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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吳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林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號本票 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0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號裁定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許漢敬係於民國88年8月21日結婚,嗣於97年4月27日 離婚。原告與許漢敬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許漢敬將其所有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段4 6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94年7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於94年7月8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許漢敬, 惟原告與許漢敬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㈡又許漢敬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朱孝崇,朱孝崇復讓與被告,然 均未見有任何契約存在,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且被告自朱 孝崇處受讓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至系爭不動產即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地址,該通知由非原告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訴外人王國強代收,難認被告所為債權讓 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原告並生效力。可認被告僅為設 法取得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藉以獲取系爭不動產變價後之金 錢利益,並無借貸及交付款項之真意,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 。是系爭不動產雖經設定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  ㈢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之字跡 ,其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其上受款人許漢敬之簽名亦非 許漢敬之字跡,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原告無需負擔票據 責任,是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又系爭本 票裁定之聲請人許漢敬之簽名並非許漢敬之字跡、聲請人住 址、聯絡電話亦非許漢敬之住所及電話。且系爭本票裁定送 達至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時, 係由訴外人蔡佩容冒稱原告之小姑代收系爭本票裁定正本, 卻未轉交予原告,蔡佩容並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顯不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退步言,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6月 6日,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係於112年3月21日已罹於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亦距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發生 日94年7月1日逾15年之時效,則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原因 關係所生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其附隨之利息債權部分依應 隨同消滅,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爰 依民法第767、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原係朱孝崇於112年3月間受讓自許漢 敬,朱孝崇再於112年5月間以115萬元轉讓與被告,而被告 與朱孝崇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已依約給付115萬元。 且被告於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除有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合法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嗣後並完成告知原告與許 漢敬系爭抵押權(含系爭本票債權)均轉讓與被告之事實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許漢敬於88年8月21日結婚,於97年4月27日離婚。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許漢敬所有,於94年7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8日設定如 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許漢敬。  ㈢「許漢敬」(原告爭執係他人冒用許漢敬名義聲請)於112年 3月21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0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執行金額為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系爭 不動產經查封登記,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㈤依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於112年3月9日登記讓與朱孝崇 ,又於112年5月17日登記讓與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吳玉華」簽名及印文係偽造或系爭 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盜用或偽造他人 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 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 ,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 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 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 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應由 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許漢敬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不知道 本票上之印文、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所蓋。設定抵押權時 原告沒有開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0頁)。 證人朱家昌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是許漢敬提供給我的,許漢 敬委託王國強處理,是王國強交給我的,是拿到本票裁定後 ,連同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一併給我給我時裡面的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證人洪明登則證稱:沒有看過系 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證人陳東樑具結證稱: 許漢敬委託王國強說要借錢,王國強要我介紹朱家昌給他們 認識。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81頁)。由上可 知,朱家昌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均已填寫完 畢,其並無見聞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其餘證人亦未能證明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是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已 乏證明。  ⒉就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簽名是否為原告之筆跡之事實,經 檢送原告之簽名、開戶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仍因欠缺 足量與系爭本票相近時機之參考筆跡憑比,致難以鑑定等情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4790 號函(見本院第389頁)。  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印文,經本院比對:⑴原告於113 年1月9日當庭書寫之簽名、⑵原告於91年12月11日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證明、⑶原告於96年7月13日之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⑷97年5月30日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⑸原 告於97年3月26日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上 之簽名,就印文部分,原告於91年間於華南商業銀行、於97 年在中華郵政均使用方形、楷書字體之印章,至97年3月26 日於合作金庫則使用圓形篆體章。再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 印文雖亦為方形、楷書字體,然其印文大小略較前開金融機 構印鑑證明方形印章小,顯非同一,是原告辯稱該印文非其 所為,並非無據。另觀⑵至⑸之簽名,原告所為「吳」字寫法 特殊而與系爭本票上有所不同,「玉」字中筆順最末之點均 係向右斜下,非如系爭本票中寫法為平行,綜觀原告上開⑵ 至⑸之簽名資料,可見原告於91年間字跡之筆觸、轉折略顯 生硬,然於97年間之簽名已有連筆,顯見其自91年至97年期 間,原告簽名字跡應漸為流暢,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仍一筆 一畫為之,頗見生硬,且其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 結構、神韻,均與系爭本票上「吳玉華」之簽名明顯不同, 是以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顯有可疑。