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嘉裕

共找到 84 筆結果(第 51-60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羅來豪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紀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88萬1606元,及自民國111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29%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2萬 3489元,及其中416萬71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5 97萬6612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其餘7萬9765元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 3萬7794元,及其中416萬7112元自111年5月12日起,其餘35 7萬0682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駁回。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含 醫療費31萬2767元、看護費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1萬93 75元、不能工作損失168萬5861元、未來醫療費23萬9000元 、未來看護費14萬40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000元、未 來不能工作損失23萬779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683萬495 7元、財物損失8990元、慰撫金60萬元,合計1119萬0145元 ,被上訴人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7 83萬3102元(00000000×0.7=0000000),經扣除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5308元,尚餘773萬7794元。上揭111 年5月12日即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聲明減縮為336萬647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故原判決在被上訴人上開減縮範圍內, 當然失其效力(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相當 於更正為530萬9855元,及其中416萬7112元自111年5月12日 起,其餘114萬2743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判決就原判決維持或廢棄 改判,就上開減縮部分應予以除外,合先敘明。各有關計算 明細均詳如附表,互核即明。 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 規定。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 原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54萬0480元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329萬552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可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一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應認其上訴聲 明之範圍為已擴張。至其餘未據上訴部分,即為已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 日區三榮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三榮九路與健 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左轉健行路時,因疏未注意禮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其 左側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被上訴人因煞車不 及撞上後倒地,致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及財物損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31萬27 67元、看護費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3萬9195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372萬7738元、預估未來醫療費34萬1000元、預估 未來看護費14萬4400元、預估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800元、 預估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78萬570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727萬3543元(此部分因與預估未來不能工作之損失有部分 期間重疊,已扣除重疊期間之金額)、手機維修費2850元、 機車維修費6140元、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上訴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七成肇責,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強制險9 萬5308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22萬3489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超過原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773萬7794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嗣補 稱: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聲明減縮為336萬6474元;另已 領強制險27萬元亦同意扣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慰撫金60萬元金額過高,應以20萬元 為宜。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事故發生時因轉頭觀看於路旁 行走之成功嶺軍人,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之比例 應為50%。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另已領強制險27萬元, 應予扣除(亦即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329萬5523元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超過329萬5523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於上揭時、地,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含醫療費31萬2767元、看護費 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1萬9375元、不能工作損失168 萬5861元、未來醫療費23萬9000元、未來看護費14萬4000 元、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000元、未來不能工作損失23萬7 79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減縮為336萬6474元、財物損 失8990元、慰撫金至少20萬元,已無爭執。 (三)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至少應負擔30%過失責任。 (四)被上訴人已領強制險9萬5308元、27萬元,均應予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慰撫金之金額    1.按身體、健康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斟酌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 職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見原審卷一第59、83、24 2頁),及原審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 件明細表(置於原審卷一證物袋),暨被上訴人傷勢之 輕重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決慰撫金60萬元,尚難謂有 何違誤。    2.基此,慰撫金定為60萬元,加計兩造已不爭執之醫療費 31萬2767元、看護費48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61萬9375 元、不能工作損失168萬5861元、未來醫療費23萬9000 元、未來看護費14萬40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2萬5000 元、未來不能工作損失23萬7795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失減縮為336萬6474元、財物損失8990元,合計為772萬 1662元。 (二)關於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 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 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 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所明定。另一方面,行車速度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所明定。    2.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325至328頁、第339至345頁),及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原審卷四第111至113頁),可見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榮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將近三榮九路與健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丁字三岔路口),在停止線前有「停」標字,本應停車再開,亦屬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實際上,上訴人行至看到前有「停」標字、行至「停」標字、越過停止線至斑馬線前、越過斑馬線開始左轉、繼續左轉約45度,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時分秒依序為15:29:54、15:29:56、15:29:57、15:29:59、15:30:01之情狀,足認上訴人縱未停車再開,至少已減速慢行,而在上開路口中,左轉至約一半,遭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肇事車輛左後輪附近(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之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對上訴人而言,難以閃避。反觀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將近上開路口,在停止線前有「慢」標字,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依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重機車MED-8327沿健行路直行,當時我機車行駛中,我是在看路旁有很多成功嶺的阿兵哥在健行路上行走,當我轉頭看前方時,對方所駕駛的車子已經行駛在我前方約1至2部機車的距離,然後我所駕駛的機車車頭擦撞到對方所駕駛的左後方車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5頁),顯見被上訴人既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才會擦撞肇事車輛;否則,以肇事車輛車速之慢,一般機車騎士凡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者,應可輕易閃避。準此,被上訴人難謂無重大過失,只是在路權上佔優勢。參以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其鑑定意見,僅論及路權歸屬,漏未論及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即認定上訴人支線道車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其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1至32頁)。相形之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酌定為45%,使上訴人賠償金額減輕至55%之比例,較為公允。    3.基此,上訴人賠償金額得減輕為424萬6914元(0000000     ×0.55=0000000)。    4.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強制險9萬5308元、27萬元,故 被上訴人尚可請求388萬1606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88萬1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即其認定與有過失之 比例不同,且未及審酌另已領強制險27萬元),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15

