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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薇如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被 告 想談心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予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各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法定代理人原 為鄭銘謙,嗣變更為王俊力,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伊於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網站看到機構名 稱「中崙心理諮商中心」徵才「觀護追踨輔導員」,工作地 點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OO部第O辦公室,或配合專 案機關需要之特定地點)之徵才廣告(下稱系爭徵才廣告) ,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投遞履歷至被告想談心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想談心理公司)之中崙心理諮商中心 應徵該職務,於同年月21日收受手機簡訊通知於同年月24日 在被告臺北地檢署面試,簡訊內容提及「〈面試通知〉*時間 :112年8月24日下午3點至本署第三辦公室面試*地點:台北 市○○區○○街00號台北地檢署*聯絡人:黃怡瑞觀護人」,可 見面試通知係由被告臺北地檢署辦理,並由具公務員身分之 訴外人黃怡瑞觀護人擔任聯絡人,再由被告想談心理公司轉 寄。又伊面試時,面試委員分別為被告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 主任即訴外人劉寬宏、組長即訴外人陳淑真及臨床心理師即 訴外人龔書槿三人,被告想談心理公司並未派員參與面試。 後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營運管理部之訴外人廖士甄於112年8月 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台北地檢署今天回覆,恭喜你錄取 囉」,並告知同年9月1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之相關資訊,可 見被告臺北地檢署有權決定錄取伊,且被告想談心理公司亦 未直接處理伊報到入職手續,而係通知伊逕向被告臺北地檢 署辦理報到入職手續。伊至被告臺北地檢署完成報到後,被 告想談心理公司始於112年9月4日與伊簽署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伊職稱為「觀護追踨輔導員」,配有職章 及配發有代表法務部之公務信箱,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4萬6,000元。惟伊到職後,被告臺北地檢署即一再明示 、暗示希望伊配合調動至法務部,龔書槿並向伊表示被告臺 北地檢署有指定人選及因伊拒絕配合調動指示,而要求被告 想談心理公司換人等語,伊不得已同意配合調派至法務部, 法務部即實際指揮監督要求伊履行相關工作。惟因伊調動至 法務部後之工作內容與原先應徵職務有落差,伊遂於112年1 0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劉寬宏主任請求調回被告臺北地檢署 從事個案工作,並同時向被告想談心理公司聯絡人廖士甄詢 問,最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於同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已接獲被告臺北地檢署通知將伊調回被告臺北地檢署之原職 務,可見人事管理監督由被告臺北地檢署處理。伊因認本件 勞務派遣係屬伊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簽約前即先由被告臺北 地檢署面試決定錄取指定僱用,後續調動與指揮監督亦由被 告臺北地檢署決定,而於112年11月3日向被告臺北地檢署寄 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直接僱用,被告臺北地檢署嗣於 同年月13日函覆拒絕協商與直接僱用。然被告臺北地檢署於 112年12月14日至22日間對外徵才臨時人員即「觀護追踨輔 導員」,其工作內容與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被 告臺北地檢署確有直接僱用伊之可能,卻無端拒絕與伊協商 直接僱用,依勞基法第17條之1第3項規定,伊與被告臺北地 檢署間視為已成立勞動契約而有僱傭關係存在。嗣被告想談 心理公司於同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系爭勞動契約於 同年月31日到期,請伊填寫離職申請書回傳,伊拒絕後,被 告想談心理公司再於同年月29日要求伊填寫資遣同意書,伊 拒絕後,仍收到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提供填報離職日期為113 年1月8日,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離職證明書。 雖被告臺北地檢署未曾通知伊終止與伊之僱傭關係,但已函 覆拒絕直接僱用,即拒絕受領勞務,爰先位請求確認伊與被 告臺北地檢署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給付 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聲明:⒈確認原告與 被告臺北地檢署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臺北地檢署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 4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臺北地檢署應自113年1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㈡備位部分:倘認伊與被告臺北地檢署間無僱傭關係,因被告 想談心理公司與伊簽署之系爭勞動契約為人力派遣契約,依 勞基法第9條第1項及勞動派遣指導原則第2條第3項第2款規 定,雙方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簽署 定期契約即屬無效,雙方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又被告想 談心理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 被告想談心理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且其所實際經 營控制之中崙心理諮商中心仍持續投標政府機關案件,有用 人需求,仍有安置伊之可能,惟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未盡任何 安置義務即直接資遣伊,自不合法,爰備位請求確認伊與被 告想談心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 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伊勞退專戶等語,聲明:⒈確 認原告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想談心 理公司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原告4萬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想談心理公司 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 至原告勞退專戶。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地檢署抗辯:原告係經被告想談心理公司通知至伊 辦公室面試,嗣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無 論從締約當事人、契約類型、薪資給付方式、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契約終止之決定主體觀之,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原告 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間。至原告任職期間雖受伊之指揮監督 ,然此乃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在勞務提供上之指揮監督, 不影響原告締結勞動契約對象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之認定。 且由原告係先向被告想談心理公司寄送履歷應徵,經廖士甄 轉知原告至伊面試,其後廖士甄再通知原告已獲伊同意提供 勞務,廖士甄並通知原告須提供社工師證照及簽署勞動契約 ,及廖士甄曾向原告表示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篩選求職人員等 事實,足見伊並無自行發出徵人啟事。又伊若完全不介入原 告之資格審查,日後不免產生頻繁向原告之雇主即被告想談 心理公司要求換人之問題,是伊為徵得符合專案之人員,進 行面試而為資格審查,應非法所不許。況原告與被告想談心 理公司如何約定勞動條件,伊並無介入,更無自行招募及決 定派遣人選即原告後,再要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僱用之情形 ,故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亦無人員轉掛 情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抗辯:伊為人才派遣機構,聘僱原告本即 因被告臺北地檢署有臨時人力需求而開出以年為單位之承攬 方案,本即非正職,而係專案性,於面試時已對原告詳實說 明如契約到期後,倘被告臺北地檢署改為自行招聘,伊即會 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於原告之聘僱與資遣,伊均依法辦理 ,因被告臺北地檢署就觀護追踨輔導員之職缺自113年起改 為自行招募,伊亦無其他職缺,故於113年初資遣原告,並 已給付資遣費,勞工若非有法定事由,應尊重資方資遣之權 利。伊因被告臺北地檢署及訴外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聘僱 共6位人員,其餘5人都自請離職直接應徵前開兩機關之職缺 ,伊僅剩唯一一個員工即訴外人基隆監獄心理師,該方案明 年也要結束,故原告稱伊尚有其他職缺,顯有誤會。另伊經 營狀況不佳,已處於半停擺狀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伊得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  ㈠被告臺北地檢署前辦理112年度觀護追踨輔導員委外勞務採購 案之政府採購案,由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得 標。  ㈡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網站前刊登徵才單位訊息,內容 包含「機構名稱:中崙心理諮商中心」、「提供職位:觀護 追踨輔導員」等。  ㈢原告於112年9月1日至被告臺北地檢署報到,於同年月4日與 被告想談心理公司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並於該日開始工作。  ㈣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臺北地檢署,主張 被告臺北地檢署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 2項規定,向被告臺北地檢署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表示。被 告臺北地檢署於112年11月13日函覆原告「關於台端請求本 署依勞動基準法第17-1條等規定與台端協商訂立勞動契約一 事,所請無據,請查照」。  ㈤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於113年1月8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內 容包含「到職日:112年9月4日」、「離職日:113 年1月7 日」、「離職當月工資:1月實際薪資10,478元」、「資遣 費:7,296元」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 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即判 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其間具有勞務提供關係、工資支 付關係及從屬關係而定。然因國際競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 素,勞動市場結構也隨之快速調整,為因應微利時代的環境 ,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大量專門職業 人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於108年5月15日增訂勞基 法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 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 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款「派遣勞工:指受派 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第10款「要 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 之契約」之前,勞委會即於86年10月30日(86)台勞動一字 第047494號函示自87年4月1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基法適 用範圍,而無法否認人力派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惟按「任 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勞基法第 6條定有明文。即基於直接僱用原則下,例外允許由派遣事 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合意組成僱 用與使用分離之勞動派遣關係,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所 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要派契約關係,仍需維持在派遣 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獨立之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即要 派單位不得自行發出徵人啟事,經面試或甄試特定勞工後, 再由派遣事業單位與特定派遣勞工成立勞動契約,要派單位 亦不得介入勞務提供以外諸如工資等勞動條件之實質決定, 否則將造成雇主因使用特定勞工之需求,卻不直接僱用,而 變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以規避勞動法上所課予雇主諸如解 僱保護等義務。108年6月19日增訂之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 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 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亦明示於例外允許勞動派遣法制下,仍應遵循上開基本原 則。是要派單位若有面試該派遣勞工、事先特定派遣勞工行 為,已與直接僱用無異,其據此與派遣事業單位所定要派契 約,及要派單位據此與該特定派遣勞工簽約,均屬規避直接 僱用之脫法行為。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臺北地檢署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應為可採: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網站看到機 構名稱「中崙心理諮商中心」徵才「觀護追踨輔導員」,工 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OO部第O辦公室,或配 合專案機關需要之特定地點)之系爭徵才廣告,而於112年8 月17日以電子郵件投遞履歷至被告想談心理公司之中崙心理 諮商中心應徵該職務,於同年月21日收受手機簡訊通知於同 年月24日在被告臺北地檢署面試,簡訊內容為「〈面試通知〉 *時間:112年8月24日下午3點至本署第三辦公室面試*地點 :台北市○○區○○街00號台北地檢署*聯絡人:黃怡瑞觀護人 」;原告面試時,面試委員分別為被告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 主任劉寬宏、組長陳淑真及臨床心理師龔書槿三人,被告想 談心理公司並未派員參與面試;原告原任職單位之同事,以 LINE告知原告,被告臺北地檢署劉寬宏主任曾致電至原告原 任職單位詢問瞭解原告過往工作狀況及辭職原因;後被告想 談心理公司之員工廖士甄於112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台北地檢署今天回覆,恭喜你錄取囉」,並告知同年9 月1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之相關資訊;原告至被告臺北地檢 署完成報到後,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於112年9月4日與原告簽 署系爭勞動契約,職稱為「觀護追踨輔導員」,配有職章及 配發有代表法務部之公務信箱,約定每月薪資4萬6,000元等 節,有前開簡訊、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系爭勞動契約 、系爭徵才廣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1-39、201頁),被告亦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綜據前開各節,原告主張其係由被 告臺北地檢署面試,並由被告臺北地檢署實質審查決定錄取 ,應堪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其到職後,被告臺北地檢署即希望原告配合調動 至法務部,龔書槿並向原告表示「你也可以不同意今年調部 。但我們也一直有請派遣公司換人的權益」;原告調動至法 務部後,因認工作內容與原應徵職務有落差,於112年10月2 0日以電子郵件向劉寬宏請求調回被告臺北地檢署從事個案 工作,並同時向廖士甄詢問,最終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於同年 11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已接獲被告臺北地檢署通知將原告 調回被告臺北地檢署之原職務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電子 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59-69、203頁),亦堪認定。是 原告主張其實際上受被告臺北地檢署指揮監督管理,雙方屬 於實質勞務派遣契約關係,亦堪採信。   ⒊承前所述,本件有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之適用,要派單位不 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 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為勞動派遣法制下 應遵守之基本原則。而被告臺北地檢署既有於派遣事業單位 即被告想談心理公司與派遣勞工即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前 ,有面試該派遣勞工即原告,並實質審查決定錄取之指定特 定派遣勞工之行為,自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  ⒋雖系爭徵才廣告乃被告想談心理公司刊登,原告係自行投遞 履歷至被告想談心理公司應徵,但被告臺北地檢署以事先面 試並實質審查決定特定勞工之方式,變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 ,規避勞動法上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已違反勞動法上之直接 僱用基本原則。被告臺北地檢署猶以其並無自行發出徵人啟 事、其為徵得符合專案之人員進行面試係為資格審查,以免 產生日後頻繁向被告想談心理公司要求換人之問題、其未介 入原告與被告想談心理公司就勞動條件之約定云云,抗辯未 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不可採。  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臺北地檢署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給付薪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 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 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 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 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10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 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 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 約內容,勞基法第17條第2、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臺北地檢署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 業已按該法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 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地檢署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 被告臺北地檢署函覆原告「所請無據」(詳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所載),堪認協商不成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 與被告臺北地檢署成立勞動契約,並以原告於被告臺北地檢 署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 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⒋查原告前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被告臺北地檢署,向被告臺北 地檢署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堪認原告已經表明 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而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被告臺 北地檢署,惟被告臺北地檢署函覆原告「所請無據」,核該 當明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臺北 地檢署已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工資,並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依法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復被告臺北地檢署對原告請求給付、提繳之金 額及期間計算未予爭執,則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請求,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 位聲明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金錢給 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臺北地檢署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7

