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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來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因此本案 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 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方法,至於「量刑事由 」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 ,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上之舉證責 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關於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 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窒礙, 而縱使 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推導出一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退步言之,縱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應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以及指出證明方法(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提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之程序,公訴檢察 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顯均不否認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記載 及執行結果之正確性,關於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當事人既已 無爭議,自無再要求檢察官另行舉證之必要。又原審為量刑 辯論時,公訴檢察官更依據上開前案紀錄,明白表示被告從 101年起已是第10次酒駕遭起訴,之前也經遭判刑至有期徒 刑1年2月,於112年11月28日才執行完畢出監,本案已構成 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並從重量刑,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累 犯之事實及加重刑度之必要已有主張及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 證責任,顯非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並未 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而對被告不論以 累犯,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固非無見,惟 :   起訴書不僅於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2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 ,且於理由欄又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證據 ,及說明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而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可見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為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顯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 ,且原審審理時亦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 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另檢察官於科刑辯論又具體表 示,被告從101年起有多次酒駕遭起訴,之前也已經遭判刑 至1年2月,於112年11月28日才執行完畢出監,5年内再犯本 案構成累犯,且所犯之罪質均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42頁),綜合上情判 斷,可認檢察官就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盡主張 及舉證之責,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所為之 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 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考量本案與前案犯罪手段、罪名及侵害法益均相 同,顯見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加重 其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扣除前述累犯紀錄外,另有多達5次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顯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一再心存僥倖,置其他用路人 往來安全於不顧,本案又於酒後駕駛危險程度較高之自小客 車,且經警攔檢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 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自始即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NHM-113-交上易-544-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選任辯護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護理師之工作很辛苦,我對於虛擬 貨幣不熟悉」、「(問:為何你在網路上搜尋賺外快,就可 以輕鬆賺錢?)不知道,我就照對方指示操作就可以賺錢」 、「(問:既然平常是媽媽幫你操作基金,為何這麼好賺不 跟媽媽說?)不知道」、「(問:你是不是有在賭?)是」 、「(問:你其實有懷疑這可能不是合法?)是,是後面才 覺得怪怪的」、「(問:這:過程中你應該有些事情應該注 意而沒注意?)是」等語;及於審理中供稱:「(問:你是 把帳戶提供給什麼人?)網路上假的投資網站,現在已經登 不進去了」、「(問:你連公司的名稱、電話、地址都不知 道,為何會認為告訴人匯款的1000元是那間什麼都不知道的 公司轉給你的?)因為他有叫我確認有無1000元匯到我的帳 戶」、「(問:關於你所述的那間公司,你有無做任何的查 證?)我先匯款1000元進去,我隔天想說會不會是假的,所 以隔天就說要出金,然後1000元真的有出來,所以我就覺得 是真的」、「(問:所以你的查證是確保你自己不會虧錢? )是,不會虧錢、不會受騙」等語。則依被告所述,被告已 對該投資管道之合法性、真實性有所懷疑,可預見提供本案 帳戶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姐の魔術教室」、「Jobscoi n客服-5138」、「蕭_N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 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竟仍率爾依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足認被告對於 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接收詐騙贓款之用,並不在乎。且被 告嗣後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作為繳納保險 費之用,可認被告確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利益,難認被告並無 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再者,被告曾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_NN」之人表示:真 的很缺錢,月初剛到所有錢就全部都有該去的地方、「(「 蕭_NN」問:你怎麼會想要參加?)賺得錢感覺比較快」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宣稱得快速獲利之投資管道有所懷疑, 惟仍意欲以較輕鬆、快速之方式賺取金錢,將自己利益之考 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未進行任何查證, 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容 任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原判決以被告係因投資 而遭詐騙之人,而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似忽略 被害人之身分與行為人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實可併存,非無 再行斟酌之餘地。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有懷疑過這可能存有不 合法;及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中,曾表示感覺賺的錢比較 快等語,以資作為認定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接收 詐騙贓款之用並不在乎之證據。然細觀被告上開筆錄之記載 ,被告已明確表示係事後始感覺有異。再者,被告本身亦依 對方指示匯款,並造成多達新臺幣12萬元之重大損失,與上 訴書所爰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揭示 衡量判斷之標準,即「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 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已然不符。衡諸常情,倘若 被告真如上訴意旨所指,有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係以 抱持僥倖之心態提供帳戶,豈會至愚到以自身財物損失之風 險作為賭注。又對照卷附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 警卷第29頁),於本案發生時,上開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內仍有上萬餘元之存款,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在交出帳戶資料前,即先將帳戶內存款幾乎清空,確保自身 財物安全無虞後,始任由他人使用帳戶之情形迥不相同,足 見被告供稱係事後才發覺異狀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㈡又被告雖曾向詐騙集團表示,感覺賺的錢比較快等語,然就 多數人之認知,以快速方式獲利並非絕對等同於非法取財, 自仍應再參酌其他證據情況以為判斷。而依前所述,既無法 排除被告係事發才發覺有異,即被告亦可能如同本案被害人 陳舒婷一樣,誤信同一詐騙集團設詞以投資獲利為餌,而受 騙之可能性,單憑被告表示想快速獲利等語,即遽予論罪, 自屬率斷。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所指因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 信,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公 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諭知無罪,所為判斷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選任辯護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蓁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李宜蓁負責提供其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帳戶)接收詐騙贓款,渠等謀劃既定,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 NE成立「Jobscoin的投資平台」宣傳投資泰達幣等虛擬貨幣 ,並設立網站(https://arexr99.jobcoiinesz.com/login) 廣告,陳舒婷瀏覽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要使用Jobscoin賺錢需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陳舒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將新臺幣 (下同)1,000元匯入上開玉山帳戶,李宜蓁復於同年月17 日將該筆款項供己使用壽險保險費扣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宜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被害人陳舒婷於警詢之指述;㈢被害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㈤本案玉山帳戶申設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宜蓁固不否認提供其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予年籍 不詳之人,之後本案被害人陳舒婷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將1000元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之後李宜蓁的壽險保險費扣款於同年月17日扣款6000元, 其中1000元即為陳舒婷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錢是告訴人匯給我的 ,我以為是投資網站出金的1,000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為醫院護理師,工作環境單純,社交圈及資訊較其他行 業封閉,為想增加額外收入而於網路上點選到假投資廣告, 點進去發現是通訊軟體LINE的非官方帳號,被告看到裡面簡 介張貼許多人在此團隊賺了多少錢因而心動詢問對方,對方 傳送「蕭_NN」之連結,向被告謊稱為投顧團隊,有創立穩 定演算程式,縱投資金額不高,亦可每日賺取一千至3,000 元,乃邀請被告加入平台並且註冊,且協助被告申請虛擬帳 號嘗試操作,並提供被告500元體驗金,透過LINE文字訊息 帶領被告操作投資,被告乃依指令下單,於操作過程中看到 虛擬帳戶開始有獲利,該詐騙人員趁機慫恿被告儲值本金成 為正式帳號以後就可開始賺錢領取獲利。