TCDV-113-簡上-38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李繕容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4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79 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 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11日龍土測字第371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C1、D1所示臨臺中市○○區○○路○○○○○路○○○○地○○號C 2、D2所示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2巷1弄(下稱系爭巷弄)部 分土地鋪設柏油路作為道路使用(下稱系爭道路),及如附 圖編號1至4所示部分土地施設水溝蓋及其下編號甲之水溝( 下稱系爭水溝),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訴外人即原告之 女曾采婕前向被告提出不同意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之陳情,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10日函覆系爭巷弄已納入 道路管養維護,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現有巷道,惟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 房地之前所有權人王裕燦自始均未同意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且系爭土地應不受行政機關基於建築法規單方認定所拘束 ,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有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9.91平方公尺)、編號C2(面 積19.57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93平方公尺)、編號D 2(面積26.9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將編號1(面積0 .23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3(面 積0.25平方公尺)、編號4(面積0.25平方公尺)之水溝蓋 及其下編號甲(面積6.75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溝除去,並將 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中蔗路至遲於67年已存在,且為大肚地區通往臺中市區必經 之道路;系爭巷弄最早於69年已存在,且為通往中蔗路之唯 一途徑;系爭水溝則為被告於82年間施設並使用迄今。又系 爭房屋於69年間興建完成,原告於7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早已 知悉有鋪設系爭道路及施設系爭水溝,居住至今而未曾阻止 或異議,且系爭土地臨中蔗路、系爭巷弄部分持續供公眾通 行長達40多年,年代久遠未曾中斷,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原告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使 用,故原告請求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難認有 理由。  ㈡縱認本件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由系爭房屋原始起建配置圖 可知系爭巷弄規劃為私設道路使用,而依建築法第3條、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私設通路 寬度不得低於6公尺,系爭巷弄寬度為6.6公尺,倘除去如附 圖編號C2、D2所示部分後即不足6公尺。且系爭巷弄係建管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現有巷道、中蔗路及 系爭巷弄係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5 、7條規定之市區道路,是被告有權養護道路、鋪設柏油及 設置排水溝渠,原告應負容忍義務,不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 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  ㈢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明知系爭道路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 行、系爭水溝作為排水溝渠使用,仍願意購買,且至本件訴 訟前均未曾阻止或異議。現卻為在店面外擺攤、停車而請求 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其所獲利益甚低。惟 此將致中蔗路寬度減縮,車流驟然混合,易生交通事故,亦 將使系爭巷弄內32戶居民車輛無法通行,消防車、救護車無 法進入搶救,排水功能受損,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及 公共利益妨害甚鉅,應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㈠原告於79年3月22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D1、D2之柏油路、編號1、2、3、4 之水溝蓋及其下編號甲之水溝,均為被告所鋪設及挖設。  ㈢系爭巷弄最早於69年間即已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參照)。  ⒉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⑴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施設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系爭道路 如附圖編號C1、D1部分屬中蔗路之一部分,如附圖編號C2、 D2部分則屬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系爭水溝如附圖編號1至4、 甲部分屬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9、291至307頁、461 至4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二 第40頁)。又系爭土地係由臺中縣○○鄉○○○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8-2土地)於69年分割出同段18-34地號土地, 再由同段18-34地號分割移轉而來,有龍井地政112年5月30 日龍地二字第1120003656號函可考。  ⑵稽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1月23日至108年9月24日 拍攝之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5頁),可知中蔗路、 系爭巷弄分別於67年、69年即已存在,復觀72年7月26日航 照圖之中蔗路上有車輛通行。再觀證人即曾居住系爭巷弄住 戶吳政宗於本院證稱:我約自70年至84年間住○○○巷弄0○0號 ,70年前住蔗部太平路,蔗廍太平路距離系爭巷弄約有1公 里。中蔗路約40年間就存在,若要去臺中市區,就要走中蔗 路,且豐原客運臺中往沙鹿的路線也是走中蔗路。以前的中 蔗路與現在的是相同位置,只是以前的是石頭路,於71年間 鋪設柏油路面;18-2土地是我父親吳清來所有,我父親於69 年與建商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巷弄裡的房屋(即本院卷一第 25、396頁之房屋),每戶都有出自己的地做為道路即系爭 巷弄,系爭巷弄興建時就有柏油路,且有預留排水溝渠,但 很小條會淹水。我於82年開村民大會時提案(即被證5), 公所於82至83年才開水溝,之後就沒有再淹水了。以前的系 爭巷弄與現在的是相同位置,系爭巷弄主要是通往中蔗路, 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 。又證人即曾居住系爭巷弄住戶吳國慶於本院證稱:我小時 候住在太平路蔗廍,約自78年至110年間住○○○巷弄00號。從 我國小記憶以來就有中蔗路,中蔗路可以連通到南屯及到沙 鹿,豐原客運也都走這條路。早期的中蔗路與現在的是位在 相同位置。中蔗路在我76年國小畢業時就已經是鋪設柏油路 面;18-2土地是我叔公吳清來所有,我國小時有聽母親說系 爭巷弄當初就是給住戶通行使用,有開闢系爭巷弄才會去購 買房屋。要接連到中蔗路只能通行系爭巷弄。早期的系爭巷 弄與現在的是位在相同位置,我在78年搬去時,系爭巷弄就 有鋪設柏油。我住在系爭巷弄就已經有水溝,不清楚公所在 何時施設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6至88頁)。益徵系爭道路約 於70幾年間即有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系爭水溝則於82年 間施設,且由上揭航照圖可知,系爭道路供作道路使用之位 置大致相同,未有偏移或重大變化,持續迄今已至少30餘年 未曾中斷,足見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⒊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⑴觀之系爭土地臨中蔗路部分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二第2 33至237、267頁),可見汽機車均有行經該處。核與證人吳 國慶於本院證稱:中蔗路的人流和車流量很大,上下班時間 車流很多。系爭土地臨中蔗路部分,會有不特定的人或車輛 通行,大部分的汽車、機車及行人都會通行,從小時候就是 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大致相符,是原告辯稱系爭 土地臨中蔗路部分未作為人車通行使用,並非中蔗路之通行 範圍等語,即不足採。又系爭巷弄兩側門牌號碼為1至25號 及27號,門牌號碼24臨接畸零地,故無門牌號碼26號,共有 26戶,為無尾巷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有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5至117、173、187至189、295至297頁)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復經證人吳政宗於本院證 稱:系爭巷弄目前有26戶、約100人住在裡面,系爭巷弄只 能通行至中蔗路,無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來訪的親朋好 友等都是需行走部分原告的土地才能進到巷弄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9、81頁)。另證人吳國慶於本院證稱:目前還有 100人住在系爭巷弄裡,當地居民除了行走系爭巷弄銜接至 中蔗路外,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以行走。郵差、水電瓦斯相 關人員、來訪的親朋好友需行走部分原告的土地才能進到巷 弄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知除系爭巷弄兩側住家 有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中蔗路之利益外,其等之親友、執行 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錶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 必須聯絡之人員,對系爭土地亦均有通行之利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道路及系 爭水溝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將系爭巷弄後方水泥牆除去後即可經由中蔗路2巷 2弄即同段631地號土地連接至中蔗路對外通行,是系爭巷弄 欠缺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等語。惟系爭巷弄內兩側建物與同段 631地號土地間尚有相當距離,並未相鄰,有地籍圖資網路 便民服務系統圖(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可參。