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R-597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李定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以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R-597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2號
被 告 李定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承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
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
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個
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9日21時30分許,李定承駕駛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
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定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113年3月26日竹間單桃一字第1130087297號函、彩鴻
實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彩車監字第1130321003號函、查
獲現場照片2張及偽造車牌照片1張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YDM-113-壢簡-1402-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