TPDV-113-勞訴-99-20250227-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韻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韻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陳韻芬預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韻芬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 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 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 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 定,得為抗告。」、「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 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雖兩造間於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就此契約涉訟時以士 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相對人係法人,此契約係依相對人預 定用於勞動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而簽立,而抗告人之勞務提供 地係在高雄縣旗山鎮,住所地在高雄縣美濃鎮,如至合意約 定之士林地院(即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實施訴訟,勢必耗 支相當之時間、費用,以抗告人為單一勞工,相對人為營利 法人,資力與人員數相差懸殊,約由抗告人承擔此時間、費 用之不利益,確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請求本 件不受原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 審法院管轄,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 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雖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於民 國108年4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原證一)第11條定有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惟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及 上開實務見解觀之,原證一之合作協議書為被告大學光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預定用於勞動契約提供給其人頭與勞工簽立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之住所地及勞務給付地亦均位於嘉 義,如至合意約定之法院訴訟,由原告全然承擔此時間、費 用之不利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爰向鈞院提起訴訟 。 三、復按「惟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 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 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 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 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 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 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 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民事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 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參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薪資給 付、休假規則及工作規則做清楚之約定,亦即原告須遵守被 告所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顯然原告與 被告陳韻芬間具有從屬性,且被告陳韻芬亦自承其有權管控 、支配診所帳戶(原證二),顯然被告陳韻芬基於原證一之契 約確實為原告契約上之雇主。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大學光公司)為規避醫療法第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 0條之規定,以被告陳韻芬為人頭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之合約 書,惟於原告涉入詐領健保費刑事案件中,亦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原告之實質雇主,並遭起訴(原證三)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為僱傭關係 。 五、被告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亦已於111年5月3 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本件僱傭契約,是原證一之合約現已 終止,說明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二)查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行於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到2 公里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 (下稱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種違反誠信原則之惡性競爭行 為,將造成以眼科手術抽成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 影響,且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依上開勞基 法第14條規定,原即得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契約,查原告已於 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 合約(原證四),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 止。 (三)退步言之,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 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 :「本協議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 書面通知並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 ,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 ,依上開約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已 終止。 六、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 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 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再觀原證一契約第四 條約定「本合約期間共5年,其中前2年内,乙方每月之合作 所得總額,不低於每月看診總節數乘上新臺幣20000元整。 乙方之合作所得依照下列約定於結算月次月五日前給付予乙 方,……(後略)」,是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本即負 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 資予原告,僅傳送發薪明細及看診明細表予原告,原告爰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 元(原證五)。 七、又原告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從原證三 檢察官之認定及原證一契約第4條、第6條可看出原告僅係掛 名之負責人,診所行政、財務均由被告或大學光公司把持, 是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自明,惟嘉義大 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印花稅新臺幣(下同)48,526元(原 證六)及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原證七)均係由原告墊 付,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八、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 給付義務。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乙、被告答辯意旨: 壹、被告陳韻芬答辯意旨略以: 一、程序事項:   依本件原告賴麗如引以為據之「原證一:合作協議書」(參 聲證1),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應受其拘束,卻違反約定逕向鈞院起訴,於法不合,敬 請鈞院裁定將本案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參被告1ll年 11月1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先予敘明。 二、答辯要旨: (一)兩造間並非屬僱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適用勞動事件法, 除詳如被告1ll年11月1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並摘要 補充如后: 1、由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上清楚載明原告賴麗如之所 得係基於雙方合作之所得,而非薪資所得。 2、依勞動事件法第3條規定及勞動部之函釋,原告賴麗如為醫療 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且為事業單位之雇主,而屬勞動部明文排 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 。蓋醫師自主性高、工作態樣多元等緣由,明文排除醫師適 用勞動基準法。況本案原告賴麗如身為醫師及診所負責醫師 ,其對醫療業務執行及診所經營皆有完整裁量權限,而無勞 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3、又由原告相關申報之下列資料,顯示並無原告所稱具勞工身 分之事實,原告係僱主而非受僱,原告自無可能受僱任何他 人之「勞工」而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顯見原告賴麗如非屬 勞動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所指勞工,而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之 規定。  ⑴原告申報其個人所得稅為執行業務所得(參聲證2),且係發給 其它員工薪資之僱主,扣繳義務人為原告賴麗如(即大學眼 科診所負責人)(參聲證3),顯無原告所稱其具勞工身份之事 實。  ⑵再由原告曾提出僅得由僱主填載之歇業申請書(參聲證4),顯 示原告本身即為僱主之身分。  ⑶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投保單位名稱係大學眼科診所,原告 之身分是「雇主」,職保金額為診所雇主身分之最高上限。 4、原告賴麗如對被告陳韻芬並無從屬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陳韻芬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不應將雙方所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定性為民法僱傭契約;且依原告自己111年7 月4日111年度第0701號發函内容主張依委任契約終止合作協 議(參聲證5),亦自承雙方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 適用勞動事件法。 5、原告賴麗如為執業多年之眼科醫師,收入頗豐,年收入高達2 千萬,核其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收入水平,並非所謂經濟 上弱勢之一方,且兩造係於地位實質平等之情形下簽訂合作 契約,而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6、依合作契約兩造間為合作關係,診所醫療業務執行、行政、 人事管理均由原告負責,而被告負責資金籌措,依據契約自 由原則,二人分別負責管理不同事項,兩人間關係不因工作 分配項目而認屬其中一人為雇主。再者,依照嘉義地檢署起 訴書亦認為原告為診所負責人,可認為原告確實實際上有管 理診所之地位。另由原告可隨意凍結帳戶使用(被證1),可 證明被告根本非為雇主。 7、且原告係以其名義與健保署簽約應負獨立責任之人,被告並 非受健保署追扣處分對象,可知原告稱其係被告受僱人,自 屬無稽。又原告違約不執行負責醫師職務,更屬違法,亦經 健保署以其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第17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因故不能執 行業務逾三十日時,除已依其他法令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 備查者外,應自逾三十日之日起十日内,報請保險人備查」 規定,而依同辦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予以違約記點一點(註 :被告陳韻芬答辯狀誤載為予以違約「記得一次」)之處分 (被證2)。又其同樣情形亦顯有違反醫療法第19條「負責醫 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 。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 執照機關備查」,以及醫師法第10條「醫師歇業或停業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等規定,亦遭健保局予以到場為停業之認定(被證3),則豈 有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已在其登記執業應為負責醫師之醫療機 構停止執行業務之狀態,仍准許其至外,達多處支援看診之 理由,計其目前在外,以支援名義看診之次數一周多達10節 門診(被證4),更不可能是原告所稱其係勞工之情。 8、且被告另案依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約定,於111年6月16 日提起確認兩造於108年4月簽訂之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目前繫屬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原告雖以兩造間係僱傭關 係並稱適用勞動事件法聲請移轉管轄,經臺北地方法院不予 採納,亦訂期於111年12月29日開庭(被證5),益見,原告於 本件主張僱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適用勞動事件法,並不足採 。且另案假處分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抗字第 802號)亦係認為屬合作協議之爭議,並為原告代理人於該案 所自承,原告於鈞院翻異主張係勞雇關係,於法不合,當無 足採。 (二)由上可證,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是明確,則原告以 被告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其已於111年5月3日發 文通知被告欲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云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   同前所述,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應甚明確,則原告以被告 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 未給付原告薪資,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 止本件契約並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 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 日即告終止等語,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自無所據,顯無理 由自明。 (三)且同前所述,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以民法第486條 僱傭關係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3,213 ,440元,亦屬無理由:   原告陳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更屬無稽,試問掛名負責 人豈會每年所得高達二千萬,原告之說法毫無可信,即使原 告援引之起訴書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其所稱掛名負責人,否則 何以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再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可 採。 (四)實則,依約原告應支付健保扣款差額予被告,原告反而請求 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   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 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 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 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經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 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 0元(被證6),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 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且依前揭第(四)款約定被 告得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需給付被 告207萬6946元,足見,原告至今未依約支付差額予被告, 反而請求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又退萬步言,不 論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3,213,440元之性質為何,依合作協 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原告既應負擔百分之30之健保扣 款529萬0386元,被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應予 駁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係以 買賣、租賃光學等醫療儀器,並提供合作醫院、診所經營管 理技術服務、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以降低醫師開業門 檻、執業成本及經營難度為主要業務之專業公司,而原告是 在108年間欲於嘉義市開設經營眼科診所,冀求被告大學光 公司提供上開光學醫療儀器租賃、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 等服務,雙方遂於108年4月11日合意簽訂「合作契約書」( 被證1),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公司協助原告設立「大學眼科診 所」(設:嘉義市○○路000號1-3樓),並提供相關儀器租賃、 藥品耗材、商標授權等服務,而徵諸該「合作契約書」第一 部分共同條款第十條明確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任一 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用人 、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 (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務、 負擔或其他未經曱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等語,益證原告主 張被告大學光公司為其雇主、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斷與 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給 付工資、返還印花稅費乙節,於法無據。 二、承上,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也就是因為 雙方間有此等合作關係,原告方簽署卷附之「代刻印章授權 書」予被告大學光公司,此與原告和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 協議書」(詳原證1)是否終止無關(由原證4關於原告所主張 要終止「合作協議書」,之受文對象為被告陳韻芬,而非被 告大學光公司亦足證),乃原告竟張冠李戴,先故意隱匿、 不提出雙方間之「合作契約書」,反而引用伊與被告陳韻芬 間之「合作協議書」跳躍引申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相關之權 利主張,然被告大學光公司究非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合作 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合作協議書」, 進而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本案請求,委無足採。 三、末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今查,雙方間之「合作契約書」現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 其中第一部分共同條款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之解釋或履 行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縱若原告欲本於與被告大學光公司所簽訂之「合 作契約書」對被告大學光公司有所主張,依法亦屬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方是,乃原告刻意隱匿上開證據資料,徒僅提 出伊與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並恣意解釋伊與被 告陳韻芬間係屬僱傭關係,進而主張應適用勞動事件法定本 案管轄之歸屬云云,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暨卷附證據資料迥不 相符,而管轄權之有無係屬鈞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此 謹請鈞院依法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併此陳明。 五、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被告合法權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丙、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方面聲請移轉管轄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 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 件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本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 給付義務。二、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 號)返還原告。三、被告應將原告授權其刻製原告本人之印 章(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共4顆)返還原告。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另 增加訴之聲明內容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後,因被告於113年7月間已經將上揭開業執照及原 告印章全數寄還原告,原告乃於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部分 撤回暨陳報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並另於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丁、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民法 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 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 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 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 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 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即得認為重大事由。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因此,原告於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的情況下,為被告 代墊稅捐的費用,使被告免除應負擔繳納稅款費用之義務, 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108年4月間簽訂 「合作協議書」,被告陳韻芬為甲方、原告賴麗如為乙方, 約定內容如下:「第一條:(合作期間):雙方合作期間為自 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第二條:(合作地 址):雙方合作服務之眼科診所為:大學眼科診所,地址為 :嘉義中山路453號1-3樓。第三條(工作義務):㈠乙方除手 術時間外,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㈡政府明定之國定例假日( 除舊農曆年年假外),須依診所開診時間門診。第四條:(合 作收入):本合約期間共5年,其中前2年內,乙方每月之合 作所得總額,不低於每月看診總節數乘上新臺幣20000元整 。乙方之合作所得依照下列約定於結算月次月五日前給付予 乙方,若乙方未收到合作所得應於次月底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否則視為乙方已如數收訖。㈠門診:(依照甲方門診及處置 給附表)。㈡手術項目:(1)自費手術由雙方另行協議之(依照 甲方手術給付表)。(2)健保手術項目約以手術給付金額之百 分之三十為計算原則(依照甲方手術給付表)。前述1、2項門 診及手術有關健保項目當月先依照健保局暫付點值比例計算 給付,待健保局實際核定浮動點值確認,再予以多退少補。 ㈢眼鏡及隱形眼鏡部分:依乙方驗配處方單論件計酬,每件 之報酬由雙方另行協議之。㈣如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 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 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 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次日起 之五日內,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第五條:(休假):乙方若有 請休假時應提前通知甲方以利安排代診醫師,乙方請假期間 不予計算所得。第六條:(工作規則):乙方同意遵守甲方所 制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第七條:(保 密義務):㈠乙方對於本協議合作期間所知悉或持有甲方及第 三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包含:病歷及其 他文件或電子檔案內記載之病患個資、廠商資料、醫療儀器 操作手冊等),應負保密之責,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 漏、交付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出版或對外發表。㈡於本協 議屆滿、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本條約定仍屬有效。第八條 :(競業禁止):㈠乙方於本協議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及第三 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 (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甲方或第三人大 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2)擔任 其他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的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3)另 行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或於乙方 診所內提供場地供他人設置相同或類似的儀器設備,而從事 競爭。㈡乙方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不得使用其 所持有或知悉甲方及第三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業秘密、商標或服務標章類似或其他使人誤判乙方仍為甲方 合作診所之服務醫師,或以任何形式標示乙方為前甲方診所 之服務醫師。㈢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二年內,乙 方不得於其原診所所在之嘉義市從事本條第一項的競爭行為 。㈣乙方如違反本條約定,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金新台幣叁 佰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第九條:(協議終止):㈠本協議 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 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㈡本協議於 下列情形,甲方不需事先預告及不需支付賠償金即得終止本 協議:(l)乙方無故未依診所工作規則看診,怠忽職守影響 工作屢勸不聽者。(2)乙方無故將診所營業秘密資料及病患 檔案資料攜帶出診所。(3)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私下將甲方診 所可為診療項目之病人轉介至其他醫療機構謀取個人利益。 (4)乙方侵占診所之收入,或有觸犯刑法情事時。第十條:( 其他):經雙方合意,本合約生效日起,原簽訂之合約【合 約編號cy-000000-0】同步作廢。