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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慕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 戒參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陸月代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55分 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 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3年4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11 2年毒偵緝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是其 於113年4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2至24頁、偵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85、9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57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見警卷第3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 警卷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 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 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所陳述有關「安 非他命」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 前述說明,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 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 告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馮重朋為本案毒品來源,惟馮重朋與被 告間購毒情節,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並上線監聽而查獲相關情資, 據以對馮重朋搜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5 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是 並非被告先行供出馮重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自乏因其供述 而使偵查機關偵查並據以查獲之因果關係,當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惟其上開真實發現協 力之舉措,仍可作為其本案犯行有利認定之一般情狀。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仍可資為其有利 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 較低,無法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審酌因素;⒊被告於另案 偵查有前述協力發現真實之舉措,考量對向施用者均惟該等 案情之關鍵證人,具有相當重要性,則被告前開所為,應屬 可評價為對其有利之評價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需扶養甫上大學之成年子女、目 前從事玻璃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96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上述被告成癮性、藥物依賴性於現行 法有罪責抵償以外之可能方式,及以下施以禁戒處分所涉及 之保安處分內容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暨受拘束之強度 (詳下述五),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保安處分:  ㈠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 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 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 宣告之保安處分。又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 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 立法本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 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 形。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 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於『3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 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 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命為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 定,業如前述,固可見前揭刑罰或刑前轉向處遇,尚無法徹 底滌除被告自身及其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使其得以徹底戒 癮。然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仍能坦認犯行,可徵被告已然知悉 其毒癮非是,是以,被告雖無從自力戒除毒癮,仍有藉由國 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 以俾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參酌被告亦同意替代性措施( 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處分。  ㈢另考量現行減害政策(Harm Reduction Policy)乃優先考 量非機構內之處遇方法及轉向措施,綜合評價被告前開犯罪 情狀、一般情狀及其社會家庭、經濟生活之維持及與親屬間 人際網絡之維繫,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就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使其得於接受上述保護管 束之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 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 節制刑罰、機構內之保安處分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短期監禁 所招致之弊害等綜效;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 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本院原先施 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亦得隨時依 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原處 分,以達禁戒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PTDM-113-易-1081-20241231-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6 、9268、1043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詠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智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 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關於「刑法第321條」之記載後,應補 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  ㈣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關於「毀越門扇」之記載,應更正為「踰 越門扇」。  ㈤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中」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  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朱智詠與同案被告 朱有福、馬財生共同前往告訴人王瑞良(下稱告訴人)本案 住處後,由同案被告朱有福率先下車翻越該住處圍牆後,再 打開本案住處之大門接應被告與同案被告馬財生一同進入行 竊,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為憑,已使該 牆垣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 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踰越牆垣」之 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 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等 之財物,甚至侵入告訴人王瑞良之住宅內,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及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所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不便之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有多件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 確定,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能得以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鐵鎚、拔釘器、破壞剪、翹棒、 螺絲起子各1支,雖均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為據被告供 稱上開物品均為同案被告馬財生所有,且應該已遭丟棄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上開物品另經檢察官稱已另案查扣,不於本案聲請沒 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共同竊得之物 各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仟元,均屬被告及共同被告朱有 福、馬財生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2人,又 被告就所竊得之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 犯罪所得各6仟元都是均分(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本院自 應就未扣案被告實際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均未分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又據共同被告朱有福、馬財生於警詢時分別供稱:東西都在 馬財生那邊;東西大家一起拿到車上,但是沒有用到所以丟 掉了等語,且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朱 有福、馬財生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係如何 分配,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無 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朱智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朱智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朱智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智詠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被告朱有福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有福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3 被告馬財生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馬財生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志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6,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瑞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共同侵入住宅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蕭誌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7 告訴人朱珮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本件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   被   告 朱智詠          朱有福          馬財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有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5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朱智詠、馬財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以下犯行: (一)朱有福於113年6月19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朱智詠、馬財生前往由黃志堅經營之淨爽自 助洗車店(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巷口),由朱有福於 車上把風,朱智詠、馬財生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之鐵鎚、拔釘器破壞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存 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搭車逃逸。嗣 黃志堅於同日12時許經由保全告知警報器響起,進一步調閱 監視器影像查看,始悉上情。 (二)朱智詠於113年6月19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朱有福、馬財生前往由王瑞良位於屏東縣 里○鄉○○路00○00號住處,由朱有福率先下車翻越圍牆後侵入 屋內開啟大門,使朱智詠、馬財生得以侵入該宅,復共同竊 取屋內之床包3組、椅子2張、桌子1張、氣炸鍋1個、保鮮盒 1組、電鑽1台(總價值3萬650元),得手後旋即搭車逃逸。嗣 王瑞良於同日22時返家發現物品失竊,進一步調閱監視器影 像查看,始悉上情。 (三)朱智詠於113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朱有福、馬財生前往由蕭誌賢經營之拚出 貨娃娃機店(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由朱有福於車上 把風,朱智詠、馬財生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破壞剪、翹棒、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竊取兌幣 機內存放之現金,得手後再一同前往毗鄰、由朱珮珍經營之 娃娃機店,以同樣之方式破壞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總 計竊得6,000元,旋即搭車逃逸。嗣經蕭誌賢、朱珮珍13時3 0分許經由遠端監視器發現店內遭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堅、蕭誌賢、朱珮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智詠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被告朱有福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有福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3 被告馬財生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馬財生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志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6,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瑞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共同侵入住宅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蕭誌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7 告訴人朱珮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本件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2、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3人 於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中,同時觸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朱有福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竊得之財 物,為本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發還予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鐵鎚1支、拔釘器1支、破壞剪1支、翹棒1支、螺絲起子1 支,固均為本案犯罪工具,且為被告馬財生所有,惟於另案 遭他轄司法警察機關查扣,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2024-12-31

