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吳柏翰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81、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打算出監之後結清費用,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二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各從一重
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訛詐他人餐飲及服務,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所為實非可取,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
日,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迄今仍未向錢櫃KT
V給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5,097元),有本
院電話紀錄足佐(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提起上訴,指稱
出監後會結清本案費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新發生有利被
告之證據以及量刑因子,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PHM-113-上易-181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