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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弦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弦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弦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李弦樺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見他卷第65頁)。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其發布通緝(見本院交易 卷第161頁),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爰認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 李啟正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廖玉琪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斟 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為閃避前車而驟然自中線 車道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李啟正煞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並波及案外人楊皓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案發 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啟正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廖玉琪受有胸部挫傷、左小腿及左手挫傷 、腦震盪、胸骨骨折合併劇烈胸痛之傷害;並衡酌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113 年11月19日調解庭期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參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刑事報到單,見本院交易卷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9 5頁、第197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   被   告 李弦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弦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凌晨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 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車道15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以防 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為閃避前車而 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致所駕車輛失控打滑而往右側滑 行,適李啟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玉 琪,亦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駛至上開 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李弦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使李 啟正所駕車輛偏移,再擦撞楊皓安(未提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碰撞外側護欄始停下,致李 啟正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並致廖玉琪受有胸部 挫傷、左小腿及左手挫傷、腦震盪、胸骨骨折合併劇烈胸痛 之傷害。嗣李弦樺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啟正、廖玉琪委由蘇奕全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弦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與告訴人李啟正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發覺前方車輛始驟然變換車道,導致車輛失控打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啟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李啟正駕駛汽車搭載告訴人廖玉琪,與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啟正因此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廖玉琪搭乘告訴人李啟正所駕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廖玉琪因此受傷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現場照片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啟正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3月3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玉琪受有胸部挫傷、左小腿及左手挫傷、腦震盪、胸骨骨折合併劇烈胸痛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啟正、廖玉琪受傷之結果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犯罪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 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 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MLDM-113-苗交簡-659-20241218-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A6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A7 同上 A36 同上 A44 同上 A68 同上 A81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朱○宸 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2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之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 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餘由原告依附表之F欄所示比 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之E欄所示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之D欄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宸係YouTube網站直播主,被告莊○睿係 其助理(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二人共同以人工智慧 及深偽(Deepfake)技術,將自網路下載之伊等網紅、藝人 之臉部影像合成於日系丙V女優,製作擬真性極高之猥褻影 片(下稱換臉影片),上傳並儲存至朱○宸之GOOGLE DRIVE 雲端空間,並自民國109年7月19日起,以朱○宸註冊之「台 灣網紅挖面」推特(Twitter)帳號,提供眾多換臉影片之 宣傳短片,並以Telegram之通訊軟體群組,招攬公眾以購買 或付費註冊為會員之方式,提供線上瀏覽該換臉影片,伊遭 被告換臉上傳之影片片數各如附表之丙欄所載。伊均為有大 量粉絲、具影響力之網紅,該換臉影片於網路流傳,致伊易 遭人誤認拍攝性隱私影片,顯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伊製作、上傳換臉影片,致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資力 賠償。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製作合成其臉部影像之猥褻影片,招攬公 眾付費而得於線上觀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 判決認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 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28頁)。觀之被告招募會員、 播放換臉宣傳短片之推特(Twitter)帳號名稱為「台灣網 紅挖面」,因此加入之付費觀覽者固不致誤認換臉影片之演 員為原告本人,惟網路影片極易複製、廣佈而難以查證來源 ,致社會大眾易於瀏覽該擬真性極高之換臉影片後,誤信原 告為猥褻影片之演出者,而降低原告之社會評價。是原告主 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慰撫金,即屬有據 。  ㈡本院審酌原告固主張其等為具影響力、有大量粉絲之網紅, 惟經本院闡明,仍未提出有關其身分、經歷、社會廣知程度 及資力等相關證明,爰參酌上開刑事案件卷載原告現職各如 附表之B欄所示(見刑事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暨勘驗紀錄表 );原告於112年度所得各如附表之C欄所示,有本院限閱卷 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及被告總上傳之原告換 臉影片片數各如附表之丙欄所示,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情節 有別等情,認其等各得請求如附表之D欄所示之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 表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21號卷第11至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另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為請求部分,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另兩造就本判決第一項所命 給付,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原告編號 丙:被告總上傳片數 B:原告現職 C:原告112年度所得 D: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E:原告供擔保金額 F: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A6 3片 實況主 9萬餘元 20萬元 6萬7000元 17% A7 4片 實況主 76萬餘元 20萬元 6萬7000元 17% A36 3片 YOUTUBER 41萬餘元 20萬元 6萬7000元 17% A44 5片 YOUTUBER 7千餘元 25萬元 8萬4000元 15% A68 11片 實況主 78萬餘元 50萬元 16萬7000元 14% A81 10片 YOUTUBER 71萬餘元 50萬元 16萬7000元 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8