且所謂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考量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倚賴, 及人車運輸、生活機能與工商活動藉由道路聯絡之需求與頻 率等公益內容,不應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之必要 。復參被告所提原告上開主張之通行路線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69頁),可知中蔗路2巷2弄現非供人通行使用,況該路 線是否為人、車均可通行,實有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  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   原告主張王裕燦及原告均未同意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等語, 固提出大肚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255頁)。惟此僅為建物接水、接電申請 發給之證明,尚難僅憑此申請書遽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公 眾通行之初即有阻止系爭道路通行之情事。況原告於79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可知悉系爭 道路、系爭水溝之存在,卻迄至111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衡情土地所有人苟不欲供公眾通行占用部分土地,應早 有阻擋或訴請返還情事,而無任由舖設柏油、施設水溝並供 公眾通行30餘年之久之理。益見系爭道路、系爭水溝供眾人 通行使用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 復參證人吳正宗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原本是過戶到我姊夫 黃世雄的名下,後來換很多手。王裕燦、黃世雄都沒有居住 在系爭房屋。原告的前手都知道他們所有的部分土地是屬於 中蔗路、系爭巷弄的一部分,都沒有拒絕其他人或車輛通行 他們的土地,也沒有拒絕相關單位在他的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施設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且證人吳國慶於本院 證稱:我居住系爭巷弄的親戚、村內的人買的時候就知道他 們所有的部分土地是道路、水溝而要讓其他人車通行。迄今 我沒有聽過系爭巷弄居民有拒絕其他人或車輛通行他們的土 地的情形,也沒有不同意自己的土地鋪設水溝及柏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自堪認於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及系爭水 溝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又原告迄未 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綜上,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既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 現況道路,且於公眾通行使用之初,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逾30年未 曾中斷,依照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 水溝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 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 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 系爭水溝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均屬其管理及養護道路與 排水之職責範圍內、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除去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1-訴-2596-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1號 原 告 廖維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9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 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8 萬67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為上開金額,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上開債權不存 在,及被告不得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均屬訴訟經濟目的同一,不另徵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08萬6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59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至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 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8萬8616元) 1 利息 88萬8616元 95年1月21日 113年10月23日 (18+277/366) 10.99% 183萬1771.41元 2 違約金 88萬8616元 95年1月20日 113年10月23日 (18+278/366) 2.198% 36萬6407.65元 小計 219萬8179.06元 合計 308萬6795元

