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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鄒正仁 被 上訴人 宏達數碼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東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信享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二, 餘由上訴人鄒正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宏達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吳東秋 (下逕稱其名,並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信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享公司)、鄒 正仁(下逕稱其名,並合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宏達公司於民國109年間向信享公司購買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廠房(下稱2號廠房),約 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並於同年6月30日簽署 公司設備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信享公司於110 年3月17日業將折疊式蝴蝶籠之專業技術(下稱系爭技術) 移轉予訴外人即吳東秋之子吳祥維,並將空壓機2台、點焊 機3台、剪線伸直機1台、彈簧機1台、電焊機1台、堆高機1 台、切邊機1台等機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移轉予宏達公 司。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宏達公司給付200萬元。 又宏達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 稱10號房屋)3、4樓作為廠房,然10號房屋之整棟電線等設 施,係鄒正仁找廠商配線及修繕,花費31萬5000元,吳東秋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號房屋3、4樓得以享用電線等設施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東秋返 還31萬5000元。再吳東秋曾為系爭技術移轉一事,於109年1 2月17日以其個人之名義將100萬元匯入信享公司於臺灣銀行 汐止分行之帳戶,詎吳東秋竟虛構兩造簽署合夥契約而謊稱 退夥,乃於110年7月19日在信享公司廠房內,對訴外人即鄒 正仁媳婦蔡易珈恫嚇不還錢就要給工廠斷電等語,逼迫鄒正 仁匯款返還100萬元予吳東秋,致鄒正仁心臟病發住進醫院 進行心臟手術、裝置心律調整器,鄒正仁因此受有手術費用 15萬元及11個月每月2萬9000元之看護費合計46萬9000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求為命:㈠宏達公司應給付信享 公司200萬元本息;㈡吳東秋應給付鄒正仁31萬5000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鄒正仁46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宏達公司應給付信享公司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㈢吳東秋應給付鄒正仁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鄒正仁4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係因鄒正仁找宏達公 司投資,宏達公司乃同意以2600萬元向信享公司購買2號廠 房,並約定以200萬元為系爭設備及系爭技術移轉之費用, 宏達公司已經給付信享公司2600萬元,但信享公司未將系爭 設備及系爭技術辦理移轉。又系爭協議書訂立後,鄒正仁將 廠房搬遷至10號房屋,鄒正仁鑑於吳東秋熟悉業務,希望可 與吳東秋一起合作系爭技術之業務,由吳東秋負責業務,鄒 正仁則負責生產,吳東秋遂以個人名義入股信享公司,鄒正 仁稱沒有現金周轉,乃約定1人出資100萬元,吳東秋並已完 成付款;然因信享公司不願將公司會計、財務交到稅務公司 ,未能履行其應盡之責任,故吳東秋乃要求鄒正仁返還100 萬元,鄒正仁請求住院及看護費用部分,其住院時間與前開 投資時隔半年有餘,並無關聯。另10號房屋裝修部分,10號 房屋原為吳東秋用個人名義去承租整棟1至4樓,重新整棟裝 潢即花費100多萬元,鄒正仁主張支出31萬元,不知其給付 目的,亦未經吳東秋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信享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宏達公司給付20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信享公司主張與宏達 公司於109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有信享公司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且為宏達公司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51頁);而參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買 賣雙方協議於房屋產權(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辦 理過戶完成之後辦理公司設備移轉包含機械設備,技術輔導 ,技術人員,貨車,堆高機等相關事宜,費用共計新台幣二 百萬元整,定於109年11月30日完成移轉後支付賣方」,是 信享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宏達公司給付200萬元,自應先證 明其已於109年11月30日將系爭設備、系爭技術移轉予宏達 公司。惟查,信享公司固提出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3 7頁),執以主張吳祥維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有前往信 享公司學習系爭技術,訴外人林聰榮、馬正清原為信享公司 員工,因宏達公司需要系爭技術,而轉受僱於宏達公司等語 ,然信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鄒正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吳祥 維因與吳東秋發生爭執,而遭吳東秋趕走離去,吳祥維所學 系爭技術沒有完成檢驗,又吳東秋經營之宏達公司倒閉,沒 有處理系爭技術、系爭設備移轉,伊因而將系爭設備放置於 信享公司承租之10號房屋1、2樓,繼續從事蝴蝶籠生產事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足見信享公司並未將系爭 設備移轉予宏達公司,宏達公司指派吳祥維學習系爭技術乙 事,亦未經確認是否學得而完成技術移轉,則信享公司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宏達公司給付200萬元,即屬無據。  ㈡鄒正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東秋返還31萬5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乃對於 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 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 (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 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鄒正仁主張伊支出配線及修繕工程款31萬5000元等語,固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28頁),惟查,參以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信享公司,且鄒正仁自陳:10號 房屋1、2樓係伊作工廠使用,上開款項是10號房屋1、2樓 工廠電力配線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顯見鄒正仁 所支出電力配線之費用,應係作為信享公司使用10號房屋 1、2樓從事蝴蝶籠生產之用途。雖鄒正仁主張前開電力配 線修繕工程係為解決10號房屋整棟電力不足,宏達公司並 有租用10號房屋3、4樓而受益等語,然鄒正仁亦陳稱:信 享公司承租10號房屋1、2樓仍然要生產蝴蝶籠產品,因宏 達公司無工廠登記,故由具工廠登記之信享公司處理電力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信享公司承租10 號房屋1、2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可稽 (見原審卷第56-68頁、本院卷第159頁),足認信享公司 鑑於10號房屋電力不足,所承租之1、2樓因生產蝴蝶籠產 品而有電力配線修繕之需要,是鄒正仁既為經營信享公司 之負責人,其所支出配線及修繕工程款31萬5000元係為信 享公司生產產品利益所需,難認鄒正仁支出該費用係受有 損害。此外,鄒正仁並未舉證證明係為宏達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吳東秋以個人名義所承租10號房屋3、4樓而支出配線 及修繕工程費用,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東秋返還3 1萬5000元,難認有據。  ㈢鄒正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賠償46萬9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蔡易珈於吳東秋被訴妨害自由偵查案件陳稱:吳東 秋有匯100萬元予信享公司,說要跟信享公司一起在10號 房屋合夥,但鄒正仁認為吳東秋是在付系爭設備款項,做 了一段時間後,吳東秋於110年6月間說不要合夥,想要回 100萬元,鄒正仁與吳東秋談判那天晚上,鄒正仁就生病 去加護病房,吳東秋就一直跟伊要100萬元,吳東秋於110 年7月19日中午到伊位於10號房屋2樓辦公室,稱若未將錢 匯還,將把工廠的電拔掉,使工廠無法營業,當時鄒正仁 在三軍總醫院加護病房住了快一個月等語,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95號妨害自由案件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94頁),是依蔡易珈前開陳述可 知,鄒正仁於110年6月間即因心臟疾病住院,迄至110年7 月19日仍在住院,則鄒正仁主張係於110年7月19日遭恐嚇 後脈搏不正常,當日就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難認可採。再且,鄒正仁亦自陳:吳東秋在110年7月19日 之前並未恐嚇伊,叫伊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準此,鄒正仁主張吳東秋於110年7月19日在信享公司廠房 內向伊媳婦蔡易珈要求叫伊返還100萬元,不還錢就要給 工廠斷電等語,核與鄒正仁於110年6月間因罹患心臟疾病 因而住院間,難認具因果關係。至鄒正仁提出磁振造影相 容植入式裝置識別卡(見原審卷第30頁),執以主張有進 行心臟手術、裝置心律調節器等語,然依該裝置識別卡上 說明略以:係使病患在裝置持續提供緩衝脈節律治療的同 時,能安全地進行MRI掃描等語,僅能證明鄒正仁因有裝 置心律調節器,於111年7月29日植入前開裝置,以利後續 進行安全之磁振造影(即MRI)掃描,該裝置識別卡並不 足以證明吳東秋有於110年6月間對鄒正仁為恐嚇取財之行 為,致其罹患心律不整之疾病。此外,鄒正仁未再提出證 據證明吳東秋有於110年6月間對其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致 其因而罹患心臟疾病,鄒正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手術及看護費用合 計46萬900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信享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宏達公司給付20 0萬元,鄒正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東秋給付31萬5000 元,鄒正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萬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鄒正仁(合併上訴利益額需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24

