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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林裕清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複代理人 鍾博裕律師 被 告 林曉青 林曉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高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 判費不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 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出售時不包 含車位之房屋,市場交易價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 .54萬元〔計算式:(17.1萬元+21.2萬元+20.7萬元+34.1萬元+34 .6萬元)÷5=25.54萬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依謄本所示為153.6 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4.5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9. 8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6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5/10000+共有 部分46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3=153.62平方公尺,見本院11 3年度北司字第676號卷第41頁),是其市場價值為39,234,548元 (計算式:25.54萬元×153.62平方公尺=39,234,548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234,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357,3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69,784元,尚應補繳187,528 元(計算式:357,312元-169,784元=187,528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8

TPDV-113-重訴-1102-20241118-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聖揚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上訴人 謝佳芝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64萬1,736元及自民國 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原審提起本訴、反請求離婚部分, 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反請求離婚有理由,判決兩造離婚,並駁 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酌定兩造子女李盈儀、李佑璘(下 分稱姓名,合稱李盈儀2人,於本院判決時均已成年)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 費部分,經原審、本院前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5日簽立之婚後財產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00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復於 本院前審撤回上訴(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98頁),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其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予李盈儀2人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前審針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3部分 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上訴人無法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3予李盈儀2人,上訴人應再給付0,000萬0,0 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96、316頁),本院前審 判決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3予李盈儀2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將上開備位 請求之金額變更為0,000萬0,000元,並改列為第二順位備位 聲明,復追加第一順位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 辦理以李盈儀2人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信託期間至李盈儀2 人各22歲為止(見本院卷㈠第43-44、343-344頁)。嗣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2/3辦理他益信託登記予李盈儀(見本院卷㈡第21-29頁 ),被上訴人乃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上開備位 請求亦失所附麗,故此部分亦已確定。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0,000萬0,000元 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分別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逾000萬0,000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廢棄,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從而,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000萬0,000元及 自108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 由部分,其餘請求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6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確定,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將其存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分行之定期存款解約,並轉帳或 提領現金共計000萬元,乃為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 分財產,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雖有2/3已移轉予李盈儀2人,上訴人仍持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1/3,亦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故兩造婚後財產分 別如附表二、三「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為0,000萬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又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盡心處理家中大小事,甚至 連上訴人之長輩均給予相同之對待與關懷。上訴人婚後僅顧 工作,對伊及子女甚少關心,對伊親友亦不友善,縱使伊於 外遇期間,對家庭之付出亦無任何減少,且兩造分居後,伊 仍盡心照顧李盈儀2人,甚為上訴人墊付子女扶養費,而上 訴人於分居後至基準日所增加財產僅00多萬元,縱伊分居後 對上訴人財產增益無貢獻,亦僅00多萬元,兩造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仍應平均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000萬0,000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非本件審理範圍部分,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伊父母贈與000萬元所購入, 且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3辦理他益信託登記予李盈儀,而就伊所保留所有權應有部 分1/3部分,由伊給付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就 系爭不動產已無權再請求分配;縱認應列入分配,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應再扣除自上訴人106年5月11日離家出走至基準日 間所增加之價值000萬0,000元(增值000萬0,000元×所有權1 /3)。又伊因辦理上開信託登記,支出規費0萬0,000元,並 繳納贈與稅000萬0,000元,該等款項應列入伊婚後消極財產 。再者,伊係因兩造當時有諸多訴訟,有繳付裁判費、律師 費、擔保金等必要,而伊可變現股票遭被上訴人盜賣並將款 項提領殆盡,伊每月薪資尚須支付固定開銷,始於106年6月 13日將存於合作金庫○○分行之000萬元定期存款(下稱系爭 定存)辦理解約以支付上開費用;且解除當時兩造已簽立系 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為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可歸責之一方 ,伊主觀上認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已分配完成,被上訴人不 得以離婚為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伊並無規避本件剩餘財 產分配之主觀惡意,該等款項於基準日亦不復存在,系爭定 存款項不應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縱認應追加計入,然其中 000萬元係用於繳付107年5月16日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擔保 金,該000萬元應不得重複列入伊婚後財產計算。另伊婚後 累積之財產,除有長輩贈與外,其餘皆為伊辛苦工作所得, 並負擔全家開銷及貸款後所積攢而來,被上訴人對於伊婚後 財產之累積實無助益,且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即與訴外人○○ (下逕稱其名)發生婚外情,無心維繫兩造之婚姻及家庭圓 滿,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及情感上之付出,已明顯減損, 甚於106年5月11日離家出走後,擅自處分變賣伊股票、侵占 所得款項,明顯損害伊財產權益,更以不實之原因對伊之財 產聲請假扣押、以不存在之情事帶走李盈儀,並代其聲請保 護令,伊遭遇上開一連串之精神打擊,身心俱疲,長期睡眠 障礙,於110年確診罹患○○○○○,歷經治療迄今仍存在左下肢 麻痺之後遺症,需持續復健治療,伊因此必須減少工作量, 甚須離開職場,收入亦因而遽減,是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有不公,應調整至10分之1以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0,000萬0,000元本息部分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0,000萬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上訴 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之000萬0,000元本息,提起一 部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000萬0,000元 ,及自108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17頁、本院卷㈠第83頁 、本院卷㈡第98-99頁):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一審審理期間,向原法院另聲請改用分 別財產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宣告兩造 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嗣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7年 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 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 抗告而告確定(見原法院卷㈣第9、227-231頁)。關於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8年5月16日。  ㈡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本院 認定欄」所示。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18「本 院認定欄」所示。  ㈢上訴人婚後財產:  ⒈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 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8「本院認定欄」所示。  ⒉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1「本院認定欄」 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財產為000萬0,00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為0,000萬0,00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差額2分之1即000萬0,000元本息等語。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88年 12月5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經原審判決離婚,並於109 年9月21日確定(見原審卷㈥第417頁),惟被上訴人前聲請 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並於108年5月16日確 定,業如前述,是關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應 為108年5月1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核無 不合。  ㈡茲就兩造爭執之婚後財產析述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9頁):  ⒈系爭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兩造於106年5月5日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甲(即上訴人)乙 (即被上訴人)雙方,於88年12月5日結婚,雙方感情出現 問題,進入離婚協商程序,但為防止今後可能出現的夫妻婚 姻財產關係糾紛,現雙方經過理智、平等地協商,在乙方母 親馮梅英見證下,自願就夫妻婚後財產達成如下公證協議: ……二、婚姻財產範圍及歸屬:經過甲乙雙方共同清點和協商 ,對於雙方婚後財產作出如下約定:⒈房屋:座落於台北市○ ○區○段0000號10樓,自購入以來,頭期款及貸款皆由甲方支 出,因此房屋歸甲方所有,但考量乙方也共同負擔家計,甲 方同意支付乙方000萬現金,並且將房屋交付信託,所有權 由甲方及2位子女李盈儀(身分證H00000000)及李佑璘(身 分證Z000000000)共同持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7-288 頁、本院卷㈠第93-94頁,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部分業經 上訴人辦理完成,已如前壹所述)。佐以兩造於106年5月7 日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㈢第39、45頁):   謝佳芝:你到底想要怎麼樣?我們昨天談的還滿平靜的嗎。 李聖揚:我覺得你對我這樣子的情況下,那天居然還有臉嘴 硬,而且還跟我爭房子的一些事情。   謝佳芝:我沒有要爭房子,我跟你說我真的沒有要爭房子。 李聖揚:還要我設甚麼信託、你設信託到時候如果你是小孩 的監護人的話,信託也是你的一部分。   謝佳芝:我不會要的你相信我。……   李聖揚:你要信託的目的到底是什麼?   謝佳芝:我只是希望他們就是占這個房子的一定比例,因為 我不知道你會不會再娶。   李聖揚:所以你是擔心沒有人顧小孩?那沒有顧小孩,你自 己不會接去顧?   謝佳芝:是、我會接去顧,可是我也不希望他們什麼都沒有 。   李聖揚:他是建議我設立一個基金,按月撥付多少錢給小孩 使用,他覺得這樣子比較方便。   謝佳芝:可以我接受。   李聖揚:不過細節我還不清楚,因為我們今天只是在電話裡 講了五分鐘、十分鐘。   謝佳芝:可以我接受。   李聖揚:那原則上我們的協議會再做稍為的修正,不過原則 上我會做到讓你放心、保護小孩、提供小孩金錢跟生活所需 的保證。   謝佳芝:你是有什麼話想跟我說嗎?你是說你的協議還會做 些調整是不是?   李聖揚:主要是信託的部分,他覺得不是很方便。   謝佳芝:好,那你就   李聖揚:而且他說信託給銀行,每年還要交不知道多少錢給 銀行,等於我們是浪費錢。   謝佳芝:好,我知道。   李聖揚:你知道?我不知道。   謝佳芝: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這件事,如果你覺得哪樣做比 較好,你就這樣子做。  ⑶自上開協議書約定及對話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出 資購買,兩造乃約定歸屬上訴人所有,惟考量被上訴人對家 庭之付出,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000萬元,再為保障子女 未來生活經濟之充足,上訴人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2/3辦理信託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辦理完畢。