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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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S000-A109121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 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S000-A109121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BS000-A109121A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該判決於113年11月28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嗣 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21

HLDM-110-原侵訴-18-20250121-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家宏 潘正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家宏、潘正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家宏、潘正偉因妨 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該判決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潘正偉住所地 由其母代收、於113年11月19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施家宏住 所地,被告施家宏、潘正偉嗣於同年月13日委任辯護人向本 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 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就前揭判決補 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21

HLDM-113-原訴-20-20250121-5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成東於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廣東街 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保力達、啤酒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 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回花蓮縣 ○○鄉○○村○○巷00號居所,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福町路與福建街 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帶酒氣, 經警於同日11時46分許對其施以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成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駕駛時間、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不構成累 犯,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未受教育、 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1

HLDM-113-花交簡-231-2025012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杰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杰與告訴人溫芯嵐為前夫妻關係,張 杰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26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 號前,徒手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造 成該車後照鏡及擋風玻璃破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4 年1月21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 9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21

HLDM-113-原易-282-2025012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5日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 政陽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月6日14時2分 許採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蔡政陽 並在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無 家琪自首上情,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政陽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2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2頁至第13頁、第 15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 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 詢中雖稱係與網友共同施用,惟被告自述不知該網友真實身 分,事後亦無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是難認 被告有提供毒品來源線索與警方偵辦,衡情被告並未因此有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院復函詢被 告有無毒品來源欲供出,惟被告迄未陳報等節,亦有本院11 3年10月21日花院胤刑謙113花原簡91字第011052號函及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邀寬減之餘地,附此說明 。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 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 證難認員警於被告自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確 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依上說明,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 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及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HLDM-113-花原簡-91-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進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進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 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6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依 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 刑之拘役120日(總和150日高於法定刑上限而以120日計算 )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 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其牽 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幅度有限,且得易科罰金 ,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應可負擔,是本案顯無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1日 110年9月22日 110年10月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03日 110年12月03日 110年12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110年度易字第218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03日 110年12月03日 110年12月03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毀棄損壞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2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675號 111年度簡字第756號 111年度簡字第6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01月24日 111年05月25日 111年07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675號 111年度簡字第756號 111年度簡字第685號 確定日期 111年03月09日 111年06月29日 111年08月11日 編號 7 8 罪名 竊盜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9日 110年7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82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10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82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72號 確定日期 112年05月16日 113年12月24日

