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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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 0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844、573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2、9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7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1日6時40分許,在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洲后路口處為警盤查、發現其為 毒品列管應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許維華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 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 力。  ㈡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 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4844、573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2、9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不合。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未主張或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自 無從審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又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而戒除毒品,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 省之心不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衡酌其素行、違 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為係屬戕害 自身之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1日9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 11月11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洲后路口 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 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項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盤查,於同日9時45分為警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82ng/mL(經判定為陰性反 應)、可待因濃度1725ng/mL(經判定為陽性反應)等情, 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10頁),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17頁),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固檢出上開嗎啡及可待因 濃度,然服用含可待因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均可能於尿液中 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惟可檢出之濃度,端視施用之記量 、頻率、飲水及個人體質代謝狀況而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3年10月13日法醫字第0930003574號函認:「海洛因經人體 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 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 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 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 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 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 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 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 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 titute of Drug of Abuse ,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 尿液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 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 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經查國內 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 (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 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 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 判之參考」,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 事項。據此,施用含可待因成分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均可能 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若尿液檢出大量嗎啡濃度 、較少可待因濃度,可能為施用海洛因,然若尿液檢出可待 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 ,則可認為施用可待因。查本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驗後,驗得之嗎啡濃度為82ng/mL,可待因濃度為1725ng/ mL,是該尿液檢出大量可待因成分及少量嗎啡成分,且可待 因濃度大於300ng/mL,而以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比值 為0.05(以四捨五入計算之),顯小於2。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前揭嗎啡、可待因濃度,可能係被 告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物所致。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採 尿時間近3日內有服用感冒成藥等語(見偵卷第9、13頁), 佐以國內常用感冒藥物有含可待因成分者,為本院審理此類 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服 用含可待因成分之感冒藥物而致尿液中檢出前揭嗎啡及可待 因濃度成分之可能。復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持有任何與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相關之物,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前無因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檢警 偵查或法院判刑之紀錄,似亦難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陋習而得認本案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跡。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採尿前應該沒有服用藥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然衡酌感冒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極為常見之疾病 ,罹患後自行購買相關成藥服用,亦為常情,若無特別而需 記憶之情事存在,此等事情通常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況且 ,被告於警詢時為有服用感冒藥物之供述時,員警尚未將被 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被告無從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與感冒 藥之關係,似無提前以感冒藥作為其犯行辯稱之可能,又被 告於警詢伊時已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知有遭追訴 處罰之高度可能,似亦無再以辯稱服用感冒藥而規避刑責之 必要,自難逕以被告於採尿後1年多後之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遽以排除被告警詢時對己有利解釋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於採尿前服用含可待因成 分之感冒藥物,而致尿液中檢出含嗎啡濃度82ng/mL及可待 因濃度1725ng/mL。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使 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PCDM-113-易-158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7 號、第1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錫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3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騎樓,見劉秀媛所有、由黃于紋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以逕自騎乘該普通重型機 車之方式徒手竊取(已為員警尋獲,並由劉秀媛領回),得手 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趁林麗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麗棉所有之工作服灰 色T-Shirt(即附表編號1),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1月2日5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未關,即徒手竊取 吳主安所有、放置在該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背包1個(下稱 失竊背包,內含身分證件2張、護照1本、駕照1張、中華郵 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即 附表編號2),得手後旋即騎乘微笑單車(車號:0000000)離去 。 