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姿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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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國榮 相 對 人 蕭玉鑾(即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蕭玉鑾(即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民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前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 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同法院26年滬抗字第 34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係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 決及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雖 以:目前每月收入人民幣15,000元,支出房租人民幣2,200 元及女兒教育費,全家4口生活開銷所剩無幾,國內雙親僅 靠家母勞保月退新臺幣(下同)28,310元省吃儉用;為人格 尊嚴及釐清真實,歷審訴訟費用及提存擔保金已繳交逾300 萬元,積欠親友逾230萬元(不含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各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9號意旨,請求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所提其就再審之訴應審酌證據之表格、 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執行決定 及執行裁定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大陸地區廣 東省中山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通知、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 市石岐公證處公證書等(本院卷頁13至49),均不能釋明聲 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0

KSHV-114-聲-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洪森茂 洪森林 洪金妙 被 上訴 人 洪璽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9日113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於同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77,324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99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16

KSHV-113-上-67-2025011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謝麗敏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光 華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凌忠嫄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判決前已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茲據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胡光華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16

KSHV-113-上-126-202501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洪晟崴 訴訟代理人 康秀雲 被 上訴 人 鄭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容任該 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被上訴人 因誤信詐騙集團佯稱儲值至系爭帳戶即可投資獲利,致分別 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3時39分、13時41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於111年12月19日11時15分匯款50萬元,合 計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因受有上開金額之損 害,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母親康秀雲擔心伊不 能獨立賺錢生活,經朋友姜水蓮之媳婦李欣玲介紹,母親才 把系爭帳戶交給李欣玲去進行投資,伊也是被害人,亦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 他人,該詐騙集團向被上訴人佯稱依指示儲值至系爭帳戶即 可投資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 3時39分、13時41分各匯款5萬元;於111年12月19日11時15 分匯款50萬元,合計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  ㈡上訴人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12年度偵字第84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 案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訴外人李欣玲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當時康秀雲、洪晟 崴確實有交付系爭帳戶給我讓我去從事投資,因為康秀雲跟 我婆婆姜水蓮是30多年的好朋友,所以信任我,而我也因為 受詐騙,而同時將我自己的金融帳戶及系爭帳戶同時交給對 方等語,核與上訴人之主張大致相符。另李欣玲亦因誤陷投 資詐騙陷阱而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並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再 參以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 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則本件 自難以上訴人同意其母親將系爭帳戶交給李欣玲,而認上訴 人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或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故意。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 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近年來詐騙集團氾濫橫行,政府亦一 再宣導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易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雖為目前一般人所公知,惟上訴人係罹患中度鬱 性障礙之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其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與認知顯然低 於一般人,而不能等同視之,故本件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同意 其母親將系爭帳戶交給李欣玲,即能遽認上訴人有前述之過 失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60萬元本息,自難認有憑。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 ,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 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 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 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 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 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 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 ,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 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詐騙,並依其指示將60萬元 匯入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係依詐騙集團指 示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加以被上 訴人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轉帳提領一空,有系 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 偵字第1120018365號卷),系爭帳戶內已無被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僅得向詐騙集團 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無從向上訴人未保有 利益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亦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15