TPHV-113-重訴-12-20241218-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李啟正 廖玉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李弦樺 吳承霈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吳承霈、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雖非本案被 告,但原告指稱為須依民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交簡附民-62-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王尚恩(原名:王子維)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上訴人 龔芷璇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擔任導演拍攝電影之經驗,卻佯稱 :其為經驗豐富之導演,欲拍攝電影「丹寧的秘密(下稱系 爭電影)」,製作團隊有「大腕影視林哲明」、「製片監製 鄧漢強」、「電影顧問李道洪」,獲利龐大,其業與大陸地 區坤寶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坤寶德公司)洽談完成等 語,誘使伊投資系爭電影,並催促儘速簽約,伊因而陷於錯 誤,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與上訴人簽立電影立項及電影劇本 創作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在其謊稱任達華、曾志偉 、張鈞甯、邱淑貞之女沈月等都對該片有興趣,且其已與坤 寶德公司簽約,並由其表姊代墊人民幣30萬元,催促伊按約 匯款至少人民幣20萬元以確保拍攝及履約順利進行時,伊因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68,000元(下稱系爭匯款)予上訴 人,伊因上訴人詐欺而受有系爭匯款之損害,應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又伊因遭上訴人詐欺,且對於上訴人擔任導演及 監製之資格、能力錯誤,方為上開意思表示,業於110年2月 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上訴人還款,而有撤銷意 思表示之意,縱非得認定該訊息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意,至遲 於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即有撤銷意思表示之意,則 上訴人已失保有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 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款項。爰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伊之才華主動聯絡、相約洽談拍 攝電影相關事宜,且原係與伊籌備拍攝電影「林則徐傳」, 由其籌資、伊導演拍攝,並邀請林哲民監製,於109年9月30 日簽立「電影《民族英雄林則徐傳》導演合約書(下稱系爭前 約)」,但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告知股東不再支持拍攝 林則徐傳,伊方依其要求將系爭契約原欲製作之「林則徐傳 」更改為系爭電影,且伊僅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劇本及尋找 大陸地區專業影視公司製作系爭電影,並未約定該電影由林 哲民擔任監製、大腕公司負責製作,系爭電影投影片簡報雖 有相關記載,但被上訴人有參與簡報製作,應知悉簡報內容 只是製作系爭電影之前置規劃,且伊確實因系爭電影與坤寶 德公司洽約,並由表姊墊付人民幣30萬元,任達華等人亦確 有興趣客串系爭電影,伊並未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不 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其次,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要求伊還款,難認係為撤銷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之 意,伊基於系爭契約受領系爭匯款,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前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契約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其上簽名後拍攝照片回傳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9日匯系爭匯款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 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 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 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 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 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佯稱系爭電影之製作團隊有林哲明 等人,伊因而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進而匯款,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否認之。而查:  ⒈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別忘了要 排個時間出來,讓我去跟妳和團隊討論和報告『丹寧的秘密』 、『網紅直播證』的項目,和妳的NOH進軍日本的計畫喔」等 訊息予被上訴人,有該對話截圖可查(訴字卷㈠第231頁), 又系爭契約第1.2、1.3條乃分別約定:「項目內容:乙方( 即上訴人)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負責為甲方投資乙 方創作電影《丹寧的秘密》(暫訂)中國大陸地區完成電影立 項及電影劇本創作等服務,工作內容包括⑴設立劇本組⑵尋找 並聘請中國有電影立項經驗之專業影視公司擔任顧問協助完 成電影立項,並監督工作進度⑶與劇本組共同完成電影劇本 以配合電影立項作業⑷擬定立項及完成電影劇本初稿之時間 表供甲方參考⑸擔任電影導演(導演合約將另外擬定及簽署 )」、「此約為合作協議書,甲方承諾雇用乙方為電影(丹 寧的秘密)中國大陸立項監督,並擔任電影製作方及劇本組 執行方」等語,有該契約足稽(審訴字卷第35至41頁)。則 上訴人早於109年8月間即請求被上訴人聽取其報告系爭電影 項目,且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簽名回傳之系爭契約,亦提及 被上訴人投資其創作之系爭電影等語,約定之工作內容除處 理劇本及尋找大陸地區專業影視公司製作系爭電影外,尚含 將來之導演,監督電影立項,並擔任電影製作方及劇本組執 行方,足見上訴人抗辯其是應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契約原欲 約定製作由林則徐傳更改為系爭電影,且只受託處理系爭電 影前述前置作業云云,並非實情,而係其主動尋求被上訴人 投資其製作系爭電影,方使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處理劇本、完成電影立項,並預為約定將來由其導演, 擔任電影製作方及劇本組執行方。  ⒉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丹寧的秘密」PTT檔提及系爭電影 之製作團隊有「大腕影視林哲明」、「製片監製鄧漢強」、 「電影顧問李道洪」,有該投影片可憑(審訴字卷第25至3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訴字卷㈠第361頁),而上訴人 已自承未與林哲明、鄧漢強、李道洪談定合作製作系爭電影 (訴字卷㈠第357頁),足見該檔案所載製作團隊為虛構不真 實之事實。以被上訴人只是投資方,殊難想像上訴人於雙方 已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負責系爭電影之劇本、電影立項、 導演各項事宜後,竟在被上訴人要求提供電影簡介以供對外 尋求資金時,所提供之檔案關於製作團隊竟只是範本、樣本 及建議,而非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講定之團隊成員,且須由 不具專業、非主導電影製作之被上訴人自行更改、填載團隊 成員。況上訴人於110年2月7日傳送「丹寧的秘密(大陸版 )」PDF檔、「看一下」訊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乃回 應應將「大陸版」改為「簡體版」,上訴人則表示其需要花 時間研究,目前無法就此更改,並要求被上訴人先觀看內容 是否適宜,被上訴人則再回應需添入「廈門研學」之內容以 尋求贊助,並以此要求提供他型式檔案以方便更改,上訴人 方於110年2月7日再傳送「丹寧的秘密2021大陸版」PTT檔予 上訴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訴字卷㈠第136至13 7頁),則上訴人於傳送大陸版予被上訴人時,並未曾表示 只是提供範本予其更改使用,反而要求被上訴人審視內容適 宜與否,此足徵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前述檔案並非只是 範本,而為其定稿之版本。其次,上訴人於傳送前述大陸版 檔案前,分別於109年8月間、110年2月6日即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丹寧的秘密20」PDF檔、「丹寧的秘密」PDF檔予被 上訴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訴字卷㈠第467頁、 審訴字卷第15頁),則上訴人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傳送 PDF檔予被上訴人觀覽,而電影製作團隊攸關電影品質之良 窳,若有變動除影響品質,亦會牽涉籌資難易,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投資意願,被上訴人於其歷次傳送檔案時,未曾提及 團隊成員變動一事,足見上訴人於初始即係以前述製作團隊 成員向被上訴人提出徵求投資,上訴人抗辯其未曾告知已談 定前述林哲民等人為系爭電影製作團隊,所傳送之PPT檔只 是提供範本予被上訴人修改云云,非屬實情。  ⒊綜上,上訴人於初始徵求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電影,提出簽訂 系爭契約之要約時,乃謊稱林啟民等人為系爭電影之製作團 隊,又衡情其重要性以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電影、簽 訂系爭契約之意願,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陷於錯誤,方同意 投資系爭電影、簽訂系爭契約,並進而匯出系爭匯款,應屬 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乃對其佯稱:業與坤寶德公司洽談完 成,催促其儘速簽約,於其簽約完成後,又謊稱任達華等人 都對該片有興趣,且業與坤寶德公司簽約,已由表姊代墊款 項,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約、匯款;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否認 。而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契約予被上 訴人審閱時,乃同時表示「請關注一下付款日期(這是我跟 坤寶德那邊溝通好的日期)」、「我已爭取了更多的時間」 、「還有我表姐罵了我一頓後,我答應元宵節左右還他錢, 所以放在第二筆」,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按(訴字卷 ㈠第135頁),上訴人當時以業與坤寶德公司溝通好日期,要 求被上訴人注意付款時間,並表明其業已爭取時間,足認上 訴人確有以坤寶德公司洽商情形為由促請被上訴人簽約。  ⒉上訴人提出之李紗名片、收據(訴字卷㈠第139至140頁)尚無 法證明其已與坤寶德公司簽訂契約,並支付定金,而其就業 與坤寶德公司簽約並付款一節又無其他舉證,實難認定。況 其抗辯已因此付款30萬元人民幣,卻於原審自陳不知道亦未 詢問李紗有無將該款項交付於坤寶德公司(訴字卷㈠第388頁 ),且於遭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23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李紗業經其 要求同意退款等語(偵字卷第28頁),卻又於原審陳述李紗 尚未退款,其亦未曾要求李紗退款等語(訴字卷㈠第389頁) ,若其確實有與坤寶德公司締約並委由李紗付款,應無不向 李紗確認付款情況,且於李紗同意退款後,對於高達人民幣 30萬元之金額,未積極要求退還,是上訴人所述實與常情有 違,益徵其所稱業因系爭電影與坤寶德公司締約、付款一節 ,並非實情。  ⒊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任達華 、曾志偉、張鈞甯、邱淑貞之女兒沈月等都對系爭電影有興 趣,有對話截圖可憑(訴字卷㈠第169至171頁),然其於原 審自陳其未與任達華、曾志偉、張鈞甯談定客串之電影,且 不認識沈月,亦未與沈月談客串一事,足見其對被上訴人所 述之任達華等人客串意願,亦非實情。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謊稱上情,又上訴人是否洽 定合作之公司、有無知名藝人參與演出,對於電影製作及可 看性具重要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 簽約,進而為系爭匯款,自屬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乃以前開方式詐欺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同意投資、與之簽約、匯款,因而受有系爭匯款之損 害,則上訴人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8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6日 (審訴字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2-18

