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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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禎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禎祥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鍾禎祥與告訴人楊琇雁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 案妨害自由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 ,由本院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欲查看告訴人背包 內之物品,即強行拉扯告訴人之背包並取走之犯罪手段,其 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及私人物品不被任意翻找檢視之 權利,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0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權 利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鍾禎祥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禎祥與楊琇雁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9日裁判離 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鍾 禎祥於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麵店偶遇楊琇雁,竟基於強制犯意,強行徒手拉扯楊琇雁背 包並取走,欲查看背包內容物,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琇雁自 由離去及私人隨身物品不被任意翻找檢視之權利,因楊琇雁 大聲求救並咬傷鍾禎祥(楊琇雁咬傷鍾禎祥部分,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71號駁回上訴無罪確定)將背 包搶回及旁人報警才罷手。   二、案經楊琇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承認上開未經告訴人同意,逕拿走告訴人背包經告訴人 奮力取回背包雙方有拉扯並遭告訴人咬傷之事實,核與告訴 人指證訴及當時在場之證人杜明財、盧春梅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被吿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告訴意 旨雖同時指訴被告上開取走告訴人背包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搶奪及刑法強盜罪嫌云云,然被吿強行徒手拉扯 取走楊琇雁背包之目的,是欲查看背包內容物一節已如前所 述,無證據顯示或可以證明被吿是要將背包據為己有,自無 不法所以意圖,與搶奪或強盜罪責無涉,告訴意旨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參考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MLDM-113-苗簡-1373-2024121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4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3,14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蔡淑玲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7

MLDV-113-司促-8645-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6手機(含SIM卡壹 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  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雖有不當 ,然本案起因於被告與被害人丙○○之糾紛,犯罪之目的單一 ,又參以本案衝突時間短暫、被害人所受傷害尚未不能回復 ,及雖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等情,認被告所犯情節 ,尚未造成重大外溢作用,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 嚴重之程度,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 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邀集多人分持棍棒、 安全帽等物,於公共場所實施暴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 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經被害人撤回傷害告訴並 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79頁),復衡以被告於111年間 ,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共2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扣案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使用(即聯絡其他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75至1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鋁製球棒2支、棍棒握把1個,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乙○○、吳○國 、張○瑜、黃○恩、陳○鈞、黃○龍,於上開犯罪事實同一時地 ,分持棍棒、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三道撕裂傷及瘀腫、右側上臂挫傷及瘀腫、兩側手腕挫傷及 瘀腫、兩側膝部挫傷及瘀腫、左側食指及中指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 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教唆傷害罪嫌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8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因細故而有糾紛,甲○○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教唆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凌晨2時29分前某時,先使用 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絡召集乙○○、吳○國、張○瑜、黃○恩、陳○鈞、黃○龍(前開5 人案發時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經警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前往亞太技術學院毆打丙○○ ,吳○國、張○瑜另召集徐○富、徐○安、鍾○全(前開3人案發 時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至亞太技術學院附近會合。其 後於110年12月28日凌晨2時29分許,乙○○、吳○國、張○瑜、 黃○恩、陳○鈞、黃○龍、徐○富、徐○安、鍾○全等人見丙○○出 現於苗栗縣○○市○○○路00號前,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乙○○持棍棒,吳○國、張○瑜、黃○恩、陳○鈞、黃 ○龍、徐○富、徐○安、鍾○全等人則分持棍棒、安全帽等物品 或以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三道撕裂傷及瘀腫、右 側上臂挫傷及瘀腫、兩側手腕挫傷及瘀腫、兩側膝部挫傷及 瘀腫、左側食指及中指挫擦傷等傷害,並足使路經該處之不 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臉書名稱為「張煒」,其有與告訴人丙○○於臉書互嗆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內,且有經被告甲○○聯繫至案發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多人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持木棒毆打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使用Messenger語音通話與其聯絡,要其去打告訴人,其因此再邀集同案少年徐○安、徐○富一同前往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同案少年吳○國邀集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開車搭載同案少年吳○國、徐○安前往案發地點,且有攜帶球棒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動手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使用Messenger語音通話與其聯絡,要其去打告訴人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有糾紛,被告甲○○(LINE暱稱「Jack」)在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聯繫群組內之人前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吳○國、張○瑜係受被告甲○○邀集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少年鍾○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同案少年張○瑜邀集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在路旁遭毆打之事實。 13 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甲○○(LINE暱稱「Jack」)在通訊軟體LINE「頭份青年團」群組聯繫群組內之人前往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4 MESSENGER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甲○○(臉書暱稱「張煒」)於案發前聯繫同案少年黃○恩、張○瑜之事實。 15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同法第29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等罪嫌;被告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乙○○與其他同案少年就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未遂、毀損、搶奪 、恐嚇等罪嫌。然刑法之殺人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 之犯意為其要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甚為嚴重,亦非 要害部位,實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從認 其等構成本罪。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一開始將手機拿 在手上,當對方攻擊我第一下後我就不知道手機去哪,事後 發現手機損毀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等人係刻意損壞告訴人之 手機,或對該手機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其手機應係於遭毆打 時損壞,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等人涉有毀損、搶奪之犯行。 至恐嚇部分,因現有卷證未見被告等人有何其他恐嚇之言語 ,是此部分並無其他充分證據可佐。