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羽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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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政亮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劉冠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劉冠麟亦涉犯本案(業經原審就刑 事本案部分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 主張其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劉冠 麟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1232-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子誠 被 告 徐仁鎮(原名徐宏源) 生前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鎮(原名徐宏源)與秦庠鈺(所涉 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另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均明知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秦庠鈺於民國97年3月間,設立「鼎立國際集團」 ,自任為總裁,負責主導策劃後述之「金圓互助會」、「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等多種吸金方案 ,由徐仁鎮擔任業務員,對外宣稱加入鼎立集團之會員均可 享有高額獲利云云,負責推廣吸金方案,並招募不特定人加 入為會員,而渠等從事違法吸金之其中一方案如下:㈠「金 圓互助會」方案:每24人為1組,由秦庠鈺擔任會首,以2年 為1會期,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起會第1個月, 會員先將會款7,500元及預付之管理費5,000元共1萬2,500元 ,以現金繳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供秦庠鈺調度運用;第 2個月,經「鼎立國際集團」轄下之「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以抽籤抽中得標者,即可領回原繳交之7,500元會款、 每月利息2,500元及扣除每期管理費2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 理費4,8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不必再按月繳 交死會之會款1萬元,但其餘未得標之會員仍須繼續繳交每 月之會款7,500元;第3個月經抽籤抽中之得標者,即可領回 已繳交之1萬5,000元會款、2個月之利息計5,000元及扣除2 期管理費計4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600元(每抽籤1 次即從前開預付管理費內扣除2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 退出合會,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萬元,而未抽中之 其餘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之會款7,500元,依此類推,最後1 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回24萬200元後退出。㈡「50萬元為1單 位之借款專案」方案:此方案係以「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 為名,自99年1月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實施,約定每個投資 單位50萬元,以2年為1期,每月利息1萬2,000元,可領23個 月,到期可領回本金並另領利息6萬8,039元,加入此方案之 投資人須與秦庠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秦庠鈺開立本票交 付投資人憑供擔保,而以此方式誘使多數不特定人投入資金 ,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秦庠鈺 、徐仁鎮施用前述吸金詐術,秦庠鈺、徐仁鎮施用前述吸金 詐術,由徐仁鎮於100年2月至7月間,向張逸柔(原名張梅 清)推廣前述「金圓互助會」、「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 案」,使張逸柔陷於錯誤,自100年2月起參加上開「金圓互 助會」方案2會,每月交付徐仁鎮1萬5,000元共計7個月;另 參加上開「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2單位,於100 年6月14日,在新竹市○區○○○街85度C咖啡店,交付100萬元 與徐仁鎮;以其配偶吳慶德名義參加上開「50萬元為1單位 之借款專案」方案2單位,於100年7月21日,在上址85度C咖 啡店,交付100萬元與徐仁鎮;以其母親張林新娣名義參加 上開「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1單位,於100年7月 29日,在上址85度C咖啡店,交付50萬元與徐仁鎮,秦庠鈺 、徐仁鎮共同詐得前述金額。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100年8月 1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鼎立集團所屬 之鼎立國際開發公司等10餘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張逸 柔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與秦庠鈺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徐仁鎮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相關等罪嫌之案件,業經原 判決諭知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徐仁鎮已於113年12 月18日死亡,此有相關函文、徐仁鎮之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 查(見本院他調卷第131、139至14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於 此,稍屬欠洽,但已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金上訴-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3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一月三十日間之 每週一、四、六定期報到機關變更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族派出所。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 ,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 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其日後到庭之目的 ,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 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所提「刑事聲請變更報到狀」(詳如附件)所示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高買低賣證券等罪,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億7 ,682萬5,760元,並裁定被告再提出3,000萬元保證金後,變 更其報到限制為每週一、四、六應至其居所轄區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街派出所報到。檢察官及被告均對第一 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仍認被告犯高買低賣證券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6月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計4億4,132萬2,161元。被告不 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以本年農曆春節將至,需於114年1月26日至同年1月30日 間返回其父母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住所團聚,辦理祭 祖等民俗禮儀事項,並陪伴其父母過節。查本(114)年農 曆春節放假期間為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止,是被告擬 於同年1月26日返鄉,並停留至同年1月30日止,符合人倫常 情,其聲請於上揭期間變更 報到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出所,核非無據,應 予准許。惟自114年1月31日起,被告仍應依原裁定意旨,定期至 其現居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街派出所報到,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195-2025012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鋌晳 指定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鋌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鋌晳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下稱「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詳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 罪刑附表」各編號關於被告部分所示),各處如上開各編號 「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併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後,以前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 間將於113年6月2日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本 案所涉前揭各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尚由本院審理中,則以被訴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 機,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第159至163頁 、第351至354頁、第363至364頁)。