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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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丁鳳姑 被 告 陳俊愷 林逸昕 潘志昱 劉彥廷 鄭子洋 田彥紳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4

SCDM-114-附民-126-202503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鴻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十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十一路168號無號誌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 上開路口網狀線上停等後,起步左迴轉往對向車道,適有告 訴人葉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 十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部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庭後具狀 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4年3月3日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9 號卷第27至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1

SCDM-114-交易-119-202503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駕籍資料、查獲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東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異,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 必要,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 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 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中古車業務、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偵查 卷第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蔡東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樺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號243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77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拘役15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17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14年1月24日0時許,在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之夜」酒店飲用洋酒2瓶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新 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顯有酒 後駕車跡象,於同日9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東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車籍資料、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東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SCDM-114-竹交簡-66-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易崇與告訴人林億銘均同住位於新竹 縣○○市○○路0號蒲公英護理之家。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5 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之電梯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用腳踹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眼球鈍傷合併眼瞼瘀 青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庭後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8號卷第31至32頁、第47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1

SCDM-113-易-928-2025032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宗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興 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興華街與仁和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李冠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仁 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 告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擦挫傷、左臉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庭後具狀 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卷第33至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1

SCDM-114-交易-29-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所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檢察官之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 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1至12頁、第40 頁、第55頁),而被告盧柏宇並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 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被 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蔡曜宇受有右側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前臂擦傷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 法益侵害程度甚鉅,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 補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實屬過輕,爰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 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迄今從事搬運,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違反 注意義務程度、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就 被告違反注意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況有充分之考量及說明,且已逐一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審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 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宇(原名:盧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8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2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柏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一、證據」欄應補充:㈠「被告盧柏宇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卷《 下稱本院112交易724卷》第36頁)」、㈣「新竹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 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33頁、本院112交易724卷第53 至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是本案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 搬運,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 12交易724卷第3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 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   被   告 盧柏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柏宇(原名盧立成)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傍晚6時2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巿東區建功一 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水源街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 然左轉,適對向有蔡曜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而自摔倒地,致蔡曜宇受有右側 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前臂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蔡曜宇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曜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Z000000000、Z000000000、BL M-5623、MME-6262)、現場相片(含車損與監視器擷取畫 面)23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盧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3-20

SCDM-113-交簡上-43-20250320-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信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 32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對温信承所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信承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112年度偵字 第20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 13年8月6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 機構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21日到案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未報到, 囑請現居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據警局函覆受刑 人未居於上址,且受刑人電話為空號,再查受刑人戶籍並未 遷移,亦無在監在押,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 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 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 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 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 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 字第4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8 月6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判決書正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至 遲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4年8月5日前,履行上開緩刑 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以113執保字第195號執行 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3日、114年1月21日到案執行 ,並分別送達其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居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均已將文書寄存 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而為送達等節,有上 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 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受刑人確已經合法通知。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且新 竹地檢署於113年10月25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而經 電信公司以語音回覆「您所撥的號碼是空號,請查明後再 撥,謝謝」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新竹地檢署囑請居所地之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經警函覆查訪新竹市○○區○○路000 號,屋主女兒表示不認識受刑人,未借予他人寄居戶籍; 而查訪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戶表示受刑人已 於111年退租,無往來,無聯絡方式等情,有受保護管束 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綜 上所述,顯見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確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 行,亦無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足徵受刑人顯無誠 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至明。前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受刑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 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0

SCDM-114-撤緩-22-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宇軒 被 告 張承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理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宇軒因被告張承恩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 刑保字第3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 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影本、本 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37頁、第39頁、第11 3至114頁)。 (二)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410 2號案件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0月31日10時30分到案執行, 嗣因颱風假改期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1月27日10時30分到 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依法拘 提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代為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依法拘提無著 無著;而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追保通知暨送達證書影本、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影本、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桃園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函 所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9至57頁、第67至73頁、第83至89頁、第95至99頁) 。又被告及具保人現均無任何在監押之記錄,有被告及具 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暨出入監紀錄表等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且被告現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足徵被告 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0