KSHV-113-上易-259-2024121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月琴 周翠女 孫愛素 (盧阿芳即盧孝友之承當訴訟人之承受 訴訟人) 鄔自財 陳定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陸詩薇律師 上 訴 人 詹蔣美妹 詹勳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瑞玲 詹勳偉 上 訴 人 林惠真 林惠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 訴 人 崔婉慧 寶島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羿嫻 訴訟代理人 張純芳 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件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 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 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如 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有漏未說明者,亦可更正。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林惠真及林惠華拆除附表三 附圖編號c3-2水塔(下稱c3-2水塔)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占有 土地即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十四項判命給付部分,已經記 載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正本第4頁第23至24行) 及上訴人上訴範圍(判決正本第5頁第25行),並於理由說 明c3-2水塔非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判決正本第12頁第27至28 行),且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該部分上訴駁回。則就c3-2水塔 應予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已為判決。依前開說 明,原判決如附件更正前欄所示,漏未載明c3-2水塔所對應 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十四項,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 件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 對於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17

TPHV-112-重上更一-28-2024121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出國留學、訂 定婚約、出養、終止收養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 三、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乙○○、甲○○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乙○○、甲○○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7,989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與被告丙○○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 並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0樓。惟原告於107 年10月間驚然發現被告長期在外買春,並與朋友分享色情交 易訊息,原告百般苦勸被告以家庭為重,被告卻依然故我, 甚至動輒以言語恐嚇或暴力相向,更於近年興起離婚念頭, 被告在外買春之行徑,已對兩造婚姻及家庭維繫造成難以修 復彌補之破綻與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乙○○、甲○○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切生 活大小事均由原告親力親為,考量被告情緒失控、長期酗酒 斷片及不當管教等習性,原告實無法放心由被告單獨照顧乙 ○○、甲○○,且乙○○、甲○○成長過程中可能面臨青春期狀況, 需要母親協助與陪伴,而原告身為護理人員,具醫療照護專 業,較擅長照顧乙○○、甲○○之健康狀況,亦已規劃好未來共 同住所及就學事宜,故對於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宜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乙○○、甲○○之最佳利益。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33,730元,參以被告資力及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等情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半數各16,865元【計算氏:33 ,730×1/2=16,865】。  ㈣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乙○○、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16,865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答辯:被告曾贈與乙○○、甲○○各100萬元,並存入乙○○ 、甲○○之銀行帳戶,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花用該筆款項 ,顯見原告於經濟上不利於乙○○、甲○○。又被告與乙○○、甲 ○○現同住在被告所有之房屋,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 要照顧者,較不易造成乙○○、甲○○生活之重大變動,被告之 母親亦有意願協助照顧乙○○、甲○○,且被告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皆較符合乙○○、甲○○ 之最佳利益,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 0月0日生)及甲○○(000年0月00日生),現均同住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0弄00號10樓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 卷第17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外買春,對兩造婚姻造成難以修復彌補之傷 害等語,業據提出被告之通訊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9至2 7頁),且被告因原告竊錄上開通訊紀錄而對原告提出妨害秘 密之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 原告應執行拘役30日及緩刑2年(本院卷第187至202頁),足 認被告買春之事實係屬真正,兩造亦因被告進行性交易及提 出刑事告訴而喪失互信、互諒基礎。又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記載,原告表示兩造自112年2月起 即未有互動,被告則表示同意離婚(本院卷第119頁),佐以 本件訴訟自112年3月13日繫屬,期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被 告均未到場(本院卷第51、53、57、145頁),堪信被告主觀 上亦無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意願,故兩造間婚姻已有無法 維持之重大破綻,且該破綻非僅應歸責於原告一方,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乙○○、甲○○之照護狀況及 親權事項進行訪視調查,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 原告有相當親權能力,被告有穩定照護環境,兩造均有高度 監護意願、充足親職時間及相當教育規劃能力,且兩造之工 作及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乙○○、甲○○,目前由兩造共同 照顧乙○○、甲○○,訪視時觀察乙○○、甲○○受照顧狀況良好及 兩造親子關係均屬良好,因原告提出被告有飲酒習慣,訪視 時被告身上亦明顯有酒氣,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及原告、乙○○ 、甲○○之意願,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乙○○、甲○○之 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卷第113至123頁)。  ㈡本院審酌乙○○、甲○○均希望由兩造協助做重大決定,且與兩 造均有正向互動,惟乙○○、甲○○與原告間之依附關係較為緊 密,不排斥因兩造離婚分居而跟隨原告變動生活環境,原告 於社工訪視時亦表示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乙○○、甲 ○○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119頁),並已規劃於兩造離婚後, 攜同乙○○、甲○○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其任職診所附近之租屋 處及國民小學居住、就學(本院卷第221至231頁),堪認前述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及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之建議,符合乙○○、甲○○之最佳利益,併考量兩 造已長時間未互動,無法有效溝通乙○○、甲○○之保護教養事 宜,宜酌定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等情,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任乙○○、甲○○之 主要照顧者,依前述規定,被告仍應按經濟能力分擔對於乙 ○○、甲○○之扶養義務。又原告從事護理師工作,其於110年 至112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75,891元、858,230元、883 ,802元(本院卷第115、75、73、205至206頁),換算平均每 月所得為69,942元【計算式:(775,891+858,230+883,802)÷ 3÷12=69,942(元以下4捨5入)】;被告從事快遞主管工作, 其於110年至112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37,670元、581,1 08元、641,729元(本院卷第115、81、77、203至204頁),換 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8,903元【計算式:(537,670+581,108+6 41,729)÷3÷12=48,903(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名下無財 產(本院卷第74頁),被告名下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 0號10樓房地、2部汽車及共有之土地3筆(本院卷第78至79頁 ),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無明顯落差,原告請求與被告平 均分擔乙○○、甲○○之扶養費,核屬公允。  ㈡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乙○○、甲○○之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已規 劃攜同乙○○、甲○○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故本件應以桃園市 之生活水準酌定乙○○、甲○○之扶養費。又原告於前述社工訪 視調查時自述目前月收入約42,000元,被告則自述目前月收 入約40,000元,另有業外租金收入每月22,000元及房屋貸款 每月35,000元(本院卷第118頁),可認兩造之總收入無法支 應按照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35元計算之扶養費【 計算式:(42,000+40,000+22,000-35,000)÷4=17,250】,是 兩造同意按照乙○○、甲○○實際居住地之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 費(本院卷第211頁),應屬適當。從而,依113年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15,977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乙○○、甲 ○○之扶養費各7,989元【計算式:15,977×1/2=7,989(元以下 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為保障乙○○、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逾 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13

