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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訴字第2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鈺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姚鈺豪」署名共玖枚、 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姚鈺傑於民國107年5月6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北上318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而為 警攔查開單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 稱其胞弟「姚鈺豪(已更名為姚程凱)」之年籍資料,供員 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進而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冒用「姚鈺豪 」之名義,在員警提供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造「姚鈺豪」之署名1次(1式3聯,分別 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 通知聯交由姚鈺傑收執,並由姚鈺傑在移送聯上偽造「姚鈺 豪」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姚 鈺豪」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㈡姚鈺傑於107年7月6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北上321.8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而為警 攔查開單舉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稱 其胞弟「姚鈺豪」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進 而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冒用「姚鈺豪」之名義,在員警提供 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姚鈺豪」之署名1次(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 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通知聯交由姚鈺傑收執 ,並由姚鈺傑在移送聯上偽造「姚鈺豪」署名並複寫至存根 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姚鈺豪」本人已收受該舉 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 之正確性。    ㈢姚鈺傑於108年9月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北上407.5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而為 警攔查開單舉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 稱其胞弟「姚鈺豪」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 進而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冒用「姚鈺豪」之名義,在員警提 供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姚鈺豪」之署名1次(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 存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通知聯交由姚鈺傑收 執,並由姚鈺傑在移送聯上偽造「姚鈺豪」署名並複寫至存 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姚鈺豪」本人已收受該 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 理之正確性。  ㈣姚鈺傑於109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靜止未熄火停於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前,嗣於 同日17時26分許,因後座乘客下車開門時,不慎與後方駛來 之電動車發生碰撞而肇生車禍事故,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詎姚鈺傑為恐遭發現其係無照駕駛,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胞弟「姚鈺豪」之年籍資 料,冒用「姚鈺豪」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接續在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內,偽造「 姚鈺豪」之署名1枚,單純表示受酒精測定人為「姚鈺豪」 本人;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詢問人」欄內,偽造「姚鈺豪」之署 名1枚、按捺指印1枚,單純表示該談話紀錄表之受詢問人為 「姚鈺豪」本人;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 簽收」欄內,偽造「姚鈺豪」之署名1枚,表彰「姚鈺豪」 本人申請並已簽收該登記聯單之意,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 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鈺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1頁、偵卷第35、91-93頁、院卷第1 36、220頁),核與證人姚程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25-26、91-93頁),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偵卷第67-72頁、警卷第51、61、33頁),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按(警卷第43-47頁、偵卷第55-6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花蓮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 ,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 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須在第2聯 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同時複寫至第3 聯存根聯上,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而為本院辦理相類 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姚鈺豪」署名,已複印至存根聯,被 告復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姚鈺豪」已 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偽簽「姚 鈺豪」之署名,足以表示被告以「姚鈺豪」名義申請並已簽 收該登記聯單之意思,是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文件, 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5 所示文件上偽造「姚鈺豪」之署名、按捺指印,僅係單純表 示受酒精測定人、受詢問人為「姚鈺豪」,並無表示收受之 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 質,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亦有因複寫而偽 造「姚鈺豪」之署名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惟 與本案已經起訴部分,因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文書簽 名與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書上簽名並行使之行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姚鈺豪」之署 名、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交 通事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在附表二編號4 、5所示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等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 已起訴,僅屬漏列法條,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院卷第219-22 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罰鍰,竟冒 用其胞弟「姚鈺豪(已更名為姚程凱)」之名義,復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及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姚程凱之權益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稽查、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酌以告訴人姚程凱之意見(院卷第203頁);兼衡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院卷第15-1 9、195-200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院卷第137、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 之間隔、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因皆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 收之諭知,惟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姚鈺 豪」署名共9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均含 移送聯及同時複寫存根聯上之偽造「姚鈺豪」署名各1枚) 、指印1枚,仍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複寫) 2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複寫) 3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複寫) 4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1頁) 「被測人」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5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1頁) 「受詢問人」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指印1枚 6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3頁) 「申請人簽收」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2024-11-29

