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珮瑄

共找到 65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3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告尚未繳納 上開費用,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 ,000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1

TYDV-113-婚-432-2024110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段○珍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相 對 人 紫○英 關 係 人 段○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紫○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段○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紫蘭英之監護人。 指定段○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段○珍為相對人紫○英之次女。相 對人因罹患疾病,意識不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段○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 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 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 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 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臥床、眼睛睜開、插鼻胃管、包尿褲、右手中風、無法行 走,且就所詢問題均無法以口語或肢體回應。鑑定人周孫元 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為中 風後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 報告結果略以:紫員符合腦中風所致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屬表示相對人 約於20年前第一次中風,後遺症為走路不方便,約6年前無 法自行吞嚥開始使用鼻胃管餵食,約1年前因施打流感疫苗 後全身癱軟,整日臥床,113年1月開始需使用氧氣,大小便 無法控制,幾乎無言語表達,現由家人聘僱看護居家照顧, 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女,現與相對人同 住,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存摺、印章,且主責相對人醫療 、養護事宜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聲請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 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 長女即關係人段○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 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28

TYDV-113-監宣-839-202410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張○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 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即明。另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張李○蘭為其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 護人張李○蘭死亡,為利於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法 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年度輔宣字第11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 人原監護人死亡後,現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故相 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據以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原監護人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人選擔任監護人一職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親近,其他親屬 也知悉和同意聲請人提出本件之聲請;參以聲請人有擔任相 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力能擔負相對人 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查無不適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的原因,本院認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應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依職權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28

TYDV-113-監宣-861-202410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7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相對人長子 即關係人乙○○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乙○○工作性質需要輪值大夜班   (下午7時30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不方便照顧相對人, 表示欲辭任監護人並改定由從事日班工作之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乙○○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 宣字第789號裁定核閱無訛;另依原監護人即關係人到庭陳 稱:伊比較沒有時間去辦理相對人事情,因為伊係從事大夜 班工作,平日白天需休息睡眠,無法於公務機關上班時間即 時辦理相對人有關證件、行政事務事宜,以致逾期等語,核 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監護人乙○○確有無法勝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情 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與相對人及關係人同住, 關係親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28