PTDM-113-原易-71-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彥吉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伍彥吉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 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 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 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原審逕為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 ,及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法 院對同類案型案件所量處之刑度為重,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未能達成和解,是因為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駕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3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依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 見警卷第25至27頁),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實屬嚴重,且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歷經多次住院及手術,對於告訴人未來生活 及工作影響至鉅,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當屬非輕   。再者,本院其他判決如何量刑,各有其考量,並不得相提 並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 不當或違法。此外,告訴人是否願意和解,本屬告訴人之選 擇自由,自應予以尊重,故告訴人並無和解之義務,斷不能 僅因被告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選擇不與被告和解,即遽認 被告情有可原或殊值同情。是以,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蕭惠予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交簡上-79-202412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立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 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 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等語應有 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3號   被   告 陳立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交 簡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8日20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光明路與建國路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而為 警攔查,於同日23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V1XB20222號)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 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 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2-27

PTDM-113-交簡-1308-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招趁 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3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3 2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招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招趁明知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孫秋蘭,其並無合 法使用之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民國110年間起,以冰箱及各類 回收電器佔用上開地號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 佔本案土地,經告訴人屢勸返還上開土地,均置不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孫秋蘭於警 詢之指述、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蒐證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蘇招趁對 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辯稱:當初我與兄弟間共有之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後 ,我哥哥蘇招明分到的土地(即本案土地)面積比我分到的 土地面積還多,法院判決命我哥哥要補償我一些錢,但我哥 哥都拒絕補償,但也沒有請我將擺放在本案土地上的東西搬 走,之後我哥哥跟我說要把本案土地賣掉,我有先跟告訴人 、代書講說因為哥哥欠我錢,本案土地先不要買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意圖,且是以公然方 式占有本案土地,不構成竊佔罪;縱使構成竊佔罪,本案已 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於90年4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 字第28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判決)分割為被告胞兄 蘇招明所有;被告有以冰箱及各類電器占用本案土地;告訴 人於112年3月7日向蘇招明購買本案土地,並於同年月24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 後,請求被告搬離上開電器,遭被告拒絕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警卷第1 4頁)、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15頁)、土地 所有權狀(見警卷第16、2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 18、21頁;本院卷第41至43)、前案分割判決(見本院卷第 86至96頁)、本院113年6月21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屏東縣里○地○○○○000○0○00○ ○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院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119至121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110年間起 竊佔本案土地等語,惟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方向蘇招明購 買本案土地,並於同年月24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 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果如 公訴意旨所言,被告係於110年間竊佔本案土地,則被告於 佔用本案土地時起即已成罪,告訴人當時並非本案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自無法因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0年間對告 訴人構成竊佔罪。  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判決命我哥哥要補償我一些錢, 之後我向我哥哥請求補償時,我哥哥都拒絕,但我哥哥也沒 有請我把擺放在地上的東西給搬走,之後我哥哥、嫂嫂有跟 我說要把本案土地賣掉,我有跟告訴人、代書講,我大哥欠 我錢,本案土地先不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告訴 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案土地原為蘇招明所有,因為當時附 近在挖排水溝,蘇招明並未表示讓被告放置物品,被告就自 己擺放物品上去。隨後我在112年3月24日購買本案土地,該 土地所有權已經是我的,但是土地上有擺放被告的物品,我 也請被告搬離,但是協調至今被告都不搬離,還說那是他大 哥的土地並有積欠他錢財,如果要他把物品搬離要金錢補償 他才願意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是關於被告之胞兄蘇招 明有無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擺放物品,被告與告訴人各執 一詞,而本案未據蘇招明作證,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蘇招明不 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擺放物品,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傳聞,遽 認被告於110年間起在本案土地上擺放物品屬竊佔行為。  ㈣再者,縱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已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堪認告訴人於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前,被告已有擺放物品之行為,且告訴人於購買土地時即已 知悉被告之上開行為,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雖事後移轉予告 訴人,但始終在被告佔用之中,此等佔用狀態,並未因土地 所有權之更易而改變,被告並未另行以積極行為排除告訴人 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僅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怠於搬移 其在本案土地上擺放之物品,難認被告主觀上另起竊佔之犯 意。至告訴人倘認被告所為侵害其權利,核屬侵權行為或無 權占有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難論以竊佔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 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竊佔犯行之心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26

PTDM-113-易-184-202412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吉隆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逕予更正)8月12日晚上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雅芳」之人指示,註冊BitoPro虛擬資產 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復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帛橙Y 」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之對價 ,由林吉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帛橙Y」使用,林吉隆遂將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帛 橙Y」使用。嗣「林雅芳」及「帛橙Y」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林吉隆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方式轉匯一 空(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吉隆並因而收受對價24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林吉隆(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偵卷第13至17、255至257頁、本院卷第4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3頁)。  ㈢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警示帳戶資料(見偵卷第35至55頁)。  ㈣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函及檢附用戶資料(見 偵卷第233至241頁)、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Whois查 詢(見偵卷第243至250頁)。  ㈤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又本案被告雖係先 與暱稱「林雅芳」、「帛橙Y」之人約定對價後再收受對價 而提供帳戶,然本款規定之用語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是將「期約對價而犯之」與「收受對價而犯之」認為係 併列之2種行為,而非階段關係或高低度行為,是尚無「期 約對價」之行為為「收受對價」之行為吸收,併予說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 自白之規定。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並因 此收受2400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欲操作虛擬貨幣 獲利而提供帳戶之動機;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嗣後並無匯款予各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及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9、53、55、57頁)附 卷可參;再者,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素行尚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待業 中、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因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而獲有24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 坦承無誤(見偵卷第17、227、257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 得,雖未扣案,然本案暨經警方查獲,該帳戶即無法繼續使 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 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亦具 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轉匯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蕭惠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群刊登房屋出租廣告,經蕭惠予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Amy」佯稱:該屋目前仍有其他租客預約看屋,依其指示操作匯款預付2個月租金,即可優先看屋,如不滿意伊可退款等語,致蕭惠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54分40秒、3萬元 由被告轉帳至案外人詹蕎鎂(所設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惠予112年9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1、65至71頁) ③告訴人蕭惠予提供予詐欺集團對話、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79頁) 2 趙桓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思君」與趙桓逸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店商購物平台」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匯入精品進貨價,可賺取精品買賣價差等語,致趙桓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下午6時14分26秒、3萬元 由被告將左列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復依「帛橙Y」指示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帛橙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桓逸112年9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至83、91至132頁) ③告訴人趙桓逸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43頁) 112年9月15日下午6時17分37秒、1萬5千元 3 謝智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孫雅慧」、「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對謝智義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匯入商品進貨價,伊出貨給買家後,即可賺取商品買賣價差等語,致謝智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2分49秒、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智義112年10月2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偵卷第145至146、151至185頁) ③告訴人謝智義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6至210頁)

