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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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聰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明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明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 之其餘物品,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7號   被  告  温明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聰(所涉侵占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 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阮氏泉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 空地,見卓聖樟所有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自用小客 車停置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得手後隨 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聖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審簡-1439-20241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聰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明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朱汶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112年7月23日下 午3時48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1月22日凌晨1時40分 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温明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朱 汶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坦承與「朱汶含」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 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係 均由「朱汶含」拿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然「 朱汶含」並未經查獲,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與 「朱汶含」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是依 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與「朱汶含」對本案犯 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共犯「朱汶含」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裝潢氣動工具1批(含大槍2把、單槍3把、雙槍4把、電動起子1把、音箱1個、冷氣室內機10臺、冷氣室外機1臺、電線8捲、空氣清淨機2臺、虎牌電鍋1個、雷射水平儀1臺、抽水馬達1臺、手工具數把、水電手工具及器具數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   被   告 温明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聰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林浩葦所有(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朱汶含(另由警方偵辦中),行經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見該處為新建住宅無人居住,認有機可乘,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進入上址 新建住宅內,徒手竊取曾榮財所有之裝潢氣動工具1批(含 大槍2把、單槍3把、雙槍4把、電動起子1把、音箱1個、冷 氣室內機10臺、冷氣室外機1臺、電線8捲、空氣清淨機2臺 、虎牌電鍋1個、雷射水平儀1臺、抽水馬達1臺、手工具數 把、水電手工具及器具數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曾榮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浩葦、證人即告訴人曾榮財、方建鈞 、李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9 張及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共犯朱汶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扣 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已交還與被害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本條款 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居住安全,是所行竊之地點以有人居住 其內、屬日常起居之處為必要。查本案遭竊之地點為一新建 住宅,且尚未完工,並非一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縱被 告侵入該處行竊,亦難認有何加重法益侵害之可能,是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審簡-1438-20241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R-597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李定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以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R-597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2號   被   告 李定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承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 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 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個 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9日21時30分許,李定承駕駛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 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定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113年3月26日竹間單桃一字第1130087297號函、彩鴻 實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彩車監字第1130321003號函、查 獲現場照片2張及偽造車牌照片1張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3

TYDM-113-壢簡-1402-202412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6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就肇事遺棄 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本院合議判決公訴不受理)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77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⑵審酌被告 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 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 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 被告犯後已於檢事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7號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70號   被   告 陳國治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治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165巷往榮民路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榮民路行 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益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民路往環中東路方 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益麗受有左踝挫傷併 擦傷和疼痛、雙肩和雙腕挫傷併腫痛等傷害。詎陳國治明知 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告訴人陳益麗,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 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益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益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壢長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現 場、車損暨受傷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仍貿然左轉而 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而被告為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TYDM-113-審交簡-249-2024120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貴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如上 訴書所載,即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 上卷第15、16、56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王興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交簡上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 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或表示歉意,以為彌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 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並無過失,已符合同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之 規定,惟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 宜逕予免除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 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本案 被告得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說明不宜免除其刑之原因,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 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 所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 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貴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興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興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2年10月9 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186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77-182頁),本院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足見被 告應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明知2 車碰撞後,告訴人劉銀秋人車倒地,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 害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 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請對被告為免刑宣告乙節 ,本院礙難採納,併此指明。  ㈢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 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 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82號   被   告 王興貴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貴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787巷口附近,不慎與同向右側 劉銀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劉銀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左膝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第1/2頸椎半脫位、第5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興貴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 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劉銀秋救護於不顧,反而駕車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銀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興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當時我直行,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雖然有聽到叩一聲,但沒注意到告訴人倒在我後面,以為是車上的東西掉下來,我認為沒碰撞到對方車子等語。 2 告訴人劉銀秋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2

