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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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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萍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瑞萍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惟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毀諾。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7年7月間向原最大 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 報毀諾等節,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相符(司消債調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29-62頁),另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71 號卷查明上情無訛。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分 180期、年利率3%,月付1萬3,55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陳明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其當時履行還款方 案約10個月後,因結婚懷孕離職,改至聯新醫院任職,收入 銳減,並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 (司消債調卷第31、35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非無 據。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內聲請人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萬4,893元(司消債調卷第123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萬 8,281元(司消債調卷第12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1萬4,649元(司消債調卷第14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3,47 3元(司消債調卷第147頁),及依台北富邦銀行調解債權表 陳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8萬1,61 7元(司消債調卷第177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96 萬2,913元(計算式:144893+148281+814649+173473+68161 7=1962913)。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帳戶交 來明細及存摺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3-16、23-27頁;本院卷 第63-67、79-163、169-17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份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份康健人壽保單、1輛汽車(100年出 廠)、1輛機車(112年出廠)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聯新國際醫院,每月平均薪資 約3萬5,960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帳戶 往來明細及存摺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25-33頁;本院卷 第69-135頁),惟聲請人113年3月至8月之平均每月薪資, 應以各月份薪資明細表上所載應領金額計算之平均數為準, 本院計算聲請人113年3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9,226元 【計算式:(34515+41423+39396+39870+40822+39327)÷6= 39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 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當以4萬6,226元(計 算式:39226+7000=46226)計算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65-6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 園市112年度、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 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 2元,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大女兒、小女 兒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4,000元,總計1萬2,000元,並提 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司消債調卷第35-47頁)。聲 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均未超過桃園市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扣除每月小 女兒已領取之育兒津貼6000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 分攤後之數額即9,586元、6,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 ,(19172-6000)÷2=6586】,自屬合理可採,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1,172元(計算式:19172 +8000+4000=3117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5,094元(46226-31172=15094)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 7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尚約數十年,若每月以上開收支 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1962913÷÷12≒11),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303-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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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江飛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江飛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江飛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8萬5,394元(司消債調卷第157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8萬 6,891元(司消債調卷第169頁),及依永豐商業銀行調解債 權表陳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6萬2,73 2元(司消債調卷第17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2萬6,331元(司消債調卷第179頁)、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6萬5,336元 (司消債調卷第179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2萬6, 684元(計算式:385394+286891+862732+226331+465336=22 26684)。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陳報 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存摺影本(司消債調卷第21-24、5 9、61-65頁;本院卷第23-30、37-46、65、73-84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98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平均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加計每月租屋補助8,000元、低收 入戶補助750元,及113年度領有三節慰問金1萬3,547元之月 平均數額1,129元(計算式:13547÷12=112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低收入戶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存摺影本為佐(司消債 調卷第25-56、57、63-65、89、90頁;本院卷第33-46、73- 80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4萬4,879元 (計算式:35000+8000+750+1129=44879)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8,241元(包含 房屋租金2萬1,000元、電信費1,347元、水費401元、電費1, 148元、膳食費9,000元、瓦斯費345元、計程車租金1萬5,00 0元),各項費用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繳費通知單 、電信費繳費收執聯、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為佐(司消債 調卷第95-105頁),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費4萬8,241元,已逾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甚多,況聲請人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 開銷支出以陸續清償還款。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所定,爰以1萬9,1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費用。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共計1萬4,25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郵局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39-149頁;本院卷 第31、47-64、85-94頁)。聲請人負擔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 元作為計算標準,分別扣除大女兒每月低收補助6,825元、 小女兒每月低收補助3,008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名子 女之生母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4,2 56元【計算式:(19172×2-6825-3008)÷2=1425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 費為1萬4,256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3,428元(計算式:19172 +14256=33428)。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1,451元(44879元-33428元=11451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為59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若每月 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2226684÷11451÷12≒16),且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340-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胡寶仁 被 上訴人 李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3-訴-500-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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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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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隱秀即張惠芬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隱秀即張惠芬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隱秀即張惠芬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84萬7,838元(司消債調卷第83 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7萬 6,301元(司消債調卷第9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42萬4,376(司消債調卷第95頁),總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594萬8,515元(計算式:3847838+676301+1 424376=5948515)。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影本(司 消債調卷第15、16、29頁;本院卷第21、22、47-49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111年出廠)外,並無其他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元盛人力資源有 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5,445元(本院卷第21頁),並 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為 佐(司消債調卷第31-39頁;本院卷第27、29-43頁),惟本 院依聲請人112年所得總額50萬9,643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 應為4萬2,470元(計算式:5096430÷12=4247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酌以聲請人112年至今均任職於元盛人力資源 有限公司,足認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本院認應以聲請 人較為長期之薪資收入平均數,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準,較 為合理,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 所得,應以4萬2,470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2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9, 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負 擔兒子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與其他扶養義務 人即該名子女之生父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度,是聲請人每 月兒子扶養費以9,000元計算,堪予採信,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172元(計算式   :19172+9000=2817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4,298元(42470元-28172元=14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為64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若每月 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數十年之時間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5948515÷14298÷12≒35),且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298-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張福龍 法定代理人 鄭秀雲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上訴人 曹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12 7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1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 狀,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2-訴-2171-2024123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蕭嘉政 代 理 人 蔡靜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原條文」、「修正後條文」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本裁定更正後附表「原條文」、「修正後條文」 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附件關於「原條文」、「修正後條文」 之記載錯置,此部分為顯然之錯誤,自應依法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更正後附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21條 本會定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本會總經理應依據法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應造具年度業務計劃書、年度預算書、職員名冊(連同員工待遇表)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連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送由監察人監察,連同監察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年度業務計劃書、年度預算書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應造具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年度決算書、基金收支報告書(基金有所異動時始造報)、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連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送由監察人監察,連同監察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21條 本會定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本會總經理應依據法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應造具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連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每年年度終結後五個月內,應造具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連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並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2024-12-30