2025-01-20

HLDM-114-聲-54-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凱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林家誠       楊瑞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06號、第5241號、第524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宥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緩刑貳 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二四、六二五 、六二六、六二七、六二八、六二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 付款項予張尚諺、連祥鈞。 林家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瑞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黃宥澄(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酒後聚集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路59號即全家便利商店國興門市騎樓聊天,適張尚諺、連祥 鈞徒步行經該處,因林家誠不滿張尚諺經過時與其發生碰撞 、瞪其而與張尚諺發生口角,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黃 宥澄明知上開騎樓、國聯五路均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廖 宥凱、林家誠、楊瑞杰、黃宥澄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廖宥凱持其所有摺疊刀架住張尚諺頸部恫嚇, 再由黃宥澄持刀朝張尚諺左胸部戳刺,廖宥凱、林家誠、楊 瑞杰即上前徒手毆打張尚諺、連祥鈞,連祥鈞見狀即穿越國 聯五路朝第一廣場逃跑,廖宥凱則持摺疊刀與楊瑞杰、林家 誠在後追擊;嗣因追擊未果,林家誠返回花蓮縣花蓮市國聯 五路69號好樂迪前騎樓持其所有辣椒水朝張尚諺噴灑,楊瑞 杰則大聲向廖宥凱索要折疊刀後,持摺疊刀與林家誠共同追 擊張尚諺而未追獲,張尚諺因而受有腹部及左胸腔穿透傷、 左橫膈膜全層穿透傷、左側氣胸、腹腔積血,脾臟前緣損傷 血腫、大網膜穿透傷、胃後壁穿透傷、大量胃出血等傷害; 連祥鈞則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張尚諺負傷逃往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55號統一便利超商 前,因傷重昏迷倒臥路邊,經路人報警後送往花蓮慈濟醫院 急救。 二、案經張尚諺、張尚諺之配偶林承妍、連祥鈞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辯護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60頁 、第271頁),核與證人羅梓原(見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 1053號卷〈下稱偵卷1〉第195頁至第199頁、第393頁至第397 頁、第419頁至第42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尚諺(見花蓮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5406號卷〈下稱偵卷4〉第83頁至第85頁、第 99頁至第101頁)、連祥鈞(見偵卷1第155頁至第157頁、第 159頁至第161頁,偵卷4第99頁至第10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8月11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 報告書(見偵卷1第7頁至第10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1第1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楊瑞杰指認】(見偵卷1第185頁至第193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1第167 頁、第17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1第245頁至第256 頁)、現場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1第257頁至第261 頁)、花蓮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1第327頁至第329 頁)、消防救護派遣資料(見偵卷1第381頁)、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見偵卷1第383頁)、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證物照片(見偵卷1第399頁 至第406頁)、扣案折疊刀照片(見偵卷1第451頁至第452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婷玉)(見花蓮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5241號卷〈下稱偵卷2〉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羅梓原指認】(見花蓮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5242號卷〈下稱偵卷3〉第45頁至第53頁)、監視 器影像擷圖及警方勘驗筆錄(見偵卷4第59頁至第73頁)、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4 第9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 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5頁), 核與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 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宥凱、楊瑞杰所持 摺疊刀、被告林家誠所持辣椒水,若用以攻擊人,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次查被告 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在公共場所即本案騎樓、國聯五路 上聚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犯行,且該址騎樓、道路鄰近便利 商店,縱為凌晨亦有店員、顧客出入,告訴人連祥鈞復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情況一定會波及他人,路人都因畏懼紛紛走 避等語(見偵卷1第157頁),足見其等行為形成之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已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 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 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 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 罪。是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僅成立單 純一罪;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 對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 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係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廖宥 凱、林家誠、楊瑞杰、另案被告黃宥澄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參諸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 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 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 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廖宥凱先 持摺疊刀恫嚇告訴人張尚諺,復與被告林家誠、楊瑞杰於另 案被告黃宥澄持刀刺傷告訴人張尚諺後,徒手攻擊告訴人張 尚諺、連祥鈞,被告林家誠復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張尚諺, 被告廖宥凱、楊瑞杰則持摺疊刀追擊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 ,致告訴人張尚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傷勢嚴重、一度 病危;且案發地點鄰近2家便利商店,復導致行人紛紛走避 ,幸未殃及無等情辜,本院認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 所犯情節已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爰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 