揆諸前述, 被告上開舉證既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 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 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 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 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不 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 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述,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許漢敬所有,於94年7月7日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復於同年月8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漢敬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證人許漢 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原本是我所有,於94年7 月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94年當時原告沒有欠我200萬元。本 院卷第137、143、145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 明簽名都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用的。是被初惠忠騙去簽 的,初惠忠說簽下去可以拿到錢,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再參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之 代書洪明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許漢敬跟原告委任辦理 系爭不動產94年7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因許漢敬將不動產贈與原告,認為若原告將不動產賣 掉會使許漢敬無家可住,故設定抵押權200萬給許漢敬,設 定抵押權時未發生債權。設定之抵押權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 ,這是原告要把房子賣掉後許漢敬才有這200萬等語(見本 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證人洪明登為專職之地政士,與 兩造並無親誼關係,其證詞應屬中立而可信,上開證人所述 ,互核相符,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與許漢敬間並無 債權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於112年3月9日讓與朱孝崇,復於112年5月17日讓 與被告乙節,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投地一 字第1120005289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明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6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朱家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朱孝崇的父親,許漢敬讓渡債權給我,我的金主覺得他信用 不良,故借朱孝崇的名義登記,我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 債權給被告。許漢敬讓渡對原告設定的債權200萬給我。債 權的原因關係是原告賣掉芳美路200號的房子要給許漢敬200 萬元。不包含其他土地或房屋,只有芳美路200號房屋。我 再將債權讓渡給被告,我獲得115萬元。許漢敬讓渡債權給 我,有同時讓與我抵押權,本票是許漢敬拿給王國強再由王 國強給我(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30頁)等語,並提出委託 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及證人王國強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確認過,許漢敬說房子若賣掉,原告要給許 漢敬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由上可知證人朱家 昌為實際轉讓債權與被告之人,渠等既無實際見聞原告與許 漢敬間確有成立債權債務之合意,又未能提出原告與許漢敬 間關於所述200萬債權存在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200萬債權存在,則依上說明,自難認系爭抵押債權2 00萬元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200萬元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應屬有據。  ㈢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不需依票 據所載文義負責,已如前述,其自得以此系爭本票裁定前之 情事,據為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綜上所述,原告 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不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 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吳玉華 94年7月1日 2,000,000元 108年6月60日 252166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南普資字第038880號。 ㈢登記日期:112年5月17日。 ㈣權利人:林世銘。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㈥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30日至民國124年6月30日 二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南普資字第038880號。 ㈢登記日期:112年5月17日。 ㈣權利人:林世銘。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㈥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30日至民國124年6月30日 三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南普資字第038880號。 ㈢登記日期:112年5月17日。 ㈣權利人:林世銘。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㈥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30日至民國124年6月3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1-21

NTDV-112-訴-312-20250121-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鍾嚴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鍾嚴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鍾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290頁)。是依據前述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 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查,被告自始供稱其於本案並未有犯罪所得,且在偵查、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1至 32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290頁),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業已認罪,請審酌被告主觀 惡性實屬輕微,也已盡力與被害人中之2位達成和解,請鈞 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與告訴人陳佩伶、洪張淑蕙等於原審調解成立,告訴人陳 佩伶、洪張淑蕙均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 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 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81、268 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是 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 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數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帳 戶取信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金額,增加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 人陳佩伶、洪張淑蕙於原審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佩伶、洪張 淑蕙均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就本案從 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81、2682號調解 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惟尚未能 與其餘之告訴人等全部達成和(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佩伶、洪 張淑蕙等於原審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佩伶、洪張淑蕙均於調 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 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 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81、268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 以兼顧告訴人陳佩伶、洪張淑蕙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陳佩 伶、洪張淑蕙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 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21