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而為前揭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同案被告宋偉華部分,現經本署發布通緝中,有通緝簡表在 卷可參,另發布通緝,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29條、150條、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訴-317-20241216-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茹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 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於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韋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 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4號   被   告 林韋茹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茹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0 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將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向 方玉函佯稱:交易需先升級驗證云云,致方玉函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22日1時33、37、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7,099元、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方玉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韋茹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玉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方玉函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 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269-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陸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彭盛炫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 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  ㈢證人林保欽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47頁)。  ㈣證人劉興祥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1-1 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犯案路線圖( 見偵卷第95頁)。  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與「葉美英」之LINE對 話擷圖(見偵卷第97頁)、手機定位系統擷圖(見偵卷第99 頁至第101頁)。  ㈦本案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03頁)  ㈧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5頁)  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  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11月23日南警偵字第1120053166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2年6月1日至3日之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9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2年5月26日晚上約21時至22時許 ,劉興祥跟我借本案車輛,他開車去哪裡我不知道,我就去 桃園工地上班了,上班時間是22時到8時,我開怪手,聲音 很大,我不會帶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我放在本案車輛上 。27日下班,劉興祥會把本案車輛停回桃園大潭電廠藻礁工 地那邊還我,我再開回我位於桃園新屋的住家等語。  ㈡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27日凌晨是我自己一個人開本 案車輛繞來繞去,我當時開到告訴人土地附近停留約14分鐘 ,我當時在馬路邊吸食安非他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於偵訊時供稱:5月27日凌晨我有在西瓜田旁邊吸安非他 命,那天車子是我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51頁)。再佐以被 告於112年5月27日12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葉美英」稱:下 午去找妳、拿西瓜給妳等情(見偵卷第97頁),及參酌員警 職務報告略以:經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A、B,112年5月 26日至27日,正常通過之車輛均會出現在A處監視器後,隨 即再出現在B處監視器,但只有本案車輛於27日2時52分出現 在A處監視器後,停留14分鐘後,又出現在A處監視器,研判 係在路途中迴轉,5月27日2時50分許至3時6分許僅有本案車 輛進入案發地點,無其他車輛進入等情(見偵卷第133頁至 第135頁)。則綜合上情,足以判斷係被告於112年5月27日2 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告訴人之土地,竊取西瓜6顆之 犯罪事實。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辯解,然其於警詢、偵訊均未曾 稱其在案發時間是在桃園工地上班,查被告第一次因本案遭 警方傳訊之時間是在112年6月7日,距離告訴人西瓜遭竊之1 12年5月27日,僅相隔11日,倘其5月27日凌晨確在桃園上班 ,豈有可能無法回想其11日前之案發時間正在上班之事實?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將本案車輛借給劉興祥使用,然 此業據證人劉興祥於另案偵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1-1 頁),且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地方 法院開庭時,均係稱本案車輛於112年5月27日是借給綽號「 阿龍」(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6頁),足見被告供詞前後 反覆,難以採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0000000000 這支電話只有我自己會使用,我上班不會帶去工地,都放在 本案車輛上,我上班時間固定是週一到週六,晚上10點到早 上8點,週日偶爾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67頁) ,然觀之被告上開手機之數據上網歷程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 1日(週四)0時許、6月3日(週六)1時許至6時許均有與他 人通聯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益見被告所 辯其上班時間(22時起至8時止)不會使用手機、手機會放 在車輛內等詞並非真實。  3.末以,雖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犯罪時間:112年5月27日凌 晨3時33分許,犯罪地點: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1544巷口 )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 認被告係將本案車輛借給「阿榮」使用,而論以幫助竊盜罪 等情(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然經本院調閱該案之全卷資料, 可知被告係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起初仍否認犯行,然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幫助竊盜罪後,被告始為認罪答辯 (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考量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 罪時間、地點、檢警蒐證之證據資料均不相同,針對本案被 告涉犯之事實及罪名,仍應秉持個案獨立判斷之原則,忠實 本案事證為具體個別之認定。是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判 決,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先後竊取6顆西瓜,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而竊取告訴人種植之西瓜6顆,其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竊得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程度,及告訴人對 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竊盜、廢棄物清理法、 槍砲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57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 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七、沒收:   被告竊盜所得之西瓜6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02號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張志 玄種植於前開土地之西瓜6顆(價值共新臺幣2500元)得手 。 二、案經張志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盛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間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玄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5時許發現其種植於上開土地之西瓜6顆遭竊,且其於112年5月26日18時許前往巡視時西瓜尚未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及警製職務報告、犯案路線圖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土地旁停留之事實。 2、證明警方調閱112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正常通過該處的車輛都會出現在二側監視器中,且時間不會相差很久,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留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之12時30分許,向「葉美英」表示:「拿西瓜給你」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MLDM-113-易-46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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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LED照明燈貳 個、除塵蟎機壹個,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記載「、余宏隆」刪除;證據部分並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賴健樺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手機支架1支、LED照明燈2個、除塵蟎機1個,被告之行 為對告訴人邱子峻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並考量被告 與共犯之分工情況;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毒品前科,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竊得告訴人 之手機支架1支、LED照明燈2個、除塵蟎機1個,為被告與該 女子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均未扣案,依卷附 現有證據以觀,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未臻明確,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從而,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及該女 子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爰依前述規 定及判決意旨,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犯罪所得,並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未扣案,考量其非違禁物,且 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1號   被   告 賴健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健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姓友人1名(下稱甲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8月3日5時54分許,由賴健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甲女,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娃娃機店,持萬 