杰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心生不滿,竟共同聚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暴力相向,嚴 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廖宥凱、 林家誠、楊瑞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尚諺、連 祥鈞達成調解,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並表示:請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復斟酌被告 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行為手段、參與程度、對社會秩序 影響重大、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廖宥 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職業地攤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林家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無扶養負擔、職業為粗工,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楊瑞杰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 、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及檢察官、 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廖宥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 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告訴 人張尚諺、連祥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廖宥凱已 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廖宥凱應依附件所 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以啟自新。 再被告廖宥凱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⒉被告林家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 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執行 完畢;被告楊瑞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17 日起至116年1月16日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 稽。承上,被告林家誠顯不符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被告 楊瑞杰則於另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 佳,不宜緩刑,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   扣案摺疊刀1支為被告廖宥凱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則 為被告林家誠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HLDM-113-訴-115-20250117-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成聖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成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成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取 得遊戲點數,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游家輝借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先虛偽設立暱稱「媽媽」之 臉書帳號,復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向粟綵駖佯稱:係粟綵駖之母,因卡片遺失Apple帳 號遭盜用,密碼被更改,需粟綵駖提供電話號碼及代收驗證 碼以改回密碼云云,致粟綵駖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其所持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傳送所收受之台灣大哥大Ap ple驗證碼予方成聖,因而小額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50 元,方成聖即以上開小額付費方式取得遊戲點數而無須支付 費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方成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 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464號卷〈下稱偵卷4〉第33頁至第35頁,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粟綵駖於 警詢中(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76號卷〈下稱偵卷1〉 第17頁至第19頁)於警詢中、證人游家輝(見偵卷4第25頁 至第27頁)、曾家駿(見偵卷4第26頁至第27頁)於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1第11頁至第15頁、第3 1頁至第33頁)、APPLE公司訂單編號資料(見偵卷1第2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1第25頁)、告訴人粟綵駖提 出之iTunes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臉書Me 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35頁至第55頁)、太 平洋時區查詢資料及警方更正之時間(見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0424號卷〈下稱偵卷2〉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遊戲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 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雖 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然可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 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 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 獲取個人所需,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私訊之 詐取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使遭詐欺被害人 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強盜、恐嚇取財案件遭論罪科 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素行不佳;參以被 告詐得利益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 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 擔,現在監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6頁),及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詐得價值75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 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DM-113-原易-260-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文 林于舜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于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于文與林于舜為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于文、林于舜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 時3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早餐店內用餐時發生 爭執,林于文遂朝林于舜丟擲裝有飲料之外帶紙杯,林于舜 則朝林于文潑灑飲料,林于文、林于舜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互相徒手拉扯、推打並持椅子互砸,林于文因而受有右額頭 瘀傷、左臉頰腫挫傷、右頸擦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林 于舜則受有前頸部及後頸部挫傷及瘀傷、右胸挫傷、右手第 一指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于文、林于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 