二、案經黃于紋、吳主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邱錫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4-7頁、偵字第1159 7號卷第4-5、26頁、本院易字卷第30、69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黃于紋、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棉、證人劉榆君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主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597號卷第6-8、26頁、偵字第14323 號卷第13-14、17-18頁、本院易字卷第51-66頁),復有監 視錄影畫面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17日微法字第1130117001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證 人吳主安之手繪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597號卷第9-11頁 、偵字第14323號卷第21、22-32、36頁、本院易字卷第49-5 0、1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背包內之現金有約60 萬元等語,然此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失竊背包內現金僅數 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在失竊背包內竊得 之現金僅數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4-7頁、偵字第 11597號卷第26頁、本院審易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42、9 1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違犯本案後,將贓款拿去 友人家,跟友人「猩猩」之女友「A夢」以1萬7,000元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並將剩餘之贓款約4萬元寄 放在「A夢」處,要再向她購買毒品時,再扣寄放在她處之 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是依 被告所述,其在失竊背包內僅竊得約5萬7,000元現金,否認 竊得60萬元現金。  ㈡證人吳主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為下列證述:⒈於警 詢時證稱:伊放置在失竊背包內之財物有身分證2張、護照1 本、駕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及現金50至60 萬元不等,背包內現金是最近1至2月去各店家收食品款項陸 續放置在包內,未拿出來才累積到50至60萬元,沒有人知道 伊背包內放有那麼多錢等語(見偵字第14323號卷第17-1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伊是陸陸續續從伊太太之郵局帳號內 領出5、60萬元放在身上,伊會帶在身上的錢都是客戶付給 伊的,只有一部份進銀行等語(見偵字第11597號卷第26頁 反面)。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放在失竊背包裡面的東西 ,包括所有的證件、現金跟一些借據,還有1疊7-11商品卡 ,約有10至20張,用橡皮筋捆在一起,約5,00至1,000元, 裡面的現金大約有50至60萬元,有用紅包袋裝,也有放在皮 夾內,也有裸裝;背包前面有2個小袋子,後面袋子有4個拉 鍊,各有1個夾層(第2個夾層內還有1個夾層);第3個夾層 皮夾內現金大約8至10萬元(後又稱10萬餘元),第2個夾層 內有紅包袋裝的現金6萬元,該夾層內之夾層又有裸裝貨款 現金大約是20至30萬元,第1個夾層內有數個紅包和裸裝現 金1至2萬元、零錢,紅包裡面最低是1,000到2,000元,最高 是8,000元,零錢沒辦法確認金額,第4個夾層內有現金,但 不清楚多少,也是萬起跳;背包內現金有些是陸陸續續距離 被偷前之2至3個月所收到客人給的貨款,也有是自己收到的 紅包,有些是去銀行領款的,新鈔是太太到銀行領出來,要 發紅包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66頁)。然觀諸證人 關於失竊背包內之物品,於警詢時稱有證件、提款卡、鑰匙 及現金,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有借據與7-11商品卡;又關於現 金部分,固均稱為50至60萬元,惟關於款項來源,警詢時稱 係失竊前1至2月所收之貨款,於偵訊時稱係陸續自太太帳戶 提領之現金,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係失竊前3至4月所收之貨款 、紅包及提領款項,是證人吳主安關於失竊背包內容物及來 源之證述,前後內容有所歧異。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監視器12),勘驗結果為:被告竊得失竊背包 後,於行走過程不斷翻動該背包,後將失竊背包置於某機車 座墊上(最外側夾層已被打開),自已被打開之夾層取出2 袋厚薄度差不多之紅包袋觀看後,對折放回該夾層後離去, 又依該等紅包袋對折程度係可完全對折,無呈因厚度太厚難 以對折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1-72頁)。而依證人吳主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勘驗結果所見被告開啟之失竊背包夾 層即為證人吳主安所稱失竊背包之第1個夾層、打開即可見 該夾層內所裝所有物品(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依勘驗 結果及截圖,被告僅自上開夾層內取出2個紅包袋,且被告 取出該夾層內之紅包袋後,未見尚有10餘個紅包或現金置於 該夾層(見本院易字卷第98-99頁),與證人吳主安前證述 該夾層內有10餘個紅包袋,尚有現金1至2萬等情不相符合。 又依證人吳主安於偵訊時所提其太太之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 細(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1月26日),於被告為本案犯行 (即113年1月2日)前,並無大額提款之紀錄(見偵字第143 23號卷第57-60頁),是依證人吳主安所提之存簿交易明細 ,亦無從佐證其在失竊背包內置有陸續自其太太帳戶內提出 款項等證述。復依證人吳主安於偵查中所提估價單及銷貨紀 錄,雖可認其所為食品業務,多以現金交易等情,然無從證 明失竊背包內置有其所收受之高額貨款。綜上等情,依卷內 事證,被告失竊背包內是否有證人吳主安所稱之現金60萬元 ,仍有疑義,則依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失 竊背包內竊得之現金為其在警詢時所供稱之5萬7,00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前 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素行非佳(前多 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 告訴人和解之情況(僅被害人林麗棉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 院易字卷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分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 其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害人林麗棉雖與被告達成 和解,然被害人林麗棉係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並未付出相當賠償,仍享有犯罪所得,則就此 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物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對被告並無過苛 之情,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至被告為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該普通重型機車業為警尋獲並發還予所有人劉秀媛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 597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伍、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尚竊有現金54萬3,000元 云云,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失竊背包內是否除被告竊得之現 金5萬7,000元外,尚有現金54萬3,000元,仍有疑義,依有 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其就本案失竊背包內竊得之現金為 5萬7,000元,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 尚竊得現金54萬3,000元部分,尚乏所據,惟此部分與前揭 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1 工作服灰色T-Shirt 犯罪事實一㈡ 2 背包1個(價值約7,000元)、身分證2張、護照1本、駕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鑰匙9副(價值3,000元)、現金5萬7,000元。 犯罪事實一㈢

2025-01-23

PCDM-113-易-1341-202501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5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 志隆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7、1 1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 明確,並認被告為警查獲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 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塑膠球 各1支,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扣案 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塑膠球各1支均沒收銷燬,核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 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罪嫌 與刑度不合比例,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且其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為本案量刑時,業已具體審 酌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素行、生活智識 狀況,犯行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無遺漏 之處,且所量刑度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 及其因違規穿越馬路,為警上前盤查,主動坦認本案犯行之 查獲經過(原審業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逾法定刑度 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係屬允洽,是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PCDM-113-簡上-454-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閻道至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尤文粲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宇盛、鄭向恩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宇盛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鄭向恩處如附表編號3、4「宣 