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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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92號 原 告 蔡欣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寶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依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 書中原告告訴意旨所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非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 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2

STEV-113-店補-792-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甲○○(下 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之父,於民國90年間與聲請人之母 戊○○離婚,雖由相對人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然從未盡扶養義 務,全由祖父母擔負扶養責任,聲請人自14至16歲即開始打 工、自食其力,且相對人有飲酒習慣,常於酒後對聲請人及 母親、祖父母施暴,對聲請人造成精神上莫大傷害。是相對 人長期虐待聲請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 予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出生後有同住,但因伊打零工,沒有什 麼錢可以養聲請人,不否認常因酒醉對聲請人施暴,嗣於聲 請人甲○○15歲時離家,之後未再往來,聲請人均賴伊父母扶 養,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及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 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67至73頁),堪信為真實。又 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58歲,日前因跌倒受傷致無 法工作,現暫住大哥家中;相對人112年度所得額僅為新臺 幣30,000元,名下無財產,亦未領有勞保相關給付、津貼及 補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 新竹市政府民國113年10月30日府社救字第1130176161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2350 號函及本院11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33至35頁、第54頁、第131頁、第133頁),堪認相對人確 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 請人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前開戶籍資料及訊 問筆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 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出生後雖與相對人同住,但均賴母親、祖父母扶 養長大,相對人從未盡過扶養照顧之責任,且相對人常於醉 酒後對其等及母親、祖母施以暴力,多年來雙方幾無任何往 來,不知悉相對人目前之住處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戊○○到庭具 結證稱:伊與相對人於76年的教師節結婚,老大出生後全家 就搬去婆婆買的房子,就是14號房屋,相對人婚後交到酒肉 朋友就沒有工作,生活多由其做手工支撐,公婆也會資助, 相對人還會跟其要錢,不給就被打,老么幼稚園畢業典禮的 隔天離婚,離婚後三名子女由公婆協助照顧,後來因為探視 時得知相對人沒讓孩子吃飽,還會毆打孩子,扶養費也都是 公婆支付,就和婆婆商量讓其回來照顧孩子,直到孩子上國 中,可以出去賺錢獨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0至143 頁)。又相對人係因有酗酒惡習,常於酒後對聲請人母親施 暴,而經本院判決離婚,且相對人多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遭判決處刑等情,亦有本院89年 度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 前,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有正常收入,依法自應對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卻因耽於飲酒,對未成年之聲請人未擔 負起為人父之責,致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全仰賴母親及祖母扶 養,或自力更生,是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從未受父愛照拂,甚 至飽受家暴之身心壓力,應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情節堪稱重大,又兩造長年未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本院 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經交閱無訛後簽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1-28

SCDV-113-家親聲-413-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黃○葦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涵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黃○葦(女,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黃○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留養人於民國111年12 月27日通報社政,自述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其母黃○涵呈失 聯狀態,已近2年拒絕支付相對人扶養費,留養期間相對人 母僅探視相對人數次,二人關係疏離。相對人留養人年事已 高,無力照顧相對人,遂求助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接獲 通報開案服務,於112年6月14日安置相對人,並獲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護字第414號及640號裁定安置,112 年8月22日聲請人接返相對人個管權,轉由本院112年度護字 第299號及113年度護字第69號裁定安置在案。 (二)相對人母自出監後有意願接返照顧相對人,並因結交現任同 居人後離開八大行業工作轉職餐飲業迄今,截至目前相對人 母皆能配合穩定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安排,並於強制性親 職教育課程穩定出席且表現良好,相對人外祖母原無意願擔 任相對人照顧資源,但經相對人母與其多次討論後,相對人 外祖母轉願意協助相對人母照顧相對人,且本次相對人接返 計畫中,相對人母與同居人有明確向相對人外祖母說明照顧 期程、費用,並且允諾倘若相對人外祖母無法協助照顧時, 應當如何分工並承擔照顧責任,避免相對人再次落入安置體 系。 (三)113年5月31日聲請人決議同意相對人於113年6月16日結束法 院裁定安置後,轉由委託安置方式安置相對人至113年8月23 日後結束安置返家,惟相對人母於113年8月19日以電話聯繫 告知聲請人稱相對人外祖母突然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經聲請 人提供相對人母臨托資源及確認同居人及同居人母協助照顧 可能性,相對人母仍以自身經濟現況無法單獨搬離同居人處 所與相對人同住,及同居人與同居人母目前工作因素又尚未 適應相對人為由,而無法於113年8月23日17時接返後長時間 照顧相對人,向聲請人表達希望相對人持續安置至明年寒假 期間,考量相對人母非首次不負母職,將相對人交付他人照 顧,故聲請人依法於113年8月23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聲請將相對人自113年8月26日17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 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穩定照顧,爰依法聲請准於相對 人自113年11月26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等件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並有本院 112年度護字第299號、113年度護字第69號民事裁定附卷供 餐,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僅7歲,猶賴家庭親職功能健全照顧及 看護,而相對人母雖配合穩定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安排, 且與同居人著手進行環境改善及接返相對人之各項安排,惟 尚未能穩定,且相對人之母曾多次將相對人託付予他人照顧 ,親職能力仍有待評估,考量現無其他家人能協助照顧相對 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參之相對人之母於113年11月27 日到庭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 語。準此,為提供相對人安全之生活教養環境,認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1-27

