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42號、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騰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共陸拾玖顆均沒收。
事 實
高騰茂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張翎馨(另行
審理中)處無償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服爾眠」白色
錠劑70顆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11分許,以暱稱「韋恩f
」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Telegram」之多人群組中,發表「售FM
2,一顆100,有70顆,需要的歡迎詢問,02可面交」之販售毒品
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該訊息,即喬裝購毒者與高騰茂聯繫佯稱欲購買FM2
,嗣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00元交易70顆含有FM2成分之
「服爾眠」錠劑,並相約於112年8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
區麥當勞淡水新市餐廳交易,喬裝警員依約到場後,高騰茂向喬
裝員警稱已將毒品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156巷綠
水階社區後方花圃內,並要求喬裝警員將交易價金匯入指定之金
融帳戶內,喬裝警員前往花圃取出包裹後,調閱附近監視器及查
詢金融帳戶資料循線查獲高騰茂而販賣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騰茂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第19至25頁、第303至311
頁、本院卷二第70頁),核與證人張翎馨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卷第135至177頁、第315至319頁)附
卷足稽,並有扣案之毒品錠劑共70顆可佐。又扣案之錠劑經
鑑定,結果含有氟硝西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
卷第18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足採信。又被告自張翎馨處無償取得扣案之毒品錠劑
後以5,800元價格出售,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甚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
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
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
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有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警員
因網路巡邏後查得販賣毒品訊息,再與被告聯繫,被告並依
約交付本案查扣之毒品,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
正完成販賣行為,為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惟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
己私利,而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錠劑,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入監執行前之工作、薪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藥錠共70顆(驗餘69顆),含有氟硝西泮成分,
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256-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