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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5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邑發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義偉 人 相 對 人 蔡涵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之新 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94,85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796,2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票-14755-202411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 原 告 蔡詠瀅 被 告 葉梅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政生於民國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不實訊息傳送 予暱稱「二哥」之蔡松翰,內容分別為⑴9月28日「蔡涵如把 小葉簽發給她的本票,蔡涵如把小葉原本寫的101年的發票 日期,變造為,106年的發票日期,來欺騙台中地方法院的 非訟中心的法院事務官,讓法院事務官誤以為,發票日是10 6年」、「由此可見,涵如,把原本是101年的發票日,變造 成發票日是106年」、「變造的很明顯,内行人一看就知道 ,本票的發票日,有被變造過」,並將本票資訊一併拍照傳 給蔡松翰;⑵10月2日「她,想要,在我女友叫小葉,跟她之 間的,法院的賭債官司上面,叫你出庭作偽證」;⑶10月8日 「她不懂法律也要多問問律師才好」、「她那麼有錢,卻老 是請人家寫狀子而已,她為了省錢,沒有聘請律師去法庭出 庭,只是為了省錢而已,由此可見,她,非常非常的寒酸」 ;⑷10月9日「二哥,請轉達函如,人非聖賢,孰能無過,我 們活在這個世界(誤植為事件)上,錯了就錯了,但是,要懂 得,反省反省自己,最是重要」、「請她千萬,不要心存僥 倖,而誤以為,檢調單位,絕對查不出來到底她有沒有變造 本票的違法行為」(下稱合稱系爭訊息)。嗣被告林政生於 000年0月0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中,陳稱「蔡 松翰未經本人之授權擅自轉發本人發送給蔡松翰的LINE的訊 息」,自承其有將上開文字訊息以LINE發送予蔡松翰。  ㈡又被告葉梅園於112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被告林政生傳述原告 有變造本票、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情事,涉有誹謗犯 行,此有被告林政生與蔡松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 :「因此,她,也不會原諒涵如,小葉昨天打電話跟我說, 她,恐怕會追究,涵如她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的事」可 證(其中蔡涵如即原告,小葉即被告葉梅園),復觀諸被告 林政生與蔡松翰前後連貫之訊息「這兩個女人的官司,歷經 八個月冗長的官司,昨天,終於結束了」、「小葉昨天並沒 有很高興,雖然,她赢得官司」,而被告葉梅園與原告間之 本票債務訴訟,已於112年11月29日經鈞院以112年度中簡字 第1315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下稱另案),上開訊息傳送時 間顯為另案判決宣告後,而蔡松翰係於112年12月1日將其與 被告林政生間之訊息截圖傳給原告。  ㈢再被告林政生與蔡松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用詞,依教育部重 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關於「變造」之解釋為「將已存在的物品 添削增減,改造而變為他物」;「欺騙」之解釋為「說假話 哄騙人」;「寒酸」之解釋為形容寒士的窮態或畏縮等不大 方的姿態。被告2人以上開文字指摘原告塗改本票發票日, 並據此欺騙法院事務官,被告林政生更指稱原告有教唆蔡松 翰出庭作偽證之情事,並直指原告不懂法律、寒酸云云, 均屬對人之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享有一 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且蔡松 翰為兩造熟識之友人,三人朋友圈重疊甚多,被告林政生以 系爭訊息傳送予蔡松翰,亦將系爭本票資訊一併拍照傳予蔡 松翰,並言明「内行人一看就知道,本票的發票日,有被變 造過」,可知被告除將系爭本票傳予蔡松翰外,亦將系爭本 票供不特定多數人辨識,牴毁原告之名譽,將致蔡松翰及兩 造朋友間對原告產生會欺騙、無信用之負面印象,致原告身 體健康、名譽受到損害而有情節重大之事實。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葉梅園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經另案 判決被告葉梅園勝訴在案,原告不服旋於另案判決後之113 年6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其主觀上產生惡意 及以不當目的對被告各請求名譽損失10萬元。而原告所指稱 之變造本票乙事,已經被告於另案112年4月14日之起訴狀中 第2頁第9行陳述明確。另被告林政生係另案訴訟代理人,被 告2人每天一起生活,其自知悉原告變造本票情事。原告主 張之事實,僅以被告葉梅園於112年11月30日打電話給被告 林政生傳述原告變造本票之事,認有損害原告名譽。惟承上 所述,判決法院及被告林政生早已知悉變造本票乙事,被告 葉梅園自無需於逾7個月後始傳述予林政生。況被告並未對 任何人傳述變造本票之事,而原告僅聽聞尚未求證,即認被 告2人有妨害其名譽而起訴請求賠償各10萬元,且未舉證證 明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葉梅園於另案簽發本票,係因被告2人於100年間至原告 家中打麻將積欠賭債,始簽發面額17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 為擔保。惟被告葉梅園迄至105年10月15日止,僅剩66,450 元尚未清償,其自無可能於106年2月21日再簽發17萬元本票 交予原告作為賭債之擔保。故被告葉梅園即認原告於另案之 本票發票日上有偽造之嫌,且發現「106年」係由「101年」 所變造,並非無端指控。另被告林政生發送系爭訊息予蔡松 翰,被告葉梅園亦不知情。而被告2人與蔡松翰係牌友,互 不認識,亦不認識彼此之朋友,並無朋友圈重疊問題,且僅 傳予蔡松翰1人,無供不特定多數人辨識可能,難謂對原告 產生無信用之負面評價,遑論原告僅係依常理判斷且未提出 證據為佐。  ㈢又按事實陳述只要符合事先查證、依查證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兩要件,即不構成貶損社會評價,非屬侵害名譽 權。而被告葉梅園已就另案之本票發票日期欄為詳細觀察始 發現偽造情事,並經被告林政生詢問本票上「106」是否為 其所填寫,亦經被告葉梅園否認屬實,原告又係該本票之執 票人,是依㈡所述,被告林政生即有相當理由確信本票為原 告所偽造;且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而言 ,屬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縱使用 尖酸刻薄之言詞,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倘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即非侵害他人名譽權。是依前揭所述,被告林 政生所傳之系爭訊息僅係意見表達,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尚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政生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訊息陸 續傳送予蔡松翰,及被告葉梅園於112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 被告林政生傳述原告有變造本票、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 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民事簡 易判決、蔡松翰轉發予被告林政生之系爭簡訊截圖畫面、台 中國光路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112年11月30日被告林政生 與蔡松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7-48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民 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上開行為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妨害原告名譽, 並以前詞置辨。