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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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分擔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蕭榮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鍾英國 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金城之遺產範圍內,各別給付原告新臺 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金城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死亡,兩造為 其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持有 蕭金城生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應於繼承蕭金城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應繼分比例各應分擔額為400萬元,原 告之分擔額與系爭本票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被告於此部分亦 同免其責,是依民法第281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蕭金城之遺產範圍內,各別給付原告40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 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 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2項、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蕭金城繼承系統表 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見證書、   蕭金城93年2月19日印鑑證明影本、109年7月13日協議書影 本為證(見橋司調卷第13-25;訴卷第31-34頁)。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依其應繼分比例應分擔額為400 萬元,此部分分擔額與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被 告於此部分亦同免其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148條 、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蕭金城之遺產範圍內, 各別給付4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連帶債務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7月20日 蕭榮祥 1,200萬元 113年2月1日 No.576883

2024-12-31

CTDV-113-重訴-141-2024123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趙俊雄 卓坤山 游秀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進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 簡上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趙俊雄、卓坤山 、游秀真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19,182元、200 ,000元、200,0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87 元(趙俊雄) 、3,150 元(卓坤山)、3,150 元(游秀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簡上-226-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許瑋如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1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 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轉匯贓款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 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0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某時許,在其居所(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0樓之0)樓下,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正杰」之成年人,並依該人指示 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此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詐得款項,並將詐欺所得 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底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佯稱:可至賭博網站匯款購買點數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9時36分許匯款18萬元至被告之華南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1分許網路轉 帳一空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115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35頁),並經本院調 閱該卷宗審認無誤。原告援引上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之主張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1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 局大社分駐所(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並於同年5月10日發 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5-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陳永墩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3號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前 案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訴外人郭清敏(即原告之配偶)應 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及其餘 共有人,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7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房屋為原告於 民國104年12月3日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並非郭清敏所 有,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7 5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郭清敏之配偶身份,於前案拆屋還地訴 訟,及另案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共有物分割訴 訟(下稱另案分割訴訟),擔任郭清敏之訴訟代理人,並就 系爭房屋為郭清敏所興建及所有之事實不爭執。且郭清敏因 於105年間在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罪刑 確定(下稱前案刑事判決)等情,足證系爭房屋應為郭清敏 所有,原告事後再爭執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無理由。又原 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縱使為真 ,原告與郭清敏為夫妻,由其出面簽署工程合約書,實則為 郭清敏出資興建,亦符合常情,另房屋稅籍乃稅捐機關課稅 之依據,並非所有權歸屬之判斷基礎,均無從據以推翻系爭 房屋為郭清敏所有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50頁)  ㈠被告與郭清敏(即原告配偶)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訴請郭清敏拆除坐 落共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高雄高分院109年 度上字第253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命郭清敏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共有土地確定(即前案 拆屋還地訴訟)。  ㈡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郭清敏應將系爭房屋 拆除,並返還共有土地,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754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即系爭執行程序)。  ㈢郭清敏因於105年間在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違反區域計 畫法,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簡易判決,科 處罪刑確定(即前案刑事判決)。  ㈣郭清敏另案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訴訟,業經高雄高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確定,郭清敏未受分配土地, 其之應有部分係由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即另案分割訴訟) 。  ㈤原告於前案拆屋還地及另案分割訴訟,均擔任其配偶郭清敏 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房屋為郭清敏所興建及所有之事實不 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 ,其為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是原告主張其對於系 爭房屋有所有權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承泰土木包工業謝志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見審訴卷第13-40頁),雖記載工程名稱、範圍、地點、總價、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及相關施工條款,然並無付款證明之記載,尚不能作為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之證明。至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審訴卷第41-43頁),納稅義務人乃為訴外人陳世春及陳世輝,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2.反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原告於前案拆屋還地及另案 分割訴訟,擔任郭清敏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房屋為郭清敏 所興建及所有之事實均不爭執;且郭清敏因於105年間在共 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業經前案刑事判 決科處罪刑確定等情,可資證明原告及郭清敏於前案民刑訴 訟均已確認系爭房屋為郭清敏所有之事實。嗣原告於系爭執 行程序,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權之 情詞,委無可採。  3.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其為所有 權人等情,既無可採,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訴-653-202412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會計帳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反 訴 原告 即被 告 張榕英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會計帳冊 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8,278,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4,86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訴-1005-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林唐美容 被 告 林淵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 割如下:  ㈠A部分面積74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B部分面積223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由原告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 為4分之3,系爭土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協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具狀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審訴卷第99-101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頁);又系爭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使用目的上並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是原告請求分割,即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 ,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 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未臨路,需經由鄰地通行至外,土 地上部分種植果樹,部分為雜草;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2筆 ,但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0.25公頃之限制等情,除 據原告陳報,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10日函附照片 (見審訴卷第75-8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函文說明及檢附之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見 審訴卷第85-86、93頁),可資認定。