2024-11-13

TCDV-113-訴-3121-20241113-1

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吳柏恒 相 對 人 李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 準用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 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理,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是否超過10萬元,在當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以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是否超過10萬元而定,以免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上訴訴訟標的合計超過10萬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不合理結果。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本於民國113年5月8 日以相對人(即反訴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等為由,反訴請 求相對人(即反訴被告)給付16萬元及法定利息,但已於11 3年5月29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請求本金之金額減縮至 10萬元,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抗告人對身為原告 之相對人提起反訴,本反訴一併審理符合訴訟經濟。然原裁 定竟駁回抗告人之反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 59條規定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相對人起訴以抗告人於112年6月23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5住所客廳,對站立於前址住所大門外之 相對人恫稱:「恁爸乎你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侵害相對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 由,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僅泛言相對人有 種種言行侵犯其居住自由、居家安寧、個人資料及隱私為由 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是兩造之本反訴,非出於同一事實 及法律關係,抗告人所提反訴顯然與本訴不相牽連,原審認 抗告人之反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屬無誤。  ㈢另抗告人所提反訴之標的金額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 算為20萬元,已超過10萬元,故抗告人之反訴有違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其反訴亦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反訴部分,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2

TCDV-113-小抗-20-20241112-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約書亞泰山幸福教會協會 法定代理人 施華傑 被上訴人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傳「畢竟連下一 個工作在那裡都不確定」、「說不擔心絕對是騙人的啦」訊 息予主任牧師,確有假裝工作未有著落,使上訴人之主任牧 師陷於錯誤,而向上訴人申請補助,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發 補助新臺幣(下同)67,000元予被上訴人,並非主任牧師自 行決定,且被上訴人不符合申請補助資格,於得利後,捏造 不實言論抹黑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再犯,請賜判如上訴聲 明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00元。 三、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認被上訴人是否對被上 訴人有施用詐術取得補助款之事實認定、證據斟酌及取捨當 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暨指摘原審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2

TCDV-113-小上-166-20241112-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吳柏恒 被上訴人 李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對話,而上訴人所言 「恁爸乎你死(臺語)」等語,是生活中日常口語(口頭 禪)應無犯罪惡意,屬言論自由;且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尚 在審理,並未確定,事發後,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調解處 理,被上訴人不願出席,並無不以和平方式處理,原審判決 未詳為調查,指責上訴人不願以和平方式處理,有違客觀公 正立場悖離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為「恁爸乎你死(臺語)」惡意行為之事實認定、證據斟酌 及取捨當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暨指摘原審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而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 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2

TCDV-113-小上-151-20241112-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附帶上訴人 李德榮 附 帶 被上訴人 吳柏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所 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民事上訴狀 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於同年8月19日提起附帶上訴,有 民事附帶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附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附帶上訴人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2

