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江飛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江飛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江飛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8萬5,394元(司消債調卷第157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8萬
6,891元(司消債調卷第169頁),及依永豐商業銀行調解債
權表陳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6萬2,73
2元(司消債調卷第17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2萬6,331元(司消債調卷第179頁)、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6萬5,336元
(司消債調卷第179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2萬6,
684元(計算式:385394+286891+862732+226331+465336=22
26684)。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陳報
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存摺影本(司消債調卷第21-24、5
9、61-65頁;本院卷第23-30、37-46、65、73-84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98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平均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加計每月租屋補助8,000元、低收
入戶補助750元,及113年度領有三節慰問金1萬3,547元之月
平均數額1,129元(計算式:13547÷12=112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低收入戶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存摺影本為佐(司消債
調卷第25-56、57、63-65、89、90頁;本院卷第33-46、73-
80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4萬4,879元
(計算式:35000+8000+750+1129=44879)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8,241元(包含
房屋租金2萬1,000元、電信費1,347元、水費401元、電費1,
148元、膳食費9,000元、瓦斯費345元、計程車租金1萬5,00
0元),各項費用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繳費通知單
、電信費繳費收執聯、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為佐(司消債
調卷第95-105頁),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費4萬8,241元,已逾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甚多,況聲請人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
開銷支出以陸續清償還款。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所定,爰以1萬9,1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費用。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共計1萬4,25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郵局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39-149頁;本院卷
第31、47-64、85-94頁)。聲請人負擔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
元作為計算標準,分別扣除大女兒每月低收補助6,825元、
小女兒每月低收補助3,008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名子
女之生母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4,2
56元【計算式:(19172×2-6825-3008)÷2=1425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
費為1萬4,256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3,428元(計算式:19172
+14256=33428)。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1,451元(44879元-33428元=11451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為59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若每月
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2226684÷11451÷12≒16),且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TYDV-113-消債更-34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