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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炎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 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頭部等數處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7號   被   告 陳炎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炎泰與蔡姵容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5 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陳炎泰房間內,因故發生爭 執,陳炎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蔡姵容臉部,並將 蔡姵容推倒在地,致蔡姵容受有右眼結膜出血、右膝3*3公 分擦傷、右小腿0.5*4公分擦傷、左膝2*2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姵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炎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姵容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5-01-21

PTDM-113-簡-1176-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浚誠 羅益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浚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益倫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浚誠、羅益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浚誠、羅益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朱浚誠與羅益倫,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朱浚誠、羅益倫僅 因一時糾紛,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即率爾共同以附件所 載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使用管理手機之權利、使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所取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自 述之智識程度(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   被   告 朱浚誠          羅益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浚誠曾借款給洪偉堯,迄至民國113年6月,洪偉堯尚欠新 臺幣(下同)16000元未償還。洪偉堯於113年6月6日以網路社 群媒體臉書(FACEBOOK)傳訊息給朱浚誠,表示要先償還2000 元,雙方約妥以轉帳方式轉入朱浚誠指示的帳戶,洪偉堯因 此於同日約20時30分許,先到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等待朱浚誠告知轉帳帳戶,但朱浚誠未告知洪偉堯 轉帳帳戶,而是駕駛自小貨車搭載友人羅益倫於同日20時39 分許,駛至上述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路邊停車(距全家便利商 店約20公尺),朱浚誠、羅益倫再下車一起走入上述全家便 利商店,邀已在店內的洪偉堯到全家便利商店旁邊巷子的巷 口討論償還債務問題,朱浚誠、羅益倫2人為讓洪偉堯償還 更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羅益倫直接伸手入洪偉堯褲 子口袋內強行取走洪偉堯所有IPHONE12手機後,交給朱浚誠 ,並向洪偉堯表示,要再拿5000元到東港鎮東隆宮廟前還給 朱浚誠,才會把手機還給洪偉堯,羅益倫接續以手觸碰洪偉 堯褲子後,發現洪偉堯褲子後口袋有皮夾,要求洪偉堯拿出 來,洪偉堯拿出皮夾後又被羅益倫強行自洪偉堯手中取走, 羅益倫又轉交給朱浚誠,朱浚誠發現皮夾裡尚有現金3000元 後,未經洪偉堯同意,直接從中拿走3000元,再把皮夾還給 洪偉堯,朱浚誠、羅益倫即以上述強暴手段,妨害洪偉堯使 用其手機之權利及使洪偉堯行無義務之事(強取手機作為質 物及強取皮夾內現金償債)。朱浚誠、羅益倫隨即於同日9時 5分許,駕駛停在路邊的自小貨車離去前往東隆宮。洪偉堯 返家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前往警局作筆錄說明案情,朱浚 誠、羅益倫在東隆宮未見到洪偉堯前來贖回手機,因此當晚 即駕車前往洪偉堯住處,將洪偉堯手機交給洪偉堯的母親轉 交洪偉堯,洪偉堯在警局作完筆錄返家後,又聯絡朱浚誠告 知已經向警方報案了,要求朱浚誠返還從皮夾內拿走的3000 元,朱浚誠知悉洪偉堯已經報案後,表示願意將3000元還給 洪偉堯,雙方因而約好再去警局說明案情,朱浚誠、洪偉堯 2人於次日(7日)0時20分到警局後,朱浚誠即將3000元交由 警方扣押並由警方發還給洪偉堯(按已交還的手機由洪偉堯 再交給警方作為證據扣押後再一併發還給洪偉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浚誠、羅益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偉堯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洪偉 堯所有手機1支、現金3000元、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復有承辦警員於113年6月8日所作偵查報告、案 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案發地點之GOOGLE地球 街景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5-01-21

PTDM-113-簡-1283-20250121-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簡字 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偉華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 上卷第29、3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 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 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共識,暨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 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PTDM-113-原簡上-11-2025012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鴻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0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里○ 鄉里○路00000號吉勝汽車有限公司,因細故與吳宥霖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雙手持刀各1把揮舞,復將右 手所持刀子1把朝吳宥霖丟擲而打中其右腳腳踝,致吳宥霖 受有右腳腳踝裂傷2公分之傷害。