KSHV-113-上易-285-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簡瑞鐘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陳冠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龍志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上,有被上訴人所有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鐵皮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上開土 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4,6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3月15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610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四叔公柯紫雲於43年以 前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後柯紫雲於43年11月13日 向上訴人之父簡國樑買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約40坪 ,雙方並簽訂賣渡証,約定上開部分土地一切權利往後均歸 柯紫雲所有。嗣後柯紫雲於7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被上訴人祖父柯黃雲,柯黃雲生前再將之讓與被上訴 人之父柯光偉,柯光偉生前復將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本於系爭房屋占有之連鎖,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請求並無所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4,6 03元,及自112年3月15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3月15日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8,61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45年間自同段233之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前 原為上訴人之父簡國樑與高雄市、洪秀娥共有,應有部分各 32749/56749 、20000/56749 、4000/56749。簡國樑於99年 12月22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並於10 1年2月2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05年間經法院判決分 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上有被上訴 人受讓取得之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四叔公柯紫雲於43年以前出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柯紫雲於7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被上訴人祖父柯黃雲,柯黃雲生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父柯光偉,柯光偉生前再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六、經查:  ㈠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 方公尺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設置有系爭房屋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由就其有占用權源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對此,被上訴人抗辯柯紫雲於43年11月13日向簡國樑買受系 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賣渡証影本為憑(見原 審審訴卷第57頁),雖該賣渡証影本之形式上真正為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亦因年代久遠,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惟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四叔公柯紫雲於43年以前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之門牌 號碼於53年3月1日整編前為「○○路0巷0號」,柯紫雲之父柯 大茂於35年間即設籍「高雄縣○○鎮○○路0巷0號」,柯紫雲則 於40年8月22日前設籍該處等情,有門牌彙整清冊及手抄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原審卷第167頁、 第169頁),可見系爭房屋早在35年間即經柯紫雲興建完成 ,並供居住使用。又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於70年5月1日整編 為「○○街000巷00號」,而被上訴人之祖父柯黃雲自74年6月 26日起設籍「高雄縣○○市○○街000巷00號」,並為該址戶長 ,柯黃雲之配偶、子女、媳婦、孫子女(含被上訴人)亦均 設籍該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抄戶籍資料足憑(見原審審 訴卷第71頁至第79頁),且系爭房屋外觀老舊、屋頂破損、 部分牆壁磚頭露出,亦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71頁至第88頁),則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絕大部分仍 保有當時之狀態,不曾經廢除改建等語,應屬非虛。故自上 情觀之,足見至被上訴人於64年出生為止,柯紫雲及其家族 已在系爭房屋繼續居住近30年之久,倘柯紫雲興建系爭房屋 之初及之後,未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能占用土地長達數十 年,未遭土地所有權人驅趕,實難認與常情相符。是被上訴 人抗辯為有權占用,較為合理。  ㈢又系爭土地分割係於45年間自同段233之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原為簡國樑與高雄市、洪秀娥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分割共有物判 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227頁)。而 簡國樑於90年間以訴外人黃嘉瑞無權占有判決分割前233之8 9地號土地之一部為由,訴請黃嘉瑞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經原審以90年度重訴字 第989號(下稱另案)受理,並經承辦法官會同簡國樑及高 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原審院90年度重訴 字第989號判決足稽(見外放另案卷節本第3頁至第6頁、原 審108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就上開勘 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件附圖相互比對,可見黃嘉瑞 之地上物占用判決分割前233之89地號土地之位置,有部分 係現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33之528地號土地,而簡國樑於 另案勘驗當日指稱位在黃嘉瑞地上物西側之房屋為「柯先生 屋」,核與系爭房屋現位在同段233之528地號土地西側相符 ,足認簡國樑於90年間即已知悉分割前233之89地號土地上 有系爭房屋存在,乃其並未一併訴請柯紫雲、柯黃雲、柯光 偉或被告拆屋還地,上訴人復自承:伊不曾在簡國樑生前聽 其提及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上開人員拆屋還地等語(見原 審卷第282頁),互核以觀,苟非簡國樑已同意柯紫雲占有 使用土地,自無獨漏柯紫雲或其受讓人,而僅對黃嘉瑞訴請 拆屋還地,使非共有人之柯紫雲或其受讓人得以繼續占有使 用自己土地之理。再參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111平 方公尺,相當於33.5775坪(111×0.3025=33.5775),面積 尚小於被上訴人提出賣渡證影本所載40坪之買受面積,則被 上訴人抗辯稱柯紫雲於43年以前即租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並於43年間向簡國樑買受上開部分土地,面積約40坪,雙 方並約定上開部分土地一切權利往後均歸柯紫雲所有等語, 並以上述賣渡證影本為憑,即非不可採信。自無從以被上訴 人無法提出賣渡證之原本,即遽認被上訴人所述為不足採。 