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 得經雙方同意以附約或另立協議書訂之。第十一條:(合意 管轄):因本協議書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十二條:(契約份數):本協議書 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有「合作協議書 」載明可稽【本院卷㈠第21-22頁,原證一】。 三、次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起未給付原告賴麗如薪資, 原告賴麗如乃於111年5月3日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 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月31日終止該合作協議的契約 ,並請被告陳韻芬於3日內親自或派員了結雙方就該合作協 議書之權利義務,並協同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有聖智法律事 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本院卷㈠第43-44頁,原證四 】。另外,原告賴麗如授權給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刻製原告本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印章共四顆,並限定 使用於處理診所聯名銀行帳戶、國稅局稅務事項及衛生福利 部健保署等相關業務用途【本院卷㈠第19頁,附圖一】。原 告賴麗如並以自己的名義為負責人,申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嘉市衛醫所字0000000000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號) ,而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查上情乃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兩造間是否為 僱傭關係?㈡若兩造為僱傭關係,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終 止?何時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陳韻芬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 資計3,213,440元;及返還代墊印花稅55,752元,合計3,269 ,192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參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薪資給付 、休假規則及工作規則做清楚之約定,亦即原告須遵守被告 所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顯然原告與被 告陳韻芬間具有從屬性,且被告陳韻芬亦自承其有權管控、 支配診所帳戶(原證二),顯然被告陳韻芬基於原證一之契約 確實為原告契約上之雇主。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學光公司)為規避醫療法第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規定,以被告陳韻芬為人頭與原告簽訂原證一之合約書 ,惟於原告涉入詐領健保費刑事案件中,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原告之實質雇主,並遭起訴(原證三)。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為僱傭關係。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兩造間並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由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 議書,其上清楚載明原告賴麗如之所得係基於雙方合作之所 得,而非薪資所得。  ⑵原告相關申報之下列資料,顯示並無原告所稱具勞工身分之 事實,原告係僱主而非受僱,原告自無可能受僱任何他人之 「勞工」而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顯見原告賴麗如非屬勞動 基準法及勞動事件法所指勞工,而無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原告申報其個人所得稅為執行業務所得(參聲證2),且係 發給其它員工薪資之僱主,扣繳義務人為原告賴麗如(即大 學眼科診所負責人)(參聲證3),顯無原告所稱其具勞工身份 之事實。再由原告曾提出僅得由僱主填載之歇業申請書(參 聲證4),顯示原告本身即為僱主之身分。原告之勞保投保紀 錄,投保單位名稱係大學眼科診所,原告之身分是「雇主」 ,職保金額為診所雇主身分之最高上限。  ⑶原告賴麗如對被告陳韻芬並無從屬關係,原告賴麗如與被告 陳韻芬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不應將雙方所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定性為民法僱傭契約;且依原告自己111年7 月4日111年度第0701號發函内容主張依委任契約終止合作協 議(參聲證5),亦自承雙方非屬雇傭關係或勞雇關係,而不 適用勞動事件法。  ⑷原告賴麗如為執業多年之眼科醫師,收入頗豐,年收入高達 新台幣2千萬,核其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收入水平,並非 所謂經濟上弱勢之一方,且兩造係於地位實質平等之情形下 簽訂合作契約。  ⑸依合作契約兩造間為合作關係,診所醫療業務執行、行政、 人事管理均由原告負責,而被告負責資金籌措,依據契約自 由原則,二人分別負責管理不同事項,兩人間關係不因工作 分配項目而認屬其中一人為雇主。再者,依照嘉義地檢署起 訴書亦認為原告為診所負責人,可認為原告確實實際上有管 理診所之地位。另由原可隨意凍結帳戶使用(被證1),可證 明被告根本非為雇主。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係以買賣 、租賃光學等醫療儀器,並提供合作醫院、診所經營管理技 術服務、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以降低醫師開業門檻、 執業成本及經營難度為主要業務之專業公司,而原告是在民 國108年間欲於嘉義市開設經營眼科診所,冀求被告大學光 公司提供上開光學醫療儀器租賃、商標授權及諮詢分析顧問 等服務,雙方遂於108年4月11日合意簽訂「合作契約書」( 被證1),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公司協助原告設立「大學眼科診 所」(設:嘉義市○○路000號1-3樓),並提供相關儀器租賃、 藥品耗材、商標授權等服務,而徵諸該「合作契約書」第一 部分共同條款第十條明確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任一 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用人 、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 (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務、 負擔或其他未經甲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等語,益證原告主 張被告大學光公司為其雇主、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斷與 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給 付工資、返還印花稅費,於法無據。 (三)本院判斷:  1、原告與被告陳韻芬之間為僱傭關係:  ⑴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 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 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 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 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 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 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 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於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 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 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糾紛。  ⑵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於 其中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內容【本院卷㈠第21- 23頁,原證一】,分別就工作義務部分,規定原告除手術時 間外,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國定例假日除舊農曆的年假外 ,須依診所開診時間門診;原告收入部分,約定以看診總節 數乘上20,000元;休假部分,規定原告若有請休假時,應提 前通知被告陳韻芬,請假期間不予計算所得;工作規則部分 ,規定原告須遵守被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員工手冊 及其他工作規則)。由上述內容觀之,顯然原告以勞務及技 術之給付為目的,在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被告陳韻芬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原告提供勞務及技術,具有繼 續性,原告是因勞務及技術之給付而獲得報酬,必須遵守被 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因此,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   在於經濟、組織、階級上具有從屬性,而且提供勞務及技術 具有繼續性,符合僱傭關係之特質。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 陳韻芬之間,除合作關係之外,同時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上述「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在性質上乃兼具多種法律關係 的混合契約。 2、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⑴經查,本件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賴麗如於1 08年4月11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27-137 頁,被證1(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據部分) 】,內容是約定由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 如下服務:一、醫療人員培訓、醫療品質提昇及醫療業務擴 展的諮詢與安排,包括電腦網路軟硬體及管理顧問分析服務 ;二、醫療院、診所籌設相關的諮詢與協助,包括不動賃、 購買及相關的裝潢規劃諮詢;三、專業醫療儀器、光學儀器 的買賣、租賃及各種合作業務……等等。而第一款所稱諮詢服 務,包括診所的行政管理、財務管理與會計作業等一切行政 業系統及醫療糾紛法律顧問事宜,均得由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並得共同委請專業之會計師、律師 、企管專家等協助處理。雙方合作期間為自108年7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另外,上述「合作契約書」第一部分 共同條款第十條(雙方關係)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 任一方並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為他方之合夥人、代理人、使 用人、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乙方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 義務(包含因執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乙方自行 負責,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承受債 務、負擔或其他未經甲方以書面同意之行為。二、乙方執行 其眼科診所業務時,應以其名義聘雇從業人員。乙方與其聘 僱人員間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 …」。  ⑵依上述「合作契約書」內容,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間,在法律上應該是屬於委任(例如諮詢、安排 與協助等)之合作契約關係,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品牌授權之方式設立多家大學眼科 診所並簽有合作契約書,該公司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人 事任用與運作有實質影響力。但是,原告賴麗如於108年4月 11日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 書」內容,就雙方關係已經明白確認不因簽訂契約而成為他 方之受僱人,原告對於第三人所生之權利與義務(包含因執 行業務所產生之醫療糾紛),均應由原告方自行負責,原告 執行其眼科診所業務時,應以原告名義聘雇從業人員,聘僱 人員間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原告負責。可見,原告與被 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應該僅係屬於委任之合作 契約關係,例如諮詢、安排事務與協助診所行政管理、財務 管理與會計作業等行政作業系統及醫療糾紛法律事宜等,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 麗如也沒有指揮、監督或管理之權限,雙方之間僅屬於合作 關係,並無從屬性。因此,原告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五、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僱傭關係部分於111年5月31日 終止: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行於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到2公里 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 種違反誠信原則之惡性競爭行為,將造成以眼科手術抽成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影響,且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 未給付原告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原即得不經預告終 止本件契約。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 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原證四),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 2、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為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協議期 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 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原告已於11 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依上開約定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已終止。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是明確,則原告以被告有違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其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 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云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同前所述, 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應甚明確,則原告以被告有違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 薪資,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契約 並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 證一之合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 等語,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自無所據,顯無理由自明。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也就是因為雙方間 有此等合作關係,原告方簽署卷附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予 被告大學光公司,此與原告和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 」是否終止無關。又由原證4關於原告所主張要終止「合作 協議書,之受文對象為被告陳韻芬,而非被告大學光公司亦 足證。乃原告竟張冠李戴,先故意隱匿、不提出雙方間之「 合作契約書」,反而引用伊與被告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 」跳躍引申對被告大學光公司為相關之權利主張,然被告大 學光公司究非原告與被告陳韻芬間「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 ,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合作協議書」,進而對被告大學光 公司為本案請求,委無足採。 (三)本院判斷: 1、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僱傭關係部分於111年5月31日 終止:  ⑴經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即未給付原告賴麗如薪資,   此為被告陳韻芬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賴麗如於111年5月3日 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 月31日終止合作協議的契約,並請被告陳韻芬於3日內親自 或派員了結雙方就該合作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並協同辦理相 關變更登記,有聖智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 本院卷㈠第43-44頁,原證四】。而查,被告陳韻芬是在於11 1年5月4日收到原告上述律師函,此情業經被告陳韻芬在113 年11月6日民事陳報㈤狀中陳述明確【本院卷㈣第203頁】。雖 然,目前僅有私立醫院的住院醫師自108年9月1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其餘一般的主治醫師尚未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 但民法第48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 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 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 償。」其中所稱重大事由,法無明文列舉事項或範圍,應以 客觀情形判斷之。  ⑵次查,原告賴麗如雖然在名義上是「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 責人,但是依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於108年4月間簽訂「 合作協議書」內容,原告之所得是依照被告陳韻芬所制定   的門診及處置給附表、手術給付表,其中健保手術項目約以 手術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計算原則(依照甲方手術給付 表);而且,原告必須遵守被告陳韻芬所制定之管理規章、 員工手冊及其他工作規則。詎料,原告於110年6月15日遭受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109年 度偵字第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3622號、110年度偵字第53 2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內容指稱 賴麗如係址設嘉義市中山路453號「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 責人及領有執照之執業醫師,於108年7月9日與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賴麗如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院長,並由劉俊杰 負責處理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實際營運事務,共同詐領保險給 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依其所申報之不 實紀錄給付醫療費用點數計1,763萬4,620點【每點以新臺幣( 下同)1元計算共1,763萬4,620元】予嘉義大學眼科診所。 上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將詐領健保給 付之行為罪責,由名義上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的原 告賴麗如來背負詐欺的罪名,而實際上制定管理規章、其他 工作規則並具有監督、管理權之人,則乃是被告陳韻芬,然 被告陳韻芬對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內部監督不周   、管理不當,肇致申報不實醫療費用的健保點數,卻無須負任 何刑事責任。而原告賴麗如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申報醫療費用 健保點數,並無監督、管理權,且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的印鑑 是由被告陳韻芬實質控制、使用及保管,發生前述申報不實 醫療費用的健保點數之情事,卻必須由原告來背負詐欺的罪名 。而且,被告陳韻芬自111年3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賴麗如 薪資。又被告於111年2月間,另在距離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不 到2公里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另行設立嘉義垂楊大學眼科 診所,並要將目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內的儀器設備   搬到嘉義垂楊大學眼科診所。此種競爭行為,將造成以眼科 手術抽成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原告權益大受影響。因此,原告 賴麗如在此種危險情形下,應認為已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 契約,縱然定有期限,仍然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因此, 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之間的僱傭關係,在於被告陳韻芬 收受原告的律師函後,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關係。至原告賴麗如與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間,因無僱傭關係存在,故無所謂終止僱傭關係的問題, 附此敘明。 2、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其他合作協議內容應於111年8 月4日終止:  ⑴經查,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108年4月間所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其中第九條(協議終止)第㈠款約定:「本協議 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叁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 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依照上述 約定,兩造間之合作得由任一方終止,但應於三個月前事先 書面通知對方,並應支付對方20萬元。其中三個月的部分,   是開始發生終止契約效力之時間,必須於書面通知對方後於 三個月後始能開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另外,支付20萬元 的部分,是屬於解約賠償金的性質,非屬發生終止契約效力 之條件,因此,20萬元的賠償金部分,得於終止契約後支付 給對方。  ⑵次查,原告賴麗如於111年5月3日委由聖智法律事務所寄發律 師函,通知被告陳韻芬自111年5月31日終止合作協議的契約 ,有聖智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3日律師函可佐【本院卷㈠第43 -44頁,原證四】。而且,被告陳韻芬在於111年5月4日已收 到原告上述律師函,此業經被告陳韻芬在民事陳報㈤狀中陳 明【本院卷㈣第203頁】。因此,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之 間的合作協議內容,應於合作協議書第九條第㈠款所約定書 面通知對方後於三個月後開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即, 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間的合作協議契約,除僱傭契約關 係部分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之外,其餘合作協議的內容應 於111年8月4日全部終止。 六、原告請求被告陳韻芬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計3,213,440元 ;及代墊印花稅55,752元,合計總共3,269,192元,為有理 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雇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本即負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 務,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僅傳送發薪 明細及看診明細表予原告,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元。 2、原告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從原證三檢 察官之認定及原證一契約第4條、第6條可看出原告僅係掛名 之負責人,診所的行政、財務均由被告陳韻芬或大學光公司 把持,是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自明,惟 嘉義大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的印花稅48,526元(原證六) 及111年5、6月的印花稅7,226元(原證七)均係由原告墊付, 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韻芬抗辯:  ⑴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以民法第486條僱傭關係規定,主 張被告應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3,213,440元,屬無理由。 