二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 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90頁),核所為其 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 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係原告、被告丙○○ 、 被告丁○○之母,於112年5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過世前因失 智狀況經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選定原告為輔助人,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被繼承人 受輔助宣告前,原告因無法認同被告丁○○對被繼承人之照料 方式,且被繼承人與被告丁○○之配偶相處不洽,在 103年1 月3日起原告便將被繼承人接回照料,除103年5月23 日至10 3年10月6日間因出國研究而交由被告丁○○照顧外 ,被繼承 人與原告同住近十年,也都受原告照顧。因被繼承人有失智 病症,為妥善照護原告,除於103年10月起便經仲介聘請兩 任外籍照護工外,在聘用先、後任照護工之間,約 六個月 空窗期,亦曾申請長照服務。期間儘管被繼承人多次表達對 兒孫之想念,希望被告2人前來探視,渠等皆不聞不 問,更 未曾對於照護責任、花費協力負擔,實讓人痛心。原告為照 顧被繼承人,103年便退休,以專職照顧被繼承人,且經鈞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輔助人,是按 民法第1 113條之1準用第1104條,請求105年2月15日起至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止,期間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報酬。雖原告奉養被繼承 人,為天經地義,但長期照顧失智症之長者仍非易事,即使 聘用看護協助照護,也僅是減少負擔,不能全然由看護協助 ,失智症患者陪伴、溝通,仍屬重要一環,仍為原告主責。 原告擔任輔助人職務逾七年,原告每月需負擔兩萬元上下之 看護費用,被繼承人自身與看護工生活伙食費等,也是由原 告負擔。除此之外,原告亦須照料被繼承人日常伙食起居、 陪伴生活、就醫,改善被繼承人之憂鬱與焦慮等心理問題, 遑論被繼承人身體逐年退化,需要補充額外的營養品等,花 費鉅額財產外,勞力、精神上亦壓力沈重,這段時間所費心 力非外人所得以想像。被繼承人與原告同居之時間健康狀況 良好,頗受鄰里好評,醫師亦讚許有佳,原告有確實履行職 務,是參考相近案例,請求法院酌定輔助人報酬每月15,000 元(×87個月),共1,305,000元,並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又依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除附表一編號1外,僅有不到萬 元之存款。又附表一編號1雖載有存款,但此為公務人員存 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不得任意動支,否則喪 失取得優惠利率補貼,此等性質存款固定存於帳戶内,始符 合被繼承人最佳利益,此應為眾所皆知常識。被繼承人以此 利息補貼,作為聘用外籍看護費用,以及若有緊急狀況得有 因應。再被繼承人早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相較於 同齡長者而言,更有照護與醫療需求,每月開銷龐大,除聘 用看護之外,連同看護的食宿、生活費以及自身日常生活起 居,所費不貲,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前開各項開銷,皆係原 告先以自己之財產先為墊付,長期多筆支出累計下來對原告 而言係龐大之負荷,早已無法以被繼承人自有資源因應,亦 不許被告置身事外。原告自103年1月起便獨自照護被繼承人 ,期間被告楊○○不聞不問、丁○○近十年來僅一次前往探視, 亦從未給付扶養費,將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完全推託,原 告僅得先行墊付,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原告亦因此受 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返還五年内之不當得利。又按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竹市107 至111年之平均支出分別為26,925、26,703、26,455、27,14 9、29/195元,應由被繼承人之三名子女即兩造共同分擔, 是被繼承人五年内之生活費為1,640,724元(計算式:26,92 5、26,703、26,455、27,149、29/195元均×12÷3),兩造各 應負擔546,908元。被繼承人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7日間 皆住在新竹馬偕醫院,所生費用皆由原告先為代墊,共計支 出67,492元,並有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此筆代墊 費用係替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被繼承人所代墊,係被繼承人 所負之債務,是應自遺產中優先減扣清償。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皆係原告一人負擔,為此有禮儀服務、火化、靈堂使 用等支出,共計167,900元。是原告爰請求由遺產支付費用 ,並將喪葬花費自附表一所示存款中扣除。依國稅局遺產稅 財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 。附表一編號7富邦人壽保險金,係被繼承人生前所保養老 壽險,於103年2月滿期後以支票方式出帳給付,但該筆款項 應係經被告丁○○持支票轉入自己帳戶私為持有,迄今拒不返 還。被繼承人於100年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02年間開始無 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是被告丁○○趁被繼承人難清 楚辨別事理之狀態,不當取得保險金,被告丁○○亦自知無權 掌有,表明將返還。故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丁○○應將上開保險金返還予全體當事人為共同共有 ,故此保險金應同屬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遺產。被繼承人遺產共計2,870,345元,扣除辅助人報酬及 喪葬與最後住院費用後尚餘1,329,953元,兩造所得分配遺 產比例皆為三分之一,即繼承人等原各取得443,318元。综 上所述,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各546,908元,而 被告丁○○應另返還原告、揚力帆393,341元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答辯意旨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對附表一編號1至6的項目及金額不爭執。編號7是 被繼承人生前就已經拿到的保險金,應與遺產無關,該保險 金我沒有拿走,是我兒子楊郁成拿的,他在103年7月25日直 接到合作金庫開戶。母親當時說要把這筆錢交給我兒子唸碩 士、博士用,也有保險資料。(問:對於附表二應扣除之費 用,有無意見?)意見如今日庭呈陳報狀。(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參原證六,被告丁○○於104年時有說上開保險金是由 他保管,是否如此?)我提出的書狀附件一有完整內容,我 說的代其保管是等到我兒子真的念碩士、博士時再給他用等 語。又其所提岀113年4月10日書狀略以:關於原告要求之勞 務費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勞務費用,原告一再利用梅竹山莊 (原告的住家)的管理與拔掉其家中電話線,不讓被告丁○○ 與其家屬和母親見面與通話,尤其在原告成為輔助人之前, 2015年7月24日將母親交給原告的學生照料,原告與其丈夫 跑到歐洲3個月,涉及妨礙母親的人身自由(當時我們曾到 警局備案,相對應的發生事實都在2015/7/24〜7/25的郵件記 錄中),民國105/1/30法院宣告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 並鑑於原告之前一再不讓丁○○與其家屬探視母親之事實,法 官於筆錄文上要求原告簽署探視母親的方案,僅第一週丁○○ 有見到母親一次,第二週後原告就酸言酸語針對,不給丁○○ 前往探視母親,原告一再利用兩弟弟要見母親就先給錢,令 人無法接受,丙○○與丁○○也一再告訴原告如果沒錢照顧母親 ,就將母親送回竹東丁○○住處,也不會跟原告索取任何費用 ,當初法官也口頭告知原告,關於費用請原告再另案提出, 母親於民國87年退休至104年與丁○○居住於竹東,18年期間 由丁○○為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向原告丙○○與原告要求或索 取任何勞務費,任何時間他們想來探視就來探視,原告只說 明母親的18%定存利息用於母親的生活費用,沒有說明據我 所知母親應該還有一筆定存與活存,活存用於支付母親自己 的健保費,直到近兩年(至少自111年1月起)健保局寄上母 親的健保費110年12月欠費通知至竹東,可見母親的活存已 不足繳費,隨後這些費用都是由丁○○的老婆甲○○繳納,另原 告於2013/3/1郵件中自述母親有小金條交給原告,民國104 年原告又在我們不在家時,帶母親回竹東翻箱取母親的所有 存摺與金飾(金飾也含 我們自己的,當時有視頻監控拍攝 到取物影像)。如上所 述,原告對於母親的存款說明不清 ,且惡意利用母親,想見母親先付錢等事實,原告所提的勞 務費我等無法接受。醫療費:雖說醫療費可由遺產中先行扣 除,但對於原告的挾天子以令諸侯的做法,我很難接受,其 中有一筆為刷卡單NT$17746(原證3),沒有細節清單。直到1 12年4月27日原告寄來存證信函告知母親住加護病房五星期 ,要我回電給她,我常年在家從未接過原告的電話,當天我 去電詢問原告,多次問她母親什麼病?住哪個醫院?原告就 是不肯告知,要求我隔天必須獨自一人前往梅竹(原告住家 )與她談各項費用,最後電話中才說是馬偕,我們在馬偕網 上查不到母親(應該是有被要求隱蔽病人資訊),最後是利 用電話輾轉詢問病房櫃檯才查到,馬偕護士告知母親因感染 新冠病毒於4月5日住隔離病房,(非存證信函所謂的五星期 ),家屬不能前往探視,醫院也無發出病危通知,目前病情 穩定中,病人不認識人,會進食……,後來我才清楚原來原告 準備出國數月,112年5月27日晚上原告的先生李安國來電告 知母親往生,(事後我才明白,由於醫院將大體移往醫院附 屬靈堂需由親生子女辦理,原告已出國,所以才聯絡我關於 母親往生),當晚我們才見到母親大體,母親臨終前原告自 己不在國内,也不告知病情資訊,讓我們探視,令人無法接 受。喪葬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理由如下:(1)母親遺體由 醫院移往殯儀館需由親生子女簽名,原告在國外,殯儀館簽 名文件是李安國的偽簽字,藉此原告可遠端控制母親大體。 (2)葬儀社是原告找其朋友接手的(中元生命關懷)。(3)母 親頭七法會原定如期舉行,結果原告5/31反悔不辦,最後由 我接手付了法師NT$5000,頭七當日丙○○自美返回參與,李 安國不辦理頭七卻來參加,原告不在國内。(4)頭七後當晚 ,李安國提及七日後舉辦圓七法會與火化相關事宜,和安排 我通知舅媽與母親的兩位乾女兒參加,事後原告卻以商定之 火化日程來要挾,若不遵照她的要求付款,不聽從即樹葬母 親且取消該圓七與火化日程,而且原告歸期未定,最後由我 將母親的香火移往淨自在靈骨塔舉行圓七法會,舅媽與母親 的兩位乾女兒也在 知情原告片面更改火化時程下還是參加 了淨自在的牌位安奉 與圓七法會,各項支付費用明細。(5) 後續我透過中元殯葬 業羅仕轅傳話,由我來辦理母親後續 喪葬與費用,原告不 肯,並要求所有一切我都需負責給錢 ,這時我們才發現為 何大體存入殯儀館簽名皆為原告的偽 簽。(6)原告足足過了 兩個月多才回台灣,喪葬費用為殯儀 館的大體冷凍存放與 小禮拜堂時間過長因而提高,中元葬 儀社是原告找的,只聽 從原告指示,不顧往生者親生子女 有兩位在現場的意願,上 述我付的喪葬儀式各項費用,頭 七NT$5000,購買牌位NT$40000,安奉牌位與圓七NT$9600, 兩位母親乾女住宿費NT$2400,藥懺誦經NT$4500,百日誦經 NT$6500,合計共NT$68000元。關於富邦保險金NT$0000000 ,於103年2月期滿富邦寄 出支票給母親乙○○,103年7月母 親親自持該筆現金支票 贈與給孫子楊郁成,做為日後孫子 唸書求學基金,當年母 親對我言明要給楊家唯一長孫念碩 博士專用,且怕日後被 原告與李安國奪取,所以直接贈與 楊郁成,且告誡我不可 對原告說(附件十三有丙○○於2015/ 5/26親筆所寫的家 庭協議書,提及壽險金此事),民國105 年之後母親才拿到 巴氏量表,民國103年母親還一切正常, 有自我意識且行動 自由,當日我也不在家中,母親親自到 銀行辦理贈與給孫 子,這筆贈與從頭到尾我沒經手,也不 是給我,原告對此 的所謂不當描述,實屬誣告與幻想,民 國103年7月母親已 將現金支票合法贈與楊○○,原告卻將其 納入母親遺產清 單,試問,當年原告出國求學,母親曾告 知我家中積蓄全 給了原告,那麼今日原告是否也該將母親 當年的這筆給予 列為遺產?關於母親遺產台灣銀行NT$0000 000母親生前就 一再告訴3名子女期望日後往生後能進行土 葬,她說怕火,說他的18%定存的本金可留作土葬之用,如 今原告執意將母 親樹葬,不顧我與丙○○的反對,所以這筆 錢我不想拿, 該筆遺產就讓戊○○與丙○○平分。訴訟費應由 原告個人 承擔,這原本好好講話就可溝通的事情,皆因原 告固執與 傲慢造成不知如何收拾,母親遺產我本來就從沒 想過,卻 為此要上法庭,我本來要去國稅局提出放棄遺產 ,辦了一 半才發現我沒有母親死亡證明之正本(都被李安 國拿走 ),也無完整的母親資料,在放棄聲明戴止日前, 原告尚 未返國,因此無法辦理。本人丁○○自105年後,一直 在家 等候母親能回竹東,至今,已多年無工作與任何收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二)被告丙○○則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一,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費:本人未曾同意過戊○○提 及之勞務費,當初戊○○以他有較多的時間,較高的收入與較 好的生活環境而取得輔助監護權,並未有提及勞務費用的分 擔。