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地價稅長期以來均由簡國樑負擔, 惟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迄今既仍未變更登記於被上訴人家 族或被上訴人名下,簡國樑乃至上訴人始終為納稅義務人, 則由土地登記人依法納稅,難認不符常情,自無從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㈣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43年以前即存在系爭土地上, 嗣後由柯紫雲於43年間向簡國樑買受所坐落之土地,雙方並 約定上開部分土地一切權利往後均歸柯紫雲所有等情,已如 前述,是柯紫雲本於上開買賣契約,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坐 落之土地,且得再將其對上開部分土地之權利讓與他人,應 堪認定。又柯紫雲於7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上訴人祖父柯黃雲,柯黃雲生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父柯光偉,柯光偉生前再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而房屋性 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地基,堪認柯紫雲、柯黃雲、柯光偉讓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時,亦同時將其等對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占有 移轉予受讓人。另簡國樑於99年12月2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土地判決分割前之土地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並於10 1年2月2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後再經法院判決分割,由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已繼受系爭土地之負擔, 則依前揭說明,柯紫雲、柯黃雲、柯光偉、被上訴人分別基 於與前手間之契約關係而取得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之合法 權源,自應成立占有連鎖而均屬有權占有土地,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其依民法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 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514, 603元本息及按月給付上訴人8,6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2-上-299-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酌減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名輝 訴訟代理人 顏鳳冠 林孟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吳宏謀變更為王國材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至第40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位在高 雄火車站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站前 大樓)之第4、5、10層及地下第2層(下合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同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45,000元。詎上訴人承租後,因「ACL212標高雄車 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鐵道工程)圍籬封閉 阻礙周遭環境及交通,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 炎)疫情爆發,影響站前大樓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與 上訴人利用之經濟價值,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4年5 月31日止,酌減租金金額2/3,即調降每月租金為148,333元 。又兩造約定以現況點交應包含中央空調系統(下稱空調) ,惟空調持續無法正常運轉,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未修 繕,上訴人遂自行支出575,075元委請廠商修繕處理。另因 空調無法正常運轉,致13個承租戶退租,致上訴人受有損失 3,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另上訴人承租之地下2層停車場於108年8月19日起至l09 年11月2日止,因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等情形,致10 個承租戶退租,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又被上訴 人於109年7月12日施工造成管線破裂,系爭房屋第4層天花 板嚴重漏水,致上訴人置放該層之物品泡水而損壞,受有損 失433,500元。系爭房屋第5層505室於110年5月10日因屋頂 水管嚴重漏水,同層走廊及507室嚴重淹水,致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11,990元。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30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 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命:㈠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 止,每月酌減原約定租金2/3,即每月租金調整為148,333元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5,865元(計算式:575,075+ 3,879,300+36,000+433,500+11,990=4,935,865),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公開徵租時,鐵 道工程已於同年6月起動工,非兩造簽約時不可預見;另新 冠肺炎雖於108年12月底出現病例,但商工業仍正常營運。 又被上訴人未同意減免租金,但將同年5月9日至同年12月8 之租金,展延至同年12月18日前繳納完畢,詎上訴人於展延 期限屆至,屢經催告仍不繳納,迨至110年3月31日,已積欠 10個月又23天租金共4,833,561元,被上訴人始依系爭租約 第10條約定,於是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又空調非系 爭租約之租賃物,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約定 ,於108年7月15日以現況點交上訴人,維護修繕義務應由上 訴人為之。又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9日點交地下2層平面停車 位,同年9月23日會勘時,無上訴人所指漏水、積水情形, 況被上訴人同意減免7個停車位之6個月租金,已填補上訴人 損失。再者,系爭房屋第4層漏水係廠商施工不慎所致,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既於110年3月31日終止,上訴 人主張其於同年5月10日因系爭房屋第5層屋頂水管漏水而受 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 日每月酌減原約定租金2/3,即每月租金調整為148,333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位在高雄火車站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站前大 樓之第4、5、10層及地下2層33平面停車位(即系爭房屋) ,租期自108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每月租金445,00 0元(含稅)。  ㈡爭租約於108年1月11日簽訂當日經公證並作成公證書(即108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45號)。  ㈢空調無法正常運轉,上訴人支出575,075元委請廠商處理,並 造成13個承租戶退租,致上訴人受有損失3,879,300元(營 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㈣上訴人承租地下2層停車場,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 日止,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等情形,上訴人屢要求被 上訴人修繕未獲置理,造成10個承租戶退租。  ㈤系爭房屋之第5層505室於110年5月10日因屋頂水管嚴重漏水 ,致該層走廊及507室嚴重淹水,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11,99 0元。  ㈥兩造間另一訴訟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號事件,為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給付109年5月9日起至110年3月31 日之租金,共4,833,561元,被上訴人執經公證之系爭租約 強制執行約款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110年度司執字第45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空調修繕費用575,075元 、租金損失3,879,300元、地下2樓停車場承租客戶退租租金 損失36,000元、4樓天花板漏水所受物品損失433,500元、5 樓屋頂漏水所受物品損失11,990元,而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被上訴人租金債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另案) 。  ㈦被上訴人則另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租金,違反系 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函知上訴人終 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另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於返還系爭房屋前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代墊費用89萬元,暨應 給付282,2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㈧系爭房屋之站前大樓建國路出入口於108年9月1日因鐵道工程 遭設置圍籬封閉。  ㈨上訴人經營商業,從事販售、製造等業務。  ㈩站前大樓在建國三路並無出入口,在站西路(系爭租約簽訂 時並無路名),則有汽車停車場出入口。  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  被上訴人公告系爭房屋公開徵租資料中,並未提及交通路線 規劃之訊息。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公開徵租,僅有上訴人1家申辦登記承 租投標。  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起即無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租金。  系爭房屋第4層之天花板於109年7月12日因訴外人上友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上友公司)施工造成管線破裂而漏水,上訴人 並未自上友公司或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險)受領賠償金或保險金。  新冠肺炎疫情係自109年年初發生,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 同年1月15日將之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則 於同年3月11日宣布新冠病毒疫情進入全球大流行,政府除 實施口罩販售實名制及其他多項管制措施外,並發布「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嗣新冠肺炎疫 情雖未大規模流行,惟已造成國人消費力減退,政府遂於同 年7月15日實施振興三倍券刺激消費。嗣於110年5月間開始 ,國內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國內防疫警戒等級於同年5月1 1日提升至第二級警戒,再於同年5月19日提升至最高之第三 級警戒,其後至同年7月27日,國內防疫警戒等級雖由第三 級警戒調降至二級警戒,惟各項管制措施仍持續,國內確診 感染人數亦持續上升,於111年5月間突破100萬例,並於同 年7月間突破400萬例(以上參見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  高雄鐵路地下化工程在上訴人所承租標的面臨站西路的圍籬 迄今尚未拆除。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鐵道工程設置圍籬,封閉阻礙周遭 環境及交通,是否為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所未能預料?如 是,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是否顯失公平?又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後,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如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 給付,是否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於108年9月1日至114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減少2/3為148,333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之空調,是否包括在系爭租約所定租賃物之範圍內 ?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支出575,075元修繕,並因而受有損失3 ,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之地下第2層於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 持續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之事,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 10個承租戶退租,致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有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之第4層,是否於109年7月12日由被上訴人施工造成 管線破裂致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人放置該層物品泡水損壞 而受有433,500元之損害?系爭房屋之第5層於110年5月10日 因屋頂水管漏水,該層走廊及507室淹水,是否致上訴人受 有財物損害11,990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六、經查:     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鐵道工程設置圍籬,封閉阻礙周遭 環境及交通,是否為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所未能預料?如 是,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是否顯失公平?又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後,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如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 給付,是否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於108年9月1日至114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減少2/3為148,333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情事,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 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 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鐵道工程 於107年6月間起即已開工施作,原預定完工期程為113年7月 27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7日公告系爭房屋公開徵 租,凡有意承租者,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至 高雄郵局勞安(總務)科庶務股辦理登記承租,如有2人以 上辦妥登記承租者,則於108年1月3日辦理競價等各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交通部鐵道局有關鐵 道工程之工程管理網頁、被上訴人高雄郵局107年12月17日 公告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86頁 )。而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高雄郵局申辦系 爭房屋之承租登記,並委由訴外人顏久曜代理處理參加開標 與減(加)價等招標事宜,僅上訴人1家投標等情,亦有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郵局公開徵租承租房屋登記申請書、廠 商參加開標授權書、(開標)決標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高雄郵局 申辦系爭房屋之承租登記時,即已知系爭房屋所在之站前大 樓周邊已經開始施作鐵道工程,至少於113年7月27日鐵道工 程預定完工前,勢必影響站前大樓之人車出入。再觀諸上訴 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8年1月8日空拍照片, 斯時高雄火車站前面南、西南的公車及客運等場站已全數拆 除,原聯絡建國三路之U型無名道路雖仍存在,但原公車、 客運等場站區塊已經設置圍籬,高雄火車站西側的站前大樓 附近已有設立若干圍籬,益徵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月8日即 明知站前大樓之人車出入,日漸受鐵道工程施作影響至深且 鉅。雖其後鐵道工程圍籬因工程進度關係而調整變動,惟工 程圍籬因工程進度關係而調整,此乃大範圍工程施工時之常 見狀況,並非不能預見。嗣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之系爭 租約雖未明示約定如何因應鐵道工程施作進程,然鐵道工程 施作既為兩造於締約前即知之情事,殊非系爭租約成立或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發生後始劇變情事,為可得預料之 事,要無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而調整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以增減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使趨於公平裁量之可言。上訴人執之主張 應予酌減租金,並無所據。  ⒉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租約簽訂後發生新冠肺炎,致上訴人因 此面臨經營困難,有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租金之必要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查新冠肺炎疫情雖係自109年年初發生,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同年1月15日將之列為第五類法定 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則於同年3月11日宣布新冠病毒疫情 進入全球大流行,政府除實施口罩販售實名制及其他多項管 制措施外,並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惟國內於110年5月間始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國 內防疫警戒等級於同年5月11日提升至第二級警戒,再於同 年5月19日提升至最高之第三級警戒,其後至同年7月27日, 國內防疫警戒等級雖由第三級警戒調降至二級警戒,惟各項 管制措施仍持續,國內確診感染人數亦持續上升,於111年5 月間突破100萬例,並於同年7月間突破400萬例(以上參見 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觀之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年初始 發生,國內於110年5月間始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則上訴人 主張自108年9月1日起即要酌減租金,已難認有據。  ⒊再者,上訴人對於其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其受經濟部補貼 因新冠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之經濟部110年8月26日 書函暨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然新 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僅持續約三個月,且上訴人並未 提出可供勾稽之申請經濟部補貼證明文件。再細繹上開書函 暨申請書內容以觀,上訴人係表明於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 間之110年5、6、7月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10年3至4月之月平 均營業額減少達50%,充其量僅為上訴人於110年5至7月之1 個月營業額有減少達50%之情形外,無法證明其所主張於108 年9月起以降每月營業額均有減少之事,遑論有何應予酌減 租金2/3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另外有百貨業務,所以營收 還包括百貨營收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528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在系爭房屋此一營業據點之 營收及損益資料,則其主張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因新冠肺炎 之發生致營業額甚或營業利益大幅減少,即難認有憑。況被 上訴人業已於110年4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詳如後述) ,兩造自是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租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迄 至114年5月31日止均要減酌租金,亦難認有據。  ㈡系爭房屋之空調,是否包括在系爭租約所定租賃物之範圍內 ?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支出575,075元修繕,並因而受有損失3 ,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大樓第4、5 、10層建物及地下第2層平面停車位33位等語;第3條「租賃 物交付」約定:租賃物係以現況點交,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 起30日內通知上訴人辦理點交事宜,並應作成點交紀錄(含 租賃物點交時現況照片以為日後本契約屆期、終止或解除時 回復原狀之認定依據)等語;第16條約定:本租賃物之點交 紀錄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書相同等語,有系爭 租約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25頁至第34頁)。  ⒉兩造於108年2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並製作點交紀錄且經兩造 用印,該點交紀錄記載「本出租標的物已點交無誤,自即日 起由承租人管理使用,房屋現況詳如附件照片」,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出租房屋點交紀錄(下稱2月9日點 交紀錄)及附件點交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75 頁至第400頁)。觀諸2月9日點交紀錄所附點交現況照片, 第4、5、10層建物拍攝照片之區域包含一般樓層、廁所、空 調室、陽台、電梯間、樓梯間等,其中空調室內有第4、5、 10層所安裝之空調管線、空調箱等設備,可知108年2月9日 點交之設備包含第4、5、10層之空調設備(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9頁);兩造 另於108年7月15日點交設置在地下2樓機房內之中央空調主 機等設備,並於點交紀錄記載「本出租標的物已點交無誤, 自即日起由承租人管理使用,空調設備之維護修繕由承租人 負責」等語,有該日之點交紀錄(下稱系爭點交紀錄)及附件 點交現況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被上 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各樓層之空調設備及設置在地下2樓機房 之空調主機設備先後點交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並作成點交紀 錄,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承租標的範圍自當包含 冷氣中央空調設備,應堪認定。  ⒊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觀系爭租約全文,關 於系爭房屋內空調設備之修繕義務並無特別約定,依前揭規 定,應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修繕義務。但系爭點交紀錄已 載明「空調設備之維護修繕由承租人負責」,業如前述,依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系爭點交紀錄應視為系爭租約之一部 分,堪認兩造於108年7月15日另約定系爭租賃物空調設備之 維護修繕義務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5日起 不負空調之修繕義務,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伊未曾收執系爭點交紀錄,與一般交易習慣契 約應由兩造各持1份有違,且在系爭點交紀錄之點交單位人 員欄簽名之楊正義為被上訴人之工友,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署 法律文件之權限,系爭點交紀錄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逐級簽 核之證明,是否已合法發生效力即屬有疑,另在承租人欄簽 名之顏久曜,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內部經理或具有職務 之員工,亦未獲上訴人授予代理權,對上訴人不生合法代理 之效力云云。惟:  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判決要旨參照)。查在系爭 點交紀錄之承租人欄簽名者為顏久曜,其雖未記載代理上訴 人在承租人欄簽名之意旨,但顏久曜曾於107年12月28日經 上訴人授權,代理上訴人填載系爭租賃物之承租登記申請書 、參加系爭租賃物公開徵租之開標,並代理上訴人在決標紀 錄之得標人欄用印,有高雄郵局公開徵租房屋登記申請書、 廠商參加開標授權書及決標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頁 至第315頁),而前揭廠商參加開標授權書上記載顏久曜為 上訴人之總經理;另兩造於110年4月16日在立法委員李昆澤 辦公室協調系爭租賃物所生爭議時,係由顏久曜代理上訴人 出席,有開會簽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1頁);顏久曜 復於110年11月16日代理上訴人在系爭租賃物之分戶作業同 意書上簽名,有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7頁),足見 顏久曜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承租相關事務之人, 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兩造係為點交設在地下2樓機房內 之空調主機設備而製作系爭點交紀錄,顏久曜當日自係代理 上訴人到場點交,並因此在系爭點交紀錄之承租人欄簽名, 故其實際上亦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依前揭說明,顏久曜係 隱名代理上訴人在系爭點交紀錄上簽名,系爭點交紀錄自對 上訴人發生效力。  ②另系爭點交紀錄之點交單位人員欄已填載高雄郵局,並由楊 正義在該欄簽名,且系爭點交紀錄及附件現場照片各頁間蓋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騎縫印章」之印文(見 原審卷一第119頁),已表徵楊正義係代理被上訴人點交及 在系爭點交紀錄簽名之意,被上訴人亦承認楊正義係有權代 理及其代理效力(見原審卷二第60頁),故系爭點交紀錄亦 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 即為成立,兩造既於系爭點交紀錄明示約定空調設備之維護 修繕由承租人負責,上訴人縱未持有系爭點交紀錄之書面文 件,亦不影響此特約之效力,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可取。  ⒌兩造既約定空調之維護修繕義務由上訴人負擔,業如前述, 上訴主張客戶之租賃期間均發生在上訴人應自負空調維修義 務之期間,被上訴人無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自不 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支出修繕費575,075元,並 因而受有損失3,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 3,684,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所據。  ㈢系爭房屋之地下第2層於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 持續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之事,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 10個承租戶退租,致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有無理由?   ⒈針對停車場自108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2日是否仍有漏水、積 水之不合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情形,經另案勘驗上訴人提出之 錄影光碟及照片,其中附件編號6、7、8、9、10、11錄影畫 面截圖及照片,可見編號50、51車位處及部分車道上有積水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可稽(見另案二審 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主張前揭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之拍攝日期不爭執(見另案 二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堪認於上開截圖或照片所載 拍攝日期即109年5月27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8日、同 年8月26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日,地下2樓停車場上 開位置有積水情形,但此均屬108年9月23日以前之狀態;至 於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附件編號13、14、15、16、18、19、25 、27、28、29、30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見另案二審卷二第 24頁至第32頁),雖可見亦有積水情況發生,但此乃發生於 000年0月0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7日,尚難認109年9月2 3日至同年11月2日仍有繼續漏水、積水之情形。  ⒉再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 處108年10月1日高雄字第1081336742號函記載:函囑修復站 前大樓地下配電室漏水一案,108年9月23日本處派員與楊正 義、保全王清水現場會勘,現場已無漏水,牆壁有水氣是連 續壁結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0000000000號存查批示單亦記載:台電 公司於108年9月23日派員至本轄高雄站前大樓會勘該大樓地 下配電室漏水一案,已派員重封管線通口,現場已無漏水等 語(見原卷一第124頁),可知108年9月22日以前發生之積 水,係因台電公司配電室管線通口漏水所致,於109年9月23 日重封管線通口後已無漏水,是被上訴人抗辯漏水已修復, 於109年8月23日至109年11月2日無漏水情事,尚屬有據。至 上訴人指稱台電公司上開函文提及「牆壁有水氣是連續壁結 構問題」,即係可歸責於系爭大樓本身瑕疵云云,然牆壁水 氣可能係因溫差、濕度等因素造成,非屬滲漏水,無從僅因 108年9月23日牆壁上有水氣,即可推論109年9月23日至同年 11月2日地下2樓停車場仍有漏水、積水之情,上訴人主張並 無可採。  ⒊查上訴人承租地下2層停車場,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8年9月 22日出現漏水、積水情形,業如前述,又因此造成10個承租 戶退租,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被上訴人因地下2層停車 場漏水,減免上訴人租金共14,000元(原審卷一第125頁) ,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地下室停 車場發生漏水,難謂被上訴人有保持租賃物合於兩造約定之 使用收益狀態,自不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係不可 歸責其之事由所致漏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賠償其餘損害22,000元(即36,000-14,000=22,000),雖屬 有據,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於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中扣除,有另案判決可稽,則上 訴人於本院再就同一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屬重覆, 自難認有憑。  ㈣系爭房屋之第4層,是否於109年7月12日由被上訴人施工造成 管線破裂致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人放置該層物品泡水損壞 而受有433,500元之損害?系爭房屋之第5層於110年5月10日 因屋頂水管漏水,該層走廊及507室淹水,是否致上訴人受 有財物損害11,990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 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 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4層漏水之損害:  ①查系爭租賃物第4層,於109年7月12日因被上訴人之承包商上 友營造公司施工造成管線破裂,造成第4層天花板嚴重漏水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 提供未漏水之建物予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第4層既發生 漏水情事,即難謂被上訴人已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義務,而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②惟被上訴人係為修繕系爭大樓第1、2層,將郵政博物館整修 工程發包予上友營造公司承攬,上友營造公司施工時切除原 有空調管線之切斷處位於止水閥前端,及重新送水未將管路 內空氣完成排除,造成管內壓力過大肇致管線破損,因而使 第4層管線破裂而發生上開漏水情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 轄高雄站前大樓3、4樓漏水會勘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 9頁),可知第4層漏水乃上開工程承攬人施工過失所致。而 被上訴人非為履行系爭租約之維護義務,而與上友營造公司 成立承攬契約,上友營造公司即非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租約義 務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被上訴人就上友營造公司之過失不須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另被上訴人為上開工程之 定作人,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就工程之指示有過失,故被上 訴人抗辯前揭漏水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造成,尚屬有 據。據此,被上訴人既不具可歸責性,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難認有憑。  ⒊關於5層漏淹水之損害:  ①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起迄今皆未繳納租金,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租金,被上 訴人以109年5月12日回函表示同意109年5月9日至109年12月 8日之租金得展延至109年12月18日前繳納完畢;被上訴人陸 續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22日發函定 期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租金,並告知若未於110年2月18日 前未給付,將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3月31日再發函予上 訴人表示因上訴人經催告後未繳清租金,以該函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表示,並於110年4月1日送達與上訴人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兩造往來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至第83頁) 。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起即未支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多次 定期催告仍未繳納,於110年3月31日業已積欠租金10月又23 日,縱扣除履約保證金(相當於6個月租金金額),仍積欠 逾2個月租金,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2款 約定,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租約,故被上訴人上開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4月1日到達上訴人時,系爭租約應已 合法終止。  