被告因此於112年6 月13日自本案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詐騙集團提供之案外 人施羽秦所有帳戶(施羽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儲值1,00 0元;被告擔心儲值金額他日無法順利出金領回,於是在儲 值翌日(及112年6月14日)申請出金,被告之本案玉山帳戶亦 果於112年6月14日收到匯款1,000元,被告因而解除疑慮, 乃於相隔5日後即同年月19日自本案玉山帳戶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轉帳2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案外人凌禕璠帳戶( 凌禕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為112年6月14日匯 入本案玉山帳戶之匯款1,000元是自己申請提領出金之金額 ,並不知道詐欺集團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給本案被害人陳舒 婷作為匯款帳號而匯入現金。另外,詐騙集團要求被告要先 給付工程師代操盤費用才可提領獲利,被告因此又交付10萬 元,總計被告因此損失12萬元,故被告實為本件詐欺集團假 投資案之受害人,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他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及藏匿不法所得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宜蓁於112年6月14日依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財 富姐の魔術教室」者之指示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 嗣被害人陳舒婷遭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將1,000元匯入本案玉 山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已混同至李宜蓁本案玉山帳戶 內而用以扣繳安聯人壽壽險保險費(保險費扣繳6000元 ,其中1000元為陳舒婷所匯入)等事實,為被告供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舒婷於警詢時陳述相符,復有 上開【三㈢、㈤】所示證據可稽,堪可認定。  (二)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 ,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領款,然因檢警近 年嚴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 得人頭帳戶並募得車手,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 戶並誘人匯轉款項等情,已有所聞。又一般人對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 日新月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 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顯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領款者,亦非無可能。 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 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 予詐欺犯罪者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 於與詐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而為之,是被告李宜蓁提供 帳戶並領款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 事,審慎認定。  (三)被告李宜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賺取業外收入,而於 網路點選投資廣告,進而先後與真實不詳姓名Line暱稱 「財富姐の魔術教室」、「蕭_NN」、客服「Jobscoin」 之人聯繫,先參與體驗操作獲利、出金成功後,投資2 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事後為了取回對方所稱投資獲 利之款項,復依對方要求而給付工本費10萬元等語,核 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29至72頁、 本院卷第45至68頁)、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 頁、本院卷第71頁)上載被告與「財富姐の魔術教室」、 「蕭_NN」、「Jobscoin」之對話內容及被告本案玉山 帳戶112年6月13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 6月27日、同年月6月28日等日轉帳之金額吻合,堪以採 信。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舒婷於警詢時陳稱其遭詐騙之過程為: 在LINE上加入名稱為「財富姐の魔術教室」群組,欲投 資USDT虛擬貨幣,對方提供名為「Jobscoin」之投資平 台,要求我先申請帳號並表示會先給新臺幣500元體驗 金,對方開始帶我操作,一開始版面上都有獲利,我問 對方該怎麼進行下一步,對方給我一個彰化銀行帳戶號 碼,要求我匯款1,000元入金,我依指示匯款到對方的 銀行後,對方要我加入助教的LINE(「蕭_NN」),我前 兩次依照指示匯款給對方,之後都出金1,000元成功, 我第三次於112年6月14日下午5點54分再用我的新光銀 行帳號匯款1,000元到對方的帳號(即本案玉山帳戶), 也成功出金,於112年6月21日約7點30分,對方又以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到我的 新光銀行帳號,並表示如果想要再加碼都可以,就有一 個LINE暱稱「Jobscoin」的客服表示會負責我們的入金 ,給我一個帳號供我匯款,我就匯款1萬5,000元到對方 的帳號,後續「蕭_NN」向我表示有投資獲利,但是要 出金之前需要先付出工本費44萬元,因為我沒有錢給對 方,對方表示因為我沒有付工本費導致無法解鎖,原先 的1萬5,000元也拿不回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 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為投資而與暱稱「財富姐の魔術教室 」、「蕭_NN」、「Jobscoin」等暱稱之人對話,依對 方指示匯入款項、先成功少額出金1,000元後,因出金 成功而投入較高額投資款項,於欲領出時被要求給付工 本費等模式相同。且由陳舒婷前開證詞可知,其轉入被 告本案玉山帳戶之1,000元,業經向對方表示出金而已 自不詳姓名人之前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回,而 未受有損失;況且陳舒婷因無法提供工本費,故除其投 資之1萬5,000元無法領回而受有損失外外,並未因未取 回投資金額而另外遭受工本費之損失,反而被告為取回 其投資金額而另外損失10萬元。因此,被告辯稱其實際 上為因投資而遭詐騙之被害人,非屬無稽。  (五)另衡諸一般提供帳戶以遂行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匯轉詐 欺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者,莫不先將自己帳戶內之 存款提領一空,且不再使用、管控該帳戶,任由詐欺集 團做非法使用。然觀之被告李宜蓁本案玉山帳戶明細顯 示,被害人陳舒婷於112年6月14日17時53分匯款1,000 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之帳戶於112年6月17日 、7月17日分別因繳付安聯人壽壽險費而各支出6,000元 ;同年6月30日扣繳玉山銀行信用卡費用支出3,641元; 7月7日薪資轉帳存入62,790元(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 第71頁交易明細),顯見被告雖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然其並未失去對於此帳戶之操控及 管領權,甚且其自己之薪資仍然匯入此帳戶。基此,實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有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為 詐欺使用之意。  (六)另被告李宜蓁雖稱其因為點選對話紀錄上顯示之網頁後 看見各行各業分享投資成功獲利內容而相信所參與者為 真的投資,且未查證,然而被告之職業為護理師,其工 作尚有輪班之需求且環境較為單純,又我國醫護工作繁 重,乃一般週知之事實,其於有限之工作閒暇,基於急 迫投資之心理,而於詐欺集團以前述以假亂真之投資方 式誘騙其投資,致其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 亦尚屬可能,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 ,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 欺集團。本案之被害人陳舒婷也是因為相信「財富姐の 魔術教室」、「蕭_NN」、「Jobscoin」等人之話術而 遭詐騙,此亦可證被告應是相信對方確為投資公司而提 供本案玉山帳戶。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宜蓁雖有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 「財富姐の魔術教室」、「蕭_NN」、「Jobscoin」,然 依本院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於交付本案玉山帳戶帳 號時,對於「財富姐の魔術教室」、「蕭_NN」、「Jobs coin」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本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 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之款項亦為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 五、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宜 蓁有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陳舒 婷所匯入之款項又遭扣繳給付被告之保險費,並無法證明被 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2024-11-12

TNHM-113-上訴-1326-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被告因告訴人在○○市○區○○街00卷口擺放雜物之舉早已心生 不滿,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處巷弄因為告訴人擺放雜物 蓄意堵住而造成開車過不去都須繞道而行等情,足見被告早 已認識到開車進去該巷弄倘遇其他汽車而有要會車之情形, 必定會擦撞到告訴人之物品。被告居住在案發地附近,行經 案發地點巷弄多次,對於案發地點巷道之寬窄、車輛能否會 車通過理應相當熟悉,即使原審認為案發時天色昏暗,但被 告終究並非偶然經過該處之外地人,自難以推論天色昏暗以 致被告注意能力有所下降。再者,即使認告訴人在該處巷弄 違法堆置物品有行政責任,但與被告是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 罪並無關聯性。原判決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誤,為此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 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又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 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所謂論理法則,乃指理則 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 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至於經驗法則, 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 推測。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早已認識到開車進去該巷弄倘遇其他汽車 而有要會車之情形,必定會擦撞到告訴人之物品,因而指稱 被告有毀損之故意云云。若果如此,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 「(先前有因為椅子放置於該處而與被告鬧不愉快?)是, 之前鬧不愉快是因為被告把我未婚妻的機車推倒,後來我們 又和解不成」(見偵卷第21頁),則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既 曾因為將雜物堆置在狹窄巷弄之相同原因,造成被告之通行 受阻,依上訴意旨所持之論斷,告訴人本身應亦可認識到將 雜物堆放在本案發生地,可能造成其他人車往來之困難,需 被迫繞路,竟仍無視於此,猶恣意為之,致被告多次繞道而 行,如此,豈不謂告訴人亦有妨害他人通行該巷弄而引人入 罪之意。顯見依此空泛之推論,將導致人人動輒得咎,不合 情理灼然可見,自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故意犯罪之衡量依 據。事實上,告訴人於原審又陳稱,該處巷道是兩部車輛會 車可以過去的(見原審卷第33頁),亦無上訴意旨所稱,開過 去必定會擦撞到告訴人物品之情況。另依本院勘驗現場之監 視器光碟,發現案發時,被告之車速並無告訴人所指有加速 通行之異狀,甚至在與另一輛自小客會車前,由被告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後方亮起紅色燈光,可認被告案發當時曾踩煞車 ,此亦有翻拍照片截圖共45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9 頁),被告之反應既與一般人相同,實難認定被告有毀損之 故意。至於上訴意旨另指,被告非偶然經過該處之外地人, 自難以推論天色昏暗以致被告注意能力有所下降云云,然倘 此一論斷屬的論,豈不謂在吾人日常經過之處,均無可能有 過失事故發生,此部分指摘顯然亦悖離社會上多數人生活經 驗,同亦無法遽採為憑。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所指仍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 確信。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而諭知無罪,所為判斷 ,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 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郭政廷前因洪茗謚(原名洪宗輝)將雜物擺放 在○○市○區○○街00巷口道路旁,致無法開車通行心生不滿。 詎其明知上開巷口道路旁因擺放洪茗謚之物品,致車輛均須 繞道而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 8時16分許,在上開巷口道路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 自用小貨車,將洪茗謚擺放在旁之木製椅1張、塑膠椅2張撞 倒在地,致上開座椅毀損不堪使用,因認郭政廷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告 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政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部分供述;②告訴人洪茗謚於警詢時之指 述;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偵查中之勘驗報告及其擷圖照片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毀損之 犯行,辯稱:我不是有意去毀損的,因前面路旁已停有一部 車,我是看到巷子好像還有縫隙足以讓車輛通過,因此想試 試看能否開過去,結果前半部(即前輪)已經過去了,是後 輪不小心壓到的。