TCDV-113-小上-151-202411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建文 相 對 人 林宛臻 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 樂安家合作社)第二任理事主席,任期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且經派任為有限責任樂安家照顧服 務勞動合作社私立樂安家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樂安家長照機 構)之負責人。  ㈡相對人林宛臻為樂安家合作社第一任理事主席,卻拒絕辦理 交接事宜,將樂安家合作社之圖記、存摺、印章、財務相關 文件移交予聲請人,且拒不配合將樂安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聲請人,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無法如期撥付長照服 務補助款。  ㈢相對人葉秀琴不具樂安家合作社監事主席之身分,卻於113年 6月17日召開第二屆第七次臨時社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 ,決議罷免聲請人之理事兼主席職務、訴外人楊秀雲、曾味 之理事職務及訴外人江美貴之監事職務(下稱系爭決議), 系爭決議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應不存在。聲請人業對樂安 家合作社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之訴訟,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31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㈣相對人前開行為妨礙聲請人理事主席職權之行使,有損社務 之運行,顯有急迫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並請求裁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9號確認會議 決議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得以樂安家合作社理事主席之 身分行使職權;相對人不得妨礙聲請人行使樂安家合作社理 事主席之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林宛臻部分:樂安家合作社召開系爭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 均屬合法。否認有妨礙聲請人處理社務之情事。伊雖未與聲 請人辦理理事主席之職務交接,但不影響聲請人逕行向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理事長資料變更,亦不影響聲請人至銀行 辦理理事長及存摺之變更,聲請人無法有效推行樂安家合作 社社務,與伊無涉。況樂安家合作社於清查社員會籍後,將 另行召開會議補選理事主席,自難認有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㈡葉秀琴部分:伊為樂安家合作社之監事主席,任期自112年1 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可知系爭會議召開前伊仍為依法 登記之監事主席,並無聲請人所稱伊已於112年9月24日辭任 之情形。是伊召集系爭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均屬合法,聲 請人主張系爭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顯無理由。 況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以職務繁忙無暇兼顧為由辭任理事 ,自不得再於同年12月16日當選理事主席,故聲請人請求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已樂安家合作社理事主席之身分行使職權, 亦無理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以樂安家合作社為被告,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本件亦應以樂安家合作社為相 對人為妥。聲請人因系爭決議遭罷免後,樂安家合作社將依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由候補理事依次遞補,或 召開社員大會補選之,不影響社務之運行。且聲請人並未釋 明所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難認有准予 暫時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 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 形。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 定者,始得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即明。所稱可確定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固不以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人或相對人係該訴訟之當事人為必要,惟須該 訴訟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能確定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參照)。 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 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 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 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 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 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 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 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 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 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 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2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林宛臻拒絕辦理樂安家合作社理事主席之交接 事宜,且拒不配合將樂安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聲請 人,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無法如期撥付長照服務補助款,有 損社務之運行等情,固據提出臺中市○○○○○○路○○○○○000○00○ 00○○○○○路○○○○○0000號存證信函、樂安家合作社113年6月12 日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開會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 、第57至69頁)以釋明之。惟本件有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 訟為聲請人與樂安家合作社間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等事件 ,林宛臻並非本案訴訟當事人,且聲請人係主張葉秀琴無權 召開系爭會議,致系爭決議不成立等情,亦與林宛臻無涉, 是本案訴訟即無從確定聲請人與林宛臻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況聲請事項第2項為相對人不得妨礙聲請人行使樂安家合作 社理事主席之職權人,更非本案訴訟當事人間所爭執之訴訟 標的民事法律關係。是聲請內容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2項規定,其據此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於法未合 。  ㈡至聲請人主張葉秀琴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罷免聲請人之理事 兼主席職務,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等情 ,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9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聲請人與葉秀琴間對於是否具有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一 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惟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未見聲 請人具體指摘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討論議案有何將對其發 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予以防免之必要,其顯未能釋明該法定要件,亦無以衡 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將致蒙受不利益或可能遭受損 害,且其法益相較劣後,而有保全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就其與葉秀琴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避免重大之損害及防止急迫危險而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未盡釋明之責,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㈢另聲請人對樂安家合作社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要屬 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之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1

TCDV-113-全-127-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0號 原 告 林玟均 被 告 許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 3年度補字第225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 ,並補正晶片識別碼或特定所指貓咪,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此裁定已於同年10月7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08

TCDV-113-訴-3180-20241108-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合議庭隱匿相對人(不詳)書 狀與法不合,上級法院應將原裁定合議庭法官檢送評鑑免於 秋後算帳,應廻避及經手再審聲請人所有案件,原裁定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3、4、13款之要件云云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 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 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 旨)。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相關規定 ,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判決, 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對於確定裁定,則應「聲請再 審」救濟之。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 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 人用語錯誤之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之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既係以裁定形式為 之,參照上開說明,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當以聲請再 審方式救濟,雖再審聲請人於形式上誤以再審原告自稱,惟 參照上開說明,法院仍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應以聲 請再審視之,先予敘明。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僅表明原審合議庭隱匿相對 人(不詳)書狀,上級法院應將原裁定合議庭法官檢送評鑑 ,免於秋後算帳,應廻避及經手再審聲請人所有案件等語, 然對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3、4、13款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難認再 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 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未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8

TCDV-113-聲再-34-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