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曾於110年4月16日至立法委員李昆澤辦公 室協商,並於於110年4月23日至現場會勘,可見被上訴人應 已撤銷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終止權為形成權,為求 法之安定性,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 不得撤銷,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協商相關文件,雙方係亦就積 欠租金、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為協商,然未達 成共識,有兩造往來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73 頁),難認被上訴人有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訴人稱系爭房 屋第5層於110年5月10日漏淹水發生時,系爭租約業經被上 訴人合法終止,兩造不存在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自應自負其 責,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亦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 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酌減原約定租金2/3,即每月租金 調整為148,333元,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4,935,865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1-重上-136-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鄭麗容即永宏美商號 相 對 人 裕笙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 一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 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 貳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8月至113年1月間 陸續向伊購買商品,並指定送至裕穩301號漁船,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2,932,322元迄未清償,伊欲訴請相對人給 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 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2,932,3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3年 11月15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5裁定(下稱原處分)竟駁 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異議亦遭原審駁回,為此,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最高院法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假 扣押請求之原因,業據抗告人提出收據、送貨單、「裕穩- 柏誠」間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司裁全卷 第11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29頁至93頁、 第113頁至119頁),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 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據抗告人提出其員工與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子之電話聯繫譯文及切結書,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子於聯繫中表示要協商,現在還不起,公司員工 的薪水都是伊個人在付,員工和船員的薪水也是借到沒地方 跟人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亦堪認抗告人已 釋明相對人資力不足,抗告人日後自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本院因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雖釋明尚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 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932,32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 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 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抗告 人供擔保2,932,322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932,322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本件既由本院准為假扣押,為免相對人利用此機會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自無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一: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2025-01-15

KSHV-113-抗-352-20250115-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吳慶峰 相 對 人 吳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補字第20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即有明定。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 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制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 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 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故每年公告土地現值不 同,則政府逐年檢討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 當。又房屋現值係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核計,再通知納稅義務人,如納稅義務人有異議, 得於期限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 不得以公告土地現值、評定標準核計之房屋現值據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 時價為準,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 則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遞狀(雄補卷頁7之收狀章戳) 起訴請求抗告人、吳慶雄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 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 情,並未釋明系爭房地之市價。然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以鄰近門牌號碼同路000 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最近於112年4月間交易價格每平 方公尺單價約110,476元,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參考,估算系爭房地數額為27,170,467元,再按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3,核定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利益價額為18,113,645元為判斷基礎。 三、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援用鄰近土地、房屋之交易價格,逕以 系爭房地之房屋面積,估算系爭房地數額有誤。系爭房地之 房屋正面外觀女兒牆缺角,老舊破爛,需修復,房屋殘值為 零。且兩造取得系爭房地後,即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課徵遺產稅,系爭房地數額應以此價額定 之。求予廢棄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等語。 四、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榮昌,前 於76年6月17日、7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 所有權,迄至其於113年7月6日死亡之間,並未有何移轉登 記(雄補卷頁43至49之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足徵系爭房 地並無交易價額。