告刑」欄所示之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盛、鄭向恩( 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被告鄭宇盛、被告鄭向恩)提起上訴, 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76至177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鄭宇盛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為,被告鄭向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 說明被告鄭宇盛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判處被告鄭宇盛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被告鄭向恩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被告鄭宇盛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被告鄭向恩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固非無 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 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至62頁),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 賣毒品重量亦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 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 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 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 原審未慮及上情,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分別判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刑,不免過重,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2 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予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鄭宇盛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宇盛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毒品重量亦 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 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 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科以減輕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且就被告鄭宇盛部分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販賣毒品之種 類、人數、次數及販毒所得,被告鄭宇盛犯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鄭向恩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復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鄭宇盛前有傷害前科,被告 鄭向恩前有傷害、殺人未遂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被告2人素行尚非良好, 及被告鄭宇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於魚市場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鄭向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位甫滿月之小孩、入獄前在鐵工廠工作,月 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宣 告 刑                   1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㈠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4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㈡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31-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87至10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101 4號、113年度偵字第5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筱婷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遭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某時,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開通 網路銀行,隨後於同月14、16日又辦理約定轉帳,於111年11月2 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黃筱婷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情形),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轉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筱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前男友「河馬」的 朋友跟「河馬」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說他自己帳戶不 能用又沒錢吃飯,我不知道為何不能用,因為「河馬」和媽 媽吵架帳戶被媽媽搶走,我基於好心才把帳戶借給「河馬」 的朋友,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會做詐騙或洗錢,該朋友是騙我 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基於好意將中信帳戶 借給前男友之朋友使用,因被告僅高中肄業、無財產犯罪前 科、從事油壓工作、生活單純,前男友之朋友商借帳戶時再 三保證不會違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不知前男友之 朋友會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至多僅係不慎輕信他人導致帳 戶遭不法使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又本案並無被告 因提供帳戶獲利之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情況下, 會甘冒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倘被告對於 提供帳戶可能涉詐欺、洗錢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可能導致自 己帳戶被凍結,應無提供帳戶徒增自己不便之理,況現今以 話術騙他人提供帳戶之情事屢見不鮮,被告稱因相信對方而 提供帳戶,無悖於常情之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申辦中信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 隨後於同月14、16日又辦理約定轉帳,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均轉匯入中信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提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等 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開戶暨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偵28283卷第29-43頁、偵緝987卷第73-91頁)以 及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 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倘 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 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 ,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油壓工作,有使用過本案中信銀行以 外包括中華郵政帳戶等(偵緝987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87頁 ),具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生活之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 不知。  2.被告雖辯稱前男友「河馬」之朋友要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 給他,基於好心、被騙才出借帳戶云云。然審酌倘被告前男 友「河馬」之朋友一時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收款又有急用,大 可由被告提供帳號代為提領即可,被告實無貿然交付重要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況且,被告於偵審中 屢屢就其所謂前男友「河馬」、「河馬」之朋友二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無法說明(偵緝1013卷第16、17頁 ,偵緝987卷第101頁),殊難想像被告會對其前男友之真實 資訊一無所知,其所辯顯然悖於常情;而其於審理中雖一度 供稱「河馬」為70年、本名張奇峰(本院卷第181頁),惟經 本院依其提供之資訊查詢相關戶籍資料、傳喚張奇峰到庭作 證,被告復供稱均非其所指「河馬」之人,且證人張奇峰亦 證稱不認識被告(本院卷第294、295頁),益見被告辯稱將中 信帳戶借給前男友朋友「河馬」之朋友云云,顯為事後卸飾 之詞,不足為採。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前男友「河馬」 問我帳戶可不可以借他朋友使用,他說他朋友要轉錢給另一 個朋友,我當時郵局帳戶放在很遠的地方,所以直接在路上 辦一個中國信託帳號,我辦出來之後就把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給河馬,密碼我忘記有沒有跟他講。我不知道為什麼河馬 不自己辦一個帳戶借給對方,我當時也覺得怪怪的。當時只 有河馬陪我去辦帳戶。我交付前帳戶沒有錢,我馬上辦出來 交給其他人,沒有存錢,他們也沒說要用多久,我不曉得為 何要設定約定轉帳、開通網路銀行。