系爭協 議書既已載明「考量被上訴人對家庭之付出」等語,顯然兩 造已先就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之系爭不動產部分進行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協商,並達成以上開分配方式之合意,則依兩造 協商時之真意,應認被上訴人取得000萬元後即不得再就系 爭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始符公平。而該000萬元業經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如數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就此未再爭執,亦未上訴,且已履行(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213、259頁)。如再將系爭不動產列入上訴人婚 後積極財產,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豈非被上訴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剩餘財產予以2次分配重複計算,對 上訴人顯失公平,且不符合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配等語, 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既經兩造訴外協議分配,上訴人並依 約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已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部分2/3辦理信託登記予李盈儀,即不應再將系爭不動 產所餘應有部分1/3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另 案確定判決(案列: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457號,下稱另案訴訟或判決),已認定系爭協 議書之性質為確認兩造婚後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並無涉及婚 後剩餘財產分配,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 張云云。惟查另案訴訟係處理上訴人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之汽車及股票等動產之所有權或利益歸屬,系爭不動產 並非另案訴訟之標的,即不含系爭協議書⒈之前揭所載系爭 不動產部分;另案判決固提及「……有系爭協議書(即本件系 爭協議書)前言在卷可憑……可知兩造係就婚後財產所有權之 歸屬進行確認,並未以離婚生效作為該協議書之停止條件」 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9-30頁),然並未排除系爭協議書就系 爭不動產兼有分配之意,且該段文字係駁斥「被上訴人關於 系爭協議書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因上訴人反悔不離婚 而無庸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據此即謂另案判決已定性整 份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云云,顯有誤 會。況自系爭協議書全文綜合以觀,就動產部分僅載明歸屬 何人所有,並無補償之約定,惟系爭不動產除確認由上訴人 所有外,尚須補償被上訴人000萬元,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 /3辦理信託登記予李盈儀2人,顯係使兩造及子女均能享有 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而有分配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意思,兩者 顯有不同,益徵系爭不動產已經兩造訴外協議財產分配。是 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⑸另本院既認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協議分配,而不列入上訴 人積極財產,則因此項分配,被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000萬 元債權(即附表二編號15),及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000 萬元債務、辦理信託登記債務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2/3所對應之價值(即附表三編號19、20),均不應列入被 上訴人積極財產及上訴人消極財產,避免有重複計算評價之 虞。至上訴人因辦理信託登記所支出之規費、贈與稅(即附 表三編號22、23),應為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可預見 可能支出之成本,兩造既未就此為特別約定,即應由上訴人 自行負擔,且該等款項於基準日尚未發生,況上訴人亦表示 該等款項列入消極財產之前提為系爭不動產列入婚後財產( 見本院卷㈡第86頁),故上訴人抗辯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 規費、贈與稅應列入其消極財產云云,即非可採。  ⑹承前所述,本院既認系爭不動產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則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抗辯其中000萬元為其父母贈 與、兩造分居後所增加之價值應予扣除等抗辯,不予論述, 附此敘明。  ⒉系爭定存部分(附表三編號5):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6年6月13日解除其 存於合作金庫○○分行之18筆定存即系爭定存共計000萬元乙 情,有合作金庫○○分行108年11月8日合金○○字第1080003488 號函及所附上訴人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可按(見原審卷㈤第79-81頁)。上訴人固辯稱當時兩造 業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主觀上認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已分 配完成,且系爭定存款項係用於支出兩造間訴訟、非訟之裁 判費、律師費、擔保金等費用,相關費用支出如附表四所示 云云。惟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解除系爭定存當時,被上訴 人業已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並於106年6月9日送達調解通 知書予上訴人,案由為「離婚等」(見原審卷㈠第43頁), 而上訴人斯時因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等訴訟已委任律師處理 ,此觀附表四編號1給付律師費時點即明,衡諸常情,上訴 人理應知悉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可能衍生之法律爭議, 其於該時機點為重大財產處分將可能影響被上訴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又上訴人所抗辯附表四所示支出,係隨兩造爭訟 不斷而逐漸產生,難認上訴人解除系爭定存已可預見兩造未 來多有爭訟而需支應所生訴訟、律師費用等,況附表四編號 1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13所示款項共計000萬0,000元 係由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所支出(見原審卷㈤第81-87頁 ),非源自系爭定存。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解除系爭 定存乃故意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應追加列入上訴人婚後財 產等語,應為可採。  ⑶另上訴人抗辯附表三編號10所示擔保金000萬元之款項來源為 系爭定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經本院互核其名下各 銀行帳戶明細,均查無該擔保金之相對應支出(見原審卷㈡ 第349-355頁、原審卷㈤第63、71、85、95頁),堪認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為可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僅空言駁斥,並未 提出有利於其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所為 之認定,應認附表三編號10所示擔保金000萬元之款項來自 系爭定存,為避免與系爭定存重複計算,故附表三編號10所 示款項應排除於上訴人婚後財產。  ㈢綜上,被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本 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000萬0,000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二 編號16至18「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000萬0,000元,故 其婚後財產為負值(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應以0元計算。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8「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000 萬0,000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為000萬0,000 元,故其婚後財產為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  ㈣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法定財產制消滅之事實發生在108年5月16日,依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 適用修正前舊法)。此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 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 評價,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除考量夫 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外,尚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 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固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 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自得予以調整其分配 數額(本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211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共同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長達5年,期間多次與○○出國旅遊等不正當男女 交往行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致長期遭蒙蔽之上 訴人精神上受到痛苦等事實,有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 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㈤第153-1 78頁、原審卷㈥第261-271頁);且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 即搬離兩造共同住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更於分 居後擅自處分上訴人股票近000萬元,遭法院以侵占罪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91-395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婚姻 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確有不足,而 應有調整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比例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 兩造各自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應由被上 訴人、上訴人各按1:4之比例加以分配,較為公允。上訴人 雖主張其於分居前縱使有外遇行為仍對家庭盡心盡力,分居 後多數時間亦由其一人照顧李盈儀2人,其並無減少付出或 協力,反而付出更多,且上訴人之財產於其搬離共同住所至 基準日之期間僅增加00多萬元,縱認其搬離住所對於上訴人 之財產增益無貢獻,亦僅影響00多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如 無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兩造即無因此分居致後續無法共 同照養兩造子女之困境,且上訴人亦無庸耗費時間、心力與 被上訴人進行諸多民、刑事訴訟以捍衛其權利,並得減少支 出訴訟、律師等費用,更得利用股票取得孳息或其他獲利,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0元,而上 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000萬0,000元,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為000萬0,000元。準此,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以5分之1分配者為 上訴人所有財產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1/5=0, 000,000),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財產金額 為000萬0,000元,堪予認定。  ㈥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 。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起訴時雖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然在兩造法定財產制於108年5月16日消滅前,上訴人尚無 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僅得請求自裁定宣告分別財產制確定之翌日即108 年5月17日起算,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核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000萬0,000元,及自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翌日即108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000 萬0,000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李聖揚 1萬分之212 2 同小段00-0地號土地 李聖揚 1萬分之212 3 同小段00-0地號土地 李聖揚 1萬分之212 4 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12) 李聖揚 全部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內容 宣告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日即108年5月16日價值 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 積極財產 1 第一銀行帳戶存款 00,000元 00,000元 00,000元 2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3 106年6月8日擔保金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4 108年3月21日擔保金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5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6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0,000元 00,000元 00,000元 7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0,000元 00,000元 00,000元 8 群益證券股份000股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9 宏遠證券股份000股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10 啟阜工程股份000股 0元 0元 0元 11 華航股份00股 000元 000元 000元 12 新光金股份000股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13 立益股份000股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14 華航股份000股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15 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給付請求債權 0,000,000元 0,000,000元 不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消極財產 16 