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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明知億鋒公司所存有公司會員之姓名、電子郵件 信箱等資料為億鋒公司會員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 利用。   2、第10行:未經億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3、第14行: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億鋒公司會員個人資料,無故 取得億鋒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億鋒公司及該 公司會員。   4、第15行: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億鋒公司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 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非法蒐集億鋒公司所有客戶電子郵件資料後,進而利 用,其之蒐集行為為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僅論以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三)接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時間緊 接,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合法方式進 行所任職公司之行銷行為,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致被害人 、告訴人公司等所生困擾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之誠意,但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 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為致生之影響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 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具體說明犯行經過,可 認確有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但觀本院調解 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但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等情,可徵被告顯非惡意卸責 、逃避賠償之情,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犯罪動機 、對告訴人公司所生影響,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 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3、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 ,為促使被告日後強化法治觀念,重視法規範秩序,恪遵 法令,並彌補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擔 ,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在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4、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林明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之感官文 化印刷有限公司(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0樓,下稱感官公司,該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詹皇峻均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行銷人員,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與非法蒐集 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4月底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經網路連結設備,在與感官公司經營類似業務之億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鋒公司)所經營管理「Everprinter 貼紙先生」網站之網址(www.everprinter.com)後,另鍵 入「admin」而進入該網站之後臺,並以「admin」為帳號, 嘗試以輸入「admin」、該公司之統一編號、連絡電話等為 密碼後而入侵該網站之伺服器與相關設備,取得億鋒公司儲 存在該處,屬億鋒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之客戶電子郵件信箱 名單。復於112年5月26日,續基於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個人 資料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依該電子郵件信箱名單,寄發感 官公司之行銷文宣電子郵件予億鋒公司之客戶。嗣經億鋒公 司之客戶接獲感官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察覺有異並轉告億鋒 公司後,億鋒公司訴警偵辦,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億鋒公司告訴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明賢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入侵告訴人億鋒公司網站並取得該公司客戶之電子郵件信箱名單,再據以寄發感官公司之行銷文宣等事實。 二 感官公司代表人即同案被告詹皇峻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明賢係感官公司之受雇人等事實。 三 告訴人億鋒公司之代理人蕭涵文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會員「Cindy Hsieh」、「株式会社有夏」、「wuxx0000000」、「tzuyi」、「綵金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告訴代理人林佳瑩律師收受感官公司所寄發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之客戶或告訴代理人接獲感官公司之行銷電子郵件等事實。 五 感官公司於112年5月26日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 證明感官公司坦承寄發上揭編號四之電子郵件等事實。 六 感官公司於112年6月7日回覆恒達法律事務所之函文影本1份。 證明感官公司坦承寄發上揭編號四之電子郵件係該公司員工所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 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為於 蒐集後進而利用該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是應僅 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入侵 他人電腦、取得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3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與報告意旨認被告因取得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名單,並 據以寄發感官公司之行銷文宣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客戶,而 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 、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惟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 價值);(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 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 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 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 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 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 、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 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 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 、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 爭優勢之削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依告訴人之指述並檢視告訴人告訴所據之資料 ,被告所取得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名單,仍難排除僅係由 告訴人彙總之客戶電子郵件地址檔案,並非經告訴人投注相 當人力、財力,並經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如個別客戶之消費偏 好、特殊需求等資訊之可能,即難認屬具經濟價值之營業秘 密或工商秘密,是縱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利用該電子檔案 ,仍難將被告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 方法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2025-02-14

