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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婉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2、173、174、175、176號、113年度偵字第5013、 60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99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婉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婉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加油 站,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 ,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華南帳戶,旋遭轉匯至附表一 所示第二層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即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吳鳳賢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林奕承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林政揚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陳廷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婉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01-104、107-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謝東翰、傅惠美、林子軒、吳鳳賢、林奕承、林政揚、陳廷 致之證述相符(偵字5013卷第5-6頁、偵字6002卷第7頁、偵 字10364卷第5-6頁、偵字10437卷第38、64-66頁、偵字2157 4卷第8-9頁、偵字13099卷第11頁),並有被害人等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設MAX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等件在卷可稽(偵字5013卷第8-23頁、偵字6002卷第13-20 頁、偵字10364卷第11-30頁、偵字10437卷第39-42、67-70 頁、偵字21574卷第13、37-39頁、偵字13099卷第12-19頁、 偵字5013卷第24-25頁、偵字21574卷第48-49頁、偵緝字172 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 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詐欺集團因此作為詐欺 被害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基於上開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直接參與上開犯罪之行為分擔,故僅屬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併辦意旨書認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3099 號移送併辦被害人陳廷致遭詐騙及洗錢部分,經核與本案起 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 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詐欺、洗錢犯行,致令被害人受 有損害,所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又被告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自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2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帳戶(MAX平台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貨幣帳戶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謝東翰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底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麗雯」向謝東翰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7日12時1分許、 匯款1萬5,01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13號 2 傅惠美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0日14時54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惠雯」向傅惠美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8日10時48分許、 匯款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002號 3 林子軒 (提告) 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婷」、「Katie卉卉」、「廖建昊」向林子軒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2月8日10時50分許、 匯款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112年2月8日10時51分許、 匯款5萬元。 4 吳鳳賢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之身分,向吳鳳賢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8日10時49分許、 匯款8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5 林奕承 (提告) 於111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奕承佯稱於平台儲值及購物可領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2月8日11時6分許、 匯款1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112年2月8日11時7分許、 匯款15萬元。 6 林政揚 (提告) 於112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OJO」、「Dux Holding Group」、「Danny Z」向林政揚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APP、並匯款操作投資云云。 112年2月9日18時10分許、 匯款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7 陳廷致 (提告) 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廷致佯稱:可至平台「tradingwebio」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2年2月7日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099號移送併辦 112年2月7日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3-21

SCDM-113-原金訴-70-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943號、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第1345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三「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事 實 一、呂柏賢分別為以下犯罪行為:  ㈠呂柏賢知悉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淪為他人開立各類型帳戶及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 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1)並將該門 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以換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 00元。後詐欺集團遂利用本案門號,搭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不知情之前同居女友洪雅涵(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作為申辦幣安交易所之虛擬貨幣 帳戶(ID:000000000),復於112年1月25日,以盜用臉書帳 號騙取個資之詐術,取得廖嘉寶之APPLE ID,並利用廖嘉寶 之APPLEPAY(綁定廖嘉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盜刷附表一所示金額,將該等 偽造不實之行動支付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幣安交易 所,以示廖嘉寶同意以前開APPLEPAY付款之意而行使之,致 幣安交易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廖嘉寶同意APPLEPAY支付消費,而同意附表一所示之消費 ,以此方式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獲虛擬貨幣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廖嘉寶、幣安交易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核准交易及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嗣廖嘉寶驚 見其遭盜刷信用卡,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呂柏賢知悉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2)並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騙 集團,以換取報酬1,000元。詐欺集團後便利用本案門號2作 為使用外送平台LALAMOVE「代墊款項服務」之聯絡號碼,復 於111年12月6日向外送服務人員蔡子祥佯裝有代付款項之需 求,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2時22分、25分以超商掃 碼繳款之方式,繳納網路遊戲點數費用共2,000元,詐欺集 團因而獲得免繳納2,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後蔡子 祥欲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代墊款項,而無 法與對方聯繫,知悉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㈢呂柏賢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與不詳詐欺集團聯繫 ,遂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作為面交取款車手。 後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公開 投放投資廣告邀約,訂立虛假投資契約之詐術,詐欺王丁香 ,致其陷於錯誤,多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交付款項, 而詐欺集團便指示呂柏賢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王丁香收 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呂柏賢於面交時攜帶靖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資管部外派經理之工作證取信王丁香,並於第一次即 112年6月16日10時許收款後,交付王丁香偽造之靖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柏賢之印文各1枚、署押1枚),又以靖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與王丁香訂立偽造之證券投資委任契約(其上無 印文及署押);又接續於112年7月3日11時21分許收款後,交 付王丁香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 上有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柏賢之印文各1枚、署押1枚 )。呂柏賢收款離開現場後,將附表二所示收取之款項交付 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並獲得共計4,000元之報酬。