TNHM-113-金上易-682-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燕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燕秋於民國112年7月6日10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 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中路2段與安中路1段交岔路 口欲右轉安中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安中路1段,而與同向、同路 段行駛在前之由高國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國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二、 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 4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71-74、77頁)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交易-923-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琪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惠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惠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 月4日21時前某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之 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在網路上對告訴人黃寓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4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3萬元至 上開帳戶,旋遭轉匯出去。嗣告訴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 ,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固不以明知其幫助行為將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為 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意識到其幫助行為有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結果,並具備容認該結果發生之故 意,始得謂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寓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 錄、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前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其作為 日常生活支出,以及之前工作薪資匯入、從事網拍收入匯入 之用,除了自己使用,其前男友也知道帳號密碼,也會使用 本案帳戶,其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而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亦有前揭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本案帳戶自110年5月21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交易往 來明細,有多筆備註「遠傳電信費」、「SHOPEE」、「food pan」、「優食臺灣股份有」,於本案告訴人於110年10月5 日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後,亦有多筆支出有上開同樣之註 記,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警卷第11至15頁 )。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由日常生活使用等情,尚難認為 全屬虛構。  ㈢從而,被告是否有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是否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難認定。 五、綜合上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NDM-113-金訴-50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翊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0、75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翊喬如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三編號一至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含定 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論罪科刑理由部分補充關於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詳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行 為(民國111年8月27至同年9月2日期間)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 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新法)。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見本院 卷第171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12偵3970卷第 125頁),故被告並無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 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已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說明,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三、被告上訴以其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五 所示被害人曹哲嘉、告訴人許薳方、柯泳戍、林上鷁、郭麗 靜成立民事上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163頁),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業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其科刑審酌 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況原審於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 三所示告訴人許薳方、柯泳戍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難認 原審未予考量此情,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詐欺及洗錢 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四、五所示被害人曹哲嘉 、告訴人林上鹢、郭麗靜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均承諾自113年1 2月22日起分期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3至176頁),惟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已屬法定刑之低度刑,且被告遲遲未依和解內容給 付第1期款,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23至224頁),可見被告僅輕許承諾而無實際賠償之 誠意,難認本院有因其事後坦承詐欺犯行並與被害人曹哲嘉 、告訴人林上鷁、郭麗靜達成民事上和解,再予以減刑之必 要。從而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 見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70號、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翊喬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 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 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廖翊喬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因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瀏 覽家庭代工訊息,得悉提供帳號供匯入款項及將款項轉匯至 指定帳戶即可獲取每筆轉匯金額3%之報酬,竟應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美心」之成年人士之要求,於民國111年8月 27日下午4時5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所申 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交付予 「美心」,並接續於111年8月3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以同樣方式交付予「美心」(附表一所示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2帳戶)。廖翊喬與「美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廖翊喬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 犯之),由「美心」或其他成員於附表二A欄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A欄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曹哲嘉、許薳方、 柯泳戍、林上鷁、郭麗靜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B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帳戶內,廖 翊喬則於附表二C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C欄所示款項(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轉出金額、時間各節詳 如附表二所示),至「美心」指定之帳戶。其等以此迂迴層 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 曹哲嘉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薳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麗靜、柯泳 戍、林上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翊喬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 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美 心」,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轉出等情,而承認洗 錢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臉書上看 到對方在找打字代工的PO文,經聯繫後,對方叫伊加入群組 ,加入後才知道這個群組類似賭博性質,有按押賭注,贏了 之後就會有錢轉到其等登記註冊的帳戶,帳戶是其等自己上 去登載的,伊當時登載富邦帳戶,後來對方跟伊說如果一口 氣給他們新臺幣(下同)10萬或20萬的操作,他們會告訴伊 如何操作,賭金就可以翻倍,每天群組都有人PO因此贏了很 多錢,伊當時有興趣,但因家裡資金不夠,對方建議伊找信 貸借錢投資,但伊當時狀況無法用信貸借錢,後來又有另一 個人叫「美心」,跟伊說他們有些老闆不方便買遊戲幣,要 伊提供帳號,老闆轉帳到伊帳戶後,伊再幫轉帳到指定要購 買的店家,轉一筆可以抽百分之3的佣金,所以伊提供帳戶 給對方,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跟中信銀行帳戶給對方,「美 心」是網路群組負責的人,伊沒有實際見過,公司在哪伊也 不知道,上述對話過程伊沒有留存,因為手機壞掉,所以截 圖都遺失了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 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美心」,且有將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 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8頁至第139頁);而該等款項為被害人曹哲嘉、告訴人許薳 方、柯泳戍、林上鷁、郭麗靜(下稱曹哲嘉等5人)因遭詐 騙所匯,並據曹哲嘉等5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二證據 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111年 11月1日北富銀東湖字第1110000054號函暨檢附富邦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B卷第11頁至第15頁)、中信銀行113年1月2 