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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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鴻羽於民國113年8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 村鄉○○路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號)前時,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永毅發生行車糾 紛,雙方因而停車爭執,黃鴻羽於爭執過程中,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持高爾夫球桿下 車,張永毅見狀乃騎乘機車準備駛離,黃鴻羽隨即高舉球桿 往正騎乘機車要離開現場之張永毅方向移動並作勢攻擊,而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永毅,使張永毅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黃鴻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毅於警詢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被告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張永毅罵其三字經 ,且其車上有老婆、小孩,其不是要恐嚇告訴人,其是自我 防衛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高舉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正騎乘機車將 要離開現場之張永毅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  ⒉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理論時,被告係乘坐在汽車駕駛座上,告訴人 則騎乘機車停在被告所駕汽車副駕駛座旁的道路上,中間甚 至隔著一個騎乘機車,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而停車之婦人, 從2人停車爭執至被告打開車門持高爾夫球桿下車、告訴人 騎乘機車準備離開之期間內,均未見告訴人有何肢體動作要 逼近被告車輛、攻擊被告或中間那位婦人之情事,根本無不 法侵害存在,則被告辯稱所謂「正當防衛」云云,無從採認 ;況被告下車高舉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正 騎乘機車擬離開現場,被告係主動往告訴人所在位置靠近, 告訴人於此過程係往遠離被告方向行進,已彰顯告訴人因見 被告高舉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之動作而逃離之事實。是被告 行為係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乙節,足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做為證據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但就依累犯加重之理 由,僅略稱「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而未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是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 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 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竟仍 無視法紀,僅因行車糾紛,即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告訴人 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顯見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 臨訟推諉,拒不坦誠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並 非良好;復考量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被告行為危險性非低、 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簡-2492-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榮偉在臉書上見到徵工作人員之廣告,依廣告所留資料, 與暱稱「陳坤」之LINE帳號聯絡,「陳坤」表示上開工作兼 職3天可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二者可供選擇,其一為 提供帳戶供娛樂城使用,因娛樂城需要租借多個帳戶,應徵 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3日後歸還;其二為至北部公司 工作一星期,可獲更多報酬。陳榮偉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並藉 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但為貪 圖上開報酬,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陳坤」表明欲選擇前者,隨 後依「陳坤」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4時許,將其申辦 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 戶)提款卡,連同其手寫在紙上之密碼,放置彰化縣○○市○○ 路0號之彰化火車站213儲物櫃6號門,由「陳坤」所屬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派員取走。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陳雅婷、褚奕銘配偶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該集團成員 或自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再經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詐欺其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榮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褚奕銘於警詢之指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陳雅婷報案之資料、告訴人 陳雅婷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陳雅婷與向其行騙之 臉書帳號、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褚奕銘報案之資料、告訴人 褚奕銘配偶與向其行騙之臉書帳號、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 、告訴人褚奕銘配偶匯款畫面。  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又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詐欺取財為本案一般洗錢之前 置犯罪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且符合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 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 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 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並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㈤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爰依此規定減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系爭台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 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最終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考,顯有 悔意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地下管道工程 ,薪水1日約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已於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後再犯本案犯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其於偵審中 均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有悔改 之心。本院復參酌告訴人2人於調解成立時所表示「若聲請 人(即被告)符合緩刑條件,相對人(即告訴人)同意,並 原諒聲請人,請將調解筆錄第一項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 之參考」之意見,及為讓被告可繼續工作,並確保被告賠償 之履行能力,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被告尚有賠 償金額須分期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約定之調解內容 ,以維護上揭2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調解 內容向上揭告訴人2人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且違反之 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陳坤」持用,未據扣 案,而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 訴人2人匯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有該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 、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本案帳戶 交給「陳坤」使用,而對「陳坤」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產 生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陳雅婷 自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2分許起,以暱稱「陳秀莉」之臉書帳號、「燕」之LINE帳號,對在臉書社團販賣托腹帶之陳雅婷誆稱欲以「賣貨便」取貨方式向其購買托腹帶,惟因陳雅婷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致買方下單失敗云云。陳雅婷依渠等所言,又與假冒之7-11在線客服、合作金庫客服專員等LINE帳號聯繫並按指示操作而受騙。 告訴人受騙開通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設定網銀密碼後,遭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53分許,自上開帳戶網銀各匯出49,988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 2 褚奕銘 自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起,以暱稱「章可可」之臉書帳號、「(愛心) 燕」之LINE帳號,對在臉書社團販賣衣服之褚奕銘配偶誆稱欲向其購買衣服,並以「賣貨便」交易,然因褚奕銘配偶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條例,系統因而凍結對方訂單。褚奕銘配偶依渠等所言,又與假冒之7-11線上客服、臺灣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合作金庫客服專員等LINE帳號聯繫並按指示操作而受騙。 褚奕銘配偶於112年12月8日16時54分許,自褚奕銘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49,986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113.7.31)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HDM-113-金簡-423-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8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高與李嘉鋒(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時20分 許,由李志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嘉 鋒,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之德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泛公司)○○廠區,其等自德泛公司鐵皮倉庫後 方之天花板破洞攀爬進入該倉庫內搜尋財物,並由李志高持 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德泛公司倉庫內之貨櫃屋辦 公室門鎖,開門進入辦公室內搜尋財物,然因未發現值錢物 品而未得逞,隨即自德泛公司倉庫之小門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志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李嘉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德泛公司之○○廠區廠長李德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  ㈣德泛公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花壇鄉三芬 路與中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德泛公司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19 98號函檢送之貨櫃屋辦公室門鎖破壞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李志高與李嘉鋒就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罪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入德泛公司倉庫後, 除搜尋倉庫內財物外,再持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破壞貨櫃屋 辦公室門鎖,進入辦公室搜尋財物之手段,及雖因搜尋財物 未果,僅至於未遂,然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權形成潛在之危險 ,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並衡量被 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雖未遂,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 確觀念;再斟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領取就業保險金,偶爾打 零工,離婚,小孩均已成年,需扶養同住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HDM-113-簡-2200-202412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明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某田 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台19線與光明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莊明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其前因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各以98年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106年交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犯 行已為其第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 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 予處罰;惟念及其本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逾7年,並非於 短時間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農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0