SLDV-112-婚-250-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李旻霖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詹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瞿志揚合夥開立訴外人鼎立 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約定由被告與瞿志揚出 資出名,原告技術入股,惟兩造日前因鼎立公司營運問題已 進行多次協商,惟糾紛遲未能解決,兩造遂於民國112年4月 22日約定至鼎立公司協商,原告當日係於確認僅有公司相關 人在場始出席,豈料,當日與瞿志楊協商進行至一半,被告 等找來具黑道背景之訴外人余添保及其老大陸續出現,向原 告表示:「再不出現可以押著去剁手拉」、「進去關找裡面 的人處理也很容易」、「至少交出25萬不然不會讓你們離開 」等恫嚇言語,並要求原告簽下數紙本票,訴外人即原告之 配偶簡詩樺須擔任保證人一同簽立,以致原告及配偶迫於恐 懼簽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42萬元本票,惟原告僅取 回2紙,其餘本票均由被告等持有。詎被告竟將其中乙紙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70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裁定),惟查,兩造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係與被告 協商鼎立公司經營問題、款項爭議時,遭被告找來具黑道背 景之第三人要求簽立本票始可離開,原告當下迫於敵眾我寡 之狀況下,心生畏懼,為保全自身及配偶簡詩樺人身安全, 僅能配合並依其指示簽下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 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 為判斷之依據。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 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另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 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再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4月22日與被告於鼎立公司協商時,   遭被告找人以恫嚇言語,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採信,惟原告於是日簽發系爭本票   完成時,脅迫行為即已終止,乃原告仍遲至113年5月2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脅迫而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此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參,已逾民法第93條所   定1年之除斥期間,撤銷權已告消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其簽發系爭本本票之法律行為自非當然無效,原告以此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0 李旻霖 CH658428 112年12月30日 未記載 600,000元

2024-12-13

SJEV-113-重簡-1113-20241213-2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薛祐珽律師 陳孝賢律師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王○○ 王○○ 共同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共同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嗣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王○○、王○○等人為被繼承人王○○ O之繼承人,惟雙方對於被繼承人王○○O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無法協議,爰以王○○、王○○、王○○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然王○○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7 月20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於王○○部分之起訴(本院卷三第 67頁),並追加王○○之繼承人即林○○、林○○2人為被告(本 院卷一第8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王○○O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之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一第16、20頁),嗣於 113年7月11日具狀更正其附表內容如更新附表所示(本院卷 三第157至161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 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O於105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更新附表所 示之遺產,其與配偶○○王○○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王○○、被 告王○○、原告王○○及王○○,其中王○○先於被繼承人於98年 5月29日死亡而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由被告 王○○、被告王○○、訴外人王○○、原告王○○4人繼承,應繼 分比例各為4分之1,嗣王○○於107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林○○2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8 分之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原告與被告王○ ○、王○○、林○○、林○○(被告4人,下稱被告)間亦無不分割 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O之遺產。 (二)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曾做成口授遺囑,然被告所提供之錄 音檔並不符合口授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合「因生命危急 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要件,被繼 承人於錄音時並未口授遺囑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指 定任何見證人,見證人之身分及年籍資料不明、見證人未 重述遺囑內容,亦未明確表示此為遺囑意旨,又被繼承人 於105年6月19日死亡,原告直至被告提出答辯狀始知悉該 錄音檔存在,被告等與其等所稱之證人黃○○、詹○○並未於 3個月法定期內將該錄音檔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故 該錄音檔不符合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於錄影檔本身無法 確切辨識人別,其錄音帶是否當場密封亦有待商榷,其效 力應屬無效。又被告稱兩造三舅黃○○曾召開親屬會議,然 三舅一直以長輩姿態來壓制原告和王○○,最終整場會議都 在爭吵,三舅離開時表示不願再管兩造家族的事,該次會 議不了了之。 (三)原告已以現金100萬元償還被繼承人之借款160萬元,而被 繼承人應允保險箱黃金由原告以外子女繼承作為清償代價 ,原告後改稱已由訂金結婚金飾折抵,復改稱未曾積欠被 繼承人160萬元,被告雖主張原告與王○○趁被繼承人住院 時,更換被繼承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5樓、同巷3號1樓住處(下稱民族路住處)鑰匙,搜刮 住處內現金、珠寶及黃金等物云云(下稱系爭搜刮財物事 件),然原告自大陸地區返臺後發現民族路住處現由被告 林○○、林○○及王○○男性友人居住中,且1號5樓門鎖早已被 破壞,處於第三人隨時可進入狀態,原告並無取走物品情 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繼承人於85年7月23日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號8樓之1不動產(下稱三重不動產)特 種贈與予被告王○○,被繼承人係為了被告王○○成年分居而 為之特種贈與,應歸扣列入本件應繼財產。又被繼承人名 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 族西路103號房地,自被繼承人過世前即出租予第三人, 並分別收取每月10,000元、30,000元之租金,自被繼承人 於105年6月19日死亡後,租金改由被告王○○收取,其自10 5年6月19日算至113年10月19日共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4,000,000元,扣除被告王○○主張代墊之稅費1,183,181 元後,剩餘之2,816,819元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之。 (五)就被告主張本件醫療及喪葬等費用共計361,357元無意見 ,惟應扣除被告王○○已領取之喪葬津貼123,051元,被告 王○○應返還原告其已領取之喪葬津貼二分之一即61,525元 。爰聲明:兩造所共有如原告更新附表之土地、房屋、存 款、股票,准予全部變賣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O深知自己不久後即將離開人世,因此急尋 被告王○○、被告王○○、訴外人即二舅媽王○○、三舅舅黃○○ 、三舅媽詹○○及代書洪○○到醫院,於105年5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榮總醫院指定黃○○及詹○○為見證人,口述遺 囑意旨予以錄音後密封,交由被告王○○保管,作成口授遺 囑,事後召開親屬會議由三舅協助遺產分配、靈位安置事 項,最終因原告大聲表示三舅為外人沒有資格處理,親屬 會議才會不了了之。 (二)被告同意被繼承人所遺車輛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原告及王○○繼承開始後,曾一同前往民族路住處發生系爭 搜刮財物事件,後因王○○和原告意見不合,原告拿走全部 財物,此為被告林○○親眼見聞,原告取走財物包含被繼承 人王○○O之女用勞力士錶一支、二只藍寶鑽、黃金紅寶項 鍊、手鍊及戒指約三兩、黃金手鍊二條約三兩、神明金牌 9面,原告應提出,並將該些財物予以變價分割,倘原告 不願提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 。 (三)原告積欠被繼承人王○○O160萬元,此經王○○O於作成口述 遺囑時表示:原告欠伊的錢160萬元要拿回來,給伊才要 過戶給她等語,160萬元應自原告應繼分內扣還。