HLDM-112-簡-118-20241129-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52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1529A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五場次。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E000-A1115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年人,與 AE000-A11152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並知悉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0年及111 年農曆過年期間之某日、時許,先後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之甲女曾祖家之房間內、曾祖家附近之倉庫內,與甲女為 合意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 (二)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下半年間之某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賴○○」( 暱稱詳卷)傳送訊息詢問甲女以視訊方式拍攝自身裸露生 殖器之性影像之意願,甲女同意後,即持其手機,在其位 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視訊方式,將 自身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傳送與甲男觀覽,甲男即以此 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 被告甲男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 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 定義相符,且因被告與甲女為旁系血親5親等之親戚,有己 身一親等資料査詢結果可參(見彌封二卷第45至53頁),是 本判決除不得揭露甲男、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址外,就 甲男之MESSENGER暱稱、曾祖家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 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甲男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4 至45、85至86頁),並有被告與甲女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桃 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子均婦產科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1至23頁,彌封一卷第5至9、31至32、33至 37頁,彌封二卷第3至11、27、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之認定: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2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不同,分別明定罪 責輕重相稱之法定刑,而為層級化規範,以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該法條第1項規定(下稱「直接拍製型」)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下稱「性影像」)罪為 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其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 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 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則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 5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 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 手段,應屬同法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至於 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 、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有與甲女 視訊,當時有看到甲女裸露之生殖器,但是我沒有引誘甲女 ,我單純詢問甲女是否可以視訊生殖器的畫面,而傳「錄影 給我看」等文字訊息給甲女,意思是我要求甲女和我視訊, 甲女也是用文字訊息回應,甲女就傳「好」,直接答應,在 我要求甲女裸露生殖器之畫面後,甲女在答應我之前,並沒 有表露出不願意之情形,在甲女與我視訊之過程中,(甲女 )有拍攝到(甲女)裸露生殖器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至138、183頁),可知被告固坦承有以視訊方式,觀覽甲 女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然否認有以引誘方式使甲女自行製 造該性影像,是此部分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認定。  ⒊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視訊拍給被告看,有拍到我的 下體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又觀諸被告與甲女間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被告:要不要視訊一下啊)等一下吧,我 下去我的房間;(被告:那我去廁所等你)等我一下喔;( 被告:錄影給我看,快點)我在廁所,只是我怕爸媽發現; (被告:沒事,你先打過來,褲子不要全脫)好;(被告: 脫到膝蓋,然後腳抬起來,小穴掰開,快點啦,打過來); 喔喔喔好啦等語,之後2人隨即進行視訊聊天,有2人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26、28至30頁) ,自被告詢問甲女之視訊意願,甲女即以「好」、「等我一 下喔」、「喔喔喔好啦」等語回覆以觀,被告單純詢問甲女 意願,甲女即直接應允,未見被告有何以積極介入、加工手 段等勸誘方式,誘發原無拍攝意願之甲女,致甲女改變心意 而產生拍攝、製造意思之情,此情亦核與被告供陳係甲女知 情後同意拍攝、製造,未見甲女曾有反對意思等上情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所言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所為,當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製造」少年 之性影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迭於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該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該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該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係 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無需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 中間時法;而裁判時法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裁判時法 並非有利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 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即中間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製造少年之性影像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製造少年之 性影像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 院已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無礙於 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共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均係 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均無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 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犯罪事實(一)之性交犯行,固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甲女之法定代 理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新臺幣80萬元調解條件完畢,此 有民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認 被告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及對甲女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 ;且衡以被告案發時僅分別為20歲、21歲,智慮尚淺,前 復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係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是考量上情及甲女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 予刑法第59條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後,認如 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 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是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部分,查其犯罪 情節與經過,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 處,且如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尚無情堪憫恕之 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知悉甲女為未滿 14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竟為逞 私慾,與甲女為合意性交,並以事前徵得甲女同意之方式 ,而使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視訊傳送與被 告供其觀覽,妨害甲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2.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 成立,並已支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非差;3.再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被告年齡、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資料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工作、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 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 行為,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 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 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 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 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基於自身私慾與甲女為合 意性交及製造少年之性影像,固有不該,然本案被告係在 得甲女同意下方為前揭犯行,並未使用暴力或脅迫等手段 造成甲女之身心受創,所為之侵害程度相較為輕,又被告 並無前科,復被告與甲女為遠房親戚,過年過節才有碰面 (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與甲女間於日常生活並無 密集交集或接觸,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 被告再犯可能尚低,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堪認 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法上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工具或 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 者,不在此限,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使用自己所有,且未經扣 案之IPHONE13手機進行視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被告用以接收甲女裸露生殖器視訊畫面之IPHONE13手機 1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甲女用以拍攝 生殖器畫面之手機,因屬甲女所有,則依上開規定之但書 ,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係以視訊方式接收甲女之性 影像,且被告並未測錄或留存視訊過程中所接收之甲女性 影像,此經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該 等性影像既已不存在,亦未扣案,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HLDM-113-侵訴-18-20241127-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憲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 30日13時20分許,駕駛其配偶王利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利蘭,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中山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欲停靠至路旁 之精英汽車美容廠。