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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505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DAU XUAN DU(中文名: 竇春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罪部分,綜 合比較上開有相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因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則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所宣告之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輕,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 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理應對於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 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 。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節。再徵 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 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本院 卷第82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536號   被   告 DAU XUAN DU (越南籍;中文名:竇春遊)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其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 、劉芷岑施用詐術,致渠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 款至前揭帳戶。嗣翁秉宏等7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及劉芷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U XUAN DU之供述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5月31日逃逸前,因為不會用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就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同事阮長俊(音譯),沒有人可以證明伊拿給阮長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劉芷岑及被害人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劉芷岑及被害人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翁秉宏所提供之網路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款收據等 ⑵告訴人邱金蘭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紀錄) ⑶告訴人郭媖婷所提供之網路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劉芷岑所提供之網路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暱稱截圖 ⑸被害人林翁美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被害人許瀅瀅所提供之網路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款收據、買進紀錄跟蹤表、違約申報通知書等 ⑺被害人賴亭羽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匯款證明) 告訴人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劉芷岑及被害人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劉芷岑及被害人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告訴人翁秉宏、邱金蘭、郭媖婷、劉芷岑及被害人林翁美珠、許瀅瀅、賴亭羽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秉宏(提告) 112年5月初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9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邱金蘭(提告) 112年4月12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6日11時44分許 8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林翁美珠(未提告) 112年3月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許瀅瀅 (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7日 14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賴亭羽 (未提告) 112年4月7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13時2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郭媖婷 (提告) 112年6月7日17時許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9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劉芷岑 (提告) 112年4月6日起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112年6月7日10時43分許、12時18分許 3萬元、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025-02-27

TCDM-113-金訴-4315-2025022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 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763號、第77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馨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游馨翔、黃人傑(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游馨翔於民國109年8月 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後由游馨翔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黃人傑,黃人傑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 月3日12時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吳江美蓉 ,佯稱係友人洪蘇,因兒子要結婚需現金周轉買房云云,致 吳江美蓉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4時56分許,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游馨翔 之郵局帳戶內。後於同日15時許,黃人傑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臺中港郵局,指示游馨翔提領款項。游馨翔遂依照黃人傑指 示,先於109年8月3日15時32分許,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 吳江美蓉受詐騙之30萬元款項,並將領得之30萬元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游馨翔依指示搭乘不知情謝淳凱( 無證據證明謝淳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另行 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接續於1 09年8月3日15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梧棲郵 局自動提款機前,持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吳江美蓉受 詐騙6萬元、5萬8,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吳江美蓉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知悉上情。    二、游馨翔、自稱為「簡慧麗」之詐欺成員、其餘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4日某時許,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致電甲○○,佯稱其為甲○○之外甥女簡慧麗並需要 55萬元之投資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4日11 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00號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內,匯款55萬元至游馨翔郵局帳 戶內。游馨翔遂於109年8月4日13時許,由不知情謝淳凱駕 駛車號不詳之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南屯路郵局,游馨翔依指示提領前揭詐騙款 項40萬元。惟游馨翔於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因該帳 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經南屯路郵局人員通報警方到場,致 未能成功提領甲○○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40萬元而洗錢 未遂。 貳、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江美蓉、甲○○、證人呂文群、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淳凱、黃人傑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游馨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 論及洗錢未遂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未遂罪 嫌,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 說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黃人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自稱為「簡慧麗」之詐欺 成員、其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客觀上有數次提款行為,然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7月 16日假釋出監(後有執行罰金刑),並於108年10月14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雖有上述情形, 然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素 行,仍得合理評價,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 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之罪,均無須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針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 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金訴緝卷第23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一)、洗錢既遂(犯罪事實 一)、洗錢未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既遂、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63號、第77 1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經人力派遣在工地工作, 每日收入約2,300元,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 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 金訴緝卷第23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05號   被   告 游馨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送達址:新北市○○區○○○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人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淳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淳凱、黃人傑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09年8月間之某日起, 基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 絡,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嗣因 游馨翔積欠黃人傑債務未能清償,黃人傑遂向游馨翔表示借 用個人金融帳戶可免除利息,並邀約游馨翔加入前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游馨翔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參與黃人 傑、謝淳凱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游馨翔先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黃人傑使用,經黃人傑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 月3日12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致電吳江美蓉,佯稱係友人洪蘇,因兒子要結婚需現 金周轉買房云云,致吳江美蓉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4 時56分許,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 元至游馨翔之郵局帳戶內。