原告陳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更屬無稽,試問掛名負責 人豈會每年所得高達二千萬,原告之說法毫無可信,即使原 告援引之起訴書亦無從認定原告係其所稱掛名負責人,否則 何以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再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可 採。  ⑵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 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 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 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經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 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 0元(被證6),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 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且依前揭第(四)款約定被 告得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需給付被 告207萬6946元,足見,原告至今未依約支付差額予被告, 反而請求被告給付3,213,440元,顯無理由。又退萬步言, 不論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3,213,440元之性質為何,依合作 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原告既應負擔百分之30之健保 扣款529萬0386元,被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應 予駁回。 2、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⑴細觀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係主張:「原告已於111年5月3日發 文通知被告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原證一之合約(原證四), 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1年5月31日即告終止」(詳該狀第6 頁)、「若認原告無由依上開勞基法之原因終止契約(僅為假 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原證一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 協議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參個月之事先書面通 知並應支付對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原告 已於111年5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欲終止原證一之協議,依上 開約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至遲於111年8月3日亦以終止」( 詳該狀第6-7頁)云云,並執此請求被告大學光公司返還系爭 印章及給付薪資、印花稅費計3,269,192元。  ⑵然徵諸所謂經其終止之契約,實為伊與被告陳韻芬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且由原告所主張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律師函乃 係發予被告陳韻芬,内文亦明載所欲終止者為渠雙方間之「 合作協議書」等情,在在足證原告有爭執者,乃伊與被告陳 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契約關係,核非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無疑。是原告明顯將不同法 律關係之「合作協議書」與「合作契約書」混為一談,邏輯 謬誤之處至為灼然。 (三)本院判斷:   1、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韻芬之間,除合作關係之外, 同時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述「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在 性質上乃兼具多種法律關係的混合契約。因此,被告陳韻芬 負有應給付原告薪資或報酬之義務。惟查,被告陳韻芬自從 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薪資或報酬給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賴麗如111年3月至5月薪資計3,213,440元。上情有被告發薪 明細及看診明細表可稽,而且被告亦不否認未支付原告111 年3月至5月明細表上面所記載之數額。因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資共計3,213,440元。 2、另外,原告在名義上雖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惟查 原告只不過僅是掛名之負責人而已。依上述「合作協議書」 內容,得顯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行政、財務均由被告陳韻芬 把持。因此,嘉義大學眼科之印花稅,本即應由被告陳韻芬 負擔,惟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111年3、4月印花稅48,526元 及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則均係由原告墊付,此有嘉 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印花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1- 53頁,原證六、七】。而且,被告陳韻芬亦無否認此情。因 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韻芬返還,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以上由原告代墊印花稅之數額,合計   55,752元。 3、至於被告陳韻芬雖然辯稱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 「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數目 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其差額按 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除,如乙方所得不足扣除時, 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五日内將差額補付予甲方」。因嘉義 大學眼科診所因白内障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0元,因此,依第四條第(二)款原告 分配比例百分之30計算其應負擔金額,為529萬0386元,依 前揭第(四)款約定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扣除後,原 告尚需給付被告207萬6946元等詞云云。惟查,依兩造合作 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被告陳韻芬得按健保刪減比例 自原告所得中扣除之差額部分,僅只有由「原告申報請領之 健保給付」部分,非整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全部的醫師申報 請領之健保給付點數。本件原告賴麗如與被告陳韻芬二人於 108年4月間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陳韻芬為甲方、原告 賴麗如為乙方;因此,乙方是僅指賴麗如,並非係包括嘉義 大學眼科診所的全部醫師。上述「合作協議書」約定第四條 內容:「…㈣如乙方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 際核准數目不同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之數目為準 ,其差額按健保刪減比例自乙方所得中扣除。」其中所稱之 「乙方」,僅只有指原告「賴麗如」的個人部分,不包括整 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全部醫師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點數。又 查,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為白内障診療爭議,自109年11月 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763萬4620元之點數【本院卷㈠第2 39頁,被證6】;該部分扣款之點數,乃是以許華德或楊學 儒名義作為執行手術之申報醫師。被告並無提出該部分扣款 點數,也是屬於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部分,並已 將由許華德、楊學儒醫師申報請領的健保點數之給付數額, 匯入至原告賴麗如帳戶之具體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賴麗 如是否確有受領以許華德、楊學儒醫師名義所申報請領的健 保點數之給付數額。本件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989號、109年度偵字第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 3622號、110年度偵字第532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起訴 書【本院卷㈠第29-42頁,原證三】之記載內容,嘉義大學眼 科診所的醫師除原告賴麗如外,另外還有許華德、楊學儒、 黃照文等其他醫師也是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裡面的醫師,因此 ,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自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遭健保署扣款1 763萬4620元之點數,顯然非全部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而查,被告陳韻芬並未就確實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 給付」的點數部分,按月將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刪減原告的點 數之差額,予以計算出來,即逕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遭健保 署扣款1763萬4620元部分,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的金額 為529萬0386元,並直接由原告合作所得中扣除,顯然無法 符合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之意旨。是被告陳 韻芬上揭扣除原告所得薪資或報酬數額之行為,核屬無據。 因此,被告陳韻芬於計算出僅由「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 」的點數之差額部分,並且提出足以證明原告申報點數之差 額證據資料以後,始得行使兩造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 中所約定之差額扣除權利。在此之前,被告陳韻芬尚不得逕 自原告所得中予以扣除原應給付原告的薪資或報酬之數額, 亦無從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的薪資或報酬之部分主張抵銷。因 此,本件被告陳韻芬在訴訟中,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所積欠11 1年3月至5月的薪資或報酬數額共計3,213,440元部分,援引 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主張原告應該分擔健保扣款 5,290,386元,欲主張予以抵銷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 4、另外,被告陳韻芬於本院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因 原告未依約申請111年6月到11月的健保費用合計4,816,230 元,即使是111年6月、7月、8月三個月金額也為2,912,094 元,主張以這部分金額,予以抵銷云云【本院卷㈣第13頁】 。惟查,被告陳韻芬就此部分,嗣後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時已不再主張;此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詢問被告方面主張抵銷原告在本案訴訟中所請求的11 1年3月到111年5月的薪資明細表所載的數額,所主張抵銷之 日期、抵銷的發薪月份、主張抵銷之數額,以及抵銷的來源 ,各為何?而查,被告陳韻芬則僅有主張就健保署追扣的金 額部分,對原告所請求111年3月至111年5月薪資明細表所載 的數額予以抵銷【詳本院卷㈣第347頁】。因此,本件應認為 被告陳韻芬已經捨棄之前主張原告未申請111年6月至11月健 保費用部分而為抵銷之抗辯,附此敘明。 5、另外,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如果原告終止 協議要給付200,000元的賠償金的話,那原告就以訴之聲明 可以請求的金額來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陳韻芬則主張 有關200,000元的賠償金,以及在合約終止前三個月要通知 被告陳韻芬之約定,是屬於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99條規定本件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本件因被告陳韻芬現在 尚無對於原告主張或請求給付200,000元的賠償金,故本件 目前尚無須從原告可請求數額中予以扣除200,000元的賠償 金額,併予敘明。 6、至於原告以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大學光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韻芬共同給付原告3,269,19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 付數額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也沒有指揮、監督或管理之權限 存在,雙方之間僅屬於合作關係,並無從屬性。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11年3月至5月薪 資共計3,213,440元;及原告為嘉義大學眼科墊付之111年3 、4月印花稅48,526元與111年5、6月印花稅7,226元,合計 總共3,269,192元,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僱傭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之 規定,請求被告陳韻芬應給付原告111年3月份至5月份薪資 或報酬共計3,213,440元;及返還原告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 墊付之111年3、4月印花稅48,526元與111年5、6月印花稅7, 226元,合計總共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另以不真正連帶之 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 原告3,269,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原告對於被告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原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不宜援引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 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另被告陳韻芬亦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7

CYDV-111-勞訴-36-20250227-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92號 原 告 黃淑勉 被 告 徠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文宏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維甫 被 告 Maryam(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00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Maryam應給付原告94,794 元。2.被告徠可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徠可公司)、翁文 宏、翁維甫應連帶給付94,794元。3.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 院卷第170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Maryam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以訴外人即其女周雅慧之名義, 委任徠可公司辦理外籍移工之引進、聘僱事宜,並於同年12 月底僱傭Maryam至原告家中任職。原告為辦理相關程序,向 徠可公司支付外籍移工體檢、居留證申請等費用7,300元、 商業意外險保險費1,000元,向經辦人員翁維甫支付勞務費 用5,000元,支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防疫旅館費用38,900 元,及繳納111年10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804元、112年1至3 月之就業安定費1,273元、112年1至2月之健保費1,630元、 就業保險費50元。待Maryam到職後,則先為其代償信用貸款 9,360元,以抵扣第1個月薪資,再將第1個月薪資餘額5,620 元直接給付,又因農曆春節將至,給予1,000元之紅包1個。 惟Maryam到職僅20日許,即被身分不明之人接應離開原告住 處,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收容後遣送出境,可見被告係共 謀以詐欺之意思與原告訂約,除應賠償上開費用外,並應自 行負擔在原告家中20日之食宿等生活費用24,794元。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Maryam給付,或由徠可公 司、翁文宏、翁維甫連帶給付上開費用。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徠可公司、翁文宏、翁維甫略以:本件與其等訂定契約者為 周雅慧,縱有爭議,亦應由周雅慧起訴始為正確。又關於上 開行政費用、業務費、商業保險費、防疫旅館費用等項目, 其等均有向周雅慧說明,經其同意再行辦理。至於健保費、 就業安定費等項目,係政府規定由雇主繳納之費用,並非其 等所收取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Maryam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 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 權契約之效果。本件與徠可公司訂定委任契約,及與Maryam 訂定勞動契約者均係周雅慧,業據原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 170頁)。依前說明,得請求徠可公司與Maryam依約給付, 或於債務不履行時對其等為損害賠償等相關請求之人,均應 為周雅慧。至於原告陳稱契約相關費用均係由其支出等情, 僅是其與周雅慧間之資金關係,對於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應無 影響。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即無從基於契約而為主張,其 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及報酬,即上述行政費用 7,300元、商業保險費1,000元、防疫旅館費用38,900元、勞 務費5,000元,及勞動契約之報酬即上述代償貸款9,360元、 薪資給付5,620元,為無理由。 (二)按於贈與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但贈與物之權利若已移轉,則僅於贈與附有負擔,而受 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或受贈人對贈與人特定親屬有故意侵害 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或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 不履行者,始能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 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Maryam到職時 ,其因農曆春節將至,給予1,000元之紅包1個,核其性質應 非上開勞動契約之對價,而係基於傳統民俗所為贈與。惟該 紅包既已交付,又難認原告於交付時就該贈與附有何種負擔 ,或其他得以嗣後撤銷贈與之情事,原告請求返還此等贈與 ,為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向就業安定基金繳納111年10至12月就業安 定費804元、112年1至3月就業安定費1,273元、向中央健康 保險署繳納112年1至2月之雇主負擔健保費1,630元、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繳納就業保險費50元,均係基於就業服務等法 令向該等機關所為給付,如有爭執,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以 求解決,尚無從以民事訴訟請求本件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3692-202502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蜂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吳柏源 複代理人 李家瑋 訴訟代理人 莊宗樺 被上訴人 羅濟松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減縮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8,082元本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與力行街之交叉路口時竟闖越紅燈直行,致撞擊沿力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鎖骨骨折、左第6及7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512元、就醫交通費3,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0,241元、機車修理費用5,3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92,3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二審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辯稱:   ㈠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予爭執,亦不主張與有過失。   ㈡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2歲 許,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甚久,逾越部分不應計入工 作天數,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虹傑登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該公司,並 未說明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之內容及薪資給付情形,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484,000元,實難信服。   ㈢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無勞動能力,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亦無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必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關於症狀固定之認定顯然過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受有損失120,241元,顯有違誤。   ㈣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命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 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98,512元 本息;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2,323元本息,並 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8,082元,及自112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90至91、128至129頁,並依本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之):  一、111年1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3,512元、交通費用3, 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增加生活支出0元、機車修理 費5,370元等損害。  三、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任職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園藝部技術工,每 月薪資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為0 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現已退休。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如有受有損失,金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發生系爭事故111年1月21日當 時之年齡約73歲,雖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然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非謂一旦 年滿65歲即無勞動能力。