吳榮昌甫於113年7月6日死亡,兩造同於 同年月15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系爭房地經國稅局核定土地 價額新臺幣(下同)5,589,000元,房屋價額657,900元,共 計6,246,900元(重抗卷頁27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對 人已依原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雄補卷頁5之收據);本 院已通知相對人、吳慶雄表示意見(重抗卷頁43至47),均 未於期限內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未釋明系爭房地之 市價,非不得以公告土地現值、評定標準核計之房屋現值為 核定系爭房地價額之參考。兩造繼承吳榮昌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均為1/3,則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吳慶雄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所有權,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核定為4,164, 600元〔計算式:6,246,900×(1/3+1/3)=4,164,600 )。 五、而原裁定疏未考量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為81平方公尺,274 號房屋之土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雄補卷頁39、25);系爭 房地之房屋為76年7月17日第一次登記之4層鋼筋混凝土造樓 房,274號房屋為63年1月間建築完成屋齡49年之2層加強磚 造樓房,兩者之房屋樓層面積有極大差異(雄補卷頁35、26 )等各情,洵難僅以同在○○路、位置鄰近,遽為核定相對人 起訴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依職權調查所得系爭房地鄰近之000號 房屋於112年4月間交易價格之房屋面積單價,遽以估算系爭 房地之數額,再核定相對人起訴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尚 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 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14

KSHV-113-重抗-48-20250114-1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昭允 相 對 人 黃貴和 黃週一 黃郁紘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已說明該項規定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 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 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 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共有人出賣其應 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 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優先承購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 資行使,自無從基於物權行使權利。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兩造 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經原審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固有原審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前述優先承購 權之訴訟標的屬債權請求權,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起訴,雖聲 請人所請求返還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 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 記者,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1-13

KSHV-113-訴聲-1-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葉素瑟 代 理 人 陳純寧 相 對 人 陳振中 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13 年 度再字第1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113 年度再字第15號),本件執行事件〈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331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准供擔保,停 止執行等語。 二、查相對人訴請確認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澎湖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33號判 決(下稱澎湖地院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262 (1)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前項土地範圍, 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 聲請人應將前項土地範上如附圖二所示藍色虛線部分(面積 12.29 平方公尺,AB距離約為7.9 公尺、BC距離約為1.7 公 尺、CD距離約為7.05公尺、AD距離約為1.65公尺,下稱系爭 通路)之圍牆拆除,嗣經澎湖地院判決及本院112 年度上字 第7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 乃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拆除系爭通路 之圍牆,經澎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 年 10月8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自 行拆除系爭通路之圍牆,屆期相對人陳報聲請人未履行,執 行法院乃定期114 年1月14日通知兩造至現場履勘執行標的 ;聲請人則於113 年11月5 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再審事件全卷查明屬實 。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 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 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 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 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者,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參照)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四、本院審酌系爭確定判決內容,相對人所有之265 地號土地四 周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包圍,與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該袋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相對人曾經長期利用系爭通路對外 通行,兩造尚於105 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土地通行契約,相 對人原得通行系爭土地,惟通行契約業已終止,聲請人於10 9 年10月間在系爭通路興建圍牆,致相對人無法經由系爭土 地通往陽明路92巷道路,足認於聲請人修築圍牆阻絕系爭通 路之前,相對人長年慣自系爭通路直接通往陽明路92巷,此 通行方式便捷、距離短,只需拆除圍牆回復系爭通路原狀, 並不影響聲請人房屋完整性及原本利用情形,亦無須另於周 圍他人263 、264 地號土地進行拆整、開闢道路、變更他人 土地原本使用狀況或繞路通行至聯外道路(263 、264 地號 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263 地號土地其上蓋有鐵皮車庫,26 4 地號土地上坐落第三人所有門牌號碼陽明路40巷32號房屋   ,該屋外圍以圍牆圍起,與相對人之265 地號土地間並無通 路可行走)。是以,相對人無法利用系爭通路對外通行及緊 急救助之需,致無法使用其上房屋,所造成之影響及潛在危 險,相較於聲請人拆除系爭通路之圍牆所受之影響,應較為 重大。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如獲勝訴判決確定,乃相對人 停止通行,或賠償其因通行期間所造成聲請人之損害,並應 重行施設拆除之地上物等節,凡此應均可回復原狀或以金錢 賠償代之。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對聲請人尚不 致造成難以或無法回復之損害,故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5-01-10

KSHV-113-聲-9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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