案經吳宥霖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凱鴻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林佳 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偵卷 第29頁至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起訴書誤載為傷害,應予更正)、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對於其有上 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妨害自由部分)雖與本案罪質、罪名不同,然同屬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再犯, 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 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 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因一時氣憤而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有公 共危險、傷害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刀子2把,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我忘記刀子是誰的,只記得是從公司的櫃子 裡拿出來等語;而證人林佳鴻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拿 的刀子是從置物櫃拿取,所有員工都可以使用置物櫃等語( 見偵卷第55頁),可見並無法認定被告本案所持刀子均屬於 被告所有,現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檢察官復未聲 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PTDM-113-簡-1856-202501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CUONG(中文名:阮氏強) 指定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CUO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安全措施」後補充「,而依當 時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E CU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41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警卷第43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 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告訴人林治延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硬腦膜下出血、左前 臂橈股、尺骨骨折等傷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急診入院, 並接受閉合復位經皮骨釘固定,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其於 同年10月14日出院後,於同年12月19日門診複查,因病況評 估後無法工作,建議需復健治療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可查,傷勢非輕。  ㈡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了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外,告訴人另有行經劃有「▽」(讓路線)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33008807號函暨 所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9至83頁)、事故發 生地之Google道路街景圖(偵卷第39至42頁)可參,足見告 訴人與有過失,且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仍較被告為重。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1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被告 為越南籍移工,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可佐(警卷第19頁 ),其自陳從事作業員工作,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7 470元,每個月要負擔母親之撫養費1萬元,另需負擔仲介費 、房租及勞健保費用約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扣除 後餐食費用,可期所餘存款未多,足認其經濟條件非佳,而 告訴人向被告請求30萬元(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難以支 付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此部分尚難歸責被告(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 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2號   被   告 NGUYEN THE CUONG            (中文姓名:阮氏強)(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年【西元2000年】                  2月1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強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3時20分許,未配戴安全帽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雙向2車道、未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由北向南行駛,駛至大潭路與防洪道路( 未劃設分向線)交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通過路口直行,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治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防洪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 上述路口(防洪道路近路口處劃設有讓路標線),阮氏強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發現林治延自其右前方防洪道路 駛入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即貿然駛 入路口,林治延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發現阮氏強自其 左前方大潭路駛入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 準備及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 口,兩車因而於上述路口內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林 治延因此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硬腦膜下出血、左前臂橈 股、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治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於上開時、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東港鎮大潭路與防洪道路路口時與告訴人林治延發生車禍,惟否認有過失,辯稱:行經路口時有注意右手邊,但沒有看到車,當時的車速約為每小時25到27公里等語)。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由大潭路直行通過路口時,未及時發現告訴人騎機車駛至,並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故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 告訴人林治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直行大潭路通過上述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發現告訴人來車,致發生本案車禍。 3 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檢察官截取自GOOGLE地球街景中之本案事故路段照片。 1.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與號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大潭路為雙向2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防洪道路未劃設分向線、近路口處地面劃設讓路標線)、雙方行向(被告沿大潭路由北向南直行,告訴人沿防洪道路由西向東直行)及雙方車損情形。 2.按被告雖稱其行向為閃黃燈,惟依承辦警員黃培榮於113年7月8日所作職務報告,事故路口確定無任何號誌。 5 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沿大潭路由北向南直行,告訴人則沿防洪道路由西向東直行,告訴人進入路口時,轉頭看向右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碰撞前沒有閃避來車的動作,被告進入路口時,雖然有稍微偏左行駛的閃避動作(應該是發現告訴人來車),但被告發現時雙方車輛已相當接近而閃避不及。又雙方於進入路口時,車速並未變慢,看不出有減速慢行之情形。足證雙方均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告訴人也沒有暫停讓被告先行。