TPHV-113-上-927-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盧國元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被 上訴人 盧能振 盧許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市○○○路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購入,資金一部份是伊自有資金, 一部份是伊父母即被上訴人資助,其餘部分是兩造家族共有 資金。伊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占有使用至今,期間水電費及社 區管理費均由伊繳納。嗣因伊與訴外人即伊前配偶莊孟婷感 情不睦多有爭執,伊為避免莊孟婷取走伊之財產物品,乃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被上訴人盧許美 娥保管。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詎伊屢次要求被上 訴人返還,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597條規定,求為 命盧許美娥交還系爭權狀,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權狀,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 狀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等購入,買賣價金均由伊等實 際支付,伊等係為使上訴人子女將來得以就讀新竹縣竹北市 十興國民小學,故將學區內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並供上訴人設籍居住。系爭房地實際為伊等所有,伊等 自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㈠上訴人有於108年8月13日與訴外人張興蕙簽立如原審竹司調字卷(下稱竹司調字卷)第133至152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買賣標的為新竹縣○○市○○○路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646萬元。  ㈡盧許美娥有於108年8月14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有簽立如竹司調字卷第173頁所示之收據。  ㈢系爭買賣之收款情形,如竹司調字卷第67、159頁所示。其中簽約款160萬元係於108年8月16日由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竹司調字卷第65頁);用印款160萬元、完稅款160萬、買方預收款項10萬元,合計330萬元,係於108年9月10日由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竹北帳戶)匯出(原審卷第29頁);尾款1166萬元,係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1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竹司調字卷第165至171頁),於108年9月27日由上訴人竹北帳戶匯出。  ㈣竹北帳戶於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期間之交易明細,如原審卷第31至41頁所示;該帳戶為盧許美娥所掌管。系爭借款至111年9月27日止應償還之放款本息係由竹北帳戶扣繳。  ㈤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20日受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於108年9月25日登記完竣。  ㈥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點交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現由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二人持有。  ㈦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16日設籍者有上訴人,及其長女盧芊融、次女盧芊潼、姊夫彭紹杰、弟盧奕賓、姪女盧沛函、姪盧睿成、甥女彭昀喬、姪女盧宣妤、甥彭禾旭、姪盧畊杰等人(原審卷第127至13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04至305、373至374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 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 、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 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 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本質上為從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屬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所 有。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 ,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其為系爭房地及權狀之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 利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契約存在,其有持有系爭權狀之權限等語置辯。  ⑴經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 額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 確認單、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及系爭借款之借據等 文件,均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竹司調字卷第129至171頁 )。再參以系爭買賣之收款情形,其中簽約款160萬元雖係 於108年8月16日由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用印款16 0萬元、完稅款160萬元、買方預收款項10萬元,合計330萬 元,則係於108年9月10日由上訴人竹北帳戶匯出;尾款1166 萬元,固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16萬元(參不 爭執事項㈢),然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盧許美娥所交付之50 萬元以支付頭期款(原審卷第22、167頁、不爭執事項㈡); 且匯付前開用印款160萬元、完稅款160萬元、買方預收款項 10萬元,合計330萬元,及繳納至111年9月27日止之貸款之 上訴人竹北帳戶,實則為盧許美娥所掌管,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認被上訴人始為前揭款項之實際 繳款人無訛。又被上訴人抗辯頭期款160萬元,均係以現金 方式交付上訴人,就其中110萬元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憑 ,然本院審酌父母交付子女款項未簽立書面或字據,尚與常 情無悖,且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房地價款(詳下述),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有以現金方式交付110萬元予上訴人支付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應非虛妄,而得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用印 款、完稅款、買方預收款,以及上訴人擅自變更扣款帳戶前 之各期房貸,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無訛。  ⑵次查,觀諸上訴人與盧奕賓於109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對話,上訴人曾表示:「我現在住的房子,以後賣的錢,我分不到任何錢」、「媽會買房子讓我住,是因為我沒地方住」、「我的首購被媽用去了,我有唉半句嗎?」、「我還是謝謝她讓我有房子住」、「那我的首購去哪了?我之前有錢買房子?」、「你都知道房子掛我的名字」、「我有跟你說過解釋過,你也知道房子不是我的,我只是住!」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可見上訴人明白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並付款,其僅為掛名登記為屋主,對系爭房地及處分後所得價金無所有權。而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借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且知悉自身之首購不動產權益將受影響,卻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反表示感謝被上訴人購屋讓其居住,則其顯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無訛。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中之50萬元,乃被上訴人所 為之金錢贈與,竹北帳戶之資金來源包含很多家族企業公司 ,或得認部分購屋資金由家族資產支付云云。惟衡以本件上 訴人所簽立之書面載明「勝利五路先付$500,000-伍拾萬元 盧國元8/14收」等語(竹司調字卷第173頁),言明上訴人 僅係代收系爭房地買賣價款,顯難認被上訴人有贈與上訴人 50萬元現金之事實。再者,系爭買賣用印款、完稅款、買方 預收款項合計330萬元,均係自竹北帳戶匯出,尾款1316萬 元亦係向銀行貸款自竹北帳戶匯出,與銀行約定按月分期自 竹北帳戶扣款還款,又期間竹北帳戶為盧許美娥所掌管,業 如前述,復參以盧許美娥曾利用該帳戶與訴外人即友人吳聲 亮進行借貸款之匯出及返還事宜(原審卷第87至109頁), 可知盧許美娥確為竹北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則被上訴人抗辯 其等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實際繳納者,即非無據,此由上 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不睦後,尚將扣款帳戶自其竹北帳戶變更 為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乙情(竹司調字卷第61至62、1 13頁),亦可得證,否則倘若前開貸款為上訴人以自有資金 繳納,則其應無多此一舉將扣款帳戶變更為名下另一帳戶之 必要。至上訴人主張竹北帳戶之資金來源來自於兩造家族經 營之產業乙節,縱然為真,亦不影響盧許美娥為該帳戶之實 際使用人之認定,且無從以此推認上訴人具有支配該帳戶權 限,而為該帳戶之所有人之一,自難認上訴人有以自身之資 金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 買,為其所有云云,即難憑信。  ⑷上訴人又主張:依盧奕賓、盧許美娥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之陳 述,可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云云。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934號案件11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盧奕賓雖 稱「所以盧能振是還盧國元的,只是要盧國元把所有登記載 盧國元名下土地也一併過戶回來才要還盧國元」等語、盧許 美娥則稱「如果盧國元願意把我們兩夫妻登記載盧國元名下 土地及振鎰建設股份過戶回來我就沒有意見,我可以把勝利 五路權狀給盧國元,因為我們給盧國元的盧國元都沒出錢」 等語(原審卷第64頁),然審酌兩造斯時就系爭房地及其他 財產之權屬有所爭執,盧奕賓及盧許美娥所陳無非欲就全部 有所爭執之財產一併解決紛爭,難認有承認系爭房地為上訴 人所有之意。  ⑸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自始均由伊使用,水費、電費、瓦 斯費、管理費、保險費均由伊繳納,可知伊並非僅為借名契 約之出名人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點交後由上訴 人占有使用,現仍由上訴人占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㈥),然父母提供房屋供子女居住使用,為一般社 會常態,不能因此認上訴人係管理使用自己之房屋,且被上 訴人既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支付因使用系 爭房地所生之費用,並未悖於常情,自難以上訴人有繳納系 爭房地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火險費等費用之事實 ,推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⒊基上,依據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與盧許美娥間並無寄託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97 條請求盧許美娥交付系爭權狀,為無理由: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 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實際權利人為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權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當係基於自己之權利 持有系爭權狀,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避免感情不睦之前配偶取 走系爭權狀,始將系爭權狀寄託予盧許美娥云云,難認為真 ,無足為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與盧許美娥間就系爭權狀 有寄託契約存在,其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盧許美娥返還 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交還系爭權狀,及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盧 許美娥應交還系爭權狀,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17