108年4月22日對於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債務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7 108年5月8日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債務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8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返還股票出售款之給付及遲延利息債務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剩餘財產合計(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0,000,000元 0,000,000元 0元(負數) 附表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內容 宣告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日即108年5月16日價值 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 積極財產 1 系爭不動產 00,000,000元 被上訴人不應再請求此分配系爭不動產 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2 合作金庫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3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元 0元 0元 4 合作金庫長庚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00元 00,000元 00,000元 5 合作金庫○○分行定期存款 追加計入0,000,000元 不應追加計入 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0,000,000元 6 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元 000元 000元 7 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元 00元 00元 8 元大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9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訴外人謝昌勳名下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之權利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0 107年5月16日擔保金 0,000,000元 0,000,000元 或 如認應追加編號5所示款項,此部分為重複計算 與編號5重複,不予列入 11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2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13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14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5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16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股票出售價金及遲延利息債權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8 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消極財產 19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契約債務 0,000,000元 0,000,000元 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20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3予李盈儀2人之債務 00,000,000元 未主張 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21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債務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22 辦理信託登記之相關規費 不列入上訴人消極財產 00,000元 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23 辦理信託登記之贈與稅 不列入上訴人消極財產 0,000,000元 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剩餘財產合計(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00,000,000元 000,000元 (未扣除編號20) 0,000,000元 附表四:上訴人訴訟相關費用支出情形(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支出項目 金額 1 106年6月8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妨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096號妨害家庭案件) 000,000元 2 106年7月7日 律師費(離婚、分配剩餘財產子女監護一審)、裁判費(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妨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 000,000元 3 106年12月15日 律師費(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9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5號假扣押事件) 000,000元 4 107年1月31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 00,000元 5 107年4月12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12號聲請保護令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裁判費(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000,000元 6 107年5月15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14號、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6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6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00,000元 7 107年5月16日 擔保金(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6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0,000,000元 8 107年7月12日 律師費、抗告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 00,000元 9 107年8月30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子女監護扶養事件、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987號妨害家庭案件) 000,000元 10 107年10月8日 律師費(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續字第305號妨害家庭案件、謝佳芝追加請求監護、不當得利等案) 000,000元 11 107年12月12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家暫聲字第9號聲請暫時處分) 00,000元 12 108年3月22日 律師費(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妨害家庭案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57號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000,000元 13 108年4月12日 律師費(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妨害家庭案件) 00,000元 14 108年5月23日 律師費(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85號侵占等案件) 00,000元 15 108年7月9日 律師費、抗告費(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85號侵占等案件再議程序、臺北地院108年度家全字第8號假扣押事件抗告程序)、代墊費(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妨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函詢費用) 000,000元 16 108年8月28日 律師費、抗告費(原審追加之訴、本院108年度家抗字第79號假扣押事件再抗告程序) 000,000元 17 108年11月6日 律師費、裁判費(原審反訴) 000,000元 18 109年1月6日 律師費、裁判費(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259號侵占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7號妨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 000,000元 19 109年2月17日 律師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00,000元 20 109年6月8日 律師費(申領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326號提存事件擔保金、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067號強制執行事件) 00,000元 總計 0,000,000元

2024-11-13

TPHV-112-重家上更一-6-20241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9年1月8 日在家中跌倒撞傷頭部經醫院手術治療後,腦部損傷,有失 語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身心狀態部分:相對人於施測時自行步 入評估室,衣著整齊、頭髮指甲均經修整,具適當之眼神 接觸,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具適當臉部表情變化,態 度合作,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及躁動行為,無特殊 妄想及明顯幻覺,然言談內容迂迴鬆取,答非所問,與人 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生活可自理 ,然購物、操作ATM等複雜事務需他人予以協助,社交判 斷力下降,人際交往事務能力差,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 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心理衡鑑結果:相對整體認知與 適應功能較過去相較有顯著減損,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有 明憲障礙,雖基本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過去熟悉之簡單 事務勉可獨立從事,然已無法透過語言學習新事務,購物 及財務管理等複雜事務多需他人給予協助叮嚀,其社交判 斷及風險評估能力有明顯困難;結論:相對人之個人生活 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失語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且相對人之失語症,為腦出血 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語症,無自理 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丙○○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一節,有戶籍 謄本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相對人 之配偶丁○○患有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出具同 意書,而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已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聲請人、關係人出 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23至129、133至137 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87、188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 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尚無不適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3

PCDV-113-監宣-900-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蔡雅陽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裕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雅純 蔡雅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 人蔡陳秋花於民國109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遺產(下稱遺產),兩造之應繼分 各為1/4;兩造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 ,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蔡 裕人雖於107年4月20日至109年1月3日間,自附表編號4、7 之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876萬7,000元,其中276萬7,4 17元用以支付蔡陳秋花之日常生活費用,餘款599萬9,583元 ,則為蔡陳秋花於生前對蔡裕人所為之贈與。是蔡陳秋花並 無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遺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裕人返還599萬9,583元予兩造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且依附表「本院判命之分割方法 」欄所載方法分割為妥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附表編號10非蔡陳秋花之遺產,並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4-2024111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遺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謝禔恩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雅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謝榮煜 謝懿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47號),暨被告謝雅反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謝陳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筆 遺囑無效。 二、被繼承人謝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訴原告丙○○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被告乙○○及丁○○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 (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被告乙○○、丁○○、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甲○(下均逕稱其名)履行遺贈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7號)後,甲○具狀對丙○○、乙○○、丁○○反請求確認遺囑 無效並分割遺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經核兩造 本訴及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 家事紛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揆諸首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反請求主張丙○○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及乙○○、丁○○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為甲○所否認,則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及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丙○○、甲○之聲請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乙○○、丁○○、甲○為被繼承人謝陳玉之子女,丙○○為乙○○之子、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具有遺囑能力,其於103年10月16日口述遺囑意旨,由其指定之訴外人黃明煌為代筆人兼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被繼承人認可,及被繼承人指定之訴外人孫沈阿碧、吳李坤芳見證,黃明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再由見證人及被繼承人各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為有效之遺囑。