況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 法第1條已宣示,為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 再就業之立法意旨;復參酌同法第28條亦明定,65歲以上 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 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擔 任園藝部技術工,工資為每日2,000元,每月薪資4萬元等 情,有虹傑登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彰字第1131115001 號函附卷可稽(二審卷第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參不 爭執事項三)。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 能力,僅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工作。故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無勞動能 力,故無工作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洵無足採。   ㈢復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另自23 日出院後,醫囑原告需休養1年,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 卷為憑(附民卷第26頁),合計不能工作時間應為1年又2 日。依被上訴人事發時得受領工資即每日2,000元、每月4 萬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 484,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2,000元×2日=484,0 00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有無理由?如有 受有損失,金額為何?   ㈠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 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34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具備勞動能力,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除主張自事故發生日起算1年又2日不能工作 期間外,另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係自112年8月25日(被上 訴人時年約74歲)起算,尚屬適當。復參諸112年彰化縣 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74歲者平均餘命為11.54年(二審 卷第13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係至79歲 即117年3月7日為止,亦無不許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勞 動力減損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至117年3月7日為止,合計4 又195/366年,堪認允當。   ㈢復查關於被上訴人失能比例,前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 果所載,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ent Impairment 第六 版)上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為2%,再依 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 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害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 動力減損比為6%(一審卷第113頁)。又參諸二林基督教醫 院111年8月24日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關節活動受限,症 狀固定等語(附民卷第26頁),則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 年3月27日所出具鑑定報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2年, 且基於被上訴人症狀固定狀態所為之鑑定,並無上訴人所 質疑關於認定症狀固定過早之問題。   ㈣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既為40,000元, 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6%,則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應為2,400元,每年則為28,800元;並以勞動力減損期 間4又195/366年計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241元【計算式:28,800×3.00 000000+(28,800× 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 )=120,240.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9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 痛苦,甚為顯然。衡酌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 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任職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 擔任園藝部技術工,每月薪資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名 下並無財產。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 ,已婚,現已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 ,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一審 卷第151至197頁)。是綜合斟酌上訴人加害情節,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應屬允當。  四、綜上,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兩造所不 爭執醫療費用43,512元、交通費用3,20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機車修理費5,370元等損害外,另加計不能工作損 失484,000元、勞動力減損120,24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後,合計應為992,323元。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92,32 3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就命給付超過88,082元本息部分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簡上-132-20250227-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城 被 告 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亦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郭婉婷對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新臺幣27,47 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自國114年1月l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1日 止每月有新臺幣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訴外人郭婉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98 號執行命令,禁止郭婉婷於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1 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2,93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全額三分 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郭婉婷清償,惟被告否認 郭婉婷為其員工而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並依法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明異議,是郭婉婷與被告間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 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 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 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 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 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 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郭婉婷 於被告公司自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27,470元薪資債權及 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有28,590元薪資債權存在,然因本件 訴訟已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終結後之薪資債權 之本質上係屬將來債權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是自114年2月12日起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被告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13年11月7日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郭婉婷於被告公司之繼 續性報酬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113 年度司執字第139298號執行命令。詎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 以其為靠行車主、訴外人郭婉婷非其公司員工為由聲明異議 ,惟原告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  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訴外人郭婉婷於112年在被告公司領有薪資316,800元, 平均每月26,400元,即與勞動部發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 相符。依常情,被告既於上開年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 訴外人郭婉婷之薪資所得,則雙方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乃係常 態,應可證明訴外人郭婉婷為被告之員工,對於被告有薪資 債權存在,否則被告豈會將訴外人郭婉婷之薪資申報為被告 之薪資費用?  ㈢又113年每月基本工資調漲為27,470元,114年每月基本工資 再調漲為28,590元,原告爰參酌訴外人郭婉婷112年之年度 薪資所得,請求確認訴外人郭婉婷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113年11月13日南院揚113司執速字第139298號執行命令送達 時(即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27,47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及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有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郭婉婷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 月13日南院揚113司執速字第139298號執行命令送達時(即1 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27,47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自11 4年1月l日起每月有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113年12月3 1日民事答辯狀之陳述略以:  ㈠勞動契約並非需有書面之訂定與約定始能成立生效,然仍需 有僱傭之事實,即以雇主對於受僱人是否有指揮監督權而定 。郭婉婷之前曾自購貨運曳引車,除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擔保借款外,並靠行至被告。是 縱郭婉婷將勞工保險投保於被告,其仍非受雇於被告,被告 對於郭婉婷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至多僅係按時薪之兼職性質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郭婉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並無 理由。  ㈡若郭婉婷於被告領有勞基法所保障之最低薪資,原告仍無權 請求被告代扣薪資:   ⒈參照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該一覽表係司法院院公告,作為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薪資債 權之扣款依據,即債務人受領之薪資如低於最低生活所必 需之數額,執行法院即無權扣押,否則即屬苛酷執行,此 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之執行程序行為。則郭婉婷設籍於高雄 市茄萣區,居住於臺南市學甲區,高雄市最低生活必須數 額為每月14,419元,如有扶養1人,則為每月34,606元; 臺南市最低生活必須數額為每月14,230元,如有扶養1人 ,則為每月34,152元。基此,執行法院於該最低生活必須 數額内,不得為扣押扣款之執行,否則即屬執行程序違法 。   ⒉參照戶口名簿,郭婉婷尚須扶養1個兒子,且尚未計入扶養 父母部分之數額,是設若郭婉婷於被告領有薪資債權,則 於每月34,606元(高雄市)或每月34,152元(臺南市)之 最低生活必須數額内,執行法院並無權扣押。惟依據原告 所提出郭婉婷之各類所得清單,郭婉婷112年度之薪資收 入為316,800元,等於每月薪資為26,400元,仍低於最低 生活數額,故原告無權向執行法院請求被告執行扣款。   ⒊從而,原告主張郭婉婷於被告公司自113年11月13日起每月 有27,470元薪資債權及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有28,590元 薪資債權,而訴請求確認以上薪資債權存在,欠缺確認利 益,即欠缺訴訟利益而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 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 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 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 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 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 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 、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扣押命令對 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 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 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 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就郭婉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等為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98 號執行命令,禁止郭婉婷於330,000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935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 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郭婉婷清償,而被告前曾向主管機 關申報郭婉婷之薪資所得於112年度為316,800元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應堪認定。本院審 酌稅務申報事涉應負擔稅賦繳納之多寡,被告諒無輕忽之理 ,苟非確有該等薪資給付,尚無虛捏申報而徒增無謂稅務負 擔之可能,是由被告於上開112薪資給付之情形,堪認被告 於112年間確有給付郭婉婷薪資之事實。而郭婉婷自111年12 月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2月11日止,其勞保之 投保單均為被告,113年投保薪資為27,470元,114年之投保 薪資為28,590元,此有郭婉婷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再參酌 前述郭婉婷112年之薪資領取情形,是原告主張郭婉婷自113 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仍持續受僱於被告而對之有 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 聲明異議陳稱郭婉婷並非其員工云云係屬虛偽不實等情,並 非虛妄,應堪採憑。  ㈡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 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 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 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 ,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行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 ,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 規定甚明。是以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 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 人於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 ,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 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訴外人郭婉婷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仍 持續受僱於被告而對之有薪資債權存在,且被告亦有給付郭 婉婷上開期間薪資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尚未聲請 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則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執行 命令之送達後,依法即不得對郭婉婷清償薪資債務,則其於 113年11月19日後郭婉婷清償之薪資債務,仍有強制執行法 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另抗辯郭婉婷需扶養子女,郭婉婷之薪資數額,尚不 足支付其與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無法為強制執行之扣款云云 。惟查,郭婉婷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是否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為維持債務人郭婉婷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係屬該薪資債權是否 為禁止執行債權之認定,與原告請求確認郭婉婷對被告有之 薪資債權是否存在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郭婉婷對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起,每 月有27,47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自114年1月l日起至114年 2月11日止每月有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TNEV-114-南勞簡-4-20250226-2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介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陸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向伊承攬「106年 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5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由上訴人負責臺北市○○區及○○區之道路預約維護,並 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其中系爭契約附件「106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 修繕工程(第5標)履約程序」(下稱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 項目10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工作人員因疏失或執行不 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即被上訴人)財產遭受損失,概由 乙方負完全責任外,一切損失照價賠償」、第6章第4條約定 :「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本履約程 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之查報及修 復工作,如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及修補本工程維護 範圍,或接獲本處指示....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 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詎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竟未發現臺北市○○區○○○路與○○○交 叉口(下稱系爭道路)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故未將該 坑洞登錄於道路管理資訊系統,且未設置安全警示及未派員 修補該坑洞,致訴外人吳○○(下稱吳○○)於同年月6日騎車 行經系爭路段,因閃避系爭坑洞不及而摔車受傷,乃依國家 賠償法向伊請求賠償。伊於109年11月24日與吳○○達成協議 ,賠付吳○○新臺幣(下同)776萬8,448元(下稱系爭國賠事 件),依前揭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履約 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4條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 、5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有利判決),向上 訴人求償776萬8,448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巡查系爭道路並未發現系爭坑洞存在,並無 違反系爭履約程序相關約定。如認伊違反前揭約定,然被上 訴人賠付吳○○逾21萬0,488元部分並不合理,亦無必要。縱 認被上訴人所賠付之金額合理且必要,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衛生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於系爭道路所埋設之人孔蓋深度 未達20公分,乃造成為系爭坑洞發生之主因,應由其負70% 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執掌系爭道路之管理,未依系爭履 約程序第6章第4條履行通知義務,致伊未能及時進行修復, 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執掌系爭道路之管理,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吳 ○○於108年9月6日發生系爭國賠事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賠付吳○○776萬8,448元等情,有決標公告、系爭契約 、系爭履約程序、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109年12 月3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93128460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傳匯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9至31、35、37頁、 41至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42頁),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確實巡視系爭道路,且未查報及修補 系爭坑洞,致其因系爭國賠事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道路之人行道於108年9月4日存在系爭坑洞乙節,有上訴 人之道路巡查人員於該日上午9時58分41秒巡查系爭道路所 上傳之影片截圖為證(下稱系爭截圖,見原審卷一231至237 頁紅色框處),且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坑洞附近於108 年8月4日、9月4日即已顯示有坑洞跡象等情(見系爭鑑定報 告10、12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截圖所示僅為陰影,並非 坑洞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雖提出照片及巡查軌跡為憑( 見原審卷一157頁),抗辯其巡查人員於108年9月4日巡查系 爭路段並無坑洞存在云云。經審視該照片所示道路並無車輛 行駛於上,與系爭截圖所示系爭路道有車輛往來,並不相符 ,應非上訴人巡查人員於108年9月4日上午9時58分41秒巡查 所拍攝,尚不足以證明巡查人員於該時段巡查系爭道路時確 無坑洞存在。至巡查軌跡僅能證明上訴人巡查人員當日之巡 查路線,不能證明系爭道路於前揭期日時段並無系爭坑洞。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巡查人員未依約確實巡查系爭道 路,即屬可採。  ㈡系爭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應依每日排定路段確實巡視轄區内道路及公共設施,如 發現道路有坑洞或公共設施有損壞時,應於當日利用甲方所 指定之道路管理資訊系統進行登錄,該部分為巡查日報之一 部分,未依規定辦理將依規定扣罰違約金」、第4款約定: 「乙方巡視轄區内發現道路(含人行道)、溝蓋版及人手孔 有缺失形時,乙方應先行設置安全警示設施,避免用路人生 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成 立機動維護班,依道路巡查頻率排定之路段以掃街之方式填 補坑洞(人行道及側溝缺失),並於巡視發現或經通報道路 有坑洞時,應隨即派員依履約程序第肆章第四條規定辦理修 復……」;同章第4條第1項前言約定:「路面坑洞於巡視發現 後隨即派員以適當材料臨時性修復,該部分需持續維護至完 成銑補,期間不可有跳料或剝落情形發生,另雨天一律須以 高強度瀝美土臨時修補」(以下合稱系爭約定,見原審卷一 96至98頁)。上訴人之巡查人員於108年9月4日未依約確實 巡查系爭道路,故未發現系爭坑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違反上揭約定,未將該道路坑洞登錄於道路管理資訊系統, 且未設置安全警示及未即時修補該道路坑洞等各節,均屬有 據。  ㈢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項目10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工作人 員因疏失或執行不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即被上訴人)財 產遭受損失,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外,一切損失照價賠償」 、第6章第4條約定:「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乙方應依本履 約程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之查報 及修復工作,如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及修補本工程 維護範圍,或接獲本處指示(含正常事先通知或臨時緊急性 通知)未能立即妥善處理,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 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查吳○○係因閃避系爭坑洞而生系爭國賠事故,已如前述,堪 認系爭國賠事件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所致。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對系爭國賠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賠付吳○○776萬8,448元,超逾21萬0,4 88元部分,顯不合理,亦無必要云云。查:  ⒈醫療費用4萬8,044元(不含證明書費5,245元及自費病房費15 萬4,700元):有醫療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583至622 頁),核屬必要,被上訴人全數賠付,自無不當。上訴人抗 辯超逾5,726元部分為重覆進行治療,而無必要云云,然未 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⒉勞動能力減損(不含薪資減損)262萬8,756元:查吳○○目前○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為第0○○○○○等情,有臺北○○○ 醫院(下稱○○醫院)於109年5月1日所出示之證明書、○○○○ 詳況及說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532至534頁),核屬 ○○○○○○等級第0級(見本院卷一537頁)。再依○○○○○○給付標 準第5條第1項規定第0級○○,係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440日 ,而第0級○○○○○○之○○給付日數為1,200日(見本院卷一535 頁),則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37%(440÷1200=37%,小 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吳○○於系爭國賠事件發 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0萬元,有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 卷一313頁)。是被上訴人依○○醫院於109年5月1日開立失能 證明書之日起至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3月17日止, 以前揭失能減損比例,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 算法一次性給付,計算吳○○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約為262萬8 ,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544頁),即屬有據 。上訴人徒言被上訴人未經專業鑑定即行賠付云云,不足採 信。  ⒊其他必要費用:  ⑴證明書費5,245元、自費病房費15萬4,700元:上訴人對於前 揭金額並未爭執,然抗辯證明書費非屬必要費用、自費病房 不具有醫療必要性,均不應准許云云(見原審卷一269頁) 。查吳○○為取得於該醫院進行醫療之證明而支出證明書費, 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然屬吳○○為實現系爭國 家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乃係因系爭國賠事件所引起 ,自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意旨)。又吳○○於108年10月25日入院臺北市立○○醫院(下 稱○○醫院)時,已無健保病房,然因醫療需求,始自費升等 病房等情,有○○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可按(見本院卷一527 頁),足認其所支出之自費病房費具醫療必要性。準此,上 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⑵已支出之看護費16萬8,200元及吳○○家人自108年12月23日至1 09年4月30日之全日看護費15萬6,000元:查吳○○已支出看護 費16萬8,200元,有人力派遣公司開立之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647至652頁),上訴人抗辯超逾12萬7,400元部分 不應列計云云,不足採信。次查,吳○○因○○○○○○造成○○○○○○ ,○○○○○○○○造成○○○○○○,日常生活明顯受限不便,應需全日 照護,積極治療期約為6至12月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109年5月18日函可按(見本院卷二7頁 ),佐以吳○○自108年12月23日起已未經由人力派遣公司派 遣看護工照護(見本院卷一647頁),堪認吳○○自108年12月 23日起至○○醫院開立○○證明書日之前一日109年4月30日(共1 30日)為積極治療期間,仍需家人全日照護。又人力派遣公 司係以每日1,700元派遣全日照護人力(見本院卷一647至65 2頁),則被上訴人按每日1,200元核算吳○○家人共130日之 全日看護費用,乃賠付吳○○15萬6,000元(130x1,200=156,0 00),應屬適當。  ⑶未來看護費336萬6,583元:   上訴人抗辯吳○○無未來看護之需求,被上訴人賠償吳○○未來 看護費用336萬6,583元,顯非合理,亦無必要云云,固提出 吳○○臉書截圖為憑(見原審卷一335至349頁)。經審視臉書 截圖,僅足證明吳○○左手○○○○○(見原審卷一335、337、341 、343、347頁),右手○○○○(見原審卷一339頁)出席活動 ,尚不足以證明吳○○將來無看護之必要。而參酌○○醫院就吳 ○○功能回復狀況認定:㈠吳○○○○○○確實需專人看護。㈡所需看 護屬部分時段照護,如特殊日常生活功能協助(如穿脫衣物 或洗澡)及外出時需專人陪伴。㈢○○○○○○及○○○○○○○○,考量 受傷時間已逾一年,目前評估之功能狀態應達穩定狀態,不 會有太大的進步或差異等情,有○○醫院109年10月23日函足 考(見本院卷二21頁),堪認吳○○受傷後已逾1年,仍有○○○ ○○○及○○○○○○○○,且該○○○○狀態不會再有太大進步或差異, 至少需專人就吳○○終身之特殊日常生活需求及外出時為照護 ,則上訴人抗辯吳○○無未來看護需求云云,洵無足採。準此 ,被上訴人以吳○○之平均餘命尚有44.28年,其家屬每日照 護8小時之看護費用為400元,並自108年5月1日(○○醫院開 立失能證明書日)起算,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性賠付吳○○看護費用為336萬6,583元(見本院卷 一215頁),尚屬合理,且為必要。則上訴人抗辯前揭看護 費用顯非合理,亦無必要云云,無可憑採。  ⑷已支出及未來支出之生活醫療用品等雜項費用8萬0,920元:   查吳○○於就醫期間已支出生活醫療用品等費用4萬4,055元, 業據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623至646、 655、656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超逾2 萬2,697元部分,非屬醫囑需求、全日看護應包括洗頭、高 雄停車費非必要費用及油料費非就診車程所需云云。然醫囑 未必記載病人有無購置紙尿褲等消耗品或輔具之必要。又吳 ○○係於108年9月27日至10月8日間支出洗頭費用共1,280元( 見本院卷一634至635頁),而其於前揭期間因○○○○○○○○○、○ ○○○○○○○○住院,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外放可參,再佐以○○醫 院於108年10月14日核發吳○○病危通知單(見本院卷一290至 291頁),足窺吳○○於108年9月27日至10月8日○○○○○○,全日 看護難以同時扶持吳○○,又為其洗頭,則吳○○支出洗頭費用 即屬必要。再者,吳○○至高雄復健既屬必要醫療行為,已如 前揭醫療費用欄所述,則停車費即屬必要;而吳○○支出之油 料費用均係治療期間所發生,且其外出就醫均需家人陪同協 助,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油料費用係吳○○就診車程所需。次 查,吳○○目前終身仍需專人就其特殊日常生活需求及外出時 為照護,已如前述,仍有支出停車費及油料費用之必要,則 被上訴人賠付吳○○3萬6,865元,核屬必要、適當。準此,被 上訴人賠付吳○○已支出及未來支出之生活醫療用品等雜項計 8萬0,920元(4萬4,055+3萬6865元=8萬0,920元),即屬有 據。  ⒋慰撫金100萬元:吳○○所受傷勢嚴重,○○醫院曾核發病危通知 (見本院卷一290、291頁),且經相當時日積極復健治療, 仍屬○○狀態,顯已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吳○○於系爭國賠事件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0萬元 及其財產資料、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被上訴人為國家 機關等一切情狀,足認被上訴人為此賠償吳○○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應屬適當。  ⒌薪資損失16萬元:吳○○自108年9月6日因系爭國賠事件受傷住 院治療,並於109年1月8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足考(見 本院卷一354)。又吳○○於前揭期間每月薪資為0萬元乙節, 有薪資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一313頁),上訴人抗辯應以每 月1萬3,333元計算云云,不足採信。準此,吳○○至少受有4 個月之薪資損失。則被上訴人賠付吳○○4個月之薪資損失16 萬元,洵屬有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賠付吳○○776萬8,448元,核屬必要且合理、 適當。   五、上訴人又抗辯衛工處於系爭坑洞下方所埋設的人孔蓋深度未 達20公分,造成系爭坑洞,衛工處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云 云,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 坑洞下方有衛工處降埋污水人孔,降埋深度為12公分,略顯 不足,不符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規定,為系爭坑洞發 生之原因之一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17、18),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43頁)。然系爭國賠事件係因上訴人未 確實巡視系爭道路之坑洞,未查報並即時修補該坑洞所致, 核與造成系爭坑洞之原因無涉。則上訴人主張衛工處應就系 爭國賠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未依系 爭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通報系爭道路存在坑 洞,應就系爭國賠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 三42、50頁)。查: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 、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 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 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 件。此於國家機關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固得於對被害人為賠 償後,依(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 任之人,就該賠償額行使求償權。惟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 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 時,如國家機關或該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已為全部或一部賠償 ,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致該第三人或國家機關同免責 任者,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28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該他人或國家機關償還超過其應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執掌系爭道路之管理,而系爭道路存在坑洞,屬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被上訴人乃依國家賠 償法賠付吳○○776萬8,448元等情,已如前述。次查,被上訴 人於108年8月22日因其他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已發現系爭坑 洞,且依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9月4日巡查系爭道路所上 傳之影片均可看見系爭坑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201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219至237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應可知悉系爭道路存在 系爭坑洞。而系爭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通報坑洞後,乙方(即上訴人)應派員 先行依履約程序第4章第4條規定臨時搶修....」(見原審卷 一97頁),則被上訴人未依前揭約定通知上訴人進行搶修, 自難認其就系爭道路公共設施已善盡管理之責。堪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國賠事故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均為系爭國賠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且 縱系爭履約程序第6章第4條約定:「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 乙方應依本履約程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 共設施之查報及修復工作,如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 及修補本工程維護範圍....,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遭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一104頁),惟被上訴人就吳○○損害原因亦 有過失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不 因系爭履約程序第6章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而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得對上訴人求償而有異。且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 意旨)。則被上訴人就損害原因與有過失時,仍應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㈢承上,被上訴人就吳○○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與上訴人之 過失,均為系爭國賠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即如前述,則不 論被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5項等規定或依系 爭履約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4條等約定向上訴人求償 ,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爰審 酌上訴人未積極巡查系爭道路,查報及填補系爭坑洞,被上 訴人消極未善盡監督通知上訴人修補系爭坑洞之責任,而致 生系爭國賠事件,並酌諸系爭國賠事件發生原因力強弱,認 被上訴人應分擔1/3之過失比例,其餘由上訴人分擔,始為 公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58萬9,482元( 7,768,448x1/3=2,589,48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準此, 被上訴人賠付吳○○776萬8,448元,已超過其應分擔部分258 萬9,482元,所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金額為517萬8,966元(7 ,768,448-2,589,482=5,178,966)。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履約 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4條等約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2、5項等規定,向上訴人求償517萬8,966元,即應准許 。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再為 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 4條等約定、國家賠償法3條第1、2、5項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517萬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6日(見原審卷一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2-26

TPHV-112-重上國-5-20250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蔡正文 被 告 李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6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後停車場內,被告持不詳材質棍棒(下稱系爭棍 棒)到場,並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手推擠、 扭抱原告,並以系爭棍棒毆打原告,兩造因訴外人李紹銘試 圖上前拉開而失去平衡倒在停車場之草叢中,李紹銘起身後 ,被告仍將原告壓制在草叢中,繼續以系爭棍棒揮打原告及 以手抓原告臉部、唇部,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2 道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瘀腫、鼻出血、左側頸部擦挫傷、 瘀腫、右側上臂擦挫傷、瘀腫、左側大腿瘀腫之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不能工作損失43, 186元,㈡看護費用14,000元,㈢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以棍棒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僅被 告造成,當場尚有訴外人黃麗靜捶打原告及李紹銘拉扯原告 為原告受傷原因,應駁回或減免原告之請求;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已註記「不做訴訟之用」,且事件發生後原告仍 正常上班,並無休息,亦無看護陪同,難認有不能工作損失 、看護費用之損害,復原告未提出任何身心鑑定,難認原告 已舉證其精神受損,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  ㈠被告與李紹銘為叔姪關係,李紹銘於111年10月16日16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00號後停車場內,因犬隻管理及停車問題 與原告起口角,李紹銘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協助處理,未 久被告即持不詳材質棍棒到場。被告到場後與李紹銘一同與 原告對峙、爭論並互有推拉行為,嗣原告於上開過程中受有 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 ,參酌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供述事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內所示在場人員為何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7頁), 暨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認:被告當時高舉系爭 棍棒自鐵捲門內住宅快步走出,接近原告時放下系爭棍棒, 隨後兩造及李紹銘發生爭執,隨後被告向原告逼近,此時一 名女子自隔壁住居開門走出,並以手機呈錄影姿勢,被告於 16時24分34秒以左手推原告右肩,並朝原告逼近,使原告後 退數步,兩造及李紹銘激烈爭執,被告於16時25分3秒以左 手勾住原告,將頭埋進原告左肩窩,被告揚起右手系爭棍棒 朝原告下半身揮擊3下,又以系爭棍棒戳原告腰部,李紹銘 上前似欲拉開兩造,三人糾纏後均因失去平衡倒在鐵捲門旁 草叢;女子手持手機持續錄影,女子上前拍打李紹銘一下, 李紹銘起身與女子對話,被告仍持續將原告壓制在草叢中, 抬起右手並有向下擊打動作,原告則將雙腳攀附在被告腰側 ,畫面可見被告全身皆壓在原告身體上方,女子再次伸手欲 拉起被告,李紹銘則先伸手拉被告腋下後改拉原告右腳,女 子先拽被告肩膀而後改拉其皮帶,上開女子及李紹銘皆試圖 將被告拉起,期間兩造仍持續糾纏;被告於16時26分25秒先 起身,原告坐在地上以雙手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離去,女子 則持續擺出錄影姿勢;隨後女子跑出畫面左方,原告亦走出 畫面左方,此時可見原告未戴口罩,臉部下方、脖頸似有鮮 血、左腳未穿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相關附圖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4至147、149至160頁),可證被告有以推擠 、扭抱及以系爭棍棒毆打、手抓、擊打及壓制在草叢等方式 傷害原告,且上開行為確屬可能造成系爭傷勢之結果。佐以 證人黃麗靜即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在場女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審中均證稱被告有拿鐵棍打原告、被告趴在原告身上有咬原 告、用手撥原告的臉等語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939號卷,下稱刑卷,第69頁),核與上開勘驗監視器 錄影檔案結果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位置、受傷狀況相符, 更徵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事 實,核屬有據。另觀以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在場 女子證人即黃麗靜尚無可使原告成傷之行為,李紹銘則僅有 協助拉開兩造並因而有拉住原告右腳及與兩造共同跌倒在草 叢等行為,李紹銘上開行為所接觸原告之身體部位、力道程 度經比對相關照片所示原告系爭傷勢之部位、受傷狀況(見 偵卷第113至114頁),均難認系爭傷勢係黃麗靜、李紹銘之 行為所致,是被告抗辯其未以棍棒毆打原告及系爭傷勢尚有 因黃麗靜之捶打及李紹銘之拉扯所致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 符,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所受系爭傷 勢需休養21日無法工作,其在竹南勝利堂擔任牧師、於112 年之平均月薪為61,694元,故受有薪資損失43,186元(計算 式:61,694元*(21/30)≒43,18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記載系 爭傷勢需休息21日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1頁)為據,惟系爭診斷證 明書所載「需休息21日」僅意指因傷需休息,該期間內是否 確因系爭傷勢已達原告不能從事牧師職務之程度一節,尚非 無疑。又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在財團法人臺灣省中 華基督教信義會竹南勝利堂任職牧師,於111年10月16日至1 11年11月5日以傷病事由請病假15日,上開請假期間仍給付 薪資並未扣薪乙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11 3年12月10日信總外字第1130009號函及所附付款單、存款回 條、竹南勝利堂休假條例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僅於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1 月5日之15日期間有以傷病事由請病假,更徵系爭診斷證明 書所載「需休息21日」乙語不能佐證原告上開主張該21日期 間均不能工作之事實。復前揭財團法人臺灣省中華基督教信 義會113年12月10日信總外字第1130009號函覆資料揭示原告 因系爭傷勢就牧師職務所請病假期間均未扣薪,仍有給付薪 資乙情甚明,原告關於因系爭傷勢請病假期間既仍受有薪資 給付而未遭扣薪,即難認實際受有損害存在,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186元,核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自理而需委請其妻24小時照護7日 ,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而計算每日2,000元之看 護費用損害,原告因而共受有14,000元之損害云云,雖亦以 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觀 諸系爭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固記載:「…病患多處瘀血挫 傷、縫合傷…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一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 3頁),惟其上同時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16時53分到醫 院急診就醫,給予相關檢查及處置傷口、注射破傷風疫苗及 執行臉部傷口縫合術(共2針),同日18時5分離院,於10月 19日門診追蹤換藥等情,有前揭系爭診斷證明書可參。復經 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原告於受有系爭 傷勢後仍可任意步行並關閉停車場大門等情,有相關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再參酌系爭傷勢相 關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原告除頭部外傷合併 臉部2道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瘀腫、鼻出血外,其餘傷勢 均為頸部、右側上臂、左側大腿之擦挫傷或瘀腫,並經原告 自陳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縫合術係鼻子以下、嘴唇以上 部位進行縫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綜合考量前揭原 告受傷後之行為情狀及診療過程,可徵原告除臉部之撕裂傷 需縫合2針外,其餘傷勢程度均為擦挫傷或瘀腫之輕度傷勢 ,難認系爭傷勢有使原告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且系爭傷勢 均為局部外傷,實難認原告就該傷勢有需7日專人看護24小 時之必要。況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說明欄記載「本件係當時病 人臨床病症之書面證明,不做訴訟之用」等語,更徵被告爭 執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一星期」乙語不 能供為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佐證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此外 ,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因系爭傷勢需7日專人 看護24小時之證據,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損失14,000元,礙難准許。  ⒊慰撫金  ⑴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因其傷害行為致精神受損云云,尚無可 採。  ⑵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稱其為碩士畢業,從事教 會牧師,月收入約60,000元;被告陳稱其為五專學歷,工作 為菜市場擺攤送貨,月收入約2萬多元;並參酌兩造之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名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上開行為之發生過程、故意傷害原告之手段及其行為致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傷勢程度、受傷部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60,000元,始為允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6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6