適有告訴人羅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 ,致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及吸入性肺炎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羅誠上開告訴被告黃東憲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 調解,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事 件調解報告書、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77頁至第8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26

HLDM-113-原交易-36-2024112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茂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記 載,且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復載明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意旨,及整體評價 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罪刑相 當原則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 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均 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符合 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 事實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類型、罪質及所 侵害之法益等情節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 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竊盜、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於此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有多次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 未生警惕而再犯本案,遵法意識薄弱;⒉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0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 義務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 從事粗工、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64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13

HLDM-113-花原交簡-273-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   事 實 一、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3時34分許及5時9分許,在 李彥奇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花蓮二手倉庫店 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筆記型電腦6臺,得手後離去。 二、張文道於112年11月25日0時至翌(26)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拾得陳子涵遺失之iPhone 15 PRO 1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手機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之花蓮現場快速維修手機行中山店,向店長何家安佯稱:欲 出售該手機,該手機是一位被關的朋友的云云,致何家安陷 於錯誤,誤認張文道確有該手機之處分權,遂交付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予張文道以收購該手機,嗣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將上開手機發還予陳子涵,何家安因而受有損害。 三、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重慶店內,徒手竊取今獎大麯酒300ML1瓶、味味一 品紅燒牛肉麵1碗、明治牛奶巧克力2盒、北海道乳酪蛋糕1 盒及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2盒,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放置於 其背包內逕自走出店外而得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奇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證人高弘亞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遭竊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 02402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7至84頁、第31至47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文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子涵、被害人何家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 致相符,並有手機定位截圖畫面、手機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286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59-71、33-37、43-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 琳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 第1130000849號卷【下稱警卷三】第67-78、35-47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李彥奇之花蓮二手倉庫 店內如附表二所示筆記型電腦6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之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 、1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日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 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一、三之竊盜罪,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侵 占、詐取及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 ,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商品,因已查 扣在案,而得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其就尚未查扣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筆記型電腦4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詐取之現金1萬5,000元,被告均未有返還或賠償之舉。且 被告除前揭所述已執行完畢之竊盜、公共危險罪外,尚有 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或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以打零工為生、無人須扶養、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目前有多起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 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 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犯罪事實二前段 被告所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如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7頁、警卷二第51頁、警卷三 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扣案之Lenovo G500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見112 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63頁),經告訴人李彥奇表示無法確 認為其所有(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號卷第62頁),且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筆記型電腦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 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6之筆記型電腦4臺、所詐取如犯 罪事實欄二、後段之現金1萬5,00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累犯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二、前段 張文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欄二、後段 張文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三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依累犯加重其刑。 