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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珠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福榮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表明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   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   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   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   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   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   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   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   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函 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然聲請人 未遵期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 收入等狀況,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到庭說明,聲 請人當庭陳稱:「要查詢費500元,我沒有錢付…。」等語, 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本院 認聲請人前後主張相歧,而有再為調查之必要,爰於113年1 1月12日函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該函文並於 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5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難認聲 請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陳稱名下坐落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號、177之1號土地,現出租予他人使用,又稱有收一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地租收入,然處於爭訟狀態等語。聲請人應就上開事項再為詳細之說明(何時繼承?繼承狀況如何?土地使用狀況如何?該租賃關係起訖?現狀如何?收租狀況?有無持續收取系爭地租?收取方式為何?若為匯款,應陳報匯入何金融機構帳號,並標明之),並就上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租賃契約、爭訟事實相關證明、收受系爭地租證明等)。 二、應說明何以自承每月平均有13,334元收入,又陳稱支出為4,499元(膳食費2,100元、米油味素1,400元、網路費399元、水電費600元)之狀況下,無法負擔500元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之查詢費用? 三、若無上開無法負擔之情況,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到院。

2025-02-21

TPDV-114-消債清-2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莊嘉元 訴訟代理人 蕭玉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二、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1398號公示催告,其中 附表之票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屆 滿(113年11月23日為例假日,故順延於同年月25日屆滿)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6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1 900 002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92-NX-A000000-0 1 450

2025-02-21

TPDV-114-除-6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三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鄭琇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寧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76號 編號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001 三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陳世昌 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113年7月11日 未記載 834,000元 VC6953987

2025-02-21

TPDV-114-除-176-2025022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廖年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鋒律師 被 告 許聿昇(原名: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受僱於由訴 外人鍾錦焜所申請取得臺灣運彩經銷權並委託原告經營之皇 家彩券投注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彩 券行,原證一),擔任櫃臺人員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 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券等業務。其明知下注前需先支付價 金,再由彩券行以其向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券公 司)所預購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支付價金予彩券公司。詎被 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多次利用其擔任 櫃臺人員之便,以系爭彩券行所預購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下 注,惟事後並未支付其所下注之金額予彩券行,共計積欠下 注價金75萬6,000元,且被告上開所涉背信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64號審理中(原證二)。而 被告上開積欠彩券下注價金事實,遭原告發覺後,被告並於 112年3月6日立據承諾清償原告所有損失(原證三),惟至 今均未返還其所積欠之投注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運彩經營代理人 合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5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傳票、被告立據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業 經被告於112年3月6日立據表明清償意旨然未敘明利率之金 錢之債,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被告立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21

TPDV-113-勞訴-32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張明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1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寧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1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成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2025-02-21

TPDV-114-除-11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胡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1,9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5,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 至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4,761元未 給付,其中44,693元為消費款,68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 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 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4,693元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62.13)於111年11 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11年11月8日起分期清 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31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8,71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46.221)於113年1 月9日向原告借款1,710,000元,約定自113年1月9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5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62,29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8.04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本金、利息均已核對, 被告已聲請更生程序,尚待法院裁定,希望原告能待程序結 束後再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 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 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詢、產品利率查詢、收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本院卷第13頁)

2025-02-21

TPDV-113-訴-726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魏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民國114年3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民國114年3月7 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創業週轉金 之需求,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後續並 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附證二),契約内容約定如下:(1 )借款金額及期間:借款總額100萬元並一次撥付,借款期間 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2)還本付息方式:依 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採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自貸放 後,按月開始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壹期本息於111 年2月7日攤還。(3)借款之利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 利率,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 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1年2月7日起開始繳付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債權人請求之借款利率:依目前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1.72%+0.575%=2.295%(附證四)(4)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依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延遲願依第四條第一項 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再依貸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凡逾 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再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約 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本行依本約定書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 視為到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 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 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5)後於113年3月12日,債務人等與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自簽妥變更條款並完成鍵機日起,約定展延方式為 「追溯自113年3月(含)起給予寬限期6個月至113年8月(含 )止,寬限期間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屆滿後, 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上開借款,被告自113年9 月即未依約繳款;按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項,債權人得 主張立約定人(即債務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 債權人向債務人寄送催告信函後(附證五),被告應全數清 償滞欠借款595,095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5,095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114年3月6 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 準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原告113年函及郵政交寄函件存根等件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 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 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 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 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21