CHDM-113-交簡-1808-20241220-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韻宸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韻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韻宸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210號核准假 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0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2-10

CHDM-113-聲保-158-20241210-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誠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誠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誠恩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290號核 准假釋,而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5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2-10

CHDM-113-聲保-162-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13、1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花果果實四顆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修配廠, 徒手竊取卓冠橙置於該處汽車修配廠門口之汽車零件2片(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隨 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㈡洪建中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之3前種植有無花果樹,楊 清山見無花果樹已結果實,乃接續於113年6月24日4時31分 、同年月27日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上址,徒手竊取已 成熟之無花果果實共4顆(價值約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揭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清山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卓冠橙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建中警詢時之指訴。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汽車修配廠」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彰化縣○○市○○路○段00號之3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汽車修配廠」現場照片。  ㈧被告雖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辯稱:其當時以為汽 車零件2片是人家不要的,不知道撿走有犯法,其要撿去賣云云 。惟查:被告取得系爭汽車零件2片之地點,雖在○○汽車修 配場之大門(鐵捲門)外,但細核現場照片,○○汽車修配場 的鐵捲門並非緊鄰路旁設置,而是向後退縮一段距離才設置 ,在鐵捲門外預留一個空地供停放維修車輛使用,且空地兩 側分別有自設的鐵皮圍籬結構、鄰房牆壁結構,上方並有突 出之屋頂結構可遮擋風雨(見偵10913號卷第27-32頁照片) 。可知,該汽車修配廠大門外的空地,明顯可輕易認知屬修 配廠維修車輛使用之空間,則修配廠放置在該空間之物品、 零件,自不能僅因係放在大門外,即認屬他人不要的物品; 更何況被告拿取之系爭零件2片,原來係放置在修配廠大門 旁的牆邊,被告還須要走過停放有車輛之修配廠門前空地, 才能到達該位置、拿取系爭零2片。是被告上揭辯解,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憑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至堪確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係於不同2個日 期時間所為,但其竊盜原因、時間、方式,係利用告訴人洪 建中所種植之無花果樹同一批無花果結果之機會,分次到場 查看果實成熟狀況,並選擇已成熟之無花果加以採摘竊取, 侵害洪建中財產權之同一法益,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始 較合理而不至於評價過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該 部分犯行,主張應構成2罪,並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為本案犯行,均為滿80歲之人 ,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前科,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 佳,應予非難;並考量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 承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且已將竊取之汽車零件返還被害 人,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 況免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竊取之汽車零件2片,固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零件交由警方查扣,並由 警方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竊取之無花果果實共4顆(價值共100元 ),為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CHDM-113-簡-2361-20241209-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信宏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信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施信宏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10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46010號核准假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2-03

CHDM-113-聲保-154-20241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坤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坤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坤溢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之鎮興廟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 慎擦撞曹宏安、曹晴雅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 理,於同日19時28分許,對曹坤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曹坤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曹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擦撞曹 宏安、曹晴雅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 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 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及其並 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3

CHDM-113-交簡-1705-20241203-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育霖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育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育霖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70號核准假釋 ,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64、792、94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2-03

CHDM-113-聲保-15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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