嗣於同日15時許,黃人傑駕駛車 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臺中港郵局,指示游馨翔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0 萬元,並於領款完畢後,搭乘謝淳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游馨翔遂依指示先於109年8月3日1 5時32分許,前往臺中港郵局,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吳江美 蓉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30萬元款項,並將領得贓款30 萬元交付予謝淳凱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游馨 翔搭乘謝淳凱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後,謝淳凱再指示游馨 翔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游馨翔,游馨翔即於109年8月3日15時4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梧棲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持前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提領吳江美蓉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 6萬元及5萬8000元,並將上開共計11萬8000元之款項交付予 謝淳凱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於109年8月4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甲○○,佯 稱其為甲○○之外甥女簡慧麗並需要55萬元之投資款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4日11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內 ,匯款55萬元至游馨翔郵局帳戶內。游馨翔與謝淳凱2人復 承前犯意,於109年8月4日13時許,由謝淳凱駕駛車號不詳 之藍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游馨翔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南屯路郵局,並指示游馨翔提領前揭詐騙款項40萬元,惟 游馨翔於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 示帳戶,經南屯路郵局人員通報警方到場,致未能成功提領 甲○○受詐騙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40萬元,而遭警方查獲,謝 淳凱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江美蓉、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人傑坦承其臉書暱稱為「Ho Hwang」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9年8月3日去臺中時,將伊手機借給被告游馨翔,通訊軟體Messsenger之對話內容並非伊與被告游馨翔之對話內容云云。 2.被告黃人傑坦承確有於109年8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游馨翔至臺中市某郵局等情,惟辯稱:是因為被告游馨翔向伊借款,並說家人會匯錢給游馨翔,才會載游馨翔去郵局云云。 三 被告謝淳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淳凱坦承確有於109年8月3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載運被告游馨翔前往梧棲郵局,復於109年8月4日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游馨翔前往南屯路郵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告在梧棲郵局做什麼事情,伊在車上滑手機,伊只是開白牌Uber之司機云云。 2.被告謝淳凱坦承確有於109年8月3日在梧棲區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過被告黃人傑與游馨翔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先開車搭載被告游馨翔至全家便利商店的情形,伊只有問被告游馨翔是誰要搭車,並沒有跟被告黃人傑說話云云。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吳江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江美蓉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42萬元至被告游馨翔郵局帳戶之事實。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同上 六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55萬元至被告游馨翔郵局帳戶之事實。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 八 職務報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游馨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刑案監視器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吳江美蓉、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2萬、55萬元至被告游馨翔之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游馨翔先於109年8月3日15時32分臨櫃提領30萬元,另於同日15時41分及15時42分,以提款卡先後提領6萬元、5萬8000元之事實。 九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 被告游馨翔於109年8月4日前往郵局欲臨櫃提領40萬元之事實。 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游馨翔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後,坐上被告謝淳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十一 被告黃人傑使用之臉書暱稱「Ho Hwang」翻拍照片1張暨通訊軟體Mes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 被告黃人傑確有傳送訊息予被告游馨翔,指示被告游馨翔前往郵局提領現金,並指示被告游馨翔刪除對話紀錄之事實。 十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紙;被告謝淳凱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共7張、個人照片1張 被告謝淳凱確有於109年8月3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淳凱、黃人傑、游馨翔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謝淳凱、游馨 翔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及普通洗錢等罪 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謝淳凱、游馨翔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3人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 三、沒收部分:被告謝淳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萬8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金訴緝-66-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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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勝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勝庭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 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如施用毒品, 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 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 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61號   被   告 胡勝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勝庭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6月24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4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處,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警方於盤 查過程中目視其車內座位處縫隙內明顯有白色粉末殘渣,遂 徵得胡勝庭同意後以毒品簡易試劑進行檢驗,上開粉末初驗 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警徵得胡勝庭同意採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愷他命濃度為1944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1021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 開車輛並為警盤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駕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辯稱:伊印象中最後1次施用 愷他命是5天前了,伊印象中被查獲前3天沒有施用等語。惟 查,被告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於113年6月24日間駕 駛上開車輛後為警盤查等情,而其於113年6月24日晚上10時 5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 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愷他命濃度為1944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21ng/mL),此有員警職務報 告1份、查獲現場照片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 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Z00000000)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C號函影本1份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於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並不相 符,其所辯尚難憑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交易-2258-20250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尤鈞毅 被 告 邱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139 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 505 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交簡附民-4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劉謹碩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天祈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員彰、劉謹碩、胡天祈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均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3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其中被告劉謹碩、胡天祈坦承殺 人未遂犯行,而被告莊員彰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有起訴 書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人所 述犯罪情節彼此不一、前後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部 分被告犯後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並考量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被告3人復有前開滅證及 避重就輕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嫌,羈押之原因存在,且被告3人所犯對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或限居等方式加以替 代,被告3人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針對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本院 於114年2月25日當庭諭知解除被告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5日審判 程序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 告3人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3人涉嫌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3人所涉及殺人未遂罪,日後可能面臨最重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有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而有事實 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 酌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又被告3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被告3人自114年3月9日 起均延長羈押2月。此外,被告3人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訴-1782-20250227-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7號、第433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周宏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詳 下述),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暱稱「黃文堯」以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 院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 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分別為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 人2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 同視之,且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女兒。