而我與丁○○在戊○○取得輔助監護權之前與之後,面對戊 ○○利用我與弟弟要想見母親就需先付費,也都一再回覆戊○○ 如果你沒錢扶養就把母親送回竹東丁○○住處,我與丁○○會扶 養母親。我的回覆與丁○○的陳報狀一致,不同意戊○○提出的 勞務費,另外請原告說明清楚母親生前的定存與活存的去向 與花費,輔助監護權應只是給予當事人的管理權,對於如何 花用應給予明細說明。二,關於喪葬費與醫療費我與丁○○的 陳報狀回覆相同,不同意戊○○的訴求。醫療費用的支出更令 人質疑,既然母親是新冠病毒而入院馬偕加護隔離病房,新 冠病毒為法定傳染病,母親也有健保身份,怎會有那麼高的 醫療費用?另外,兩份馬偕醫療費用收據〜112/04/05-112/0 5/10與112/05/11-112/05/27,第一份應該是在加護病房, 第二份在一般病房,第一份時間較長費用反而較低?三,關 於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壽險123萬元如丁○○陳報狀之附件13 ,本人親筆於2015/5/26提 及,當年我返台、探視母親,母 親意識清楚地主動跟我提及有123萬贈與給楊○○,可供其日 後唸書無憂,我認為合情合理。所以此筆費用不應列為母親 遺產清單,更何況母親遺產清單應如原告之附件五財政部所 提供的清單,並無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123萬。原告所提附 表一:被繼承人乙○○遺產清單,第7項所列實屬混淆事實。 四,關於母親遺產0000000元本人同意母親遺產應予均分。 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個人承擔,因為這是原告個人需求提 出的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7日死亡,其配偶楊建則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被繼承人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長女)、被告丙 ○○(長男)、丁○○(次男)等3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於105年1月30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 、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匯款憑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發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119至129頁), 而兩造就上情及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號之遺產項目所載等情,本件被告丁○○就此表明並不爭執之 意(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丙○○亦未予爭執,並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65、79至87頁),是認上情,堪以憑認 ,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 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 示,堪以憑認,先予敘明。 3、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邊號7號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1,230,000 元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被告丁○○控管等語,並舉出原告 與被告丁○○104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丁○○對於確有此筆保險金乙節故不爭執,然抗辯 稱該筆保險金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子楊郁成,其僅為代管 人等語,並舉被告所書寫之「家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19頁),且被告丙○○亦附和被告丁○○之辯詞(見本院卷 第233頁),復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6月19 日合金竹東字第1130001995號函載明訴外人楊郁成名下之帳 戶於103年7月29日確有轉帳123萬2537元之情事、並有貸方 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可資審認,又原告復無 進一步之舉證以實,是該筆保險金即礙難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疇。 4、酌定輔助人報酬部分:  ⑴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規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擔任被繼承人輔助人後,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 就醫之事實,查本件被繼承人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 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該裁定並審 認略以:「原告於以家中有失能長輩需照料為由,已簽請自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戲劇系申請退休經核准於104年8月1日退 休,被繼承人行動緩慢,需手拿柺杖行走,認知能力退化, 因失智故懷疑媳婦偷東西,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於梅竹山莊 經年,並無失合...應認原告足以供應相對人情感及生活上 之需求」等語明確,並有所提岀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收 據及發票、大樹健康購物網大樹健康購物網112年5月22日發 票、外籍看護工勞動契約、醫療耗材發票、診斷證明書、原 告之簡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265、292至303、1 31、1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繼承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有不足,且被繼承人係與原告同住,其生活、醫療 、看護,均須輔助人盡心協助照料,以維護其較佳之生活品 質,並保障其權益。本件按原告之勞力、耗費、資歷及被繼 承人之資力、受照顧之程度,認原告主張其擔任輔助人之報 酬為每月15,000元,尚屬合宜,爰酌定為每月15,000元為適 當。  ⑵是本件酌定原告之輔助人報酬共計87個月(自105年2月15日 至112年5月27日止),合計為1,305,000元,得列入原告從 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5、原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         ⑵原告雖上開主張,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生前有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 陳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1,633,100元存款,且 此為公務人員存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尚可取 得優惠利率補貼,堪認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則參 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則 被告2人即無庸擔負扶養費用,是原告之上開聲請,礙難准 許。  ⑶再者,縱寬認原告有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生活所需,因 其對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且此亦事先未經被 告2人同意或允諾(包含告知若不動支上開優惠存款、則日 後將分擔母親扶養費用等),兩造亦未就被繼承人之扶養方 式達成協議,故應認係原告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 務,而對被繼承人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被告2人因此受有 利益,故原告據上開情詞主張伊對被告2人有代墊被繼承人 扶養費之情事,亦屬無據。是以亦無從列入原告得從本件遺 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6、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66,726元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伊等情,然為被告2人所爭執、亦不認同, 則原告雖已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但查,本 件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遺產及尚可取得 優惠利率補貼,顯見其尚非無資力之人,亦有使用自己財產 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況被繼承人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 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 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 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 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 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 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 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原告縱有為 被繼承人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原告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 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用,屬孝道人倫親 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原告主張此部分費 用應自遺產中扣還,應屬無據。 7、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67,9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新 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5,400元、4,500元) 、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收據(118,000元)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丁○○所提岀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委 託暨切結書、新竹市火化暨骨灰研磨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9頁),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 內扣還167,900元(計算式:45,400元+4,500元+118,000元= 167,900元)予原告,應屬可採,被告2人之置辯尚為無稽。 8、基上,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扣還予原告之總金額為1,4 72,900元(計算式:1,305,000元+167,900元=1,472,900元 ),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 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本件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為存款項目,性質上本屬 可分之財產,且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 財產,亦屬簡單容易。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 額之適當處理方式,並考量被告丁○○表明不願分配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依民法第1141 條規定,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其餘兩造即應依其 等應繼分之比例,就包含被告丁○○放棄分配取得之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為平均分配、分別共有等情,認上開分割方式對 於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 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79條、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0條之 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僅對(113 年度家聲字第9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部分提起抗告,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各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 1,633,100元及孳息 扣除起訴狀附表二費用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別領取。 扣除1,472,900元予原告先行領取後,餘款由原告與被告丙○○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金額。 2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410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1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8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 15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58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7 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被告楊立航控管) 1,230,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配分別取得不當得力之債權。 本院認定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戊○○ 三分之一 被告丙○○ 同上 被告楊○○ 同上