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33008807號函所附送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使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讓路線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PTDM-113-交簡-1262-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Zenfone8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士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 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華碩牌Zenfo ne8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00元(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有新 臺幣大約500元等語,惟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5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法理,應認以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為200元),為其犯罪所 得,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 行車執照、一卡通,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尋回,有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3號   被   告 劉士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郎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村○○巷0號旁農地小路時,見陳葉玉蘭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室的車窗玻璃未關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進入駕駛室內,竊取陳葉玉蘭所有 放在駕駛座旁的手提包(內有陳葉玉蘭身分證、健保卡、駕 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一卡通、華碩牌Zenfone8手機1支 及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將手提包內零錢200元 拿走(已花用未扣押),手提包及其餘物品則棄置在附近的檳 榔園與真柏園交界的水溝附近(除華碩牌手機外,其餘物品 己由他人發現後送還陳葉玉蘭)。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郎供承不諱(按被告陳述拿走 的零錢約200元),核與告訴人陳葉玉蘭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按告訴人陳述手提包內零錢約500元),且有事後警 方到失竊地點所拍小貨車停車位置、失竊手提包在車內位置 之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10年9月17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18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25)在卷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所得華碩牌Zenfone8手機1支(價值8000元)及現金2 00元,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5-01-17

PTDM-113-簡-1219-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馨儀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供 己施用而持有等語,核與證人林平波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 吳俞臻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嗣被告 固於審理中辯稱:先前乃恐其女友(陳怡菁)涉入此案,故 向檢警供述該毒品為伊持有云云。然觀諸卷內之偵查報告, 警方搜索本案現場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在場者有吳俞 臻、林平波、陳怡菁,是陳怡菁牽涉本案之情狀自斯時起至 審理階段均無二致,則被告在所慮之事未消除時,卻突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顯與常情相悖。  ㈡證人即承辦警員翁順天於審理中證稱:有告知被告不要亂認 等語,是被告明知承認持有毒品將承擔罪責。另依證人陳怡 菁於審理中證述渠等在場遭查獲四人經帶回調查之過程情景 ,被告與林平波、吳俞臻無相互討論本案之機會。又證人林 平波、吳俞臻均於該次警詢中證稱:本案第一級毒品為被告 持有等語,衡諸被告於案發後,未及與上開相關證人商討時 ,所為供述、證詞仍不謀而合,足見渠等斯時所言為真。且 被告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核與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為施用毒品而購入持有等語相符。綜上, 證人林平波、吳俞臻證言可信性高,足證被告持有本案第一 級毒品犯行甚明,原審判決所認,容有違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同時,並查獲其另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卷附檢察官 分案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後開 已經原審判決敘明之各該證據及事實,被告經搜索而查獲之 現場為空間狹小之套房隔局,依其事發當時經具體使用及配 置之情形:自房門進入(以下按此為敘述方位之基準)面對 者為床頭均靠向對側牆壁(立面)、併列之左、右兩張雙人 床墊—右側為被告與其女友陳怡菁所用(下稱A床),左側則 供借住之林平波、吳俞臻棲身(下稱B床)—浴廁位置則在房 間右側立面靠近A床床尾處。該房間因空間狹小,經擺放兩 張雙人床墊及衣櫃等物,已無太多可供活動之空間或置物之 枱面。  ㈡被告因本案經搜索而查獲之過程,係在出門下樓欲騎車外出 時,為警方控制並即帶同返回房內執行搜索。警方於進入上 開現場四人共同起居之房間時,搜得渠等尚不及隱藏之毒品 相關物品適分置三處,分別為:⑴靠近A床床尾(距B床最遠 之斜對側角落)、浴廁門邊之小桌(附著於房門同側牆面之 小型置物枱面)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8 包、安非他命3包(前開另案供施用之毒品)及吸食器1組( a)等物;⑵在A、B兩床之間(即房間中央)放置之小折疊桌 上,扣得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後詳)、吸食器1組(b);⑶在吳俞臻提包內 扣得編號7、8所示之吸食器1組(c)、安非他命1包(與本 案無關)。是除上開⑶部分所示之物,乃在吳俞臻個人專屬 物品中查獲,客觀上顯為提包所有人吳俞臻個人持有、支配 而與同室其他旁人無關者外,茲以現場屋內既有(a、b、c )三組吸食器,按其物之性質及使用方式,基於個人衛生而 一般多與用以施用毒品者有專屬使用之關係,原可認為係不 同之人所有並保管以避免為他人混用接觸。其次,前開現場 查獲之毒品並非按種類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集中放置, 反而是各與吸食器一起擺放,每組(a、b、c)吸食器旁均 各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開⑶提包內查獲者僅有安非他命 )隨同放置。是依其物之保管狀態及客觀所在,亦堪認上開 分別放置之毒品,與其同置一處之各該吸食器,均各為其吸 食器之使用人所持有支配。又上開現場空間狹窄,卻同時為 四人共同生活起居所在之處所,各人周邊專屬使用或支配之 空間甚小。是除性質上屬於日常生活共同使用之物以外,依 常情對個人專屬或具有較高經濟、財產價值之物,要無不就 近收存、管理,反而任意散置,甚至遠離自己周遭卻無端攤 放在他人身旁及支配空間之理。遑論在外出離開房間而對該 空間之事實上支配力更形薄弱之時,自不待言。  ㈢析言之,本件依客觀事實觀之,上開三處查獲之毒品及吸食 器既分別處於三種不同條件、型式之持有支配狀態下,除其 中⑶部分(即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乃專屬於吳俞臻所掌 控之外;就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毒品及吸 食器既就近放置在被告與女友陳怡菁所睡床鋪,即與其起居 、私密活動有極密切關係之所在空間旁,並同時為房間內距 離做客借住者林平波、吳俞臻二人使用床位空間最遠之對角 位置,是不論由被告與其女友對該房間之抽象支配權力相對 於做客借住者林平波、吳俞臻而言,更居於場所主人之地位 ;或以渠各人對於該物所存在之具體實力支配關係而言,均 堪認定該等之物為被告所有,而非林平波或吳俞臻持有之物 。