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吳欣瑜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王清祥
王素珍
王清瑞 原住○○市○區○○路00○0號
王榮美
王素英
王清宗
王素娥
王清隆
馬進福
馬明疆
馬銘杰
馬鴻彬
馬德煌
馬瑛壇
馬茂樹
馬金漢
馬瑛玉
馬茂連
馬月娥
馬月華
馬茂升
蔡瑞吉
葉蔡秀花
蔡杏元
蔡秀鸞
蔡秀吟
蔡素麗
蔡素香
蔡玉環
蔡素娟
王雅蔓
蔡怡蒨
蔡依潔
蔡杜玉枝
蔡淑華
蔡淑玲
蔡榮輝
蔡惠琴
蘇有才
蘇文生
鄭蘇秀菊
葉蘇秀香
蘇珍淑
蘇照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3,652,717元〔計算式:720.45(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37,900(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
現值)×36,023/72,045(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3,
652,71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2,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TNDV-113-補-78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