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 之期間將於114年2月2日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 進行程度(已辯論終結,訂於114年2月19日宣判),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五第287至291頁)後,認依卷內現存事 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就本案所 涉犯罪情節、業經原審判處重刑,且被告上訴後始終未到庭 ,復因另案通緝中(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12頁),及被告辯 護人陳稱其自被告上訴後迄今,始終未與被告本人見過面, 且除有一次撥電話予被告,係由自稱被告朋友之人接聽外, 其他多次電話聯繫均無法聯絡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290頁),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限制出境、出海對於 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非鉅,未逾必要程度,故為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應續予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金上重訴-22-20250121-3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其飛 劉宜林 張美娥 張美雲 張寶水 黃巧梅 鄭自好 程紅梅 曹以錐 上列9人共同送達代收人:金學坪律師,住:臺北 市○○○路0段00號9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木雄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0年度重附民字 第57號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木雄、劉秀鳳(下稱「被上訴人2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無罪、不受理,且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而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依前揭規 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劉其飛、劉 宜林、張美娥、張美雲、張寶水、黃巧梅、鄭自好、程紅梅 、曹以錐等9人對被上訴人2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等猶以被上訴人2人之行 為均應成立違反銀行法等罪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判決如其等「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所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張美英於原審對被上訴人2人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起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且張美英並未上訴,是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非屬本院審理及判決範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均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限制 ,且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重附民上-5-202501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14號 原 告 黃雅琴 呂瓊雲 曾錦玉 葉啟印 林珮晴 朱容瑾 朱湘緹 黃家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品璇 被 告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被 告 楊紜綺(原名楊湘婷) 徐鉅裁(已歿) 上列被告等因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永煦事業有限公司、洪葦緁、楊 紜綺等人所涉部分,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另被告徐鉅裁被訴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徐鉅裁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徐鉅裁在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在案,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等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然原告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聲請移 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2-附民-514-2025011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宇謙 被 告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被 告 楊紜綺(原名楊湘婷) 羅上展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被 告 鄭曉雯 送達:新北市○○○○路郵局第000號信 箱 指定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志銘 指定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范品璇 指定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重良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23、8851、14428 號、111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 被告永煦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煦公司)、洪葦緁、楊紜綺 、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下合稱永煦 公司等8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五第213、238、354 頁),且無併辦而有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故本院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永煦公司等8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永煦公司等8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 二(含其附表)所載各犯行,分別論處永煦公司因其負責人 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刑;洪葦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 志銘、范品璇、林重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原判決誤載為「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固未臻精確,惟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等罪刑,本院認第一審就永煦公司等8人所為科刑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永煦公司等8人招攬之被害人、金額 不在少數,犯罪所受危害不可謂不大,且永煦公司等8人犯 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志 銘、范品璇、林重良,因共犯徐鉅裁、洪葦緁之身分關係而 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部分,審酌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 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坦承犯罪,爰就楊紜綺、羅上展、鄭 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洪葦緁、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 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下稱洪葦緁等7人)於偵查中業 已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新 臺幣(下同)57萬8,058元、50萬3,058元、37萬744元、2萬 2,000元、5萬5,000元、10萬元、4萬8,000元,亦已向國庫 全部繳交完畢,有收據7份在卷可憑,其等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楊紜綺、羅上展、鄭 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均應遞減輕其刑)。⒊爰審 酌洪葦緁係永煦公司負責人,楊紜綺、羅上展、鄭曉雯、黃 志銘、范品璇、林重良分別係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煦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等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 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 餌,招攬他人,誘使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導致眾多投資人以 積蓄投入,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對國 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實有不當,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洪葦緁等7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被害人業已具狀表達原諒 之意,兼衡洪葦緁有土地開發、金融之工作;楊紜綺有採購 之工作;羅上展有業務、餐飲之工作;鄭曉雯有清潔、保險 、餐飲之工作;黃志銘有汽車修護、保險、司機之工作;范 品璇有教師、行政人員之工作;林重良有粗工、金融、保全 之工作,以及洪葦緁等7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及對永煦公司科以罰金,以資懲儆。⒋洪葦緁等7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洪葦緁等7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 緩刑5年、5年、4年、3年、3年、3年、3年,以勵自新。然 為促使洪葦緁等7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洪葦緁等7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分別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25萬元、15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等旨。茲 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判決就永煦公司等8人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包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部分被害人坦承犯行及部分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已經詳予審酌說明如上。