TYDV-113-監宣-941-202410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褚○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相 對 人 褚○涵 關 係 人 蔡○琴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褚○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褚○麟(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褚○涵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褚梓涵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罹患精 神躁鬱症,曾拿刀傷害他人,亦曾自殘、口語威脅作勢要跳 樓,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 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 ○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 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經本 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前詢 問相對人,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依指令舉 起左右手,並說出自己出生日期及年齡,及與關係人之間的 關係;能正確回答所在之處所、現在時間、所穿衣服顏色、 民國年度,能辨識仟元及佰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加、減、 乘、除法運算多能正確計算(除15÷5=5計算錯誤外),並自 述:伊之前在家上班,家裡有開公司,貨櫃運輸,當時每個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大多都 是拿去償還之前的債務(紓困貸款、車貸),目前還大概剩 下20幾萬元債務等語。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 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褚員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又稱躁 鬱症),鑑定當下其精神症狀相對穩定,但雙相情緒障礙症 之病程為慢性陣發性(episodic)合併急性症狀惡化,且在 急性躁症惡化時,情緒、思考流程及行為功能皆有減損之精 神障礙,因此根據褚員過去躁症症狀急性惡化時之表現,褚 員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 ,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多能切題回答,且對簡易個 位數加減乘除仍具有運算能力,亦有工作能力,然因其患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有精神障礙,據家屬陳述,過往相對人於 躁症惡化時會於不明狀況下同意申辦貸款、不符個人需求之 購物,銀行帳戶有大量金錢流動,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 相對人顯因此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 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 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現與相對人同住,負責保管 相對人之證件及印章,並與父母共同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用 及醫療支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褚○涵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褚○涵之輔助人。至聲請人聲 請另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核無必要 ,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22

TYDV-113-監宣-47-20241022-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張許如涵 張睿騏 張華鈞 張姵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張永來 張頴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芝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三中關於被告「 張穎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頴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 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22

TYDV-110-家繼訴-12-20241022-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葉○美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葉○霖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桃園市私立泰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許○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霖之監護人。 指定許○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美為相對人葉○霖之四女。相 對人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因罹患中度失智症及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許舒揚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 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乘坐輪椅、意識清醒,但無法正確說自己的生日及年齡, 對所育子女人數亦記憶錯誤,無法分辨現在所處時間、佰元 及仟元紙鈔、無法計算個位數之加減結果。鑑定人周孫元醫 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為老人 失智症患者,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5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 果略以:葉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係相對人之 四女,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存摺、印章,主責相對人醫療 、養護事宜,支付養護費用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聲請人表 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相對人之外孫即關係人許舒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22