況告訴人蓄意違法擺滿雜物,已有預見該 等物品隨時有遭過往車輛壓損之可能,仍將該物品置放於巷 道內,自屬不具備經濟價值,否則豈有擺放於公共開放之巷 口之可能,其只是不小心疏於注意而後輪壓到該物品,屬於 構成要件的過失,欠缺毀損罪主觀犯意,自不應論被告以毀 損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將洪茗謚擺放在○○ 巿○區○○街00巷0號後門巷道之木製椅1張、塑膠椅2張撞倒在 地,致上開座椅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 為洪茗謚於警詢及偵查指述甚詳(見警卷第2至9頁、偵查卷 第21、22、27、28頁),並有照片8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至41頁) ,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確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毀損 之情形。 二、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 為其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 理懷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 慎毁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即不能論以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規定,行為人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應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 一定金額之罰鍰,如該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 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則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 之。本件案發地點之巷道甚窄,寬度僅可供兩部汽車會車通 行,案發時該巷道右邊(以被告行車方向)已另有停放一部 汽車,被告駕車欲經過該處時,為避過該停放之車輛,則僅 能靠左行駛,而該處又無街燈照明,甚是昏暗,有上開勘驗 報告及擷圖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因為 我當時要開車經過,以為車子可以通過不會碰撞到(停放該 處之車輛),我不是故意要毀損告訴人椅子,…我只是要趕快 回家休息,如不走該巷道,就必須要繞道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27、28頁),再觀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擷圖顯示,被告經過該處前煞車燈曾亮起,顯見曾有放慢速 度(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亦有他部車跟隨其後或離去( 見偵查卷第36頁中間),則被告辯稱該巷道可通行,且其當 時因巷道旁停有他部汽車,經目視結果可以通過,不得不往 左邊靠等語,尚屬有據。告訴人及檢察官雖指述被告經過該 處未煞車減速,係故意為前開毀損犯行。然被告固有壓毀告 訴人上開物品,然其亦可能因巷道窄小而有所輕忽,或因其 當日急於返家而謹慎小心注意車輛前身是否可與停放在旁之 他車交會通過,未及注意其後輪壓損到告訴人上開物品,自 不能排除被告係不慎誤壓及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何況上開 物品本不能隨意置放於巷道旁妨害交通,告訴人隨意置放於 窄小之巷道旁致有礙來往之車輛交會通行,被告於天色已暗 (依圖示監視器係下午6時16分許,路燈已亮)駕駛車輛行經 上開窄小巷道返家而於該處與停放在旁之他車交會通過,尚 難預期其能一併注意車後輪是否可能會壓損到告訴人違法擺 放於路旁之上開物品,自難以此率行認定被告主觀上確係基 於毀損之故意為之。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毀損之犯行,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能排除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而過失造成前揭 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無法使本院對 於被告毀損之犯行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自應依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2024-11-12

TNHM-113-上易-370-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陳建榮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陳建榮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97頁), 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素珠達成調解,並當場清償調解金額,可 認已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另被告雖有其他擔任車手之案 件,但被告都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且被告於本案也願繳交 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使被告能發揮所學,恢復正常人生。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認 固非無見。惟: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定及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⒈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定義,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刑事收費 通知單及繳費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減刑,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應有撤銷之必要。    ⒉另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修正後則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要件,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判決雖未及審酌,然結果並無 不同,此部分尚無撤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關於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未及適用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減刑規定,已影響被 告刑之量定,即有未洽。又被告無視於詐騙集團危害社會治 安之嚴重性而為本案犯行,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可憫恕之情狀,是其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 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 千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甘為胡宇論等詐騙集團成員吸 收而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騙,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王素 珠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就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部分亦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與被害人王素珠於原審已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 付被害人王素珠5萬元之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41至142頁),堪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 被告自陳其於大學就讀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生活費由 家人支應(參本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另有詐欺等相 關犯罪,在臺灣南投、桃園、臺中及士林等地方檢察署偵查 中,部分案件甚已遭起訴,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顯非係偶發犯罪,因認不宜為 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028-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鄧亷一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43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鄧亷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許,在嘉義縣○○ 市○○路00號○○旅社內,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與侯亮文。又於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 ,在鄧亷一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以1千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嚴國銘,犯罪事證明確,各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分 論併罰。  ㈡另關於科刑部分,先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 刑及無期徒刑除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及 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輕之。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前多次有施用毒品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 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影響社 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被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金額僅2千元、1千元之情節;兼衡於審理時自陳之學 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及有期徒刑8年2月,併考量被告所犯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類 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整體評價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另就 扣案手機暨門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科 刑方面,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及112 年憲判字第13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亦屬妥適 ,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事,所宣告之刑亦係於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並於法定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 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另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合於規定 ,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另原審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2至4行,關於 被告辯稱之部分,更正為「我是與證人嚴國銘一同向藥頭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給證人侯亮文的一包物品,是糖而 不是第一級毒品海因」)。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檢訊筆錄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原審勘驗偵訊錄 影光碟,確實有雙手全程銬上手銬之情形,顯已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 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2點等規定。且被告自112年3月15日 晚上7時10分經警方拘提後,至翌日下午4時36分始解送地檢 署接受訊問,期間被告未有何暴力妨礙偵查之行為,復無其 他非以手銬戒護,否則難以訊問之情事,又於偵訊過程中無 律師陪同,而遭全程銬上手銬應訊,輔以被告於警詢時確有 身體不適或提藥(即藥癮發作)之情狀,亦經原審勘驗警詢 錄影光碟屬實,是以被告於接受警詢與偵訊之時間如此緊密 之情形下,於疲勞訊問後之偵訊仍全程銬上手銬,當認此違 反法定程序之不正訊問,已無法確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被 告於偵訊之自白應不具證據能力。  ⒉原審判決固認為:上開違反規定之程度輕微,不足以造成重 大干預而影響被告意思決定之結果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 282條既明文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使 被告在法院應訊時被卸手銬,以使其於意思自由下應訊充分 表述案情,旨在對於人權之基本尊重。惟若依原審判決前揭 認定,則上開規定豈非具文?而被告之偵查應訊,雖無相關 禁止規定,惟依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基本人權之相同意旨,理 應一體適用。再者,自白之證據能力有無係採絕對排除法則 ,但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即無證據能力,當無須審酌不正 方法實際上是否足以影響被告之意思決定。是依上開說明, 原審判決前揭認定,應有違誤。  ㈡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侯亮文、嚴國銘:  ⒈依證人侯亮文於審判中結證稱:我跟被告交易後,覺得被告 拿給我的東西好像是糖,施打起來都沒感覺,沾來嚐還會甜 。