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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品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奕風」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品富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劉奕風」,做為轉入詐欺款項之帳戶,並負責依「劉奕風」指示再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不詳之人則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文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附表「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後,不詳之人即如附表「轉帳時間、金額及再轉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及再轉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及黃品富依指示如「轉帳時間、金額及再轉入之第四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將各欄所示款項逐層轉帳,以迄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品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60至6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二元期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據、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附表所示第二層及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至修正前者,下稱行為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 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 件被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復僅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中間法 及新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係與 「劉奕風」聯繫,並依其指示轉帳等情(見偵卷一第23頁, 本院訴卷第58頁),可見被告就本案除「劉奕風」以外,並 未與公訴意旨所認之「吳喬揚」或其他不詳之人聯繫,卷內 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 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訴卷第91頁),而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劉奕風」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不詳之人先後對被害人為前揭犯行,致其陷於錯誤而先 後轉帳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等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 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 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故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訴卷第135頁),並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 途行事,竟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奕風」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 依其指示轉帳,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並 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卷第131至134、137 、139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劉奕 風」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 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 業中、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本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6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 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 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自本案帳 戶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 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正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之第一層人頭 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再轉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再轉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再轉入之第四層人頭帳戶 黃文志 111年7月1日晚間9時6、17、21分許 /10萬元、5萬元、5萬元 /莊皓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晚間9時34分許 /29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9萬元) /連品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晚間9時42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晚間9時45分許、10時7分許 /5萬元、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9

TPDM-113-訴-525-2025021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79、266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宇與代號AD000-A112385號(同代號AD000-Z000000000 號)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 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拍 攝、製造少年性影像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時間」欄所示時間,依附表 一各編號「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式,拍攝、製造如該欄所 示A女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並於附表一編號6「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A女為 該編號「行為態樣」欄所示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AD000-A112385A號)、A女之母(代號AD 000-Z000000000A號)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事實,係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附表編號10部分之事 實重複,故刪除後者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31頁) 。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撤回起訴,自不生消滅此部分訴訟 繫屬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判決。 二、本案被告陳威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A女之父於偵訊時之證述 及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性影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勘驗報告及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於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性影像係由A女 以通訊軟體傳送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等語,則容有誤會,併予說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 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其 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 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論罪  ⒈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係以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 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 攝性影像,係屬創造性影像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 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⒉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 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 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然被告 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拍攝、 製造少年性影像行為之附隨行為,並未擴大拍攝、製造少年 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地,拍攝、製造同一被害人多次性影像之舉動,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 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之行為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私慾 ,拍攝、製造A女之性影像,並對A女為前開猥褻行為,戕害 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A女於112年12月間死亡(見本院公 開卷第7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與A女之父於113年4月1 6日調解並未成立(見本院公開卷第103至104頁之調解紀錄 表),再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音樂教 學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公開卷第1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前有傷害、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公開卷第148至149頁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68頁 )。經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公開卷第14 7至148頁),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 A女之父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行為時為34歲,已非年輕識 淺、血氣方剛之年紀,其未明辨是非,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率爾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對A 女所生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後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期間 逾1個半月,且拍攝、製造之性影像數量非稀,其情狀相較 於同類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若被告僅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此外復 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 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製造、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少年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工具,業如前認,故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手機及其內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10部,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卷附A女之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 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外,被告於112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製 造檔案名稱「000000000.940091」之A女裸露陰部之影片(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附表編號10部分),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一 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 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 院均應依上開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 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 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 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附表編號10部分之被告犯行,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被告犯行相同,此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見本院公開卷第131頁),是上開附表編號10部分應屬同一案件於同一起訴書內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性影像檔案名稱 備註 1 112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左欄所示時間,在其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完整地址詳卷)之居所(下稱復興北路居所)房間內,以本案手機拍攝A女裸露陰部之性影像1部。 