2024-11-11

SCDV-113-家聲-91-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楊○○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即相對人 楊○○ 訴訟代理人 林○○ (楊力航配偶) 被 告 即相對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酌定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擔任被繼承人乙○○即受輔助 宣告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遺產負擔。 三、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四、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前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等2人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併請求酌定原告 擔任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之輔助人報酬 、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46,908元 。經核原告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 造分割遺產所衍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照各別事件之性 質分別依循訴訟或非訟之法理予以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 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 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 變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遞狀繫屬 本院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 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9、20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113年7月12日民事訴之變 更暨準備二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 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90頁),核所為其 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 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係原告、被告丙○○ 、 被告丁○○之母,於112年5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過世前因失 智狀況經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選定原告為輔助人,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被繼承人 受輔助宣告前,原告因無法認同被告丁○○對被繼承人之照料 方式,且被繼承人與被告楊力航之配偶相處不洽,在 103年 1月3日起原告便將被繼承人接回照料,除103年5月23 日至1 03年10月6日間因出國研究而交由被告丁○○照顧外 ,被繼承 人與原告同住近十年,也都受原告照顧。因被繼承人有失智 病症,為妥善照護原告,除於103年10月起便經仲介聘請兩 任外籍照護工外,在聘用先、後任照護工之間,約 六個月 空窗期,亦曾申請長照服務。期間儘管被繼承人多次表達對 兒孫之想念,希望被告2人前來探視,渠等皆不聞不 問,更 未曾對於照護責任、花費協力負擔,實讓人痛心。原告為照 顧被繼承人,103年便退休,以專職照顧被繼承人,且經鈞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輔助人,是按 民法第1 113條之1準用第1104條,請求105年2月15日起至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止,期間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報酬。雖原告奉養被繼承 人,為天經地義,但長期照顧失智症之長者仍非易事,即使 聘用看護協助照護,也僅是減少負擔,不能全然由看護協助 ,失智症患者陪伴、溝通,仍屬重要一環,仍為原告主責。 原告擔任輔助人職務逾七年,原告每月需負擔兩萬元上下之 看護費用,被繼承人自身與看護工生活伙食費等,也是由原 告負擔。除此之外,原告亦須照料被繼承人日常伙食起居、 陪伴生活、就醫,改善被繼承人之憂鬱與焦慮等心理問題, 遑論被繼承人身體逐年退化,需要補充額外的營養品等,花 費鉅額財產外,勞力、精神上亦壓力沈重,這段時間所費心 力非外人所得以想像。被繼承人與原告同居之時間健康狀況 良好,頗受鄰里好評,醫師亦讚許有佳,原告有確實履行職 務,是參考相近案例,請求法院酌定輔助人報酬每月15,000 元(×87個月),共1,305,000元,並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又依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除附表一編號1外,僅有不到萬 元之存款。又附表一編號1雖載有存款,但此為公務人員存 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不得任意動支,否則喪 失取得優惠利率補貼,此等性質存款固定存於帳戶内,始符 合被繼承人最佳利益,此應為眾所皆知常識。被繼承人以此 利息補貼,作為聘用外籍看護費用,以及若有緊急狀況得有 因應。再被繼承人早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相較於 同齡長者而言,更有照護與醫療需求,每月開銷龐大,除聘 用看護之外,連同看護的食宿、生活費以及自身日常生活起 居,所費不貲,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前開各項開銷,皆係原 告先以自己之財產先為墊付,長期多筆支出累計下來對原告 而言係龐大之負荷,早已無法以被繼承人自有資源因應,亦 不許被告置身事外。原告自103年1月起便獨自照護被繼承人 ,期間被告楊○○不聞不問、丁○○近十年來僅一次前往探視, 亦從未給付扶養費,將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完全推託,原 告僅得先行墊付,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原告亦因此受 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返還五年内之不當得利。又按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竹市107 至111年之平均支出分別為26,925、26,703、26,455、27,14 9、29/195元,應由被繼承人之三名子女即兩造共同分擔, 是被繼承人五年内之生活費為1,640,724元(計算式:26,92 5、26,703、26,455、27,149、29/195元均×12÷3),兩造各 應負擔546,908元。被繼承人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7日間 皆住在新竹馬偕醫院,所生費用皆由原告先為代墊,共計支 出67,492元,並有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此筆代墊 費用係替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被繼承人所代墊,係被繼承人 所負之債務,是應自遺產中優先減扣清償。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皆係原告一人負擔,為此有禮儀服務、火化、靈堂使 用等支出,共計167,900元。是原告爰請求由遺產支付費用 ,並將喪葬花費自附表一所示存款中扣除。依國稅局遺產稅 財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 。附表一編號7富邦人壽保險金,係被繼承人生前所保養老 壽險,於103年2月滿期後以支票方式出帳給付,但該筆款項 應係經被告丁○○持支票轉入自己帳戶私為持有,迄今拒不返 還。被繼承人於100年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02年間開始無 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是被告楊○○趁被繼承人難清 楚辨別事理之狀態,不當取得保險金,被告丁○○亦自知無權 掌有,表明將返還。故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丁○○應將上開保險金返還予全體當事人為共同共有 ,故此保險金應同屬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遺產。被繼承人遺產共計2,870,345元,扣除辅助人報酬及 喪葬與最後住院費用後尚餘1,329,953元,兩造所得分配遺 產比例皆為三分之一,即繼承人等原各取得443,318元。综 上所述,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各546,908元,而 被告丁○○應另返還原告、揚力帆393,341元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答辯意旨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對附表一編號1至6的項目及金額不爭執。編號7是 被繼承人生前就已經拿到的保險金,應與遺產無關,該保險 金我沒有拿走,是我兒子戊○○拿的,他在103年7月25日直接 到合作金庫開戶。母親當時說要把這筆錢交給我兒子唸碩士 、博士用,也有保險資料。(問:對於附表二應扣除之費用 ,有無意見?)意見如今日庭呈陳報狀。(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參原證六,被告丁○○於104年時有說上開保險金是由他 保管,是否如此?)我提出的書狀附件一有完整內容,我說 的代其保管是等到我兒子真的念碩士、博士時再給他用等語 。又其所提岀113年4月10日書狀略以: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 費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勞務費用,原告一再利用梅竹山莊( 原告的住家)的管理與拔掉其家中電話線,不讓被告丁○○與 其家屬和母親見面與通話,尤其在原告成為輔助人之前,20 15年7月24日將母親交給原告的學生照料,原告與其丈夫跑 到歐洲3個月,涉及妨礙母親的人身自由(當時我們曾到警 局備案,相對應的發生事實都在2015/7/24〜7/25的郵件記錄 中),民國105/1/30法院宣告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並 鑑於原告之前一再不讓丁○○與其家屬探視母親之事實,法官 於筆錄文上要求原告簽署探視母親的方案,僅第一週丁○○有 見到母親一次,第二週後原告就酸言酸語針對,不給丁○○前 往探視母親,原告一再利用兩弟弟要見母親就先給錢,令人 無法接受,丙○○與丁○○也一再告訴原告如果沒錢照顧母親, 就將母親送回竹東楊○○住處,也不會跟原告索取任何費用, 當初法官也口頭告知原告,關於費用請原告再另案提出,母 親於民國87年退休至104年與丁○○居住於竹東,18年期間由 丁○○為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向原告丙○○與原告要求或索取 任何勞務費,任何時間他們想來探視就來探視,原告只說明 母親的18%定存利息用於母親的生活費用,沒有說明據我所 知母親應該還有一筆定存與活存,活存用於支付母親自己的 健保費,直到近兩年(至少自111年1月起)健保局寄上母親 的健保費110年12月欠費通知至竹東,可見母親的活存已不 足繳費,隨後這些費用都是由丁○○的老婆甲○○繳納,另原告 於2013/3/1郵件中自述母親有小金條交給原告,民國104年 原告又在我們不在家時,帶母親回竹東翻箱取母親的所有存 摺與金飾(金飾也含 我們自己的,當時有視頻監控拍攝到 取物影像)。如上所 述,原告對於母親的存款說明不清, 且惡意利用母親,想見母親先付錢等事實,原告所提的勞務 費我等無法接受。