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于文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行;被告林于舜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于文發生肢體衝突,惟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因遭林于文攻擊始反擊,林于文倒 地後仍有攻擊其,當日9時32分31秒其持椅子砸林于文係因 林于文想起身攻擊其,其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于文、林于舜為兄弟,其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 被告林于文遂朝被告林于舜丟擲裝有飲料之外帶紙杯,被告 林于舜則朝被告林于文潑灑飲料,被告林于文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與被告林于舜互相徒手拉扯、推打並持椅子互砸,被 告林于文因而受有右額頭瘀傷、左臉頰腫挫傷、右頸擦傷、 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被告林于舜則受有前頸部及後頸部挫 傷及瘀傷、右胸挫傷、右手第一指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足 踝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林于文、林于舜於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于文、林于舜之母賴美妃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497號卷 〈下稱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54 號卷〈下稱偵卷1〉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35頁至第4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784號卷〈 下稱偵卷2〉第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8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林于舜固以前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故意云云。 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現在 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案發當日被告林于文、林于舜間發生爭執,被告林于文遂將 手中外帶飲料杯丟向被告林于舜,被告林于舜則拿起桌上一 杯馬克杯盛裝之白色液體上前潑向被告林于文,被告林于文 、林于舜互相拉扯對方胸前近頸部位置後,被告林于文朝桌 子倒下後倒在地上,被告林于舜則在被告林于文上方且2人 持續拉扯,賴美妃在2人身後欲阻止衝突卻不慎遭被告林于 文雙腳絆倒,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則持續在地上拉扯,影片 時間10分23秒被告林于舜右手抬起數次向下對被告林于文揮 打,過程中被告林于文亦出手推打被告林于舜胸口,10分25 秒有一女子靠近被告林于舜並拉其手臂試圖阻止,10分26秒 被告林于舜與賴美妃均從地上起身,被告林于舜拿起一旁椅 子將椅子的坐椅面推向被告林于文,被告林于文則將推向自 己之椅子砸向被告林于舜,被告林于舜再次拿起一旁椅子砸 向被告林于文後遭被告林于文揮開,賴美妃跪在地上擋在被 告林于文身前欲阻止,被告林于文坐起身抓住倒在地上之椅 子,後被告林于舜再次推被告林于文使被告林于文向後仰再 次倒在地上,賴美妃因抓著被告林于文亦隨之倒在被告林于 文身上等節,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 第58頁)。  ⒊承上,被告林于文雖丟擲外帶飲料杯挑釁在先,並於遭被告 林于舜拋撒飲料後與被告林于舜互相拉扯、推打;惟被告林 于舜於當日9時32分25秒既已將被告林于文壓制、毆打在地 ,竟於當日9時32分28秒持鐵椅推打被告林于文,經被告林 于文將上開鐵椅丟回後,復不顧被告林于文業遭賴美妃壓制 雙腿,仍於當日9時32分31秒朝躺在地上之被告林于文丟擲 鐵椅,有勘驗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可見 被告林于文之傷害行為結束後,被告林于舜仍持鐵椅攻擊被 告林于文,足見被告林于舜所為顯非排除被告林于文之傷害 行為,而係不滿被告林于文挑釁、先前推擠拉扯所為之刻意 攻擊,被告林于舜所為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而顯有攻擊、 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被告林于舜所為亦難認係出於防衛之 意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林于舜另辯稱被告林于文 仍想起身攻擊其只是被賴美妃阻止,當下妻兒在旁無時間反 應云云。惟被告林于文該時已遭賴美妃壓制下半身而未見有 何試圖攻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林于舜本可輕 易護送妻兒離開案發現場,縱被告林于舜欲預防被告林于文 起身再行攻擊,亦僅需與賴美妃共同壓制被告林于文即可達 成目的,被告林于舜捨此不為,反持鐵椅攻擊躺在地上、已 遭賴美妃壓制之被告林于文,益徵被告林于舜確有傷害之犯 意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林于舜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于舜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文、林于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林于文、林于舜相互間徒手拉扯、推打、丟擲椅 子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被害人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于文、林于舜不思理 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互毆,致雙方分別受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係 被告林于文挑釁在先,及被告林于文坦承犯行、被告林于舜 否認犯行,雖均稱有和解意願然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于文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現從事半導體業, 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于 舜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配偶,從事製造業,年收入約9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 ,暨檢察官、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HLDM-113-易-548-20250117-1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1 、1343、1866、5927號、112年度偵字第1323、241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 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分為以下犯行: (一)李冠霆明知其無支付價金之意願,竟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 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李京」(下稱 「李京」)之名義於臉書社團「收小額換現金~月租門號~ 遊戲點數交流」公開張貼「收購遊戲點數」之不實收購資 訊,蕭智民瀏覽後於110年9月6日3時許私訊「李京」表示 販售意願,李冠霆以「李京」名義向蕭智民佯稱:先儲值 遊戲點數3000點至指定之遊戲帳戶內,之後會支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對價等語,致蕭智民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下載指定之「錢街ONLINE」遊戲,並輸入遊戲帳號0000 000000、密碼Zxc000,登入李冠霆所有之「錢街ONLINE」 遊戲帳戶內儲值遊戲點數30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3000元之「錢街ONLINE」遊 戲點數3000點利益。 (二)李冠霆明知其MyCARD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0年8月某日時 許,以臉書暱稱「李向陽」(下稱「李向陽」)之名義於 臉書商城公開張貼「販售MyCARD點數」之不實販售訊息, 王祈文瀏覽後於110年8月19日13時25分許私訊「李向陽」 議價,李冠霆以「李向陽」名義向王祈文佯稱:先匯款14 90元,之後會交付MyCARD 2000點等語,致王祈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匯款1490元至李冠霆所有之遊 戲帳號aaa00000000000oo.com所生成之遊戲點數儲值一次 性收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 值1490元之MyCARD點數1490點利益。 (三)李冠霆明知其無GASH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1年7月某日時 許,以臉書暱稱「童錦程」(下稱「童錦程」)之名義於 臉書商城公開張貼「販售GASH點數」之不實販售訊息,鄒 可均瀏覽後於111年7月5日8時9分許私訊「童錦程」議價 ,李冠霆以「童錦程」名義向鄒可均佯稱:先匯款3000元 ,之後會發卡等語,致鄒可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19時19分匯款3000元至李冠霆所有之遊戲帳號ovo0000000 0000il.com所生成之遊戲點數儲值一次性收款帳戶(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3000元之MyCARD 點數3000點利益。 (四)李冠霆明知其無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0年8月某日時許, 以「李向陽」之名義在臉書社團「【GASH、MyCARD、貝殼 幣】點卡販賣/購買」公開刊登「以市價8折含手續費賣點 數」之不實販售訊息:   ⒈蘇晉緯瀏覽後於貼文下留言,李冠霆遂於110年8月1日某時 許以「李向陽」之名義私訊蘇晉緯,佯稱:950元換購GAS H點數1200點等語,致蘇晉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50 元至李冠霆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悠遊付電子錢包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冠霆所有之悠遊付錢 包)所生成之儲值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 值950元之悠遊付錢包儲值利益。   ⒉蔡政倫瀏覽後於貼文下留言,李冠霆遂於110年8月1日某時 許以「李向陽」之名義私訊蔡政倫,佯稱:1000元換購My CARD點數2000點等語,致蔡政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00元至李冠霆所有之悠遊付錢包所生成之儲值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1000元之悠遊付錢包儲值 利益。 二、李冠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李冠霆明知其無MyCARD點數可供交易,亦無代匯現金之意 願,竟於110年9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麥克」( 下稱「李麥克」)向洪紫晴佯稱:欲以街口幣950元購買M yCARD點數共計1000點(400點2張、150點1張、50點1張) 等語,致洪紫晴陷於錯誤,並提供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戶 之QR CODE予李冠霆。李冠霆取得該QR CODE後,以不詳方 式尋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橘寶ㄦ」(下稱 「橘寶ㄦ」)之MY CARD點數買家,並以「李麥克」之名義 向「橘寶ㄦ」佯稱:欲以街口幣450元販售MyCARD點數450 點,且願意以街口幣520元之代價幫忙「橘寶ㄦ」代匯現金 500元至指定帳戶內等語,致「橘寶ㄦ」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9月12日7時44分許,匯款街口幣970元(街口幣1元價 值相當於新臺幣1元)至李冠霆指定之洪紫晴所有街口支 付帳戶內(惟李冠霆事後未支付MyCARD點數450點予「橘 寶ㄦ」,亦未代匯現金500元至「橘寶ㄦ」指定之帳戶), 洪紫晴誤認該等匯款為李冠霆所匯,而將MyCARD點數共計 1000點之序號等資訊交付予李冠霆,李冠霆即以上開「三 角詐欺」方式詐得價值970元之MyCARD點數1000點利益。 (二)李冠霆明知其無MyCARD點數可供交易,竟於110年11月19 日9時56分許,以LINE暱稱「李」之名義向周政緯佯稱: 轉帳7760元完成後之3分鐘內,會給MyCARD點數10000點之 序號等資訊等語,致周政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760 元至李冠霆指定之「9199交易久久」網站會員網購下訂單 (GASH點數1000點2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GAS H點數3000點2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所生成之 收款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李冠霆因而取得價值7760 元,在「9199交易久久」網站購買之GASH點數8000點利益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霆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5、104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01 、115頁),且經證人即蕭智民、王祈文、鄒可均、蘇晉緯 、蔡政倫、洪紫晴、周政緯、證人董家宏於警詢中;證人劉 建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 第3至5頁,見警四卷第3至5頁,中檢偵一卷第15至19、115 至117頁,中檢偵二卷第19至21、23至24頁,警三卷第9至13 頁,屏檢偵一卷第35至36頁,屏檢偵二卷第74至75頁),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本件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部分,被告在公 開之臉書網站,刊登虛假之販賣商品訊息,詐騙買家(即 被害人「橘寶ㄦ」)將買賣價金及代匯費用,以街口幣支 付之方式匯至其另向他人(即告訴人洪紫晴)購買點數之 匯款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點 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街口幣之轉帳而言,受 騙之人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街口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折抵街口支付方式消費之購物金,是 受騙之人所移轉者為「財產利益」;就被告所得之遊戲點 數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是不論對受騙之買家而 言,或自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觀點以觀,被告所為實該當 詐欺得利罪。又被告雖先後向洪紫晴、「橘寶ㄦ」施用詐 術,然其主觀上均係為遂行三角詐欺之單一犯罪計畫,客 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上開行為應合 併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均構成詐欺取 財罪,惟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 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上開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1.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一卷第83頁),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始自白犯行( 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已與詐欺條例第4 7條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縱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蘇晉緯因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害(詳下述),且 該金額已超過被告就該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950元,而 得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詐得財產上利益,影響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2.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晉緯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惟因故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尚未填補其等所受損害;3.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40頁),素行非佳;4.兼衡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等對被告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8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學經歷、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 之刑,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編號1至5)及得易科 罰金(即如附表編號6至7)之刑部分,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四)2.所示部分, 分別詐得價值3000元之「錢街ONLINE」遊戲點數3000點、 價值1490元之MyCARD點數1490點、價值3000元之MyCARD點 數3000點、價值1000元之悠遊付電子錢包1000元儲值利益 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部 分,則分別詐得價值970元之MyCARD點數1000點、價值776 0元之GASH點數8000點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四)1.