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6337號函暨檢附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FATCA 及CRS自我證明表格、掛 失/變更/補發/申請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 第15頁)、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113年1月24日北富銀東湖 字第1130000003號函暨檢附富邦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開戶詐騙警示通報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紀錄、數位存款/ 綜合帳戶往來事項/轉換一本萬利帳戶申請書、金融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金融卡停用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外放資料卷 第43頁至第55頁),及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 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 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任安親班老師,又其亦不否認申辦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一 般帳戶匯款手續費通常僅需約10元至15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40頁),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 與質疑能力之人。堪認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將匯入自 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轉交予不相 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  ⒉再者,被告未能提出與「美心」之對話內容,而依其所自陳 此係關於提供帳戶並計酬之重要原由,然此部分竟付之闕如 。且依被告自陳斯時因債務逼迫,急於賺取轉匯款項每筆3% 之報酬,因而提供本案2帳戶(見本院卷第140頁),尤有甚 者,被告係於交付富邦銀行帳戶後,接續於111年8月30日申 辦中信銀行帳戶並交付之,益見其新開戶之目的僅在牟得轉 匯款項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對於交 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各項顯然毫不在意(僅注重在提供帳 號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 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資料。輔以,本案2帳戶於提供予「美心 」時,餘額均未滿百元一情,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見A卷第85頁、第91頁),是以本案2帳戶遭詐騙犯罪成員利 用前確實係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將已無多餘款項 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任由 陌生人存匯入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 另觀諸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確係於每筆款項匯入後,旋即 轉匯,而單筆匯入之款項係於30萬元以下,並非鉅額,此亦 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A卷第85頁至第94頁),觀諸 該等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轉匯之情形,而被告所謂之「老闆」 如有購物或購買遊戲幣之必要,大可逕行匯款至賣家帳戶, 何須間接透過陌生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輾轉為之,徒增無信 賴關係之人經手款項之風險,況且除負擔正常匯款之手續費 外,猶必須另行支付每筆3%(顯然高於通常手續費用)之報 酬予被告?互參上情,凡此種種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 ,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 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匯交付後,乃是由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曹哲嘉等5 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經轉匯提領交付後,該等犯罪所 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由被告轉匯 至指定帳戶予他人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 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 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 、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將款項依指 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再經提領交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 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 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並將款項轉匯,是其 對於藉由該帳戶及輾轉匯款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 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 由被告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 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 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 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 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又轉 匯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 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限制 使用)、停止轉匯款項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 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 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 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既係配合「美心」為上開行為,以令「美 心」或其他成員能利用本案2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並透過被告配合將款項轉匯出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 得以進出本案2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 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 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 美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惟被告與「美心」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 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 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對方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 及參與之人有何人之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使用 網際網路與否或何種方式為之各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次犯行,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提供本案 2帳戶予「美心」使用,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 將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自屬詐 欺取財之正犯無訛;繼而將款項匯出至「美心」指定之帳戶 ,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的之來源及去向,亦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接續提供富邦銀行 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美心」使用,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下 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夥同「美心」所為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曹哲嘉等5人之財物,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上開犯行,與「美心」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 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 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 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 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 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 二所示5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 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同一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轉匯,係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46頁),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 女,任安親班老師,月薪約2萬8千元,需協助家中生活開銷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於預見對 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 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合將款項轉匯,而使本案詐欺 成員得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 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提供帳戶並將款項匯 出之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曹哲嘉等5人交付款項金 額,且分別與告訴人許薳方、柯泳戍成立調解,而徵得其等 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三 )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 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 業務侵占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已有該 科刑執行之紀錄,已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一 併敘明。   