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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 8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 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盜商店內之巧克力5條( 價值新臺幣75元),造成他人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警卷第33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巧克力5條,已發還告訴人即店員林穎賢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19號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0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北門市,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店員 林穎賢管領、置放於商品架上之健達倍多巧克力5條(價值新 臺幣75元),藏放於右側褲袋內,得手後旋即欲走出店外。 嗣經林穎賢發現制止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穎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失竊物品照片4張、商品價值 掃碼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 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先例、49年台上字 第939號判決先立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 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 關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所謂破 壞、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解釋上亦無庸使本人對該物之管 領力完全喪失殆盡,只需在事實上受到重大阻礙,難以順暢 行使,即足當之。查被告蔡逢賢將巧克力5條置入長褲口袋 內藏放,使之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堪認其已破壞告訴人 林穎賢人對該物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致告訴人難以行使管 領力,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縱因告訴 人發覺其行止有異而加以攔阻,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罪。 三、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健達倍 多巧克力5條,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29

TNDM-113-簡-378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國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鮑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商品架 上之本案商品,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 已發還被害人、有多起竊盜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4 頁),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衛生紙2串、紅燒牛肉調理包1包、黃金泡菜1罐 均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業據告訴人游覲陽於偵訊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7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7號   被   告 鮑國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9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 南夏林門市內,以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游覲陽所管領之五月 花厚棒四層抽取衛生紙2串(價值新臺幣【下同】396元)、紅 燒牛肉調理包1包(169元)、黃金泡菜1罐(118元),得手後旋 即步出店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 經游覲陽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覲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國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覲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竊取商品照片3張、全 聯福利中心臺南夏林門市全景及門牌照片2張、商品明細表 暨金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鮑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被告警詢及偵查中皆陳稱已歸還而放 置回商品架上等語,告訴人游覲陽偵訊時亦陳稱:對被告陳 稱已歸還3樣商品沒有意見等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29

TNDM-113-簡-386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嗣經陳彥汶發現機車遭竊而訴警究 辦,而循線查悉上情」更正為「嗣林琨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論罪:   核被告林琨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陳彥汶發覺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車牌1面) 遭竊前,即上開犯罪事實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協助道路救援之員警坦承本案之竊 盜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13年7月5日2次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核其所犯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其他侵害 財產法益犯罪之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始終坦 承犯行,又主動交付員警竊取之車牌1面,亦帶同員警尋獲 竊取之機車1台,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車 牌1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查扣後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3號   被   告 林琨瑋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瑋於民國113年7月5日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彥 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牽持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車輛 原車牌取下,懸掛友人郭耀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牌,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將000-0000號車 牌1面藏放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嗣經陳彥汶發現機車遭竊 而訴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汶、證人郭耀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3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自 前揭自用小客車取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照片2張、 車籍資料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暨車牌1面,業已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90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口樂爽口糖貳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 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 ,竟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竊得之利口樂爽口糖2條,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7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營三族店,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 取店長呂慧美管領、置放於商品架上之利口樂爽口糖2條(價 值共新臺幣80元),藏放於長褲右側口袋內,得手後旋即欲 走出店外。嗣經呂慧美發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慧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慧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失竊商品照片2張、商品價值掃 碼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利口樂 爽口糖2條,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

2024-11-28

TNDM-113-簡-396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彧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偽造「林惠欣」、「虎躍國際」印章各1個,均沒 收之;偽造「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偽造「林惠欣」印文 及偽造「虎躍國際」印文各1枚、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上之 偽造「虎躍國際」印文1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由 甲○○擔任取款車手,丙○○負責收水、發放報酬等工作。」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業於113年7月11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審理,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案起訴範圍,此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224頁),丙○○負責收水、發放報酬 等工作。」;又犯罪事實欄一、第20、23、27行「林慧欣」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惠欣」;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0、225、231、233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林惠欣」、「虎躍國際」印 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 合作協議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林惠 欣」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檢察官已當 庭刪除起訴書涉犯法條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5、230頁), 此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㈢被告與暱稱「魯夫」、「搬磚」、「寶馬」之不詳人士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 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暱稱「魯夫」、「搬磚」、「寶馬」之不詳人士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 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丙○○為 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參之被告自承: 其知悉丙○○未滿18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232 頁),被告所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 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又其擔任取款車手之本案報酬為5,000元,此經 被告及共犯丙○○分別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少連偵卷 第36頁),而被告業於本案宣判前之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繳 交其前揭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61號收據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65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 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 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並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林惠欣」、「虎躍國際」之印章各1個,以及偽造「虎躍 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偽造「林惠欣」、「虎躍國際」印 文各1枚、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上之偽造「虎躍國際」 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另上開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等 私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出行使之偽造「林 惠欣」工作證1張,業於其所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38號詐欺案件扣押,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 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向本院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無庸再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諭知。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起,由丙○○(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魯夫」、「搬磚」、「寶馬」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由 甲○○擔任取款車手,丙○○負責收水、發放報酬等工作。嗣甲 ○○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9時 23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 」,向乙○○佯稱透過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虎躍公司) 之股票APP平臺「虎躍PLUS」,進行融資操作可獲利,部分 投資款項將由外派服務經理前往收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甲○○復 依「魯夫」、丙○○等人之指示,先由丙○○交付由通訊軟體群 組,下載列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 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外派服務經理服務證各1紙,並於112 年11月1日19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佯裝為 虎躍公司外派人員,向乙○○出示載有虎躍公司、外務服務經 理「林慧欣」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在上揭收據上填入收到 乙○○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 據上盜蓋虎躍公司大章、經辦人欄位盜蓋林慧欣之印文,而 偽造上開虎躍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連 同偽造之蓋有虎躍公司大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乙○○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虎躍公司已收受乙○○投資儲值之20萬元, 致生損害於乙○○、林慧欣及虎躍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 正確性。嗣甲○○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交由丙○○再轉交付予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自丙○○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112年10月底、11月初,經由少年丙○○介紹加入「魯夫」、「搬磚」、「寶馬」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佐證於前揭案發時、地,被告持丙○○交付偽造之虎躍公司執據、協議書及工作證,向告訴人乙○○出示行使並收取20萬元,再交付收水丙○○,且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計13次,已收取不法所得約800萬元之事實。 ⑷被告知悉同案少年丙○○為未成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虎躍公司執據、協議書及工作證交付被告,並搭車陪同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知悉渠等非虎躍公司員工,證人亦曾告知被告所收取係不法款項之事實。 ⑶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5%做為報酬,證人曾轉交本案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⑵被告取款時之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外派專員證件翻拍照片各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在上揭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 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偽造「虎躍國際」、「林惠欣」之印文 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魯夫」、「搬磚」、 「寶馬」、「虎躍國際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 私文書上之「虎躍國際」印文2枚、「林惠欣」印文1枚,亦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虎躍 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乙○○,已非屬被告或 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因民法修正,自112年1月1 日起成年年齡自20歲降為18歲,故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係 成年人與少年丙○○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28