SCDM-114-聲-166-20250320-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陽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 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 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對熊陽謙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陽謙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17 號(111年度偵字第14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 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 年9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 10月31日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12月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法治觀念薄弱, 自身反省力不足,且違反法規情節類型同一,足見受刑人於 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愓,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 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熊陽謙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 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 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 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25分許,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13日確定( 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9月17日22時 40分許,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竹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2月3 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可認 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各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態樣、罪質相似,顯未因前案遭警方查獲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而有所警惕,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 自新之美意,依然漠視法令,顯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宣告 而有所省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0

SCDM-114-撤緩-21-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閔 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順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謝明達」署押伍枚均予沒收。   事 實 一、葉順閔前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與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2 樓之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苙公司)之代表人謝明 達合資登記設立捷苙公司,並擁有捷苙公司21.9%之股份, 而於106年1月3日起,葉順閔擔任捷苙公司之董事及首席執 行官一職,負責在大陸地區招攬投資、設廠以從事半導體之 研發與製造等業務;葉順閔原與捷苙公司之代表人謝明達登 記共有中國知識產權局專利編號:000000000000.9(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之「一種磷化銦單晶 爐磷泡升降裝置(下稱專利一)」、專利編號:0000000000 00.2號之「一種氮化鎵功率器件存放裝置(下稱專利二)」 、專利編號:000000000000.1(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號之「一種氮化鎵器件平坦化制程工藝(下稱 專利三)」、專利編號:000000000000.3號之「一種提高氮 化鎵器件電子遷移率及外延層質量方法(下稱專利四)」、 專利編號:000000000000.5號之「一種有效提升高頻性能的 氮化鎵功率器件製作流程(下稱專利五)」等5項專利。葉 順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捷苙公司或捷苙 公司代表人謝明達之同意或許可,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0月16日及17日,委請不知情之北京華識知識產權 代理有限公司所屬之專利代理人陳敏,冒用謝明達之名義, 接續虛偽製作專利權人變更申請書、專利變更協議書及署名 (簡體字),向中國知識產權局提出變更專利一及專利二之 專利權人為葉順閔一人所有,而於107年11月9日、23日,經 核准變更登記為葉順閔獨有。 (二)葉順閔於知悉捷苙公司提出上開偽造文書之告訴後,另行起 意於108年8月29日,委請不知情之北京華識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所屬之專利代理人陳敏,冒用謝明達之名義,接續虛 偽製作專利權人變更申請書、專利變更協議書及署名(簡體 字),向中國知識產權局提出變更專利三、專利四及專利五 之專利權人為葉順閔一人所有,再於108年9月6日(專利三 )、12日(專利四、五),經核准變更登記為葉順閔獨有。 二、案經捷苙公司及謝明達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順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順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達(他1417卷第19-20、72-73、115-118頁、偵2276卷第11-1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俊鵬(他630卷第231-232、248-250頁、他1417卷第6、19-20頁)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明確,且有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他630卷第13-15、17-20頁)、被告葉順閔之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他630卷第21頁)、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核發之專利一、二之實用新型專利證書(他630卷第213、215頁)、專利一、二之專利變更查詢表(他630卷第217、219頁)、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630卷第255-258頁)、被告葉順閔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他1417卷第27-32頁)、捷苙公司匯款予被告葉順閔之匯款存單(他1417卷33、34頁)、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出具專利一至五之證明暨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變更理由證明及手續合格通知書(他1417卷第35-54、58-69、89-112頁)、中國及多國專利審查信息查詢列印資料(他1417卷第122-123頁)、 重慶鼎力弘科技有限公司之企業信用公示系統列印資料(他1417卷第124-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列印資料(他1417卷第133-136頁)、專利三至五之專利研發過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他1417卷第139-150頁)、聚力成半導體(上海)有限公司之上海市企業查詢列印資料(他1417卷第151-156頁)、法務部函檢送回覆書及查詢資料(院卷一第101-247、365-479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敏持本案文書向中國知識產權局行使 ,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單獨取得本案專利,竟 利用不知情之陳敏以本案手法偽造文書,造成告訴人之權益 受損,更進而影響文書之正確性,所為不該,然念其犯後終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 犯行等情(院卷二第200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衡 酌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降低本案之損 害,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均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偽造之「謝明達」署押 5枚(院卷一第123、181、227、397、453頁),均應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偽 造「謝明達」之署押有8枚,然查,卷內與起訴書所提之專 利權人變更申請書、專利變更協議書上之「謝明達」署押僅 有5枚,故公訴人此部分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馮品 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18

SCDM-109-訴-49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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