至於上開⑵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毒品及吸 食器等,依其放置之位置雖在A、B兩床中間之小折疊桌上, 就空間上難以軒輊、判斷與兩方使用者之密切關係。然依前 述,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在離開房間外出之際,衡情, 毒品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價格高昂且取得不易,苟以 該等毒品果為被告所有,則在其離開房間前,自無不妥為收 存,或至少與上開⑴所示毒品等物一併就近收放,卻反而任 意攤放在同室其他之人舉手投足必然觸及之處所之理。是本 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難認為上開⑵ 部分所示海洛因等物亦為被告所有,不釋自明。  ㈣準此,本件可資認定為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充其量既僅有上 開⑴部分所示,即附表編號1所示者,然其經查獲時秤得之總 毛重僅5.4公克,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38頁)、秤 重測量照片(第52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自與檢察官起訴 罪名所定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數量上 亦應認為係被告前開另案施用之毒品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是本件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榮(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27日9時至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路邊,以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向綽號「阿嘉」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海洛因共11包(其中10包為粉塊狀,合計淨重16.26 公克,驗餘淨重16.20公克,純度85.42%,純質淨重13.89公 克,驗餘純質淨重13.84公克;另1包為粉末狀,淨重0.17公 克,驗餘淨重0.16公克),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 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 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其自白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海洛因11包、搜 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偵查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定書等件 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陳怡菁承租之屏東縣○○市○○路00號 210室(下稱本案查獲地點)搜索,查如扣附表所示之物品 ,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 ,辯稱: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菁承租,員警查獲時,在場沒 人承認查獲毒品是何人所有,我怕陳怡菁會有事,我才承認 ,扣案海洛因是林平波所有,是朋友帶林平波到本案查獲地 點住幾天,林平波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他才會帶海洛因到 本案查獲地點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 字第691號搜索票至本案查獲地點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查獲時在場者尚有證人吳俞臻、林平波、陳怡菁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186頁),並經證人吳俞臻 、林平波、陳怡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翁順天於警詢或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22頁;本院卷第235-242、244-2 5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扣案可證,此外 ,復有偵查報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91號搜索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可徵(警卷第2、33-39、52-56、58-59頁;偵 卷第49、59-6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判斷如下:  1.被告歷次供述:  ⑴111年9月27日警詢中供述: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毒 品均是我在111年9月27日9至11時許,在屏東市仁愛路路邊 ,以12,000元向綽號「阿嘉」之男子所購買,如附表編號7 至8所示之物均是我所有,是我拿給吳俞臻請她幫我收一下 ,所以才會在吳俞臻的包包裡面,我有施用海洛因,我施用 方式是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食,我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1 年9月26日23時許等語(警卷第3-8頁)。  ⑵111年9月27日偵訊中供述:扣案物均是我所有,因毒品很貴 ,我領薪水所以今天購買比較多,我承認施用海洛因,我買 這麼大量的毒品是要自己施用,我買完毒品回家,員警剛好 到我家,我施用毒品來源是「阿丸」或「阿義」、「阿嘉」 (音同)等語(偵卷第17-19頁)。 ⑶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扣案物有些不是我所有,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菁承租 ,查獲時如果我沒承認,怕會害到陳怡菁,扣案海洛因是林平 波所有等語(本院卷第47-49頁)。   ⑷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我警詢所述扣案毒品是我向「阿嘉」購得, 是因員警查獲時,在場沒人承認扣案毒品是何人所有,因 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菁承租,我怕陳怡菁會有事,我才承 認,我現在否認是因朋友說林平波已被判20幾年,我不必 再幫他擔罪,扣案海洛因是林平波所有,當時是朋友帶林 平波到本案查獲地點住幾天,當時我和林平波均有在施用 海洛因,林平波才會帶海洛因到本案查獲地點等語(本院 卷第183-188頁)。  ⑸112年11月8日審理中供述: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員警查獲海洛因時,都沒人要承認,因本案查獲地點是陳怡 菁承租,我怕她涉入此案件,我不承認會害到她,我才承認 扣案毒品均是我所有,海洛因實際上是林平波所有,林平波 在本案查獲地點住1星期,扣案如附表編號3、6、8所示之物 ,只有1組是我所有,員警說你連從吳俞臻包包搜出之物也 要認,我想說既然都承認就把吳俞臻的也擔下來,從吳俞臻 包包搜出之物怎麼可能是我放的,會有那麼多海洛因在本案 查獲地點,是因我在睡覺時,隱約聽到林平波有帶東西回來 ,睡醒後林平波說秤子怪怪的,要我去買秤子,我一下去就 被員警帶上去,我承認廁所出來前面桌上有1小包數量不多 之海洛因是我所有,我的毒品是粉末狀,不是海洛因磚,我 已經施用到快沒了,中間桌上的毒品不是我所有,夾鏈袋、 紅色吸食器是我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33-253頁)。  ⑹基上,被告固曾於警偵訊時自白本案持有逾量海洛因犯行, 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一致否認犯行,再審之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扣案之海洛因來源供述前後不一,是而 其警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而需探究其 真實性。  2.證人翁順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接到檢舉說被告持槍、 施用毒品,並無檢舉被告販毒,我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 許,搜索本案查獲地點,我們在一樓等,被告下樓要去牽重 機,我們帶被告一起上去本案查獲地點,開門進去,左右邊 各有1張床,右邊靠近廁所的床是被告跟陳怡菁睡的,左邊 的床是吳俞臻跟林平波睡的,我們在被告跟陳怡菁睡的床的 正對面櫃子上搜索到大部分的毒品,兩張床的中間桌子上有 查獲吸食器,吳俞臻吃安眠藥所以神智不清,我們在她的包 包裡面查到塊狀毒品1包,被告急著說那是他所有,我們當 下有告知他不要亂認,因為驗尿結果都一樣,並不會多那1 包有什麼罪責,但被告堅稱說東西都是他的,然後我們就回 所製作筆錄,被告是由我製作筆錄,我在搜索現場跟回所都 有告知被告不是他的不要亂認,被告、林平波、吳俞臻採尿 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當時查扣3組吸食器,除了被告外 ,沒有其他人承認吸食器是自己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47-25 1頁)。