被告王○ ○曾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其中包含住院 醫療費用1,617元、救護車費用8,400元、行政相驗費用3, 000元、雲林縣斗六市八德公墓納骨堂使用管理費3萬元、 治喪費用31萬8,340元,合計共361,357元,該等費用性質 上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 津貼123,051元確由被告王○○領取,但喪葬補助費並非被 繼承人之財產,自無繼承可言,不應列入遺產分割標的。 被告王○○為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代墊稅 捐繳款單據及管理修繕費用共計1,183,181元,此部分支 出自屬遺產管理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之。 (四)三重不動產雖由被繼承人於85年9月11日贈與被告王○○, 但該段期間被告王○○除未與被繼承人分居外,甚至仍將上 開不動產交由被繼承人出租收取租金,被告王○○係於子女 王○○、王○○欲就近就讀新北市明志國中、修德國小,於10 4年10月間始遷入上開不動產,故三重不動產並非被繼承 人生前之特種贈與,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名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族西路103號房 地出租收益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惟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繼 承事實發生後所產生之所得,係屬繼承人之所得,而非被 繼承人之所得或遺產,原告主張將上開租金納入遺產範圍 ,應屬無據。被告王○○為全體繼承人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1 4之稅捐955,443元、10,764元、11,459元、549元、33,84 5元、5,191元、4,132元、63,248元,總共合計為1,084,6 31元,管理及修繕臺北市○○○路000號1樓及承德路三段176 巷22號2樓計84,500元及14,050元,前開金額合計為1,183 ,181元,應由遺產內支付。 (五)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王○○願單獨承受、附表一編號12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被告王○○、王○○願共同承受、附表 一編號13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1樓由被告林○ ○、林○○共同承受外,其餘不動產被告均同意採取變價分 割方式。而關於債權部分,被繼承人對於原告債權160萬 及原告於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中所侵占遺產中黃金、鑽石及 珠寶等部分,應由原告承受,原告應返還上開債務後,始 得與被告等人平分存款。另股票及保險箱內財物部分,被 告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6號所示之遺產,其與配偶王○○(98年5月29日歿) 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王○○、被告王○○、王○○,其等應繼分比 例各為4分之1,惟王○○於107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 子女即被告林○○、林○○2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 有被繼承人王○○O及王○○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可參(卷 一第33至39頁、第87至9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卷二第466至46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 證(卷一第47至51頁、卷二第107至111頁)、不動產一類謄本 (卷一第53至62頁、第193至223頁、卷二第187至219頁、卷 二第356至426頁)、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卷二第113 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 129頁),被告復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被告固抗辯被繼承人有口授遺囑,應按口授遺囑內容分配, 惟原告否認之,惟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 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 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 、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 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 ,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 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 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固辯稱有口述遺囑,並提出口述遺囑錄音譯文為據,惟觀之 譯文內容,被繼承人於錄音時並未口述遺囑人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亦未指定任何見證人,也無見證人重述遺囑內容等語 ,有口述遺囑譯文1份可參(卷二第141至146頁),自不符 合口授遺囑要件,證人黃○○亦證稱:代書不清楚法律,他跟 被繼承人說隔天要去找一個律師,但後續沒有找律師,被繼 承人交待我完成,我對法律不了解,她就交待最親近的人告 訴我怎麼做分配,封緘的日期跟口述遺囑作成日期差了2個 多月還是1個月,密封時被繼承人已經過世了等語(卷二第2 77至279頁、第285頁),足認本件口授遺囑並未符合法定遺 囑之要件,亦不符合其他法定遺囑,自不能發生遺囑之效力 ,被告抗辯應按口授遺囑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自不可 採。 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6之遺產,且兩 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汽車機車現存不明,同意均不列入遺 產分割,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16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查,依口述遺囑譯文內容所載「 她欠我的錢,160萬元要拿回來」(卷二第143頁),而證 人黃○○於本院具結證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時陳稱借原告 160萬元買房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考量被繼承人確 於105年5月26日向口述遺囑在場之人表示積欠160萬元部 分應返還,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原告曾自認積欠160萬元,曾以 現金返還100萬元等語(卷二第13頁),嗣雖否認有借款1 60萬之事實,惟被繼承人生前由王○○記帳部分,記載:「 向媽媽借款買房:合作金庫88萬元、五信合作54萬元、中 國信託40萬元」等語(卷二第432頁),核與被繼承人於1 0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0月27日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分別提領88萬元、54萬元、 40萬元等情相符,有手寫帳本及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可參( 卷二第432頁、第480頁、第496頁,卷三第25頁),足認 被繼承人確有借款160萬元予原告買房之舉,始會在口述 遺囑時要求原告返還,原告另辯稱已返還部分,則未提出 任何佐證,此部分不應採信,是本件原告確尚積欠被繼承 人160萬元,應列入附表一編號57號為遺產。 (三)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之所有財物云云, 原告否認之,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搜刮財物事件中, 王○○擔心遭追究及原告栽贓,將其與原告搜刮之財物親筆 書寫明細,並輸入電腦等語,並提出手寫單據及照片為據 ,而被告林○○、林○○於本院陳稱:我媽媽王○○手寫的,我 親眼看見原告拿著全部金子往外跑,沒拿現金,抽屜有20 萬,我媽對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87頁),惟查,被告提 出之照片內容並非清晰,且手寫字跡僅記載物品名稱,無 法證明為何人所寫,打字列表部分也無法證明所寫內容為 真實(卷一第243至247頁,卷二第71、83頁),且縱清點 紀錄為王○○撰寫,然王○○亦為繼承人之一,又已亡故,尚 難認其清點紀錄確為原告取走之財物,而被告林○○、林○○ 亦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就本件遺產分割有直接利害 關係,所言自有偏頗之虞,考量原告所提之民族路門鎖照 片顯示該處曾遭破壞(卷二第19至22頁),無法證明原告 確有從中取走財物,被告迄今也未提出任何侵占告訴,則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認系爭搜刮財物事件確實發生,則此 部分不能採信。 (四)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 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 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原告固 主張被告王○○O於85年7月23日購買三重區不動產贈與被告 王○○乃成年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應歸扣列入本件應繼財 產等情,並提出建物謄本為據(卷三第163至167頁),惟 被告王○○否認之,經查,被告王○○於85年為22歲,有戶籍 謄本可參(卷三第169頁),並非當時民法成年20歲之年 齡,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王○○於斯時因而與被繼 承人分居,尚無法認本件係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被告 王○○所辯較屬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收取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大同區民族西路103號 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萬元,應列入分割等語, 惟被告王○○否認此為遺產,經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 應以繼承開始當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請求分 割遺產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定之財產為限, 倘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具體而確定之權利義務,或於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查原 告所主張上揭遭被告王○○收取之租金,於繼承開始時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是原告等主張 之不當得利自105年6月19日被繼承人王龔碧玉死亡時起, 已為兩造公同共有,其縱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亦屬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全體所有,自非其被繼承人遺產 ,原告主張列入遺產分割,尚有誤會。至於被告王○○主張 支出管理及修繕前開房屋之費用84,500元及14,050元,同 屬繼承發生後因共同繼承之不動產支出費,自非由遺產中 處理,併予敘明。 (六)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告王○○辯稱支付遺產管理費用361, 357元部分,為兩造所不否認,其中治喪費用31萬8,340元 ,有單據1份可參,核與證人黃○○證述情節相符(卷一第2 49頁、卷二第319至323頁),此部分均應扣除,被告王○○ 另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14之臺北市政府土地租金及稅捐費 用分別累計為955,443元、10,764元、11,459元、549元、 33,845元、5,191元、4,132元、63,248元,總共合計為1, 084,631元,有前開稅捐繳款單據可參(卷三第193至300 頁),亦應扣除。