附表二: 編號 型號 備 註 1 ACER 13吋筆記型電腦1臺 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李彥奇 2 HP TPN-Q173筆記型電腦1臺 3 ACER SF314-54筆記型電腦(2018年製)1臺 未扣案,宣告沒收 4 ASUS 15.6吋(I5-1035G1)筆記型電腦1臺 5 HP I57200(GTC950 12GB WIN10)遊戲筆記型電腦1臺 6 不明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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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   事 實 一、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3時34分許及5時9分許,在 李彥奇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花蓮二手倉庫店 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筆記型電腦6臺,得手後離去。 二、張文道於112年11月25日0時至翌(26)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拾得陳子涵遺失之iPhone 15 PRO 1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手機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之花蓮現場快速維修手機行中山店,向店長何家安佯稱:欲 出售該手機,該手機是一位被關的朋友的云云,致何家安陷 於錯誤,誤認張文道確有該手機之處分權,遂交付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予張文道以收購該手機,嗣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將上開手機發還予陳子涵,何家安因而受有損害。 三、張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重慶店內,徒手竊取今獎大麯酒300ML1瓶、味味一 品紅燒牛肉麵1碗、明治牛奶巧克力2盒、北海道乳酪蛋糕1 盒及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2盒,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放置於 其背包內逕自走出店外而得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奇 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證人高弘亞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遭竊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 02402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7至84頁、第31至47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文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子涵、被害人何家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 致相符,並有手機定位截圖畫面、手機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286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59-71、33-37、43-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 琳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物品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 第1130000849號卷【下稱警卷三】第67-78、35-47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李彥奇之花蓮二手倉庫 店內如附表二所示筆記型電腦6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之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 、1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日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 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一、三之竊盜罪,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侵 占、詐取及竊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 ,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商品,因已查 扣在案,而得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其就尚未查扣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筆記型電腦4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詐取之現金1萬5,000元,被告均未有返還或賠償之舉。且 被告除前揭所述已執行完畢之竊盜、公共危險罪外,尚有 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或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以打零工為生、無人須扶養、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目前有多起案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 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 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犯罪事實二前段 被告所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如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7頁、警卷二第51頁、警卷三 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扣案之Lenovo G500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見112 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63頁),經告訴人李彥奇表示無法確 認為其所有(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號卷第62頁),且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筆記型電腦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 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6之筆記型電腦4臺、所詐取如犯 罪事實欄二、後段之現金1萬5,00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累犯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二、前段 張文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欄二、後段 張文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三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依累犯加重其刑。 附表二: 編號 型號 備 註 1 ACER 13吋筆記型電腦1臺 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李彥奇 2 HP TPN-Q173筆記型電腦1臺 3 ACER SF314-54筆記型電腦(2018年製)1臺 未扣案,宣告沒收 4 ASUS 15.6吋(I5-1035G1)筆記型電腦1臺 5 HP I57200(GTC950 12GB WIN10)遊戲筆記型電腦1臺 6 不明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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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蘇千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江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 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蘇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冠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蘇千、江冠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1分許,江冠穎騎乘腳踏車搭載姚蘇 千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先由江冠穎徒手竊取黃毓均 停放該處之2輛腳踏車,再由江冠穎以其腳踏車載運其中1輛 腳踏車,姚蘇千則以牽引方式牽走另1輛腳踏車,2人得手後 離去,並共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連銘有限公司 」將該2輛腳踏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8元。  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江冠穎與姚蘇千分別騎乘腳踏車 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與美工七街口南側時,2人見新 力達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惠茗放置在該處之鐵櫃1個及鐵 條11支無人看管,2人遂徒手將上開物品搬至江冠穎騎乘之 腳踏車後方連結之拖車上,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江冠穎、姚蘇千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毓均、詹惠茗之指訴及證人黎翠嬌、吳妍瑜、余彥峰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262卷第21至33頁、警210卷第17至25頁 、偵5177卷第109、1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 案現場照片、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警262卷第63至93頁、警210 卷第27至4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行為可 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竊得本案2輛腳踏車後予以變賣 ,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㈤江冠穎前因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其先前執行完畢之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案件,固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而於論罪時以一個公共危險定其罪數 ,惟私人財產法益確同時受有侵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案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犯 行,與本案竊盜犯行,江冠穎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無二致 ,前後犯行實同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犯本案,有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行竊之原因,被告2人行竊過 程之分工地位,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為微薄 ,竊得之鐵櫃1個、鐵條11支均已歸還詹惠茗,姚蘇千已與 黃毓均和解且業已賠償和解金3,000元(簡164卷第501頁) ,黃毓均對於姚蘇千量刑之意見(簡164卷第503頁),江冠 穎迄未獲黃毓均原諒,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江 冠穎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前科,其中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姚蘇千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警210卷第5頁、簡164卷第4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手法差異非大 ,時間間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2輛腳踏車及變得之138元   遭竊之2輛腳踏車,每輛價值約1,000至2,000元,為黃毓均   自年幼即開始騎乘,年代久遠,實際價值已無可考,業據黃   毓均供述明確(警262卷第22頁)。