TPDM-113-審簡-2450-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光照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光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廠牌:VIVOY27,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蘇光照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日及 113年5月10日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2、第5行:並由蘇光照負責招攬賭客,由「阿文」傳送連結 、帳號、密碼予蘇光照轉傳予賭客開啟「泰金999」賭博 網站帳號、密碼,供賭客連結網際網路至該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並向其所招攬賭客收取賭金,結算彩金將款項以現 金交予賭客。   3、第10行:蘇光照就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每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報酬,該段期間共獲得回水 報酬10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27號搜票。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共犯:    被告與姓名、確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阿文」自112年5月間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前間 ,均使用本件警方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下載「 阿文」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並依「阿文」提供帳號、密碼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取得相關帳 號、密碼,管理其所招攬賭客至本件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 物,並負責向其所招攬賭客收取賭金、交付彩金事宜,而 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 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 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運動賽事賭博財物,所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 罪,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從事網路賭博及擔任簽賭網站 「泰金999」之莊家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此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破壞社會秩序、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經營時間、規模,所 獲不法利益,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 Y27,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該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擔任簽賭網站「泰金999」之莊家,就其所招攬賭客下 注金額合計1萬元,不論輸贏,即可取得回水150元之報酬 ,上開經營期間共獲得回水金額1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金 額為1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17號   被   告 蘇光照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光照與綽號「阿文」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自民國112年5月起間之某日起,由「阿文」提供賭博網 站「泰金999」(網址mg.0000000.net)代理權限之帳號、 密碼,使蘇光照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小莊家,再由「阿文」 召集不特定之賭客成為蘇光照之下線並在「泰金999」賭博 網站下注,以此方式參與該網站經營,蘇光照及其下線賭客 並均依該網站所列各式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若蘇光照或 賭客簽中,由該網站其他經營者依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 客;若蘇光照下線賭客未簽中,則蘇光照自賭客賠錢之數額 內抽成不詳獲利分紅後,其餘投注金額歸其他經營者所有。 嗣經警於113年5月1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VIVO手機1支,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光照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1支、扣案手機內之截圖畫面 1、被告確有參與前開網站經營、下注簽賭之事實。 2、警方於113年5月10日於被告住處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至查獲止, 反覆實施以網際網路賭博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復冀求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阿文」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2025-02-13

TPDM-113-審簡-2443-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曉潔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4至6行:賴曉潔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陳世傑 )。   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左營區新庄段八小段0000-000建號 ,建物門牌:博愛二路000號00樓之0)。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 而言。被告於同日即112年3月25日先後以電話聯絡臺灣電 力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方式取消銀行扣款繳費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其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犯罪時間、地點密接,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時,又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之父母間 之訴訟糾紛事宜,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非法蒐集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後後進而非法利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 聯繫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取消告訴人設立約定轉帳,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自 來水公司,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但仍指謫告訴人,且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提 出就醫藥袋、診斷證明書、繳費通知單等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   被   告 賴曉潔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具狀解除委任)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潔明知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所有權 人係陳葦汎,亦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 蒐集、處理或利用,未經陳葦汎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撥打電話至台北市○○區○○路 ○段00號台電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偽稱:(請問您貴姓)姓 陳;(用電地址是?)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000號,00樓 之0;(請問這個戶的大名是)陳葦汎,(請問您是本人嗎?) 對;(您的身分證字號)S000***000(同陳葦汎真實身分證 字號,資料在卷);(電號11個數字,是00000000000)對是 的;因為我要取消我現在的那個銀行扣款帳號,我要換另外 一個等語;同日又撥打電話向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偽稱:我 要查一個水號;(請問小姐貴姓)姓陳;(請問水號多少?)沒 有水號,我給你地址好不好?高雄市○○區 ○○○路000號 00 樓之一;我要變更水的繳費方法,不要在富邦扣款了,用郵 局;(請問您的全名是)陳;蘆葦的葦;汎三點水加平的凡等 語,以此方式偽冒陳葦汎名義變更用戶繳費方式,足以生損 害於陳葦汎及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管理用戶資料 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葦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曉潔之供述 1.供承:(撥放與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檔)錄音檔的聲音很像伊等語 2.辯稱:伊沒有印象有這件事等語。 2 告訴人陳葦汎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份 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陳葦汎 4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暫供電通知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水費通知各乙紙 1.如未蒙繳付將於於2023年7月6日執行停電 2.112年5月遲延繳付費7元。 5 卷附被告與台電客服中心、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表2份 證明被告撥打台電客服中心及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為前揭冒用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資料變更用戶繳費方式資料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告訴人以此台北富邦銀行扣繳電費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扣繳水費紀錄乙紙 告訴人以其前夫馮勝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扣繳前揭房屋水費紀錄乙紙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 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 ,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 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 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 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 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 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 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2 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 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 ,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 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 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 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並於109年12月9 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主文宣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裁判 參照。核被告賴曉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另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涉犯刑法304條強制罪嫌,經查,質之 告訴人供承被告撥打前揭客服電話時,沒有在場,被告沒有 對伊強暴脅迫等語,則被告撥打電話予客服中心前揭所為與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同一行為,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2025-02-13