TPDV-113-訴-6775-2025022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大偉 龔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勞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呂大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 3,321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上訴人龔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8,475 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件所示,另參酌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9至3 1頁),經查:  ㈠上訴人呂大偉部分,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請求 項目及金額,及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4,343元自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0萬5,106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 繫屬日為113年9月13日,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9月12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此部分之上訴利 益共計101萬6,196元(計算式:101萬4,795元+1,401元), 原應繳納上訴費20,151元,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6之請求 項目部分,共計25萬8,89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3,580元(計算式:5,3 70元×2/3);又上訴人呂大偉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故上訴人呂大偉應繳 納上訴費用2萬3,321元(計算式:20,151元-3,580元+6,750 元)。  ㈡上訴人龔葶部分,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項 目及金額,及其中4萬2,182元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14萬55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起訴前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 金額,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上訴利益共計18萬3,306元(計 算式:18萬2,740元+566元),原應繳納上訴費4,005元,惟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請求項目部分,共計15萬5,465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 分之二即2,280元(計算式:3,420元×2/3);又上訴人龔葶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 50元,故上訴人龔葶應繳納上訴費用8,475元(計算式:4,0 05元-2,280元+6,750元)。 三、從而,本件應徵上訴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呂大偉新臺幣(下同)1,014,795元,及其中104,343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10,452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及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呂大偉。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龔葶182,740元,及其中42,182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0,55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及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龔葶。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呂大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職業災害補償 醫療費用 74萬5,042元 2 職業災害補償 交通費用 1萬860元 3 112年度年終獎金 2萬元 4 113年3月至5月薪資 8萬1,508元 5 預告工資 4萬1,508元 6 資遣費 11萬5,877元 共計 101萬4,795元 附表二:龔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職業災害補償 醫療費用 2萬7,275元 2 112年度年終獎金 1萬7,500元 3 113年3月至5月薪資 6萬6,829元 4 預告工資 2萬4,251元 5 資遣費 4萬6,885元 共計 18萬2,740元

2025-02-20

TPDV-113-勞訴-368-20250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玉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瞭解庭上所講的話及辯論,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 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之上訴人,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㈡、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 錄音光碟,然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 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 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庭訊內容既經本 院作成筆錄,且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均有 親自到庭進行,其就該等庭期進行內容應已親身經歷,本無 須透過錄音光碟即可知悉;倘有遺忘進行內容,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等期日筆錄即為已足;縱 其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 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 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 要。 ㈢、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 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20

TPDV-114-聲-3-20250220-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上訴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6月1日 起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96年1月2 7日前往上海,被上訴人單方放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於9 9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提出辭職,未獲上訴人回覆,仍虛偽 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於91年至108年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自96、97年起,被上訴人即為自己之利益,或以盜用上訴人 之銀行存摺、印章不法提現、或盜用支票、刷卡機、旅遊空 白簽約文書,假冒上訴人成員,刷卡套現取得資金…等不法 方式取得本為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其於98年2月2日,自原 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881元(詳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款項)。而上訴人交易對象皆為公司,不可能採現金 支出,且該筆現金交易相對人為空白,難認係上訴人之費用 ,故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不法提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藉此取得財產上不正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7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解略以:上訴人係濫訴,其將相同之事實及主張 ,惡意拆解為一部請求,對被上訴人同時提出20餘件小額或 簡易訴訟。兩造間實際上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受有 不當得利,上訴人亦無舉證。客戶付款皆係給付予上訴人, 並非給付予被上訴人個人,客戶款項匯予上訴人,或上訴人 匯出予客戶,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於108年間離職, 離職時雖未交接,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針對 帳戶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訴外人即廖 瑞超之配偶陳威芳,被上訴人並未侵占款項。上訴人之印章 係廖瑞超親自交付予被上訴人,如若上訴人不繼續營業、或 已核准被上訴人之辭職,何以還需將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保 管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81元,及自98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原則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次按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提領系爭款項,核屬對被上訴人有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就該等法律關係之特別要件,即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 提領或保有利益,或以何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 利益等節,盡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於第一、二審程序中,始終爭執其因被上訴人不 法提領系爭款項後挪作己用,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因 此受有損害云云。然依原審調取系爭帳戶98年2月2日交易資 料、取款憑條觀之,僅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未見有 被上訴人之簽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351頁),亦未見有何 轉帳至被上訴人名義帳戶之情,難認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有 何關聯。再者,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挪作己用而 受有利益云云,惟廖瑞超就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予陳威芳之款 項部分,先稱:係因被上訴人向陳威芳借錢且盜刷其信用卡 等語,然又稱:其不清楚98年間被上訴人與陳威芳間是否有 明確之債務,尚須再做詢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 自難僅憑上訴人前、後矛盾之陳述,逕認系爭款項業經被上 訴人挪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至上訴人主張其商業交易對象 皆為公司,不可能採現金支出,而上開交易相對人為空白, 難認係公司之費用,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不法挪作己用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然此部分全然未見上訴人有何舉證,自難僅 憑上訴人徒託空言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主張之權益侵害 型不當得利情事。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款項, 而對之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12年度偵字第36913號,見原審卷二 第156至158頁),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被 上訴人所提領或保有利益,或以何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 上訴人之利益,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之 情。惟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廖 瑞超前往大陸發展時,負責處理上訴人在臺灣相關業務,兩 造間有僱傭或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其請求與上開不法管理要 件不符等節,業經原判決詳述之,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依上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81元及自98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編號 提領款項日期(民國) (即起息日)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2月2日 100,881元 現金支出CW 總計:100,881元

2025-02-19

TPDV-113-勞簡上-19-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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