2024-12-23

CHDM-113-金簡-355-20241223-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妹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1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梅妹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瑪家鄉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三合路之T字交岔路口擬右轉之際,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轉,適有告 訴人陳寶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合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受 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肢體多 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原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18

PTDM-113-原交易-36-202412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孟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 合格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之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被   告 許孟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孟立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12年12月16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118號,飲 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 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北極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顯示 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19分 許,測得許孟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孟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 V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2-16

PTDM-113-交簡-1098-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以臀部撞開門 閥之方式」,更正為「以手撞開門閥之方式」;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林忠勤於本院移審時、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02頁、第244頁及2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而本款所稱之「毀越」,指 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 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 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 職是,被告以手撞門閥致門鎖破壞而順利入內行竊,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關於累犯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言。上述累犯規定所謂之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 固不待言,如係執行部分有期徒刑後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 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裁判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之執行完畢 ,係以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非屬數罪併罰 之各別宣告罪刑,或經裁判確定之各別應執行刑,而由檢察 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包括各別宣告刑接續執 行,或各別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或各別宣告刑與各別應執行 刑次第或交錯接續執行),其各別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本 係得獨立執行之刑期,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 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 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故依檢察官分別簽發 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於核准開始 假釋時,其中本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 如依其各該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得認為該各別宣告刑 或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此種情形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可認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相符。惟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 假釋之原因,尚不得依上開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固舉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認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 執行完畢,認被告有累犯適用之證據(本院第253頁)。惟 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1年5月29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上開刑期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後以101年度執更 字第488號、103年度執再字第337號、112年執更字第933號 指揮書執行,嗣被告執行至112年12月1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是就上開前案紀錄表形式上以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係 因假釋出監,尚非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被告所犯之上開 罪名中,各罪是否屬於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或是否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尚非無疑。從而,無從自 上開前案紀錄表得悉被告是否曾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故檢察官之累犯主張,舉證尚有未足,難認被告有累犯 之適用。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個人貪念,竟於 凌晨私闖他人店鋪,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前已多 次竊取他人物品,甫假釋出監未滿一年,竟即再犯本件竊盜 案件,顯見其再犯率極高,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歸還 所竊得之物品,犯後及時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有悛悔之意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跟媽媽同住,經 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 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8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附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0時24分許,徒步前往陳建志經營之逐 鹿炭火燒肉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破壞燒肉店炭房之木製門窗企圖侵入未果(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復以臀部撞開門閥之方式踰越門窗進入店 內,徒手竊取陳建志放置於收銀機櫃台之手機8台(已發還) ,得手旋即逃逸。嗣因林忠勤侵入上址觸發門鎖感應器,經 保全人員電聯陳建志,發現店鋪門鎖遭破壞,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侵入上址徒手竊取8支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破壞上址炭房之木製門窗,復以臀部將門撞開之方式侵入竊取8支手機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中興保全管制室回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侵入上址徒手竊取8支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手機8台,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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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國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之情節,暨前有1次酒後駕車 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3號   被   告 陳國憲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0 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 ,於同日21時3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至57分間某時分許,行經屏東佳 冬鄉內館路25號時,因交通違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V3MA40794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 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2-16

PTDM-113-原交簡-21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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