TPDM-113-審簡-2449-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洪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洪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李洪台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明知其係滿1 8歲之役齡男子,於106年8月29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觀光原因事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 請出境,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4個月,依規定至遲應 於同年12月29日前返國服役,接受徵兵處理。   2、第4至6行: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3907號函催李洪台應於 6個月內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因李洪台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該函於107年1月22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佈欄,並將副本抄送役男李洪台在國內家 屬邱小云。經催告屆滿6月後,新店市新店區公所於107年 12月24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163324號將李洪台徵兵檢查 通知書依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於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公告 欄,同時送達予邱小云。   3、第7行:詎李洪台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異動記事明細。   3、被告及邱小云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4、107年1月22日、12月24日、同年月27日公示送達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 之義務,其竟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及公民履 行義務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返臺後已依規定辦理徵 兵檢查,並入營服役之犯後態度,有被告提出新北市113 年第e021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在卷可按,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主動聯繫兵役處接受徵兵檢查,並履行兵役義務,足 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   2、並審酌被告對法令規定認知顯有不足,並加強被告守法意 識,並瞭解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及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   被   告 李洪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洪台係役齡男子,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出境,詎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明知其應於106年12月29日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竟逾期未返國接受徵兵。嗣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7年1 月22日發函催告李洪台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李洪台並未按 時返國辦理。該公所復於107年12月24日寄發徵兵檢查通知 書,通知李洪台應按時到場接受徵兵檢查,前開各通知書均 已取得公示送達之證書。詎李洪台竟於上開徵兵檢查無故不 到,滯留境外未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洪台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事實。 2 兵籍表影本、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1月22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39071號公告、107年1月22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3907號函影本、107年12月24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63324號公示送達、新北市新店區108年度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役男體格檢查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2025-02-11

TPDM-113-審簡-2451-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聰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一)第6行:接續於同日11時2分、21分許, (二)第8行:未經持卡人魏妏娟同意或授權,於結帳時,持該 所持得之信用卡佯裝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接續 以感應方式結帳,致萊爾富超商環州店門市服務人員、發 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陳聰明為持卡人本人魏妏娟持卡 消費而先後交付所購買商品香菸共2包、福袋1包(金額合 計450元)予陳聰明,及代為墊付款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信用卡後,即同日上午11時2分許、21分許,持其前開所侵占信用卡盜刷購物支付所購香菸2包、福袋1包等商品款項(各為125元、325元,合計450元),被告先後2次盜用該信用卡購物支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數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信 用卡,竟未交予司法警察機關招領處理竟侵占入己,進而 持該信用卡佯裝為有權使用者消費購物,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特約商店及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可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坦認犯行,但迄未與代墊付款項之發卡銀行和解,亦未 賠償銀行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之損失及 困擾,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告訴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即接續使 用小額刷卡免簽名消費,而先後購得價值合計450元之香 菸、福袋等商品得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偵訊中自白無訛,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 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告訴人申辦信用卡部分,已經 被告丟棄,亦為被告陳述在卷,且經告訴人辦理掛失,而 失其效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7號   被   告 陳聰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於民國113年1月10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老松郵局前,見魏妏娟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5碼0 0000,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掉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 時2分及11時21分許,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無須在信 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萊爾富超商環州店門市,持上揭信用卡,佯為持卡人魏妏 娟本人,刷卡購買商品,使該商家、中信銀行均陷於錯誤, 誤認持卡人本人同意支付價金,而完成上開2筆交易,陳聰 明並取得總計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商品。嗣因魏妏娟收受 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妏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妏娟於警詢時指述及中信銀行簡訊通之2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萊爾富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盜刷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2次之盜刷犯行, 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分別為之詐欺行為,均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盜刷金額4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為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2025-02-11

