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柏恩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171號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2月24日FDA
藥字第1140703631號函」、「附件之附表藥物製造商官方網
站說明網頁及其他類似藥品說明網頁」,及就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編號1「禁藥名稱」欄之「殺菌『劑』」應更正為「殺菌『
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
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如附
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注射使用,本皆應以藥品列管,倘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
藥,應依同法第82條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準此,前開藥品未
經核准擅自由境外輸入,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禁藥無疑。是
核被告游柏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
㈡被告與未到案之張姓船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藥品,損及我國藥品
衛生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其所輸入之藥品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之危害情狀
;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輸
入禁藥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藥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
物,既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
入,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被告自張姓船員受有新臺幣8,000元之對價,此係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13頁、第64頁、第86頁),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
,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1號
被 告 游柏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柏恩係基隆港碼頭之貨櫃裝卸工人,因工作關係而結識東
方強輪大陸籍張姓船員,其與張姓船員均明知附表所示物品
屬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共同基於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
品之犯意,約定游柏恩收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將附表所示之藥品自基隆港夾帶入境。二人謀議既定,游柏
恩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利用在碼頭工作之機會
,登上東方強輪取得附表所示之禁藥後,下船並將之藏放在
基隆港西岸北櫃場候工室之圍牆附近,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
禁藥攜帶入境。嗣於同年月22日16時30分許,游柏恩攜帶上
開禁藥欲離開基隆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柏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自張姓船員收取8000元後,將附表所示禁藥自東方強輪攜帶入境並藏放基隆港內,再伺機帶出基隆港等事實。 2 (1)扣案如附表所示禁藥 (2)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 證明被告輸入禁藥等事實。
二、核被告游柏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嫌。被告與張姓船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8,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本案禁藥
,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禁藥名稱 數量 內容物 1 日本胎盤素 (R121-20殺菌劑) 5瓶 1瓶25單位 2 日本J-plainj. (人胎素) 12盒 1盒50支,1支2ml 3 日本JBP人胎盤針 6盒 1盒50支,1支2ml 4 日本LAENNEC (萊乃康胎盤素) 1盒 1盒50支,1支2ml 5 日本皮筋靜 (日本高田美白營養針) 4盒 1盒100支,1支2ml
KLDM-113-基簡-77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