用鑰匙(未扣案),開啟邱子峻機台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200元之手機支架1支、LED照明燈2個、除塵蟎機1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子峻、余宏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健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子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甲 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MLDM-113-苗簡-1391-20241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祖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祖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竊取之可 樂1瓶價值新臺幣20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 情節,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賴 亞辰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 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可樂1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原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衡諸前開物品乃屬一般常見之飲 品,財產價值非高,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及本案 犯罪情節,本院認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3號   被   告 張祖胤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3時52分許,在賴亞辰經營之苗栗縣○○市○○路000 號娃娃機店,竊取新臺幣(下同)20元之可樂1瓶,供己飲 用。 二、案經賴亞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祖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亞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價值非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並徒增勞費,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2024-12-09

MLDM-113-苗簡-1480-202412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不確定故意,」補充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6時11分前某時許」。  ㈡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張兆榮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證 子庭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打掃家裡的時候把本案帳戶 的提款卡跟垃圾一起丟棄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如附件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 欺告訴人王彥臻、林立、鄭子庭,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等節,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倘 若不慎遺失,當會立即掛失、報警處理,此為具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 份發現本案帳戶不能使用後,就去土地銀行要辦新的帳戶, 然後在同年5月14日向警方報案等語,可見被告於發現本案 帳戶無法使用後,並未立即尋求專業人士協助,反係一再拖 沓、遲至半個月後方報警處理,可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 卡失去掌控後之反應,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者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 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 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 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 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於 3至5分鐘內,即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等情,若非本案帳戶 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不詳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 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 與垃圾一同放置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恰巧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取得,且該提款卡亦未經掛失,後致不詳詐欺犯罪者終得 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認係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另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 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 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存摺、提款 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 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 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 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 ,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食品業之工作經驗 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 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 悉,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 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之發生猶 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從而,當認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 者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 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 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帳戶之被害人數為3人,所受損害 金額非鉅之情,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 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9號   被   告 張兆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榮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彥臻、林立、鄭子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兆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臻、林立、鄭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彥臻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立之手 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鄭子庭之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張兆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及兆豐帳戶是一起遺失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上 面等語。然查:然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 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 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 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詐騙 犯罪者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 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 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 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另觀之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隨即有提領現金之紀錄,而提領 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帳戶 密碼,方可順利匯款,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 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得知帳號之人,以現今 至少需輸入6個數字密碼之設計,詐騙犯罪者隨意輸入而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益徵被告故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彥臻 假交易 113年5月3日18時18分許 4萬6,047元  2 林立 假交易 113年5月3日18時30分許 9,989元  3 鄭子庭 假中獎 113年5月3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2024-12-06

MLDM-113-苗金簡-304-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吳欣瑜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王清祥 王素珍 王清瑞 原住○○市○區○○路00○0號 王榮美 王素英 王清宗 王素娥 王清隆 馬進福 馬明疆 馬銘杰 馬鴻彬 馬德煌 馬瑛壇 馬茂樹 馬金漢 馬瑛玉 馬茂連 馬月娥 馬月華 馬茂升 蔡瑞吉 葉蔡秀花 蔡杏元 蔡秀鸞 蔡秀吟 蔡素麗 蔡素香 蔡玉環 蔡素娟 王雅蔓 蔡怡蒨 蔡依潔 蔡杜玉枝 蔡淑華 蔡淑玲 蔡榮輝 蔡惠琴 蘇有才 蘇文生 鄭蘇秀菊 葉蘇秀香 蘇珍淑 蘇照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3,652,717元〔計算式:720.45(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37,900(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 現值)×36,023/72,045(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3, 652,71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2,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05

TNDV-113-補-786-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2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胡祐國 債 務 人 蔡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陸仟伍佰柒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 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82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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