參以黃毓均與姚蘇千之   和解金額為3,000元,黃毓均願拋棄其餘請求權(簡164卷第   501頁),復衡以腳踏車使用後折舊貶值之特性,可見該賠   償數額與黃毓均於警詢時所述受損數額大致相當,應認黃毓   均所受損害已獲全額或近乎全部填補。是就2輛腳踏車及變   得之138元,如再對被告2人予以宣告沒收,實質上即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鐵櫃1個、鐵條11支   遭竊之鐵櫃1個、鐵條1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詹惠茗,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憑(警210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HLDM-113-簡-16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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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蘇千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江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 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蘇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冠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蘇千、江冠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1分許,江冠穎騎乘腳踏車搭載姚蘇 千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先由江冠穎徒手竊取黃毓均 停放該處之2輛腳踏車,再由江冠穎以其腳踏車載運其中1輛 腳踏車,姚蘇千則以牽引方式牽走另1輛腳踏車,2人得手後 離去,並共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連銘有限公司 」將該2輛腳踏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8元。  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江冠穎與姚蘇千分別騎乘腳踏車 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與美工七街口南側時,2人見新 力達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惠茗放置在該處之鐵櫃1個及鐵 條11支無人看管,2人遂徒手將上開物品搬至江冠穎騎乘之 腳踏車後方連結之拖車上,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江冠穎、姚蘇千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毓均、詹惠茗之指訴及證人黎翠嬌、吳妍瑜、余彥峰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262卷第21至33頁、警210卷第17至25頁 、偵5177卷第109、1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 案現場照片、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警262卷第63至93頁、警210 卷第27至4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行為可 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竊得本案2輛腳踏車後予以變賣 ,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㈤江冠穎前因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其先前執行完畢之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案件,固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而於論罪時以一個公共危險定其罪數 ,惟私人財產法益確同時受有侵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案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犯 行,與本案竊盜犯行,江冠穎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無二致 ,前後犯行實同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犯本案,有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行竊之原因,被告2人行竊過 程之分工地位,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為微薄 ,竊得之鐵櫃1個、鐵條11支均已歸還詹惠茗,姚蘇千已與 黃毓均和解且業已賠償和解金3,000元(簡164卷第501頁) ,黃毓均對於姚蘇千量刑之意見(簡164卷第503頁),江冠 穎迄未獲黃毓均原諒,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江 冠穎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前科,其中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姚蘇千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警210卷第5頁、簡164卷第44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手法差異非大 ,時間間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2輛腳踏車及變得之138元   遭竊之2輛腳踏車,每輛價值約1,000至2,000元,為黃毓均   自年幼即開始騎乘,年代久遠,實際價值已無可考,業據黃   毓均供述明確(警262卷第22頁)。參以黃毓均與姚蘇千之   和解金額為3,000元,黃毓均願拋棄其餘請求權(簡164卷第   501頁),復衡以腳踏車使用後折舊貶值之特性,可見該賠   償數額與黃毓均於警詢時所述受損數額大致相當,應認黃毓   均所受損害已獲全額或近乎全部填補。是就2輛腳踏車及變   得之138元,如再對被告2人予以宣告沒收,實質上即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鐵櫃1個、鐵條11支   遭竊之鐵櫃1個、鐵條1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詹惠茗,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憑(警210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HLDM-113-簡-165-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5號、第175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至161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包含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部分均撤銷。 楊宗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冷氣機(含室外機)六台、液晶電視機十二台、監視器四組(包 含主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第1項撤銷量刑(宣告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楊宗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關於量刑之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莊景嵂所有,已 停止營業之○○民宿前時,見未有人在內且窗戶未鎖,竟踰越 該民宿鐵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莊景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 間內之冷氣機6台(含室外機)得逞;兩日後某時許,承前 加重竊盜犯意,以同一方式進入民宿內,接續徒手竊取莊景 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間內之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 (包含主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莊景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宗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26、1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關於量刑部 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景嵂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吉警 偵字第1110030029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民宿遭竊現場照片暨花蓮縣警察 局112年9月11日花警鑑字第1120048272號函所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在○○民宿被竊現場1樓、2樓房間內採取 之菸蒂及檳榔渣鑑定書(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各1份 (前揭警卷第9至15、19至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可信實。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查 被告打開○○民宿窗戶,由窗戶越入該民宿(該時民宿已停業 ,無人居住)內行竊,該窗戶用以分隔民宿建築物內外,具 有防盜防閑之功能,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犯行。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第一次沒有 〈全部〉拿走,要隔兩天?)贓物很大台,我沒有辦法一次搬 走。(問:所以就分兩次搬?)是。(問:你如何到達○○民 宿?)騎機車到。(問:你的意思是機車無法一次載走,所 以分兩次載?)也算啦!…(問:第二次你用什麼載電視機 、監視器?)我也是騎機車,用機車拖。機車後座有拖車, 我第一次沒帶那個拖車,第二次有帶。」等語(本院卷第16 8、169頁),可知被告係因所騎乘的是機車,加上贓物甚多 ,體積又大,無法一次竊取搬運,始分2次進行竊盜,亦即 在2天後,又騎著機車後置拖車前往○○民宿,以同一方式進 入該民宿,搬運第一次未及竊取之電視機及監視器等物。