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下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6贈與丙○○,嗣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5日死亡,丙○○於112年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2年2月20日前遵照系爭遺囑所示土地持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丙○○,卻遭丁○○、甲○拒絕,並告知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訴請履行遺贈等語。並聲明:乙○○、丁○○、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6移轉登記予丙○○。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被告方面:  ㈠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5日死 亡,甲○與乙○○、丁○○均為其子女,共同繼承如起訴狀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 3分之1。從甲○所提錄音及證人吳李坤芳證述內容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處回函可知,被繼承人是 否有作成系爭遺囑之意願,尚非無疑,且系爭遺囑顯非被繼 承人之真意,而係黃明煌事先撰擬,由其唸讀,再由被繼承 人以點頭之被動回答方式確認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並非主動 口述遺囑意旨,亦未指定由吳李坤芳、孫沈阿碧見證其遺囑 ,見證人亦未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並全程 在場親見親聞,系爭遺囑更有倒填日期之謬誤,顯不符民法 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 效之遺囑,故系爭遺產依法應由甲○及乙○○、丁○○共同繼承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 承人間至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反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起訴狀 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另為本訴答辯聲明   :丙○○之訴駁回。  ㈡乙○○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即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乙○○ ,但考量土地增值稅過鉅而作罷,改以立下系爭遺囑之方式 ,指定就系爭土地為分配,故乙○○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性並 不爭執,且同意丙○○之主張,依系爭遺囑意旨,繼承人應先 交付遺贈予丙○○,其餘遺產依繼承人各1/3分配等語。  ㈢丁○○答辯意旨略以:同意甲○所提分割遺產及分割方法。不同 意丙○○請求,被繼承人根本不想做系爭遺囑等語。並聲明: 丙○○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被繼承人謝陳玉於111年9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款1,226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存款201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投資5,000元(即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乙○○(三男)、丁○○(次女   )、甲○(三女),法定應繼分各1/3、特留分為應繼分1/2   。乙○○、丁○○、甲○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 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遺產。  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19頁代書遺囑 (即系爭遺囑)上之立遺囑人「謝陳玉」之簽名為被繼承人 所親簽,系爭遺囑上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明煌記載:「本人 年事已高,決定將名下唯一財產分配予兒子、女兒及孫子共 肆人,兒子謝榮昱,女兒丁○○、甲○,長孫丙○○,名下財產 共土地壹筆,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0平 方公尺,本人持有權利範圍1/2,依特留分規定,謝榮昱、 丁○○及甲○各分配1/6,其餘3/6歸丙○○所有,一切依照民法 規定自由處分。」另兩名見證人孫沈阿碧、吳李坤芳之簽名 亦各由其所親簽。兩造對於系爭遺囑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丙○○為被繼承人之孫、乙○○之子,前於112年1月11日委託林威伯律師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0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丙○○   ,甲○於112年2月17日以簡訊拒絕,並已於112年2月8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㈤甲○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稅200萬6,642元,乙○○、丁○○均已將其等各自應負擔金額66萬8,881元分別給付甲○。兩造同意系爭遺產無庸扣除此遺產稅。  ㈥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則兩造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方法按乙○○、丁○○、甲○應繼分各1/3分配。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遺囑、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訊息截圖、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9日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親屬系統表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證明書、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函、臺北○○○○○○○○○112年2月6日函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正本、本院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47號卷第15、19至33、43至55頁,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卷〈下稱51號卷〉第33至39、81、91至95、153至163、3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 屬無效。準此,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 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 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 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 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 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記 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    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明煌曾於103年10月16日 與被繼承人、訴外人陳惠娟、李經國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 請認證私文書,但並未做成認證書(下稱第一次聲請認證    );嗣同年11月28日黃明煌與被繼承人、訴外人孫沈阿碧    、證人吳李坤芳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亦未 做成認證書(下稱第二次聲請認證),有士林地院112年1 2月15日函及所附103年10月16日認證請求書影本、同院11 3年3月12日函、同院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103年11月28日 認證請求書影本在卷可考(見51號卷第219至222、243    、261至264頁);參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證人吳李坤芳 到庭證述:「被繼承人是我舅媽」、「(問:是誰找你擔 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 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有次我跟舅媽聊天她有說過要 給孫子,他媳婦要我去作見證我就去了。」、「(問:你 是如何過去作遺囑的現場的?)被繼承人媳婦的女兒開車 載我,還有另外一個孫阿姨(孫沈阿碧),還有被繼承人 同一部車過去法院的。我們是在法院的公證處,我們在走 廊,被繼承人的媳婦、孫沈阿碧一直跟我舅媽說,等下進 去要說給丙○○,進去之後公證人問被繼承人遺產是不是要 給丙○○,被繼承人就說一點點東西,不知道在爭什麼    ,早知道我就給他咬一咬吞下去,後來我們就出來了」、 「(問:你是在哪裡簽名的?孫沈阿碧在哪裡簽名的?) 我是在公證處的走廊站著簽名的,我是簽名完之後才進去 公證處的。孫沈阿碧也是一樣,我們都是簽名完之後才進 去公證處的」等語(47卷第110至111頁、51號卷第202至2    03頁);復觀諸證人黃明煌到庭證稱:「我是一個鄰居李 小姐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劉小姐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我就 跟他說,現在不能過戶,因為會有大量的增值稅,否則只 能立遺囑,因為子女都有繼承權,所以我就請他找兩個見 證人,因為他本人已經年紀大了,不方便自己寫,所以我 可以代他寫,但必須要有兩個見證人見證我才能幫他寫」    、「(問:後來你是如何幫忙處理遺囑的?)我就寫一個草稿,請他們排時間,請見證人也一起到場」等語(見47卷第114頁、51號卷第206頁);佐以丙○○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述:「鈞院前次有調到第一次公證的兩位證人,其實是遺囑人媳婦的同事,因為兒子是受益人,因此代書才建議要找被繼承人的親友會比較好」等語(見51號卷第291頁)。據上各情,堪認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證人黃明煌雖到庭證稱:「(問    :卷內遺囑你們當初是約定在哪裡做這個遺囑的?)我忘記了,好像是在法院附近。」、「(問:這個代筆遺囑作成的那天是不是就是上面所載的日期?)是,當天寫當天押日期。」、「(問:你們在法院附近做完這份遺囑後,有到法院公證處去嗎?)我印象中沒有進去法院公證處。    」(見47卷第116至118頁,51號卷第208至210頁);然綜觀證人黃明煌當日證述內容並稽之卷內事證,及系爭遺囑上將乙○○之姓名誤載為「謝榮昱」,酌以證人黃明煌年近70歲,到庭證述時距系爭遺囑製作已近10年等情,應認證人黃明煌因時隔日久而記憶有誤,是其此部分證言實非可採。   ⑵系爭遺囑係由證人黃明煌事先撰擬,未經被繼承人口述遺 囑意旨:    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明煌與被繼承人先後於10 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8日偕同不同之2名見證人至士林 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證人 黃明煌於第一次聲請認證時,應已存在聲請認證之代筆遺 囑,且黃明煌將第二次聲請認證之代筆遺囑日期記載為「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則證人黃明煌於第二次 聲請認證之103年11月28日,就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係 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已非無疑。又參之證人吳李坤 芳到庭證述:「(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 他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 證,有次我跟舅媽聊天她有說過要給孫子,他媳婦要我去 作見證我就去了。」、「(問:你在現場時,有無聽到被 繼承人說要如何分他的遺產?)沒有。」、「(問:你有 看到寫遺囑的過程嗎?)我不清楚,他那時候拿給我簽我 沒有看,我只想說她說要給他孫子,我就簽了。」、「(    問:你簽名的時候,遺囑內容是已經寫好了嗎?)寫好了    。」、「(問:代筆人有跟你、被繼承人、孫沈阿碧講解 遺囑的內容嗎?)這個我都記不得,她說要給孫子,我就 沒有去注意到要看什麼。」、「(問:你剛剛說之前聊天    ,被繼承人說要給孫子,簽遺囑的當天,被繼承人有沒有 說我的遺產要給丙○○?)沒有。」、「(問:你剛剛看的 代筆遺囑,你在簽名的時候,其他人是否都已經簽名完了 嗎?)我沒有注意到,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    問:你簽名下方的身分證字號、住址是你自己寫的嗎?提 示代筆遺囑)住址不是我的筆跡,身分證字號的部分我不 確定。」(見47卷第110至111、113頁、51號卷第202至20    3、205頁),核以證人黃明煌到庭證稱:「他們的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址都是我寫的。」、「(問:印章是你蓋的 嗎?)印章是他們拿給我,我幫他們蓋的」等語(見47卷 第115頁、51號卷第207頁),堪認系爭遺囑係由證人黃明 煌事先撰擬,於證人吳李坤芳103年11月28日作為遺囑見 證人之見證期間內,在被繼承人無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情形下, 逕執事先撰擬之系爭遺囑供被繼承人及見證人吳李坤芳簽 名。證人黃明煌雖證述:寫完代筆遺囑後有大聲的念給被 繼承人跟他朋友了解他們來的目的,被繼承人看完沒問題    ,才請他們各自簽名等語(詳47卷第115頁、51號卷第207 頁),經核與前揭事證未合,且衡諸甲○於言詞辯論時陳 稱:「我母親當時都已經九十幾歲了,都是他媳婦處理這 件事情的,上次黃明煌說他有大聲朗讀給他們聽,我母親 是日據時代生的,他中文沒有認得幾個字,他九十幾歲最 好看的到上面遺囑的字」等語(見47卷第22頁、51號卷第 448頁),應認證人黃明煌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⑶系爭遺囑內容未經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非被繼承人之 真意:    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 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已如前 述。而系爭遺囑上所載代筆人兼見證人黃明煌、見證人吳 李坤芳均非應被繼承人之邀而為之,此業據證人吳李坤芳 到庭證述:「(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 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    」等語(詳47卷第110頁、51號卷第202頁)、 證人黃明 煌到庭證稱:「我是一個鄰居李小姐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 劉小姐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我就跟他說,現在不能過戶, 因為會有大量的增值稅,否則只能立遺囑,因為子女都有 繼承權,所以我就請他找兩個見證人,因為他本人已經年 紀大了,不方便自己寫,所以我可以代他寫,但必須要有 兩個見證人見證我才能幫他寫」、「(問:後來你是如何 幫忙處理遺囑的?)我就寫一個草稿,請他們排時間,請 見證人也一起到場」、「(問:被繼承人當場是否有告訴 你他指定誰當遺囑見證人?)他沒有講」等語(見47卷第 114、117頁、51號卷第206、209頁)。參以證人吳李坤芳 到庭證述:「(問:你是如何過去作遺囑的現場的?)被 繼承人媳婦的女兒開車載我,還有另外一個孫阿姨(孫沈 阿碧),還有被繼承人同一部車過去法院的。我們是在法 院的公證處,我們在走廊,被繼承人的媳婦、孫沈阿碧一 直跟我舅媽說,等下進去要說給丙○○,進去之後公證人問 被繼承人遺產是不是要給丙○○,被繼承人就說一點點東西 ,不知道在爭什麼,早知道我就給他咬一咬吞下去    ,後來我們就出來了」等語(見47卷第110頁、51號卷第2 02頁);證人黃明煌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就說他很早就 已經有把屋殼(即房子建物)過給兒子了,現在他想把名 下的土地過給兒子或孫子,因為他跟他們住在一起」、「 (問:你剛剛有說你是根據被繼承人到場口述的內容,你 幫他寫了的遺囑,但你有說他有把土地給孫子或兒子,但 為何你代筆遺囑的內容並沒有照他所說的意思給孫子、兒 子各多少?)我是跟他說如果一次給孫子的話,之後就不 用兒子再給孫子一次,他就點頭,我才這樣寫。」、「    (問:被繼承人當場是不是有親自告訴你,要依特留分規 定分配各六分之一?)這是我跟他建議的,他有點頭說好    ,所以我才這樣寫。」、「(問:你有當場跟他解釋什麼 是特留分嗎?)我有跟他解釋,這是法律規定。」、「(    問:這些內容都是你告訴他的,他當場沒有講出這些內容    ,他是用點頭的方式回應你的,是否如此?)