足見員警於本案查獲地點查獲毒品、吸食器時,現 場僅有被告急於自承均係其所有,其他在場人均未承認為己 所有。故被告辯稱查獲當日因無人承認毒品為一己所有,其 為保護女友,而胡為承認一節,應非子虛。  3.又證人陳怡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平波及吳俞臻是被告帶 來的朋友,來住1星期,本案查獲地點有2張床,林平波他們 睡靠窗那邊,我們睡另一邊,林平波及吳俞臻在本案查獲地 點有施用海洛因,我看過被告身上有粉狀的海洛因,員警搜 索時我在睡覺,我不知搜到的毒品、吸食器是誰所有,搜索 後員警問毒品是誰的?被告回答是他的,我眼前毒品編號1 到11,這11包海洛因有大塊的,有粉狀的,2、4、8號是粉 狀的,4號比較白,其他都土黃色等語(本院卷第442-447頁 )。證人陳怡菁證述被告平日持有之海洛因係呈粉狀,而非 塊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毒品,勘驗結果係:編號4係 白色,其他均非純白色,編號2、4、8為粉末狀,其他為塊 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徵(本院卷第447頁)。可知扣案毒 品共11包,僅其中編號4係白色,其他均非純白色,且編號4 呈粉末狀,與其他呈塊狀型態不同,是而編號4之顏色及外 觀型態顯異於其他包。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 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送驗粉塊狀檢品10包(原編 號1-1~1-7、2-1~2-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16.26公克(驗餘淨重16.20公克,空包裝總重4.11 公克),純度85.42%,純質淨重13.89公克。二、送驗粉末 檢品1包(原編號1-8)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 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 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59-60頁)。足見 扣案之海洛因,僅其中1包呈粉末狀,其他均為粉塊狀,足 見粉末狀之海洛因與其餘塊狀海洛因確有可能非同1人持有 ,而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扣案海洛因僅其中1包粉末 狀為其施用剩餘,其他則非其所有,係證人林平波所有,及 證人陳怡菁證述被告平日持有之海洛因係呈粉狀,而非塊狀 等情相符。  4.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搜索過程之密錄器光碟內容(詳如附表 一所示),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搜索查獲毒品時,被告即急於 自承為其所有,員警有一再詢問查獲毒品是否均為被告所有 ,被告均一再承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搜索過程,員 警自女用包包內搜出1包夾鍊袋時,被告亦表示為其所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搜索過程,被告再三向員警拜託不 要為難其女友;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搜索過程,員警先 手持紅色蓋子吸食器,詢問林平波是否為其所有?林平波未 承認,員警再手持白色吸食器,詢問為何人所有?詢問林平 波是否為其所有?是否又要說係被告所有?經另名女警表示 該物非被告所有,係在吳俞臻之包包內查獲;於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搜索過程,被告再表示扣案物全部均為其所有, 與其女友無涉。綜上,足見被告於員警搜索查獲毒品時,一 再表示為其所有,再三向員警拜託不要為難其女友,甚而於 吳俞臻之包包內查獲吸食器、毒品時,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 ,員警則明白表示係在吳俞臻之包包內查獲,應非被告所有 ,則被告於本院中所供其先前自白犯行,係因為免波及連累 證人陳怡菁等情,與上開客觀搜索過程所呈現員警與在場人 之對話內容相合,益堪採信。  5.至證人林平波於111年9月27日警詢中證述:被告邀我前往本 案查獲地點居住,我在111年9月24日帶未婚妻吳俞臻一同去 住,扣案物除了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是我所有、如附表編 號11所示之物是吳俞臻所有外,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 在吳俞臻的包包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是因我與吳 俞臻至本案查獲地點居住約3天,被告在111年9月26日20至2 1時許吸食安非他命,他剛好要出門,將安非他命1包、吸食 器1組叫我幫他收起來,我就丟入吳俞臻的包包內我最後一 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查獲地點施 用,我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在一起,倒入玻璃球內以打火 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的煙霧,我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的器 具現都丟棄了等語(警卷第9-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因為我被通緝,我朋友帶我去借住本案查獲地點,只住3天 ,第3天我就被抓了,搜索時我在裡面,搜到海洛因、安非 他命均是被告所有,因為我們都在同一間裡,所以我知道是 被告所有,毒品都放在桌子上,搜索時無查到我及吳俞臻的 東西,我及吳俞臻當天驗尿有一、二級毒品反應,我施用的 毒品是我之前吃的,在搜索現場從吳俞臻包包裡查到安非他 命、吸食器也是被告所有,我未於警詢說是被告所有,丟到 吳俞臻包包裡面的,(提示警卷第11頁,張哲榮在吸食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當時他剛好要出門,就將警方所查獲的安非 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叫我幫他收起來,我就丟入我未婚妻 吳俞臻的包包),有這件事情,我有說,我販賣一、二級毒 品刑期已2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235-242頁)。證人吳俞臻 於同日警詢中證述:警方查獲之毒品、吸食器都是被告所有 ,我去本案查獲地點休息,我不清楚那包安非他命是誰給我 ,放在我的包包裡,我是去那裡戒藥,我未帶安非他命去, 所以那包安非他命不是我所有,我在本案查獲地點都未施用 安非他命,本案查獲地點平時只有我、林平波、被告及陳怡 菁出入,我居住於本案查獲地點1星期,我與林平波是男女 朋友,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1年9月24日20時許, 在阿榮家施用,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我 最後一次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在本案查獲地點房間裡面的安 非他命,我直接拿來施用,毒品是被告所有,我未花錢購買 ,我除了施用安非他命外,無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警卷第15 -20頁)。證人林平波、吳俞臻固均證述扣案毒品、吸食器 均係被告所有,與其等無涉,然審之證人林平波、吳俞臻於 查獲時與被告同係在場之人,就扣案毒品係何人所有乙節, 與被告間利害關係對立,非無卸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證 人林平波就何故於證人吳俞臻包包內查獲毒品乙情,前後所 證不一,證人吳俞臻就此則無法解釋;證人吳俞臻忽而稱其 未施用安非他命,忽而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取 自本案查獲地點,並否認施用海洛因,惟證人林平波、吳俞 臻於本案查獲同日經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2月19日屏檢錦宇112蒞6665字第1139007055號函暨 所附資料、偵查報告可徵(本院卷第359-369頁)。