之前施用海洛因後會暈暈的,嚐起來不會有甜甜的感覺, 一般都很苦。監聽譯文的對話跟毒品沒關係等語,及於警詢 中亦陳稱:施用後沒有感覺等語(見偵3621卷第89頁),證 述內容前後相符,應屬可信,則被告究有無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侯亮文施用已顯非無疑。況且,證人侯亮文並無因 施用向被告交易取得之毒品(假設語氣),嗣經尿液檢驗確 定有毒品成分,或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自難謂有何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侯亮文。而原審判決固 謂:此充其量僅能認為毒品純度不純云云,惟依證人侯亮文 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交付之物,與一般海洛因毒品之外 觀、味道、施用後生理反應已有顯著不同,此外亦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物含有毒品之成分,依罪疑惟輕原 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審判決未經化驗任何實物 即遽認是純度問題,應屬臆測,不能作為有罪判決認定之理 由。  ⒉再者,證人嚴國銘於原審審判中亦結證稱:是與被告一起開 車去向藥頭拿毒品施用,藥頭上車後,一人各出500元,就 交給我與被告各一包海洛因。監聽譯文中沒有要向藥頭購買 毒品的種類與金額,其中被告打電話詢問我是不是有多拿一 包,係被告以為他那一包掉在車上,我回答沒有,意思就是 拿我的那一包而已等語,堪信證人嚴國銘是向不知名之藥頭 購買毒品而非自被告處取得。原審判決認定證人嚴國銘之證 述不可採,無非以被告女友高文娟之警詢筆錄,輔以監聽譯 文內容為由。然細察監聽譯文內容或語意,均無法指涉被告 與證人間有何犯罪行為,亦未有任何交易毒品之種類或重量 之暗語,尚難據此推論毒品交易內容。又參酌高文娟於警詢 時陳稱:當下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拿毒品給對方等語,及證人 嚴國銘於原審審判中亦結證稱:我跟藥頭拿到東西後,大約 隔半個鐘頭,被告才打電話給我問「剛剛是不是多拿一包」 ,我不認識高文娟等語,足認高文娟根本未在場見聞毒品交 易之過程,當無從以高文娟之審判外陳述推翻證人嚴國銘業 經具結之證述之可信性。  ⒊況且,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即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迄今,嗣於112年12月14日庭期始當庭聲請傳喚證人侯 亮文、嚴國銘,被告定無與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且其等與 被告間亦無何親屬或利益關係,而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遽 為虛偽證述,當認證人侯亮文、嚴國銘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 ,自較於偵訊筆錄內容更為真實可信。此外並無其他直接、 明確及緊密關聯之客觀證據,足以勾稽被告之犯罪事實,原 審判決仍認定被告所為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應有違 誤。  ㈢縱認被告有罪,原審判決就科刑事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完   全審酌評價,量刑應屬過重:  ⒈依監聽譯文內容可知,本案均係證人侯亮文、嚴國銘主動聯 繫被告,且證人嚴國銘偵查中亦證稱:會知道被告家在哪裡 ,是侯亮文帶我去的等語,堪認被告並未主動對外散布販賣 毒品之訊息,或大量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而助長毒品流通 造成社會治安的危害,僅係由施用毒品之人主動連繫後,被 告始將現持有之少量毒品供應轉讓,是被告所為對於立法目 的所禁制之毒品危害擴散,影響實屬有限。  ⒉再者,刑罰之功能除制裁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 誤入歧途者能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能,最終目的 在教化,而非重在懲罰。被告係肇因於施用毒品之惡習,方 而一時不察,轉讓微量毒品與他人,倘若課予長期自由刑, 對於被告吸食毒品之矯治並無實益。又被告學歷不高,年紀 已近60歲,於長期服刑後,實難期待能復歸社會再啟自新。 是縱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假設語氣),然衡酌 被告犯罪行為情狀、交易對象非廣、販賣毒品數量有限、所 獲利益不高,應為小額販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 所欲規範之危害尚有顯著性差異,而原審判決仍分別宣告有 期徒刑8年6月、8年2月,依上開說明,量刑應有過重,為此 請求撤銷改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指稱於偵查中有疲勞訊問之不法取供情事云云。然被 告於112年3月15日19時10分為警拘提到案後,第一次警詢於 同日20時33分開始,員警為人別詢問及問明家中有無監護未 滿12歲之孩童後,於20時40分時,告以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 ,並獲被告同意,該次警詢即結束;嗣於翌日即112年3月16 日12時36分始續行詢問,並於同日13時7分結束;之後被告 經解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再由檢察官於同日16時36分 進行訊問,並於同日17時6分結束,上情有二次警詢、檢察 官偵訊筆錄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至2、3至8頁、偵3621卷 第187至193頁)。是被告為警拘獲,雖至翌日下午始由檢察 官開始訊問,然此段期間尚包含夜間給予被告休息,及在途 解送時間,並無其他非必要之等候,且各次訊(詢)問時間 ,前後均未滿1小時,被告指稱有疲勞訊問,已然無據。  ㈡被告另指稱,於偵訊過程係全程上銬,遭以違法方式取供, 偵查中之自白無據能力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明 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可知於證據取得過程中, 並非一遇有違反規定,即當然全部排除證據能力,法律仍授 權法官依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等等不同,作為權衡判斷之標準。而依原審勘驗上開偵訊 之結果,顯示被告在偵訊時,手銬雖全程未被解除,然被告 之表情自然,談吐平穩,無絲毫身體不適、精神痛苦之模樣 ,顯然其藥癮已過等情。再衡以被告於當次偵訊時,並非全 部均為認罪之表示,對於部分購毒者之指訴,尚可加以否認 ,足見被告可完全憑己意而為陳述,而被告自由陳述之意志 既未受到任何限制,亦足認執法人員並非基於惡意,故意不 將被告之手銬解除,其等應僅係一時疏忽所致,故尚無藉證 據之排除,作為預防其他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證據之必要。況 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 ,倘遽予排除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對於社會秩序之 維護將造成極大不利之影響,二相權衡,即無因較小之瑕疵 ,而將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排除在證據適格之外,因認原審所 為裁量,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所指,洵無足採。  ㈢又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於原審審理中雖均翻異前供,證人侯 亮文則證述,被告應是拿糖賣給我云云,證人嚴國銘改證述 係與被告合資向藥頭購買云云。然:  ⒈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於原審判決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以2 千元及1千元,各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除據 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亦有被告與2名 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2至63頁,內容詳 附表一、二),且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警詢、偵訊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又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偵3621卷第22至23、187至 193頁、原審卷第251頁),足認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於偵查 中所證,核無不實。   ⒉至於證人侯亮文於原審雖證述:我都叫被告「阿祥」,我曾 經跟「阿祥」拿過一次2000元的東西,但我覺得「阿祥」給 我的好像是糖,因為我打下去都沒感覺,沾來嚐還會甜,不 過我欠阿祥錢也不敢說什麼,所以到底是拿東西給我,還是 拿糖給我,我也不能確定。事後我問被告,是不是我欠你錢 沒還,你才拿糖給我,我是私下見面時問的,我在警詢說「 施用後都沒有感覺」屬實(見原審卷第428至434頁),惟互核 被告於原審所陳:在○○旅社向證人侯文亮所收取之2千元, 是侯文亮之還款,侯文亮要走的時候,一直跟我盧,我跟他 說我身上沒有他喜歡的東西海洛因,他就不出去,一直盧, 我就說我身上有一包降血糖的糖,就丟在地上給他(見原審 卷第444至445頁),2人所述情節無一相符,明顯虛構。況且 ,被告先前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處重刑之前科紀錄,已 知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極重,倘若被告係偽以糖粉,假冒 成海洛因以誆騙證人侯文亮,豈有不據實以供,反承認犯重 罪之理,足見證人侯文亮於原審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所杜 撰,難以採信。  ⒊另證人嚴國銘於原審時雖證述係與被告合資,然依照嚴國銘 所述購買之過程為:我開車到被告住處載他,被告認識藥頭 ,我不認識,被告打電話叫藥頭下來,我們各出500元,藥 頭把毒品交給我們2人,1人1包(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 若果如此,何以被告當天還打電話詢問證人是不是多拿1包( 見附表二「112/02/24 16:36:13」之對話譯文),足見證 人嚴國銘於原審之證述,同樣係為脫免被告罪責而虛構,自 無足採。  ⒋又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偵訊後,檢察官即諭知以1萬元交保, 有該日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各一紙在卷為憑(見偵3621卷第185、195、197頁),被告之 人身自由既未受到拘束,衡情,自無法排除與證人侯亮文及 嚴國銘接觸之可能,是其辯稱無與證人相互勾串,即非可信 。   ㈣關於量刑部分,被告上訴所指之學經歷、販賣對象、金額等 事項,原審均已列為考量,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另就本案 2次交易,縱使如被告所辯,係證人侯亮文及嚴國銘主動聯 繫,然由附表一、二之對話內容,雙方於簡短對話後,迅即 達成共識,顯見被告早有意販賣,是認縱非由被告主動發話 聯繫,所造成毒品對外擴散之結果既無不同,自不足以作為 撤銷原判決量刑之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   被告無視於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徒憑己見恣為指摘,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與侯亮文之通訊監察譯文)   時間 監察對象A (即被告) 方向 非監察對象B (即侯亮文)      內  容 112/02/21 15:13:1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祥哥喔,我現還在元長,可能要做   到78點,你如果有過那邊的話,再   拿差不多1000元借我,我晚上馬上   會匯款給你。 A:好啊好啊。 B:你再幫我那個一下。 A:好。 112/02/21 18:01:3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你過去嗎。 A:過去了啦。 B:我等一下準時整點回去,我這樣剛   好2000,我先匯款給你。 A:好啦好啦。 112/02/21 20:40:2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還是你現在有在這附近嗎? A: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講啦。 B:好。 112/02/21 21:31:5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好我下去開門。     附表二:(被告與嚴國銘之通訊監察譯文)   時間 監察對象A (即被告) 方向 非監察對象B (即侯亮文)      內  容 112/02/24 13:01:5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你好,哪邊找? B:昨天旅社那個,啊你在哪? A:我在鹽水。 B:鹽水喔,鹽水要怎麼走,走東西向喔。 A:你不知道怎麼走,那義竹知道嗎? B:我知道啊,我知道你那。 A:你知道我家喔? B:知道啊。 A:我要回家了。 B:喔好,我了解。           112/02/24 16:36: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通話前鄧嫌與女友對話--- 鄧嫌:剛剛調的是這支嗎。 女友:對。多拿一包喔) B:喂。 A:剛剛我是不是多拿一包…?你看一下對不對。 B:沒有啦。 A:喔好。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亷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3            (另案現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21號、112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亷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販賣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 月。 扣案之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之SIM卡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鄧亷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與侯亮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後,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許,在嘉 義縣○○市○○路00號○○旅社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侯亮文。 (二)與嚴國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在鄧亷一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與嚴國銘,當場銀貨兩訖。