是」、「(    問:當場坐落『臺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資料』這句話也 是被繼承人嘴巴說出來,你照著寫的嗎?)那是被繼承人 媳婦跟我說的,我之前有調這個謄本出來,所以才把它寫 進去的」等語(詳47卷第115至117頁、51號卷第207至209 頁)。復觀諸乙○○以書狀陳明:系爭土地先母原有意生前 贈與本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過給本人等語(    見51號卷第181頁),且有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記載83年5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83年6月7日辦 迄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憑(見51號卷第97頁)。據上各情, 堪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意思已遭左右,被繼承人以點頭或其 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均不得解為被繼承人之口述,難認系爭遺囑內容 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   ⒊綜上各節,系爭遺囑之作成,既非被繼承人在黃明煌、孫沈阿碧、吳李坤芳三位見證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且證人黃明煌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亦非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㈡被繼承人謝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   ⒉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乙○○、丁○○、甲○,法定應繼 分各1/3。乙○○、丁○○、甲○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 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乙 ○○、丁○○、甲○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在乙○○、丁○○、甲○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丁○○、甲○既未 能協議分割,故甲○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乙○○、丁○○、甲○均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 方法按乙○○、丁○○、甲○應繼分各1/3分配。本院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因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是甲○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丙○○本訴以系爭遺囑請求乙○○、丁○○、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6移轉登記予丙○○,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確認遺囑有效與否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被告乙○○及丁○○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本訴之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本訴原告丙○○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陳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價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7,450,000元 由乙○○、丁○○、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款 1,226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乙○○、丁○○、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3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存款 201元 4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投資 5,000元 左列投資及其孳息,由乙○○、丁○○、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乙○○ 3分之1 丁○○ 3分之1

2024-11-01

TPDV-112-重家繼訴-47-20241101-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謝禔恩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雅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謝榮煜 謝懿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47號),暨被告謝雅反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謝陳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筆 遺囑無效。 二、被繼承人謝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訴原告戊○○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 求原告丙○、反請求被告丁○○及己○○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 (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被告丁○○、己○○、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丙○(下均逕稱其名)履行遺贈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7號)後,丙○具狀對戊○○、丁○○、己○○反請求確認遺囑 無效並分割遺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經核兩造 本訴及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 家事紛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揆諸首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反 請求主張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及丁○ ○、己○○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為丙○所否 認,則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及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之範圍 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戊○○、丙○之聲請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丁○○、己○○、丙○為 被繼承人謝陳玉之子女,戊○○為丁○○之子、被繼承人之孫。 被繼承人具有遺囑能力,其於103年10月16日口述遺囑意旨 ,由其指定之訴外人乙○○為代筆人兼見證人,筆記、宣讀、 講解,並經被繼承人認可,及被繼承人指定之訴外人孫沈阿 碧、甲○○○見證,乙○○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再由 見證人及被繼承人各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為有 效之遺囑。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2(下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6贈與戊○○,嗣被繼承人於 111年9月15日死亡,戊○○於112年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請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2年2月20日前遵照系爭遺囑所示 土地持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戊○○,卻遭己○○、丙○拒絕, 並告知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訴請履行遺贈等語。並聲明: 丁○○、己○○、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6移轉登記 予戊○○。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   二、被告方面:  ㈠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5日死 亡,丙○與丁○○、己○○均為其子女,共同繼承如起訴狀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 3分之1。從丙○所提錄音及證人甲○○○證述內容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處回函可知,被繼承人是否有 作成系爭遺囑之意願,尚非無疑,且系爭遺囑顯非被繼承人 之真意,而係乙○○事先撰擬,由其唸讀,再由被繼承人以點 頭之被動回答方式確認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並非主動口述遺 囑意旨,亦未指定由甲○○○、孫沈阿碧見證其遺囑,見證人 亦未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並全程在場親見 親聞,系爭遺囑更有倒填日期之謬誤,顯不符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之遺囑 ,故系爭遺產依法應由丙○及丁○○、己○   ○共同繼承,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繼承人間至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按起訴狀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另為本訴答辯聲明   :戊○○之訴駁回。  ㈡丁○○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即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丁○○ ,但考量土地增值稅過鉅而作罷,改以立下系爭遺囑之方式 ,指定就系爭土地為分配,故丁○○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性並 不爭執,且同意戊○○之主張,依系爭遺囑意旨,繼承人應先 交付遺贈予戊○○,其餘遺產依繼承人各1/3分配等語。  ㈢己○○答辯意旨略以:同意丙○所提分割遺產及分割方法。不同 意戊○○請求,被繼承人根本不想做系爭遺囑等語。並聲明: 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被繼承人謝陳玉於111年9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2)、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款1,226元、臺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存款201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 牌分社投資5,000元(即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丁○○(三男)、己○○(次女   )、丙○(三女),法定應繼分各1/3、特留分為應繼分1/2   。丁○○、己○○、丙○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 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遺產。  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19頁代書遺囑 (即系爭遺囑)上之立遺囑人「謝陳玉」之簽名為被繼承人 所親簽,系爭遺囑上由見證人兼代筆人乙○○記載:「本人年 事已高,決定將名下唯一財產分配予兒子、女兒及孫子共肆 人,兒子謝榮昱,女兒己○○、丙○,長孫戊○○,名下財產共 土地壹筆,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0平方 公尺,本人持有權利範圍1/2,依特留分規定,謝榮昱、己○ ○及丙○各分配1/6,其餘3/6歸戊○○所有,一切依照民法規定 自由處分。」另兩名見證人孫沈阿碧、甲○○○之簽名亦各由 其所親簽。兩造對於系爭遺囑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戊○○為被繼承人之孫、丁○○之子,前於112年1月11日委託林 威伯律師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0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等人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戊○○   ,丙○於112年2月17日以簡訊拒絕,並已於112年2月8日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㈤丙○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稅200萬6,642元,丁○○、己○○均已將其 等各自應負擔金額66萬8,881元分別給付丙○。兩造同意系爭 遺產無庸扣除此遺產稅。  ㈥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則兩造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方法 按丁○○、己○○、丙○應繼分各1/3分配。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遺囑、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訊息截圖、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9日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親屬系統表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證明書、客戶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函、臺北○○○○○ ○○○○112年2月6日函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正本、本院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47號卷第15、19至33、43至55頁,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1號卷〈下稱51號卷〉第33至39、81、91至95、153至1 63、3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 屬無效。準此,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 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 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 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 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 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記 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    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乙○○曾於103年10月16日與 被繼承人、訴外人陳惠娟、李經國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請 認證私文書,但並未做成認證書(下稱第一次聲請認證    );嗣同年11月28日乙○○與被繼承人、訴外人孫沈阿碧    、證人甲○○○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亦未做 成認證書(下稱第二次聲請認證),有士林地院112年12 月15日函及所附103年10月16日認證請求書影本、同院113 年3月12日函、同院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103年11月28日 認證請求書影本在卷可考(見51號卷第219至222、243    、261至264頁);參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證人甲○○○到 庭證述:「被繼承人是我舅媽」、「(問:是誰找你擔任 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 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有次我跟舅媽聊天她有說過要給 孫子,他媳婦要我去作見證我就去了。」、「(問:你是 如何過去作遺囑的現場的?)被繼承人媳婦的女兒開車載 我,還有另外一個孫阿姨(孫沈阿碧),還有被繼承人同 一部車過去法院的。我們是在法院的公證處,我們在走廊 ,被繼承人的媳婦、孫沈阿碧一直跟我舅媽說,等下進去 要說給戊○○,進去之後公證人問被繼承人遺產是不是要給 戊○○,被繼承人就說一點點東西,不知道在爭什麼    ,早知道我就給他咬一咬吞下去,後來我們就出來了」、 「(問:你是在哪裡簽名的?孫沈阿碧在哪裡簽名的?) 我是在公證處的走廊站著簽名的,我是簽名完之後才進去 公證處的。