TYDV-113-監宣-803-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變更扶養方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李○城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代 理 人 許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為父子,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 至相對人丙○○、乙○○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相對人丙○○、乙○○新臺幣(下同)9,600元。嗣於000年 0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經濟不景氣,聲請人被迫離職 ,經濟狀況陷於不穩定之窘境,又因中年轉職不易,僅能覓 得搬運水泥等零工之工作,更有甚者,聲請人於111年6月確 診口腔癌,無從再勝任依賴搬運水泥等依賴體力之勞動,更 使得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聲請人除支付扶養費外,相對人丙 ○○、乙○○醫療險保費及日常衣物、球鞋、文具、3C用品等皆 由聲請人支應,高單價智慧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因聲請人 對相對人丙○○、李柏宏疼愛有加,而願以失業補助金及微薄 零工收入購入。聲請人現職薪資微薄,經濟能力未恢復至過 往水準,目前每月收入僅有薪資2萬6,400元,然每月需支出 租金1萬元,更因罹患口腔癌使醫療費用驟增,且相對人丙○ ○、乙○○醫療保險費用每季總共1萬111元仍由聲請人支出, 聲請人實已入不敷出,須向親友借款度日,名下亦無有價值 財產可供變賣,爰請求將系爭裁定所定扶養費酌減為每月各 給付4,000元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乙○○之 扶養程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渠等各自年滿20歲時止 ,應予酌減為每月各4,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110年3月16 日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在新北地院達成和解(110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1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聲請人於110 年4月6日起未再給付各期定期給付金,經甲○○於110年5月7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查得聲請人於105至108年度所得總額為73萬2,090元、7 8萬8,785元、70萬8,600元、70萬8,000元,名下有田賦4筆 、土地5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651萬6,954元, 然至今相關財產已脫產,現行代步工具都不在聲請人名下; 且聲請人原為瑞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菱公司)股東 兼技師,於105年將股份轉移至親姐姐名下,公司負責人為 聲請人哥哥李永任,脫產跡象明確。聲請人稱收入不穩定沒 錢過生活,卻能幫相對人丙○○、乙○○購買蘋果手機、名牌鞋 、電競筆電,且在送禮前都未曾聯絡,合理推論為製造有扶 養證據行為。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丙○○、乙○○購買遠雄人壽 保險開銷,惟保險支出非生活必須開銷。聲請人自達成和解 後未給付扶養費,也未按時會面關心,相對人丙○○、李柏宏 皆由甲○○獨自扶養,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為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參照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18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基於私法自治 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 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 擔,自得由父母雙方依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故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除 有前開民法所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外,自不得任意變更夫妻 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102年 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176號 裁定意旨)。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 命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9,600元, 嗣經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後經雙方和解成立聲請人應 自109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丙○○、乙○○各自年滿20歲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9,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 03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系爭裁定事件卷宗、 及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和解筆錄等核閱無訛,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中年轉職不易,現職薪資微薄,且罹患口腔 癌使醫療費用驟增,有情事變更而有酌減扶養費必要等語, 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前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110年3月16日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達成系爭和解內容之給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拋棄 108年12月31日前所代墊之扶養費請求),未滿一月隨即拒 付,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4月1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有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1號、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52號卷宗可參。 聲請人於和解成立時仍任職於家族所經營之瑞菱公司,領有 薪資,聲請人依照系爭和解內容約定本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扶養費卻分毫未付,已可見其不願意支付扶養費之意圖,至 為明顯。尤有甚者,聲請人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法院向當時聲請人任職之瑞菱公司核發扣薪命令, 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收到扣押命令通知後(有執行法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隨即於110年4月21日辦理離職(僅扣得 1萬680元),此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瑞菱公司函覆執行 法院之聲明異議狀可查(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52 號卷),而聲請人亦於110年4月2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 議表示其「目前待業中」。又聲請人雖辯稱其離職原因係因 身體不適,嘴巴一直受傷不會好,自瑞菱公司離職失業後是 做水泥搬運工,1個月1萬多元做到110年年底結束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惟聲請人既稱因身體不適而離職, 即非被迫離職,又若因身體不適離職,卻從事需耗費勞力之 水泥搬運工,捨棄原不需耗費體力之設計工作,顯與常情有 違。