TPHV-113-上-806-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謝長燊 被 上訴人 長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董事,於民國109年1月間 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 公司)成立租購契約,約定於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後,得於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期間,以 每月租金2萬7300元承租牌照號碼OOO-OOOO之TESLA MODEL 3 STANDARD 2020年式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得於114年3 月11日以保證金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 車輛自始即由伊占有使用,保證金及自109年3月承租系爭車 輛時起至113年2月返還系爭車輛時止每月租金亦係由伊支付 。惟伊已於111年7月間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讓售予訴外人陳 浩民、陳柏良,斯時起之租金即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伊幫被 上訴人繳納保證金35萬元及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租 金54萬6000元,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萬7200元(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撤回及減縮部分〈本院卷第17、65至67、1 11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41萬72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擔任伊負責人期間,除薪資外,自 伊帳戶領現或轉帳逾254萬8200元,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 及租金實際上係由伊支付,並無上訴人幫伊墊款情形。且上 訴人與陳浩民、陳柏良簽立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讓售 契約)時,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對伊之一切權利及伊與第三人 簽署之合約所取得之權利隨同股權移轉一併移轉予陳浩民、 陳柏良,伊已取得系爭租賃契約權利,自得向和運公司領回 保證金,並無不當得利。再上訴人於讓售出資額後,本應將 系爭車輛歸還交付予伊,詎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得就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 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董事,於109年1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與 和運公司成立系爭車輛之租購契約,嗣於111年7月間將被上 訴人之出資額讓售予陳浩民、陳柏良,復於113年2月間將系 爭車輛返還予和運公司,返還前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未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有被上訴人歷 次變更登記資料、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買賣契約書、股權讓 售合約書、和運公司通知書暨證明書等件可證(原審卷第18 5至229、15至28、135至139頁、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 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保證金35萬元及租金54萬6000元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保證金35萬元及租 金54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有與和運公司成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車輛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車輛租賃契約2紙(即系爭租賃契約 ;原審卷第15至19、21至2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租 賃契約載明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為2萬7300元承租系爭車輛 ,可知被上訴人有於租賃期間按月給付和運公司2萬7300元 之義務。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自111年7月起至112 年12月止之每月租金,實際係由上訴人繳納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是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繳納 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2萬7300元租金,合計49萬14 00元(27,300×18),足堪信實。核該原應由被上訴人給付 予和運公司之49萬1400元租金,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 因而受有免支付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非無據。然上訴人並 未實際支付113年1月及2月之租金,業據上訴人自承甚明( 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和運公司通知書暨證明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受有利益、上 訴人亦未就此部分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 3年1月及2月之租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有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35萬 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亦未能就該35萬元保證金係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繳納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付35萬 元保證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伊代為支付之35萬元 保證金之利益,伊受有該部分損失,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即無理由。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每月租金2萬7300元,合計49萬 14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受有不當得利,主 張抵銷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所受利益」,指受領人因給付或非給付所 受利益本身,在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時,其所受利益應為 占有使用本身;在侵害智慧財產權時,其所受利益為依法應 歸屬權利人(即被害人)的利用權能。而在非給付類型之不 當得利情形,只要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 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 。至於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則應償還其價額(通 常的報酬或對價),且應返還價額之計算,應依客觀交易價 值定之;蓋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返還其 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為必要。又關於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時點,應以價 額償還義務成立時為準(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第 167、198、202、235至237、241至243頁,2009年7月版)。 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上訴人自陳其於111年7月間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讓售 予訴外人陳浩民(本院卷第66頁),再觀諸系爭讓售契約( 原審卷第135頁),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內之一切權利,隨同股權移轉一併移轉給乙方(按即陳浩民 )、丙方(按即陳柏良),唯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就董 監事職務、席位、及職權之移轉異動如有特別規定者,悉依 其公司章程之規定」等語,可知上訴人於111年7月已將被上 訴人出資額讓與陳浩民、陳柏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內之一 切權利,悉已概括移轉予陳浩民、陳柏良,是上訴人本應於 111年7月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惟上訴人迄至11 3年2月將系爭車輛交還予和運公司前,持續使用占有系爭車 輛,業據上訴人自承甚明(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66頁) ,並有兩造往來之郵局存證信函可考(原審卷第73至91、15 5至161頁),是上訴人於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期間 ,受有占有系爭車輛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 利益,又該占有系爭車輛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 金為2萬7300元,可知占有系爭車輛之利益之客觀交易價值 為2萬7300元,上訴人自應於此範圍內償還不當得利予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上訴人應償還與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之每月租金同額之不當得利,並以之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  ㈢基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系 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惟上訴人於同期間亦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受有占 有系爭車輛之利益,應償還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 同額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執以主張抵銷,抵銷之結果,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業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1萬7200元,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17

TPHV-113-上易-640-2024121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2號 再 審原 告 張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諺含 李周紅縀 林鈺婷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8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 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宣判後,於同年11月8日 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45頁)。而再審原 告現提出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 板簡字第1438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確認界址事件)於 113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19-2 4頁),主張伊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判決,始知悉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提出新北地 院公文封上法律事務所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 迄至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頁之收狀戳章),距其發現上開證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尚 不知悉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 稱之),與再審被告共有之同段682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 稱之)於民國92年重測以前之地籍圖所劃定之土地經界線, 而兩造間系爭確認界址事件業經系爭判決認定依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682地號與701地號經界線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其間界址應改依鑑定圖所示C1 -D1藍色連接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則原確定判 決所採複丈成果圖係依重測後地籍圖所繪製,顯有違誤。