孫沈阿碧也是一樣,我們都是簽名完之後才進 去公證處的」等語(47卷第110至111頁、51號卷第202至2    03頁);復觀諸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是一個鄰居李小 姐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劉小姐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我就跟 他說,現在不能過戶,因為會有大量的增值稅,否則只能 立遺囑,因為子女都有繼承權,所以我就請他找兩個見證 人,因為他本人已經年紀大了,不方便自己寫,所以我可 以代他寫,但必須要有兩個見證人見證我才能幫他寫」    、「(問:後來你是如何幫忙處理遺囑的?)我就寫一個 草稿,請他們排時間,請見證人也一起到場」等語(見47 卷第114頁、51號卷第206頁);佐以戊○○訴訟代理人於言 詞辯論時陳述:「鈞院前次有調到第一次公證的兩位證人 ,其實是遺囑人媳婦的同事,因為兒子是受益人,因此代 書才建議要找被繼承人的親友會比較好」等語(見51號卷 第291頁)。據上各情,堪認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 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 十六日」應屬有誤。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問    :卷內遺囑你們當初是約定在哪裡做這個遺囑的?)我忘 記了,好像是在法院附近。」、「(問:這個代筆遺囑作 成的那天是不是就是上面所載的日期?)是,當天寫當天 押日期。」、「(問:你們在法院附近做完這份遺囑後, 有到法院公證處去嗎?)我印象中沒有進去法院公證處。    」(見47卷第116至118頁,51號卷第208至210頁);然綜 觀證人乙○○當日證述內容並稽之卷內事證,及系爭遺囑上 將丁○○之姓名誤載為「謝榮昱」,酌以證人乙○○年近70歲 ,到庭證述時距系爭遺囑製作已近10年等情,應認證人乙 ○○因時隔日久而記憶有誤,是其此部分證言實非可採。   ⑵系爭遺囑係由證人乙○○事先撰擬,未經被繼承人口述遺囑 意旨:    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乙○○與被繼承人先後於103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8日偕同不同之2名見證人至士林 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證人 乙○○於第一次聲請認證時,應已存在聲請認證之代筆遺囑 ,且乙○○將第二次聲請認證之代筆遺囑日期記載為「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則證人乙○○於第二次聲請認 證之103年11月28日,就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係被繼承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已非無疑。又參之證人甲○○○ 到庭證述:「(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 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 ,有次我跟舅媽聊天她有說過要給孫子,他媳婦要我去作 見證我就去了。」、「(問:你在現場時,有無聽到被繼 承人說要如何分他的遺產?)沒有。」、「(問:你有看 到寫遺囑的過程嗎?)我不清楚,他那時候拿給我簽我沒 有看,我只想說她說要給他孫子,我就簽了。」、「(    問:你簽名的時候,遺囑內容是已經寫好了嗎?)寫好了    。」、「(問:代筆人有跟你、被繼承人、孫沈阿碧講解 遺囑的內容嗎?)這個我都記不得,她說要給孫子,我就 沒有去注意到要看什麼。」、「(問:你剛剛說之前聊天    ,被繼承人說要給孫子,簽遺囑的當天,被繼承人有沒有 說我的遺產要給戊○○?)沒有。」、「(問:你剛剛看的 代筆遺囑,你在簽名的時候,其他人是否都已經簽名完了 嗎?)我沒有注意到,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    問:你簽名下方的身分證字號、住址是你自己寫的嗎?提 示代筆遺囑)住址不是我的筆跡,身分證字號的部分我不 確定。」(見47卷第110至111、113頁、51號卷第202至20    3、205頁),核以證人乙○○到庭證稱:「他們的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址都是我寫的。」、「(問:印章是你蓋的    嗎?)印章是他們拿給我,我幫他們蓋的」等語(見47卷    第115頁、51號卷第207頁),堪認系爭遺囑係由證人乙○    ○事先撰擬,於證人甲○○○103年11月28日作為遺囑見    證人之見證期間內,在被繼承人無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情形下,    逕執事先撰擬之系爭遺囑供被繼承人及見證人甲○○○簽    名。證人乙○○雖證述:寫完代筆遺囑後有大聲的念給被    繼承人跟他朋友了解他們來的目的,被繼承人看完沒問題    ,才請他們各自簽名等語(詳47卷第115頁、51號卷第207 頁),經核與前揭事證未合,且衡諸丙○於言詞辯論時陳 稱:「我母親當時都已經九十幾歲了,都是他媳婦處理這 件事情的,上次乙○○說他有大聲朗讀給他們聽,我母親是 日據時代生的,他中文沒有認得幾個字,他九十幾歲最好 看的到上面遺囑的字」等語(見47卷第22頁、51號卷第44 8頁),應認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⑶系爭遺囑內容未經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非被繼承人之 真意:    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 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已如前 述。而系爭遺囑上所載代筆人兼見證人乙○○、見證人甲○○ ○均非應被繼承人之邀而為之,此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 :「(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如何跟你 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    」等語(詳47卷第110頁、51號卷第202頁)、 證人乙○○ 到庭證稱:「我是一個鄰居李小姐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劉 小姐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我就跟他說,現在不能過戶,因 為會有大量的增值稅,否則只能立遺囑,因為子女都有繼 承權,所以我就請他找兩個見證人,因為他本人已經年紀 大了,不方便自己寫,所以我可以代他寫,但必須要有兩 個見證人見證我才能幫他寫」、「(問:後來你是如何幫 忙處理遺囑的?)我就寫一個草稿,請他們排時間,請見 證人也一起到場」、「(問:被繼承人當場是否有告訴你 他指定誰當遺囑見證人?)他沒有講」等語(見47卷第11 4、117頁、51號卷第206、209頁)。參以證人甲○○○到庭 證述:「(問:你是如何過去作遺囑的現場的?)被繼承 人媳婦的女兒開車載我,還有另外一個孫阿姨(孫沈阿碧 ),還有被繼承人同一部車過去法院的。我們是在法院的 公證處,我們在走廊,被繼承人的媳婦、孫沈阿碧一直跟 我舅媽說,等下進去要說給戊○○,進去之後公證人問被繼 承人遺產是不是要給戊○○,被繼承人就說一點點東西 , 不知道在爭什麼,早知道我就給他咬一咬吞下去    ,後來我們就出來了」等語(見47卷第110頁、51號卷第2 02頁);證人乙○○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就說他很早就已 經有把屋殼(即房子建物)過給兒子了,現在他想把名下 的土地過給兒子或孫子,因為他跟他們住在一起」、「( 問:你剛剛有說你是根據被繼承人到場口述的內容,你幫 他寫了的遺囑,但你有說他有把土地給孫子或兒子,但為 何你代筆遺囑的內容並沒有照他所說的意思給孫子、兒子 各多少?)我是跟他說如果一次給孫子的話,之後就不用 兒子再給孫子一次,他就點頭,我才這樣寫。」、「    (問:被繼承人當場是不是有親自告訴你,要依特留分規 定分配各六分之一?)這是我跟他建議的,他有點頭說好    ,所以我才這樣寫。」、「(問:你有當場跟他解釋什麼 是特留分嗎?)我有跟他解釋,這是法律規定。」、「(    問:這些內容都是你告訴他的,他當場沒有講出這些內容    ,他是用點頭的方式回應你的,是否如此?)是」、「(    問:當場坐落『臺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資料』這句話也 是被繼承人嘴巴說出來,你照著寫的嗎?)那是被繼承人 媳婦跟我說的,我之前有調這個謄本出來,所以才把它寫 進去的」等語(詳47卷第115至117頁、51號卷第207至209 頁)。復觀諸丁○○以書狀陳明:系爭土地先母原有意生前 贈與本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過給本人等語(    見51號卷第181頁),且有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記載83年5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83年6月7日辦 迄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憑(見51號卷第97頁)。據上各情, 堪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意思已遭左右,被繼承人以點頭或其 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均不得解為被繼承人之口述,難認系爭遺囑內容 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   ⒊綜上各節,系爭遺囑之作成,既非被繼承人在乙○○、孫沈 阿碧、甲○○○三位見證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使見 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且證 人乙○○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亦非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 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㈡被繼承人謝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   ⒉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丁○○、己○○、丙○,法定應繼 分各1/3。丁○○、己○○、丙○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 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丁 ○○、己○○、丙○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在丁○○、己○○、丙○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丁○○、己○○、丙○既未 能協議分割,故丙○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丁○○、己○○、丙○均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 方法按丁○○、己○○、丙○應繼分各1/3分配。本院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因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 件而無效,是丙○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分割被繼承 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戊○○本訴以系爭遺囑請求丁○○、己○○、丙○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6移轉登記予戊○○,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確認遺囑有 效與否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 告丙○、反請求被告丁○○及己○○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本訴之訴訟 費用則應由敗訴之本訴原告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陳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價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7,450,000元 由丁○○、己○○、丙○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款 1,226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丁○○、己○○、丙○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3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存款 201元 4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投資 5,000元 左列投資及其孳息,由丁○○、己○○、丙○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3分之1 丁○○ 3分之1 己○○ 3分之1

2024-11-01

TPDV-112-重家繼訴-51-2024110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49號 原 告 黃筱鈞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掬律師 周子晏律師 被 告 游凱伃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37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基 於同一事實,減縮請求之金額及撤回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並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 頁)。經核前、後聲明皆係基於被告恐嚇原告,使原告原 告心生畏懼,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原 告並縮減請求金額及為遲延利息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之全 家便利商店經貿門市附近,以寄件人名稱「KaiYu Yu」之電 子郵件信箱「hehehehw0000000il.com」,使用行動電話發送 電子郵件,內容為:「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 試試)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度假。妳這潮 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 哈哈。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 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 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垃圾餒。活該。」之電子郵件(下稱 系爭電子郵件)至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以系爭電子郵件恐嚇 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名譽 之安全。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擔憂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 遭受被告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因而有焦慮、憂鬱及失 眠之情況發生,身心受有嚴重傷害,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願以5萬元作為 和解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但未為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院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以系爭電子郵件恐嚇原告行 為等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列印、Line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7、23頁),而被告上開行 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77號妨害自由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 資料為憑,核屬相符,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所 述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既有為前述恐嚇原告之行為,使 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就被告 恐嚇原告之行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⒉審酌被告為原告配偶之友人,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產生齟齬,被 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將自身之不滿情緒,向原告發洩, 以系爭電子郵件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原告並因而前往身心科就診,並業提出1萬餘元之診療收據支 出,其精神上遭受到痛苦程度,應可認定,並審認本院職權調 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中兩造之財產 狀況(詳本院禁閱卷),被告收入較原告為高,被告名下無財 產、原告名下有財產但其總額甚低,兩造之財產資力之情形, 並參以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態樣,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被告當庭提出之5萬元數額範圍 內,尚稱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5萬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簡附民卷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0-31