000000000.940091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2頁上半頁 2 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1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493340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3頁上半頁 3 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21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下體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276539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3頁下半頁 4 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5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下體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037042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4頁上半頁 5 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於左欄所示時間,在復興北路居所房間內,A女與被告靠在一起,應被告之要求,以本案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其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1部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726239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5頁上半頁 6 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於左欄所示時間,被告在復興北路居所房間內,以手碰觸A女胸部,並以舌頭舔吻A女臀部,而A女則應被告之要求,以本案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其全裸之性影像1部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467779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4頁下半頁 7 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下體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230491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6頁上半頁 8 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59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裸露下半身並撫摸陰部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548135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5頁下半頁 9 112年6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撫摸陰部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328656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6頁下半頁 10 112年7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於112年7月4日某時,以本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鮑魚拿來」、「不要在那邊偷滑」等語之文字訊息予A女,A女乃應允而依其要求,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裸露下體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100643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性影像之截圖見本院公開卷第11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被告陳威宇所有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2 附表一所示之A女性影像10部

2025-02-19

TPDM-112-侵訴-108-2025021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乾峰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薛智友律師 被 告 陳榮陞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劉正祥 指定辯護人 曾琴稜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周啓財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36號、第24708號、第25378號、第30573號 、第36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乾峰、陳榮陞、劉正祥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周啓財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乾峰、陳榮陞、劉正祥、周啓財(下合稱被告洪乾峰 等4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分別命被告洪乾峰、陳榮陞、劉 正祥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被告周啟財自同年月16日起, 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洪乾峰 、陳榮陞、周啓財,被告劉正祥則經傳喚後未到庭表示意見 ,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被告洪乾峰、陳榮陞均否 認有何非法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犯行,被告周啓財坦承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劉正祥則未到庭,亦未以書 狀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意見,然依本案起 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洪 乾峰等4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寄藏衝鋒槍、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 藏具殺傷力槍械、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寄藏子彈 等罪嫌重大。 四、被告洪乾峰等4人所涉犯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且被告劉正祥於接受本案檢警偵辦後,旋即於11 3年7月14日出境,且迄今未入境等情,此有被告劉正祥之入 出境資料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19頁),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洪乾峰等4人確有逃亡之虞。 五、被告陳榮陞及辯護人固稱:被告陳榮陞會遵期到庭,無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周啓財及辯護人則稱:被告周 啓財已全部認罪,且其從案發迄今均未逃避接受偵查或審判 ,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洪乾峰及辯護人則稱 :被告洪乾峰已有面對司法審理之決心,且其係以臺灣為生 活、工作重心,不可能捨棄在臺灣之事業、生活及家人而潛 逃海外等語。然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 序遵期到庭,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 下,猶恣意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僅處於準備程序階段 ,若未持續限制被告洪乾峰等4人出境、出海,其等仍有在 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而潛逃不歸之可 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 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 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洪乾峰等4人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仍有 繼續對被告洪乾峰等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DM-113-原訴-74-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廷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1127、1159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6 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 該管法院為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 條、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廷維之羈 押係由本院值班法官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月 26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下稱原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 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有誤認而以 「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 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被告於114年1月26日收受原 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2月5日提出「抗告狀」,聲請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 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受託法官於114年1月26日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嗣檢察 官追加起訴後,經本院審查庭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 經通緝年餘始行緝獲,確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考量被告 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並兼衡比例原則後, 因同一案件被告遭二度通緝,為保全訴訟,認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114年1月26日起羈押3月,不禁 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 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主張:於本案第1次被通緝時,我不知有案件在調查, 後來開庭、調解,我也都有到庭,並與告訴人和解暨賠償3 個月的賠償金,因我與告訴人談成和解,需要薪水較高的工 作以支付和解金,我於112年5月18日搭飛機到緬甸賭場工作 ,嗣經詐騙至緬甸北部詐騙園區的賭場工作,無法離開,後 經中國警方介入,我於同年11月25日遭羈押於天津市津南看 守所,被判處1年2月刑期,後於114年1月25日遭釋放,隔天 由大陸人員帶領,搭飛機返臺;我不是本案的核心人員,我 沒有逃亡的必要或想法,請求法官給我交保或其他方式替代 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歸案(見本院 114聲330卷第15、4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被告既於111年8月2日及同年10 月27日準備程序到庭(見本院111審訴1261影卷第81頁,111 訴811追加影卷第69至70頁),並於112年4月7日出席調解( 見本院111訴811追加影卷第125至128頁),當知本案刻正進 行中,卻逕於同年5月18日出境前往緬甸(見本院114聲330 卷第43頁之入出境資料),參諸被告上稱其係為工作而至緬 甸等語,可見被告具有出國謀生能力,並有滯留海外之打算 ,復稽之被告嗣經本院傳喚於同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到庭,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無著,遭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通 緝等節(見本院111訴811追加影卷第235、259、379至387、 397頁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 ,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被告日後 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並依比例原 則斟酌後,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 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 