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87至10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101
4號、113年度偵字第5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筱婷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遭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某時,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開通
網路銀行,隨後於同月14、16日又辦理約定轉帳,於111年11月2
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黃筱婷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情形),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轉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筱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前男友「河馬」的
朋友跟「河馬」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說他自己帳戶不
能用又沒錢吃飯,我不知道為何不能用,因為「河馬」和媽
媽吵架帳戶被媽媽搶走,我基於好心才把帳戶借給「河馬」
的朋友,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會做詐騙或洗錢,該朋友是騙我
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基於好意將中信帳戶
借給前男友之朋友使用,因被告僅高中肄業、無財產犯罪前
科、從事油壓工作、生活單純,前男友之朋友商借帳戶時再
三保證不會違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不知前男友之
朋友會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至多僅係不慎輕信他人導致帳
戶遭不法使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又本案並無被告
因提供帳戶獲利之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情況下,
會甘冒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倘被告對於
提供帳戶可能涉詐欺、洗錢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可能導致自
己帳戶被凍結,應無提供帳戶徒增自己不便之理,況現今以
話術騙他人提供帳戶之情事屢見不鮮,被告稱因相信對方而
提供帳戶,無悖於常情之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申辦中信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
隨後於同月14、16日又辦理約定轉帳,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均轉匯入中信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提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等
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開戶暨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偵28283卷第29-43頁、偵緝987卷第73-91頁)以
及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
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倘
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
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
,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油壓工作,有使用過本案中信銀行以
外包括中華郵政帳戶等(偵緝987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87頁
),具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生活之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
不知。
2.被告雖辯稱前男友「河馬」之朋友要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
給他,基於好心、被騙才出借帳戶云云。然審酌倘被告前男
友「河馬」之朋友一時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收款又有急用,大
可由被告提供帳號代為提領即可,被告實無貿然交付重要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況且,被告於偵審中
屢屢就其所謂前男友「河馬」、「河馬」之朋友二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無法說明(偵緝1013卷第16、17頁
,偵緝987卷第101頁),殊難想像被告會對其前男友之真實
資訊一無所知,其所辯顯然悖於常情;而其於審理中雖一度
供稱「河馬」為70年、本名張奇峰(本院卷第181頁),惟經
本院依其提供之資訊查詢相關戶籍資料、傳喚張奇峰到庭作
證,被告復供稱均非其所指「河馬」之人,且證人張奇峰亦
證稱不認識被告(本院卷第294、295頁),益見被告辯稱將中
信帳戶借給前男友朋友「河馬」之朋友云云,顯為事後卸飾
之詞,不足為採。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前男友「河馬」
問我帳戶可不可以借他朋友使用,他說他朋友要轉錢給另一
個朋友,我當時郵局帳戶放在很遠的地方,所以直接在路上
辦一個中國信託帳號,我辦出來之後就把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給河馬,密碼我忘記有沒有跟他講。我不知道為什麼河馬
不自己辦一個帳戶借給對方,我當時也覺得怪怪的。當時只
有河馬陪我去辦帳戶。我交付前帳戶沒有錢,我馬上辦出來
交給其他人,沒有存錢,他們也沒說要用多久,我不曉得為
何要設定約定轉帳、開通網路銀行。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但
沒有多問,我單純相信「河馬」大哥等語(偵緝987卷第101-
103頁);於審理供稱:河馬的男性朋友說有人要匯錢給他,
但自己帳戶不能用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更可見被告於對
方要求提供帳戶使用過程中,知悉對方不使用自己帳戶、或
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仍蒐集他人帳戶使用實有諸多可
疑之處,當已預見對方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即可自由使用
該帳戶作為供轉入、轉出、提領款項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
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用,仍率然為之申辦中信帳戶、開通
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將無餘額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對方,容任對方使用,主觀上具
有縱帳戶可能遭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
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
未自白,故無庸審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
、1014號、113年度偵字第53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
附表編號23至25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91-423頁),而其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雖與
被害人賴映辰、告訴人許筱筠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8月16
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1、202頁),但被告陳稱因
仍在監故未能依調解條件給付(本院卷第384頁),被告未與
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
提供帳戶1個、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現在監
服刑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
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轉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
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周欣蓓及陳禹潔
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姷心 (原名陳玟臻) 111年11月1日16時30分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 姷心於警詢之指 述(偵28283卷第 11-13頁) 2.告訴人陳姷心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8283卷第45-57、61-7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 111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 4,180元 111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 4萬元 2 告訴人王佳玉 111年10月25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1時44分許 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 佳玉於警詢之指 述(偵28284卷第 15-18頁) 2.告訴人王佳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8284卷第39-5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 3 被害人 黃信方 111年11月19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 信方於警詢之指 述(偵28291卷第 11、12頁) 2.被害人黃信方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8291卷第45-53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 4 告訴人 魏家豪 111年11月中旬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6時55分許 5萬元、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家豪於警詢之指述(偵28295卷第9-15頁) 2.