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言 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 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 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 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 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 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 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 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 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 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 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 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 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 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 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 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 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 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 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 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 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訊息乃被告林政生與訴外人蔡松翰間之對話紀錄 ,主要係被告林政生陳述另案之事實內容,茲分敘如下:  ①原告主張112年9月28日之訊息部分略以:「蔡涵如把小葉簽 發給她的本票,蔡涵如把小葉原本寫的101年的發票日期, 變造為,106年的發票日期,來欺騙台中地方法院的非訟中 心的法院事務官,讓法院事務官誤以為,發票日是106年」 、「由此可見,涵如,把原本是101年的發票日,變造成發 票日是106年」、「變造的很明顯,内行人一看就知道,本 票的發票日,有被變造過」,並將本票資訊一併拍照傳給蔡 松翰等情,惟依附表編號1原證1截圖所示,對話內容僅有「 蔡涵如把小葉簽發給她的本票,蔡涵如把小葉原本寫的101 年的發票日期,變造為,106年的發票日期,來欺騙台中地 方法院的非訟中心的法院事務官,讓法院事務官誤以為,發 票日是106年」,並無訴狀所載「由此可見,涵如,把原本 是101年的發票日,變造成發票日是106年」、「變造的很明 顯,内行人一看就知道,本票的發票日,有被變造過」,並 將本票資訊一併拍照傳給蔡松翰等情,且被告林政生傳送之 上開訊息,後半段還有「她的變造小葉的本票發票日的行為 ,恐怕是,觸犯了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的變造有價證券罪 。依照法律的規定,變造有價證券罪,要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林政生於另案 係被告葉梅園之訴訟代理人,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對無 誤(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卷第95-96頁),是被告林政 生於另案審理中,認為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訴請確認乙節 ,即非全然子虛,自為可採。從而綜觀上開全文前後訊息意 旨觀之,被告林政生基於被告2人對於另案案情之前因後果 ,而將上述訊息內容傳送給蔡松翰,並加註意見認為恐有觸 犯刑法變造有價證券罪名,即難割裂認為僅係單純事實陳述 ,而應認係對另案案情之意見表述,始符該簡訊前後文意, 揆諸前揭見解旨趣,此部分自屬自我表意之價值判斷,即使 部分言語較為尖銳刻薄,仍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 此部分原告認有侵害名譽情事,難謂有據。    ②原告主張112年10月2日簡訊略以:「她,想要,在我女友叫 小葉,跟她之間的,法院的賭債官司上面,叫你出庭作偽證 」等情,惟依附表編號2原證1截圖所示,上述簡訊內容前面 尚有「有一天她跟我說,我賭輸錢,累計積欠她的賭款是5 萬元。然後,她就跟我索討這個我所積欠的5萬元賭款債務 。最後,由你居中協調,你,當和事佬。賭債,江湖上,都 打折扣處理掉。最後,由你協調成功,用3萬元現金,處理 掉這個5萬元我所積欠的賭款債務。這是,涵如她自己親自 同意的。怎料,十年之後,蔡涵如想要陷害你」等語(本院 卷第38頁),且上述訊息係前後連貫接續傳送出去,自應就 其全文意旨判斷當事人之真意,不宜斷章取義逕為認定。被 告林政生於上開訊息後段雖有提到「叫你出庭做偽證」等語 ,然該段語句係接續前段描述清償舊有賭債事實之經過而來 ,被告林政生基於上述債務關係之社會經驗事實,推論原告 想要蔡松翰出庭做偽證等情,應屬意見表達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難認其所傳訊息旨在貶損原告之名譽,核屬 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是原告認此部分有侵害其名譽 情事,亦非可採。  ③原告主張112年10月8日簡訊略以:「她不懂法律也要多問問 律師才好」、「她那麼有錢,卻老是請人家寫狀子而已,她 為了省錢,沒有聘請律師去法庭出庭,只是為了省錢而已, 由此可見,她,非常非常的寒酸」等情,惟依附表編號3原 證1截圖所示,上述簡訊內容前面尚有「要先有刑事方面的 提告,才會有,誣不誣告的問題,民事,沒有誣不誣告的問 題,這是法律的規定,人家小葉,都還沒有刑事提告她犯罪 」,後面尚有「我說涵如要申請驗筆跡那是她們兩個女人的 事我們就別管了您說的法律我不僅所以」等語(本院卷第39 頁),觀諸上述訊息係前後連貫接續傳送出去,本應就其全 文意旨判斷當事人傳送訊息真意,始為妥適。被告林政生於 上開訊息後段雖有提到:原告為了省錢,沒有請律師出庭, 可見她非常寒酸等語,然該段語句明顯係承接上述探討民刑 事訴訟等問題之經過而來,被告林政生基於提告民刑事訴訟 事件有無涉及誣告,及原告僅委任律師撰狀而非出庭等情形 ,推論原告應係欲節省律師費用而認其非常寒酸,其用「寒 酸」一詞雖屬負面用語,然被告林政生針對原告支付律師報 酬乙事是否過於寒酸,此乃其個人意見表達之主觀價值判斷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尚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自難認其所 傳訊息旨在貶損原告之名譽,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有侵害其名譽情事,自非可採。  ④原告主張112年10月9日簡訊內容略以:「二哥,請轉達函如 ,人非聖賢,孰能無過,我們活在這個世界上,錯了就錯了 ,但是,要懂得,反省反省自己,最是重要」、「請她千萬 ,不要心存僥倖,而誤以為,檢調單位,絕對查不出來到底 她有沒有變造本票的違法行為」等語,惟依附表編號4原證1 截圖所示,上述簡訊內容前面尚有「醒悟方知過往錯 」, 及後面尚有「另外,再請二哥轉達函如,現代科技發達,調 查局在驗筆跡的技術,非常非常的厲害」、「法網恢恢、疏 而不漏,人在做,天在看,二哥,你是好人,常常勸人為善 ,但凡人有犯錯,也請你,好好的規勸人家,改過」等語( 本院卷第40頁),上述訊息係前後連貫接續傳送出去,自應 綜觀全文意旨判斷當事人傳送訊息真意。被告林政生於上開 訊息中段雖有提到:不要以為檢調單位絕對查不出來到底她 有沒有變造本票的違法行為等語,然整段訊息前後文義係在 表述希望透過二哥傳達訊息予原告,勸其倘若有錯應知錯改 過,並敘明檢調有能力辨別原告有無變造本票之行為,而非 逕予認定另案爭訟之本票,原告必有變造本票犯行,全文衡 情實屬被告林政生關於另案個人意見表達之價值判斷,而非 單純事實描述,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並無所謂真實與否,難 認其所傳訊息意在貶損原告名譽,核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之範圍,原告據此主張此部分有侵害其名譽情事,自非有據 。  ⒊又原告以被告林政生與蔡松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主張 被告葉梅園於112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被告林政生傳述原 告有變造本票、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情事,涉有誹謗 犯行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 本院卷第46頁)。