肆、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收取之贓 款,已轉匯出,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該現金既已由其他 詐欺成員拿取,而上繳予其他詐欺上游成員,且依卷存證據 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 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又 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 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表一: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簡稱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A:詐欺時間/方式 B: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C:被告轉帳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曹哲嘉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以LINE聯繫曹哲嘉,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曹哲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廖翊喬帳戶內,而由廖翊喬於C欄所示時間匯款該金額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8月28日下午7時1分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1年8月29日下午2時6分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⑶111年8月29日下午7時50分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⑷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入帳)/廖翊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 ⑸111年9月1日下午2時15分許/廖翊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5萬元 ⑹111年9月1日下午2時15分許/廖翊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萬元 ⑴111年8月28日下午9時5分許/3萬元(匯款⑴部分) ⑵111年8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5萬元(匯款⑵部分) ⑶111年8月29日下午8時7分許/15萬元(匯款⑶部分,連同編號2告訴人許薳方⑴所匯入之款項一併轉帳) ⑷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1分許/5萬元(匯款⑷部分) ⑸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2分許/5萬元(匯款⑷部分) ⑹111年8月30日下午10時14分許/10萬元(匯款⑷部分,連同其他款項一併轉帳) ⑺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4分許/6萬元(匯款⑸、⑹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曹哲嘉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⑵曹哲嘉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匯款單據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163頁) ⑶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81頁至第87頁) ⑷廖翊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89頁至第9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許薳方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下午9時33分許,以LINE暱稱「美心」、「Bruce布魯斯」聯繫許薳方,佯稱:可加入富達計畫,投入小額資金獲取利潤云云,致許薳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廖翊喬帳戶內,而由廖翊喬於C欄所示時間轉匯該金額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8月29日下午8時2分18秒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⑵111年8月29日下午8時2分49秒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⑴111年8月29日下午8時7分許/15萬元(匯款⑴部分,連同編號1被害人曹哲嘉⑶所匯入之款項一併轉帳) ⑵111年8月29日下午8時8分許/10萬元(匯款⑵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薳方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9頁至第59頁) ⑵許薳方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64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239頁) ⑶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81頁至第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柯泳戍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Duke侯爵-采怡」聯繫柯泳戍,佯稱:可在「LIMIT」網站進行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柯泳戍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廖翊喬於C欄所示時間匯款該金額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8月28日下午3時58分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1年8月28日下午4時9分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111年8月28日下午4時16分許/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泳戍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93頁至第295頁) ⑵柯泳戍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詐欺網站、LINE帳號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91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13頁至第325頁、第337頁至第339頁) ⑶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81頁至第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林上鷁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下午5時31分許前某時,以暱稱「心木手作」聯繫林上鷁,佯稱:可在「BV玩電商」網站加入菁英計畫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上鷁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廖翊喬帳戶內,而由廖翊喬於C欄所示時間匯款該金額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8月27日下午7時27分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1年8月27日下午7時33分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⑶111年8月27日下午7時36分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⑷111年8月27日下午7時38分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⑸111年8月27日下午7時53分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111年8月27日下午8時23分許/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上鷁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43頁至第351頁) ⑵林上鷁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林上鷁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41頁、第353頁至第359頁、第409頁至第411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39頁至第481頁) ⑶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81頁至第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郭麗靜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GDK-美心」、「GDK-芮汐」、「Bruce布魯斯」聯繫郭麗靜,佯稱:可在「17play娛樂城」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麗靜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廖翊喬帳戶內,而由廖翊喬於C欄所示時間匯款該金額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8月27日下午4時53分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1年9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同日下午4時1分許入帳)/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⑴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29分許/5萬元(匯款⑴部分) ⑵111年9月2日下午4時43分許/15萬元(匯款⑵部分) ⑶111年9月2日下午4時44分許/15萬元(匯款⑵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麗靜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01頁至第211頁) ⑵郭麗靜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郭麗靜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卷第199頁、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31頁至第237頁,B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146頁) ⑶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81頁至第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三(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表二編號1所示 被害人曹哲嘉部分 廖翊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許薳方部分 廖翊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柯泳戍部分 廖翊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告訴人林上鷁部分 廖翊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二編號5所示 告訴人郭麗靜部分 廖翊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7號卷 B卷 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卷、金融資料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5-01-16