原告另主張被告王○○領取之勞保喪葬津 貼123,051元,應列入遺產分配,被告王○○雖辯稱非遺產 等語,查上開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健康保險喪葬津 貼,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非列為被繼承人遺產由繼 承人分配,原告主張將之列為遺產分配,雖有誤會。惟按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 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 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 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 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 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 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 發給各申請人。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 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 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一 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 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 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 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本件原告、 被告王○○、王○○、王○○於被繼承人死亡之105年6月19日時 ,均為勞工具請領資格,有勞保收據、勞工保險局函文可 參(卷二第333頁、卷三第45至48頁),是本件被告王○○ 實際支出被繼承人殯葬費後請領上開喪葬津貼,固無不合 ,但其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其支出之全部治葬費用318,340 元,依上開意旨,自應先扣除該喪葬津貼123,051元,被 告王○○僅得就扣除後之195,289元主張自遺產優先扣抵(計 算式:318,340-123,051=195,289元,加上被告王○○支出 之住院醫療費用1,617元、救護車費用8,400元、行政相驗 費用3,000元、雲林縣斗六市八德公墓納骨堂使用管理費3 萬元、稅捐總計1,084,631元後,被告王○○得請求優先自 遺產扣還之金額為132萬2,937元(計算式:195,289+1,617 +8,400+3,000+30,000+1,084,631=1,322,937元)。  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 (一)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 72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160萬元債務,應於 其應繼分扣還,附表一編號57號之160萬元債權,應優先 分配予原告。 (二)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6至56號所示財產均為動產,性質上不 僅為可分,且分割後之單位價值相等,應優先扣還被告王 ○○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132萬2,937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院考量兩造之意見,認附表一編號4、12、13之不動產 ,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 人間之公平,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處分 ,得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而附表一編號1至3號、5至11號及14至15號之不動產 ,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則此部分變賣價金後,因附表一 編號57之160萬元債權分配予原告,故應優先分配予被告 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 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始屬允妥。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依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O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59㎡; 權利範圍:4分之1 與編號5至11號及14至15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14.59㎡; 權利範圍:5分之1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9.32㎡; 權利範圍:5分之1 0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075.75㎡; 權利範圍:45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6.72㎡; 權利範圍:54分之7 與編號1至3號、14至15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1.63㎡;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44.91㎡;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45㎡; 權利範圍:54分之7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63.71㎡; 權利範圍:54分之7 0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23.04㎡; 權利範圍:54分之7 00 建物 臺北市○○段○○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面積:41.47㎡; 權利範圍:全部 00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面積:90㎡;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別所有。 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面積:75㎡; 權利範圍:全部 與編號1至3、編號1至3號、5至11號變價,價金優先分配予被告王○○、王○○各160萬元,優先分配予林○○、林○○各80萬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00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頂樓加蓋)之事實上處分權 面積:參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權利範圍:全部 00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96,018元 優先扣還被告王○○132萬2,937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00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支票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26元 0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422元 0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外匯活期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74,798元 0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8,135元 0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71,002元 0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8,420元 0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575,855元 0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4,664元 00 存款 蘆洲民族路郵局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52,242元 00 存款 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25,076元 0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681,755元 00 股票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200股 00 股票 環球水泥 4,262股 00 股票 南紡 2,216股 00 股票 楠梓電子 2,000股 00 股票 中環 5,783股 00 股票 旺宏 4,151股 00 股票 茂矽 3,335股 00 股票 英業達 6,210股 00 股票 所羅門 1,823股 00 股票 大同 842股 00 股票 太空梭 1,000股 00 股票 華映 970股 00 股票 國揚 3,294股 00 股票 中工 2,271股 00 股票 興富發 1,300股 00 股票 六福 2,000股 00 股票 農林 330股 00 股票 群創 30股 00 股票 高企 539股 00 股票 佳錄 69股 00 股票 環電 74股 00 股票 力麗店 224股 00 股票 臺東企銀 875股 00 股票 茂德科技 3,850股 00 股票 中國力霸 989股 00 股票 中興電 236股 00 股票 益航 347股 00 股票 聲寶 283股 00 其他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保險箱 金飾一批117克、金戒指3只、金飾一批(K金)19克、錶1只、勞力士錶1只、金飾一批40克、日幣44,000元、新臺幣600元、金飾一批85克 00 債權 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160萬元 新臺幣1,600,000元 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0 王○○ 1/4 0 王○○ 1/4 0 王○○ 1/4 0 林○○ 1/8 0 林○○ 1/8

2024-12-10

