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遊戲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3號
原 告 楊伯皓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遊戲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初,於被告提供之「錢街On
line」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申請註冊為會員,並分別將帳
號取名為「楊總」、「阿錢老」、「Zeck王」、「企鵝啾啾
」(下稱系爭帳號),原告於遊戲過程中並無違反被告制定
之遊戲規章(下稱系爭遊戲規章),被告卻無故將系爭帳號
封鎖,雖被告嗣後將系爭帳號解除封鎖,然已收回原告系爭
帳號內如附表所示共計1億4,410萬0,647個遊戲幣C幣(下稱
C幣),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遊戲使用權,又縱認原告係利
用系爭遊戲之漏洞獲得不正當之遊戲幣,然依網路連線遊戲
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網路遊戲應記
載事項)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先通知原告改善,而
不得逕自收回C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帳號內對應之C幣數量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遊戲原告註冊系爭帳號下如附表所示C幣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利用系爭遊戲之漏洞進行射龍門遊戲,卻
未通報被告之遊戲管理人員,藉此漏洞於10日內不當獲得1
億5,753萬8,300個C幣,並將其中5,384萬C幣匯出予他人,
被告自得依系爭遊戲管理規章第4條之規定收回原告利用遊
戲漏洞所獲得之不正當C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遊戲申請註冊系爭帳號,被告於113年8月
14日將系爭帳號封鎖,被告嗣後將系爭帳號解除封鎖等情,
業據提出遊戲畫面截圖、手機門號申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5、33至37、87至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3、2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遊戲規章之行為: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遊戲規章約定:「玩家不可利用遊戲中非自然或非刻意
之錯誤 BUG或以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手段進行遊戲(未公
告 BUG之部份將以本公司認定為主)或遊戲漏洞,甚至造成
伺服器負擔加重或當機等,讓自己受惠及牟利他人,導致遊
戲失衡之行為,玩家在發現遊戲的 BUG 後,應即時通知遊
戲管理人員。如玩家利用遊戲程式的 BUG、漏洞或規則不盡
完善之處以及其他任何非正當方式,而取得之不當利益暴增
等等,導致遊戲失衡等損失,與影響其他玩家權益及造成不
屬於原先設計範圍效果,所有關係者經查證屬實後之處理方
式如下:本公司將採取遊戲帳號【暫時凍結】方式,並回收
玩家利用 BUG進行遊戲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非法利益,但若
發生之情形過於重大而有無法正確回收非法利益,或該非法
利益可能連帶產生其他無法回溯之情況,本公司以書面或電
子郵件告知後,將暫停其遊戲使用權直至使用者帳號資料修
正為止,或對該遊戲帳號之所有角色進行重置為全新角色之
處分,並且將回溯至正常資料之前的備檔資料」(見本院卷
第55頁)。觀上開約定意旨,目的應在於避免玩家之行為造
成遊戲失衡,及避免影響其他玩家權益,是只要玩家於系爭
遊戲之玩法,已造成上開失衡、對其他玩家不公平之結果,
即足認定係利用漏洞或規則不盡完善之處所為,而屬違反系
爭遊戲規章之情形。
⒊查被告辯稱:被告風控人員於113年8月14日發現系爭帳號得
分異常偏高,故向被告技術人員反應,並查核系爭遊戲是否
發生異常,嗣被告技術人員回報系爭遊戲鬼牌出現時通賠機
制有異常情形,原告未向被告反應此情形,即利用系爭遊戲
漏洞,於10日內不當獲取鉅額C幣並轉出等語,業據提出系
爭遊戲畫面截圖、遊戲說明截圖、轉出C幣紀錄、系爭帳號
遊戲操作紀錄光碟、系爭帳號輸贏金額統計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5至66、99至229頁、卷附光碟)。觀上開系爭帳
號遊戲操作紀錄光碟列印資料,可見:
⑴「楊總」帳號於113年8月4日18時18分37秒「afterMoney」即
C幣數量為5萬6,041個,同年月12日21時59分42秒則為8萬4,
347個,此期間每次遊戲所獲得分數「score」均介於1,000
至9,750之間,然於113年8月12日23時37分14秒「afterMone
y」即C幣數量增加為2,517萬3,847個,而於113年8月12日23
時37分14秒起至同年月13日0時34分22秒,期間內每次遊戲
所獲得分數「score」介於1萬9,500至7萬8,000之間,又於
同年月13日0時43分36秒至同年月14日9時44分16秒,期間內
每次遊戲所獲得分數「score」介於39萬至487萬5,000之間
,相較於113年8月12日21時59分42秒「楊總」帳戶內C幣數
量及遊戲所獲分數,確實有於2日內劇增之情形,且於上開
劇增之期間內,確有於「紅」、「黑」、「大」、「小」、
「單」、「雙」等6個押注區大量押注之情形,則被告辯稱
「楊總」帳號利用系爭遊戲漏洞取得大量C幣等語,並非無
憑。
⑵「企鵝啾啾」帳號於113年8月13日12時2分15秒起至113年8月
14日9時44分55秒,期間「afterMoney」即C幣數量介於462
萬至3,929萬5,000個,每次遊戲所獲得分數「score」均介
於19萬5,000至156萬之間;「Zeck王」帳號於113年8月13日
12時1分36秒起至113年8月14日9時44分55秒,期間「afterM
oney」即C幣數量介於504萬5,100至3,793萬0,100個,每次
遊戲所獲得分數「score」多介於19萬5,000至195萬之間;
「阿錢老」帳號於113年8月13日11時28分6秒起至113年8月1
4日9時44分55秒,期間「afterMoney」即C幣數量多介於366
萬9,000至3,477萬7,000個,每次遊戲所獲得分數「score」
多介於19萬5,000至195萬之間。相較於上開「楊總」帳戶於
113年8月4日18時18分37秒至同年月12日21時59分42秒內每
次遊戲所獲分數「score」乃介於1,000至9,750之間,「企
鵝啾啾」、「Zeck王」、「阿錢老」帳號於上開期間內每次
遊戲所獲得分數,已相差百倍至千倍之多,且「企鵝啾啾」
、「Zeck王」、「阿錢老」帳號亦均有於「紅」、「黑」、
「大」、「小」、「單」、「雙」等6個押注區大量押注之
情形,則被告辯稱「企鵝啾啾」、「Zeck王」、「阿錢老」
帳號利用系爭遊戲漏洞取得大量C幣等語,亦非無憑。
⒋再觀諸系爭遊戲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獲利單日第1
名之「少在那」、「楠哥哥哥」、「無言開大獎」、「倫倫
倫」、「浪子時代」、「明勝里賭神」、「阿曼尼的爹」等