又永煦公司等8人與被害人有無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固可納入其等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 子,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 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況鄭曉雯、黃志銘於本院審理 時,另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 項,以賠償其等損失(和解金額、履行情形及卷證出處等, 均詳附表一所載);另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願原諒鄭曉文、范品璇、不追究責任、從輕量刑 等意見(各詳如附表二所載)。又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另主張洪葦緁等7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多於原審認 定之犯罪所得,而洪葦緁等7人亦均依蒞庭公訴檢察官之主 張,全數繳回各該犯罪所得(洪葦緁等7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本院審理時另繳回之犯罪所得及卷證出處 等,均詳附表三所載),堪認被告等人尚有悔意,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邱文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和解金額 (新臺幣)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鄭曉雯 林雅卿 20萬元 被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給付完畢。 林雅卿等人和解書(本院卷四第145至146頁)。 陳淑惠 10萬元 林雅淑 10萬元 2 黃志銘 楊少鳴 90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7月5日給付頭期款20萬元,另於112年8月起,迄114年1月,均依約於每月5日前給付分期款項1萬元(共18萬元)。 ⒈告訴人楊少鳴之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41至142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紀錄(本院卷三第223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五第38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科刑意見 證據出處 1 鄭曉雯 王雯姿 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她也是受害者,收入不高且有母親要扶養。 和解書(本院卷五第373頁)。 2 范品璇 黃楣琇 持續關心後續訴訟與賠償問題,請求從輕量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19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3頁)。 林瓊惠 被告有關心後續訴訟與賠償問題,請求法官從輕量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67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5頁)。 朱湘緹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65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7頁)。 林珮晴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63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49頁)。 范家榮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⒈告訴人(被害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告訴人書狀卷第39頁)。 ⒉被告112年8月23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三第439、45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原審審理時繳回之犯罪所得 本院審理時另繳回之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57萬8,058元 63萬9,513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21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4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2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㈣(本院卷四第303至3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至421頁)。 2 楊紜綺(原名楊湘婷) 50萬3,058元 71萬4,513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11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20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5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3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㈣(本院卷四第303至3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至421頁)。 3 羅上展 37萬744元 29萬8,685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13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9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6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4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㈣(本院卷四第303至3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頁)。 4 鄭曉雯 2萬2,000元 4萬2,8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6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8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44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54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19頁)。 5 黃志銘 5萬5,000元 16萬3,1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7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5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71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68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19頁)。 6 范品璇 10萬元 (已返還告訴人10萬元) 24萬9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4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6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87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95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0頁)。 ⒌告訴人朱容瑾之和解書(本院卷四第151頁)。 7 林重良 4萬8,000元 10萬5,000元 ⒈原審法院111年贓款字第5號收據(原審金重訴卷二第417頁)。 ⒉本院113年贓字第72號收據(本院卷四第466頁、本院卷五第225頁)。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蒞字第33號蒞庭補充理由書㈢(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 ⒋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24頁)。

2025-01-14

TPHM-111-金上重訴-4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三審) 陳憲裕律師(三審) 蔡承恩律師(三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四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 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 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 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 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9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 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復按國民涉及 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或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 關限制出國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 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 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 「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 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 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 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又案件在第三 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民國11 3年12月30日「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如附 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 券及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罪嫌(下稱 「本案」),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2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後,於112年5月31日宣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業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 ,及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而脫 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情,認限制 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非鉅,未逾必要 程度,故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 應續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27日、 113年4月27日、113年12月2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㈡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前揭罪嫌,其中關於「加重高買低 賣證券罪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部分均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 月、7年10月(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經審酌本件案情 經過及前揭「認定標準」之規定,足認被告所涉罪嫌之行為 ,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係屬涉嫌重大之金融 經濟犯罪,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不宜貿然全面解除被告之出境限制 。