SLDV-109-家繼訴-34-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魯大海(Michael Linus Le Houllier) 被 告 逗點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斌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稱為法國人,住在臺中 市,本件訴訟涉及外國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原告主張其參與 被告所舉辦之活動,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致伊人格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查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 號8樓,兩造雖未約定準據法,惟活動舉辦地點位於台北市 松菸文創園區,則依前規定,就兩造間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 賠償事件,堪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在松菸文創園區參加Cosplay Uni   verse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在活動之前,原告購買了1張   入場券及額外福利,包括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的CU優   惠券及模特兒卡、價值8000元之CU優惠券包,以及1張價值2   000元之女優香水純粉絲見面會之「女優の夜間祕密活動」V   IP門票。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之契約即成立。此外   ,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第 9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之定義,故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之 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被告 作為系爭活動之主辦方及售票者,卻未依公告的活動內容進 行,違反了兩造間之契約。當天原告到達活動現場時,對於 現場人數眾多感到驚訝,這次活動參與人數似乎比被告表示 的57名更多。被告承認,這實際上是兩個活動併為一個,這 意味著攝影師的數量大約是原本數量的兩倍。活動現場有6 排座位,而原告能到達的最近距離係第4排座位,原告立即 表示擔心,在這樣的位置上,原告將無法在公開拍照期間拍 攝到高品質的照片。被告的1名工作人員向原告保證,攝影 師會輪換位置,以便每個人都能拍出好照片,但事實證明被 告沒有履行此保證。系爭活動原定於19:30開始,但模特兒 們在19:33左右才到達舞台。開場活動包括介紹、觀眾提問 和遊戲,原定持續40分鐘至20:10,但實際上到19:53左右 就結束了,只有進行20分鐘。接下來是公開攝影時間,根據 官方網站上的時間表,攝影師有20分鐘的時間(20:10至20 :30)。第一個拍攝的模特兒Nonami Yui(乃南ゆい)並非原 節目中所安排的模特兒。主持人呼籲後面持有VIP票的人靠 近舞台,然而,當原告將相機鏡頭從拍攝時使用的70-200鏡 頭更換為近距離拍攝的24-70鏡頭時,已經沒有剩餘位置了 。原告被迫從極端的角度和錯誤的鏡頭進行拍攝,期望能如 被告之工作人員所保證之攝影師能夠輪換,則原告就能拍出 想要的照片。然而,在1分36秒後,Nonami Yui回到她的座 位而拍攝結束,原告並未得到一個好的鏡頭,原告非常不高 興,且立即強烈抗議,但被告置若罔聞,被告拒絕輪換攝影 師且拒絕讓模特兒繼續拍攝。之後,女優香水純上台拍照, 香水純係原告參加系爭活動之主要原因,原告被要求在2至3 排智慧型手機後面的區域拍照,由於有智慧型手機之阻擋, 故原告難以拍攝出清晰的照片。原告必須再次回到原來的位 置,且被告沒有依其承諾輪換攝影師位置,僅僅56秒後,香 水純就回到座位上了,原告只得到香水純一小部分還不錯的 照片,與原告所期待的品質相差甚遠。最後係女優明日見未 來,原告仍是同樣糟糕的角度,僅僅58秒後,她就回到座位 上。活動時間表所宣傳的20分鐘拍攝時間,但實際拍攝時間 不到4分鐘,被告也未做出任何調整,以確保所有到場攝影 師都能獲得良好、清晰之鏡頭。隨後是VIP活動,主辦單位 強力推銷,鼓勵大家購買VIP附加服務,導致等待時間很長 ,人們只是走來走去,有時隨意給模特兒拍照,但他們無法 上台拍攝更多照片。大約21:15或21:20,主持人宣布活動 結束,仍有人排隊領取明日見未來的簽名。行程中的最後一 項,即模特兒親送粉絲離場活動也被取消了。被告不否認活 動內容減少,此已違反合約,對原告而言,最震驚的是原告 無法拍攝到高品質的照片,尤其是女優香水純的照片,儘管 之後發現明日見未來也出席活動,原告也想拍到她好的照片 ,但角度與光線是影響照片品質很重要的條件,原告沒有機 會到中間取得好角度,被告也沒有盡全力讓所有攝影者有機 會到中間拍照,享有同等拍照的權利。原告在搭高鐵回臺中 的路上,竭力忍住淚水,原告對所發生的事情感到非常震驚 ,甚至想要自殺,是一個毀滅性的失望。當天在場的每個人 都看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而情緒崩潰。雖然在這個 事情發生之前原告就已經有躁鬱症,但因為這個事件,原告 變成重度躁鬱症,有自殺的傾向,對於被告未履行契約讓原 告有表定20分鐘的拍攝時間,也沒有履行其所保證讓每個攝 影師有機會到中間拍照,造成原告人格權損害,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75萬元。  2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貼文,對原告做以下不實 指述:  ⑴我們服務台主管回覆如不滿意可以當場退票給魯男,魯男回 覆他從台中專程來看女優(事實上他來整天),服務臺主管 回覆可以再補貼他台中高鐵交通票,後遭魯男拒絕,魯男繼 續參加活動(此時代表同意變更),過程中因為自己拍攝角 度不好。   ⑵魯男在個人社群發文稱拍攝時間縮短,也是因為他都在吵架 ,所以當然不能拍照。  ⑶魯男也不斷改變說詞,從拍攝只剩8分鐘﹥6分鐘﹥4分鐘,一直 到近期社群說只剩1分鐘。  ⑷過程魯男不斷爆氣揚言自己有躁鬱症,活動結束後,一直很 想自殺等等言論。    ⑸魯男過程亦不斷騷擾主辦人希希CC2.0社群帳號及私訊以及她 身邊好友,目前騷擾及毀謗內容已蒐證完畢。  ⑹日前已通知魯男,但魯男不回應。  ⑺並令日本模特兒公開向魯男道歉,要求本公司公開道歉及賠 償指定金額,本公司爾後活動優惠等多項於法無據之條件而 拒絕本公司,以致未能達成和解。  ⑻本公司再次重申,本公司始終秉持善意與誠信,望與魯男和 解,詎料魯男仍無視本公司誠信,散佈不實流言以及阻撓本 公司舉辦活動,已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妨害信用 罪、強制罪等罪嫌,本公司已準備對魯男提起相關刑事、民 事訴訟等,請求從重量刑以及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自身權益 。   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貼文不實之理由:  ⑴表示可退票及補貼高鐵票給原告的,是被告的一名員工,不 是服務臺主管。  ⑵被告確實未提供其承諾要給原告拍照的時間。  ⑶原告最初聲稱有6分鐘拍攝時間,但仔細檢查各個模特兒的拍 攝時間,發現只有4分鐘。  ⑷原告不否認自己有躁鬱症,但這些陳述是原告在台北市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上所透露,不應由被告在其社交媒體上公開散 布。  ⑸CC係以代表被告的身分與原告溝通,原告沒有騷擾CC,被告 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騷擾CC。  ⑹這是一個虛偽的陳述,被告沒有通知原告。  ⑺原告從未要求日本模特兒道歉,而是原告要求被告轉達原告 對日本模特兒之歉意,但被告拒絕。被告在談判時,確實有 提出在未來的活動提供原告不具體的折扣,當原告表示有興 趣請被告提供更具體的內容時,被告卻表示他們將透過律師 處理,此證明被告沒有誠信。  ⑻被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造謠、公開侮辱與毀謗。原告迄 今未收到任何來自法院刑事庭或警察局的通知。   以上被告不實的貼文,造成原告名譽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並請 求被告應對其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 不實指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 。  3並聲明:  ⑴被告應針對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 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4被告聲稱有權進行單方面的變更和修改契約,原告曾兩次詢 問被告,是什麼賦予他們單方面修改契約的權利,他們透過 連結其官方網站的一個頁面進行回應。在該頁面上,他們聲 稱擁有「對本次活動做出最終修改、變更、解釋和取消」的 權利,並指出任何此類更改都將在官方網站或公司的社交媒 體上進行云云,對此原告有幾個回應:第一點,被告的網站 或社群媒體(主要是Facebook和lnstagram)上根本沒有發布 任何通知。第二點,該頁面位於網站的一個非常不起眼的部 分,雖然包括今晚活動在內的所有活動都在網站主頁上清晰 可見,但此通知只能在瀏覽兩個下拉選單後才能找到,這可 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此類條款應以「顯著方式 」顯示。在兩個下拉式選單下發布此內容,並不引人注目。 第三點,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被告承 認拍攝時間嚴重縮短,自已違反上開條款,並且顯然是不合 情理的。第四點,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 後,應確實履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 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 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或表徵」,第4項規定亦適用於服務和商品。由此看 來,被告明顯違反契約,未履行其官方網站上的條件。被告 表示這些變更是日本主辦單位安排的,據推測,被告合法取 得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的工作許可。那麼,到底是誰在負 責,是活動頁面上明確指出的被告,或是未具名的日本主辦 單位,他們甚至沒有被授權為模特兒申請工作許可證,除非 他們有臺灣子公司?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規定「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被告聲稱他 們在活動前宣布了內容的變更,並稱原告繼續參與即表示同 意這些變更,這似乎屬於「默示同意」的法律概念。然而, 默示同意必須建立在相互理解的基礎上,這意味著雙方都必 須意識到這些變化,原告對系爭活動變更並不知情,因此不 存在默示同意,一旦對變更提出反對,就不能稱為默示同意 。原告在拍攝期間的言論和行為均明確否認默示同意,對「 默示同意」原則的這種解釋和適用似乎最符合消費者保護法 第3條第1款、第8條和第13條所述的立法意旨。系爭活動結 束後,原告度過了一段非常困難的時期,有好幾個晚上難以 入睡。接下來的一週,CC取消了原告購買她生日慶祝活動的 門票,她直接說是因為系爭活動糾紛所造成。112年12月6日 ,原告的醫生將伊的病情降級為嚴重雙相憂鬱症,並在伊詳 細解釋所發生的事情後,指出這很可能對伊產生深遠的影響 ,導致診斷降級,113年年初,醫生建議原告接受一次徹底 的心理健康評估。  5在原告第一次向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申請後,兩造進行了雙向 會談,並由被告旗下之模特兒CC聯繫。在開始之前,被告提 出退還原告車票(不包括高鐵車票),但原告選擇留下來, 是因為原告確信被告保證攝影師會輪換,當時並沒有提到攝 影時間會如此有限或部分節目會被取消。被告問原告想要什 麼,原告最初表明希望被告遵守契約,最終表明希望得到被 告之正式道歉,並獲得在未來的活動中有拍攝類似模特兒的 權利,若將來香水純回來,能有機會拍攝到她。原告亦請被 告代表原告向系爭活動之女孩們道歉,然被告從未討論過這 個提案。被告稱要在未來活動中提供未指定的折扣,當原告 表示有興趣並要求提供更多細節時,被告卻拒絕,並說將透 過律師調解處理,顯示被告缺乏誠意。  6CC模特兒取消了原告的主日派對門票,她繼續向原告施壓, 要求原告放棄對被告的訴訟,如果原告不這樣做,我們永遠 不可能成為朋友,並暗示倘若原告繼續這個案子,沒有人會 想要與原告合作。她甚至不尊重伊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 的權利,原告提議見面來解決問題,CC只是嘲笑和譏諷,表 明她沒有認真對待這件事。原告認為這是種恐嚇行為,再次 顯示被告缺乏誠意。被告不僅在原告多次懇求履行契約義務 的情況下公然違反契約,而且在談判中毫無誠意,試圖向原 告施壓,要求原告放棄訴訟。 三、被告則以:    1當日原定兩場拍攝會,但因為有模特兒身體不適,故將兩場 併為一場,模特兒人數由兩人增加至三人,被告對此變更活 動內容,於活動現場即已向原告表示歉意,並願意全額退款 解除契約,補貼交通費,但遭原告拒絕,原告亦未離開現場 繼續參與活動,足認原告已接受現場之契約變更,同意被告 後續所履行之內容,並無被告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縱鈞院認 為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然原告本有精神疾病,其於活 動當天所生精神狀況不佳之異常,與被告行為並無任何因果 關係。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 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 想自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並不適當。  2證人乙○○略稱:伊於活動當日擔任3位女優之翻譯,消費者購 買票券進場拍攝均相同,任何參與活動者均得自由移動到中 間拍攝女優,原告亦可以自由移動到中間拍攝,但其並未前 往中間拍攝,且與三位女優之經紀人發生爭執,經伊到場詢 問後有聽聞被告工作人員表示願意全額退票以及補貼車資予 原告,但原告均未接受。女優經紀人現場告知大家,女優身 體不太舒服,活動當下不一定都能夠達到攝影師滿意之角度 ,但攝影師均得以拍到模特兒本人等語。