MLDV-113-苗簡-801-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張昱晟 被上 訴 人 林泓志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街○○○○00號停車格內後,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該處,因煞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併活動度受限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3,764元;且因傷勢無法自行前往就醫、復健,僅得搭乘計程車,增加交通花費6,180元;並因系爭傷害購買輔具、中藥等必要用品,支出22,730元;而被上訴人於手術後,於21天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均由其家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22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90)日=222,000元】;又被上訴人從事裝潢木工業,因系爭傷害及後續休養致386日(即住院期間21日及術後休養1年)無法工作,以其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薪資平均81,722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051,490元(計算式:81,722元÷30日×386日=1,051,490元);其並因傷勢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以被上訴人出院休養1年後即111年11月12日起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1年9月12日止,以每月薪資81,722元計算,再依29、30年期霍夫曼係數即分別為18.00000000、18.0000000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受有910,116元之損害【計算式:(49,033×18.00000000)+(49,033×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910,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除增加生活之不便外,尚拖累親友照料,更永久影響其賴以維生之木工工作,其精神飽受煎熬,身心受創甚鉅,故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為2,996,280元。又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15,855元,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2,880,4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上訴人請求」欄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其不否認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 責任,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帳戶明細,可見其同時領取2家公 司之薪資,已與常情不符,且其為裝潢業者,理應有淡旺季 之分,自無固定領取之月薪,故應以其過去3年以上之收入 平均值計算被上訴人之月平均收入,較能反應被上訴人實際 收入,並以此月平均收入,計算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賠償 金額,方屬合理。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之薪資計算 方式提出爭執,惟原審未調取被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 ,以確認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逕以被上訴人之平 均月薪資8萬元計算工作損失,實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 雖曾受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惟臺大醫院於鑑定報告之中已說 明無從比較被上訴人未受傷前之狀況,則其勞動力減損比例 是否確為5%,亦有可議。另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多次 主動聯繫被上訴人尋求探望、和解之機會,惟均遭被上訴人 拒絕,且上訴人每月收入不豐,亦有家庭負累,經濟狀況不 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非其可負擔, 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570,154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均不爭執於110年10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朱傳弘骨 科診所診斷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為證(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4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75、171、193頁),堪信為 真。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8 80,425元(各該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後,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自同向後方行至該處之被上訴人車輛,致被上訴人閃躲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41至46頁;原審卷第77至82頁),堪認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明確。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乃右脛骨及右膝脛骨平台之骨折,須長時間休養及復健,勢將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工作,其精神亦必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及中藥費用(如附表項次一至三 所示):   查,被上訴人就此等費用,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朱傳弘骨 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輔具 及中藥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原審卷第75、 171、173頁),上訴人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均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如附表項次四所示):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21日及出院後3個月期 間,均須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共22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5頁)。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因上述診斷( 指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於110年10月22日至本院急診求 診,於ll0年l0月23日由急診入院後接受傷口擴創與外固定 手術;於ll0年l0月23日接受外固定移除、骨折開放性復位 及自費鈦合金內固定與骨骼生長因子植入手術……於l10年l1 月13日出院。術後右下肢不宜負重與劇烈活動,不能久站3 0分鐘,需專人照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3個月,需休養1年, 骨科門診複查」等語,固足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專 人照護之必要,惟被上訴人自述係由其妻及父母輪流照顧( 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親屬為專 業看護人員外,尚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復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看護費用每日 以1,200元為限,上訴人於原審亦抗辯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 (見原審卷第218頁),經審酌上情,認本件看護費以每日1 ,500元計算為合理,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6, 500元【計算式:(21+90)×1,500=166,500元】,上訴人就 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予允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如附表項次五所示):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21日,且出院後1年內須休養,均無法工作,依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81,722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51,490元等情,經其提出三軍總醫院及朱傳弘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平均工資明細表、及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啟大企業社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17、31至35頁;原審卷第169、175至187頁)。經查,綜觀前述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21日,出院後並須休養1年,且術後活動度受限,而被上訴人以木工為業,須長期間站立施工,堪認其於上揭住院及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再稽之上開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之薪資證明書,及核對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平均工資明細表,亦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均持續自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收受薪資匯款(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有部分款項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林奕成所匯出),事發前6個月(即110年5月至同年10月止)之平均薪資為81,722元等事實。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以80,000元計算乙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7頁),據此,被上訴人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016,000元【計算式:(21/30+12)×80,000=1,01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非支領固定月薪,且無法同時受 雇於兩家公司,又未曾提出勞健保證明,自不能以月薪80,0 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況如以一工3,000元計薪,則被上訴 人之薪資應不會有非整數之尾數存在,其每月薪資最多僅66 ,000元,裝潢業亦有淡旺季之分,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薪 資數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 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 其薪資以每月80,000元計算未予爭執,業詳前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其雖於上訴後翻異前 詞,欲撤銷前開自認,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上訴 人主張與事實不符,於法自有未合,已難認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況被上訴人陳述其係承作裝修公司所發包之案件,奕碩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為其主要配合之公司,計薪 方式為一工3,000元,以接案實作實算,並非固定月薪,也 沒有保該2家公司之勞健保,而是參加職業工會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5頁),並據本院函詢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啟大企業社,其等均答覆稱被上訴人係公司長期配合之木工 師傅,計薪方式為一工薪資3,000元,每月1、11、21日為1 期結算報酬並匯款至師傅指定帳戶,其等並未為被上訴人投 保勞健保,係由師傅各自投保職業工會等語,有奕碩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回函、啟大企業社113年7月3日回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97頁),前情亦合乎裝修工程實 務運作之常情,被上訴人復提出前述薪資證明書及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足證其確實長期配合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 大企業社接案,並穩定持續支領報酬達每月80,000元以上, 縱該等工資並非全然為整數或3,000元之倍數,然此尚無法 排除個別工程案件中有比例拆分或折讓等可能,被上訴人一 日亦不以承作一工為限,故實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何與事 實不符之處,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要無足採。  ⑶至上訴人固聲請函詢奕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啟大企業社關 於被上訴人之受僱身分、投保資料、打卡紀錄及薪資給付資 料,及請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被上訴人之110年度投 保資料,又稱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車禍前至少3年之薪資收 入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61、86頁),然本件事證已明,本 判決亦詳述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前,而上訴人聲請之前開證 據縱經調查,亦無足動搖本院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如附表項次六所示):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 旨參照)。  ⑵查,關於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經原審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院函覆判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有臺大醫院112年5月22日函文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37頁)。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41年9月12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又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以80,000元計之,已如前述,以此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48,000元(計算式:80,000×5%×12=48,000元),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l10年l1月13日出院後1年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141年9月12日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0,835元【計算方式:48,000×18.00000000+(48,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890,834.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⑶上訴人雖以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未比較被上訴人未受傷前 之狀況,質疑其認定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之正確性 云云。然臺大醫院為我國知名醫療機構,具進行勞動力減損 比例之專業能力,經其綜合審酌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當 面詢問被上訴人病史及現場觀察其身體狀況,並考量被上訴 人所從事裝潢木工之職業,及其遭逢事故時之年齡等節,而 按醫界普遍採用之「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鑑定被上 訴人之勞動減損比例為5%(見原審卷第137頁),已詳予論 述其作成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及依據,再佐以被上訴人自述 其迄今走路仍有一拐一拐之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顯見其所受系爭傷害確就其勞動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故難認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論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亦未提 出任何確切反證予以推翻,是上訴人徒稱前揭鑑定報告不可 採信云云,要無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如附表項次七所示):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損害發生原因、損害輕重,及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扣除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部分(如附表項次八所示):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就系爭車禍已給付被上訴人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保險 金共計115,855元,有該公司112年6月1日明板理字第112031 9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金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  ⒎據上各節,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附表項 次一至七所示,並扣除附表項次八之已受領保險給付,共計   2,570,154元(計算式:383,764+6,180+22,730+166,500+1, 016,000+890,835+200,000-115,855=2,570,154)。    ㈢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5頁 ),是上訴人應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70,154元,及 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 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項次 項  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 (新臺幣) 本院認定 (新臺幣) 一 醫療費用 383,764元 383,764元 二 交通費用 6,180元 6,180元 三 輔具、中藥費用 22,730元 22,730元 四 看護費用 222,000元 166,500元 五 不能工作之損失 1,051,490元 1,016,000元 六 勞動能力減損 910,116元 890,835元 七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200,000元 八 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 -115,855元 -115,855元     總   計 2,880,425元 2,570,154元

2025-02-26

TPDV-112-簡上-638-20250226-1