伊 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起系爭確認界址 事件訴訟,雖系爭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作成,惟其經界線係採重測前之地籍圖,於原確定判決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應可認重測前之地籍圖及系 爭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又682地號土地與701地號土地間經界 線業經系爭判決變更,亦符合同條項第11款所定依其後確定 判決已為變更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 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 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知悉701、682地號土 地於9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所劃定之經界線云云,惟查,再 審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增建之水 泥圍牆、屋頂及水泥、磁磚鋪面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682地號土地測量面積及範圍 ,前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系爭地上物占用68 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1.11平方公尺一節(即該圖標示暫編 地號682⑴+682⑵),有原確定判決檢附土地複丈成果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有抗 辯701地號土地與6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於92年間辦理 地籍重測時依照錯誤之圖面進行重測,導致地界測量失準 等語,亦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兩造 復於系爭確認界址事件爭執701地號土地與682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究應以92年間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或係重測 前之地籍圖,於該事件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此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然不論係92年間重測後之地 籍圖,或重測前之地籍圖,均係於92年辦理重測完成後均 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而得使用, 依前開說明,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 原告主張重測前地籍圖所劃定701、682地號之土地經界線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判決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作成,惟系爭判決認定701、682地號土地間經界 線,係以重測前之地籍圖之經界線為依據,可認系爭判決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系爭判決認定701、682地 號土地間經界線,主要理由略以: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 心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地 籍資料,鑑測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重測前 、後地籍圖經界線,並製作面積分析表與鑑定圖,經該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682、683、684、701 、702土地附近檢測樹林地政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 後,施測前述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繪測原圖上,復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宗地 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682、683、684、701 、702土地有關地籍圖經界線,各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附件鑑定圖,並出具鑑定書略以: 鑑定書圖示⊙小圓圈係圖根補點位置;圖示─黑色連接實線 ,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Α2─Β2、B2─C2、C2─D2、D 2─E2─F2黑色連接實線,分別係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 82、683、684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藍色連 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682、683、684、701 、702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 地籍圖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1…B1…C1…D1…E1…F1…G1藍 色連接點線,分別係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82、683、 684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不符,有附件鑑定書暨鑑定圖可參,自應以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701土地與系爭702、682、683、 684土地間之界址,爰確認……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2土地 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C1…D1藍色連接點線等情。 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 系爭判決係以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 測樹林地政測設之圖根點、施測界址點、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繪測原圖,及參考重測前、後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 調查表等資料,展繪682、701地號土地有關地籍圖經界線 作成之鑑定圖,依此認定682、70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係 重測前之經界線,並非僅以重測前之經界線為單一認定之 依據。又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日期為113年2月27日,有 系爭判決檢附之鑑定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 判決係於同年8月26日作成(見本院卷第24頁),核均非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0月18日前已 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 云,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 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判決變更682、70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 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以為變更等語。惟查,原確定判 決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時,尚未存有系爭判決,自無可 能於原確定判決內以系爭判決內容作為其判決基礎可言, 況系爭判決業經再審被告林諺含等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足認系爭判決亦非系爭確認界址事件之確定判決,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 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12

TPHV-113-再易-92-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7號 抗 告 人 林素梅 上列抗告人因王清正與吳建璋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承當訴 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王清正(下逕稱姓 名)因與相對人吳建璋(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9年2月12日 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 5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王清正已將系爭契約得對吳建 璋請求之一切債權、請求權讓與伊,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 伊承當訴訟。又伊與王清正間之債權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具 對價關係,或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非承當訴訟所應 審查之要件,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准許伊承當訴訟 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 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次按第三人 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301條所明定。準此,第三人與 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 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 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王清正於本案訴訟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協助吳建璋取 得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經營控制權,經吳建璋委 託第三人林永良、吳建楚與其完成點交程序,並製作點交記 錄(下稱系爭點交紀錄),同意支付部分尾款523萬5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點交紀錄,請求吳建璋給付523萬 5000元本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 卷〈下稱55號卷〉一第12-14頁),王清正固於本案訴訟繫屬 期間,於112年12月2日將其依系爭契約、系爭點交紀錄對吳 建璋之一切債權、從屬權利及利益讓與抗告人,有債權讓與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55號卷四第509-511頁)。惟查,參以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王清正)負責協助將合作 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方,並協助乙方(即吳建璋)派人交接 經營。甲方工作包括如下……(略)」,第5條約定:「⒈甲方 完成本合約第2條之工作。⒉合作社收到社會局同意備查改選 第8屆理、監事及理事主席之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及交通局『出 社社員車額遞補期限清冊』。⒊乙方從尾款中先行扣掉做為處 理股金之擔保金。⒋由甲方負責找未繳股金之社員簽署未認 繳股金切結書。⒌甲方提出自請退社請求書交予乙方,隨時 由乙方辦理甲方出社。」(見55號卷一第16-20頁),且吳 建璋於本案訴訟亦提出王清正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 約定之義務等抗辯(見55號卷一第51、121-125頁),足見 王清正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吳建璋給付尾款,應視王清正是 否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義務而定。再查,抗告人所受讓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之範圍,業據王清正陳明:其 有將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一併讓與抗告人等語,有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654號給付報酬事件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則抗告人受讓王清 正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核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依 前開說明,未經吳建璋承認,對吳建璋不生效力。又吳建璋 業已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承擔王清正與吳建璋所定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170頁) ,是抗告人與王清正間之契約承擔,對吳建璋不生效力,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未因之移轉至吳建璋與抗告人間,抗告人無 從對吳建璋主張已繼受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適用。至吳建璋於 本案訴訟進行中收受王清正之債權讓與通知,陳報法院向抗 告人為訴訟告知或「裁定」抗告人聲明承當訴訟,難認其有 為同意之意(見55號卷四第477、487頁),附此敘明。從而 ,抗告人聲請本件承當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10