抑且,聲請人辯稱其從事水泥搬運工作至110年年底乙 情,惟經本院查得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乃任職於菘閎精密 工業有限公司,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見勞保投保資 料,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並非聲請人所稱失業後做水泥 搬運工是做到110年年底結束,聲請人所述顯有隱匿不實。 益徵聲請人於此期間,並非無資力之人,此時亦未見聲請人 有支付扶養費之情。再者,聲請人於112年2月1日起另任職 於璟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錩公司),經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於112年3月24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薪資債權,聲請人 收受法院扣薪命令後隨即於112年4月5日離職,並於4月12日 退保,此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璟錩公司函覆執行法院之 聲明異議狀記載可稽(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52號 卷)。依上開情事可知,聲請人為逃避給付扶養費之執行, 於法院執行命令到達後以相同辦理離職方式躲避執行,意圖 脫免給付扶養費義務之行為,昭然若揭。而聲請人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條件之時,其仍任職於瑞菱公司,從事 製造業之技術員每月薪資4萬元至4萬5,000元(見新北地院1 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第8頁),且其任職於瑞菱公司 時間則早自95年4月28日開始且為創始董事(見本院卷第219 、223頁),直至000年0月00日間,在職期間長達15年,其 於106年度至109年度於該公司之年薪介於59萬1,600元至78 萬8,785元間,參以聲請人自陳該公司負責人李○任為其堂哥 親戚所開設,顯見工作及收入均屬穩定情況下,斷無可能突 然被迫離職;而聲請人以書狀所辯係因疫情導致經濟不景氣 被迫離職乙節,此與聲請人到庭所述係因身體不適而離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已有歧異;依上開事件之脈 絡,顯係聲請人於收到法院扣薪命令後為規避扶養費之執行 而辦理離職,其行為實屬可議。再者,聲請人辯稱其於瑞菱 公司離職後做水泥搬運工,1個月1萬多元做到110年年底結 束,之後接CASE(案子)做程式設計,月收入亦只有1萬多 元一直做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此亦與其 勞保投保薪資顯示聲請人110年12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 係任職於菘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100 元(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收入與其所述1萬多元明顯 不符,且並非做水泥搬運工,薪資亦非僅1萬多元;而聲請 人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則係任職於璟錩精密工業 公司,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聲請人顯有隱匿實情。  ⒉又聲請人罹患口腔癌疾病係發生於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簽立 和解筆錄1年4個月後之000年0月間,有其提出之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承前同一 作法,聲請人於離職後於勞保局核發之就保給付(111年5月 至12月間)匯入其設於土地銀行帳戶6期各3萬5,120元之給 付,亦於各期匯入後隨即一次提領殆盡(見本院卷第170頁 );聲請人復於領得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11年8月24日 匯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保險理賠金78萬3,984元, 於同日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另保險公司於111年12月5日匯入 之7萬2,000元,亦於同日分次提款、轉出殆盡(見本院卷第 177頁);另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12年2月23日匯入其設 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5萬1,260元之防疫險給付,聲請 人亦於同日提領殆盡(見本院卷第174頁),上開種種作為 ,均可顯見聲請人顯係為規避被法院執行扶養費債務,而隱 匿之。又聲請人雖稱上開理賠金78萬3,984元、7萬2,000元 ,其用於放射治療6萬元、購買管灌補給品、營養奶粉等至 今已消費一空,惟均未提出其購買單據以實其說。再者,聲 請人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於手術後之112年2月1日仍能 尋得璟錩精密工業公司工作,賺取每月投保薪資至少2萬6,4 00元之收入,且又有上開保險理賠金78萬3,984元、7萬2,00 0元、防疫險給付5萬1,260元、6期就保給付各3萬5,120元等 費用可補助使用,對扶養子女、支付其營養品費用,綽綽有 餘,卻未見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有給付扶養費之情。  ⒊參以證人丙○○ 到庭證稱:伊知道父親有做一些工作,計程車 跟網路賣玉,爸爸跟我講他開計程車的,我有看過,車子是 灰色的,是白牌計程車,在爸爸家中看到有一般人買來掛在 脖子那種玉應該有3、4個,玉有穿線,及工作用的很大台器 材,爸爸都帶我們去百貨公司買東西,有時爸爸自己開車載 我們出去,有時候叫計程車,叫車比較多,去百貨公司都吃 裡面的美食,伊感覺爸爸是有錢,因為之前他跟我說有600 萬元已經可以買房子,伊有問過爸爸為什麼不要付扶養費, 爸爸說等我們長大後再給,因為怕媽媽拿去花了,是在伊國 小三、四年級時說的;伊當時是問他為什麼沒有辦法支付我 們的扶養費,他說如果給媽媽的話,媽媽不會把錢用在我們 身上,如果給伊的話,會怕媽媽從我們身上拿走,爸爸說他 可以滿足我們物質上的需求,如果有什麼需要的話,是可以 跟他講的,這是在111年7月底爸爸罹患癌症的那段期間講的 ;當時跟爸爸去拜拜,土地在附近爸爸就帶我們去看,那邊 目前是在種菜等語;及證人乙○○證稱:父親從110年5月以後 到現在從事類似UBER的接單、做一些木頭加工去網路拍賣的 ,還有賣一些玉石之類的,是爸爸跟伊講的;在爸爸110年 之前他還有做模具正職的時候,聽過他說之前如果生意好的 話,收入是可以到10萬元,離職後大概就是伊剛剛講的那些 工作,每個月2、3萬元至4萬元左右;爸爸一直都可以吃正 常的食物,但會感到不舒服而已,爸爸有時候也會跟我們一 起在百貨公司吃美食街的食物,美食街以外的食物比較少; 爸爸得癌症在治療期間經濟狀況我是覺得他自己賺的錢可以 夠他自己生活,也聽他自己說之前有存一點錢,爸爸有跟伊 說過他有錢的這件事,之前伊有去過爸爸的一小塊土地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186頁)。雖聲請人目前顯現之 收入資料僅有勞保投保薪資所得2萬7,470元,惟依上開證人 所述及其工作資歷,聲請人擁有模具設計之專業技能、家有 工作機台可自行接案增加收入,另有從事網路販售商品補充 收入(見本院卷第189頁);而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另有公同共有 土地5筆、田賦4筆,財產總額約631萬4,463元,經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訴請法院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土地,經士林地院以11 1年度士簡字第480號判決裁判分割,業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足見聲請人名下仍 有9筆不動產,可供借貸融資之運用,自非無經濟能力之人 ;況依上開聲請人逃避執行扶養費之給付、不斷轉換工作、 辦理離職、提領帳戶款項一空之行徑,及對子女陳述因唯恐 所為之給付會被法定代理人用掉而故意不為給付之種種舉措 ,彰顯其並非無資力給付而係不願意給付之情形,不排除聲 請人另有隱匿他處之財產。