又原告主張依附圖所 示分割之方案,亦為被告所同意,足認原告之分割分案應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又本院審 酌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採取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訴-633-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賴瑩珊 被 告 邢境淵(原名邢豪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4號刑事判決,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27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 月22日某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高雄市某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玉婷」之人透過通訊軟 體LINE結識原告,並向其佯稱:可小額投資,並可正常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8日12時19 分許臨櫃匯款27萬8,000元至甲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4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除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13-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卷宗審認無誤。是原告援引上開刑事判決作為本件之主 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27萬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 局啓文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並於同年月27日發 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 8,000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0-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楊巧如 被 告 藍婷暄 住○○市○區○○路○段0巷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上第97號刑事判決,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願意部分賠償, 並分期給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某 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強」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王強」)之指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王強」;復於同年月18日依據「王強」之指示另行 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Pa 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MOMO有周年慶 ,只給商家知道,要依照指示註冊並匯款才可以拿到回饋現 金及紅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0 日14時16分許臨櫃匯款30萬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 簡上第9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30頁), 原告援引上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之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住所地(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2-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莊茂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 告 盧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 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 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9日起 至113年2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 被告自112年5月9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前經催告均未置理, 且租期已屆至,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共計33萬7,500元(自112年5月9日 起至113年2月8日止共計9個月),及自租期屆至翌日即113 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原告得另請求其應自租期屆至翌日(113年2月9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3萬 7,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20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萬7 ,500元,被告自112年5月9日起未再支付租金,至113年2月8 日租期屆至為止,積欠租金共計33萬7,500元,且其至今仍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並給付欠繳之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 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應自租期屆至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3萬7,500元,亦屬有據, 且未過高,應併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租金,被告本應於每月支付,乃有確定期限之債務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 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應給付欠繳租金33萬7,50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萬7,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租金及違約金)或價額(系爭房屋 )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 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訴-821-202412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林享樺 訴訟代理人 林增埕 被 告 蔡連順 訴訟代理人 蔡佳融 被 告 蔡育倫 蔡晏倫 蔡錦濱 蔡增源 李素蘭(即蔡永世之繼承人) 蔡俊雄(即蔡永世之繼承人) 蔡俊憲(即蔡永世之繼承人) 蔡靜宜(即蔡永世之繼承人) 蔡靜宛(即蔡永世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素蘭、蔡俊雄、蔡俊憲、蔡靜宜、蔡靜宛應就被繼承 人蔡永世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 6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235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一、除被告丁○○及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蔡永世於民國 110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李素蘭、蔡俊雄、蔡俊憲、蔡靜 宜、蔡靜宛等5人(下稱李素蘭等5人)為蔡永世之繼承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定,惟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再系爭土地為 農業用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 定之0.25公頃,故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丁○○及戊○○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審訴卷第49-55頁);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地區之農牧用地 ,面積6,904.53平方公尺,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是原告請求分割,即屬有據。    ㈡又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分割為 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應先辦妥繼承登 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永世已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李素蘭 等5人為蔡永世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業據原告提出 蔡永世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6月21日高少家宗家司安111司 繼字第16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9-65、93、97頁) 。又李素蘭等5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是原告併請求李素蘭等5人應就蔡永世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亦應所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又法院為裁判 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地區之農牧用 地,面積6,904.53平方公尺,土地上無地上物,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0.25公頃,原告主 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式,且為到場之丁○○及戊○○所同 意,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堪認原 告之分割分案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又本院審 酌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等情,認採取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235元,應由兩造依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   七、李素蘭等5人共同繼承蔡永世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抵押權 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 該抵押權人,並經其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7條之19 第4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蔡永世 36分之10 李素蘭、蔡俊雄、蔡俊憲、蔡靜宜、蔡靜宛共同繼承(公同共有) 2 丁○○ 72分之12 3 乙○○ 216分之3 4 丙○○ 216分之3 5 己○○ 216分之6 6 戊○○ 3分之1 7 甲○○ 72分之12

2024-12-31

CTDV-113-訴-80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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