TPHV-113-抗-1097-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依橙(原名李思穎)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美如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秋淞原為夫妻,詎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於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與陳秋淞交往,於111年5月間獲悉 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後,猶繼續與陳秋淞以男女朋友關係交 往,逾越一般友誼之分際,致伊與陳秋淞於112年1月3日離 婚,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賠償15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於15萬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據 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5萬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不知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與陳秋淞交往 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於111年5月間獲悉 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後,即未繼續與陳秋淞為逾越分際之交 往,僅因與陳秋淞合夥經營事業而為一般之往來,並無為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間即知 悉伊與陳秋淞交往情形,卻遲至112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 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秋淞於95年12月9日結婚,於112年1月3日離婚 。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知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起至被上訴人與陳秋淞離婚時止期間,有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陳秋淞於95年12月9日結婚,於112年1月3日 離婚;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知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依陳秋淞於原審112年10 月17日到庭結稱:伊於106年9月左右認識上訴人,於109年1 2月左右開始追求上訴人,嗣開始交往,期間因為被上訴人 要把事情鬧大,有跟上訴人分開;於111年9月後認跟被上訴 人之關係無法繼續而打算離婚,想找一個適合的人過下半輩 子,於是和上訴人要求復合,伊於那段時間與上訴人是正常 的男女朋友關係,有與上訴人摟抱,上訴人最多只允許給伊 性感照片,自己解決;伊目前仍在與上訴人交往等語(原審 卷第191至192、199至200、203頁),堪認上訴人於111年9 月許起至112年1月許止,被上訴人與陳秋淞婚姻存在期間, 與陳秋淞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無訛。審以上訴人所為 已足以破壞陳秋淞與被上訴人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 全,終致陳秋淞與被上訴人離婚,可認情節已達重大程度, 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提出伊自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之手機畫面 擷圖(本院卷第197至261頁)、自111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 間止之社群軟體擷圖(本院卷第265至293頁)等件,抗辯: 伊於知悉陳秋淞為有配偶之人時後,有與陳秋淞保持距離, 期間並無見面,亦無與陳秋淞傳遞清涼照之情事,並無為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惟審以陳秋淞證稱上訴人知 悉伊有配偶後,有於與被上訴人離婚前,即與上訴人以男女 朋友關係交往,並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等情明確(原審卷第 199至200頁),且陳秋淞於作證時已與被上訴人離婚而與上 訴人交往中,尚無偽證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且其作證之 時間與其離婚之時間相隔不遠,亦無誤記、誤述或混淆之可 能,自足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之行為,上訴人抗辯其未與陳秋淞見面云云,顯非真實。至 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擷圖固無與陳秋淞傳遞清涼照情形,惟陳 秋淞於與被上訴人離婚前之期間,為避免他人察覺外遇之不 倫關係,可能使用多種不同通訊方式,是上訴人執前開通訊 軟體擷圖,辯稱無相關擷圖紀錄即無侵害配偶權事實乙節, 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 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 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 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 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間即知悉伊與陳秋淞交往 情形,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云云。惟查,上訴人有自111年9月許起至112年1月許止期間 ,與陳秋淞交往,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業如前述,該不法侵害行為,核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許前與 陳秋淞交往之行為,得相互區別,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係 陸續與陳秋淞交往,然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漸次發 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 卷第10頁),主張上訴人於111年5月後有為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顯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2年時效。從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之損害: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上訴人明知陳秋淞係有配偶之人,卻於自111年9月許起 至112年1月許止期間與陳秋淞交往,有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 舉動,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被上訴 人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一 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為學士,目前從事商品零售業,月薪 約2萬6000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51、259頁、 本院卷第334頁);㈡兩造所得、財產狀況(原審限閱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㈢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手段 (依陳秋淞所述,兩人有一起練習跑步、吃飯、擁抱,及上 訴人給予清涼照等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舉動)及期間(111 年9月至112年1月);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 上訴人與陳秋淞於95年12月9日結婚,計至上訴人於111年9 月時起與陳秋淞交往,被上訴人與陳秋淞之婚姻關係存續已 長達15年有餘;陳秋淞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開始商談離婚 事宜,業經陳秋淞證述如前,可認上訴人與陳秋淞交往時, 被上訴人與陳秋淞之婚姻關係已屬薄弱;被上訴人與陳秋淞 於112年1月3日離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導致婚姻破裂,而 需單親扶養子女,備受打擊,且上訴人尚有其他所得,是原 審酌定之慰撫金過低云云;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婚姻早已 名存實亡,是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所 提出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內容係發生於10 8年間,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1年間隔已久,且無從據以 認定上訴人因而獲取收入,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其他未經原 審或本院斟酌之所得,無足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 本院於衡酌本件慰撫金數額時,業已參酌兩造前揭所指關聯 性因素,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詳前述),而 酌定慰撫金數額為15萬元,兩造各自主張慰撫金數額應再酌 減或酌增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1 日(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3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得假執行、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15萬元本息)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前揭其敗訴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該不利己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 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林月鶯、陳碩儀、陳舜儀,及聲請調 閱被上訴人醫療紀錄(本院卷第69至71、149頁),但觀其 待證事項均係確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 卷第307頁),而上訴人於111年5月許前與陳秋淞交往之行 為,與上訴人於同年9月許後與陳秋淞交往之行為,係各自 獨立存在,上訴人於同年9月許後與陳秋淞交往之行為,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未逾時效期間,本院 已論述理由如前,核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10

TPHV-113-上易-748-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6號 再 抗告 人 劉金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宋寶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0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 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見本 院卷第49頁),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然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 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57-59頁),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04