勞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翁聖勳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社團法人嘉義縣健康促進暨照顧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啟宗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 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 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卷㈠第51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伊自107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1日與 被上訴人重新議約,約定每月本薪新台幣(下同)35,000元 、久任津貼5,000元、主管津貼5,000元,油資3,000元、證 照1,000元等。但除勞保、勞退部分均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外 ,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突毁約而片面減少上開本薪至32, 000元,並刪除久任津貼、主管津貼,再於111年1月以扣回 方式主張返還先前已經給付半年之津貼。爾後,又無任何理 由解聘伊,係違法解僱,被上訴人所為均違反勞工法令,損 害伊權益,故伊於111年5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又依伊任職期間之薪資計算,得請求積欠工資161,000元、 資遣費92,148元、預告工資49,000元、失業給付損失52,800 元(以上合計354,948元),被上訴人並應提繳13,272元至 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 。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起訴。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948元,及自勞動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3,272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110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重新議約並 約定薪資內容之情形,而係上訴人於110年6、7月間擅自於 其110年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第6條手寫加載「久任 、主管津貼5000,油資3000」等内容(下稱系爭條款),並 蓋用理事長黃啓宗小章與被上訴人大章(下合稱被上訴人印 文),致會計人員李美枝依系爭條款內容給付薪資。嗣遭被 上訴人發現上開錯誤後,上訴人向主任甲○○回覆同意按月扣 還1萬元,李美枝對上訴人110年12月至翌年1月薪資遂按月 扣除1萬元。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理事會常會中當場承認 由其親自手寫變動系爭條款,被上訴人乃於當日通知上訴人 依勞動契約第8條第2款的規定,於111年3月1日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故上訴人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 給付差額及請求提撥短少之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於 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840元,及自111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1,108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13,272元至勞退金專戶 。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8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 ㈠、上訴人自107年5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居家服務員 ,於110年1月1日起,約定月薪32,000元,兩造間為勞動契 約。 ㈡、上訴人自109年9月1日至111年3月3日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 元。 ㈢、系爭契約書(原審卷㈠第23至25頁)第1條「行政人員」為甲○ ○所寫,並未蓋印被上訴人大、小章。 ㈣、系爭契約書第6條(即系爭條款)工資㈠手寫「32000」部分, 係由上訴人刪除並改寫「35000」,第6條工資㈢手寫「久任 主管津貼5000元、油資3000元、每月支付」為上訴人手寫。 上開部分所蓋之被上訴人大、小章之印文,均為真正。 ㈤、系爭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大、小章,同樣式印章非僅有一組。 ㈥、系爭契約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勞動檢查送嘉義縣政 府備查之勞動契約書,除有加蓋發票章外,其餘部分(含契 約第1條、第6條之手寫及印文)均相同。 ㈦、兩造對於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111 年2月25日解聘通知書(原審卷㈠第35頁)、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原審卷㈠第37頁)、上訴人110年1月至5月薪資表(原審 卷㈠第159至161頁)、上訴人110年6月至111年1月薪資表( 原審卷㈠第27至33頁)、被上訴人111年2月25日理事會會議 事錄(原審卷㈠第163至164頁)、被上訴人110年第一次理監 事會議記錄(原審卷㈠第201至203頁)、甲○○聘書(原審卷㈠ 第205至206頁)、甲○○聘任主管勞動契約(原審卷㈠第207至 209頁)、勞動檢查相關資料(原審卷㈠第273至355頁)之真 正均不爭執。 ㈧、兩造間並未簽立如甲○○聘書(原審卷㈠第205至206頁)、甲○○ 聘任主管勞動契約(原審卷㈠第207至209頁)內容之聘書及 勞動契約。 ㈨、依上訴人薪資表,其自110年1月至3月之月薪為32,000元、油 脂/車票2,000元,110年4月月薪35,000元、油脂/車票3,000 元,110年5月月薪為32,000元、油脂/車票2,000元,110年6 月至10月月薪為35,000元、人事主管加給5,000元、證照1,0 00元、油脂/車票3,000元,110年11月月薪為35,000元、人 事主管加給0元、證照1,000元、油脂/車票3,000元、110年1 2月、111年1月月薪為32,000元、人事主管加給0元、證照0 元、油脂/車票3,000元、代扣項目「其他」10,000元。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召開理事會,決議開除上訴人(原 審卷㈠第163頁),並於111年2月25日通知上訴人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於111年3月1日解除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原審卷㈠第35頁),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收受上開 通知書。 、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勞動調解程序中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本件如認為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24日終止,上訴人之工 作年資為3年11個月又26天,即大約3.99年。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每月薪資已因重新敘薪而回復為32,000元: 1、依上訴人薪資表,其自110年1月至3月之月薪為32,000元、油 脂/車票2,000元,110年4月月薪35,000元、油脂/車票3,000 元,110年5月月薪為32,000元、油脂/車票2,000元,110年6 月至10月月薪為35,000元、人事主管加給5,000元、證照1,0 00元、油脂/車票3,000元,110年11月月薪為35,000元、人 事主管加給0元、證照1,000元、油脂/車票3,000元、110年1 2月、111年1月月薪為32,000元、人事主管加給0元、證照0 元、油脂/車票3,000元、代扣項目「其他」10,000元(不爭 執事項㈨)。足見上訴人之薪資變動為:①月薪自110年4月份 起自32,000元,調升為35,000元,再於110年5月份調降為32 ,000元,復於110年6月份調升為35,000元,迄於110年12月 調降為32,000元。②油費自110年4月份起調升為3,000元,再 於110年5月份調降為2,000元,復於110年6月份調升為3,000 元。③人事主管加給自110年6月份開始給付5,000元,於110 年11月份調降為0元。④證照自110年6月份開始給付1,000元 ,於110年12月份調降為0元。⑤並自110年12月份以後之薪資 ,每個月扣回10,000元。 2、依上,上訴人之薪資給付係自【110年6月份】起調升月薪為3 5,000元、油費調升為3,000元、並開始給付人事主管加給5, 000元。證人李美枝於偵訊時亦證稱:110年6月薪水是伊計 算,行政人員部分依照契約計算,契約是被上訴人提供給伊 ,計算完後再把契約還給他們,之後的薪資計算就不用再每 個月都看契約,伊計算完後,做成明細表給理事長看,他看 完沒有問題,就把錢撥到薪資專用帳戶等語(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32頁)明 確。足認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之薪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契約書予李美枝,再由李美枝計算後經被上訴人理事長即 法定代理人確認後撥款。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條款部分,係遭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趁 會計人員離職人事變動擅自刪除、改寫,並盜蓋被上訴人印 文,致李美枝誤依改寫後之內容核發薪資,系爭條款改寫部 分並非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云云,惟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印章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真 正不爭執,僅否認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1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 所盜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 就此部分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認上訴人罪嫌尚有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本院卷㈠第377至3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理事會議自承有偽造 契約之行為,然依當時在場之證人林沐惠證稱:一開始是理 事長說要討論上訴人勞動契約的事情,理事長說他偽造契約 ,上訴人有到場,理事長把上訴人叫到旁邊說話,說完後, 理事長跟所有理事說上訴人有承認契約是他自己寫的等語( 調偵續卷第87頁),當時亦在場之證人賴進發則證稱:伊都 不記得等語(調偵續卷第87頁),而該次會議事錄關於被上 訴人之大小章係由何人所蓋乙節,則記載:「理事長問印章 誰蓋的,他(指上訴人)說不知道」,亦有會議事錄可稽( 原審卷㈠第163頁),並無上訴人承認蓋印之情形,自難認被 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 ⑶、另系爭契約書第1條「行政人員」為甲○○所寫,並未蓋印被上 訴人大、小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證人甲○ ○證稱:原來之文字為照服員,伊改為行政人員,因為上訴 人所做的事情不是照服員的事情,但又沒有居督或管理師的 資料,故改成行政人員等語(本院卷㈠第242頁)。則證人甲 ○○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其既得於勞動契約上自行更改文字, 而未蓋用被上訴人印文,顯見被上訴人內部關於勞動契約並 非完全不能修改任何文字,自難以上訴人就系爭條款有修改 文字即認定上訴人有盜蓋被上訴人之印文。 ⑷、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於系爭契約書上盜蓋 被上訴人印文,依上開說明,該文書即推定為真正,則系爭 條款雖經上訴人修改,修改之處既經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上 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自110年6月起依系爭條款約定內容 調整敘薪部分,即為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其110年12月至111年2月薪水調整為32,000元, 係遭被上訴人片面降薪,而非伊同意云云,惟查證人甲○○證 稱:就是否同意按月扣薪10,000元部分,上訴人回覆伊說「 好,你扣」等語(原審卷㈠第184頁),核與證人李美枝證稱 :甲○○向伊說系爭契約書是偽造的,伊請甲○○詢問上訴人, 要把多給的薪水扣回來(每月扣1萬元),甲○○有說上訴人 同意每月扣1萬元回來等語(原審卷㈠第234頁)。則上訴人 於知悉被上訴人認其偽造系爭契約書之情形下,仍同意每月 扣回1萬元,顯已與被上訴人達成重新敘薪之意思表示合致 (即上訴人之薪資回復於系爭契約書修改前之薪資,即每月 薪資32,000元),並同意將超過原來每月薪資32,000元之已 發薪資予以扣回,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減薪、降職等勞動條 件達成合意,而係遭被上訴人片面減薪云云,尚不足採。 5、因此,本件上訴人之薪資,雖因系爭條款之修改而有調升, 惟因兩造嗣後達成重新敘薪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之薪資 回復於系爭條款修改前之薪資,即每月薪資32,000元,並同 意將超過原來每月薪資32,000元之已發薪資予以扣回,則上 訴人之薪資應為32,000元。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24日由上訴人終止: 1、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8條第2款之情 形,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1年3月1日 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乙方(指上訴人,下同 )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被上訴 人,下同)得不經預告乙方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 不發資遣費;乙方應遵守甲方訂定的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 並應謙和、誠實、謹慎、主動、積極從事工作,系爭契約第 8條第2款、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有系爭契約書可參(原 審卷㈠第24、25頁)。另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4款 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上之被上 訴人印文為上訴人所盜用,業據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有偽造系爭契約書之行為,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 違反勞工法令,且不生終止效力。 2、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勞動調解程序中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爭執事 項)。而被上訴人有前述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 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自屬有據。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5月24日由上訴人 終止,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並無理由:   上訴人同意每月扣回1萬元,而與被上訴人達成重新敘薪之 意思表示合致(即上訴人之薪資回復於系爭契約書修改前之 薪資,即每月薪資32,000元),並同意將超過原來每月薪資 32,000元之已發薪資予以扣回,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 並無積欠薪資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 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63,840元: 1、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 2、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24日終止,則上訴人之工作年 資為3年11個月又26天,即大約3.99年(不爭執事項)。而 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2,000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 費為63,840元(計算式為:32,000元×3.99年×1/2)。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及 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均無理由: 1、預告工資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予勞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行使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權而消滅,顯與同法第16條請求權成立要件不 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賠償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失業給付云云,惟上訴人月薪32,000元,依勞工保險普 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 分擔金額表(自110年1月1日起適用),應投保之就業保險級 距為33,300元。而查被上訴人以34,800元級距投保,有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原審卷㈠ 第21頁),並無低報。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高薪低報而 受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損失計52,800元云云,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自無理由。 3、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云云,惟上訴人 月薪3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自000年0月0 日生效),被上訴人應以33,300元級距為上訴人每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1,998元。而被上訴人以34,800元級距為上訴人投 保勞保並提撥退休金2,088元,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㈠ 第12頁),並無短少提撥金額。上訴人主張有短少提撥14個 月金額共計13,272元,請求被上訴人應予以補足云云,亦屬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63,8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及補提勞 工退休金差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及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26

CYDV-112-勞簡上-3-20250226-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明定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改姓 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復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時間,抗告人就親權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則未提 起抗告,是原審裁判關於離婚、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業已 確定,本件僅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調查審認,核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惟陳○○、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改姓更名、移民、出國 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含戶籍 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上為例示非列舉 )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如附件),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 後。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家查字第17號訪視報告(第二次報告)略以:參酌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母親與未成年子女有實質進 行會面交往,縱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未 成年子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聯絡,而無須取得未成年子女親 權方得以居留,復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仍多是難 以達成共識,又2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目前之住所 ,爰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是相對人與陳○○、陳○○若有 實質依據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 ,縱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陳○○、陳○○保 有親子實際互動聯絡,而無須取得陳○○、陳○○之親權方得以 居留,又依親居留核准與否非以抗告人同意為要件,且抗告 人亦無再爭執會面交往部分,再者,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 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所要求之證明文件僅屬例示說明,並非 要求全部具備始得核准,既然陳○○、陳○○之親權若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相對人仍可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第31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居留,難認有何原審所稱「很可能突然 無法在臺居留,出境後有難以輕易入境,必須切斷與子女間 之聯繫」而需共同親權之必要性。  ㈡原審將另案勞資紛爭納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考量, 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否有實質關連,尚有疑義,兩造 是否同意將扶養費與薪資給付相抵銷,及移民署是否會認定 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未必會為不利之認定,且給付扶養費 亦非辦理居留之唯一要件,相對人仍得以有履行會面交往而 辦理居留;又原審亦肯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可使陳○○、陳 ○○受到良好照顧。    ㈢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酌定陳○○、陳○○之親權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請准改判陳○○、陳○○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則以:家事調查官第二次訪視報告認為伊有會面權就 可以,但抗告人曾經有惡意,如果當時不是共同監護,伊就 沒辦法留在臺灣,且抗告人於原審明確表示不同意伊辦理身 分證,伊無法取得定居權利就無法維持穩定的會面,伊目前 已經取得可以申請身分證的資格,待伊於4月20日前提出放 棄大陸國籍證明即可辦理;抗告人不同意共同監護是其個人 因素,伊在原審已表明會全力配合子女事務;伊目前工作不 穩定,未能依照原審裁定內容支付子女扶養費;只要抗告人 能讓伊知道所安排事項是對子女有利,伊都可以同意配合, 故認為仍有維持共同親權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若有實質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或給付扶 養費,即可依法申請居留,無須取得子女之親權等語。惟按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31條雖已於112年1月1日修正實施,只要相對人與子女有 固定會面或給付扶養費的事實,就可以申請在臺居留;然相 對人也提出若是以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為要件聲請居留, 需提出許多證明,並需經入出國移民署將派員訪查後,才可 能獲准,此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可 查(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卷第211頁)。是如以會面交往或 給付扶養費作為申請居留之原因,仍須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 件,並經主管機關派員訪視,與「離婚後對台灣地區設有戶 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僅需提出身分證或戶 口名簿正、影本或法院判決書仍有不同。而相對人現因工作 不穩定,尚未能依原審裁判內容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又參以抗告人曾經有長達1年時間沒有讓相對人跟子女 進行正常會面,此由相對人提出兩造間之訊息對話紀錄可知 ,相對人在離家後確實無法隨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抗 告人曾以子女有各種行程安排為由,致相對人無法單獨帶子 女外出相處,直至本院原審審理時,抗告人始同意相對人與 子女進行非過夜之會面交往,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兩造僅能 於每次言詞辯論時約定次月之會面交往,遲遲未能達成規律 會面共識,且於歷經相對人與子女多次會面後,抗告人仍堅 持子女不能在相對人處所過夜,原審亦因此以113年度家暫 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定相對人與子女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會面 交往方式與時間;相對人提出請抗告人協助辦理臺灣身分證 之要求,亦為抗告人所拒絕(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卷第198 頁)。是以,若相對人未任親權人,而是以有和子女固定會 面為由申請居留卻遭抗告人刁難,導致移民署未能訪視子女 與相對人相處情形,確實無法排除相對人因此被主管機關認 定無與子女會面交往而駁回其居留申請之可能性,而因此被 要求離境,以致於未成年子女無法與相對人穩定進行會面, 對未成年子女而言自屬不利。原審亦已審酌兩造間協調困難 ,而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酌定由抗告人為 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且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 國就學、出養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抗告人 單獨決定,經核並無不當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㈡抗告人又主張日後如果相對人返回大陸,或子女要出國就學 ,擔心有無法聯繫到相對人之情形,因此會對未成年子女不 利等語,惟原審裁判已酌定由抗告人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 ,且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須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則就未成 年子女日常事務之處理,均可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尚不至於 因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而將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 之情形,又關於子女出國就學部分,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表 示係因長女成績不錯,有評估出國就學之可能,但尚無具體 出國就學之計畫或時程,且相對人亦表示:只要抗告人讓其 知悉是對子女有利之事,其均能全力配合等語,是抗告人此 部分相對人可能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主張,應僅為主觀上 之臆測,倘日後相對人確有因返回大陸而無法聯繫,抑或無 故阻擾子女出國就學,而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有妨礙或重大不 利,抗告人亦得循相關法律程序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尚無證據可證明由兩造共同擔任之子女之親權人必 然會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情事。  ㈢從而,原審參酌兩造之陳述、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之 生活現況及實際照顧與教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由子女親權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 之利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審裁定親權及扶養費之酌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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