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但 沒有多問,我單純相信「河馬」大哥等語(偵緝987卷第101- 103頁);於審理供稱:河馬的男性朋友說有人要匯錢給他, 但自己帳戶不能用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更可見被告於對 方要求提供帳戶使用過程中,知悉對方不使用自己帳戶、或 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仍蒐集他人帳戶使用實有諸多可 疑之處,當已預見對方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即可自由使用 該帳戶作為供轉入、轉出、提領款項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 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用,仍率然為之申辦中信帳戶、開通 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將無餘額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對方,容任對方使用,主觀上具 有縱帳戶可能遭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 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 未自白,故無庸審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 、1014號、113年度偵字第53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 附表編號23至25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91-423頁),而其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雖與 被害人賴映辰、告訴人許筱筠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8月16 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1、202頁),但被告陳稱因 仍在監故未能依調解條件給付(本院卷第384頁),被告未與 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 提供帳戶1個、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現在監 服刑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 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轉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 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周欣蓓及陳禹潔 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姷心 (原名陳玟臻) 111年11月1日16時30分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  姷心於警詢之指  述(偵28283卷第  11-13頁) 2.告訴人陳姷心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8283卷第45-57、61-7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 111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 4,180元 111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 4萬元 2 告訴人王佳玉 111年10月25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1時44分許 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  佳玉於警詢之指  述(偵28284卷第  15-18頁) 2.告訴人王佳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8284卷第39-5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 3 被害人 黃信方 111年11月19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  信方於警詢之指  述(偵28291卷第  11、12頁) 2.被害人黃信方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8291卷第45-53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 4 告訴人 魏家豪 111年11月中旬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6時55分許 5萬元、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家豪於警詢之指述(偵28295卷第9-15頁) 2.告訴人魏家豪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8295卷第49-55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111年11月22日13時50、51分許 5萬元、5萬元 5 告訴人 周哲綱 111年11月19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哲綱於警詢之指述(偵28297卷第7-10頁) 2.告訴人周哲綱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偵28297卷第17-23、2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 111年11月21日13時50分許 3萬5,000元 6 被害人 郭宜瑄 111年11月13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4時23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郭宜瑄於警詢之指述(偵36005卷第3、4頁) 2.被害人郭宜瑄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36005卷第8-12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 7 告訴人 黃姿芸 111年10月25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芸於警詢之指述(偵36015卷第3、4頁) 2.告訴人黃姿芸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36015卷第18-3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 111年11月22日12時57分許 6萬元 8 被害人 賈潤英 111年10月15日15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3時7分許 19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賈潤英於警詢之指述(偵36022卷第3、4頁) 2.被害人賈潤英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6022卷第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9 告訴人 吳昕宜 111年11月2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昕宜於警詢之指述(偵38920卷第3、4頁) 2.告訴人吳昕宜提出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38920卷第5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 10 被害人 賴映辰 111年11月21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5時1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映辰於警詢之指述(偵39341卷第3頁) 2.被害人賴映辰提出之轉帳明細(偵39341卷第1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9號 11 被害人蔡承佑 111年11月初起、假投資 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承佑於警詢之指述(偵39703卷第4頁) 2.被害人蔡承佑提出之轉帳明細(偵39703卷第2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8號 12 告訴人 陳怡蓁 111年9月14日14時57分許起、假藉合資參加投資教育課程 111年11月21日14時19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警詢之指述(偵48765卷第5-7頁) 2.告訴人陳怡蓁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48765卷第8-12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13 告訴人 蔣先訓 111年11月間某日起、假藉可透過愛購商鋪創業但須先完成5筆訂單 111年11月22日12時40分許 3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蔣先訓於警詢之指述(偵50367卷第3、4頁) 2.告訴人蔣先訓提出之轉帳明細(偵50367卷第5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6號 14 告訴人張明智 111年11月15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3時3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智於警詢之指述(偵50692卷第4、5頁) 2.告訴人張明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0692卷第20、2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5號 15 告訴人 曾鵲霙 111年11月7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5時43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鵲霙於警詢之指述(偵51718卷第5、6頁) 2.告訴人曾鵲霙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1718卷第10-12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4號 16 告訴人林瑜莉 111年11月21日17時7分許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7時31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瑜莉於警詢之指述(偵51802卷第2-7頁) 2.告訴人林瑜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1802卷第9、11-39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3號 17 告訴人 連翊伶 於111年10月中旬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連翊伶於警詢之指述(偵53493卷第15、16頁) 2.告訴人連翊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3493卷第21-2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2號 111年11月21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18 告訴人 黃詩婷 111年10月初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4時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之指述(偵59521卷第3-5頁) 2.