帳號,單日總獲利介於5萬0,150至70萬1,600個C幣之間,相
較於系爭帳號於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單日總獲利介於
780萬至3,386萬3,000個C幣之間,相差數十至數百倍,此有
系爭遊戲每日前5名統計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益徵原告上開玩法,確屬利用遊戲漏洞或規則不盡完善
之處,而取得暴增之不當利益,且有導致遊戲失衡、影響其
他玩家權益之情形。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遊戲新手,並非明知系爭遊戲存有漏
洞,且系爭遊戲並未限制原告上開玩法等語,並提出系爭遊
戲規則為佐(見本院卷第97頁),惟觀系爭遊戲規章意旨,
應在於避免遊戲失衡而影響其他玩家權益,原告行為既造成
上開所獲得分數與其他玩家差距甚大之情形,自已造成系爭
遊戲失衡,況「楊總」帳號於113年8月12日總獲利為8萬2,2
00個C幣,即足以成為當日積分之第1名,原告據此經驗,於
同年月13、14日遊玩系爭遊戲時,即應可知悉在1日之內獲
得百萬、千萬以上之C幣,經驗上不合理,且已足知悉其透
過鬼牌出現時大量押注「紅」、「黑」、「大」、「小」、
「單」、「雙」等6個押注區之玩法可獲得大量C幣,此應屬
遊戲設計不完善之處,及已逾越原先設計範圍效果,故不論
是否載於系爭遊戲之規則、規則是否事後經修正,上開行為
均屬系爭遊戲規章所禁止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⒍從而,本件原告確有利用系爭遊戲漏洞、規則不盡完善之處
,不當取得C幣,導致系爭遊戲失衡、影響其他玩家權益之
情形,而違反系爭遊戲規章之約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C幣有無理由:
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
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
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
第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
之必要,爰於本條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其裁量,規定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或不應記載之事項,以保護消費者。
⒉原告雖主張:依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1
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先通知原告改善,而不得逕自收回
C幣等語。惟查,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3項第1款固
規定:「遊戲管理規則有牴觸本契約之規定情形者,其規定
無效。」、第15條第2項固規定:「消費者第1次違反遊戲管
理規則,企業經營者應通知消費者於一定期間內改善。經企
業經營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企業經營者得依遊戲管理規
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消費者之遊戲使用權利。如消費者因
同一事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企業經營者得立即依遊
戲管理規則限制消費者進行遊戲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4
4、245頁),衡諸上開條項規範目的固係給予初次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之消費者有定期改正機會,然參諸網路遊戲應記載
事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消費者有以利用外掛程式、
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
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者,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登錄之通訊資料
通知消費者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246頁
),上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既均構成系爭遊
戲規章之內容,於解釋時即應通盤衡量上開條款之意旨。而
綜衡上開條款規範意旨,足認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
2項應通知改善始得限制遊戲權利之規定,於消費者係利用
遊戲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
戲時,應無所適用。蓋上開規定旨在賦與消費者容錯權利,
以保護消費者,然於解釋消費者所得享有之容錯權利時,仍
應考量對其他消費者之公平性,始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第1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事項之立法目的,是構成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
第2款所定「利用遊戲漏洞」情形之消費者,既破壞遊戲之
公平性,如仍要求企業經營者須依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5
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限制其權利,將導致其得保有「利用遊
戲漏洞」所獲取之利益,進而對其他正常使用遊戲之消費者
有失公平,此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7條保護消費者
之規範意旨不符。
⒊是以,原告既係利用系爭遊戲漏洞或規則不盡完善之處,取
得不當之C幣,導致系爭遊戲失衡、影響其他玩家權益,於
此情形,應無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15
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自得依系爭遊戲規章之約定,收
回原告因此取得之C幣。則難認被告收回原告C幣之行為係屬
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共1億4,410萬0,647之C幣,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遊戲原告註冊系爭帳號下如附表所示C幣返還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帳號名稱 C幣數量(個) 楊總 3,818萬8,547 企鵝啾啾 3,697萬5,000 Zeck王 3,629萬0,100 阿錢老 3,264萬7,000
TPDV-113-訴-539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