TPEV-113-北簡-9249-2024103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張黃足妹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張巍瀚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貳仟玖佰捌拾玖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7,215元及其中 1,963,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303,59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3頁),嗣經本案 審理期間多次訴之變更追加,並於113年3月6日於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追加張雯婷為被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 告張巍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778元及其中1,963 ,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58元自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張巍瀚、張雯婷 應各給付原告3,781,484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被告主張追加備位被告聲明不合法 ,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又難認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造成追加被告程 序地位不安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原告 此部分追加之訴,是備位聲明追加備位被告部分,不在本判 決之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張明珠(民國108年5月3日死亡)生 前未結婚,亦無子女,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母即唯一法定繼承 人,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原告因年事已高,於被繼承人生 前曾將原告所有之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之儲金簿及印 章交由被繼承人保管,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藉代理原告申 請被繼承人之勞保老年給付及清理遺物之機會,持原告上開 郵局存簿及印鑑,將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 963,620元,分別於108年6月21日、6月28日、7月8日、7月1 1日分批領出,被告承認其有領出上開款項,惟辯稱係依被 繼承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贈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雯 婷,然系爭勞保老年給付係以原告之名義聲請,並由勞保局 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自係原告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告以偽造原告名義之取款條,並盜用原告印鑑章領取原 告帳戶之上開款項並據為己有,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3,620元暨法定 利息。又查,依更正核發之遺產稅免稅額證明書所示,被繼 承人之金融帳戶存款在死亡前之108年4月22日、23日、30日 ,均有大額提領,惟被繼承人生前因病重住院,不可能提領 該款項,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提領,有調查之必要。縱被告 提出其與張明揚之對話紀錄,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至7月期 間已得知被告提領被繼承人之老年給付,惟該等對話之對象 並非原告,張明揚亦未告知原告,觀諸108年6月12日之對話 紀錄,可證原告之郵局存摺於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繼承人保 管,嗣被繼承人交付被告及張雯婷,作為申請老年津貼及身 故保險金理賠之用,且被繼承人生前並沒交代也無特別決定 要將原告任何財物贈與被告,是被告辯稱款項係原告同意領 取,尚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將所有財產遺贈於被告及訴外人 張雯婷,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以 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 ,依遺產免稅證明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銀行存款及股 票共計12,607,190元,其中有漏未申報被繼承人之退休給付 455,126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共為13,062,316元,縱被繼 承人有立遺囑將其全部遺產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雯婷,依民 法第1223條之規定,該遺產1/2應屬原告之特留分,被告既 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就執行遺囑之行為, 其性質與遺產管理人相類,自應類推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將原告應分配之遺產6,531,158元交付原告,再者 ,被告依民法1215條於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囑之範圍內,視 為原告之代理,而代理人執行代理事務,其法律性質與委任 相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收取應分配於原告之6,531, 158元交付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特留分扣 減權2年時效云云,被告身為遺囑執行人,從未向原告出示 遺囑及遺產清冊,亦未向原告報告遺產之分配情形,原告無 從得知特留分遭侵害一事,又近年來最高法院之判決係採「 知悉其特留分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 交付時)時」起算,原告是於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被告盜 領被繼承人死亡給付之調解事件(112年度家調字第735號), 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及申報書等資料,原告 委由律師閱卷後,始知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且未將原告應分 得之被繼承人遺產交付原告,顯見未逾特留分扣減權之2年 主觀時效。  ㈢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778元及其中1,963,620元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5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備位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81,484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如受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即已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卻遲至112年 方提起本件訴訟,特留分扣減權雖於民法上未設有規定,然 其性質與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律效果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1146條第2項作為其時效之規定,故於繼承人知悉其特 留分因遺贈之動產交付而受侵害時,即應起算2年時效。被 繼承人逝世時留有系爭遺囑乙份,系爭遺囑除載明被告為遺 囑執行人外,並將其遺產平均遺贈予被告及張雯婷,其後被 告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向原告及原告之子張明揚表示系爭 遺囑內容,並告知二人將系爭遺囑辦理相關遺贈事宜,而須 原告印章、中華郵政存摺等物辦理後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款 項之請領程序,原告便將其中華郵政之印鑑交予被告,未見 其等有反對之意,原告甚於該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上親 筆簽名、用印,衡情原告如不同意被告領取上開款項,當可 於被告向其拿取存摺、印章時予以阻止。勞工保險局於108 年6月19日將勞保老年給付共1,963,620元匯入原告中華郵政 帳戶,被告並分4次提領,於108年7月11日領取完畢後由張 雯婷將原告之印章及中華郵政存摺還予原告,原告於收到歸 還之印章及存摺時,即應知悉被告之行為,且觀原告之存摺 ,108年8月22日尚有一筆10萬元提領紀錄,顯見原告遲於10 8年8月22日即已知悉該帳戶餘額僅餘3,442元,卻遲至112年 提起本訴訟,顯已逾特留分扣減權2年之主觀時效,且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亦於112年12月2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 承其基於同一事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進而捨棄其請求權。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3日死亡時,非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遺屬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 1項請領死亡給付,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性質 既為老年給付,非死亡給付,則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適 用,該請求權於被繼承人退保後即已發生,自屬被繼承人對 勞保局可得行使之債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其性質自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退步言之,縱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 領之性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告亦明確向原告、張明揚 其基於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之地位,將依系爭遺囑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並於108年5月22日即以LINE方式告知張明 揚其會將申請單交由原告簽名,張明揚亦於隔日傳訊「簽好 了」,足徵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單上原告之簽名及蓋印均 為原告自己所為,被告係基於原告之同意予以領取,並無不 當得利。又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於108年4月22日至30日間所為 之提領為生前處分,尚非遺產範圍,原告聲明調查證據並無 必要性。  ㈡被繼承人逝世時所遺存款共10,396元,投資共1,712,513元,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共1,963,620元,勞工退休金共4 55,126元,並有負債297,850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 為3,843,805元,被告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其任務 乃依遺囑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被告已依遺囑內容,將 被繼承人之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已然完成被繼承 人遺囑之意旨,原告卻不斷以被告身為遺產執行人應交付原 告其特留分等語,顯以錯誤之法律見解誤導。原告先前於起 訴狀中主張依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 有1/2為原告之特留分,後又於民事擴張聲明狀中主張其係 以類推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非 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前後矛盾,倘原告並非主張其特留分 ,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得由其已遺囑之方式予以遺贈。又若鈞 院認本件原告之特留分請求權尚未逾期,被繼承人逝世時所 遺存款扣除喪葬費支出後金額實為3,651,215元,原告特留 分至多為1,825,607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3日死亡,原告為被繼 承人之母即唯一法定繼承人,被告與張雯婷為被繼承人之姪 ,亦為受遺贈之人,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情, 有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 承人之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13頁至第135 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藉代理原告申請被繼承人之勞保老年給付, 持原告所有之郵局存簿及印鑑,將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領 出,並稱係依系爭遺囑以遺贈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張雯婷,然 系爭勞保老年給付係以原告之名義聲請,並由勞保局匯入原 告郵局帳戶,自係原告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 以偽造原告名義之取款條,並盜用原告印鑑章領取原告帳戶 之上開款項並據為己有,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等語;被告則 辯以,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性質應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且被告係基於遺產管理人及受遺贈人之地位提領系 爭勞保老年給付,縱該老年給付非遺產,原告於被告提領時 已知悉且於申請單上簽名及蓋印,且原告亦同意由被告領取 云云,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 亡者,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 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同條例第65條之2第3項規定:領 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 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 籍謄本請領之。是老年給付差額金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的 基本生活,由符合請領條件的遺屬請領。被保險人死亡,其 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 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 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稱贈 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 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贈與契約之成立要 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金融機構存款戶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與他人,授權他人提款,與贈與帳戶內款項而讓與對金融機 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規定, 由被告代為申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即遺屬津 貼)1,963,620元,該款項匯入原告之郵政帳戶,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5日保職命字第11210053140號函及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209 頁),並經本院函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有關被繼承人之 勞工保險給付及死亡後相關給付請領情況,勞工保險局回復 :「查張明珠於108年5月3日死亡,由其母張黃足妹以受益人 身分於108年6月5日申請其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新 臺幣(以下同)1,963,620元,經本局於108年6月14日核定給 付,並於108年6月19日匯入張黃足妹支郵局帳戶在案。」