惟併考量被告前揭「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狀」之「 二」所指其為協助我國企業達成「碳中和」目標,達成產業 發展與淨零排放間之平衡,已於全台各地協助相關企業發展 綠色能源,著有實績,並因此獲得「信達君和公司」邀請於 114年1月13日前往香港地區,擔任該公司舉辦「大灣區碳中 和新趨勢峰會:大灣區綠色科技、碳權、金融、數字與人工 智能」峰會(下稱「系爭峰會」)之主講人,且系爭峰會主 辦方亦邀請其親自出席(非以視訊等方式出席),因此聲請 於11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14日間,准由朱世璋律師擔任 保證人,全程陪同其出入境及參與系爭峰會之相關行程,而 暫時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俾其得於現場分享工程實務 經驗,以促進國際及兩岸綠色科技、碳權等重要公共議題之 發展,並於系爭峰會結束後,隨即於同年1月14日搭機返台 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專案工程實績資料」、「大灣區碳中 和新趨勢峰會:大灣區綠色科技、碳權、金融、數字與人工 智能邀請函」、「工程合約」、「立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委任證明書」(共2件)、「信達君和公司邀請函」、及 「朱世璋律師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至17頁 、第29至155頁、第175至177頁)所載相符。本院審酌被告 所指其須於前揭期間,前往香港地區參加之系爭峰會,確具 公益性,且為使被告充分參與系爭峰會以發揮公益功能,確 有由被告親自參與之必要,而不宜以電話、傳真、網路、同 步視訊或其他方式代替其親自出席;復經朱世璋律師於本院 訊問時,當庭陳稱伊願擔任被告於前揭出境期間之保證人, 與被告搭乘同班機前往香港、住相同飯店,亦搭乘相同客運 前往峰會地點,再陪同被告搭乘相同班機返台,且若被告未 依期返台,伊願依規定接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相關懲戒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是經權衡前揭各情,並審酌被 告之資力,本案承辦檢察官陳稱對於被告聲請於前揭特定期 間,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及被告先前業經本院合計裁准以新臺幣(下同)1億 元具保在案等情,准於被告再提出5,000萬元之保證金後, 於114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14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 境之限制,並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自114年1月15日起) ,仍回復為限制其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 除限制出境所繳交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被告遷徙或行動自由之人 權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其於前 揭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核尚非無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4-聲-17-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朱畇洋 上列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 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先 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朱畇洋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因急迫先行施 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朱畇洋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上午10時29 分許起,因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 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 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急迫,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故施用戒具(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結束返回 舍房後(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隨即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畇洋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 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 5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身 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至所內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 警力薄弱,為免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而先行對被 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 具,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施用戒具 ,未逾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符合上述規定意旨,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HM-114-聲-43-2025010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畇洋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恩、朱畇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各延長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皆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家恩、朱畇洋2人(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 審理後,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家恩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二相 關編號]所載各犯行,被告朱畇洋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 除編號26所示朱畇洋以外之其他相關編號]所載各犯行,皆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黃家恩發起犯罪組織1 罪(尚犯加重詐欺取財[首次]及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38罪 (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朱畇洋加重詐欺取財38罪(不含附表編號26部分 ,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相關編號所示之刑(朱畇 洋部分不含同附表編號26),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此部分明示 僅對於刑度或兼含沒收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所 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就黃家恩所為沒收 宣告及未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車輛之說明,亦 於法無違,爰予維持,而駁回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在案。 又被告2人於本院判決後,業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 ,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重大,且黃家恩、朱畇洋經本院判 決合併定執行刑分別為7年6月、5年2月,被告2人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再審以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非少,自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衡酌本件犯罪規模及犯罪被害 金額、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被害人的保護,並考 量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以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各情, 認如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 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上訴中)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 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具羈押必要性),皆應自114年1月2 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能以交保、施以科技監控 等手段以停止羈押等語。惟既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現自不宜予以具保、施以科技監控而停止羈押, 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HM-113-金上重訴-33-2025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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