嗣王 丁香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嘉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蔡子祥、王丁 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呂柏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廖嘉寶、蔡子祥、王丁香、證人洪雅涵於警詢 證述在案,復有附表三「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甲、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擅自幫助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而填載洪雅涵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不實個人資料,並 傳送該電磁紀錄申辦幣安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揆之前揭 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 利罪、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乙、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丙、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㈠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 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擔任上手之收水車 手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 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 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係連結網際網 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YOUTUBE影音平台上 ,上傳虛偽不實之假投資廣告影片,經害人閱覽該訊息後, 而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透過私訊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 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 開說明,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復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靖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 別證以示予告訴人王丁香,用以表示自己係「靖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 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 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 件。  ㈣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靖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證券投資委任契約後,由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王丁香,而用以表示「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 訴人繳付之款項之意及該公司接受王丁香之投資委任,所為 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已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偽造靖 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部分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然該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 法第1條前段規定,不得溯及適用。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 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揭偽造「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 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 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 要(本件收據均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 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 章之犯行,附此敘明。再被告於相近之時間,為同一詐欺集 團出面向告訴人王丁香收款,所為係接續犯。  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 從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 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 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三「洗錢之 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修 訂洗錢防制法,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上開 減刑要件。 丁、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任意提供SIM卡及他人個資予他人使用,又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 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分別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其中尤以告訴人王丁香損失慘重)、 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之宣告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不在本 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  ⒈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未扣案之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2紙、該公司名義之投資委任契約1份及偽造之職員之 工作證1紙,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使已交付告訴人 等,已非其所有,均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王丁香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所 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分別為700,000元、3 00,000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販售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門號,各有獲 得對方交付之1,000元報酬,而其如事實欄一㈢不同之二日擔 任車手,則一日可獲2,000元之薪資,是其就事實欄一㈠、㈡ 、㈢之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1,000元、4,000元之不法報酬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消費明細 1 112/1/25,17:39 30,000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 2 112/1/25,17:40 30,000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 3 112/1/25,17:41 29,000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 4 112/1/25,18:29 20,000元 幣安購買虛擬貨幣 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1 112/6/16,1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00,000元 2 112/7/3,11:21 7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受損失/洗錢之財物 書證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廖嘉寶 (112偵53943) 1,000元 109,000元 (告訴人所受損失) ①告訴人廖嘉寶APPLE PAY消費明細 ②幣安交易所消費明細、帳戶申登人資料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 ④廖嘉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⑤告訴人廖嘉寶刷卡簡訊截圖照片 呂柏賢犯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蔡子祥 (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 1,000元 2,000元 (告訴人所受損失) ①告訴人蔡子祥繳費明細 ②告訴人蔡子祥LALAMOVE訂單、通聯紀錄截圖 ③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資料 ④LALAMOVE註冊資料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呂柏賢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王丁香 (113年度偵字第13450號) 4,000元 1,000,000元(洗錢之財物暨告訴人所受損失)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②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證券投資委任契約 ③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⑤告訴人王丁香提供被告現場收款照片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證券投資委任契約壹份、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貳紙、工作證壹紙、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507-202503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舒凡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99、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舒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許舒凡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依他人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鳳」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舒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 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 供給「阿凱」,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嗣詐欺集團確保上開帳戶在其等實質管控下,即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復由「阿鳳 」指示許舒凡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匯至本案玉山、郵局帳戶, 再層轉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凱基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受託者: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凱基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起訴書 漏載,應予補充)及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賢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舒凡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96至2 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提供本案台新、 玉山、郵局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 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可獲取4,000元報酬;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遭詐騙後先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再經 被告依「阿鳳」之指示轉匯至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復再轉 帳至本案凱基帳戶及其他帳戶等情(金訴卷第63至64、68至 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當時剛大學畢業,急 於找工作,正好有曾經接觸過的公司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因 此誤入詐欺集團的求職陷阱,且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其當時 對於詐騙的認知,是要把提款卡、帳號密碼全部交由他人操 作才會構成。又實務上不乏有多個網路帳號背後實際上是同 一人操作的情形,故本案可合理懷疑「阿凱」、「阿鳳」是 同一人等語(金訴卷第63、217至218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並有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及凱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往來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至11頁;偵一卷第19至596頁) ,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憑 ,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犯罪動機則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 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存 在於行為之前,隱藏於行為背後。倘能證明行為人在行為之 前,已有明顯之動機存在,固可作為認定其具犯罪故意與否 之判準之一,然畢竟動機與故意不同,判斷是否具有故意尚 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 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 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均 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出於何種目的交付 金融帳戶,僅屬其行為背後之動機,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 以及屬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仍應綜合當下一般社會大眾對於 該犯罪型態之認知、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於本案之行 為動機及模式、與其他行為人關係緊密程度等各項因素進行 判斷,先予敘明。  