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侯亮文、嚴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辯護 人否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9之2頁),又查無該 等證據符合證據能力容許規定之情事,故無證據能力。 (二)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 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然 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 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 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 ,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羈 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 離,嚴重打擊其心理,重大影響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故 應審慎羈押,如以違法羈押為手段,強迫被告自白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其施行法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亦規定:『不得強迫 被告自供或認罪』。然此並非謂,一有違法羈押,其自白即 應加以排除,而必須該項自白係『出於』違法羈押之原因,即 自白係因違法羈押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有上開法 條之適用。如其自白與違法羈押並無何關連,即其雖受違法 羈押,但自白並非因違法羈押所致者,仍不得謂其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刑事訴訟禁止不正訊問之規定,原則上乃針對國家機關 ,禁止其以強制或類似之重大干預影響被告任何意思決定與 意思活動自由,倘國家機關於訊問之際,已恪遵法律規定, 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則被告 之自白即具有任意性。而疲勞訊問所禁止者,係訊問人員透 過訊問直到被告意志力耗盡來影響其意思自由,或利用其意 志力耗盡狀態下影響其陳述自由,至於是否構成不允許之疲 勞訊問,應視客觀狀態而定,不以訊問人員造成被告疲勞或 已知悉被告處於疲勞狀態為限。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所定之自白,必須該項自白係 「出於」國家機關以強制或 類似之重大干預進行訊問所致,其二者間需具有因果關係者 ,始有該項法條之適用。 2、辯護人主張被告鄧亷一於警詢時毒癮發作,故其於警詢時之 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查被告於警詢 第一次詢問時,於不到7分鐘之時間內,即至少有16次「皺 眉、眼睛緊閉、面露痛苦」之情形,於警詢第二次詢問時, 於約30分鐘之期間內,至少有35次「眼睛緊閉犯睏」,且被 告咳嗽時,司法警察還詢問被告是否想吐。甚至,被告還面 露痛苦對司法警察抬手示意,並多次趴桌、抱拳。期間,司 法警察告知被告「撐一下啦」後,被告則「仰天嘆氣呆滯」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337、339、341、439之1頁)。依上開詢問過程,雖然被 告毒癮發作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成,惟司法警察於被告多次面 露痛苦、趴桌、抱拳、似快嘔吐時,乃不予被告適當之休息 ,要求被告「撐一下啦」,使被告不間斷接受詢問,則被告 此時所承受身體不適、精神痛苦之程度,實與體力不濟、不 支之疲勞訊問相當,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之不正方法,復與被告之自白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於 警詢時之自白,核無證據能力。 3、至於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手銬全程 未被解除,且無律師在場,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334頁)。查被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時 ,手銬全程未被解除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439之1頁),惟被告於偵訊過 程,表情自然,談吐平穩,無絲毫身體不適、精神痛苦之模 樣,顯然其藥癮已過。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未命法警解除被 告手銬,固有未恰,然該違反規定之程度輕微,依被告當時 之身心狀況,不足以造成強制或類似之重大干預而影響被告 任何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之結果,又與被告之自白間, 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至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未予爭執,故 不予說明。 二、實體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前,與證人侯亮文 、嚴國銘以行動電話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是與證人侯亮文一同向藥頭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我給證人嚴國銘的一包物品,是糖而不是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自白並不生撤回之問題,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 ,法院得許其為撤回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 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 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 ,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 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 法所不許。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 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我有於1 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旅社 ,販賣2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侯亮文,侯亮文先 打電話給我,說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就開車過去,之 後在○○旅社房間內,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去給侯亮文 ,但侯亮文說價金要用匯款方式給我,在通訊譯文中,侯亮 文於電話中對我說「我這樣剛好2000元,我先匯給你」,是 指侯亮文要先匯這次的買毒價金給我。而關於嚴國銘部分, 是嚴國銘跟我聯繫後,嚴國銘開車來找我,在我家門口,我 賣1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嚴國銘,嚴國銘交付1000元 價金給我等語明確(偵3621號卷第189、191頁)。且被告於該 次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之其他買毒藥腳,則否認自己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名藥腳,並詳細說明否認之理由及 反駁檢察官之提問,最終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 訊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偵3621號卷第191、193 、269至271頁),顯然被告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販毒嫌疑,並 非一概承認,而係就自白及否認之犯行,分別具體說明細節 、詳細解釋爭辯,其自白又無不自然或令人存疑之動機,足 認被告承認犯行之自白,具有信用性。此外,其自白復有下 述之證據佐證非屬虛構,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自 能作為論罪之證據。 (二)證人侯亮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31分 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旅社,有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我是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被 告抵達○○旅社後,獨自上來到我房間內,被告有給我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偵3621號卷第105頁)。又被告與證人 侯亮文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13分16秒許之通訊譯文中(偵 3621號卷第91頁),證人侯亮文曾向被告表示「你再幫我那 個一下」,已有交易毒品暗語之表徵,且其二人於同日晚上 6時1分37秒許之通訊譯文(偵3621號卷第91頁),「證人侯亮 文向被告說:喂,你過去嗎?」「被告答:過去了啦。」「 證人侯亮文說:我等一下準時整點回去,我這樣剛好2000, 我先匯款給你。」「被告答:好啦好。」被告既與證人侯亮 文已約定不久後見面,倘證人侯亮文要交付正當對價之金錢 給被告,當可在與被告見面時,直接交付,何必在與被告即 將見面前,先行匯款?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上開「侯亮文在電 話中對我說『我這樣剛好2000元,我先匯給你』,是指侯亮文 要先匯這次的買毒價金給我」之自白,真實可採。 (三)證人嚴國銘於偵查中供證:我於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 ,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以1000元 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我是在被告住處門口與 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給被告1000元,被告給我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綦詳(偵3621號卷第143、145頁)。 且依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36分13秒許,撥打行動電 話予證人嚴國銘,「被告對證人嚴國銘問:剛剛我是不是多 拿一包……?證人嚴國銘答:沒有。」有通訊譯文在卷可考( 偵3621號卷第125頁),而被告之所以在電話中向證人嚴國銘 詢問是否多拿「一包」,係指被告發現家中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少一包,始詢問自己是否多給證人嚴國銘一包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節,業經被告與證人嚴國銘供述一致(偵3621號 卷第145、191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嚴國銘確實有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以佐證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非 屬虛構。 (四)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利 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又販毒者主觀上是 否具有營利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 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 及人性觀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是收取價金 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行 ,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 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與他人,方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毒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買賣 之特質、毒品定價時之考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度,苟 非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豈會 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或量差 牟利,方式雖異,屬意圖營利之販賣則一。除有積極證據, 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易,認 非屬販賣之行為,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然否認 犯行,然被告與證人侯亮文、嚴國銘並無特殊或深厚之交情 、關係,被告駕車親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旅社給證人侯 亮文,又將自己原要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嚴國銘 ,被告事後必須再花費勞力聯繫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上游,再自行前往約定地點購入,由被告所須花費之時間 、勞力成本,若謂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侯亮文 、嚴國銘無利可圖,明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 人侯亮文、嚴國銘,自具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五)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 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嚴國銘於審理中雖翻供稱: 其實我是與被告合資一同向藥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藥 頭給我與被告各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378頁 )。然而,依被告之女友高文娟於警詢時供稱:嚴國銘於112 年2月24日有來找被告,嚴國銘有問被告有無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我雖然沒看到被告與嚴國銘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但事後被告曾問我是否多拿一包給嚴國銘等語(偵3621號卷 第31頁),再依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36分13秒許,撥 打行動電話予證人嚴國銘詢問,「(剛剛我是不是多拿一包… …?)