TYDV-113-法-30-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慶源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慶源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慶源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1萬4,039元(司消債調卷第73頁)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消債調卷第65頁)則未陳 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長鴻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萬9,850,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為297萬3,889元(計算式:0000000+59850=0000000)。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郵局存 摺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5-17、29頁;本院卷第19-21、49-5 1、65-7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112年出廠) 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職業為 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本院卷第19頁),並 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 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司消債調卷第31-3 8頁;本院卷第23-25頁),惟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 致其目前每月收入未達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 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當工作賺取薪酬以償還債務,故本院 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 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 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濫用,是本院暫以2萬7,470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用以 判斷聲請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290元(包含 三餐費用10,000元、租金7,500元、水電瓦斯費1,990元、手 機費800、雜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僅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水電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 43-49頁;本院卷第77-93頁),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供本院審 酌其必要性。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2萬3,290元,已逾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甚多,而聲請人積欠債務, 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 既未提出必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 本院仍以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 298元(27470元-19172元=8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現年為6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數年,若每月以 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數十年之時間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0000000÷8298÷12≒30),且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33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劉林百合 訴訟代理人 劉光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劉力菘 訴訟代理人 鄭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抗辯以:原告本人年事已高,已有失智症狀,自無 訴訟能力云云。經查,自原告之病歷資料觀之(本院卷第27 1-289頁),原告固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在 該院神經內科、傳統醫學科、心臟內科就診,惟遍查上開病 歷資料,並未診斷有失智症及不能表述或無意識不清之記載 ,另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 詢問後陳稱:「(原告是否知悉今日到何處?)桃園地方法 院。(為何要來?)我有提起訴訟,要被告返還我所有權狀 。(今日到庭之訴訟代理人呂律師是否是原告親自委任?) 是,我們都是水上鄉的人。(本院卷第305頁書函是否為原 告親筆所寫?)是我自己寫的。(本院卷第125-133頁系爭 協議書是否為原告所親簽?有無在原告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之 前,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意?)是我簽的,我 現在人好好的,很健康,並無在我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之前, 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意」等語,原告回答問題 時語意清楚,針對本院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回答、條理明 晰,究其言談間核無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參以 原告尚能手寫書函痛斥被告不孝,直指被告應將其持有如附 表之不動產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返還原告等情,有原告親 筆書寫之書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是綜合本件卷 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無訴訟能力或無提起本件訴訟 之真意,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尚無被告所指之不合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母子,原告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 所有系爭權狀,卻遭被告強行取走,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權狀,被告仍拒絕返還,並執意要求原告應先行過戶 不動產。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權狀後,竟遭被告提 出異議而未能申請補發,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權狀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兩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瑞發、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弟 劉光洺於民國110年11月6日簽訂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應於繼承事由發生後過戶附表 不動產予被告,惟原告拒絕過戶,是被告保管系爭權狀有其 必要性,否則恐劉光洺利用原告之名義取回權狀,違反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損及被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 月16日以水登駁字第25號駁回原告申請。  ㈢被告現持有系爭權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 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故 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 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 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權狀所表彰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權 狀自應為原告所持有,又系爭權狀既遭被告取走保管,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協議書有保管系爭權狀之占有權源等語, 惟查: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固為「劉瑞發(下稱甲方)、劉林百合 (下稱乙方)茲就雙方名下財產,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 發展,本父母慈愛,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 囑及家屬共同協議,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 ,壯大家業。……⒉甲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劉光 洺(下稱丙方)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 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⒊乙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次子劉力菘(下稱丁方)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 承互為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⒋各方同意依分配協議繼 承,零分配繼承之方不得立書人共同之意思表示。……㈢甲、 乙任一方醫療、住院、照護、陪同由丙、丁輪替以盡孝道, 並得以聘用人員代替照護之。……十、各方於精神狀況健全及 自由意旨下,秉誠信原則,同意遵循本繼承分配協議約定暨 履行扶養照護義務。」,綜觀上開繼承分配協議方式,乃約 定原告、劉瑞發在世時之生活照護,及逝世後遺產如何分配 與劉光洺、被告。是以,系爭協議書就遺產分配之約定性質 ,應認屬原告、劉瑞發死亡時之繼承人,就其等預期原告、 劉瑞發死亡時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所預作之 分配協議,上開約定之效力,應分別自原告、劉瑞發死亡時 ,始因始期屆至而生效,甚為明確。  ⒊準此,系爭協議書有關被告得繼承原告之遺產約定之效力, 既自原告死亡時始為生效,則原告現仍健在,該約定並未生 效,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況且,上 開約定之性質,乃原告死亡時之繼承人即被告,就被告預期 原告死亡時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所預作之分 配協議,被告至多享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原告 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對繼承財 產固有期待權,然並非對於繼承財產為支配之地位,因此繼 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未有任何權利, 自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既僅取得附表所示土 地之繼承期待權,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並無財產上之權利, 亦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權狀 ,卻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持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利 ,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維仁以確定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之真意 乙事,然於被告並未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保管系爭權狀之權 利,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權狀字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嘉地水字第2056號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10分之9 2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空白年上地登字第12449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1年嘉地水字第10536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024-12-27