另觀諸上開期間聲請人仍可購買 筆電、名牌球鞋、昂貴服飾、鐘錶、羽毛耳機、文具(寶可 夢鉛筆盒)、手機配件(防摔手機殼、散熱器)等等物品給 予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及出門搭乘計程車、 吃百貨公司美食街消費,顯見其經濟應屬寬裕,足以負擔子 女之扶養費。  ⒋聲請人雖另以其已負擔子女之醫療保險支出,致其經濟無力 再負擔扶養費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觀諸上 開保險之要保人均為聲請人,其保單價值利益係歸屬於要保 人之聲請人,要保人亦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 此非扶養子女生活所必須之支出,自不得作為扣抵扶養費之 理由;再者,系爭和解成立之子女扶養費內已包含各項消費 支出項目(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保健及醫療… 等)之費用,若子女有欠缺應優先自扶養費支出,且子女扶 養費係供給子女生活所需,本應由任親權之一方決定用途, 難容未任親權之一方隨意以購置用品再任意主張扣抵扶養費 ,如此將使扶養費之約定形同虛設,縱聲請人有為子女購買 筆電、球鞋、衣服或購買其他保險,亦非能主張抵扣支出扶 養費之義務,附此敘明。  ⒌聲請人既有一技在身,可輕易尋得模具製造設計公司任職, 卻因恐薪資被執行而規避選擇未有報稅性質之工作,並將各 項匯入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旋即提領殆盡之舉,故不為扶 養費之給付,殊值可議。聲請人既於110年3月16日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達成系爭和解內容同意給付2名子女各9,600元之 扶養費,依民法第148條揭示誠實信用原則,自應如實履行 ,而非以逃避執行方式,辦理離職,反覆更換工作、持續隱 匿財產,放任子女由法定代理人一人獨立扶養。而自系爭和 解筆錄成立後直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已長達2年6個月未給 付扶養費,於本院曉諭聲請人不應無視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 所需後,方於112年10月起給付2名子女各4,000元扶養費, 應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被迫離職、現職薪資微薄且罹患口腔 癌使醫療費用驟增,有情事變更而有酌減扶養費必要,然聲 請人並非被迫離職,而係一再轉換工作、逃避薪資執行,均 如前述,是其離職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主張因罹癌醫療 費驟增乙節,並未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系爭和解筆錄成立 後未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明顯差異,其復有9筆土地、田 賦等可供處分變賣或貸款融資運用,並無無法承擔扶養義務 之情,難認有情事變更之事由。從而,本件並無符合情事變 更之情形,聲請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酌減相對人丙○○、 乙○○所需之扶養費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21

TYDV-112-家親聲-285-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 拾陸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 )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婚 後兩造曾共同居住於原告家中,與原告父母、妹妹同住,家 庭費用開銷如:水電、瓦斯、電話費、油錢,均係由原告及 其家人支付,被告鮮少負擔。被告為桃園市楊梅區TOYOTA之 修車技師,婚後常以「要接待客人」為由,屢屢晚歸,每天 幾乎凌晨2時後才返家,與同住家人交流非常淡薄,不僅不 願分擔家事,平時更甚少與同住家人見面,陪養感情。原告 本以為待子女乙○○出生後,被告會因此將生活重心回歸家庭 ,豈料,被告於女兒出生後生活依然故我,除對女兒不聞不 問、全交由原告照顧外,亦從未協助負擔家庭活費用及女兒 之扶養費。對此,原告已對被告心寒至極,遂與被告分房居 住,迄今已逾半年以上。又原告對被告之財務狀況不甚明瞭 ,僅知其婚前有負債,原告秉持著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 之想法,極其體諒被告之經濟狀況,除了提供免費住所供被 告居住外,婚後大多數生活開銷、家庭費用亦幾乎全由原告 負責。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整理被告物品時,找出許多 未開封及半開封之法院文書、保險費催繳通知、貸款繳款通 知等信件,始發現被告自結婚以來始終在欺瞞原告其自身財 務狀況,不但未還清婚前債務,反而越欠越多,除遭法院核 發執行命令外,竟連幾百元之稅金都無力支付。然這些被原 告發現之文書應僅係被告龐大債務之冰山一角,恐仍有許多 類似之文書被寄至被告戶籍地而未被原告發現。嗣後被告為 躲避債主追債,於112年8月離開住居地、不知去向。被告跑 路後,原告及其家人旋即持續接到許多不知名騷擾電話、簡 訊等,不停詢問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使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 、精神受到極大影響,每天都處於擔心遭債主暴力討債壓力 之下。基此,足見被告確有違背婚姻中對彼此誠實以待義務 之事實,且自結婚以來均未給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 扶養費,又自000年0月間逕自搬離共同住所至今,未與原告 共同生活,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不履行 同居義務、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給付扶養費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況被告前開種種行為已影響原告家人之安全,原告與被告 實無法再維持共同生活,加之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夫妻間已 形同陌路,情感疏離而完全無法維繫婚姻生活,亦無法透過 理性溝通尋求婚姻模式之共識,婚姻破綻將持續擴大,任何 人處於此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關 係徒具虛名,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彼此間互信 基礎薄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 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全權照顧,被告鮮少 提供親職陪伴與照顧、未協助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 ,跑路後更是如此,足見其已無心思負擔子女之教養責任難 以期待被告得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以照護子女之生活起 居、培養子女健全之人格發展等。反觀原告從事醫美行業, 有正當穩定之收入,背後亦有強大之家庭照顧系統支持,且 對乙○○之照顧極為重視,總是親力親為;抑且,被告現行蹤 不明,如共同監護於有關子女重大事項需共同決定時,有實 際困難。