醫療費:雖說醫療費可由遺產中先行扣除 ,但對於原告的挾天子以令諸侯的做法,我很難接受,其中 有一筆為刷卡單NT$17746(原證3),沒有細節清單。直到112 年4月27日原告寄來存證信函告知母親住加護病房五星期, 要我回電給她,我常年在家從未接過原告的電話,當天我去 電詢問原告,多次問她母親什麼病?住哪個醫院?原告就是 不肯告知,要求我隔天必須獨自一人前往梅竹(原告住家) 與她談各項費用,最後電話中才說是馬偕,我們在馬偕網上 查不到母親(應該是有被要求隱蔽病人資訊),最後是利用 電話輾轉詢問病房櫃檯才查到,馬偕護士告知母親因感染新 冠病毒於4月5日住隔離病房,(非存證信函所謂的五星期) ,家屬不能前往探視,醫院也無發出病危通知,目前病情穩 定中,病人不認識人,會進食……,後來我才清楚原來原告準 備出國數月,112年5月27日晚上原告的先生李安國來電告知 母親往生,(事後我才明白,由於醫院將大體移往醫院附屬 靈堂需由親生子女辦理,原告已出國,所以才聯絡我關於母 親往生),當晚我們才見到母親大體,母親臨終前原告自己 不在國内,也不告知病情資訊,讓我們探視,令人無法接受 。喪葬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理由如下:(1)母親遺體由醫 院移往殯儀館需由親生子女簽名,原告在國外,殯儀館簽名 文件是李安國的偽簽字,藉此原告可遠端控制母親大體。(2 )葬儀社是原告找其朋友接手的(中元生命關懷)。(3)母親 頭七法會原定如期舉行,結果原告5/31反悔不辦,最後由我 接手付了法師NT$5000,頭七當日丙○○自美返回參與,李安 國不辦理頭七卻來參加,原告不在國内。(4)頭七後當晚, 李安國提及七日後舉辦圓七法會與火化相關事宜,和安排我 通知舅媽與母親的兩位乾女兒參加,事後原告卻以商定之火 化日程來要挾,若不遵照她的要求付款,不聽從即樹葬母親 且取消該圓七與火化日程,而且原告歸期未定,最後由我將 母親的香火移往淨自在靈骨塔舉行圓七法會,舅媽與母親的 兩位乾女兒也在 知情原告片面更改火化時程下還是參加了 淨自在的牌位安奉 與圓七法會,各項支付費用明細。(5)後 續我透過中元殯葬 業羅○○傳話,由我來辦理母親後續喪葬 與費用,原告不 肯,並要求所有一切我都需負責給錢,這 時我們才發現為 何大體存入殯儀館簽名皆為原告的偽簽。( 6)原告足足過了 兩個月多才回台灣,喪葬費用為殯儀館的 大體冷凍存放與 小禮拜堂時間過長因而提高,中元葬儀社 是原告找的,只聽 從原告指示,不顧往生者親生子女有兩 位在現場的意願,上 述我付的喪葬儀式各項費用,頭七NT$ 5000,購買牌位NT$40000,安奉牌位與圓七NT$9600,兩位 母親乾女住宿費NT$2400,藥懺誦經NT$4500,百日誦經NT$6 500,合計共NT$68000元。關於富邦保險金NT$0000000,於1 03年2月期滿富邦寄 出支票給母親乙○○,103年7月母親親自 持該筆現金支票 贈與給孫子戊○○,做為日後孫子唸書求學 基金,當年母 親對我言明要給楊家唯一長孫念碩博士專用 ,且怕日後被 原告與李安國奪取,所以直接贈與戊○○,且 告誡我不可 對原告說(附件十三有丙○○於2015/5/26親筆所 寫的家 庭協議書,提及壽險金此事),民國105年之後母親 才拿到 巴氏量表,民國103年母親還一切正常,有自我意識 且行動 自由,當日我也不在家中,母親親自到銀行辦理贈 與給孫 子,這筆贈與從頭到尾我沒經手,也不是給我,原 告對此 的所謂不當描述,實屬誣告與幻想,民國103年7月 母親已 將現金支票合法贈與戊○○,原告卻將其納入母親遺 產清 單,試問,當年原告出國求學,母親曾告知我家中積 蓄全 給了原告,那麼今日原告是否也該將母親當年的這筆 給予 列為遺產?關於母親遺產台灣銀行NT$0000000母親生 前就 一再告訴3名子女期望日後往生後能進行土葬,她說怕 火,說他的18%定存的本金可留作土葬之用,如今原告執意 將母 親樹葬,不顧我與丙○○的反對,所以這筆錢我不想拿 , 該筆遺產就讓楊○○與丙○○平分。訴訟費應由原告個人 承 擔,這原本好好講話就可溝通的事情,皆因原告固執與 傲 慢造成不知如何收拾,母親遺產我本來就從沒想過,卻 為 此要上法庭,我本來要去國稅局提出放棄遺產,辦了一 半 才發現我沒有母親死亡證明之正本(都被李○○拿走 ),也 無完整的母親資料,在放棄聲明戴止日前,原告尚 未返國 ,因此無法辦理。本人丁○○自105年後,一直在家 等候母親 能回竹東,至今,已多年無工作與任何收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至161頁)。 (二)被告丙○○則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一,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費:本人未曾同意過己○○提 及之勞務費,當初己○○以他有較多的時間,較高的收入與較 好的生活環境而取得輔助監護權,並未有提及勞務費用的分 擔。而我與丁○○在己○○取得輔助監護權之前與之後,面對己 ○○利用我與弟弟要想見母親就需先付費,也都一再回覆己○○ 如果你沒錢扶養就把母親送回竹東丁○○住處,我與丁○○會扶 養母親。我的回覆與丁○○的陳報狀一致,不同意己○○提出的 勞務費,另外請原告說明清楚母親生前的定存與活存的去向 與花費,輔助監護權應只是給予當事人的管理權,對於如何 花用應給予明細說明。二,關於喪葬費與醫療費我與丁○○的 陳報狀回覆相同,不同意己○○的訴求。醫療費用的支出更令 人質疑,既然母親是新冠病毒而入院馬偕加護隔離病房,新 冠病毒為法定傳染病,母親也有健保身份,怎會有那麼高的 醫療費用?另外,兩份馬偕醫療費用收據〜112/04/05-112/0 5/10與112/05/11-112/05/27,第一份應該是在加護病房, 第二份在一般病房,第一份時間較長費用反而較低?三,關 於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壽險123萬元如丁○○陳報狀之附件13 ,本人親筆於2015/5/26提 及,當年我返台、探視母親,母 親意識清楚地主動跟我提及有123萬贈與給戊○○,可供其日 後唸書無憂,我認為合情合理。所以此筆費用不應列為母親 遺產清單,更何況母親遺產清單應如原告之附件五財政部所 提供的清單,並無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123萬。原告所提附 表一:被繼承人乙○○遺產清單,第7項所列實屬混淆事實。 四,關於母親遺產0000000元本人同意母親遺產應予均分。 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個人承擔,因為這是原告個人需求提 出的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7日死亡,其配偶楊建則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被繼承人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長女)、被告丙 ○○(長男)、丁○○(次男)等3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於105年1月30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 、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匯款憑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發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119至129頁), 而兩造就上情及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號之遺產項目所載等情,本件被告丁○○就此表明並不爭執之 意(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丙○○亦未予爭執,並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65、79至87頁),是認上情,堪以憑認 ,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 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 示,堪以憑認,先予敘明。 3、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邊號7號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1,230,000 元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被告丁○○控管等語,並舉出原告 與被告丁○○104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丁○○對於確有此筆保險金乙節故不爭執,然抗辯 稱該筆保險金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子戊○○,其僅為代管人 等語,並舉被告所書寫之「家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19頁),且被告丙○○亦附和被告丁○○之辯詞(見本院卷第2 33頁),復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6月19日合 金竹東字第1130001995號函載明訴外人戊○○名下之帳戶於10 3年7月29日確有轉帳123萬2537元之情事、並有貸方傳票可 參(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可資審認,又原告復無進一步 之舉證以實,是該筆保險金即礙難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疇 。 4、酌定輔助人報酬部分:  ⑴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規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擔任被繼承人輔助人後,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 就醫之事實,查本件被繼承人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 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該裁定並審 認略以:「原告於以家中有失能長輩需照料為由,已簽請自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戲劇系申請退休經核准於104年8月1日退 休,被繼承人行動緩慢,需手拿柺杖行走,認知能力退化, 因失智故懷疑媳婦偷東西,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於梅竹山莊 經年,並無失合...應認原告足以供應相對人情感及生活上 之需求」等語明確,並有所提岀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收 據及發票、大樹健康購物網大樹健康購物網112年5月22日發 票、外籍看護工勞動契約、醫療耗材發票、診斷證明書、原 告之簡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265、292至303、1 31、1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繼承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有不足,且被繼承人係與原告同住,其生活、醫療 、看護,均須輔助人盡心協助照料,以維護其較佳之生活品 質,並保障其權益。本件按原告之勞力、耗費、資歷及被繼 承人之資力、受照顧之程度,認原告主張其擔任輔助人之報 酬為每月15,000元,尚屬合宜,爰酌定為每月15,000元為適 當。  ⑵是本件酌定原告之輔助人報酬共計87個月(自105年2月15日 至112年5月27日止),合計為1,305,000元,得列入原告從 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5、原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         ⑵原告雖上開主張,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生前有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 陳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1,633,100元存款,且 此為公務人員存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尚可取 得優惠利率補貼,堪認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則參 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則 被告2人即無庸擔負扶養費用,是原告之上開聲請,礙難准 許。  ⑶再者,縱寬認原告有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生活所需,因 其對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且此亦事先未經被 告2人同意或允諾(包含告知若不動支上開優惠存款、則日 後將分擔母親扶養費用等),兩造亦未就被繼承人之扶養方 式達成協議,故應認係原告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 務,而對被繼承人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被告2人因此受有 利益,故原告據上開情詞主張伊對被告2人有代墊被繼承人 扶養費之情事,亦屬無據。