惟依該訊息截圖內容所示,略以:「因此 ,她,也不會原諒涵如,小葉昨天打電話跟我說,她,恐怕 會追究,涵如她觸犯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的事,唉,一波未 停,一波又要生起了,風暴,來了」等語,足認被告葉梅園 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政生,表示被告葉梅園可能會追究原告 關於刑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責任,並無其他詆毀或貶抑原告 名譽情事,且被告葉梅園是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此乃被 告葉梅園之訴訟權利,其透過電話向被告林政生表示可能會 採取提告之法律行動,自屬被告葉梅園之個人意見表達自由 ,客觀上自難僅因其表示考慮採取刑事告訴,認其主觀上即 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意思,從而原告據此認定被告葉梅園有侵 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顯非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有侵權情 形,自非可採,要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政生傳送予蔡松翰之系爭訊息,及其2 人間之其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指被告葉梅園 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政生部分),造成其受有名譽貶損,請 求被告2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表示應依法裁罰原告濫訴乙節,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為:「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 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 第249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 同條第二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 有重大過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現行條文第249條 第3項對於第2項主觀情形未予區分,一概得予處罰,尚嫌過 當。另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 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爰予修正明定,並提高罰鍰數額,列 為本條第1項。」是構成濫訴,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情形,應以原告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為要件。本件原告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調查起訴相關卷證 後,始能判斷原告起訴有無理由,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依上說明,即難謂原告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而提起本訴,核與濫訴之要件未盡全然相符,故 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5

TCEV-113-中簡-2646-20241115-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烏弘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法院判處如 ,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 另案所處拘役至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 同犯罪類型(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 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再犯本案;在公開營業場所竊取他人之財物,及被告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小、事後已返還所竊得之充電線、犯罪 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所述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4號   被   告 烏弘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7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附表 編號2、4、5、6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並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5月4 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0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樂一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蔡涵如管領之數據充電線1條【下稱本案充電線,價值新臺 幣199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蔡涵如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涵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烏弘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涵如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涵如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康樂一店」內於上開時、地,遭竊取本案充電線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遭竊商品清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本案充電線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附表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本 案充電線,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法院 判決字號 科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 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簡字第240號 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3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有期徒刑4月 4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易字第53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簡字第2號 有期徒刑4月 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原簡-46-2024111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2號 原 告 林明照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66,69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 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鑑定報告。