足見其 等於查獲前均有施用海洛因,基上,證人林平波、吳俞臻所 證之情,已有不實,自難以證人林平波、吳俞臻所證之情,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另扣案海洛因11包、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偵查報告僅 得證明警方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在本案查獲地點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對在場人採尿;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080號鑑定書僅 得證明扣案之11包海洛因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均難 逕認扣案之11包海洛因係被告所有,而執為被告自白為真之 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悖 於事理及卷內客觀事證,復缺乏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且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 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一: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⑴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1分46秒至14時54分43秒】 (00:00-02:58) 員警進門搜索。 在場人為: 甲男:身著綠色上衣之人,蹲於門口,此人為被告張哲榮。 乙女:身著淺色短袖上衣之人,坐於進門後右側床墊(A床墊)上,此人為張哲榮女友陳怡菁。(經被告確認) 丙男:身著黑色上衣之人,坐於A床墊前,經員警詢問身份為林平波。 丁女: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平躺於進門後左側床墊(B床墊)上,後經員警搜索獲得其證件,得知此人為吳俞臻。後續在該女包包搜出未使用的注射針筒。 屋內擺設: A床墊:置於進門後右側,鋪有灰色條紋床單。 B床墊:置於進門後左側,鋪有星星圖樣床單。 AB床墊中間放有折疊桌1張、半開放式三層櫃1座、冰箱1台。 進門後右側靠牆面處有桌子1張及釘於牆面之置物檯。 進門後右側到底為廁所。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4分43秒至14時54分46秒】 (02:58-03:01) 員警翻看置於丁女身側之灰藍色女用包包1只(未拍攝到包包內物品)。 2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⑵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4分52秒至14時55分21秒】 (00:07-00:36) (女警搜索時,背景音有錄到其他員警詢問在場人之對話) 男警:這藥誰的? 男:那都是我的。 女警:你是吃,你是剛剛吃藥是不是? 男警:…,這個都你的? 男:那都我的。 男警:這什麼? 男:那我的。 男警:這些「糖阿」(台語)、「號阿」(台語)都你的? 男:嘿,都我的。 男警:這裡面是什麼? 男:這都我的啦。 男警:什麼東西啦,你說啦。 男:「號阿」(台語)。 男警:「號阿」(台語)吼。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5分10秒】 (00:24) 員警自灰藍色女用包包內起出針筒數支。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5分57秒】 (01:13) 員警搜索置於丁女身側之黃色女用包包1只(未拍攝到包包內物品)。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6分13秒至14時56分49秒】 (01:27-02:03) 員警要求甲男起身蹲於房門前,並且不要與其他人交談。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56分49秒】 (02:03) 員警自黃色女用包包(被告稱吳俞臻所有)內搜出針筒數支。 3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⑷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0分54秒】 (00:08) 折疊桌上有1組吸食器(紅色蓋子)。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4時1分11秒】 (00:26) 員警搜索放置於B床墊上之LV包包。(後續由另名員警接手搜索,未拍攝到搜索畫面)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2分6秒至15時3分44秒(01:20) 員警搜索置於丁女身側之灰藍色女用包包為吳俞臻所有(經被告確認)。 (02:43) 員警自灰藍色女用包包內起出吸食器1組。 4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⑸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4分2秒至15時4分36秒】 (00:17-00:50) 員警自灰藍色女用包包內起出1小包夾鏈袋,拿起予在場人觀看。 女警:蛤,這塊,皮包裡的。 男:那我的。 女聲:好,沒關係,隨便你們講,阿這,我是,吼,她的那個啦吼。 男警:他們個人包包自己拿到的東西要那個喔。 女警:我知道,那個。 男警:妳是在…(聽不清楚)拿到的嗎? 女警:對,有手,算了,我用我的拍好了。(女警以手機拍攝自包包內起出之夾鏈袋1包)。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4分51秒至15時6分8秒】 (01:06-02:22) 男警手上拿1藍色透明盒,盒內裝有數包小夾鏈袋(被告稱為林平波所有)。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6分24秒】 (02:39) 員警搜索置於丁女旁之黑色包包。 5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⑹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6分53秒至15時7分13秒】 (00:07-00:27) 員警自黑色包包內搜出夾鏈袋。 女警:我真的是會氣死。 男警:乾淨的喔? 女警:對阿,沒有,殘渣袋。 男警:不要。 女警:不要? 男警:(搖頭) 6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⑼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17分27秒至15時18分19秒】 (女警帶同陳怡菁至浴室搜索出來時,密錄器錄製其他員警與張哲榮之對話) (01:42-02:33) 男警:我的問題就是。 張:…(聽不清楚) 男警:對對對對,誰租房子的而已。 男警:…(聽不清楚)。 張:我不可能誣賴他啦。 男警:對啦。對阿,我的意思是這樣說。 男警:不會為難他。 張:不要為難我女朋友。 男警:不會。 張:因為,這兩個朋友是我的朋友,我叫他…(聽不清楚),我叫他先住我這裡的。 男警:對啦,你聽我說啦,筆錄一定要做,但是不會把她送地檢啦,簡單筆錄做一做就好。 張:不要為難她啦,拜託啦。 男警:不會不會,你放心。 張:不要為難她啦,好不好。 男警:不會啦,我知道啦。好不好,可以啦吼,可以嗎?好不好,再忍耐,再配合一點。 張:…(聽不清楚)。 7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⑽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18分54秒至15時19分16秒】 (00:08-00:31) 員警:(手拿紅色蓋子吸食器)這誰的? 員警:你的啦。 男:…(聽不清楚)。 員警:這裡一組那裡一組喔?這裡也一組耶。這組也你的,那組也你的?(被告稱該問題是在問林平波) 員警:你的吧?你就睡這裡。這你在用的。(被告稱該問題是在問林平波) 男:…(聽不清楚)。 員警:阿你的?你都不用用喔?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21分4秒至15時21分46秒】 (02:18-03:01) 男警:(手拿另組白色吸食器)這誰的?誰你的了吧?你(指林平波)又要說是他的了嗎?(指張哲榮)。 女警:沒有,那個在那個女生(指丁女)的包包裡找到的。 男警:這個喔? 男警:這組嗎? 女警:對。 張哲榮:…(聽不清楚)。 女警:沒有啦,她的皮包裡面都有藥,沒有差那個啦。(被告稱一開始搜索到的藥品應為海洛因,因為為粉末狀) 男警:那個其實沒有差啦,看你要怎麼認隨便你,你們3個就一起送阿,嘿阿,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他們驗尿也是有阿。…(聽不清楚),你們要怎麼認隨便,看你們,但是就是看東西從哪裡出來,要釐清清楚就好了,不要到時候你們推來推去這樣就好了。 張哲榮:…(聽不清楚)。 男警:嘿阿,這樣好不好。 張哲榮:好。 男警:林平波,我也是說給你聽,看東西該怎樣就怎樣啦。 8 檔案名稱:0000000張哲榮毒品搜索⑾ 【錄影時間:2022年9月27日15時21分47秒至15時21分57秒】 (00:00-00:11) 張哲榮:都我的,跟我女朋友沒有關係啦。 男警:都內行的嘛,看採尿下去,一樣,大家都一樣。 男警:你們應該都知道嘛吼,採尿…都一樣。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發現位置 備註 1 海洛因8包 室內廁所前桌子上 毛重共5.4公克 2 安非他命3包 室內廁所前桌子上 毛重共3.5公克 3 吸食器1組 室內廁所前桌子上 4 海洛因3包 室內中間桌子上 毛重共16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 室內中間桌子上 毛重1.7公克 6 吸食器1組 室內中間桌子上 7 安非他命1包 在場人吳俞臻提包內 毛重0.5公克 8 吸食器1組 在場人吳俞臻提包內 9 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 張哲榮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0 10 玫瑰金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PPLE) 林平波所有 (無SIM卡) IME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 綠色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REALME) 吳俞臻所有 (無SIM卡) 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14