入監前從 事白牌計程車工作,之前在北部跑白牌車,每月收入約1萬- 2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 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61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㈡、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 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6號   被   告 周宏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0樓之7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宇於民國113年4月中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文堯」、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阿清」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宏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周宏宇擔 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 款後轉交上手。周宏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掩 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周宏宇於附表所 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再 使用存款機轉存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訴警偵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宇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甲○○、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甲○○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附表所示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而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宏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按刑法處 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外匯資訊,經甲○○聯繫後,LINE暱稱「生活達人通」、「陳建庭」佯稱可投資外匯但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鄭唯凱(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8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大雅金雅環門市 1萬元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丁○○聯繫後,LINE暱稱「啟動夢想」、「陳建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教導操作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20時43分、20時44分、20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1萬元、2萬元至馮子宸(由警另行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21時5分至21時6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6萬元 4萬元

2025-02-27

TCDM-113-金訴-425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富傑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 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 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 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 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 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汽車買賣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 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楊富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 3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一起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22日1時18分許前某時,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盤檢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楊富傑同意, 為警於113年5月22日1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 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論處。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 ,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3年,是足認被告 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4-易-18-2025022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鳴宸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鳴宸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這件案件我曾經被羈押、禁見,那次羈押、 禁見對我影響非常大,這幾年來我沒有再從事詐欺事情。我 現在有小孩,另外我姑丈現在人在醫院,姑丈是在我入所的 時候生重病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 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劉鳴宸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羈押3月。後 經本院延長羈押2月等節。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 開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 ,且本案已於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訂於114年4月30日宣 判,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對被 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家庭狀況及資力等 節,爰准許被告提出並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金訴緝-125-20250226-3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張碧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張碧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 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 ,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 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 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 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 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 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 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 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 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 ,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 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 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 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㈢、參以被告卓張碧珠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下我知道有與被 害人發生車禍。是被害人來撞我的等語(偵卷第15、95頁), 復觀之檢察官之勘驗內容,其結果略以:被告騎乘紅色機車 ,從路旁緩慢直行,當時被告之左腳仍伸直在車頭旁,被害 人騎乘紅色機車,從被告機車左後處直行到被告機車旁,後 於畫面14秒時,被害人不明原因以右側車身擦撞到被告左腳 處,被告重心不穩晃了一下,被害人及機車則滑向馬路中線 處等節(偵卷第95-96頁),是被害人之機車確實有與被告發 生碰撞,被告之機車還因此「晃了一下」,被害人則人車倒 地,被告於斯時應已清楚知悉此等情事。而一般而言,基於 被告之立場,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聯,此種 推論與常情並無違背。從而,被告不僅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 其有關,且可知悉被害人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 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 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被害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 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騎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故意甚明。 ㈣、被告縱認被害人係其自後方撞被告而導致人車倒地,然被告 依法亦應停留在現場向被害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 必要處置,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不慎碰撞於右前方正常行駛、無其他違 規情事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有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 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詳偵卷第71至73頁、第95-96頁)可 參,是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故被告符 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然考量被告肇事 逃逸之原因及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形,衡酌本件犯罪 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被害人 ,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仍增加被 害人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另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05號   被   告 卓張碧珠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張碧珠於民國113年8月10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往成功路方向 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鄧金龍同向行駛在卓張碧珠左後方, 鄧金龍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其右前方卓張碧珠之左腿部, 鄧金龍即車輛失控滑向對向車道並碰撞由黃昭維(其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小貨車,致鄧金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下顎骨 骨折併下唇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卓張碧珠所涉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卓張碧珠明知有此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致鄧金龍受傷,竟未對其施以救助或呼叫救護 車,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逃逸駕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路口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張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鄧金龍、證人黃昭維於警詢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含光碟)。 (四)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五)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又被告對於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36-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鳴宸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鳴宸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這件案件我曾經被羈押、禁見,那次羈押、 禁見對我影響非常大,這幾年來我沒有再從事詐欺事情。我 現在有小孩,另外我姑丈現在人在醫院,姑丈是在我入所的 時候生重病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 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劉鳴宸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羈押3月。後 經本院延長羈押2月等節。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 開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 ,且本案已於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訂於114年4月30日宣 判,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對被 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家庭狀況及資力等 節,爰准許被告提出並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聲-37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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