TYDM-113-交簡上-126-20241202-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胡蓮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胡蓮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肆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胡蓮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 告蔡胡蓮香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 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 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 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 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 和解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末以, 被告迄無因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可憑),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 調查時均否認犯行,且此類犯罪之再犯可能性高,本院認有 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51號   被   告 蔡胡蓮香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胡蓮香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由西往東 往福新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與新華路2段口,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環中路 之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紀○彣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芸(民國105年生, 姓名詳卷),沿新華路2段由南往北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紀○彣受 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宋○芸則受有左側手 肘、左側膝蓋、左側腳踝挫傷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蔡胡蓮香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 受傷倒地之紀○彣等人,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胡蓮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嫌。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紀○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 暨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觀諸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被告駕車行駛過上開路口,被害人 紀○彣騎乘機車自其右前方駛至,兩車撞擊點在被告車輛右 前車頭,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駛離現場,是兩車碰撞位置 即在被告右前方,兩車間又無其他車輛等遮蔽物,被告視線 範圍顯可輕易查見被害人機車,據此,難謂被告就其與被害 人等發生交通事故乙情全無所知,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肇 事逃逸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219-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陳子農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提出上訴書略以:「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 當」等情,有前揭上訴書附卷可憑,又上訴人即被告陳子農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我僅針對量 刑上訴等語,足見檢察官、被告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 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 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給付公益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及願意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邱昭煌作為緩刑條件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 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依標誌進行兩段式左轉等過失 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偵 查中因兩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嗣本院另安排調解,被 告按時到庭惟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檢察官、被告之上訴 意旨所指,均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雖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1 5、78、167-168頁),惟查,本院審酌被告犯行確造成告訴 人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再參酌被告固表示有調解、和解以及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被告畢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本案雖未諭知緩刑,然仍符合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得否易科 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科罰金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徐明 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日間」補充為 「日間自然光線」、同欄第11行「損害」更正為「損傷」, 並補充理由:告訴代理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人邱 昭煌有新傷勢,二週內陳報診斷證明書,並有重大功能減損 之情形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5頁),然迄至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時(與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1月以上)、 本院判決時(與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2月以上),均未 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自難以上述告訴代理 人之陳述逕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61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依標誌進行兩段 式左轉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因兩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嗣本院另 安排調解,被告按時到庭惟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等情節,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   被   告 陳子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農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復興三 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與文昌二街口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往文昌二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處路口機慢車應兩段 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文化二路外側 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左轉,適有其同向後方由邱昭煌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邱昭煌受有右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半 月板及韌帶損害、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嗣陳子農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昭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昭煌、告訴代理人張凱婷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   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4-11-28

TYDM-113-交簡上-96-202411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DRAGON RODEL JR MAGAPI(菲律賓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NDRAGON RODEL JR MAGAP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 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 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無於本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惟此不影響被 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主管機關得依法對其執行強制驅 除出國一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30號   被   告 MONDRAGON RODEL JR MAGAPI(菲律賓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NDRAGON RODEL JR MAGAPI(中文名:洛丹傑)自民國113 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 竹區不詳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 安路1段與油管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ONDRAGON RODEL JR MAGAPI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桃交簡-1433-202411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璁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8886號起訴書)更正為本裁定所示附件(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192號起訴書)。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92號   被   告 鄭璁隸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璁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30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榮興 路某處飲用高粱酒600毫升,先步行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號住處休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10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2段與大興路口,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其酒味濃厚,於同年10月1日下午1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璁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審交簡-119-20241125-2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 3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榮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榮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83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林 席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所駕 車輛撞擊護欄後翻車,情節甚為嚴重,竟仍未報警處理、停 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雖與告 訴人陳怡君達成調解,承諾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 然給付20萬元後,即不再給付,致告訴人不願撤回過失傷害 部分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85-86、89、9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62號   被   告 葉榮裕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市平鎮區戶政)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裕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下行駛在 中間車道,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中間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適有陳怡君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右方,2車發生碰撞,致陳 怡君車輛失控撞擊右側護欄後翻車,陳怡君因而受有頭部擦 傷、胸壁挫傷、頸部外傷等傷害。詎葉榮裕明知其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 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 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榮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葉榮裕於上開時、地,駕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見右側車道之告訴人陳怡君車輛撞擊右側護欄後翻車,被告駕車續行在距離事故地點約200公尺處路肩停車並下車查看自已之車損,未返回事故現場即駕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國豪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智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國豪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該車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駕駛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 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為職業大 貨車駕駛人,本應恪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惟本案案發 時,輕忽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後亦復未在現場接受調查,犯 罪之惡性重大等情,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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