TPHM-113-上訴-4610-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俞廷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7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不予宣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2偵62793卷第89頁、113 審金訴1026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5、104頁),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江芸淇受有新臺幣3萬 元之財產損害,嗣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詳 後述),然被告所為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非過重,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承諾分 期賠償之態度,暨其年齡、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亦 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嗣並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分期賠償,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至86、95頁),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即有未當(至原判決雖未及就洗 錢防制法關於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 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科刑基礎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 影響,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部分列 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被告上訴以其 業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 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 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暨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現 分期賠償中(已如前述),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已婚, 有1名3歲以下子女,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現正分期賠償,惟被 告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2 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俞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更正為「 之詐欺集團」。 二、補充「被告陳俞廷於11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   ,僅於該條第1 項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被告被訴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 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與周志宇及其他真實身份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 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求 獲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江芸 淇施用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復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實有不該,衡 酌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審理中之自白), 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現雖另案在監仍須照顧幼子之生活情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提領告訴人受騙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復 將領得款項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角色即「車手」, 其雖有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 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 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其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彼此間雖有約定報酬但尚未 取得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依卷附現有事證 ,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玉山銀行帳戶所取得之 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93號   被   告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廷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包含其友人周志宇(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在內等至少三名成年 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陳俞廷此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先前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而陳俞廷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 分工:先由陳俞廷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陸 續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與假投資網站等管道, 向江芸淇(原名江婉甄)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代碼 繳費,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江芸淇陷於 錯誤,並於109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由陳俞廷於109年 7月24日13時28分許,在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從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臨櫃提領包含前述款項在內總計115萬元後,旋依指 示將此等款項交付予周志宇收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去向。後因江芸淇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芸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廷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芸淇於警詢時之證訴 遭詐欺之過程。 3 陳俞廷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均影本) 告訴人匯款後遭被告陳俞廷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16

TPHM-113-上訴-442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睿 林濟龍 原審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文翌 王昱 被 告 連金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 字第1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298、445、446、447、448、450號),提起上訴(林濟龍由原審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 二、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昱睿、林濟龍(下合稱陳 昱睿等2人)有如原判決(下稱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關於陳昱睿有罪部分之應執行刑,改 判量處陳昱睿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維持第一審從一重 論處陳昱睿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指揮犯罪 組織1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 9、21至24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23罪刑。另 從一重論處林濟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1罪 刑(另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罪)、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 12至19、22、24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19罪刑 ,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陳昱睿、林濟龍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 由。