證人嚴國銘答:沒有。」時,被告之女友高文娟在被告 旁邊說:「多拿一包喔。」等情,有通訊譯文在卷可參(偵3 621號卷第125頁),顯見被告事後確曾問高文娟是否多拿一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嚴國銘,甚為明確。從而倘若證人嚴 國銘與被告合資一同向藥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藥頭各 給證人嚴國銘、被告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為真,則被 告從藥頭手中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始不曾由證人嚴 國銘經手,被告怎會詢問證人嚴國銘有無「多拿」?被告事 後又豈會問女友高文娟是否「多給」嚴國銘一包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白:因為我原本有二包 ,我以為我多給嚴國銘一包,嚴國銘說沒有,後來我有找到 那一包等語歷歷(偵3621號卷第191頁),益徵證人嚴國銘取 得之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所交付,而非證人嚴國 銘於審理中翻供改稱係由藥頭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自己 ,至為明灼。基上,證人嚴國銘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足採 憑,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為可採。此外,被告所辯其 交付與證人侯亮文之物品為糖云云,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 準備程序及審理初始均未曾主張其交付與證人侯亮文之物品 為糖乙事,俟證人侯亮文於審理時第一次提及:被告交給我 的物品嚐起來甜甜的,好像是糖等語(本院卷第429頁),被 告之後即開始不斷主張自己交付與證人侯亮文之物品為糖( 本院卷第436、439之1、444頁),倘若被告交付與證人侯亮 文之物品為糖為真,被告何以先前不曾主張,反而聽聞證人 侯亮文之證述後,見獵心喜,續而才詳細述說:侯亮文當天 還我2000元後,我要走時,侯亮文一直盧我,問我身上有沒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便說我有一包降血糖的糖,我就將 糖丟在地上給侯亮文等語(本院卷第436、439之1、444頁), 被告顯然是藉機迎合證人侯亮文之猜測,臨時編造謊言,實 不足採。至於證人侯亮文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述:被告交給我 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施用後沒有感覺,我嚐味道發現是 甜的,好像是糖等語(偵3621號卷89頁、本院卷第429頁), 充其量只能認定被告售與證人侯亮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純度不純,此為實務販毒案件中常見之情形,自無從作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2罪 ,被告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99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執行殘刑3年3 月1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107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9頁),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本院卷第448頁),且被告前案亦均與毒品相關,足 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綜合判斷 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除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者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 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 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 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 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 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 ,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 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再者,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法律賦予「量刑審酌 者」之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無明顯濫 權或失當,作為「量刑審查者」之法律審自應予尊重,無許 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95號判決參照)。又「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 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 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 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不法獲利非鉅,販賣之重 量亦極有限。茲依其販賣行為之態樣、重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 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酌量遞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重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再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有施用毒品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29頁),已明知毒品戕害施用 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 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被告販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金額僅2000元、1000元,重量不多,情節尚非 重大;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狀況、另案入監 服刑前之職業(本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類型,其 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廠牌iPhone8行動 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係被告持有 、供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依序取得2000元、1000元,以上雖未扣案,然係其販 毒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上訴-1288-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江俊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江俊達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因此本案僅 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除將事實欄第3行 開戶日期更正為112年5月30日,及將第6至7行交付存摺等日 期更正為112年5月31日外)、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如期履行對告訴人張少梅之分期   賠償,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   已執行完畢超過4年,不宜依累犯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合緩刑宣告條件,請求能予附條   件緩刑,以利被告能按月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累 犯部分則於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後,裁量不予加重,而 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於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後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後於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 即裁判時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 自白,直至上訴後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後,2次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上訴後,因已自白犯罪,依上說明,應予減刑,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 任輕重之判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另 原審亦有如前所述,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 簡字第1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4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等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檢察 官主張並提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見偵卷第1 9至22頁)等證據在卷足據,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不同,且本案犯罪之時間(即112年5月30日)距前案執行完 畢已逾4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已坦認犯行,整體觀察 所顯現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 認尚無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其刑, 而僅於量刑時為不利評價即為已足。  ⒉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㈡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 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私慾,即提供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及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造成告訴人張少梅損失新臺 幣76萬元,且追討困難,除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亦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極鉅,實有不該,惟被告 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分期給付方式達成調解,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被告亦依調解筆錄自113年7月15日起給付,迄至同年10月16 日止,已履行4期,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單據4紙在卷足據( 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另被告於本院又已坦白犯罪,堪認 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37至41頁),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 後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及至本院審理 時,尚能坦認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之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5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審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江俊達願給付聲請人張少梅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315-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勞安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育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81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 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原審量刑容屬過輕,易使被告心 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 案紀錄之素行;但身為雇主,卻未警覺勞工於工作過程可能 遭受之危險,因而疏於預防,將機台安全裝置關閉,又未提 供告訴人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導致本案憾事發生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 訴人有申領勞工保險的職業災害給付,因主管機關認為告訴 人傷勢已經固定,所以被告沒有後續的補償,告訴人到職30 多日,實際工作不到20日就發生本案事故,但被告於案發後 仍持續給付薪水給告訴人,迄今已超過2年,也沒有要求告 訴人來上班;被告另有投保商業保險,如有機會與告訴人和 解,告訴人可以再取得完整的保險金;本案為偶發事件,被 告事後已更謹慎管理公司機台;告訴人逾越正常操作流程部 分,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 濟狀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考量被告 係因一時疏失,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 原審民事訴訟事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將賠償金額新臺幣 140萬元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及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9號勞動調解筆 錄一份、告訴代理人陳報被告匯款截圖等在卷足據(見本院 卷第57至58、63頁),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 述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上易-481-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黃振森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量 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因家中有長輩需要被告照顧,希望能改判有期徒刑6月。