是以亦無從列入原告得從本件遺 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6、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66,726元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伊等情,然為被告2人所爭執、亦不認同, 則原告雖已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但查,本 件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遺產及尚可取得 優惠利率補貼,顯見其尚非無資力之人,亦有使用自己財產 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況被繼承人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 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 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 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 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 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 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 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原告縱有為 被繼承人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原告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 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用,屬孝道人倫親 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原告主張此部分費 用應自遺產中扣還,應屬無據。 7、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67,9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新 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5,400元、4,500元) 、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收據(118,000元)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丁○○所提岀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委 託暨切結書、新竹市火化暨骨灰研磨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9頁),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 內扣還167,900元(計算式:45,400元+4,500元+118,000元= 167,900元)予原告,應屬可採,被告2人之置辯尚為無稽。 8、基上,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扣還予原告之總金額為1,4 72,900元(計算式:1,305,000元+167,900元=1,472,900元 ),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 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本件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為存款項目,性質上本屬 可分之財產,且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 財產,亦屬簡單容易。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 額之適當處理方式,並考量被告丁○○表明不願分配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依民法第1141 條規定,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其餘兩造即應依其 等應繼分之比例,就包含被告丁○○放棄分配取得之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為平均分配、分別共有等情,認上開分割方式對 於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 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79條、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0條之 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僅對(113 年度家聲字第9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部分提起抗告,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各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 1,633,100元及孳息 扣除起訴狀附表二費用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別領取。 扣除1,472,900元予原告先行領取後,餘款由原告與被告丙○○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金額。 2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410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1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8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 15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58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7 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被告楊立航控管) 1,230,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配分別取得不當得力之債權。 本院認定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己○○ 三分之一 被告丙○○ 同上 被告楊○○ 同上

2024-11-11

SCDV-113-家繼訴-16-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即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配偶) 被 告 即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酌定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擔任被繼承人洪玉琴即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玉琴即受輔助 宣告人之遺產負擔。 三、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四、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被繼承人洪玉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前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等2人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併請求酌定原告 擔任被繼承人洪玉琴(下稱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之輔助人報 酬、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46,908 元。經核原告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 兩造分割遺產所衍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照各別事件之 性質分別依循訴訟或非訟之法理予以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 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 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 變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遞狀繫屬 本院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 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 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9、20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113年7月12日民事訴之變 更暨準備二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 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90頁),核所為其 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 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係原告、被告乙○○ 、 被告丙○○之母,於112年5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過世前因失 智狀況經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並選定原告為輔助人,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被繼承人 受輔助宣告前,原告因無法認同被告丙○○對被繼承人之照料 方式,且被繼承人與被告丙○○之配偶相處不洽,在 103年1 月3日起原告便將被繼承人接回照料,除103年5月23 日至10 3年10月6日間因出國研究而交由被告丙○○照顧外 ,被繼承 人與原告同住近十年,也都受原告照顧。因被繼承人有失智 病症,為妥善照護原告,除於103年10月起便經仲介聘請兩 任外籍照護工外,在聘用先、後任照護工之間,約 六個月 空窗期,亦曾申請長照服務。期間儘管被繼承人多次表達對 兒孫之想念,希望被告2人前來探視,渠等皆不聞不 問,更 未曾對於照護責任、花費協力負擔,實讓人痛心。原告為照 顧被繼承人,103年便退休,以專職照顧被繼承人,且經鈞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輔助人,是按 民法第1 113條之1準用第1104條,請求105年2月15日起至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止,期間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報酬。雖原告奉養被繼承 人,為天經地義,但長期照顧失智症之長者仍非易事,即使 聘用看護協助照護,也僅是減少負擔,不能全然由看護協助 ,失智症患者陪伴、溝通,仍屬重要一環,仍為原告主責。 原告擔任輔助人職務逾七年,原告每月需負擔兩萬元上下之 看護費用,被繼承人自身與看護工生活伙食費等,也是由原 告負擔。除此之外,原告亦須照料被繼承人日常伙食起居、 陪伴生活、就醫,改善被繼承人之憂鬱與焦慮等心理問題, 遑論被繼承人身體逐年退化,需要補充額外的營養品等,花 費鉅額財產外,勞力、精神上亦壓力沈重,這段時間所費心 力非外人所得以想像。被繼承人與原告同居之時間健康狀況 良好,頗受鄰里好評,醫師亦讚許有佳,原告有確實履行職 務,是參考相近案例,請求法院酌定輔助人報酬每月15,000 元(×87個月),共1,305,000元,並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又依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除附表一編號1外,僅有不到萬 元之存款。又附表一編號1雖載有存款,但此為公務人員存 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不得任意動支,否則喪 失取得優惠利率補貼,此等性質存款固定存於帳戶内,始符 合被繼承人最佳利益,此應為眾所皆知常識。被繼承人以此 利息補貼,作為聘用外籍看護費用,以及若有緊急狀況得有 因應。再被繼承人早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相較於 同齡長者而言,更有照護與醫療需求,每月開銷龐大,除聘 用看護之外,連同看護的食宿、生活費以及自身日常生活起 居,所費不貲,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前開各項開銷,皆係原 告先以自己之財產先為墊付,長期多筆支出累計下來對原告 而言係龐大之負荷,早已無法以被繼承人自有資源因應,亦 不許被告置身事外。原告自103年1月起便獨自照護被繼承人 ,期間被告楊力帆不聞不問、丙○○近十年來僅一次前往探視 ,亦從未給付扶養費,將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完全推託, 原告僅得先行墊付,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原告亦因此 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返還五年内之不當得利。又 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竹市10 7至111年之平均支出分別為26,925、26,703、26,455、27,1 49、29/195元,應由被繼承人之三名子女即兩造共同分擔, 是被繼承人五年内之生活費為1,640,724元(計算式:26,92 5、26,703、26,455、27,149、29/195元均×12÷3),兩造各 應負擔546,908元。被繼承人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7日間 皆住在新竹馬偕醫院,所生費用皆由原告先為代墊,共計支 出67,492元,並有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此筆代墊 費用係替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被繼承人所代墊,係被繼承人 所負之債務,是應自遺產中優先減扣清償。