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榮偉在臉書上見到徵工作人員之廣告,依廣告所留資料,
與暱稱「陳坤」之LINE帳號聯絡,「陳坤」表示上開工作兼
職3天可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二者可供選擇,其一為
提供帳戶供娛樂城使用,因娛樂城需要租借多個帳戶,應徵
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3日後歸還;其二為至北部公司
工作一星期,可獲更多報酬。陳榮偉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並藉
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但為貪
圖上開報酬,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陳坤」表明欲選擇前者,隨
後依「陳坤」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4時許,將其申辦
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
戶)提款卡,連同其手寫在紙上之密碼,放置彰化縣○○市○○
路0號之彰化火車站213儲物櫃6號門,由「陳坤」所屬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派員取走。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陳雅婷、褚奕銘配偶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該集團成員
或自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再經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詐欺其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榮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褚奕銘於警詢之指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陳雅婷報案之資料、告訴人
陳雅婷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陳雅婷與向其行騙之
臉書帳號、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褚奕銘報案之資料、告訴人
褚奕銘配偶與向其行騙之臉書帳號、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
、告訴人褚奕銘配偶匯款畫面。
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又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詐欺取財為本案一般洗錢之前
置犯罪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且符合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
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
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
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並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㈤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爰依此規定減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系爭台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
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最終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考,顯有
悔意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地下管道工程
,薪水1日約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已於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後再犯本案犯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其於偵審中
均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有悔改
之心。本院復參酌告訴人2人於調解成立時所表示「若聲請
人(即被告)符合緩刑條件,相對人(即告訴人)同意,並
原諒聲請人,請將調解筆錄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
之參考」之意見,及為讓被告可繼續工作,並確保被告賠償
之履行能力,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被告尚有賠
償金額須分期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約定之調解內容
,以維護上揭2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調解
內容向上揭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且違反之
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陳坤」持用,未據扣
案,而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
訴人2人匯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有該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
、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本案帳戶
交給「陳坤」使用,而對「陳坤」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產
生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陳雅婷 自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2分許起,以暱稱「陳秀莉」之臉書帳號、「燕」之LINE帳號,對在臉書社團販賣托腹帶之陳雅婷誆稱欲以「賣貨便」取貨方式向其購買托腹帶,惟因陳雅婷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致買方下單失敗云云。陳雅婷依渠等所言,又與假冒之7-11在線客服、合作金庫客服專員等LINE帳號聯繫並按指示操作而受騙。 告訴人受騙開通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設定網銀密碼後,遭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53分許,自上開帳戶網銀各匯出49,988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 2 褚奕銘 自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起,以暱稱「章可可」之臉書帳號、「(愛心) 燕」之LINE帳號,對在臉書社團販賣衣服之褚奕銘配偶誆稱欲向其購買衣服,並以「賣貨便」交易,然因褚奕銘配偶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條例,系統因而凍結對方訂單。褚奕銘配偶依渠等所言,又與假冒之7-11線上客服、臺灣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合作金庫客服專員等LINE帳號聯繫並按指示操作而受騙。 褚奕銘配偶於112年12月8日16時54分許,自褚奕銘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49,986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113.7.31)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金簡-42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