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已敘明,係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 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 ,目前經營家裡之五金生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 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度刑度內酌以量處,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已無隨意撤銷 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雖以家中有長輩需要照顧為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此一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已納入量刑 事項,亦無再為重複評價之必要。況且,本案於113年1月16 日為警查獲,並於113年3月29日經起訴後,被告又於113年4 月9日,分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於113年6月25日遭起訴,上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8號起訴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足認被告毒癮甚深,自我克制力 至為薄弱,自有藉入監執行,以提高刑罰矯正效果之必要。  ㈣綜上所陳,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NHM-113-上易-469-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余宥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宥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 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因此本 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受利益僅新臺幣700元,卻願意完全補償100倍的金額 予告訴人曾垣淇,足見被告有充分悔意,也有完全承認犯罪 ,考量被告需要在外繼續工作才得以補償告訴人,及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 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於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依 「阿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迄至原審審結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 程度、被害人受損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於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至本院始坦 白認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是修正後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然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撤銷之必要。  ⒋又被告上訴後,雖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據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此一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改 變,然考量被告僅為圖私慾即參與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達7萬元,被告遲至本院始坦白認罪,犯 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刑,本不宜 再為調降,況本院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 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均暫緩執行,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 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 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考量被告係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諒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附條 件之緩刑,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按,被告亦確實依約定履行, 有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垣淇)新臺幣(下 同)柒萬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28日起至1 16年7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貳仟元整。由相對人 按期逕行匯入聲請人曾垣淇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021-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吳俊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係就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55、92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 為審理,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在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俊德前與告訴人乙○○為同居男女朋友 ,因不滿告訴人在健身房訓練之表現,雙方發生言語爭執, 於民國112年5月4日21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燒肉店停車 場之某自小客車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加害生命之 事向乙○○恫嚇稱:「我要打死妳!」、「我一定打死妳!」 、「妳再吵我就打爆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翌日(即1 12年5月5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泰安服務區,2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 細故又發生言語爭執,吳俊德另起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 乙○○臉部、雙手臂,致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 、臉頰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 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罪分論併罰。  ㈡另於量刑部分,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案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有一定親近關係,雙方間 縱有齟齬摩擦,亦應以和平理性方式協調,竟因情緒賁張而 對告訴人為言語恐嚇及出手傷害,足見被告之情緒自制力及 法治觀念均不佳,使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恐懼與傷痕 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30日,就傷 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 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事,所宣告之刑亦係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刑,核無量刑 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主張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 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 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 本罪。若被告僅係於口角衝突中,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 惡言,應會認定被告之行為是肇因於彼此間嫌隙所生之口角 爭執,告訴人不會因此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 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 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會感到害怕,我不敢逃跑等語,然 告訴人卻在與被告口角時回唸「你就打死我啊!你不要欺人 太甚欸」、「你現在就可以去死了啦」、「打就打啊」、「 你像你今天,打就打阿,造成的」、「打就打阿,我不想掩 飾阿(摔金屬鍋子聲)」、「你憑什麼?你拳頭大了不起喔 」、「我為什麼不可以生氣,我就真的覺得是你自己的問題 」,且仍繼續與被告互有言語往來,時間長達1小時20分之 久,發生地點從健身房車內駕車離開至回被告家裡仍繼續互 動,並與被告一同就寢,又至桃園同居至同年8月,告訴人 之行為舉止,全然無心生畏懼之情。  ⒊綜合被告口出該言語之時空背景、前後歷程而為主客觀全盤 之判斷,被告與告訴人因找工作,及健身一事產生口角爭執 ,於針鋒相對過程中,所為宣洩表達氣憤不滿之措辭,倘若 被告有恐嚇之故意,實則無須安撫告訴人「你要不要吃西瓜 ?消消氣」,且告訴人還與被告開起玩笑回應,顯見告訴人 並無畏懼之情。  ㈡關於傷害罪部分,被告主張係基於正當防衛,請求改判無罪  ⒈告訴人於偵查雖證稱:我的左側眼瞼、眼周區域及臉頰鈍傷 ,是遭被告用拳頭毆打到2下等語,但依告訴人所提供案發 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並無挫傷瘀青,兩者不相符,尚難僅 憑診斷書及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拳頭毆打。  ⒉告訴人所提之手部傷勢照片,依一般人標準審視,毆打的力 量通常更大,傷勢應更為嚴重瘀青或大面積瘀青,而抵擋之 傷害通常不會像直接受擊嚴重,其手部傷勢照片顯示瘀青分 散而小,與告訴人證稱不符;告訴人手部傷勢是告訴人於健 身房不當使用器材時所自行造成,在不爭執事項及中興路3 錄音檔皆有提到,難認係為被告以拳頭毆打2下所致。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有搶手機一事,並自承有憂鬱症 ,情緒控制力不佳,受不了會想報復,不然就要去自殘,就 會發瘋等語,可見告訴人情緒控制不住時無法控制其行為, 被告因意圖搶手機而受到告訴人攻擊,被告主張抵擋並非無 憑。衡諸對於施加於己身之攻擊加以防禦、抵擋乃人之本能 ,且攻擊他人時因自己用力過猛、動作過大或打擊、碰撞異 物而傷及自身,亦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僅憑告訴人之傷勢, 不足以認定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口角當時,告訴人有回話,之後告訴人仍與被告同 居長達數月等理由,辯稱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然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 ,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更無庸 致被害人達不敢抗拒之程度為要件。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與 告訴人口角時,憤怒之下揚言要打死、打爆告訴人等語,且 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依社會上一般人之標準衡 之,足使接受到此一惡害通知之人心生恐懼,且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亦明確表示會感到害怕(見原審卷第109頁),被告 否認犯罪,已然不足採。至於被告雖質疑告訴人為何於事發 後仍一同返家,對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妳 會害怕嗎?)會」、「(既然如此,為何當天又跟我回去我家 裡?)我要保護我自己,如果不跟你回家,你又打我,我要怎 麼辦?)」、「(妳稱我恐嚇妳的生命安全,妳不是應該要逃 跑嗎?)我不敢逃跑」(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而以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同居,彼此間尚有情感因素存在,且在 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承受家庭暴力之同時,選擇隱忍者 並非少數,是認縱告訴人於事發後未遠離被告,仍不足以作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手部傷勢,係告訴人自己於112年5月4日在 健身房時,不當使用健身器所造成云云,並提出「5月4日中 興路3錄音檔」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內容如附表一),另 就告訴人其他傷勢,則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依被告所提 出之「5月4日中興路3錄音檔」,並無法看出有被告所辯, 告訴人手部傷勢,係於112年5月4日在健身房時,不當使用 健身器所自行造成的。又按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 23條本文明文規定。被告既供陳,案發當時意圖搶告訴人之 手機等情,顯見係被告先對告訴人發動不法侵害,並非告訴 人無端對被告施加不法腕力,告訴人為阻止被告搶奪手機, 縱有阻擋之行為,亦難認係對被告施加不法之侵害,被告爰 引正當防衛置辯,已係誤解法律。