SCDV-113-護-311-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孫○歆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孫○詮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孫○歆(女,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 許接獲竹東榮民總醫院通報,相對人姊孫○菲(000年0月生 )到院前死亡且身形明顯營養不良,後腦勺有一處傷及真皮 層約4*6大小的傷口,其傷口肉眼可辦識深度深及潰爛,惟 相對人父母對於此傷口無法解釋清楚且說詞反覆,是聲請人 初步評估相對人父母有疏忽照顧之虞,遂緊急到院評估相對 人之風險受照顧狀況,評估相對人照顧狀況不佳且生命安全 堪慮,為保障兒少生命安全,故於112年11月23日與相關親 友會談並進行資源盤點後,於當日18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對 於相對人結束安置返家之規劃尚未詳盡,且工作、經濟狀態 仍須追蹤是否穩定,又相對人父母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執行尚 未完畢,對於申請會面、環境改善調整等均依賴相對人祖父 安排與意見,態度未見積極,評估相對人父母對於相對人之 人身安全及基本生活、就醫權益維護仍有疑慮,對於整體處 遇配合度尚待觀察與追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相對人自113年11月26日18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9年度護字第18號、112年度護字第290號、113年度護字第50 、140、220號卷閱明綦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孫○歆為 甫滿1歲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相對人姊孫○菲(00 0年0月生)曾於112年11月22日到院前死亡且身形明顯營養 不良,考量相對人父母照顧嬰幼兒之知能尚待評估,且觀諸 相對人母心理衡鑑報告中指出針對相對人姊孫○菲因外傷感 染引發腦水腫過世一事,詢問相對人母過往關於相對人姊孫 ○菲之照顧、病況問題,其僅能轉述社工或醫師通知的「結 果」,有困難釐清來龍去脈,未能明白細節緣由;復前案程 序監理人報告書亦指出相對人父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訪視中 觀察到相對人母在理解力、解決問題能力較不佳,相對人母 對「照顧」理解就是餵奶、換尿布、睡覺、玩,滿足了基本 需求後還須兼顧「照顧品質」的好壞,「照顧品質」對相對 人母而言是個抽象的概念,照顧品質就包含照顧嬰幼兒的專 業知能與技巧,提供不同程度需求的滿足以及營造適合嬰幼 兒的成長環境,而依照相對人母現有的知識與能力卻難以具 體說明照顧計畫,提供良好的育兒照顧品質。再者,相對人 父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且相 對人身體素質脆弱、健康情形不佳,尤須悉心留意照顧。準 此,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康,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1-27

SCDV-113-護-312-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蔡欣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駿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5

KLDV-113-補-941-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63、64號 原 告 甲○○ 現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1-20

SCDV-112-親-63-20241120-2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倪安斌 關 係 人 倪邦倫 倪良萱 共 同 代 理 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茂禎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7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倪安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惟因相對人為第一類身心障礙、腦部 受損,無法理解、回答,故無法理解案件情況,無法為訴訟 行為,且呼吸需使用氧氣設備,現安置在慈恩養護中心,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指派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 代理人,相對人既無法為訴訟行為,自亦無法為委任行為, 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個案轉介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7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竹縣政府 民國113年10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3891521號函暨其所附老 人保護個案回復新竹地院函詢簡摘表在卷供參,堪認聲請人 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系爭事件非訟 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1-20