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330-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白羽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楊遠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10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遠忠對原告白羽所涉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無罪 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附民-78-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杰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參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伯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依附表一至五「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及「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時、地 及方式,以「販賣金額」及「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價 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王偉 峰4次、周坤杰1次、許閔翔1次、張友誠21次及楊菁華8次, 並取得上開「販賣金額」欄所示之實收價金或抵償債務之不 法利得(僅附表五編號8部分尚未收取價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伯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訴字公開卷第95至101、172至17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 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28至33、38至58、63至64、249至252、289至 290、335至336、338至340、382至383頁,本院訴字公開卷 第58、94至95、182頁),核與證人王偉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一第75至77、82、100至106、108至114、117至 121頁)、證人郭凌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6至36頁)、 證人周坤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17至119、1 41至143頁)、證人許閔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 第267至271、303至305頁)、證人張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二第435至449、454至455、495至503頁)、證人 楊菁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48至655、715至 722頁)及證人周有維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7 07至709頁),並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王偉峰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張友誠(暱稱「誠(新店)」)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周坤杰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楊菁華(暱稱「拒絕往來戶」)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許閔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與王偉峰之手機門號(號碼詳卷)行動上網基地臺查詢結果 、王偉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 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7至22 、125至127、129至136、139、141至150、161、163至200、 457至461、465至466頁)、周坤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許閔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北市鑑毒字第8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張友 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785XXXX1495號 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吳伯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楊菁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二第21至25、29、165至169、175、177、341至345、507 至521、543至547、5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 王偉峰是朋友(見偵卷一第35頁),證人張友誠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2年12月上旬才認識被告(見偵卷二第435頁),及證 人楊菁華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見偵卷二第648至 649頁),可見被告與該等交易對象均無特殊親誼關係,卷內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周坤杰、許閔翔間有何特殊情誼關係, 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倘非有利可圖 ,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 易之理,足認被告為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就附表五編號8部分,雖未向購毒者楊菁華收 取價金,並不影響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或既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 表四編號1至21及附表五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就上開3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死亡, 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 ,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毒品來源」,係指 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若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 證,即難認有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偉」之男子、郭明忠、 陳衫毓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本院公開卷第101、103至105 、118、123頁)。然關於「小偉」部分,被告未能提供其姓 名、年籍或其他具體資訊以供追查;關於郭明忠部分,僅有 被告之單一指述,而別無佐證;至於陳衫毓則已於113年間( 日期詳卷)死亡(見本院訴字公開卷第10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且本案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 01307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訴字公開卷第115、125至127頁) 。因此,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已損及國民 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 飲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字公開卷第182頁),暨其歷次販毒之數量、 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35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王 偉峰、周坤杰、許閔翔、張友誠、楊菁華聯繫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公開 卷第1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至21及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毒品而取得之實收 價金或抵償債務之不法利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7,7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關於被告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總淨重:2.847公克)、 玻璃球1顆、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6.84公克)、磅秤2個 、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4袋(總淨重:1.578公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01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藥錠2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夾鏈 袋1批(見偵卷一第21至22、421至4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察官主張係被告另案涉嫌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之物。該等物品與被告遭扣案之愷他命1袋(淨重 :0.52公克)、愷他命3袋(總淨重:0.577公克)、愷他命盤 子(含括片)1組、vivo手機1支、SHARP手機1支、不明晶體1 包(見偵卷一第21至22、421至4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開毒品鑑定書),經核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皆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偉峰 112年5月24日14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合門市)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王偉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6月4日 17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偉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2年6月15日2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正義國小地下停車場) 1萬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 王偉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嗣後王偉峰以1萬4,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毒品出售與郭凌暉(王偉峰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112年8月9日2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王偉峰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再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其餘款項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交付。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坤杰 113年1月27日 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周坤杰當場以現金與吳伯杰面交完成交易。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閔翔 113年1月3日 0時6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萬和街(起訴書誤載為「萬合街」,應予更正)6號1樓(統一超商萬美門市) 1,000元 (以「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折抵債務)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許閔翔以替吳伯杰整理車子折抵買賣價金,嗣後因毒品品質不佳,吳伯杰又於113年1月20日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更換交付新一批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閔翔。