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明確證述:被告是一隻手搶我的手機,一隻手抓住我的脖子 。5月5日在休息站時,被告是掐著我的脖子跟揮拳,我被揮 到臉部(見原審卷第11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即 拍攝受傷照片傳予友人(見偵卷第41至55頁),於手部、頸部 等處均已出現紅腫,顯係施加相當程度之物理力所致,被告 辯稱,其僅單純抵擋告訴人之攻勢,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云 云,已無足採。末再參諸告訴人於翌日至新北市立醫院驗傷 時,經醫師檢查,可見左眼眶臉頰挫傷瘀青,頸、左手臂、 右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勢,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由傷勢所分布之部位,在在可見告 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雖又辯稱:毆打之力道應係造成嚴重 及大面積瘀青云云,然此辯解並無何根據,而衡以經驗法則 ,受傷面積及程度大小與施加之力道成正比,毆打力道小, 傷勢範圍自然比較小,是以受傷面積不大,即反推論無傷害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顯違常情,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徒憑己見,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5月4日中興路3錄音檔) ㈠62分35秒至63分25秒  「(被告)你有沒有想過耍態度的後果」  「(告訴人)打就打啊」  「(被告)對啊,你就是這種心態」  「(告訴人)你這樣你今天,打就打啊,造成的」  「(被告)你就是這種心態 這樣惡性循環」  「(告訴人)打就打啊 我不想掩飾啊」(摔金屬鍋子聲)  「(告訴人)我不會再接(摔金屬鍋子聲,聽不清楚)」  「(被告)重點是你都打夠了 為什麼要這樣,這樣對我們又沒 比較好」  「(告訴人)那我溝通(微波爐雜音,聽不清楚)怎麼不算」  「(被告)你可以好好跟我溝通啊」 ㈡68分29秒至68分48秒  「(被告)你就不要跟我起正面衝突」  「(告訴人)你憑什麼啊?你拳頭大了不起啊?」(敲一下聲)  「(被告)就跟你爸一樣你跟你爸說話會起正面衝突嗎?」  「(告訴人)可以啊,我每次都在跟他起正面衝突,他那天也   是氣到去陽台啊」 ㈢64分14秒至64分26秒   「(告訴人)我為什麼不可以生氣,我就真的覺得是你的問題   啊」  「(被告)你就沒有跟我講咩」  「(告訴人)我就有啊,反正我講了你都可以沒有講哪有差」  「(被告)齁…(嘆氣聲)」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德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4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燒肉店停 車場內之某自小客車內,吳俊德因不滿乙○○於健身房訓練表 現,2人發生言語爭執,吳俊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對其恫稱:「我要打死妳!」、「我一定打死妳!」、「妳 再吵我就打爆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112年5月5日上午,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吳俊德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參加面試,於同日9時至10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泰安服務區,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內,2人復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吳俊德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拳頭毆打乙○○臉部、雙手臂,致乙○○受有左側眼瞼 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臉頰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俊德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4日對告訴人表示「我 要打死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及恐嚇罪之犯行, 辯稱:伊112年5月4日雖然有講那句話,但告訴人並沒有心 生恐懼,而同年月5日伊無毆打告訴人乙○○,僅有抵擋告訴 人之攻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被告並對告訴人說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語,為被告所 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 第105至117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錄音檔案、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2年10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424號函;告 訴人乙○○提出錄音檔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9、83至85 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63至75頁暨卷末袋內等),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隔日上午(112年5月6日) 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該院並於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臉頰鈍傷」、「左 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醫囑部分則載明:患 者112年5月6日11時57分,至急診就診,表示從112年5月5 日早上十點被同居男友徒手打,主訴現頭暈;左肩、左手 腕、頸部,左眼周疼痛,自行獨自步行入院。檢査可見: 左眼眶臉頰挫傷瘀青,頸、左手臂、右手背挫傷瘀青,經 診治後於112年5月6日13時08分離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乙 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9 頁),而告訴人與被告112年5月5日發生爭執後當日下午, 即拍攝受傷部位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友人,此有 告訴人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1 至55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69至75頁),足認告訴人於 案發後即受有就醫之紀錄顯示之「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鈍傷」、「臉頰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 挫傷」等傷害無訛。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證稱:我的左側眼瞼、眼周圍區 域及臉頰鈍傷、右側手部挫傷都是112年5月5日於泰安服務 區車內,遭被告先用拳頭打我臉部後,我用手擋住被告的 拳頭,就被被告用拳頭打到2下等語(偵卷第31至3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5日被告掐著我的脖子跟揮拳 ,我被揮到臉部,在停車場時揮拳打到我的手臂、被告就 是有打我,而且不止一次,不只掐著我的脖子、也把我的 人貼在玻璃上面,還抓傷我,照片都有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17頁),是告訴人之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且均提及被告 以拳頭傷害其身體位置為臉部及手臂,而關於其臉部、手 臂所受上開傷勢,亦與上述診斷書記載之傷勢位置相符, 佐以本案被告審理時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抵抗之肢體碰觸 等情(本院卷第81、120至121頁),均堪可認告訴人指訴 遭被告以拳頭毆打成傷一情尚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僅單純抵擋告訴人之攻擊 云云,然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 、「臉頰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且隔日就醫檢査時仍可見:左眼眶臉頰挫傷瘀青,頸、 左臂、右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害,是若被告僅抵擋告訴人之 攻擊,應不致使告訴人產生上開傷勢,是上開傷勢難認係 被告單純抵擋告訴人攻擊所致,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及 傷勢照片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本案案發時、地遭被告以 毆打成傷之指述為實,並非毫無可據,被告所辯,難認可 採。   ⒋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恐嚇行為必須以不 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至所謂惡害 通知,係指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 脅,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⒌查被告對告訴人稱以「我要打死妳!」、「我一定打死妳! 」、「妳再吵我就打爆妳」等語句,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 ,該等用語以具有加害性質,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4日我被恐嚇時的心理、情緒狀態 很不好受,會感到害怕,但我不敢逃跑等語(本院卷第109 、117頁),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表達上開言語時,係在車 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密閉空間,且該語句用詞強烈、被 告當下情緒激動,被告亦自承當時還有捶打方向盤之行為( 本院卷第120頁),是無論依一般社會標準審視或以被害人( 即告訴人)當下感受,均堪認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告訴人 已表示就被告上開言論心生畏怖,則被告所為,應認構成 恐嚇之犯行。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燕庭,欲證明112年5月5日被告與告 訴人出門時係由被告開車,故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云云,然證人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並未目睹案發經過, 且案發當日出門時就係由何人開車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無涉,且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如上,認犯罪 事實已明,故此部分之證人傳喚,難認有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 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構成刑法之 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 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為同 居男女朋友,有一定親近關係,雙方間因縱有齟齬摩擦,仍 應以和平理性方式協調,然本案被告竟因情緒賁張無法以理 性態度與告訴人和平溝通,而對告訴人為言語恐嚇及出手傷 害告訴人,足見被告之情緒自制力及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 使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恐懼與傷痕,應予以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先前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本院卷第122頁) 等,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諭知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德於事實欄一㈠時、地,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側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 臂挫傷之傷害;並於事實欄一㈡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我 要殺了妳!」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 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上 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上開 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 中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挫傷,告訴人雖表示於就醫時,曾向 醫師表示該傷勢係遭同居男友於112年5月4日毆打,然醫囑 僅記載患者(告訴人)表示從112年5月5日早上10點被同居男 友徒手打,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 第19頁),復以告訴人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提供之傷 勢照片,均係112年5月5日下午2時21分之後,尚難以證明被 告於112年5月4日有於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至112年5月5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經被告 及檢察官確認勘驗之範圍,亦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要 殺了妳!」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果有對告訴人恫稱上 開言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告 訴人單一指訴而遽分別以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是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尚涉有傷害罪、恐嚇罪嫌云云,自有未合 ,惟因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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