又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 為系爭建物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不動產乃土地及其坐 落建物(含公設),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及系爭不動 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查,房地合併之價值當高於房屋 或土地分別計算,是以房屋課稅現值加計公告土地現值無法 忠實反映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因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相關 交易價額資料,本院參酌與系爭不動產同路段,且年份較為 接近之房屋(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5樓)實價登錄交易 價格,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4,67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之參考,又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4樓即系爭不 動產之總面積為118.9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可佐, 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共計429,849元(計算式:1 18.9×1/2×24,671≒1,466,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6,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553元。 三、惟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潮 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5/10000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1/2 3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70/10000

2024-11-07

CCEV-113-潮補-1262-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5 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韋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 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第1段第6行 、第7行「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後補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且足生損 害於領用人陳憲偉以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湯韋傑與偽造車牌賣家之對話記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所謂變造,係指行為人就已經存在的文書,對其內容加以 更改而言;本案被告購買之偽造車牌,並非就原本已經存在 的車牌加以改造,而係由偽造車牌之賣家製造一個全新車牌 後交予被告行使,是該車牌應屬偽造特種文書而非變造特種 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當庭諭知被告,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車牌遭吊銷,即 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視政府對於車輛監管之措施 於無物,又僅因要載送朋友,率爾竊取告訴人李浩群所有之 安全帽,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之 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 ,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 被告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賠償告訴人李浩群損失,而有 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時,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 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2 安全帽1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12號   被   告 湯韋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韋傑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因涉 犯公共危險案件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遭吊扣,然湯韋傑 為騎乘該機車上路,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2 年12月間某日,由網路商店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按領用人為陳憲偉)後,自113年1月1日 起,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湯韋傑於113年3月21日凌晨5時11分許,騎乘懸掛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向上路與大觀路口路時,見李浩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EVO牌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 幣4,000元),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徒手竊取李浩群所有之上揭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懸 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憲偉、李浩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韋傑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憲 偉、李浩群指訴相符,復有被告乘坐騎乘懸掛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竊告訴人李浩群所有上 揭安全帽前後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紙、竊案現場及查獲 被告時之蒐證照片10紙、車牌號碼000-0000、NAD-3115號車 籍查詢資料在卷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扣案可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 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 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4-11-07

TCDM-113-簡-1945-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蔡旻諺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李瑛鳳 訴訟代理人 徐火清 被 告 黃長華 訴訟代理人 蘇弘瑋 蘇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李瑛惠應將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㈡甲○○應將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3、4所示房屋(下分別稱系爭3、4樓房屋)、㈢ 乙○○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修佈置 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應容認原告為前開修復 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審訴卷第9至10頁)。嗣經多次變 更,最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撤回部分之訴並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李瑛惠、黃長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一部撤回,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本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㈡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規定,於112年1月17日裁定命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訴字卷第15至16頁)。茲因本件應由 本院民事簡易庭適用民事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而無 合議之必要,且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爰由合議庭撤銷指定 受命法官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 號 建物明細 所在 樓層 登記所有權人 1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1樓 原告 2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2樓 李瑛惠、 黃孟捷、 黃晨晃 (權利範圍各1/3) 3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3樓 李瑛鳳 4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3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4樓 黃長華