TPDM-113-審簡-2440-2025021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泰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8行:有關「於同日2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 日2時16分許」。    2、第12行: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脅迫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 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 (二)接續犯:    被告為免遭警方查扣車輛、車牌而逃逸,於同日於2時16 分44秒、49秒均以所駕駛車輛撞擊警車,係於相近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次強暴舉動之獨立性薄 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上述2次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撞擊警方所駕車輛之行為,應僅論以一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強暴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所駕駛車輛懸 掛其他車牌等違規行為遭警查獲查扣而逃逸,竟於警方依 法執行攔檢職務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前揭強暴 行為,藐視公權力,並危害乘坐巡邏車內員警之安全,妨 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機關執行 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 否認犯行,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巡邏車受損維修費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雖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否認該車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 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9號   被   告 陳泰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瑋於民國112年7月8日1時4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坪林分駐所巡官兼所長羅偉哲及警員陳守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警用巡邏車途經該處,經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登記之車主曾俊凱係遭通緝之人,遂警示示意陳泰瑋停車, 詎陳泰瑋見狀反加速逃逸意圖規避查緝,羅偉哲及陳守洋則 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陳泰瑋,於同日2時10分許,雙方駕駛 至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7.3公里處,羅偉哲及陳守洋以警 用巡邏車攔阻其去路,欲趨前盤查時,陳泰瑋為避免警方查 緝,明知羅偉哲及陳守洋正擔服巡邏勤務,為執行公務中之 公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 毀損公物之犯意,駕車衝撞羅偉哲及陳守洋駕駛之警用巡邏 車2次,造成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霧燈及水箱毀損,致令 其不堪使用,並陳泰瑋即駕車往新店方向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懸掛與車身不符之車牌,怕遭到警方查扣而拒絕接受警方盤查,後於上揭地點與欲阻擋其前進之警車發生衝撞後逃逸等事實。 2 證人曾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揭時地拒絕警方盤查並與警車發生衝撞逃逸之汽車駕駛人為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警用巡邏車車損照片 警用巡邏車車損情形之事實。 5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曾俊凱係遭通緝之人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警用巡邏車尾隨且開警笛追趕之事實。 2、警用巡邏車上警員發現被告停於路邊欲躲避追緝,而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並下車對被告盤查時,被告隨即駛離,警方繼續開車追趕之事實。 3、警方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迴轉,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阻擋該車繼續前進,該汽車往右行駛於路邊,警車亦往左移動阻擋,被告明知前方已無足夠空間可通行,仍持續行駛,並駕車撞擊警車之事實。 4、被告撞擊警車後即倒車,警車見狀亦往右移動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前方且距離非常靠近,欲阻擋該車前進,被告仍向左前方行進,並以右側車身第二次擦撞警車右前車身,警車隨即調轉車頭繼續追趕,然未追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之毀 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2025-02-11

TPDM-113-審交簡-368-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堯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所示向被害人唐如萱、 朱淑良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起壹年內,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陸場次。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壹仟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至第4行:朱崇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為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有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並具有貸款經驗,可知向金融機關辦理貸 款所須資料,並無須個人帳戶內有款項匯入、提領之紀錄 ,且個人帳戶匯入款項立即提領或轉帳等紀錄,並無法改 變個人信用或增加還款能力,並知悉長期以來詐欺犯行者 ,為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財物,並避免遭檢警追 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行所得款項 ,故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不明之人,並任由 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轉交或依指示將 款項另匯入不明之人申辦之帳戶內等所為,均使詐欺犯行 者順利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出詐欺犯行 者,詎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已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不明之人指示提領轉交不明之人 ,或匯入不明之人帳戶,即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詐騙者 因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且提領、轉交、轉帳後,即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可能與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哲」或 負責收取詐欺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   2、第11行:朱崇堯即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款項,或依指示 轉入不明之人申辦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張嘉哲」對話列印資料、被告依指示 於113年3月11日網路轉帳列印資料、警方調閱臺北市○○居 ○○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所設監視器拍照片(即被告所稱 其轉交提領款項地點)。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告訴人唐如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告訴人朱淑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犯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以該髮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但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據前,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本件犯行予詐欺犯行者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張嘉哲」間,就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接續犯: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告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分別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唐如萱、朱淑良遭詐騙後匯入 款項,各次提領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行為目的屬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 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五)數罪: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 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 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 當管道向銀行申貸,竟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並提 領帳戶內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轉交不明之人之方式為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危害 正常交易秩序,可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等犯 後態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期間甚 近,所侵害法益雖不同人,但其行為、動機均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急於辦理貸款 ,而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併 審酌被告所陳目前從事餐飲業,需照顧母親、姊姊等家庭 、經濟狀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謹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   2、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然約定分期履行,為督 促被告,保障被害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其與告訴人2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 朱淑良、唐如萱2人支付損害賠償。  