告訴人黃詩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9521卷第20-23、2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1號 111年11月21日14時49分許 1萬6,000元 19 告訴人程孟萱 (原名程葝) 111年10月27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程孟萱於警詢之指述(偵59874卷第7、8頁) 2.告訴人程孟萱之提出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9874卷第14-1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111年11月22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2日12時48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1月22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20 被害人邱建財 111年11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3時59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建財於警詢之指述(偵64296卷第4、5頁) 2.被害人邱建財提出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64296卷第15-2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 21 告訴人林靜怡 111年11月初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6時3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怡於警詢之指述(偵68241卷第4之1-6頁) 2.告訴人林靜怡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8241卷第25-50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22 告訴人許筱筠 111年11月13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筱筠於警詢之指述(偵67876卷第4-8頁) 2.告訴人許筱筠提出之對話內容、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轉帳明細(偵67876卷第33、43-47反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88號 111年11月22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23 告訴人 羅維仁 111年11月17日0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5時48分許 10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維仁於警詢之指述(偵44700卷第86、87頁) 2.告訴人羅維仁提出之對話紀錄(偵44700卷第88、89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併辦) 24 告訴人 童冠銘 111年11月19日22時12分許起、假藉須預付團購款項 111年11月22日12時18分許 1萬6,2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童冠銘於警詢之指述(偵60702卷第27頁) 2.告訴人童冠銘提出之轉帳明細(偵60702卷第3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併辦) 25 告訴人 張佳燕 111年10月中 旬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佳燕於警詢之指述(偵53223卷第3-7頁) 2.告訴人張佳燕提出之對話紀錄、廣告、APP畫面、台幣活存明細截圖、轉帳明細(偵53223卷第60-66頁 113年偵字第53223號(併辦) 111年11月21日12時49分許 1萬6,000元 111年11月22日12時19分許 5萬400元 111年11月22日14時許 3萬9,000元 111年11月22日14時59分許 3萬9,000元 111年11月22日16時18分許 3萬5,000元 111年11月22日16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2日16時45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1月22日17時4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1月22日17時13分許 1萬4,000元

2025-01-17

PCDM-113-金訴-1287-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員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員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事 實 卓員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及備前 街之樹人體健廣場附近,見林周富子年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林周富子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周 富子配戴在右手之金手鍊1條,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前往新北市○ ○區○○路0號之金千益銀樓,將該金手鍊以新臺幣(下同)1萬3,35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該銀樓員工郭宥鑫。嗣因林周富子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卓員並扣得現金1萬3,350元,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卓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林周富子之 金手鍊1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告訴 人說她簽賭欠錢,請我跟她買金手鍊,我身上只有9千多元 ,先拿8千元給她,約隔天早上再把賣剩的錢拿給她。告訴 人說她女兒扣住她身分證,所以她不能自己拿去變賣,她有 同意我變賣。變賣的錢已經扣押在警局,我沒有占為己有、 我也不缺錢,沒有搶告訴人東西的動機,而且白天公園人很 多,我不可能搶完還能從容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之金手鍊1條後,前往上址金 千益銀樓,將該金手鍊以1萬3,350元變賣予郭宥鑫,嗣因告 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於被告處扣得現金1萬3,35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郭宥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8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稽,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以上開方式搶奪告訴人金手鍊之過程,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周富子於警詢時證稱:我112年8月22日9時5分許在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備前街旁公園運動,一名年約60幾歲 的婦女說我右手金手鍊沒戴好要幫我戴,但我是有戴好,對 方就強拉我右手趁機把金手鍊上的鈎子鬆開,金手鍊就掉在 地上,我彎腰去撿,但對方動作比我快直接撿起,搶完轉頭 就跑了,我要追但追不上。我不認識歹徒,跟她沒有關係。 她解開我金手鍊鈎子時,因為搶奪過程有拉扯,造成我右手 腕紅腫等語(偵卷第15、16、22頁);於審理中證稱:我當 天在公園運動,被告有看到我金手鍊,被告叫我去聊天聊了 15分鐘,我說我要回家了,被告說好,我走路時被告突然跑 來緊抓我右手,害我痛了好幾天,被告說我的手鍊鬆開了, 然後把我的手鍊鬆開掉到地上,我彎腰要撿時,因為被告比 較年輕,她撿起來就跑走了,我追著被告喊「你怎麼拿我的 金手鍊?」但我追不到她,被告跑到小巷子、樓上有人幫我 報警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並有告訴人右手臂及案發 現場照片、被告案發後行經案發現場附近走道、道路、騎樓 等處之監視器畫面可佐(偵卷第53-56、81、82頁);且被告 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之金手鍊後,以奔跑方式離 開現場,並將金手鍊賣給上開銀樓取得1萬3,350元之事實( 偵卷第12、13、67、69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林周富子所 證遭被告搶奪之過程屬實。   (三)被告雖仍辯稱告訴人簽賭欠錢故同意其變賣金手鍊,其已先 拿8千元給告訴人,約隔天早上再把賣剩的錢拿給告訴人。 其未將錢占為己有、不缺錢,沒有搶奪之動機,且白天公園 人很多,其不可能搶完還能從容離開云云。惟查,被告辯稱 告訴人簽賭欠錢故同意其變賣金手鍊、其有拿8千元給告訴 人,約隔天早上再把賣剩的錢拿給告訴人等節,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周富子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並無此事(偵卷第22頁 ,本院卷第76頁),且明確證稱其係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搶奪 金手鍊,已如前述。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於 案發當日偶遇聊天,告訴人於其金手鍊為被告取得不久之當 日11時許即向警方報案,於警詢時亦未能提供被告姓名、年 籍、地址等,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供其指認,方循線查 獲被告,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周富子112年8月22日11時、18 時之2次警詢筆錄、員警112年12月1日所作職務報告可佐(偵 卷第15-20、83頁),可見被告應未提供其真實聯絡方式給告 訴人,告訴人豈有在未取得金手鍊全部對價前,貿然將價值 非低之金手鍊,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亦無聯絡方式之被告變 賣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因簽賭欠錢、同意其變賣金 手鍊云云,顯然悖於常情,不可採信。