告訴人魏家豪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8295卷第49-55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111年11月22日13時50、51分許 5萬元、5萬元 5 告訴人 周哲綱 111年11月19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哲綱於警詢之指述(偵28297卷第7-10頁) 2.告訴人周哲綱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偵28297卷第17-23、2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 111年11月21日13時50分許 3萬5,000元 6 被害人 郭宜瑄 111年11月13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4時23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郭宜瑄於警詢之指述(偵36005卷第3、4頁) 2.被害人郭宜瑄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36005卷第8-12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 7 告訴人 黃姿芸 111年10月25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芸於警詢之指述(偵36015卷第3、4頁) 2.告訴人黃姿芸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36015卷第18-3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 111年11月22日12時57分許 6萬元 8 被害人 賈潤英 111年10月15日15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3時7分許 19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賈潤英於警詢之指述(偵36022卷第3、4頁) 2.被害人賈潤英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6022卷第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9 告訴人 吳昕宜 111年11月2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昕宜於警詢之指述(偵38920卷第3、4頁) 2.告訴人吳昕宜提出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38920卷第5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 10 被害人 賴映辰 111年11月21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5時1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映辰於警詢之指述(偵39341卷第3頁) 2.被害人賴映辰提出之轉帳明細(偵39341卷第1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9號 11 被害人蔡承佑 111年11月初起、假投資 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承佑於警詢之指述(偵39703卷第4頁) 2.被害人蔡承佑提出之轉帳明細(偵39703卷第2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8號 12 告訴人 陳怡蓁 111年9月14日14時57分許起、假藉合資參加投資教育課程 111年11月21日14時19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警詢之指述(偵48765卷第5-7頁) 2.告訴人陳怡蓁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48765卷第8-12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13 告訴人 蔣先訓 111年11月間某日起、假藉可透過愛購商鋪創業但須先完成5筆訂單 111年11月22日12時40分許 3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蔣先訓於警詢之指述(偵50367卷第3、4頁) 2.告訴人蔣先訓提出之轉帳明細(偵50367卷第5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6號 14 告訴人張明智 111年11月15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3時3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智於警詢之指述(偵50692卷第4、5頁) 2.告訴人張明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0692卷第20、2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5號 15 告訴人 曾鵲霙 111年11月7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5時43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鵲霙於警詢之指述(偵51718卷第5、6頁) 2.告訴人曾鵲霙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1718卷第10-12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4號 16 告訴人林瑜莉 111年11月21日17時7分許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7時31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瑜莉於警詢之指述(偵51802卷第2-7頁) 2.告訴人林瑜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1802卷第9、11-39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3號 17 告訴人 連翊伶 於111年10月中旬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連翊伶於警詢之指述(偵53493卷第15、16頁) 2.告訴人連翊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3493卷第21-2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2號 111年11月21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18 告訴人 黃詩婷 111年10月初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4時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之指述(偵59521卷第3-5頁) 2.告訴人黃詩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9521卷第20-23、2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1號 111年11月21日14時49分許 1萬6,000元 19 告訴人程孟萱 (原名程葝) 111年10月27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程孟萱於警詢之指述(偵59874卷第7、8頁) 2.告訴人程孟萱之提出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9874卷第14-1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111年11月22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2日12時48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1月22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20 被害人邱建財 111年11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3時59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建財於警詢之指述(偵64296卷第4、5頁) 2.被害人邱建財提出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64296卷第15-2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 21 告訴人林靜怡 111年11月初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6時3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怡於警詢之指述(偵68241卷第4之1-6頁) 2.告訴人林靜怡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8241卷第25-50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22 告訴人許筱筠 111年11月13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筱筠於警詢之指述(偵67876卷第4-8頁) 2.告訴人許筱筠提出之對話內容、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轉帳明細(偵67876卷第33、43-47反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88號 111年11月22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23 告訴人 羅維仁 111年11月17日0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5時48分許 10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維仁於警詢之指述(偵44700卷第86、87頁) 2.告訴人羅維仁提出之對話紀錄(偵44700卷第88、89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併辦) 24 告訴人 童冠銘 111年11月19日22時12分許起、假藉須預付團購款項 111年11月22日12時18分許 1萬6,2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童冠銘於警詢之指述(偵60702卷第27頁) 2.告訴人童冠銘提出之轉帳明細(偵60702卷第3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併辦) 25 告訴人 張佳燕 111年10月中 旬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佳燕於警詢之指述(偵53223卷第3-7頁) 2.告訴人張佳燕提出之對話紀錄、廣告、APP畫面、台幣活存明細截圖、轉帳明細(偵53223卷第60-66頁 113年偵字第53223號(併辦) 111年11月21日12時49分許 1萬6,000元 111年11月22日12時19分許 5萬400元 111年11月22日14時許 3萬9,000元 111年11月22日14時59分許 3萬9,000元 111年11月22日16時18分許 3萬5,000元 111年11月22日16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2日16時45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1月22日17時4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1月22日17時13分許 1萬4,000元
PCDM-113-金訴-1287-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