SCDV-113-家聲-468-20241120-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吳永雄 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淑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 月7日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男,年 籍不詳,地政籍設新竹縣○○鄉○○村000號)共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擬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為確認相對人之意 願,抗告人四處查訪相對人所在,並未尋獲相對人,嗣抗告 人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向新竹○○○○○○○○○查詢相對 人戶籍,仍查無相對人曾設籍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戶籍 資料。抗告人再核對系爭土地於日據及光復初期登記謄本( 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同地段307地號),發現相對人自日據時 期之戶籍即設於上開地址,並無變動,而相對人於大正元年 即民國1年已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因年代久遠,現 已無人知其行蹤,由此足徵,相對人已離去最後住所而有生 死不明之情,且無法確認其法定財產管理人,致抗告人難以 續行處分系爭土地之程序,又抗告人雖無法提出相對人更詳 盡之年籍資料,司法實務上亦有准許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前例 ,爰依法聲請選任張家銘地政士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   二、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設籍於新竹縣 ○○鄉○○村000號之相對人之存在,本院再依職權函請新竹○○○ ○○○○○○提供自日治時期迄民國37年名為甲○之人設籍於新竹 縣之戶籍資料,查得不同之甲○4人,此有新竹○○○○○○○○○回 函在卷可佐,然因無出生年月日等年籍相關資料可供進一步 調查,無法認定何人為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 之相對人,則抗告人主張之相對人是否存在?系爭土地登記 簿有無錯誤抄寫姓名、住所等情?本院實無從判別。從而, 本院無以審究未有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特定之相對人,遑 論認定本案相對人究係是否存在、死亡抑或失蹤,即無從進 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性別為男,籍貫為新竹縣,住址為新 竹縣○○鄉○○村000號,於大正元年11月7日已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業主(即共有人),可知其出生日期早於大正元年11月17 日,此有共有人連名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可參,而 抗告人以上開資料向新竹○○○○○○○○○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 經該所回覆查無相對人曾設籍「新竹縣○○鄉○○村000號」之 相關戶籍資料,又相對人於大正元年11月7日已登記為土地 業主,年代久遠,現已無人知其行蹤,又查無相對人已死亡 事證,足徵相對人已離去最後住居所,有生死不明情形,應 認相對人已經失蹤而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 人有性別、籍貫、住址、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 已足為相對人人別之特定,實務上亦有多則相同情形經法院 准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前例,原審未察,遽以無法確 認相對人出生年月日而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存在,或有可能 是土地謄本錯誤抄寫姓名或住址為由,而駁回聲請,顯有違 誤;另原審固查有4名名為「甲○」且設籍在新竹縣之人,然 均無人設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且其等或設籍之地址 距新竹縣○○鄉○○村000號甚遠,或早於明治年間死亡,故上4 名「甲○」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甲○」顯屬不同。因此,相對 人有性別、籍貫、住址、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 足認相對人確有其人,只是目前住居所不明,應准予本件聲 請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求選任張家銘地政士 為失蹤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     四、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 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 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 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 要點第11點第3項第4款規定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 告者,可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 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則依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自須符合民法第10條所定失蹤人 失蹤之要件,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意旨可參。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與其 他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無 法通知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 賣契約書、賣方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55頁) ,堪認抗告人為相對人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性別、籍貫、住址、已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等情,已足為相對人人別之特定等語,然抗告人依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相對人資料向新竹○○○○○○○○○申請 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卻查無姓名為甲○之人設籍於新竹縣○○ 鄉○○村000號之戶籍資料一節,有新竹○○○○○○○○○112年11月2 7日竹縣湖戶字第112000251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 ,顯見相對人從未設籍於該址,則抗告人在原審聲請狀表示 「發現相對人自日據時期之戶籍即設於上開地址,並無變動 」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即有誤解。此外,依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連名簿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17、59至77頁),關於相對人「甲○」之 記載,除姓名外,只有住址「新竹縣○○鄉○○村000號」,並 無其他年籍資料可供參酌,本院嗣函新竹○○○○○○○○○查詢甲○ 設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戶籍資料、自日治時期 迄民國37年名為「甲○」之人設籍在新竹縣之戶籍資料,經 該所函覆「本所於113年2月17日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 甲○設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戶籍資料」等語,並檢 附名為「甲○」之人之戶籍資料共26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13 至169頁),然因無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等年籍相關資料, 以致無法與前開同姓名者比對調查以認定何人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上所記載之相對人,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相對人 是否曾經存在,抑或是戶政、地政機關登載錯誤,即有未明 ,自無從確認相對人人別。 (三)復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提供自民國1年至光復時期 間曾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所有「甲○」全戶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二第325至333頁)、自民國1年至光復時期間曾設籍於新 竹縣湖口庄德盛307番地之所有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 9至177頁)、系爭土地共有人連名簿所載之其餘共有人(即彭 阿全、彭阿乾、彭阿榮、彭阿良、彭阿燕、彭阿成、彭福海 )自民國1年至光復時期間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所有全戶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323頁、第449頁至841頁),以 確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相對人人別,經核其中僅有 一筆與「甲○」同姓名之資料(出生於民前67年即弘化2年8月 26日,見本院卷二第327、333頁),惟該筆「甲○」之戶籍資 料亦非如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為設籍「新竹縣○○鄉○○村000 號」,抗告人亦具狀確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43頁),堪 認其與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並非相同之人。是以,本院已 窮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任何戶籍資料與抗告人所主張之相 對人資料相符,而抗告人亦無再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得 足以特定相對人,是抗告人主張有性別、籍貫等情已足為相 對人人別之特定云云,即難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之其他法 院裁定,乃其他法院就其個案所表示之意見,自不能拘束本 院,附此敘明。 (四)另依抗告人所提岀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連名簿所 示(即聲證五、聲證六,見原審卷第61至73頁),查知係於 大正元年(即民國1年)即有登載「甲○」之姓名(見同上卷 第67頁)。基此,本院依上開資料為形式審認後,倘確有「 甲○」此人,惟因屬日治時期所為之地政資料,距今年代已 久,若肯認「甲○」斯人,則其係應於民國元年或更之前年 間所出生(至究竟係何年月日出生則未有明確資料,無法論 斷),是此人迄今應至少已屆113歲之高齡,單就其年歲之 事實以觀,已遠逾臺灣地區居民兩性平均餘命為79.84歲(男 性為76.63歲,女性為83.28歲)甚遠,且僅以其為男性計算 ,亦竟已與男性平均餘命之76.84歲差距高達37年以上之譜 ,此有內政部之臺灣地區生命表等相關資料可依,衡諸人類 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其業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 失蹤狀態,自亦無從為之選任所謂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甚明。 (五)從而,本件在查無相對人年籍、戶籍等資料之情形下,實無 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遑論認定其最後住居所為何、 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等狀態,且縱有其人 依現有資料顯示應已死亡,故抗告人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理 人,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皆無可採,故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且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2024-11-19