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皆係原告一人負擔,為此有禮儀服務、火化、靈堂使 用等支出,共計167,900元。是原告爰請求由遺產支付費用 ,並將喪葬花費自附表一所示存款中扣除。依國稅局遺產稅 財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 。附表一編號7富邦人壽保險金,係被繼承人生前所保養老 壽險,於103年2月滿期後以支票方式出帳給付,但該筆款項 應係經被告丙○○持支票轉入自己帳戶私為持有,迄今拒不返 還。被繼承人於100年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02年間開始無 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是被告丙○○趁被繼承人難清 楚辨別事理之狀態,不當取得保險金,被告丙○○亦自知無權 掌有,表明將返還。故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丙○○應將上開保險金返還予全體當事人為共同共有 ,故此保險金應同屬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遺產。被繼承人遺產共計2,870,345元,扣除辅助人報酬及 喪葬與最後住院費用後尚餘1,329,953元,兩造所得分配遺 產比例皆為三分之一,即繼承人等原各取得443,318元。综 上所述,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各546,908元,而 被告丙○○應另返還原告、揚力帆393,341元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對附表一編號1至6的項目及金額不爭執。編號7是 被繼承人生前就已經拿到的保險金,應與遺產無關,該保險 金我沒有拿走,是我兒子楊○○拿的,他在103年7月25日直接 到合作金庫開戶。母親當時說要把這筆錢交給我兒子唸碩士 、博士用,也有保險資料。(問:對於附表二應扣除之費用 ,有無意見?)意見如今日庭呈陳報狀。(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參原證六,被告丙○○於104年時有說上開保險金是由他 保管,是否如此?)我提出的書狀附件一有完整內容,我說 的代其保管是等到我兒子真的念碩士、博士時再給他用等語 。又其所提岀113年4月10日書狀略以: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 費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勞務費用,原告一再利用梅竹山莊( 原告的住家)的管理與拔掉其家中電話線,不讓被告丙○○與 其家屬和母親見面與通話,尤其在原告成為輔助人之前,20 15年7月24日將母親交給原告的學生照料,原告與其丈夫跑 到歐洲3個月,涉及妨礙母親的人身自由(當時我們曾到警 局備案,相對應的發生事實都在2015/7/24〜7/25的郵件記錄 中),民國105/1/30法院宣告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並 鑑於原告之前一再不讓丙○○與其家屬探視母親之事實,法官 於筆錄文上要求原告簽署探視母親的方案,僅第一週丙○○有 見到母親一次,第二週後原告就酸言酸語針對,不給丙○○前 往探視母親,原告一再利用兩弟弟要見母親就先給錢,令人 無法接受,乙○○與丙○○也一再告訴原告如果沒錢照顧母親, 就將母親送回竹東丙○○住處,也不會跟原告索取任何費用, 當初法官也口頭告知原告,關於費用請原告再另案提出,母 親於民國87年退休至104年與丙○○居住於竹東,18年期間由 丙○○為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向原告乙○○與原告要求或索取 任何勞務費,任何時間他們想來探視就來探視,原告只說明 母親的18%定存利息用於母親的生活費用,沒有說明據我所 知母親應該還有一筆定存與活存,活存用於支付母親自己的 健保費,直到近兩年(至少自111年1月起)健保局寄上母親 的健保費110年12月欠費通知至竹東,可見母親的活存已不 足繳費,隨後這些費用都是由丙○○的老婆甲○○繳納,另原告 於2013/3/1郵件中自述母親有小金條交給原告,民國104年 原告又在我們不在家時,帶母親回竹東翻箱取母親的所有存 摺與金飾(金飾也含 我們自己的,當時有視頻監控拍攝到 取物影像)。如上所 述,原告對於母親的存款說明不清, 且惡意利用母親,想見母親先付錢等事實,原告所提的勞務 費我等無法接受。醫療費:雖說醫療費可由遺產中先行扣除 ,但對於原告的挾天子以令諸侯的做法,我很難接受,其中 有一筆為刷卡單NT$17746(原證3),沒有細節清單。直到112 年4月27日原告寄來存證信函告知母親住加護病房五星期, 要我回電給她,我常年在家從未接過原告的電話,當天我去 電詢問原告,多次問她母親什麼病?住哪個醫院?原告就是 不肯告知,要求我隔天必須獨自一人前往梅竹(原告住家) 與她談各項費用,最後電話中才說是馬偕,我們在馬偕網上 查不到母親(應該是有被要求隱蔽病人資訊),最後是利用 電話輾轉詢問病房櫃檯才查到,馬偕護士告知母親因感染新 冠病毒於4月5日住隔離病房,(非存證信函所謂的五星期) ,家屬不能前往探視,醫院也無發出病危通知,目前病情穩 定中,病人不認識人,會進食……,後來我才清楚原來原告準 備出國數月,112年5月27日晚上原告的先生李○○來電告知母 親往生,(事後我才明白,由於醫院將大體移往醫院附屬靈 堂需由親生子女辦理,原告已出國,所以才聯絡我關於母親 往生),當晚我們才見到母親大體,母親臨終前原告自己不 在國内,也不告知病情資訊,讓我們探視,令人無法接受。 喪葬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理由如下:(1)母親遺體由醫院 移往殯儀館需由親生子女簽名,原告在國外,殯儀館簽名文 件是李○○的偽簽字,藉此原告可遠端控制母親大體。(2)葬 儀社是原告找其朋友接手的(中元生命關懷)。(3)母親頭 七法會原定如期舉行,結果原告5/31反悔不辦,最後由我接 手付了法師NT$5000,頭七當日乙○○自美返回參與,李安國 不辦理頭七卻來參加,原告不在國内。(4)頭七後當晚,李 安國提及七日後舉辦圓七法會與火化相關事宜,和安排我通 知舅媽與母親的兩位乾女兒參加,事後原告卻以商定之火化 日程來要挾,若不遵照她的要求付款,不聽從即樹葬母親且 取消該圓七與火化日程,而且原告歸期未定,最後由我將母 親的香火移往淨自在靈骨塔舉行圓七法會,舅媽與母親的兩 位乾女兒也在 知情原告片面更改火化時程下還是參加了淨 自在的牌位安奉 與圓七法會,各項支付費用明細。(5)後續 我透過中元殯葬 業羅仕轅傳話,由我來辦理母親後續喪葬 與費用,原告不 肯,並要求所有一切我都需負責給錢,這 時我們才發現為 何大體存入殯儀館簽名皆為原告的偽簽。( 6)原告足足過了 兩個月多才回台灣,喪葬費用為殯儀館的 大體冷凍存放與 小禮拜堂時間過長因而提高,中元葬儀社 是原告找的,只聽 從原告指示,不顧往生者親生子女有兩 位在現場的意願,上 述我付的喪葬儀式各項費用,頭七NT$ 5000,購買牌位NT$40000,安奉牌位與圓七NT$9600,兩位 母親乾女住宿費NT$2400,藥懺誦經NT$4500,百日誦經NT$6 500,合計共NT$68000元。關於富邦保險金NT$0000000,於1 03年2月期滿富邦寄 出支票給母親洪○○,103年7月母親親自 持該筆現金支票 贈與給孫子楊○○,做為日後孫子唸書求學 基金,當年母 親對我言明要給楊家唯一長孫念碩博士專用 ,且怕日後被 原告與李安國奪取,所以直接贈與楊郁成, 且告誡我不可 對原告說(附件十三有乙○○於2015/5/26親筆 所寫的家 庭協議書,提及壽險金此事),民國105年之後母 親才拿到 巴氏量表,民國103年母親還一切正常,有自我意 識且行動 自由,當日我也不在家中,母親親自到銀行辦理 贈與給孫 子,這筆贈與從頭到尾我沒經手,也不是給我, 原告對此 的所謂不當描述,實屬誣告與幻想,民國103年7 月母親已 將現金支票合法贈與楊郁成,原告卻將其納入母 親遺產清 單,試問,當年原告出國求學,母親曾告知我家 中積蓄全 給了原告,那麼今日原告是否也該將母親當年的 這筆給予 列為遺產?關於母親遺產台灣銀行NT$0000000母 親生前就 一再告訴3名子女期望日後往生後能進行土葬,她 說怕火,說他的18%定存的本金可留作土葬之用,如今原告 執意將母 親樹葬,不顧我與乙○○的反對,所以這筆錢我不 想拿, 該筆遺產就讓丁○○與乙○○平分。訴訟費應由原告個 人 承擔,這原本好好講話就可溝通的事情,皆因原告固執 與 傲慢造成不知如何收拾,母親遺產我本來就從沒想過, 卻 為此要上法庭,我本來要去國稅局提出放棄遺產,辦了 一 半才發現我沒有母親死亡證明之正本(都被李安國拿走 ),也無完整的母親資料,在放棄聲明戴止日前,原告尚 未返國,因此無法辦理。本人丙○○自105年後,一直在家 等 候母親能回竹東,至今,已多年無工作與任何收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二)被告乙○○則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一,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費:本人未曾同意過丁○○提 及之勞務費,當初丁○○以他有較多的時間,較高的收入與較 好的生活環境而取得輔助監護權,並未有提及勞務費用的分 擔。而我與丙○○在丁○○取得輔助監護權之前與之後,面對丁 ○○利用我與弟弟要想見母親就需先付費,也都一再回覆丁○○ 如果你沒錢扶養就把母親送回竹東丙○○住處,我與丙○○會扶 養母親。我的回覆與丙○○的陳報狀一致,不同意丁○○提出的 勞務費,另外請原告說明清楚母親生前的定存與活存的去向 與花費,輔助監護權應只是給予當事人的管理權,對於如何 花用應給予明細說明。二,關於喪葬費與醫療費我與丙○○的 陳報狀回覆相同,不同意丁○○的訴求。醫療費用的支出更令 人質疑,既然母親是新冠病毒而入院馬偕加護隔離病房,新 冠病毒為法定傳染病,母親也有健保身份,怎會有那麼高的 醫療費用?另外,兩份馬偕醫療費用收據〜112/04/05-112/0 5/10與112/05/11-112/05/27,第一份應該是在加護病房, 第二份在一般病房,第一份時間較長費用反而較低?三,關 於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壽險123萬元如丙○○陳報狀之附件13 ,本人親筆於2015/5/26提 及,當年我返台、探視母親,母 親意識清楚地主動跟我提及有123萬贈與給楊郁成,可供其 日後唸書無憂,我認為合情合理。所以此筆費用不應列為母 親遺產清單,更何況母親遺產清單應如原告之附件五財政部 所提供的清單,並無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123萬。原告所提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玉琴遺產清單,第7項所列實屬混淆事 實。四,關於母親遺產0000000元本人同意母親遺產應予均 分。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個人承擔,因為這是原告個人需 求提出的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7日死亡,其配偶楊建則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被繼承人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長女)、被告乙 ○○(長男)、丙○○(次男)等3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於105年1月30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 、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匯款憑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發票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119至129頁), 而兩造就上情及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號之遺產項目所載等情,本件被告丙○○就此表明並不爭執之 意(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乙○○亦未予爭執,並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65、79至87頁),是認上情,堪以憑認 ,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 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 示,堪以憑認,先予敘明。 3、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邊號7號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1,230,000 元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被告丙○○控管等語,並舉出原告 與被告丙○○104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丙○○對於確有此筆保險金乙節故不爭執,然抗辯 稱該筆保險金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子楊郁成,其僅為代管 人等語,並舉被告所書寫之「家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19頁),且被告乙○○亦附和被告丙○○之辯詞(見本院卷 第233頁),復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6月19 日合金竹東字第1130001995號函載明訴外人楊郁成名下之帳 戶於103年7月29日確有轉帳123萬2537元之情事、並有貸方 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可資審認,又原告復無 進一步之舉證以實,是該筆保險金即礙難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疇。 