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友誠 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12月12日2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2年12月14日1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2年12月15日23時5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起訴書誤載為「萬美街1段」,應予更正)82巷14號前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往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2年12月17日1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當面以現金」,應予更正)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2年12月20日15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112年12月21日15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112年12月23日15時18分許 臺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某處(起訴書誤載為「文山區萬美街1段89之2號(吳伯杰住處)」,應予更正)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應予更正)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112年12月29日2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萬美門市)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113年1月8日2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潭門市)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當面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亦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113年1月10日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7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當面以現金」,應予更正)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113年1月11日16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113年1月13日17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4 113年1月14日17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5 113年1月16日2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潭門市)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6 113年1月18日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當面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500元(起訴書誤載此部分價金亦係由「張友誠嗣後以匯款方式給付」,應予更正),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000元,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7 113年1月21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500元(嗣因張友誠抱怨品質不佳,吳伯杰改收1,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200元(起訴意旨認係「1,500元」,容有誤會),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8 113年1月26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嗣後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9 113年1月28日18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面交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 113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1 113年1月31日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 張友誠以轉帳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由張友誠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販賣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菁華 113年1月20日6、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楊菁華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3年1月20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700元,並當面給付300元與吳伯杰,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3年1月22日2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菁華住處) 9,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楊菁華當面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8,500元,其餘500元則嗣後給付之(起訴書誤載為「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8,500元,並當面給付500元與吳伯杰」,應予更正),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113年1月26日17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附近樹洞)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住處附近之樹洞內,由楊菁華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3年1月27日17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菁華住處)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當面給付3,000元與吳伯杰,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3年1月29日15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附近樹洞)(起訴書誤載為「(吳伯杰住處)」,應予更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嗣後以無摺存款至吳伯杰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則以將毒品放置於住處附近之樹洞內,由楊菁華自行拿取方式交付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113年1月30日2時至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菁華住處) 2,000元 (實收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楊菁華當面給付買賣價金1,000元與吳伯杰(餘款1,000元嗣後並未給付),吳伯杰則當面與楊菁華面交毒品。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113年1月30日2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吳伯杰住處) 1,000元 (實收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楊菁華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吳伯杰先行當面將毒品交付與楊菁華委託取貨之友人周有維(起訴書誤載為「當面將毒品交付與楊菁華」,應予更正)。 吳伯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六: 物品名稱、數量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2

TPDM-113-訴-53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念豫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東剪票口內之男廁中,因故與唐嘉宏 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唐嘉 宏表示:「誰給你打?我還踹你咧!」(起訴書另贅載王念 豫對唐嘉宏表示:「你再講我就要揍你!」部分,業經檢察 官當庭刪除更正),以此加害唐嘉宏身體之事,恐嚇唐嘉宏 ,使唐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唐嘉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念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 公開卷第33至34、122至12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公開卷第123、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嘉宏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易 字公開卷第75至7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截 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檢察事務官光碟勘驗報告(見調 院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公開卷第71至74、81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竟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31頁),復參酌被告已當庭向 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予告 訴人(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70、87至88、103頁),且告訴 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71頁),再衡 以被告自陳海軍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退休前為 職業軍人、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2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 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7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該 欄所示地點之公眾得進出之場所,因該欄所示之同一緣由, 另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出言「你頭腦有問 題?幹你娘、糙機掰(臺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徒手推擊告訴人胸口,並拉址告訴 人之背包,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及背包背帶扣環 斷裂毀損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傷 害及毀損罪嫌,而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 規定,該等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關於該等罪嫌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09頁),且檢察官 認為該等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為數罪關係(見本院易 字公開卷第30頁),是依前開規定,本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3-易-197-20250212-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仁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仁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仁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17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31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3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5 月17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31日另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撤緩-20-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錦海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C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本應注 意駕駛汽車起步,應注意其他行進間人車之安全,起步車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 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向左起駛進入外側車道,適有施信章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告訴人莊馥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莊舒 伃(未據告訴)前後沿同路後方駛至該處,施信章見狀煞車 減速稍向左閃避時,其B車左後車身與騎乘於左側之告訴人 之A車右側車身碰撞,A車因而失控滑行向右前碰撞路邊停車 格內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下唇、肢體多處鈍挫擦傷疼痛等傷 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 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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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佳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佳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佳孜竊盜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 8月19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 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1萬4,000元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 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若此,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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