KSHM-113-上訴-651-202501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吉郎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吉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泥土6.264立方公尺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官吉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4日上午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林玉柱(所涉竊盜、毀 損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怪手至陳姿樺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5地號土地),並操作怪手 挖斗挖起605地號土地上共計6.264立方公尺之泥土後,逕自 填於官吉郎所興建坐落同段620地號土地(下稱620地號土地) 上之橋梁北端而竊取得手。嗣經陳姿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姿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官 吉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2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66頁至第74頁、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4頁)、證人潘國清、林玉柱、林清連、邱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偵卷第66頁至第74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61頁至第16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12年2月24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6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警卷第29頁)、113年4月19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圖(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62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玉柱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竟委 請不知情之林玉柱駕駛怪手竊取告訴人所有605地號土地上 之泥土供己施作工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 普通。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之泥土數量、財產價值均非高等情節,以及告訴人於本 院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泥土共計6.264 立方公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指示不知情林玉柱遂行竊盜犯行之怪手,未據 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怪手為被告所有,檢察官復 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上 午某時(竊取泥土前),逕將605地號土地上鐵門(位置在舊橋 北端處,以鐵錬加一個掛鎖將鐵門鎖住,下稱本案鐵門)之 鐵錬剪斷一環而毀損後,解開鐵錬而將該鐡門打開。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潘國清、林玉柱、邱文龍之證述、現場照 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到場的時候鐵鍊 就已經被剪斷掛在鐵門上面,我是直接把鐵門推開進去裡面 施作工程,鐵鍊不是我剪斷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 件不論告訴人、證人均明確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剪斷鐵鍊之行 為,被告也供述其到場時鐵鍊就已經斷掉,依罪疑惟輕及無 罪推定原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至 第79頁、第200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打開 鐵門並委請林玉柱駕駛怪手進入605地號土地施作工程,後 並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 頁),且有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案鐵門上之鐵 鍊是否為被告剪斷,而構成毀損罪?下分述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2年4月24日15時許發 現我本案鐵門上的鐵鍊遭毀損,我沒有親眼看到是何人所為 ,我報案的時候,被告在場並表示其當日有叫挖土機來幫他 挖土,我認為是被告把我的鐵鍊弄壞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 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本案鐵門上的 鎖是何人破壞,我案發前也沒有去看本案鐵門,施工前最後 一次去看鐵門是大概1年前,那時候門跟鐵鍊都還好的;我 是因為被告找人到本案鐵門施工,施工後鐵鍊就壞了,我才 懷疑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依告訴人上開 證述,其並未親眼見聞本案鐵門上的鎖被何人破壞,而僅係 於事發後懷疑係被告所為;況告訴人證稱其最近一次看見本 案鐵門上鐵鍊之狀態是在案發前1年,亦無法排除於此段期 間有除被告以外之人破壞鐵鍊,自無從以告訴人上開推論之 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潘國清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4日14時左右我到605地 號土地要工作時,就看見本案鐵門已經被打開,我沒有親眼 看到鎖是被何人破壞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林 玉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4月24日早上8點左右到605地 號土地等車下怪手,那時候我站在橋上有看到門是以鐵鍊鎖 起來,後來我就去挖橋墩基礎,挖完之後我就看到門打開了 ,我不知道是誰打開門,當時請我挖橋墩的被告有在現場, 我不確定是否是他開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林清連於 警詢時證稱:我112年4月24日早上快要8點時載客戶的怪手 過去施工地點,我不知道本案鐵門上的鐵鍊遭人毀損,我將 怪手弄下車之後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 邱文龍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4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做板模,我一到現場就看到本案鐵門已經打開,我不知道 是誰破壞鐵鍊等語(見警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證人官有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破壞鐵鍊,我也沒 有印象本案鐵門上有鐵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依上開5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並無任何證人看到被告有破壞鐵鍊 之舉,自無從逕以被告當日有施工並進入本案鐵門之需求, 遽認破壞門上鐵鍊之人即為被告。又證人潘國清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天到場時鐵鍊就已經被剪斷,那時候 門是打開的;我回去拿手機要拍照,再回來時,看到被告在 場,被告說是他把鐵門打開的,但沒有說是如何打開等語( 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被告供稱:當天我到 現場怪手進去之前,鐵鍊就已經斷掉掛在鐵門上,門是關著 ,但我手一推就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相符,可 見被告雖不否認「鐵門是其打開的」,然此並無法排除被告 僅係單純將(鐵鍊已被剪斷而)未上鎖之鐵門推開,供怪手進 入施作工程,亦無從遽認被告係以「剪斷鐵鍊」之方式打開 本案鐵門。