TPHV-113-抗-1026-20241204-3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12號 原 告 于成森 被 告 陳家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經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 起間某日,以FACEBOOK、LINE向伊佯稱可於MT4平台投資比 特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13時 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自網路銀行轉出,因而受有16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並遭受監禁 ,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且並無獲利,無須負賠償之責; 又現在詐欺投資廣告眾多,原告因自身過失遭騙,而將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遭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其佯稱於MT4 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3月23日13時匯款1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FACEBOOK、LINE對話紀 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21、41、45-59、75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未於民事答辯狀、準 備程序、言詞辯論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當時並遭集 團成員監禁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於另案刑事案件辯稱係因飯店房務清潔工作,乃前 往台南、高雄等地,遭脅迫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云云,然就其隨身攜帶帳戶資料乙節,先於另案刑 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時因在辦債務協商,法扶 請伊將帳戶更新到最新才可接案,伊隨身攜帶帳戶除系爭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外,還有玉 山、土地、國泰銀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021號卷〈下稱偵11021卷〉第195、197頁);又 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稱:伊當時帶了5、6個帳戶 在身上,有的有存摺,有的只有提款卡,因為伊跟家裡吵 架,乃隨身攜帶所有帳戶及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3頁),顯就 其隨身攜帶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因,前後陳述有不 一致之情;又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及 健保卡經過一節,先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伊於111年3月7日透過網路找到臺南飯店房務清潔工作, 跟對方約在臺南轉運站見面,對方將伊載到高雄,在車上 稱工作須交付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轉之用,伊當下交付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抵達高雄將伊交至另台 車,該車司機拿走伊手機、SIM卡,載伊至飯店控制行動 ,須待在飯店20日等語(見偵11021卷第193-195頁);於 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又稱:伊收到LINE求職廣告, 加入對方暱稱「房務員徵才」為好友,約111年3月7日南 下臺南轉運站碰面,見面後對方要伊上車,開到高雄,說 要載伊去工作地點,在車上對方問伊有沒有帶證件跟帳戶 存摺、提款卡,到了高雄一家做衣服的店叫伊下車換車時 ,對方態度開始變得強硬,車上駕駛是另一人,副駕還有 一人,要求伊把手機、證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 (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嗣改稱:這兩人問伊帶幾本帳 戶,伊沒回答,他們乾脆把伊包包拿走,自己翻包包拿裡 面的東西,挑要的存摺、提款卡後,手機跟證件是伊後來 自己交給他們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亦見被告 先稱自願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健保卡,次改 稱係遭對方強硬要求交付,再稱係提供包包供對方翻找存 摺及提款卡,另自行交付手機,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其於 本件抗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已 難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遭監禁等語 ,惟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確實 獨自在分行辦理約定轉帳,脅迫伊之人在外面車上等候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3頁),倘被告遭脅迫而提供帳戶 ,並遭詐欺集團人員拘禁於車輛、飯店等處,則被告單獨 進入銀行時,衡情理應向銀行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然 被告捨此不為,於辦畢約定轉帳設定後,仍自願返回車上 繼續與脅迫之人同行,則被告是否受詐欺集團之人拘禁, 顯有可疑。甚且,被告陳稱:伊於111年3月27日經釋放後 ,請朋友從臺北來高雄載伊,當日係週五,週六與朋友在 台南休息1日,週日凌晨返回臺北,伊遲至同年5月30日始 報警,及與母親聯繫,從釋放出來到報警前這段期間都未 與家人聯繫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31-232頁),衡以 一般民眾遭非法拘禁,過程中應會思考如何求救、報警, 然被告經釋放時,明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等重 要個人資料已遭不明人士取走,竟未立即報警,反係與其 友人先至臺南休息1日,返回臺北後遲至同年5月30日始報 警,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係遭脅迫、詐騙而交付帳戶 ,並遭受監禁等語,難認可信。   ⒊另被告曾以訴外人邱子桓對其佯稱招募房務員工作,經邱 子桓將其自臺南載送至高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攜同被告 轉乘其他車輛,向被告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由 ,對邱子桓提起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罪之告訴,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7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二第205-207頁)。 邱子桓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要賣戶 頭,在聯絡時有向被告說,必須待在指定旅館,會有人看 著,不能自由出門,詐欺集團因擔心本人去銀行終止帳戶 ,怕賣帳戶的人自己把錢領走,須以防堵黑吃黑的方式對 付被告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58-259頁),堪認被告 抗辯遭他人脅迫、騙取系爭帳戶等語,顯不足取。  ㈣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 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 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甚至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 ,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 ,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 ,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 ,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 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 意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再邇來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 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 一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 、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 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 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 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 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查被告為成年 人,自陳大學肄業學歷,並有經營事業及從事餐飲工作之經 歷(見刑事一審卷第71、234頁),依其生活經驗,就其申 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 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 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非法用途乙節,既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他人,主 觀上已有使上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6萬5000元 之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 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 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6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 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 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 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 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 責等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03

TPHV-113-簡易-212-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劉沛榛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上訴人 卡欣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2萬2556元,依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見 原審卷二第3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係受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明杰(原名吳宇家,下稱其名)委託,而為被 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匯款如附表1至3所示),以處理被上 訴人之資金事務,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返還(見本 院卷一第20-22、72頁)。核上訴人起訴及追加均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附表1至3所示款項,所為之追加仍得援用原訴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吳明杰於民國85年8月3日結婚,吳明杰於 婚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有資金需求,多次向 伊請求協助,伊因吳明杰表示會還款,加諸夫妻情份,乃同 意於附表1至3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金額 ,合計172萬2556元,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他人之債務。伊 受吳明杰之請託,而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處理被上訴 人之資金事務,應成立委任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前開款項。若認委任關係不成立,伊 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債務,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償還伊代墊之金額。