( 見本院卷ㄧ第383頁),是該老年給付之受益人為原告,依上 揭說明,該等保險給付具其立法上之特殊目的,性質上非屬 遺產,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是被告抗辯系爭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請領之性質既為老年給付,非死亡給付 ,其性質自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屬無據,不足憑 採。  ⑶本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既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歸屬該保 險之受益人所有,即為原告之財產,而被告亦自承有提領該 款項,惟辯稱其是於原告知悉且同意的情況下領出云云;觀 諸被告與張明揚之對話紀錄,被告:「叔叔,我們這邊只有 一本奶奶郵局的存摺,在雯婷家裡,數字不到10萬,之前小 姑姑只有先給雯婷這本,主要是因為我們申請姑姑的老年津 貼跟身故保險金理賠,會需要直系親屬存摺去入帳,所以等 這一個月入帳領出後,我們就會還給奶奶。」(見本院卷第1 93頁),可認被告雖有告知張明揚其有要提領被繼承人之老 年津貼及身故保險金理賠,然就被告與張明揚之對話無法得 知原告是否同意被告領出該款項。再者,被告稱原告係自願 交付存摺與印鑑,然由上開對話得知原告之存摺原本由被繼 承人保管,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保管,縱原告係自願交 付存摺、印章予被告,至多僅能認其有授權被告得自帳戶提 款,惟無從認原告有與被告達成將其帳戶之存款贈與被告之 意思合致。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贈與 給被告之意思,其提領上開款項並為自己所有,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該款項予原告。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既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 就執行遺囑之行為,其性質與遺產管理人相類,自應類推民 法第1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應分配之遺產交付原告 ,又被告依民法1215條於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囑之範圍內, 視為原告之代理,而代理人執行代理事務,其法律性質與委 任相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將其所收取應分 配於原告之6,531,158元交付原告云云;被告則抗辯其已依 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已 然完成系爭遺囑之意旨等語,經查:  ⑴按遺產管理人之產生,係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依聲請選任,有編製遺產清冊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對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告之 聲請與通知、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遺產之移交、遺產之 報告及說明等職務;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係先由遺囑人指定 或委託他人指定,次由親屬會議選定,最後由法院指定,有 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繼承人妨 害之排除等職務,民法第1179條至第1182條、第1209條、第 1211條及第1214條至第1216條定有明文,二者係不同之概念 。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 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 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次按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 必要,依遺囑內容處分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無須徵得繼承人 之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 規定自明,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餘地。本件被 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從而,被告本於遺囑執行人之 職權,得依法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屬有據。  ⑵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此 為民法1215條所明定。是遺囑執行人,在嚴格意義下,未有 與繼承人間有委任關係,雖係為他人處理事務,然與民法委 任仍有間,實務上雖有遺囑執行人之報酬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惟並非遺囑執行人之所有事務均得類推適用。查被繼承 人既以遺囑將其遺產之存款、股票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並 指定被告為其遺囑執行人,則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將其帳戶 內之款項分配被告及張雯婷,即符合系爭遺囑之意旨,核係 執行其遺囑執行人職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遺囑執行人之 職責云云,亦非有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即知其特留分受到侵害,其 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於11 2年7月間委由律師閱卷後始知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囑及其特 留分被侵害,並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第1223條第2 款規定即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允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留分扣減權 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 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 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 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 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 之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22日尚有一筆10萬元提領紀錄,顯見 原告遲於108年8月22日即已知悉該帳戶餘額,而原告遲於11 2年始提起本訴訟,因認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時效。惟 查,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效期間,應以其「知悉」特留 分被侵害之時起算,被告提出原告已知其帳戶有款項減少, 即為原告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點,縱原告知悉其帳戶有被 提領,然實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應認原告知悉系爭遺囑 存在之時,始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因此,原告未逾其知悉 特留分受侵害之時起2年期間請求,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已逾期間而消滅,自非可採。  ⑵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共490,440 元,應由遺產先予扣除,惟被告僅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發票等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 57頁至第163頁),而就被告主張骨罐、紙紮房子部分,其未 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此支出,亦未能證明其確有使用該項 目,且為原告所爭執,故骨罐、紙紮房子部分應不納入喪葬 費支出之範圍,因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396,640元,應 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  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57頁),被繼承人之遺產 應為12,679,196元,惟被告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提領 部分不應納入遺產範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之帳戶提領金額均屬遺產,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前揭款項提領時間均為被繼承人死 亡之前,且遺產稅免稅清單列入生前提領係為了計算遺產稅 ,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本可自由決定其日常所需 之花用支出等用途,屬被繼承人所自由使用其財產,故不得 認為遺產,是原告無法舉證被繼承人帳戶係為何人所提領, 自不得逕認為遺產,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2,178,035 元,扣除喪葬費用後得分配之遺產為1,781,395元(計算式:2 ,178,035-396,640=1,781,395)。  ⑷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全部,特留分為2分 之1,惟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之遺產遺贈予被告及張雯婷, 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繼承,此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其特留分為890,698元(計算式:1,781 ,395/2=890,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遺囑明定 將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及張雯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5,349元(890,698/2=445,349)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3,620元自民國1 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349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30

TPDV-112-重家繼訴-99-20241030-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裕隆 選任辯護人 林隆鑫律師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55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 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 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 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本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就被告鄭吉林本 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卻仍為 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 觀念薄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審簡卷第61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 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2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號5  樓之1(送達代收人:蘇家宏律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掬律師         林隆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本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登記離婚 ),兩人育有子女石○程、石○瑜(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3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明知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3日,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乙○及子女石○程、石○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乙○及子女石○程、石○瑜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2年,豈料,甲○○於112年3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 0巷00號6樓當時之居所地,因不滿石○程未如要求之用功於 學業,竟基於保護令之犯意,以「操你媽的第四集...幹你 娘、爛貨、操你媽、去死吧,你他媽的,什麼成績,你有什 麼資格講話啊,你什麼東西,你有資格講話嗎,閉上你的嘴 ...你鬼叫鬼叫,我打你的頭...你給我鬼叫看看」等語辱罵 之,對石○程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 令,嗣乙○提供錄音並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錄音檔案及譯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0-30

TPDM-113-審簡-184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43號 原 告 沈璧睿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鉅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璧中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加美嘉華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銘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不動產返還登記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4年7月11日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3/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並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除了頭期款係由其父 母沈銘基、沈古喜美出資外,後續房貸均自原告華南銀行貸 款專戶按月扣繳。原告固曾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借貸予父親 沈銘基,並作為被告鉅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加美嘉華 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被告鉅達公司、被告加美 華美公司,合稱被告)作為辦公室及公司登記地址使用,惟 因原告之子沈家豪預計於113年間結婚,故原告欲將系爭房 地收回作為沈家豪婚後居住使用,是於112年12月29日以律 師函向被告通知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之使用借 貸契約,然被告迄今均未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及將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自系爭 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等語。被告鉅達公司則抗辯:其與原告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已另案提起不動 產返還登記訴訟,現刻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審理 中等語。  ㈡基上,本件被告是否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實為原告得否以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鉅達公 司既已就上開先決問題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715號不動產返還登記事件審理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當事人案件繫屬索引卡核閱無訛。是為訴訟經濟之考量及避 免裁判歧異,本院依據首揭規定,認為於上開民事訴訟終結 前,本件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30

TPDV-113-訴-4043-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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