2024-11-07

KSDV-113-訴-80-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 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在超商竊取酒類之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再次竊取超商內威士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尚微,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200ml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該威士忌雖已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何 宗儒,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9頁),惟該 威士忌業經被告飲用,無法再次做為商品販售,難認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4號   被   告 劉育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如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13日18時1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 1號之統一超商站前門市內,徒手竊取何宗儒所管領置放架 上價值新臺幣145元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下稱威 士忌酒),得手後當場打開飲用。嗣何宗儒發覺有異調閱監 視器發現上情,而質問尚未離去之劉育如並報警處理,經警 扣得尚未飲用完畢之威士忌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如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何宗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7月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瓶 蓋已打開,縱已將剩餘威士忌酒交由被害人帶回處理,亦顯 無可能重新上架販賣,實難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 ,是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3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采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采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又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丙○○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 害不高,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再衡酌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牙醫助理,月薪新臺幣(下 同)26,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獨居,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上開「A.u.ra」碎花下裙襯衫1件業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0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18時25分許,佯裝購物進入丙○○設在臺中市○區○○街00號「 莉莎服飾」店內,挑選後向店員表明試穿,店員不疑有他, 而依其指示自架上取下黑、白各一之上衣,放置在店內試衣 間,乙○○則乘店員忙於為其準備試穿之際,徒手自架上取下 價值新臺幣3,200元之「A.u.ra」碎花下裙襯衫1件,避開店 員注意攜入該店試衣間內,將甫竊得之「A.u.ra」碎花下裙 襯衫穿在身上,再著上自有之外套掩蓋,乙○○則在結帳購買 黑色上衣後隨即逃逸。嗣丙○○發現商品短少,經據店內監視 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警 詢所陳相符,並有被告行竊前後「莉莎服飾」店內監視器光 碟及翻拍照片12紙、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簡-1638-20241030-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吳○如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吳○暉 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113年 度家補字第41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18

PTDV-113-家救-100-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05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1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子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小煎餅及沙茶豆干各壹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徒手自貨架上竊取海 苔小煎餅及沙茶豆干各1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侵 占、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23頁),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賴文德達成和解 ,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 管領之海苔小煎餅及沙茶豆干各1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35、142-143頁),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05號   被   告 劉子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 日凌晨4時37分許,佯裝購物進入賴文德擔任店長址設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再乘賴文德不 注意,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待售標價新臺幣(下同)25元之 海苔小煎餅1包、標價35元之沙茶豆干1包。得手後藏於外套 內步離該店。嗣賴文德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報警偵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子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文 德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行竊前後「統一超商安龍門市」店內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紙、告訴人提出之該店商清點資料 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價值60元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3-簡-187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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