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莊茂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 告 盧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
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
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9日起
至113年2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
被告自112年5月9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前經催告均未置理,
且租期已屆至,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共計33萬7,500元(自112年5月9日
起至113年2月8日止共計9個月),及自租期屆至翌日即113
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原告得另請求其應自租期屆至翌日(113年2月9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3萬
7,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20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萬7
,500元,被告自112年5月9日起未再支付租金,至113年2月8
日租期屆至為止,積欠租金共計33萬7,500元,且其至今仍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並給付欠繳之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
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應自租期屆至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3萬7,500元,亦屬有據,
且未過高,應併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租金,被告本應於每月支付,乃有確定期限之債務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
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應給付欠繳租金33萬7,50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萬7,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租金及違約金)或價額(系爭房屋
)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
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CTDV-113-訴-821-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