TNDM-113-金訴-1553-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檢察 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 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 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不良。又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 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係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 ,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35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17時57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 觀音亭前,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王陳金美停放 於上址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經 王陳金美察覺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陳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5張、失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腳踏車 1輛,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NDM-113-簡-3968-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 被 告 翁明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2796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卷附 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見警卷第21頁),足見其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有肇事逃逸、妨害兵役、槍砲、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販賣毒品及多件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並於111年8 月9日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判處之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   被   告 翁明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聖於民國113年5月9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 樓居所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前經警另行移送偵辦)1次,其明知 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113年5月10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9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 前,因行車走走停停、形跡可疑為警依法攔查,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0.98公克、1公克及1.01公克)及不明液 體2包(毛重各為2.53公克及2.5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796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4000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聖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勘 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 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毒品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26

TNDM-113-交簡-2747-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瑞祥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竊盜罪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 行,且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暨其犯罪手段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12號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3時至3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旁之車棚,見現場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基於竊盜的犯意,先觀察環境後,即進入該車棚內及車棚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內翻搜財 物,然因搜尋未果而未竊取得手,即離開現場,復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逃逸。嗣經劉馥僑報警,經警調閱周 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馥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於車棚內及銀色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內,翻搜財物未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馥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發覺遭竊而報警之事實。 3 證人林俊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於案發當日搭載被告之事實。 4 ⑴案發周遭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20張 ⑵113年7月13日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警員林明緯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暨現場車棚照片2張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1份 佐證被告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瑞祥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蔡瑞祥入室竊取告訴人住家2樓、 紙袋及皮夾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嫌乙節。惟查,被告否認有進入屋內竊取該現金4萬元, 且告訴人住家內亦未採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或鞋印,此分別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892 64號鑑定書、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075號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雖於告訴人住家附近徘徊,惟亦未攝 得被告確有入室之身影,此亦有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 片20張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惟前開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 案件,自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26

TNDM-113-簡-3721-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暐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暐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暐倫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吳宜貞,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迄 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6號   被   告 蘇暐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暐倫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時至18時間之不詳時間,在其 友人吳宜貞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號6樓之1居所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宜 貞所有、放置於臥室床頭櫃內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4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持之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Miko手機館仁德門市變賣。嗣經吳宜貞 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暐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宜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洪仕安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消費者舊機回收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份、Miko手機館仁德門市 店內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4張、失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暐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於 前揭告訴人居所內另竊得行動電源1個等情,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否認有另竊得上開物品,並供稱:我只有拿智慧型手 機,我沒有拿走行動電源等語,另參諸現場並無監視器,亦 無證人在場,告訴人亦表示並無其他可供本署調查之證據方 法,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本件查無被告另竊得行動電源 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 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86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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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組、電子打火機壹個及多功能鉗子壹 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和平係持多功能鉗子1組, 用以開啟玻璃櫥窗鎖頭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而該多功能鉗 子既可用以開啟鎖頭等硬物,衡以被告自陳該多功能鉗子為 鐵的,配有螺絲起子、小刀、鋸子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 堪認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 被告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 得之藍芽喇叭1組、電子打火機1個及多功能鉗子1組,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5號   被   告 黃和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3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先徒手開啟機臺之密碼鎖,再持於現場機臺內夾得、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多功能鉗子開啟玻璃櫥窗之鎖頭,竊取鄭嘉 憲放置於機臺內之藍芽喇叭1組、電子打火機1個、多功能鉗 子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9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嗣經鄭嘉憲發現物品遭竊而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嘉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嘉憲、證人莊明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 片2張、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以 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 ,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 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 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 見足參。故被告開鎖之多功能鉗子縱為現場由娃娃機臺夾得 ,然被告既持以為行竊之工具,且偵訊時亦自承該多功能鉗 子為鐵製,且配有螺絲起子、小刀及鋸子等工具,自屬客觀 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凶器。 三、核被告黃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於 前揭機臺內另竊得電子打火機2個等情,惟查,被告於偵訊 時否認有另竊得上開物品,且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 照片,並無法辨識被告確實另竊得電子打火機2個,是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查無相關事證可佐,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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