是被告是否確有破壞本案鐵門上鐵鍊之行為,顯 有可疑。    ㈢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鐵門上之鐵鍊僅告訴人持有鑰匙,而 被告既係為了竊取605地號土地上之泥土而有打開鐵門之需 求,故除被告外無人有剪斷鐵鍊之動機,應可認定係被告所 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鐵門上的 鐵鍊當初是我掛上,而潘國清在我買下605地號土地前就已 經承租該地,所以我買下之後繼續租給潘國清使用,除我之 外潘國清也有該鐵鍊的鑰匙,因為他是承租人也有權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4頁),可見持有本案鐵門上鐵鍊 鑰匙之人並不僅有告訴人1人;又證人潘國清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我當天到場時鐵鍊就已經被剪斷,那時候門 是打開的,我只有看到施工的工人,被告不在場;我回去拿 手機要拍照,再回來時,就看到被告在場,那時現場除了我 ,還有開怪手的人、被告、兩個工人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 9頁、本院卷第178頁),可見本案於施工前、後,均有除被 告以外之多數人進出本案鐵門,並無法排除為被告以外之人 在被告到場前之不詳時間,就已經破壞本案鐵門上之鐵鍊, 自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況公訴意旨亦未能舉證實際破壞鐵 鍊之人與被告有何種犯意聯絡,或被告有何利用該實際破壞 鐵鍊之人而構成間接正犯之行為,即以被告有動機破壞鐵鍊 ,逕推論本案行為人除被告以外,別無他人,尚嫌速斷,自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之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PTDM-113-易-576-2025011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57號、113年度偵字第1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偉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偉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愷他命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尿液所 含愷他命濃度值為52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780ng/ mL,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愷他命6包(總毛重5.93公克)、k盤1個,固均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案愷命他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 或持有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 預備之物,至上開扣案愷他命6包固屬違禁物,但持有該等 物品之行為,既未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即不得於本案宣告 沒收,而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13號   被   告 李偉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偉強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夜 市內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 愷他命。李偉強已知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施用愷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 日21時許行經萬丹鄉萬壽路與成功街口時,因安全帽未扣好 而為警發現後攔查,經其同意由警搜索其機車置物箱,查獲 其所有愷他命6包(毛重5.93公克,另案偵辦)、K盤1個。經 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522 ng/mL、去甲基愷他命7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或 其代謝物之品項(愷他命代謝物)及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偉強施用愷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承辦警員湯智元於113年6月22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攔車查獲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經過)、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採尿時間為113 年6月22日22時10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80)、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代謝物濃度值為愷他命522ng/mL、去甲基愷他命780ng/mL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 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1-10

PTDM-113-交簡-1151-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惠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3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阮玲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藥物等物品 ,亦均未扣案,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印章及藥物,有個人 身分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 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抑或屬 私人服用之藥品,價值低微,倘與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27號   被   告 黃惠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隆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時38分許,自其當時居住之屏 東縣○○鄉○○村○○0000號(迦樂醫院租用供病患居住),徒步至 來義鄉望嘉村望嘉57號阮玲珠住處對面之空地,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將阮玲珠所有停在上址空地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的座墊掀開,竊取置物廂內阮玲珠所有放在一 只塑膠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身分證、健保卡、 印章及藥物(均未扣案)。嗣於同日7時許,阮玲珠準備騎上 述機車上班時,始發現遭竊,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隆供承不諱(惟辯稱只有拿走 現金1300元),核與告訴人阮玲珠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依監視器 錄影內容截圖所示,被告行竊後手中拿著一包東西,核與告 訴人陳述將失竊的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藥物放在 一個塑膠袋內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應是將放有現金1300元、 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藥物的塑膠袋拿走,而非只是取走 其中的現金1300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的現金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他失竊物品, 或為個人身分證明之物,或屬私人服用之藥物,不具經濟價 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1-06

PTDM-113-簡-167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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