證人甲○○證詞略稱 :活動當日伊無償為被告提供勞務,有位女優身體不適,故 由經紀公司修改活動內容,原告知悉後對此甚不滿意,且在 場咆哮情緒失控,經伊告知原告,伊得以代表被告公司全額 退費並補償臺北來回臺中之高鐵車資予原告,原告不接受, 但繼續拍攝至活動結束,原告對於拍攝角度不滿意,與被告 起爭議,反而浪費了自己得以拍攝之時間,伊並沒有對原告 說攝影師位置可以輪換,因活動參加者票價均相同,且非一 對一之活動,拍攝位置需自行尋找,被告並無負責攝影師位 置之輪換,其餘活動參加者均開心地將活動參與完成,並無 提出類似原告之要求。原告說他拍不到,伊就說如果不滿意 ,被告可以全額退費,原告還是留下來繼續拍,活動七點開 始,到九點半結束等語。  3當日活動過程,除有以上證人到庭作證外,亦有當日活動主 持人出具聲明書為證(參被證2)。舉辦此類活動本就可能 因現場情形而有所異動,被告於官網亦有告知「主辦單位保 有最終修改、變更、活動解釋及取消本活動之權利,若有相 關異動將會公告於官方網站、官方社群」。況此活動本就非 為原告一人開辦,拍攝角度、位置、燈光等均與其餘活動參 加者相同,被告舉辦此活動時未曾向原告保證其可以換到中 間位置拍攝,且被告就原告表達不滿意時,即已向原告表示 歉意,並願意全額退款,甚至願意補貼臺北臺中來回高鐵之 交通費,詎料均遭原告拒絕,原告亦未離開活動現場仍繼續 參與,足認原告默示同意接受契約變更,並無任何被告未依 約履行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亦否認其於113年4月9 、10日之貼文有何虛偽不實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作為系爭活動之主辦方及售票者,卻未依公 告的活動內容進行,違反了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將兩個活動 併為一個,這意味著攝影師的數量大約是原本數量的兩倍。 活動現場有6排座位,而原告能到達的最近距離係第4排座位 ,原告立即表示擔心,在這樣的位置上,原告將無法在公開 拍照期間拍攝到高品質的照片。被告的1名工作人員向原告 保證,攝影師會輪換位置,以便每個人都能拍出好照片,但 事實證明被告沒有履行此保證。活動時間表所宣傳的20分鐘 拍攝時間,但實際拍攝時間不到4分鐘,被告也未做出任何 調整,以確保所有到場攝影師都能獲得良好、清晰之鏡頭。 被告不否認活動內容減少,此已違反合約,對原告而言,最 震驚的是原告無法拍攝到高品質的照片,尤其是女優香水純 的照片,儘管之後發現明日見未來也出席活動,原告也想拍 到她好的照片,但角度與光線是影響照片品質很重要的條件 ,原告沒有機會到中間取得好角度,被告也沒有盡全力讓所 有攝影者有機會到中間拍照,享有同等拍照的權利。原告在 搭高鐵回臺中的路上,竭力忍住淚水,原告對所發生的事情 感到非常震驚,甚至想要自殺,是一個毀滅性的失望。當天 在場的每個人都看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而情緒崩潰 。雖然在這個事情發生之前原告就已經有躁鬱症,但因為這 個事件,原告變成重度躁鬱症,有自殺的傾向,對於被告未 履行契約,造成原告人格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75萬元。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 4月10日貼文,對原告做不實指述,造成伊名譽上損失,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9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對其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 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 、Instgram上等情:被告則以:當日活動過程,除有乙○○、 甲○○到庭作證外,亦有當日活動主持人出具聲明書為證(參 被證2)。舉辦此類活動本就可能因現場情形而有所異動, 被告於官網亦有告知「主辦單位保有最終修改、變更、活動 解釋及取消本活動之權利,若有相關異動將會公告於官方網 站、官方社群」。況此活動本就非為原告一人開辦,拍攝角 度、位置、燈光等均與其餘活動參加者相同,被告舉辦此活 動時未曾向原告保證其可以換到中間位置拍攝,且被告就原 告表達不滿意時,即已向原告表示歉意,並願意全額退款, 甚至願意補貼臺北臺中來回高鐵之交通費,詎料均遭原告拒 絕,原告亦未離開活動現場仍繼續參與,足認原告默示同意 契約變更,並無任何被告未依約履行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被告亦否認其於113年4月9、10日之貼文有何虛偽不實等 語置辯。 五、按債務不履行規定中,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 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能或債 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可參)。就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所舉 辦之Cosplay Universe活動,現場活動內容與被告在官網上 公布的時程表不符,兩場併為一場,因而攝影師增加,原告 未能取得中間的拍攝位置,被告的工作人員說會保證攝影師 輪換位置,結果卻未履行,被告沒有盡全力讓所有攝影者有 機會到中間拍照,享有同等拍照的權利,被告未依約履行契 約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活動當天之行程與被告官網公告之活 動表不符,但被告供稱舉辦此類活動本就可能因現場情形而 有所異動,被告於官網亦有告知「主辦單位保有最終修改、 變更、活動解釋及取消本活動之權利,若有相關異動將會公 告於官方網站、官方社群」(見卷第60頁)。雖被告未提出 其事先有將活動變更乙事公告於官方網站、官方社群之證據 ,但被告對於活動有最終修改之權利,自不能以被告將兩場 合併為一場,時程作變動,即認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又因 為兩場併為一場,所以攝影師眾多,原告稱被告之工作人員 有向原告保證,攝影師之位置會輪換,讓原告可以到中間有 較好的拍攝位置,惟被告則否認有此保證,被告所舉之證人 乙○○、甲○○均證稱: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公司之人員有這樣 的保證,原告要自己擠到中間找位置,但原告沒有等語,原 告也無證據提出被告有做這樣的保證,所以原告未能取得中 間較好拍攝的位置,不能指被告違反契約。且縱使原告因此 不能拍攝到好的作品,亦不能認為就係侵害到原告的人格權 ,兩者之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貼文,對 原告做不實指述,造成伊名譽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又被告 應針對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述 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等情:觀 諸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係陳述被告於活動當日與原告溝通之 過程,亦即被告同意退還票款,並補貼高鐵車票,但為原告 所拒,原告繼續留在現場拍攝,因為原告拍攝角度被其他攝 影師擋住,不能取到好的拍攝位置,因而向被告活動人員謾 罵,此與證人乙○○、甲○○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並證稱:原告在咆哮,他說他從台 中上來,浪費他的時間,伊說可以現場退票價的全額與高鐵 台北台中來回票價,伊有跟被告法代溝通過,被告法代說可 以等語,因原告在現場咆哮,未能專心拍照,所以拍照時間 變得不夠,亦屬事實,故被告⑴⑵⑶之貼文並無不實。被告⑷貼 文,「稱原告不斷爆氣揚言自己有躁鬱症,活動結束後,一 直很想自殺等等言論」,原告自稱患有躁鬱症,在系爭活動 結束後情緒陷入低潮,確實有自殺的念頭,是被告此貼文並 非虛假。就⑸魯男過程亦不斷騷擾主辦人希希CC2.0社群帳號 及私訊以及她身邊好友,目前騷擾及毀謗內容已蒐證完畢之 貼文,經查,有沒有構成「騷擾」「毀謗」之行為,被告僅 在蒐證階段,事實尚屬不明,一般人不至於因此即對原告之 人格評價造成貶損,是原告認其名譽受損,尚不可採。就⑹ 日前已通知魯男,但魯男不回應之貼文,經查,原告有無回 應,是客觀事實,應與主觀上對原告人格評價如何無關。就 ⑺並令日本模特兒公開向魯男道歉,要求本公司公開道歉及 賠償指定金額,本公司爾後活動優惠等多項於法無據之條件 而拒絕本公司,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貼文,經查,被告以為 原告要求日本模特兒道歉,雖有誤解原告之心意,但此活動 之變更確實係因日本模特兒因為身體不適所造成,原告果真 要求日本模特兒道歉,亦屬合情合理,究不至於因原告要求 道歉,即認為貶低原告之人格。就⑻本公司再次重申,本公 司始終秉持善意與誠信,望與魯男和解,詎料魯男仍無視本 公司誠信,散佈不實流言以及阻撓本公司舉辦活動,已涉犯 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妨害信用罪、強制罪等罪嫌,本 公司已準備對魯男提起相關刑事、民事訴訟等,請求從重量 刑以及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自身權益之貼文,經查,活動當 日之行程確實與表定活動內容不符,拍攝時間縮短,亦有節 目被取消,拍攝人數倍增,原告未能取得中間拍攝位置,引 起原告強烈不滿,而有當場謾罵被告工作人員之情事,確實 對被告舉辦之活動造成影響,事後原告對外亦有發文表示對 被告公司不滿,損害被告公司商譽,被告準備對原告提告, 以維權益,亦屬正當,自難認被告發文準備提告即認被告具 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並命被告應針對113年4月9 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述道歉,道歉的書面 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05

PCDV-113-訴-1342-2024120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雲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鐵雄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控元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雙鳳 孟碧美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為聲請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 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 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 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 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 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 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 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一節,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101 頁),是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應無疑義。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有據。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34,808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繳交;而第二審、第三審訴訟 費用暫估定各為140,199元,合計280,398元;又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斟酌本件訴訟之案情,主要爭點為認定聲請人所 交付之貨品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等情,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估 定以187,896元(計算式:9,394,808×2%=187,896)為適當 ,是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計為468,294元(計 算式:280,398+187,896=468,294)。茲命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前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04

SLDV-113-重訴-29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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