請斟酌兩造身心狀況,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繼續照顧 ,實較有助於子女健全成長及發展,故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又被告雖非任親權之一方,惟其對於未成子女仍負有扶養義 務,依112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未成 年子女乙○○居住地區即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為 新臺幣(下同)1萬9,172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於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為止,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586元。又扶養費 用之需求乃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為避免日後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請判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7年10月19日與被告結婚,嗣 產下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口名簿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 兩造婚後大多數生活開銷、家庭費用幾乎全由原告負責,被 告除不願分擔家事,更與同住家人鮮少互動交流,且欺瞞原 告其自身財務狀況,在外積欠債務,無力繳納遭法院強制執 行,被告為躲避追債於112年8月離家不知去向,而家中持續 接到不知名騷擾電話、簡訊等情,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機 車燃料費催繳函、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詐欺案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傳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知書、竊盜 及侵占詐欺案件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繳納保費通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繳 款通知、原告及家人收到騷擾電話、臉書陌生留言訊息截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 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 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 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 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 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 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 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 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未分擔家庭 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與原告及其同住家人亦少有交流,且鮮 少時間在家陪伴子女,被告因對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為躲 避追債於000年0月間離家迄今,未能履行同居義務,分居至 今已1年餘,而被告於接受社工訪員訪視時亦自陳其「晚上 不常在家,鮮少與未成年人相處,兩造婚姻主要是因為債務 危機而起,積欠400萬元,於112年8月分居,至南部避風頭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於分居期間,與 原告無互動交集,復對子女生活不予聞問,讓原告一人獨立 照顧扶養子女、未曾付出關心,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雙 方感情日漸淡薄,對於本院傳喚開庭通知,無意出庭回應, 雙方婚姻確實已生嚴重之破綻。是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 善,無法進行良善的對話,彼此形同陌路,兩造共營家庭生 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婚姻關係名 存實亡,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 係,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為 可歸責之一方。從而,本件因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 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 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 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兩造所生子女乙○○為109年出生,現尚未成年,兩造對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 不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 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分別進行訪視兩造及子女: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因被告積欠債務,討債公司影響 原告生活,兩造對於離婚皆有共識,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為共同及單獨監護部分較無共識,原告爭取監護動機具 正當性,而被告監護意願較為薄弱。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原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無物質濫用之情形,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對於未成年人生活習性、特質相 當了解,具有良好互動關係;被告因債務問題影響生活, 過去有與未成年人相處之經驗,多由原告及原告親屬協助 照料。初步評估兩造親權能力原告較優於被告,被告債務 概況有待商榷。 ②親職時間:原告上下班時間無法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時 ,會規畫交通車接送及原告親屬協助人力照顧;被告因債 務及工作,時間完全無法配合未成年人作息,親職時間原 告較優於被告。 ③照護環境:原告居住透天厝四層樓,環境乾淨整齊、明亮 無異味,客廳擺放玩具,符合未成年人基本之需求;被告 為三房兩廳之華夏社區,且拒絕訪員訪視,難以憑屋內部 環境概況,僅評估原告住所符合未成年人生活需求,原告 住所生活機能較優於被告住所。 ④善意態度:原告目前為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繼續照顧未 成年人,目前可讓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安排會面,無阻礙之 情形;被告有意爭取未成年人監護,亦無藏匿子女之行為 ,初步評估,兩造皆具備善意父母態度。 ⑤教育規劃:兩造對於未成年人學習概況皆相當瞭解,可提 供未成年人語言、才藝學習資源,被告尊重原告對未成年 人教育規劃,初步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較優 於被告。  ⒊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甲○○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理由: 本案經調查兩造及未成年人,建議以「父母適性原則」、「 主要照顧原則」方向建議: ①原告優於被告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父母適性原則,原 告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教育計畫較優於被告,監護動機 被告較為薄弱,難以顧及到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皆至原 告住所與母系親屬共同生活,且有良好經濟、人力照顧資 源,並具有良好依附關係,可使未成年人生活穩定成長, 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切。 ②建議先朝向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被告行使權利義務之情 形違反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再另行裁定單獨親權。經訪視 調查結果,兩造尚保有友善、合作之態度,安排會面交往 及支付扶養費用等,有待原告是否如期繳納3萬元之扶養 費用,視被告善意程度,傾向於共同親權;另有待查證被 告債務情形,以及查證113年4月12日是否支付未成年人費 用,同時瞭解被告出庭爭取未成年人共同親權之動機,有 待評估被告個人是否具有逃避人格特質,以避免影響未成 年人之利益,評估單獨親權之必要性。   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 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 語。以上有該會113年4月10日(113)心桃調字第206號函檢 附之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 方面均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子女,並有高度 監護意願,已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間相處親密自然 ,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而被告 過往晚上即常不在家,極少與子女相處,現因躲債避居南部 ,無法與子女同住近身照顧,且長時間未給付扶養費,又對 本件親權行使無意願出庭回應,可見被告對監護子女意願薄 弱,對子女未來教養情形漠視而不關心,因認被告並不適宜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此酌定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現年為4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 人,雖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仍無解於被告對乙○○應負之 扶養義務。次查原告及乙○○日後實際上居住於桃園市,則依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12年度臺灣地區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 支出為2萬5,235元,上開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 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 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認以上開桃園市每 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本件子女扶養費核算基準應為合理 。再參酌原告自陳從事醫美診所店長,平均月收入約13萬元 (見本院卷第90頁),另被告於社工訪視時自述過往於豐田 汽車公司從事技師工作,月平均薪資約6萬元,嗣於特力屋 百貨工作期間月薪資約5萬多元,另私下接案時約有2萬元收 入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以依兩造之經濟能力, 原告及被告應以13:8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若以每月2 萬5,235元之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被告應 負擔子女扶養費為9,613元(25,235元×8/21≒9,613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請求9,586元,應屬合理。另扶養費屬定期金 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故為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爰依職權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該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 定成長。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18

TYDV-113-婚-13-202410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聶○忠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2 相 對 人 聶郭○香 關 係 人 聶○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聶郭○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聶○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聶郭金香之監護人。 指定聶○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聶○忠為相對人聶郭○香之次子, 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18日因酮酸中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聶○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 定為輔助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周孫元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聶郭員符合酮酸中毒休克 致腦傷後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 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於113年6月 18日昏迷後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治療後於000 年0月00日出院,先轉往樂鑫護理之家照顧,嗣經家人聘僱 外籍看護於113年9月13日接返家居家照顧至今。相對人於11 3年6月18日昏迷後已無法言語溝通,也不認得人,無法自己 行動,需使用鼻胃管進食,使用尿管、尿袋,目前可自主呼 吸,眼睛一睜一開,可自主張開,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 人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為最 近之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 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聶松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15

TYDV-113-監宣-897-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