㈡又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下合 稱連金淳等3人)各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 重論處或論處連金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0、12 至19、22至24所示之共同犯加重詐欺20罪刑(該編號23部分 ,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陳文翌及王昱各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0、12至18、24所示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各16罪刑(該編號24部分,均另想 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沒收,連金淳等3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下稱乙判決)則以連金淳等3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連金淳等3人有罪部分之應執行刑,改判量處連金淳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陳文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王昱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駁回連金淳等3人關於上述各 罪宣告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包括甲、乙判決)基於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認本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然該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件陳昱睿等2人及 連金淳等3人(下合稱被告5人)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而其行為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減刑之 規定,是渠等所為已滿足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上揭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規定,尚有未合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 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 ,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 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 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 條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 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 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 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 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 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者自明。     依確認之事實,本件被告5人犯加重詐欺罪後,詐防條例公 布施行,被告5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 新臺幣5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情形,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2分之1;且陳昱睿等2人各如甲判決附表二20、23部分,係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 規定,應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加重處罰之規 定;再依卷內資料,陳昱睿、陳文翌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曾自白犯行,且陳昱睿與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6、7、16、23、2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 ;陳文翌則與乙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4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見甲判決第23頁、乙判 決第9頁),縱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惟綜合全部罪 刑比較結果,陳昱睿、陳文翌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 有前述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 仍未較有利於其2人,另林濟龍、連金淳、王昱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罪,尚無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均 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是原判決雖以被告5人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均無詐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認以修正 前之舊法較為有利,其論理於此部分固稍有未合,然於判決 本旨並不生影響,檢察官猶為被告5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未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為違法,自嫌誤會,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陳昱睿、林濟龍、陳文翌、王昱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昱睿、林濟龍、陳文翌、王昱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 113年9月25日(林濟龍〈由原審辯護人提出〉、王昱)、同年 月27日(陳昱睿、陳文翌)提起上訴,均載稱「上訴理由, 容後補呈」,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517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張 仙 里 訴訟代理人 楊 譜 諺律師 李 佳 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義 興 蔡 秀 梅 蔡 秀 吟 謝蔡綉賢 蔡 秀 英 蔡 心 妤 蔡 心 亞 蔡 忻 芸 甲 ○ ○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 ○ ○ 被 上訴 人 蔡陳枝仔 蔡 文 和 蔡 美 鈴 蔡 文 海 蔡 進 登 蔡 清 順 蔡 明 雄 蔡 佩 容 蔡 莉 婷 蔡 易 成 蔡 志 宏 蔡 文 婷 蔡 純 婷 蔡 文 明 蔡 豐 宇 蔡 進 義 蔡 秀 惠 蔡 進 喜 蔡 進 風 蔡 惠 蘭 蔡 進 譴 蔡 文 玉 祭祀公業蔡梧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蔡 清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 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蔡鬧當之婚生子女或養女,且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 親字第41號(下稱41號)判決確認伊與蔡鬧當之親子關係存 在確定,祭祀公業蔡梧(下稱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伊父蔡鬧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民國80年 3月20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得繼承其派下權。詎系爭 公業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申報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時 ,未將伊列為派下員,否認伊之派下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 認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蔡鬧當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亦無 收養關係;縱其2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蔡鬧當既為招婿, 自喪失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且上訴人復從母姓,未曾奉 祀蔡鬧當本家之祖先,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於41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文玉(訴外人即蔡文玉祖父蔡鵠與蔡 鬧當之父蔡流為兄弟關係)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無法排 除或確認上訴人與蔡文玉存在堂手足血緣關係,故無從以該 鑑識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為蔡鬧當之親生子女。且依張秀、 蔡鬧當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之記載,張秀於21年( 昭和7年)10月3日為高雄州○○郡○○庄○○○000番地(下稱000 番地)戶主,蔡鬧當則於2年(大正2年)3月28日,因「戶 主相續」成為同郡○○庄○○○000番地戶主,嗣於24年(昭和10 年)8月1日與叔父蔡鵠分戶,同年月12日以「同居寄留人」 設籍於000番地,參諸35年6月1日戶口清查表載明上訴人、 張秀與蔡鬧當3人(下稱蔡鬧當等3人)同住於「高雄縣○○鄉 ○○○村第00鄰第0戶○○○000號」,且同年10月1日之戶籍登記 申請書記載蔡鬧當等3人同住於「高雄縣○○鄉○○○村第00鄰第 0戶○○路00號」,蔡鬧當為「招夫」、「贅夫」、「配偶張 秀」,可見蔡鬧當雖於24年8月間與張秀設籍同址,惟至35 年間始登載其為張秀之「招夫」、「贅夫」,自難認其於24 年間即與張秀成立招贅婚,佐以上訴人係26年5月20日生, 並記載「父不詳」、「張秀私生子女」、「張秀非婚女」等 語,足認上訴人非張秀與蔡鬧當之婚生子女。至41號判決雖 確認上訴人與蔡鬧當之親子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均非該事 件當事人,原法院得審酌相關證據獨立判斷,不受該判決之 拘束。 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倘收養他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查蔡鬧當雖於上訴人出生前, 即與張秀設籍同處,然未曾申辦收養上訴人之戶籍登記,難 謂蔡鬧當與張秀間有默示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證 人陳明輝、張啟章、張先求、王文政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所 提成年後之相關照片,均不足證明蔡鬧當與張秀間有合意收 養上訴人情事,難認上訴人自幼由蔡鬧當收養為養女。 ㈢上訴人非蔡鬧當之婚生子女或養女,蔡鬧當於80年3月20日死 亡,無男系子孫,上訴人已於46年間與訴外人黃全恭結婚, 且未經系爭公業同意得為派下員或依規約可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自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或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繼承取得蔡鬧當之派下權。