是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兩次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⒊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至8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犯罪事 實均為竊盜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 ,可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⒋依上所析,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原審就此認應成立踰越窗戶竊盜罪2 罪,並予分論並罰,尚難認為允洽,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雖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對告訴人賠償,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 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 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本次犯行所竊得冷氣 機(含室外機)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 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變賣獲得新台幣(下同 )12,000元,然其變賣之金額與該等財物價值相去甚遠,要 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次犯罪所得,仍應宣告 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是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含室外機 )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機),均屬於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林聖翔已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予告訴 人林聖翔,告訴人林聖翔亦表示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 1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9頁),原審於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時,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 審酌,被告就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宣告刑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關於一併撤銷原審就得易科罰金數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 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基礎業已鬆動;又 被告在○○民宿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所為定刑基礎同時鬆動,因各罪宣告刑與所定執 行刑有連動相隨關係,爰將上開兩部分之定執行刑一併撤銷 。又因被告另犯他案竊盜罪,現仍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 上易字第63號),是其定刑基礎日後應有所變動,爰不就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此敘明。 三、其餘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並對其他5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考量被告並非不和 解賠償,而是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和解,不能歸責於 被告,且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多為數千元而已,目前已 有正當工作,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女友亦懷孕,請從輕量 刑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予 以妥適量刑,並無量刑事實誤認,漏未評價或評價錯誤之情 ,量刑亦多落在低度刑區間,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4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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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諺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5號、第175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至161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包含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部分均撤銷。 楊宗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冷氣機(含室外機)六台、液晶電視機十二台、監視器四組(包 含主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第1項撤銷量刑(宣告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楊宗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關於量刑之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莊景嵂所有,已 停止營業之○○民宿前時,見未有人在內且窗戶未鎖,竟踰越 該民宿鐵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莊景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 間內之冷氣機6台(含室外機)得逞;兩日後某時許,承前 加重竊盜犯意,以同一方式進入民宿內,接續徒手竊取莊景 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間內之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 (包含主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莊景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宗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26、1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關於量刑部 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景嵂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吉警 偵字第1110030029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民宿遭竊現場照片暨花蓮縣警察 局112年9月11日花警鑑字第1120048272號函所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在○○民宿被竊現場1樓、2樓房間內採取 之菸蒂及檳榔渣鑑定書(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各1份 (前揭警卷第9至15、19至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可信實。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查 被告打開○○民宿窗戶,由窗戶越入該民宿(該時民宿已停業 ,無人居住)內行竊,該窗戶用以分隔民宿建築物內外,具 有防盜防閑之功能,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犯行。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第一次沒有 〈全部〉拿走,要隔兩天?)贓物很大台,我沒有辦法一次搬 走。(問:所以就分兩次搬?)是。(問:你如何到達○○民 宿?)騎機車到。(問:你的意思是機車無法一次載走,所 以分兩次載?)也算啦!…(問:第二次你用什麼載電視機 、監視器?)我也是騎機車,用機車拖。機車後座有拖車, 我第一次沒帶那個拖車,第二次有帶。」等語(本院卷第16 8、169頁),可知被告係因所騎乘的是機車,加上贓物甚多 ,體積又大,無法一次竊取搬運,始分2次進行竊盜,亦即 在2天後,又騎著機車後置拖車前往○○民宿,以同一方式進 入該民宿,搬運第一次未及竊取之電視機及監視器等物。是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兩次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⒊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至8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犯罪事 實均為竊盜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 ,可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⒋依上所析,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原審就此認應成立踰越窗戶竊盜罪2 罪,並予分論並罰,尚難認為允洽,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雖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對告訴人賠償,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 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 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本次犯行所竊得冷氣 機(含室外機)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 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變賣獲得新台幣(下同 )12,000元,然其變賣之金額與該等財物價值相去甚遠,要 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次犯罪所得,仍應宣告 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是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含室外機 )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機),均屬於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林聖翔已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予告訴 人林聖翔,告訴人林聖翔亦表示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 1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9頁),原審於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時,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 審酌,被告就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宣告刑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關於一併撤銷原審就得易科罰金數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 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基礎業已鬆動;又 被告在○○民宿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所為定刑基礎同時鬆動,因各罪宣告刑與所定執 行刑有連動相隨關係,爰將上開兩部分之定執行刑一併撤銷 。又因被告另犯他案竊盜罪,現仍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 上易字第63號),是其定刑基礎日後應有所變動,爰不就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此敘明。 三、其餘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並對其他5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考量被告並非不和 解賠償,而是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和解,不能歸責於 被告,且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多為數千元而已,目前已 有正當工作,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女友亦懷孕,請從輕量 刑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予 以妥適量刑,並無量刑事實誤認,漏未評價或評價錯誤之情 ,量刑亦多落在低度刑區間,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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