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游慶忠
相 對 人 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慶忠
利害關係人 江筌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
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
損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而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由股東出資設立而設
立,共同經營之私法人,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如股東認為
公司經營方針、制度建立或營運管理不當,但公司未達無法
繼續營業之程度或繼續營業將致難以彌補之虧損,股東仍應
本於其股東權,依循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參與或變更
經營現狀,又縱公司之經營不符股東之期待或股東間意見不
合,但如無業務無法推展或重大虧損等情形,仍無法逕認已
符合聲請解散公司之要件。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持有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創公司)65%股份
之股東,而請求法院裁定解散蘭創公司乃為保障其股東權益
,且相對人蘭創公司亦具狀表示對公司解散並無意見,亦分
別經蘭創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
2月5日股東臨時會由股東提出公司解散案,惟因屬特別決議
事項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形成決議,故僅得依法聲請解
散。
㈡原裁定雖稱「公司於110年、111年均有新台幣(下同)700多萬
元、800多萬元之高額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亦尚有近200
萬元、220萬元之營業毛利」等語,惟上述金額尚未扣除營
業費用、所得稅等會計項目,實際損益約51.7萬元、49.9萬
元,相對人蘭創公司亦將此部分金額依稅法規定用於彌補往
年度之虧損。
㈢原裁定雖又稱「尚難僅以蘭創公司於112年1-4月有虧損情事
,逕認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為此補
充提出蘭創公司112年1-10月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證
實若蘭創公司繼續經營,預期將有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況
產生,然累積虧損之彌補,係依公司法第20、228、230條以
及公司章程規定撥補,蘭創公司自104年10月19日創立至112
年10月31日止,累積虧損高達-57.8萬元,已超過實收資本
額100萬元之二分之一;又依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公
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
告,而抗告人為相對人蘭創公司董事長,其依法連續召集股
東臨時會三次均未果,有召集會議通知、簽到記錄、股東議
事錄、錄影等為證。
㈣而股東江筌竹身兼蘭創公司董事,亦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未
善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恐
已涉嫌不利公司行為,基於公司法及章程賦予股東出席股東
臨時會之權利,且關係其自身之權益,未出席檢討為無理由
。
㈤因此,依據蘭創公司歷年財報,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二
分之一,預期所餘資金難供長期營業所需,復以股東間意見
分歧,已缺乏互信基礎,且股東江筌竹消極不行使股東權,
亦不參與重大決議,近日更無理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9號),其更於113
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應法官之答辯恐嚇「不排除再提出
告訴」等語,預告將對蘭創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提出民
刑事告訴,致使抗告人應付訴訟身心俱疲,已嚴重影響蘭創
公司業務執行與正常營運,況蘭創公司董監事任期為104年1
0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任期早已屆滿,卻因股東江
筌竹長期未出席股東會,致使董監事無法順利改選,迄今已
無再行補選董監事之可能,當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稱營業
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等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裁定命蘭創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65,000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5%之股份等情,有相對人公司
設立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21至27頁),抗告人提起本件聲
請,核與公司法第11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110年、111年綜合損益總額約51萬7
,000元、49萬9,000元,112年1至4月淨收益虧損約493,000
元,自112年10月31日暫結損益累計虧損達578,000元,已超
過實收資本額100萬元的1/2。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
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連續3次未果,營運不佳。且該公司
並已與出租人終止辦公室租賃,公司現址已無實際營業,並
停止發放股東奬金,股東間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經營,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等語。惟查:
1.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有關公司經營虧損部分,雖提出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電子郵件、發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營
業人銷額與稅額申報書、採購單、對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函等件(見原審卷第37至39、87至95、317至321頁,本
院卷第25至30、33至36、121至126、131至136、187至188、
193、273、283、365頁)為證。依抗告人所提110年、111年
及112年1至10月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觀之,固載各該年
度分別虧損609,052元、109,140元、578,180元。惟由其虧
損金額高度變動,足見相對人公司經營績效深受景氣循環影
響,自難僅憑特定年度之營業表現作為判斷依據。且依相對
人提出之11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125
至126、273、283頁),其中113年1、2月銷項金額68,600元
,進項金額43,912元;同年3、4月銷項金額21,400元,進項
金額19,300元;同年5、6月銷項金額405,420元,進項金額3
32,900元;同年7、8月銷項金額25,400元,進項金額21,000
元,於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後均為盈餘之狀況,且於113
年1至8月累積盈餘為103,708元,足以核實經營績效受景氣
循環影響之事實,且在公司前述累計虧損影響下,營業仍能
達到盈餘之狀況,足以否決上揭年度累計虧損將造成營業困
難之結果。再者,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江筌竹陳稱不同
意相對人解散,相對人公司並無重大經營困難等語(原審卷
第156頁),而依江筌竹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相對
人客戶即陽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13年1月及3月分別匯
入貨款718,410元、577,500元予相對人,然依上開113年度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則未見有此部分銷項金額之記載
,抗告人對此部分亦未予說明,益難認定相對人公司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2.本件依臺北市商業處112年6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20022
號函表示:「二、本處前於112年6月13日至公司登記所在地
訪查,詢據1樓管理室管理人員陳稱: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原在該址辦公,5月底已退租搬離,現場已不再收受該公
司郵件,並開啟原辦公之房門供拍照存證。另函詢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復告,查詢營業稅稅籍主檔該公司目前
仍營業中。……」等語,並表示對相對人裁定解散一案並無意
見(原審卷第127至138頁)。固與抗告人所陳其辦公處所業
已退租一節相符,然相對人股東江筌竹稱此係抗告人未經決
議擅自與出租人終止租約,未告知股東而搬空公司資產等語
(原審卷第156頁),抗告人則陳稱相對人公司資產已搬移
至外部倉庫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03至209頁)
,觀諸該照片顯見除貨物外,尚有相對人公司辦公桌椅,依
其情形仍非不得辦公使用。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公司並無聘
僱員工一節,詢之股東江筌竹稱其即為相對人公司員工,並
以招徠業務為其工作內容,有自公司受有報酬等語(原審卷
第225頁),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查詢其營業
稅稅籍主檔目前仍營業中,是即便相對人雖已退租搬離設址
,惟顯示為營業中。是自難憑其業已終止辦公處所之租約,
據以認定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3.抗告人另主張股東間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經營等語,查,依
抗告人與相對人股東江筌竹之書狀,顯見相對人股東間確就
公司經營營收狀況有所爭執,江筌竹亦陳稱其已另案提起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70號受理在
案等語(原審卷第225頁),足見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公司股
東意見不合應屬實在。惟法院裁定解散與否,仍須依公司法
第11條所規定,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作為
裁判依據,而本件依抗告人所提相關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相
對人公司之經營,已符合上開公司法第11條規定,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自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
四、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
對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