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睿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晨睿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3至8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林汯毅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王晨睿獲取報酬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晨睿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9、9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
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⒌又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
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
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汯毅、「文財神」、「醒醒」、「梅子」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7
9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
第89、93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前(即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為圖一己私利,與同案被告林汯毅、「文財神」、「
醒醒」、「梅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由其
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
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編號4告訴人楊若瓚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
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1
至98-2頁),及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彥伃表示無和解意願(
見113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卷第100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及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
之金額,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電機維修
,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6罪為整體評價,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所
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在7月底某天工作結束時,有拿到1萬
多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是因另案犯行取得1萬元,在111年7月25、同年月26日
提領的時候,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既
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醒醒」之指示交予同案被
告林汯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
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不含手續費)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收水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正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21時47分許,向林正文佯稱:誤植為企業用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林正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4日2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再轉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0時1至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6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3萬元。 同案被告林汯毅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7月25日0時11分、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0時28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4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次,應予更正)、5萬5000元。 2 陳彥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向陳彥伃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陳彥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19時58分、1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4萬9985、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20時26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7月26日18時15分許,匯款15萬2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5萬元。 111年7月26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73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1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次。 2.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3.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4.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9分至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次。 3 葉燕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7時53分許,向葉燕樺佯稱: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葉燕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18時58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楊若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向楊若瓚佯稱:付款時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楊若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20時38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21時3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玉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5時42分許,向張玉冠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張玉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20時38分、20時39分、20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張永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9時38分許,向張永謙佯稱:訂單誤刷,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張永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20時41分許,匯款5,01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8號
被 告 王晨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號00樓
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汯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汯毅(暱稱「王剛」)、王晨睿(暱稱「However」)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文財神」、「醒醒」、「梅子」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
車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
後,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第一層收水再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王晨睿獲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林汯毅
則獲取提領總額2%。嗣附表所示之人查悉遭騙遂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張玉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晨睿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林汯毅,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報酬共計1萬多元。 2 被告林汯毅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被告王晨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均交付予其,其獲取報酬為提領總額2%。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王晨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林汯毅、王晨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次詐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6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㈢至報告意旨認:告訴人陳彥伃於111年7月26日19時56分匯款4
萬999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王
晨睿提領等語。然依據告訴人陳彥伃於警詢時所述,並未見
其有匯款此筆款項,復細繹卷內交易明細內容,應係不詳人
士於111年7月26日匯款多筆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告訴人陳
彥伃名義申辦之悠遊付帳戶後,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7月26日19時54分轉匯4萬999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始由被告王晨睿提領,尚難認此筆款項為
告訴人陳彥伃遭詐騙而損失之款項,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收水 1 林正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21時47分許,向林正文佯稱:誤植為企業用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7月24日2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再轉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00時1至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3萬元。 林汯毅 111年7月25日00時11分、0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0時28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3次、5萬5000元。 2 陳彥伃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向陳彥伃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7月26日19時58分、1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4萬9985、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20時26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111年7月26日18時15分許,匯款15萬2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5萬元。 111年7月26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73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1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次。 2.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3.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4.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18時59分至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次。 3 葉燕樺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7時53分許,向葉燕樺佯稱: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 111年7月26日18時58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若瓚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向楊若瓚佯稱:付款時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111年7月26日20時38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晨睿於111年7月26日21時3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5 張玉冠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5時42分許,向張玉冠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取錯誤云云。 111年7月26日20時38分、20時39分、20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永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9時38分許,向張永謙佯稱:訂單誤刷,依指示匯款取錯誤云云。 111年7月26日20時41分許,匯款5,01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SLDM-113-訴-861-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