SCDV-113-家聲抗-18-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怡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佳隆 上列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簡 字第2691號簡易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關於「被告林佳隆並當場 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蔡欣怡」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蔡欣怡並當場 給付賠償予告訴人林佳隆」。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蔡欣怡、林佳隆因妨害自由案件,前於本院達成 調解,被告蔡欣怡並當場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予告訴人林佳 隆等節,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67號調解筆錄 存卷可憑。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㈢關於 「被告林佳隆並當場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蔡欣怡」之記載,顯 有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依前揭規定,爰更 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5

CTDM-113-簡-2691-20241115-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惠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亞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亞惠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357號帳戶沒收(全 帳號詳卷)。   事 實 陳亞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之不詳日期,先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不詳地點, 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 57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傳送予暱稱「廖家瑜」、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廖家瑜」並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陳亞惠作為提供帳戶之對價。嗣 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113年3月11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出款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亞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92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亦於同日修正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就刑度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 可言;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4.然就是否得減刑部分,既非不能割裂適用業如前述,且 上開修法既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得減刑,即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此部分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網路郵局帳 號及密碼轉出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亦已坦承有 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並 表示當時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使用、 但沒有想清楚、後來後悔了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273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 雖因檢察事務官未特別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而未為明確 之認罪表示,但仍已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而構成自白,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提 供之3,000元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各告 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57萬元,所生損害不可謂不重,另衡 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但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為對方說可以領 到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為高中畢業但有輕度智能障礙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 工作、月收入約1萬4千元、無人須扶養但須分擔家計、家 庭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至94頁),以及告 訴人廖家榆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雖然被告領有殘障 手冊,但其為輕度,還是要負應負的責任,請法院依法量 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而不知去向,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拿到 報酬3,000元報酬部分(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2頁),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於本院如數繳回該等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99至101頁),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廖家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家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廖家榆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P1卷】第24至28頁) 2.郵政匯款單(P1卷第41頁) 3.廖家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卷第45至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2 廖家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家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1.廖家偉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P2卷】第29至32頁) 2.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47頁) 3.廖家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第43至4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3 范詠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范詠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 1.范詠崴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63至68頁) 2.范詠崴渣打銀行交易明細(P2卷第73頁) 3.范詠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81至8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4 呂佳芪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呂佳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1.呂佳芪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99至101頁) 2.彰化銀行匯款單(P2卷第10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5 李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柏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5分許 4萬元 1.李柏毅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25至130頁) 2.李柏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143至1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6 蔡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蔡欣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1.蔡欣怡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67至169頁) 2.蔡欣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2卷第171至180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9頁) 113年3月14日9時12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HLDM-113-原金訴-19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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