另本案被告係以奔跑 方式離開案發現場,經告訴人報案後為警查扣變賣金手鍊所 得現金,已如前述,非如被告所辯從容離開案發現場,且被 告亦非主動向告訴人提出變賣金手鍊所得現金,是被告以其 未將錢占為己有、不缺錢,且可從容離開案發現場為由,否 認有為本案犯行,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經法院判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竟仍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公然以上開方式搶奪告訴人之金手 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所獲 利益,及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業(本院卷 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現金1萬3,350元,為被告搶奪取得告訴人金手鍊後變 賣所得,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PCDM-113-訴-693-20250114-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士瑜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士瑜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連士瑜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1時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起訴書記載於111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區○○○○ 號「建文」之人取得,應予更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後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8巷內某處, 攜帶上開海洛因1包欲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然因故無法開啟上開車輛,連士瑜遂於同日21時10分在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中正南路口搭乘A1(真實姓名詳卷)駕駛之 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計程車)。復於同日21 時1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巡邏警員路過該處見本案計程車違規停車,而上前詢問,連士瑜 情急之下將上開海洛因1包藏放在本案計程車後排右側地上,旋 即下車。其後連士瑜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向警員孫哲緯佯稱手機掉在本案計程車上,請警員孫哲緯調閱 監視器畫面、協助聯絡本案計程車司機A1,警員孫哲緯核實連士 瑜健保卡等個人資料後,替連士瑜調閱相關資料,然連士瑜神情 慌張且堅持要求警員孫哲緯提供A1手機號碼供其自行聯絡,警員 孫哲緯仍堅持親自聯繫A1,連士瑜見狀連忙離開警局。嗣於同日 22時許,A1駕駛本案計程車將上開海洛因1包攜帶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交予警方扣押,警方復於112年3月16 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拘提連士瑜,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士瑜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本案計程車司機A1於警偵訊、證人即A1之友人A2(真實姓名 詳卷)於警詢、證人即警員孫哲緯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2月21日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2月21日行車紀錄器譯文、監視錄 影畫面、扣案物品照片、RDE-823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警員112年3月17日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為證,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309.4125公 克、驗餘淨重309.4102公克、純度75.57%、純質淨重225.10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8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7440號函各1份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  1.按被查獲持有毒品者,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等罪責,因上述各項犯罪行 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 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 一端,基於運輸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 販入毒品而持有,抑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 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之辯解不 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運輸之意圖而為搬運輸送毒品或 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等犯行。  2.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8 巷內某處」,攜帶上開海洛因1包本欲駕駛其承租之車輛, 然因故無法開啟車門,遂於同日21時1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中正南路口搭乘A1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告知A1其欲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然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巡邏警員詢問,被告情急之下將上開海洛 因1包藏放在本案計程車後排右側地上,旋即下車離去等情 ,經證人A1於警偵訊證述在卷(他卷第6、7、25、26頁),且 有111年12月21日行車紀錄器譯文、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為證 (他卷第12頁,偵卷第18-23、33-40頁),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係於111年11 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建文」購買毒品咖啡包時,他 將這包物品(指扣案海洛因)交給其,叫其保管一下,之後會 拿回去,他說他最近在鋒頭上,但其沒有「建文」身分年籍 資料、之後聯繫不到。其當天租IRENT去三重上車那一帶是 找朋友「阿典」要錢,因為覺得這很貴重(指扣案海洛因), 不敢亂放就帶在身上,但其沒有「阿典」年籍,之後都沒連 絡。其去三重光興街83號是要跟老闆買電腦等語(偵卷第6、 7、48、4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6頁),然衡以上開海洛因1 包數量不少、價值不斐,倘被告於111年11月間即已受「建 文」之託而取得,理應仔細藏放、妥為保管,豈可能隨身攜 帶於111年12月21日前往向他人討債、購買電腦,況其亦未 能提出「建文」、「阿典」具體身分年籍資料也無法聯繫其 等,實非合理,是被告所供關於其取得上開海洛因1包之時 地、來源、111年12月21日之行程及目的,均非無疑,惟被 告所供縱不可採,亦難以此反推其主觀上即有運輸毒品之意 思。  3.審酌扣案毒品數量、價值固然不低,然被告始終否認其主觀 上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持有毒品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 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可認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21 時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持 有上開海洛因1包而短程移動,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受 他人指示或自己運送毒品之意思,自難遽認其所為已成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僅可認定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以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本院訴 緝字卷第25、67頁),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海洛因毒品之危害及法令之禁制,非法持有 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潛 在之危害及影響不低,所為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持有海洛因之手段、數量及價值不低,其前已有毒 品、傷害、洗錢、毀損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訴緝字卷第83-93頁),及其所 述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現在監服刑中、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訴緝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遭查獲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 之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1包 毛重324.2400公克、淨重309.4125公克、驗餘淨重309.4102公克、純度75.57%、純質淨重225.10公克 2 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PCDM-113-訴緝-81-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 6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偽造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一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炳澔於113 年12月1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許炳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 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 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蟹腳黃」、另案被告即面交車手陳信智等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 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 指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 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永順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嚴重損害,亦妨害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及林勇祥之個人信用,甚為不 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收水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 終坦承本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 ,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 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向取款 車手另案被告陳信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 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 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 報酬部分,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定每日可獲得5000元 