若認不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伊 代被上訴人清償票款及貸款等債務,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債務 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返還前開款項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79條、第546條第1項(為第二審所追加,並已於本院捨棄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72頁)規定, 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2萬2556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255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成立委任、不當得 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且不當得利之型態應屬給付型態 ,而非非給付型態。又附表1各編號及附表3編號4所示款項 伊已提領歸還予上訴人,附表2各編號及附表3編號1、2、5 之款項係吳明杰於96年間出售其所有之宜蘭及三重房屋,並 將所得款項清償伊之債務後,將餘額交予上訴人處理伊之其 餘債務。另否認附表3編號3款項之匯款原因為員工薪資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3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明杰於85年8月3日結婚,於8 5年8月17日申登;於101年3月2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於101 年4月30日申登(見原審司促卷第65頁)。  ㈡上訴人所提本票9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6至220頁),確實 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簽署(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亦即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契約之內容 須意思表示一致,委任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他人履行債務而支 出款項之原因多端,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者,應就委任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被上訴人清償附表1至 3所示債務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內容 有意思表示一致乙情,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就附 表1至3各編號所示款項如何委任上訴人代為支付,如何合 意成立委任契約,其內容如何,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依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設立資金20萬元係伊自娘家 拿出,當時夫妻一起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伊不希望公司倒 下去,盡能力讓公司能繼續經營下去,加諸與吳明杰之夫 妻情分,所以幫被上訴人還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 6頁、本院卷二第126頁),再參以上訴人(原名劉昭夆, 見原審司促卷第65頁)為被上訴人股東一節,有被上訴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79-80頁), 足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償還債務,自有可能係基於與吳明 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給付,尚無從據以認定係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上訴人泛言主張兩造 間就上訴人代為清償附表1至3各編號所示款項乙事成立委 任契約,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 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 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吳明杰多次請求上訴人幫忙清償被上訴人債 務,基於吳明杰表示當時會還款,加諸夫妻情分,乃為被 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本院審酌 上訴人既自陳其與吳明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為使被 上訴人得以繼續經營,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156頁),則上訴人基於與吳明杰為原為夫 妻關係,為被上訴人公司共同經營者,而與吳明杰約定處 理被上訴人債務方式,進而為被上訴人償還債務,此核與 無因管理係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其法定要件,即有未 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3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 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 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 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 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 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繳者仍應舉證證明其與 被繳之人間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 始得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匯款如附表1至3所示款項用以清償被上訴 人債務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有匯款如附表1編號1至13、附表2編號1至3、 5至8、10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北三重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上海帳戶)一節,有 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 明細表、系爭上海帳戶存款帳戶對帳單明細、上海商銀 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03-143、145、147-152頁),且附表1編號1至12 、附表2編號2至3、5至8、10所列票款債務部分,票據 皆於當日兌現,附表1編號13、附表2編號1、10所列放 款本利部分,係償還被上訴人向上海商銀貸款之本息等 情,有上海商銀112年3月2日上北三重字第1120000015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35頁),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又附表2編號4所列3萬2000元係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所 有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慶豐帳戶),該筆款項係用以償還被上 訴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貸款本息乙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元銀字 第1120000293號函(下稱293號函)檢附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慶豐放款相關交易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63、365、369頁);附表2編 號9所列50萬元係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匯款至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慶豐帳戶,該帳戶並於同日結清餘額85萬8046 元之貸款銷戶一節,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93號 函檢附慶豐放款相關交易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7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主張有於附表3編號1所示日期,為被上訴人償還 方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沅公司)貨款15萬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並經方沅公司以 書狀陳明: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向方沅公司訂購PAN ASONIC KU-A6065讀卡機100台,分兩次付款,此筆15萬 元或為訂金,或為尾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1頁 );又上訴人主張有於附表3編號2、5所示日期,為被 上訴人支付勞退費用、電話費、健保費用,於附表3編 號4所示日期,為被上訴人支付衛道公司貨款,有其提 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被上訴人對於附表3編號1、2、4、5所示清償項目並 未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⑷上訴人主張有於附表3編號3所示日期支付訴外人即員工 胡國樑薪資8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二 第166-167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僱 用胡國樑,及須支付其薪資之事實,其主張附表3編號3 之款項係為被上訴人支付胡國樑之薪資等語,難認有據 。   ⒊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清償其所積欠債務即附表1至2各 編號所示、附表3編號1至2、4至5所示(至附表3編號3部 分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已如前述),使被上訴人受有免繳 債務及金錢財產之利益等語,足見兩造間權益變動,係源 於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使被上訴人於受領款項後得以清償 銀行貸款債務,或支付票款債務,或支付積欠第三人債務 ,上訴人係因自己行為致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上訴人應 就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又被上訴人已抗辯吳明杰與上訴人曾為夫妻,一同經營被 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而上訴人 亦自陳:被上訴人設立資金20萬元係伊自娘家拿出,當時 夫妻一起經營公司,伊不希望公司倒下去,盡能力讓公司 能繼續經營下去,加諸與吳明杰之夫妻情分,所以幫被上 訴人還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再參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足認上訴人所為附表1至3各編號之匯款,非無係基於原 為吳明杰夫妻關係,與吳明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所為 有目的之給與,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證明不具 備契約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代償行為。從而,被上訴人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代 償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172萬25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1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代為清償項目(票號) 1 95年1月16日 2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2 95年3月14日 3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3 95年11月6日 2萬1,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4 95年12月5日 4,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5 95年12月12日 3,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6 95年12月18日 1萬5,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7 97年5月19日 3,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8 97年5月28日 1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9 97年6月5日 1萬5,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0 97年6月10日 2萬6,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1 97年6月19日 4,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2 97年8月14日 5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3 98年10月21日 1萬1,300元 銀行貸款 附表2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代為清償項目(票號) 1 96年1月30日 20萬元 放款本利 2 96年2月2日 20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3 96年2月5日 10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96年2月14日 3萬2,000元 銀行貸款(上訴人誤繕為票款債務) 5 96年2月26日 6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6 96年3月1日 5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0000000、0000000) 7 96年3月2日 1萬2,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8 96年3月5日 6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9 96年3月12日 50萬元 放款本利 10 96年3月23日 7萬6,000元 放款本利、票款債務(0000000) 附表3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代為清償項目 1 96年3月14日 15萬元 方沅公司貨款 2 96年3月26日 3萬0,009元 被上訴人公司勞退、電話費 3 96年3月26日 8,000元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水 4 96年3月28日 8,017元 衛道公司貨款 5 96年4月4日 2萬4,240元 被上訴人公司健保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03