4、酌定輔助人報酬部分:  ⑴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規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擔任被繼承人輔助人後,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 就醫之事實,查本件被繼承人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 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該裁定並審 認略以:「原告於以家中有失能長輩需照料為由,已簽請自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戲劇系申請退休經核准於104年8月1日退 休,被繼承人行動緩慢,需手拿柺杖行走,認知能力退化, 因失智故懷疑媳婦偷東西,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於梅竹山莊 經年,並無失合...應認原告足以供應相對人情感及生活上 之需求」等語明確,並有所提岀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收 據及發票、大樹健康購物網大樹健康購物網112年5月22日發 票、外籍看護工勞動契約、醫療耗材發票、診斷證明書、原 告之簡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265、292至303、1 31、1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繼承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有不足,且被繼承人係與原告同住,其生活、醫療 、看護,均須輔助人盡心協助照料,以維護其較佳之生活品 質,並保障其權益。本件按原告之勞力、耗費、資歷及被繼 承人之資力、受照顧之程度,認原告主張其擔任輔助人之報 酬為每月15,000元,尚屬合宜,爰酌定為每月15,000元為適 當。  ⑵是本件酌定原告之輔助人報酬共計87個月(自105年2月15日 至112年5月27日止),合計為1,305,000元,得列入原告從 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5、原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         ⑵原告雖上開主張,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生前有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 陳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1,633,100元存款,且 此為公務人員存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尚可取 得優惠利率補貼,堪認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則參 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則 被告2人即無庸擔負扶養費用,是原告之上開聲請,礙難准 許。  ⑶再者,縱寬認原告有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生活所需,因 其對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且此亦事先未經被 告2人同意或允諾(包含告知若不動支上開優惠存款、則日 後將分擔母親扶養費用等),兩造亦未就被繼承人之扶養方 式達成協議,故應認係原告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 務,而對被繼承人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被告2人因此受有 利益,故原告據上開情詞主張伊對被告2人有代墊被繼承人 扶養費之情事,亦屬無據。是以亦無從列入原告得從本件遺 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6、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66,726元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伊等情,然為被告2人所爭執、亦不認同, 則原告雖已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但查,本 件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遺產及尚可取得 優惠利率補貼,顯見其尚非無資力之人,亦有使用自己財產 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況被繼承人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 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 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 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 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 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 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 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原告縱有為 被繼承人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原告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 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用,屬孝道人倫親 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原告主張此部分費 用應自遺產中扣還,應屬無據。 7、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67,9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新 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5,400元、4,500元) 、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收據(118,000元)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丙○○所提岀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委 託暨切結書、新竹市火化暨骨灰研磨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9頁),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 內扣還167,900元(計算式:45,400元+4,500元+118,000元= 167,900元)予原告,應屬可採,被告2人之置辯尚為無稽。 8、基上,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扣還予原告之總金額為1,4 72,900元(計算式:1,305,000元+167,900元=1,472,900元 ),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 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本件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為存款項目,性質上本屬 可分之財產,且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 財產,亦屬簡單容易。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 額之適當處理方式,並考量被告丙○○表明不願分配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依民法第1141 條規定,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其餘兩造即應依其 等應繼分之比例,就包含被告丙○○放棄分配取得之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為平均分配、分別共有等情,認上開分割方式對 於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 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79條、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0條之 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僅對(113 年度家聲字第9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部分提起抗告,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各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 1,633,100元及孳息 扣除起訴狀附表二費用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別領取。 扣除1,472,900元予原告先行領取後,餘款由原告與被告乙○○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金額。 2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410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1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8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 15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58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7 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被告楊立航控管) 1,230,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配分別取得不當得力之債權。 本院認定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丁○○ 三分之一 被告乙○○ 同上 被告楊○○ 同上

2024-11-11

SCDV-113-家親聲-415-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廖淑芬 被 告 游素 廖淑華 廖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素應返還新臺幣110萬55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廖繼長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繼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廖繼長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游素、長女即原告廖淑芬、次女即被告廖淑華、三 女即被告廖淑玲,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另被繼承人之郵局 存款於其逝世後之112年7月20日遭被告游素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該筆款項本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 游素取得此金錢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基於 公同共有人地位,得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依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素將17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及加計其提領時112年7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利 息,並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聲請調解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 予以分割。  ㈡並聲明:⑴被告游素應給付170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 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聲請調解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聲請調 解狀附表1所載之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素到庭答辯略以:我們夫妻是一起工作打拼,這170 萬元是要給我們夫妻之後的共同生活費,被繼承人過世後, 我也沒有工作,原告跟被告廖淑華、廖淑玲根本沒有拿錢回 來扶養我們,我是要幫被繼承人料理後事,被繼承人的喪葬 費我總共支出64萬1114元。被繼承人的遺產,土地已經用成 共有了,每個人都是4分之1,我領走的錢扣除我支出的費用 ,剩餘的部分,我願意拿出來4個人平分。  ㈡被告廖淑華到庭主張其意見均同被告游素等語。  ㈢被告廖淑玲到庭主張其意見均同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19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5至83 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游素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之112年7月20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170萬元,亦據其 提出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游素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 死亡後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游素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擅自提領款項,屬侵害本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之 權利,其受有利益,當已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素應返還170萬元予全 體繼承人,洵為有據。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而為請求,惟原告依前述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既獲准許,則 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㈢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查:   ⑴被告游素雖提出估價單1件(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達64萬1114元 ,然為原告及被告廖淑玲所否認,而觀諸上開估價單僅為 單純手寫之明細,其上並無製作人之姓名,且既言為「估 價」單,可認僅屬估算而非實際支出之費用,當無法逕以 該估價單即認被告游素確有支付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達6 4萬1114元,而應另以後述被告游素所提之實際支出單據 ,逐一認定該等費用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除。   ⑵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游素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 、7、9至15所示項目之醫療、喪葬等費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5所列證據名稱等在 卷足佐,當應自遺產中扣除。   ⑶另附表二編號5之牌位、常年誦經祭祀清潔費、編號6之房 屋稅、編號8之地價稅,原告及被告廖淑玲雖表示不應扣 除等語,然被告游素確有支出牌位、常年誦經祭祀清潔 費,業據其提出冠遠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且死者家屬為亡者設立 牌位祭祀、請法師誦經超渡,為一般民間辦理喪葬事宜所 常見,應可認屬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所必要支出費用。至房 屋稅及地價稅則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房屋之稅捐 費用,業據被告游素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3 頁),該等稅捐係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 自應由遺產支付,而得自遺產中扣除。   ⑷至被告游素另提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大茂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50元(本院卷第195頁)、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800元(見 本院卷第207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326元及65元 (見本院卷第221、225頁)、113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4320元(見本院卷第223頁)等支出單據,因該 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汽車檢驗費,應課與稅捐及檢 驗之車輛,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登 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乃長信電機行所有,且為113年度之 稅捐、檢驗費,原告及被告廖淑玲亦均陳稱該自用小貨車 現為被告游素在使用,另再觀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皆係112年11-12月之電費,顯為目前使用者之花費,並 非維護、保存遺產不可或缺之費用,應由使用人負擔,而 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再被告游素所提能仁實業有限公司 收銀機統一發票8000元(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游素 及廖淑華雖到庭陳稱係燒骨灰、火化之費用等語,然原告 及被告廖淑玲對此有所爭執,因依前開發票內容,無法得 知係屬何等費用支出,亦難認得自遺產中扣除。   ⑸從而,依兩造所陳及所提相關事證,本院認被告游素主張 其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一節,應屬可採,故總計前開 被告游素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及遺產管理等費用總額 應為59萬4403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應於遺產分割時自遺產中扣除,至其餘被告游素主張之 支出部分,即無扣除之理由。是被告游素所提領之170萬 元,於扣除被繼承人醫療、喪葬等費用後,被告游素應 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110萬5597元(計算式:170萬元 -59萬4403元=110萬5597元)。   ⑹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 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 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被告游素提領上開款項時 ,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且其明知此款項應由其與原告及被 告廖淑玲、廖淑華等人公同共有,則被告游素繼續保有 該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應自受領 利益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游素應返還110萬5597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第1項所示。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列土地、建物及存款 外,另應加計上開110萬5597元不當得利債權,是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㈥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被告游素所提領之款項( 即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游素之債權)分歸被告游素取得,其 餘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均分歸原告及被告 廖淑華、廖淑玲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或分配等語,然 為被告游素、廖淑華所不同意,審酌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與應繼分比例不符,有違公平分配之原則,原告復無對未 受足額分配之被告游素提出合理之補償方案,而難認原告 主張之分配方式可採。本院審酌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 地、建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 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可依協議為 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 用效率,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被繼承人所遺 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之存款、債權,性質可分,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爰 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本院認定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因認原告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及被告游素、廖淑華、廖 淑玲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方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繼長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 號 種類 明細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567之38地號 6分之1 由原告與被告游素眞、廖淑華、廖淑玲 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50之15地號 6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50之95地號 6分之1 4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50之96地號 6分之1 5 土地 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段216之42地號 全部 6 土地 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段216之109地號 全部 7 建物 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段60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集賢路44號) 全部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萬2854元及其法定孳息(截至113年2月15日之餘額) 由原告與被告游素眞、廖淑華、廖淑玲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9 存款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889元及其法定孳息(截至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 10 債權 對被告游素眞之債權 110萬5597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游素眞主張支付被繼承人廖繼長之費用明 細表 編號 項目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禮儀服務契約 20萬6400元 宗泓生命禮儀收款證明,本院卷第187、199至203頁 2 寄放牌位 1萬6000元 國寶中投福座訂購申請書,本院卷第193頁 3 塔位 19萬7000元 皇穹陵紀念花園估價單,本院卷第189頁 4 骨灰位管理費 2萬2000元 冠遠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05頁 5 牌位、常年誦經祭祀清潔費 10萬2000元 冠遠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05頁 6 房屋稅 2058元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09頁 7 屍袋、蓮花被、遺體接體車 3800元 南投葬儀社估價單,本院卷第211頁 8 地價稅 2066元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13頁 9 高架花 6000元 欣花國花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217頁 10 醫療費用 1萬1979元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19頁 11 白蛋白 1500元 南投醫院保險對象自費品同意書,本院卷第191頁 12 申請火化許可規費 1000元 集集鎮公所收據,本院卷第195頁 13 合爐、安奉 2550元 委託代辦明細,本院卷第197頁 14 葬儀用品 2萬元 宗泓生命禮儀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15頁 15 戶籍謄本、印鑑費 50元 南投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本院卷第215頁 合 計 59萬4403元

2024-11-07

NTDV-113-家繼訴-3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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