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 家事訴訟事件,是類事件與身分有關且事涉公益,為維持身 分關係之安定性及公益性,避免在不同人間就同一身分關係 之存否發生歧異,並期紛爭一次解決,法院就該類事件所為 確定之終局判決,如無同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依 該條項本文規定,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即具 有對世效。查上訴人以檢察官為被告,另向高雄少家法院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即41號事件),該院認上訴人係 在其母張秀與蔡鬧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推定為蔡鬧 當之婚生子女,於113年5月24日以4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蔡 鬧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同年6月27日確定,有該判決及其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97、231頁)。 則於此情形,能否謂該41號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洵非無疑。乃原審未遑細究,遽以被 上訴人均非41號事件當事人,不受該41號確定判決之拘束,   ,上訴人非蔡鬧當之女或養女,無從繼承取得蔡鬧當之派下 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2250-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孟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3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莊孟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 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 第116、121、1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不另 為不受理等其他部分,故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 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 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149至152頁 ;原審卷第43、51頁;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張麗雲達 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其中5,000元於調 解期日當場給付,剩餘款項自113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 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於113 年4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均有賠償5,000元等節,此有原審調 解筆錄、告訴人113年9月18日所提書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99頁、第171頁、第193至21 3頁),足見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 ,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 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 案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 ,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無論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被告雖以其於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利益甚微,請求按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 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 定,參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且本件被告犯行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 度,於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 ,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 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20歲,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將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 成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 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 取之利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全部犯行、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實際 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失而自動繳交其所得全部財物之犯後態度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 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1頁)。惟被 告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尚在審判中,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PHM-113-上訴-3253-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菀庭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第14 630號、第1552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3號 、第19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涂菀庭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94、234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 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 時(112年3、4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 則,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8、239至245頁), 是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公布施 行(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雖請求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 4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查被告固僅係幫助犯,且案發後與被害人陳美君及 告訴人陳妙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分別為:⑴被告願給付被 害人陳美君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114年1月起每月最 末日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被告同意若未按時履行, 願給付被害人陳美君5萬5,000元(上開給付金額扣除被告已 按時履行部分);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妙智2萬3,000元, 於114年1 月起每月最末日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被告 同意若未按時履行,願給付告訴人陳妙智21萬6,242元(上 開給付金額扣除被告已按時履行部分)等節,此有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然其所為,另分 別造成告訴人陳昶銘受有20萬元、告訴人胡愷芸受有70萬元 、告訴人劉蓉安受有125萬元之鉅額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陳昶銘、胡愷芸及劉蓉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陳昶 銘、胡愷芸及劉蓉安所受損害,已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 況且近年來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所為 犯行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於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與被害人陳 美君及告訴人陳妙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 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 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 ;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陳美君及告訴人陳妙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23至 224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0至251頁)。 而其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 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陳昶銘受有20萬元、被害人陳美君受有5 萬5,000元、告訴人胡愷芸受有70萬元、告訴人陳妙智受有2 1萬6,242元、告訴人劉蓉安受有125萬元之鉅額損害,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陳昶銘、胡愷芸及劉蓉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陳昶銘、胡愷芸及劉蓉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五、末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林嘉士受詐欺集 團詐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同一本案帳 戶,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與起訴經原 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2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且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 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縱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271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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