3、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件犯行,為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 觀念,恪遵法令,於緩刑期間由觀護人適時督導其行止, 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4、被告如有未遵守上開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 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暱稱「張嘉哲 」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利用為本件詐欺告訴人朱淑良之帳 戶,告訴人朱淑良遭詐騙後匯入36萬元,其中尚有3萬105 8元款項未及提領、轉出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為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其申辦前開帳 戶內之款項,除前述未及提領、轉出之款項外,其餘均經 被告提領後轉交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如前所述,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有取得相關款項之情形,且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如前所述,則 就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唐如萱) 朱崇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朱淑良) 朱崇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本院113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 一、朱淑良部分: (一)朱崇堯應給付朱淑良新臺幣拾貳萬元。 (二)給付方式:   1、朱崇堯應於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2、應匯入朱淑良指定之帳戶。 二、唐如萱部分: (一)朱崇堯應給付唐如萱新臺幣拾陸萬元。   (二)給付方式:   1、朱崇堯應於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應匯入唐如萱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9號   被   告 朱崇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崇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令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施詐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施詐手法,向唐如萱、朱淑良施用詐術,致唐如 萱、朱淑良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朱崇堯再於附表 所示取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取款金額面交或轉帳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唐如萱、朱淑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崇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取款金額面交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碧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唐如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朱淑良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之 證明告訴人朱淑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彰化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唐如萱、朱淑良 遭詐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等事實。 5 國泰帳戶、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取款金額或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朱崇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由原先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 取款時間 被告取款方式 被告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唐如萱 113年3月11日某時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唐如萱佯稱是朋友,因投資急需用錢,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11日 10時23分許 480,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中崙分行領款 38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1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領款 2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1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領款 2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領款 2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1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領款 20,005元 113年3月11日 11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領款 20,005元 2 朱淑良 113年3月11日某時 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朱淑良佯稱是侄子,因貨款急需用錢,須匯款云云 113年3月11日 12時34分許 36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3月11日 14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領款 2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4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領款 10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領款 8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4時45分許 轉帳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0,000元 113年3月11日 14時46分許 轉帳至上開銀行帳號帳戶內 49,000元 113年3月11日 15時22分許 轉帳至上開銀行帳號帳戶內 30,000

2025-02-10

TPDM-113-審訴-2166-2025021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溢 即 具保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 200號、偵字第26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祥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即具保人黃祥溢(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經拘提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同年月19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被 告自行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9日點名單、訊問筆錄、具保 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第00000000號)附卷可按 (第26984號偵查卷第71至81、83頁)。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經本院囑託拘提亦無著,又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2日竹檢 云敦113助868字第1139048881號函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附拘票、拘提報告書 、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3日中檢介 孝113助2003字第1139159431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檢還拘票、報告書、拘提現場照片鈞附卷可稽,且 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 (三)據上,可徵被告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將被 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DM-113-審易-2190-20250205-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盜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宇(原名吳漢成) 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8001號、第8819號、第9802號、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軒宇 (原名吳漢成、綽號小吳)先 後為下列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五): (一)被告吳軒宇與尹貽松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凌晨,偕同友人 至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錢櫃KTV」南京店消費,在結 帳欲離去時,吳軒宇因細故與該店客人發生爭執,進而有 拉扯行為,離去之後,尹貽松、吳軒宇2人心生不滿,於 當日上午7時10分許,攜帶三把制式90手槍(尹貽松攜帶2 把、吳軒宇攜帶1把)及子彈近40發,返回該店尋仇不成 ,因不滿該店服務態度,尹貽松、吳軒宇竟各持1把制式9 0手槍朝該店1樓大廳人工魚池、大門玻璃掃射8發子彈,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造成該店大 門玻璃毀損及服務人員遭子彈擊碎之玻璃割傷頸部(傷害 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被告吳軒宇、尹貽松犯下統帥舞廳、錢櫃KTV槍擊案件後 ,亟需逃亡費用,獲悉位於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華 添福商店」負責人林添福頗有資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8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各攜帶1把制式9 0手槍前往上開商店,以亮槍方式恐嚇林添福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德英申辦合作金庫 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添福心生畏懼 下應允給付,但稱手頭不便,並找人斡旋,而於87年12月 上旬,雙方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速食店2樓,林添 福將款項30萬元交予尹貽松、吳軒宇2人。 (三)被告吳軒宇與尹貽松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得悉綽號 「楊董」之楊吉輝家境富裕,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之成年男子、郭煖、鄭文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恐嚇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郭煖提供其申 辦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由「阿坤」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尹貽松、吳軒宇, 尹貽松、吳軒宇2人負責下手,於8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 0分,尹貽松、吳軒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 由該男子駕車載尹貽松、吳軒宇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前之停車場,待楊吉輝至該停車場取車開車時, 即由尹貽松、吳軒宇2人各持制式90手槍1把,以亮槍方式 恐嚇威脅楊吉輝至其車上,楊吉輝心生畏懼,為免遭不測 ,要求至附近咖啡店內談判,尹貽松、吳軒宇即要求楊輝 吉提出2000萬元跑路費,經討價還價,降至200萬元,尹 貽松指示於當日下午3點半前,將款項匯入上述郭煖申辦 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吉輝心生畏懼,不得以於同日下午將200萬元匯入郭煖 申辦上開帳戶內,尹貽松即聯繫「阿坤」將上開贓款領出 ,「阿坤」即聯繫鄭文堯、郭煖提領贓款,由鄭文堯、郭 煖2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位於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 支庫,提領現金190萬元,及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 萬元,即將款項交予「阿坤」,「阿坤」即交付2萬元予 郭煖為其報酬,「阿坤」取得其報酬20萬元後,將餘款18 0萬元交予尹貽松、吳軒宇,由尹貽松、吳軒宇平分贓款 。 (四)因認被告吳軒宇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械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並認被告吳軒宇所犯上開罪,具有牽連犯、連 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從一重論槍砲彈藥刀械管理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械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 有明定。被告吳軒宇為上開犯行時間為87年11月23日至同年 12月上旬,被告吳軒宇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先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3條亦 先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12月31日修正,是本件應行新舊 法比較者,洵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即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 即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查: (一)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現行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第83條則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 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 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 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三)衡以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是以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 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 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 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 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 再供參考,惟因本件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是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 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 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 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 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 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軒宇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及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槍械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持有子彈罪,法定行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吳軒宇所 涉上開各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他各 罪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所 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10年」、「所犯最重本刑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 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上開各罪追訴權時效期 間分別為12年6月、6年3月。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吳軒宇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 於87年11月2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械、子彈罪,上開2罪具有牽連關 係,從一重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被 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概括犯意,連續於8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上旬某日多 次持槍恐嚇取財犯行,向被害人林添福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械、子彈罪,為 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牽連關係,從 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認被告仍基於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7年12月11日向被害人楊 吉輝持槍恐嚇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之罪,所犯上開2罪具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論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並認被告吳軒宇所犯上開持 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罪間具有連續、牽連、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持有槍械罪處斷等語, 則被告吳軒宇犯罪終了之日為87年12月15日(證人林添福 於警詢中稱被告吳軒宇、尹貽松2人於87年11月26日闖入 其經營商店內,持槍抵住其胸口,恫嚇稱交付300萬元作 為跑路費,否則對其不利,致林添福心生畏懼,於87年12 月上旬先籌措30萬元,依指示至指定速食店內交付被告吳 軒宇、尹貽松2人,之後即報案等語〈88年偵字第9802號偵 查卷第66至67頁〉,則證人遭恐嚇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確切 日期無法確定,即以該月15日為準),則被告吳軒宇上開 犯行終了之日為87年12月15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31日簽分偵案辦理而開始偵查,於8 8年5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亡, 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北院 義刑繼緝字第84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致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訴字第835 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據上說明,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 87年12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月、檢察 官於88年3月31簽分開始偵查至本院於88年10月30日發布 通緝之期間7月,復扣除本件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7 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年1月8日(計算式 :〈87年12月15日〉+〈12年6月〉+(7月〉-7日=101年1月8日 )。 五、綜上,本件被告吳軒宇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 財罪等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部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DM-113-審訴緝-73-20250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揚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惟因認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簡-222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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