TYDV-113-訴-703-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沈榮祿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許佑哲 游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57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 求被告許佑哲、游韶安(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5,000元,及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許佑哲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捨棄到庭辯論(本院卷第45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游韶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傑森」、「2486冬瓜茶」等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9時許,假冒 「花蓮分局吳安國隊長」、「桃園地方檢察署史書記官」等 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涉非法吸金洗錢 案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須交出所有帳戶金融卡、 信用卡供司法鑑定,否則會被收押禁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史書記官」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下午某時許, 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 放置在住處信箱內,另以不詳之方式提供密碼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將本案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傑森」指示,取得本案 金融卡及密碼後,接續持以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使自動櫃員 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款項,而以此不 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原告前揭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 同)3,135,000元之存款(提款時間、地點、金額、金融帳 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因此遭騙取3, 135,000元,迄未能取回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35,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其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警詢筆錄、帳戶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8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又 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被告 許佑哲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游韶安1年4月,此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0頁)。綜衡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足可採信。  ㈢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 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 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 款之目的。被害人受詐騙後,該詐騙集團刻意指示各車手分 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 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 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 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基上,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之手段,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提供本案金融卡後,遭被告提領本案金融卡帳戶內 之485,000元款項,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 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 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即渠等所提領之485,000元款項部分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485,000萬元,洵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除向被告請求485,000元外,尚對被告請求賠償其餘 遭詐欺之26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然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之265萬元款項,並非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個人帳戶,亦非遭被告提領,原告就被告對26 5萬部分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 ,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 損害尚與被告無涉,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265萬元部分, 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游韶安之翌日即11 3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 5,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 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許佑哲 112年8月21日 中午某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5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1萬5,000元 7 游韶安 112年8月19日 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文藝店 1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2時43分許 同上 1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桃心門市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4分許 同上 2萬元 12 許佑哲 112年8月21日 13時30分許 同上 2萬元

2024-12-27

TYDV-113-重訴-434-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李永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6號公示催 告,並於113年5月21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 示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證券,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 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37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2949-7 1 150

2024-12-27

TYDV-113-除-33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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