報酬,但還沒拿到錢就被羈押了等語,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 事實,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 實行本件犯行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交付予另案被告陳信智,再轉交告訴人之偽造達 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 紙(下稱本件收據)雖未扣 案,惟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 本件收據上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林勇 祥」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概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同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且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 告向另案被告陳信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轉交予上游成員等 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 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00號   被   告 許炳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7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炳澔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蟹腳黃」、LINE暱稱「顧奎國」 、「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列印「蟹 腳黃」傳送之假收據檔案,交付與面交車手取信於被害人, 再收受面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蟹腳黃」(許炳 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許炳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顧奎國」、「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於民國1 12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林永順佯稱:投資儲值須 面交現金給外派經理等語,致林永順陷於錯誤,再由許炳澔 依「蟹腳黃」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 列印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以取信林永順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假收據),至指定地點以不詳方 式交付與面交車手陳信智(陳信智此部分所涉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3993號案件提起公訴)。嗣陳 信智於112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3樓之林永順住處客廳,佯裝「林勇祥」,向 林永順收取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現金,並交付本案假收 據給林永順收執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50巷 內(下稱成功路50巷),將210萬元交付與許炳澔,復由許 炳澔於不詳時地將210萬元繳回與「蟹腳黃」,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林永順發覺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採集本案假收據上指紋,鑑定結 果認與許炳澔之指紋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炳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12年12月間曾多次依「蟹腳黃」之指示,在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蟹腳黃」傳送之假收據檔案,其中包含本案假收據,且有向多個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蟹腳黃」,每日約定報酬5,0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順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證人林永順遭「顧奎國」、「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以投資儲值為由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210萬元給自稱是「林勇祥」之人,且「林勇祥」當場在本案假收據上簽名後交付收執之事實。 ㈢ 證人即本案面交車手陳信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交付本案假收據與證人陳信智,嗣證人陳信智於上開時地,佯裝「林勇祥」,向證人林永順收取210萬元現金後,搭乘計程車至成功路50巷內,將210萬元現金交付給駕駛I RENT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㈣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證明證人陳信智搭乘計程車至成功路50巷內,交付給駕駛I RENT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又該收水成員即是被告之事實。 ㈤ 本案假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50208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證人林永順收受之本案假收據上有「達正投資」、「林勇祥」之印文及「林勇祥」簽名,又經採集本案收據上指紋後,鑑定比對結果認與被告指紋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假收據 ,而與「蟹腳黃」、陳信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蟹腳黃」 、陳信智、「顧奎國」、「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1-13

PCDM-113-審金訴-3397-202501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豐 選任辯護人 李怡德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 188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5115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或刪除外 ,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 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 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所 載之「性明」,均應更正為「姓名」。 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 之「旋遭轉匯一空」,皆應補充為「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編號4 所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均應刪除(卷內未見)。 五、附件二證據欄(三)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補充「被告陳義豐於113 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義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 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 訴人羅瑞玉、林青雲、田雅郁(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 錢行為,導致其等皆受有財產上之大額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 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本件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 ,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 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 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 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前之113 年6 月25日已因由統一超商寄出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遭警查獲未實際寄送 予他人收受,竟未能心生警惕,短短數日即再次將本件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 作為詐騙過程存提轉匯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 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為不該,惟其行為 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 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與告訴人羅瑞玉、 林青雲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獲取告訴人羅瑞玉、林青雲之諒 解(參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認 素行良善,又其已與大部分告訴人即羅瑞玉、林青雲成立調 解等情,誠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 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 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 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 ),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分別匯入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 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8號   被   告 陳義豐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性明、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 夢夢」之人。