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8號
抗 告 人 沈芳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即沈邱金蓮之
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免供擔保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
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應供擔保金額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
貳仟零陸拾貳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後,原相對人沈邱金蓮(下稱原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沈遠恒、沈遠芳、沈
遠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本件原相對人以:抗告人執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08號及原
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6號、112年度抗字第278號許可拍賣
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
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1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由執行法院併入
109年度司執字第24800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並與本案執
行事件合稱為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如系爭拍抵裁定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伊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法院以: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是
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復審
酌:抗告人主張本案執行程序中以系爭拍抵裁定擔保之本票
債權新臺幣(下同)890萬元,既為前案執行程序之債權人
陳宥綺所主張借款債權1,500萬元之一部分,因原相對人已
就前案執行程序中之1,500萬元債權供擔保330萬元以停止執
行,自足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因而裁定
准予原相對人免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抗告人對原裁定全部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經查:
㈠、原相對人因本案執行事件而向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繫屬在案,業據原法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原法院因認原相對人聲請停
止執行為有理由,就此部分尚無不合。
㈡、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而言。查原相對人於前案執行程序中為債權人陳宥綺所
供擔保金330萬元,係就陳宥綺因停止前案執行程序所受之
可能損失,亦即其若能及時利用1,500萬元可能遭受之損害
所為之擔保(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此與抗告人因本案執
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乃為抗告人無法及時利用890萬元本
息可能遭受之損害尚有不同,難容混淆。至陳宥綺於前案執
行程序所主張之1,500萬元債權,與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執行
程序所主張之890萬元債權是否同一,乃實體抗辯,尚非本
件所得審究。原法院以原相對人曾為陳宥綺就同筆890萬元
債權供擔保以停止陳宥綺所聲請之前案執行程序為由,逕予
裁准原相對人免供擔保,即得停止抗告人所聲請之本案執行
程序,自有可議。又本案訴訟既非原相對人於收受本票裁定
後20日內向原法院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有卷附原相對人之民
事起訴狀上蓋原法院於112年9月6日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
卷第27至57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僅
得依原相對人之聲請並命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始能停止執
行,尚無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相對人執此主張
應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
依抗告人於聲請停止執行時之本金債權額為890萬元,法定
利息為205萬5,900元(計算式:8,900,000×3.85×6%=205萬5
,900元,其中3.85自109年11月6日算至113年9月12日聲請停
止時之年份期間,6%則為票據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9、69
至71頁),合計1,095萬5,900元,且因系爭不動產於陳宥綺
以前案執行程序聲請拍賣時,經鑑定價格各為4,326萬5,440
元(土地部分)、449萬8,840元(建物部分),有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8月15日之詢價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
,未少於抗告人之債權額,爰以抗告人上開債權金額,併酌
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及
原相對人前已於112年9月6日即提起本案訴訟等情,以計算
本案訴訟預估尚需時3年期間未受償之票據法定利息損失,
酌定本案執行程序關於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97萬2,062元(
計算式:10,955,900×3×6%=1,972,062)。抗告人主張本件
應供擔保額至少330萬元,尚屬無據。至原裁定裁定准許原
相對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則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併
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TPHV-113-抗-1448-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