所示部分,其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為價值950元之悠遊付錢包950元儲值利益,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蘇晉緯當庭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950元完畢, 有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9、9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欄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一) ⒈告訴人蕭智民購買遊戲點數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蕭智民與「李京」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7至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至10頁) ⒋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糖娃字第1101203002號函復會員資料(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14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街ONLINE」遊戲點數三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9至17頁) ⒉告訴人王祈文與「李向陽」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9、23至29頁) ⒊中國信託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1頁) ⒋智冠科技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扣點紀錄清單、登入IP一覽表(見警二卷第39至51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 ⒍Yahoo會員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61至64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一千四百九十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⒈智冠科技交易查詢(見警四卷第11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⒊IP位置地圖查詢(見警四卷第19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23至31頁) ⒌告訴人鄒可均與「童錦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四卷第33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三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1. ⒈告訴人蘇晉緯臉書帳戶、臉書社團界面、告訴人蘇晉緯與「裡向陽」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一卷第45至49頁) ⒉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一卷第49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一卷第51至65頁) 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悠遊字第1110000300號函復證人劉建宏悠遊卡資料(見中檢偵一卷第25至29頁) ⒌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李冠霆)(見中檢偵一卷第83頁) ⒍悠遊付註冊、使用畫面(見中檢偵一卷第85至112頁) ⒎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悠遊字第1110001791號函復證人劉建宏悠遊卡資料、付款交易明細(見中檢偵一卷第127至131頁) ⒏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11日中檢謀敬(同)111偵15772號字第170379號函及雲騰行政回函資料及中華電信IP查詢資料(見中檢偵一卷第133至137頁) ⒐TWNIC RMS管理系統IP位置查詢(見中檢偵一卷第143至144頁) ⒑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被告李冠霆)(見中檢偵一卷第147至149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5 犯罪事實一、(四)2.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二卷第29至35頁) ⒉中國信託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二卷第36頁) ⒊告訴人蔡政倫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中檢偵二卷第37頁) ⒋悠遊卡有限公司證人劉建宏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中檢偵二卷第39至41頁) ⒌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遠傳資料查詢[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中檢偵二卷第61至63頁) ⒍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中檢偵二卷第83至85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10010844號函復虛擬帳號使用者資料等(見中檢偵二卷第67頁) ⒏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悠遊字第1110003283號函復悠遊付個人資料(見中檢偵二卷第73至77頁)  李冠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錢包一千元儲值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一)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21至22、59至61頁) ⒉告訴人洪紫晴與被告「李麥可」、「橘寶ㄦ」蝦皮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23至43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012032號函復「000000000」帳號相關資料(見警三卷第45至51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001009S號函復IP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53至57頁) 李冠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一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二)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檢偵一卷第37至3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屏檢偵一卷第41至4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屏檢偵一卷第49頁) ⒋「李麥克」臉書個人資訊、與其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屏檢偵一卷第51至95頁) ⒌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淞字第11012280001號函復虛擬帳號相關資料(見屏檢偵一卷第29至33頁) ⒍IP查詢結果(見屏檢偵一卷第109頁) ⒎台灣之星資料查詢(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屏檢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李冠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八千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915500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00027201號 警二卷 3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31083號 警三卷 4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4118號 警四卷 5 111年度偵字第1251號 偵一卷 6 111年度偵字第1343號 偵二卷 7 111年度偵字第1866號 偵三卷 8 111年度偵字第5927號 偵四卷 9 112年度偵字第1323號 偵五卷 10 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 偵六卷 11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772號 中檢偵一卷 12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8370號 中檢偵二卷 13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7526號 中檢偵三卷 14 屏檢111年度偵字第6347號 屏檢偵一卷 15 屏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屏檢偵二卷 16 屏檢112年度偵字第2967號 屏檢偵三卷 17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本院卷一 18 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本院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DM-113-訴緝-1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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