嗣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瑞玉、林青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原於113年6月25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和高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因遭北投分局警方查獲攔截,該次未成功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復於前開時、地,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予暱稱「蔡夢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因「蔡夢夢」與伊說要投資,並一直用話術使我相信是真的,伊才又傳送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給對方,然對話紀錄都已刪除等語。 2 告訴人羅瑞玉、林青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瑞玉、林青雲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瑞玉提供之匯款證明、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瑞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青雲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翻攝圖、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青雲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政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瑞玉 (提告) 113年3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2時37分許 121萬元 2 林青雲 (提告) 113年6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3年7月1日10時21分許 38萬5,269元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15號   被   告 陳義豐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194號(涵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義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性明、年籍不詳,LIN E暱稱「蔡夢夢」之人。嗣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詐騙田雅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1,788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 空。嗣經田雅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田雅 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田雅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翻攝圖、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款收 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義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88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194號(涵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係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 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1-13

PCDM-113-審金訴-3194-202501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 0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之對價」,應補充為「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8,000 元,共計16,000元之對價」。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補充為「以放置於土城捷運站內置物箱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旋遭轉提一空」,應補充 為「旋遭轉提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五、補充「被告李祖榮於113 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祖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各該帳戶內 款項合計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即現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各該 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 其單純提供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分別向告訴人賴志森、何宛臻、蘇怡頻(以下合稱本件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 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各 該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 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其等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提供本件各該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 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為求獲取不法報酬而恣意將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 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 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 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有無獲取報酬部分,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在網路上賣帳戶給他人,一張提款卡8,000 元, 約定為16,000元,並無實際拿到錢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 21071 號卷第187 頁反面),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亦 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 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件各該帳戶幫助詐騙成員遂行洗錢等犯行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分別匯入本件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各該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 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1號   被   告 李祖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祖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 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前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對 價,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何宛臻、蘇怡 頻、賴志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 二、案經何宛臻、蘇怡頻、賴志森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祖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約定以1萬6,000元之對價,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宛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宛臻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何宛臻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蘇怡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怡頻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蘇怡頻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4 告訴人賴志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志森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賴志森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5 上揭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宛臻、蘇怡頻、賴志森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李祖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 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屬條次之移列 ,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行、生 效,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從 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所提供之上 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志森 112年11月16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11月16日 18時13分 9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8時19分 2萬9,983元 112年11月16日 18時21分 1萬9,982元 2 何宛臻 112年11月16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6日 20時16分 3萬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蘇怡頻 112年11月16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6日 20時29分 2萬8,984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6日 20時31分 2萬8,984元 112年11月16日 20時33分 1萬2,164元

2025-01-13

PCDM-113-審金訴-330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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