TPHV-112-上-912-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蔡育真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具美國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下稱阿靈頓 分校)碩士學位,於民國111年8月間經新北市金山區三和國 小(下稱三和國小)聘任為代理教師。上訴人為三和國小教 師,於111年11月4日該校5年級班親會(下稱系爭班親會) 期間,竟公然為「美國跟我講說你的學位是假的」、「那我 真的是根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復」等不實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 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學年度擔任5年1班之班級導師,被上 訴人擔任該班之科任教師,被上訴人教學不力,致伊懷疑被 上訴人學經歷之真偽。伊無被上訴人個人資料,無從直接自 美國全國學生資料庫查證被上訴人學歷真偽,乃先後以至阿 靈頓分校網站協助平台留言詢問、寄送電子郵件予該校人員 詢問之方式,查證被上訴人學歷,復經該校人員以電子郵件 回復被上訴人學歷證書顯有可疑,疑似造假。伊已竭盡自己 所能查詢之管道,查證被上訴人學歷,復於系爭班親會期間 為可受公評之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上訴人為三和國小教師,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經三和國小聘任為代理教師。  ㈡被上訴人於應徵三和國小代理教師時,有提出如原審卷第41頁所示之學歷證書,該學歷證書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10年10月20日核閱如本院卷第127頁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所示。  ㈢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與阿靈頓分校相關人員為如原審卷第277至286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往來。  ㈣三和國小於111年11月4日召開5年級班親會即系爭班親會,由校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紹賓主持,有學生家長、兩造在內之教師在場。  ㈤上訴人有於系爭班親會期間為系爭言論。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02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惟名譽權之維護,旨在保障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言論自由之落實,則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與言論自由 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就發表言論 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 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民法並未具體規定 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原則,而其 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 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知 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 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見 表達時,如係善意(即無真實惡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 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 卻行為之不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班親會期間為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㈤);系爭言論之內容敘及被上訴人在美 國的學位為虛偽,足使聽聞者產生被上訴人學歷造假之印象 ,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而名譽權受損乙節,堪 信為真。   ㈢次查,系爭言論指稱:「美國跟我講說你的學位是假的」、 「那我真的是根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復」等語,言論內 容核屬對特定事實之陳述,係屬事實陳述,並非評論,所發 表之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學歷真偽,而學歷真偽涉及教師操 守、能力之適格與否,攸關學生之受教權。依照前揭說明, 上訴人如能證明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之事實為真,或已經合理 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即得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權之不法性。   ㈣然查,被上訴人於阿靈頓分校之碩士學位為真實,業據本院 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美國全國學生資料庫確認無訛(本院卷 第239至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5頁), 堪信為真。又上訴人為系爭言論,無非表明其已向阿靈頓分 校求證被上訴人學位之真偽,經該校官方確認被上訴人學位 造假。然依上訴人自陳:其係先後以至阿靈頓分校網站協助 平台留言詢問、寄送電子郵件予該校人員詢問之方式,查證 被上訴人經歷,復經該校人員以電子郵件回復等語(原審卷 第275頁),及考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參不爭執 事項㈢)可知,上訴人首先係向阿靈頓分校協助平台詢問被 上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而非被上訴人學歷之真 偽,但未獲阿靈頓分校協助平台回復,上訴人乃轉向阿靈頓 分校「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查詢被上 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及碩士學位能否當到教授退 休,亦非被上訴人學歷之真偽,阿靈頓分校電腦工程學系系 主任Hong Jiang回復此人(指被上訴人)擁有電機工程學 位而不是電腦工程學位,阿靈頓分校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 vid Levine雖回復「this diploma looks fake」等語(按 即被上訴人學歷證件可疑)(原審卷第19至24頁),然該人 並非代表該校官方立場,此由該人於電子郵件並無提供官方 職銜即明,且其亦表示「you can ask UTA records or the Electrical Engineering department more details」等 語(按即建議向該校註冊組或系辦公室確認)。上訴人另向 阿靈頓分校「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詢 問相關問題,對方均無回復,上訴人乃向阿靈頓分校檔案組 查詢被上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而非被上訴人學 歷之真偽,阿靈頓分校檔案組則回復可以經由國家學生信息 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從而,上訴人並非經由任 何足以代表阿靈頓分校之官方機構(例如:註冊組等相關單 位)或經由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而 確知被上訴人之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並非真實,詎上訴 人於自始未經阿靈頓分校官方確認前提下,率為自己已向該 校官方查證,而為被上訴人學位為虛假之言論,自屬不實。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惟觀諸系爭電 子郵件可知,David Levine雖質疑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 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實性,但建議上訴人詢問阿靈頓分校記錄 組或電機工程系,以上訴人之學經歷應知悉David Levine非 屬電機工程系而係電腦工程系之副教授,亦非主管被上訴人 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發放之單位或發言人,David Levine之電子郵件回復內容僅能代表David Levine之個人意 見,而無法代表阿靈頓分校為任何發言或為任何之證明,Da vid Levine提供之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上 簽名之院長並不是當時阿靈頓分校院長,此或可引起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真正之質疑,然上 訴人並未收受阿靈頓分校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 副教授之任何回函,卻罔顧David Levine可向記錄組或電機 工程系查詢之建議,或依阿靈頓分校檔案組之回復可以經由 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以進一步確 認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偽,逕於系爭 班親會公開指摘被上訴人學位造假。而系爭班親會召開之目 的並非在於討論被上訴人學位之真偽,於時效上亦無急迫性 ,上訴人本有更多時間得以查證被上訴人學位證書之真偽; 或礙於個人力量力有未逮,亦可於會前將其搜集之系爭電子 郵件內容提供與三和國小相關人事單位以作為有無經由學校 人事系統要求被上訴人再提出學歷認證文件或其他必要資料 之參考;或於系爭班親會中將其前開取證過程及從中發現之 疑點等有利不利等情事一一詳細提出以供與會人員參考,上 訴人卻均捨此不為,竟僅憑尚待查證之消息,貿然在系爭班 親會中肯定並武斷地為系爭言論,足以令聽聞者誤認被上訴 人學位為虛偽,由此可知上訴人在為系爭言論前,就被上訴 人學位真偽,能查證而未經合理查證,僅憑尚待查證之消息 即為系爭言論,所述內容顯然欠缺合理依據,上訴人率予發 表該言論,難謂有相當理由認此為真實,所為系爭言論尚非 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行 為之不法性。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 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是慰撫金之量定,除應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並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 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與 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茲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相關資料(原審限閱卷),與上訴 人加害手段、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原 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03

TPHV-113-上易-39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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