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或轉匯款項,藉此造成金流斷點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以 獲取犯罪所得等事例,已為大眾傳播媒體頻繁報導,並經警 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文宣廣為宣導 。且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如有商業上交付、收取款 項之需求,透過金融機構直接轉匯款項顯然較為便捷及安全 ,倘若先層層轉匯甚或個人帳戶間互匯,無疑將耗費額外之 時間及金錢成本。故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 式要求代為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有所預見其等係在從事詐 欺、洗錢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2歲 之成年人,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 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15頁),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本 案案發前曾從事餐廳、夜市及美容SPA等工作(金訴卷第63 頁),足認被告除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外,亦有相當之 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關於此一「工作」 之內容,被告供稱:是提供金融帳戶給公司做資金分流,並 幫公司轉帳等語(警一卷第4頁;金訴卷第63頁),然被告 所為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 款項陸續再轉帳至本案玉山、郵局、凱基及遠東商銀帳戶, 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即能獲取 每個月4,000元之酬勞,被告應當會對工作之內容有所懷疑 。  ⒊而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該等 款項幾乎隨即在半個小時內,就先後由被告分別轉匯至本案 玉山、郵局帳戶,復經過最多2個小時左右,又由被告再轉 帳至本案凱基、遠東商銀或其他帳戶,有前引本案台新、玉 山、郵局及凱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由被告均得 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刻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情形觀之, 應可認定其對於他人之指示應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 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被告有即時匯款之急迫性,此 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 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 法領取詐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移轉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⒋又被告1次提供3個金融帳號,並配合前往設定本案郵局帳戶 之約定轉帳及提升本案玉山帳戶之轉帳限額,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跨行轉帳資料 查詢結果(金訴卷第第9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 2月13日函檢附本案玉山帳戶之電子銀行事故資料(第104頁 )在卷可憑,佐以其供稱:對方跟我說最近詐騙很多且銀行 管制嚴格,所以要我做資金分流;「阿凱」有用我的名義註 冊虛擬貨幣交易所,都是「阿凱」、「阿鳳」以我的虛擬貨 幣帳戶操作等語(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7頁),足見被 告亦知悉對方有以其身分躲避銀行審核之舉動。綜上各情, 堪認儘管被告未將本案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實體物品交付予他人,其亦已對於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 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參以 被告復表示:我不知道「阿凱」、「阿鳳」的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也忘記當初應徵公司的名字跟地址,我不清楚操作 虛擬貨幣是否為該公司的營業項目等語(偵一卷第17頁;金 訴卷第64頁)。則被告既無從確認該公司之真實性及指示其 轉匯款項之人的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 發生之合理根據。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間接故意甚明。  ⒌另現今詐欺集團多透過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蒐羅人頭帳戶、 盯梢車手提領收取款項、層層轉遞贓款等數人縝密分工且緊 湊相連之方式獲取詐欺款項,故實難僅憑1、2人完成此類型 集團性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技術發達,詐欺 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雖可能由多人使用相同之暱稱,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 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 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阿凱」是當初應徵我的人, 「阿鳳」則是會跟我說公司的錢有轉進來,問我有沒有空轉 出去等語(金訴卷第64頁),顯見本案存在2個不同暱稱之 人並分擔不同工作內容,且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 尚有上開2名不詳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所認知 參與分工之人數已達3人。辯護人猶主張本案可合理懷疑「 阿凱」、「阿鳳」是同一人,除與實務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未合外,亦與被告主觀認知相悖,而無從採認。  ⒍至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13日主動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他 人之過程向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 卷可佐(警二卷第375至377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均早於該日之前,已遭被告依他人指示轉 匯至其他特定帳戶,有前引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考,是被告縱有前揭主動報案之舉,然此事後之 動作,並無解於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 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 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凱」、「阿鳳」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於各別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轉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⒈與素未謀面之他人約定每月4,000元之報酬,而 將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合計3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 更配合指示將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轉帳至指定帳戶,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轉帳而掩飾隱匿其 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惟與被害 人王永斌、邱浩鉦2人達成調解,並均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8 1至82、115至119、223、235至236、243至247頁);⒋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16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 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承:對方有跟我說每個月酬勞4,000元等語(警二 卷第4頁),然其復表示:我沒有拿到報酬(金訴卷第63頁 )。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 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 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10位被害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未經檢警查 獲,有前引本案台新、玉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舒凡於112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 阿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理由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 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 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對於提供帳戶,並將個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他人指 定帳戶之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有所預見。然以其尚須依照他人指示轉帳之角色地位觀 之,其是否可明確認知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 ,以及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明確的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如附 表一編號5(即本案詐欺集團首次施行詐術之行為)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林品賢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楚翔Kevin」與林品賢聯絡,並佯稱:可登入酷彭網站投資虛擬商品獲利云云,致林品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9日12時45分許,轉帳20萬至本案凱基帳戶。 2 邱浩鉦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5時5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ulia」、通訊軟體LINE暱稱「丸子」、「小七」、「客服中心」與邱浩鉦聯絡,並佯稱:可登入bored.aerwinnes.com網站投資NFT獲利云云,致邱浩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2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2時13分許,匯款7萬元。 112年8月29日12時36分許,轉帳2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12時47分許,轉帳10萬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29日13時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⑶112年8月29日14時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3 陳鈺謦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聖凱」與陳鈺謦聯絡,並佯稱:可登入www.sshopcashbacknow.com網站儲值購物金,可回饋30%獲利云云,致陳鈺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29日17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8月29日1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8月29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2年8月29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⑴112年8月29日18時2分許,轉帳19萬9,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9日18時4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10萬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29日19時1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⑴112年8月30日2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8月30日20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2年8月30日2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8月30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⑴112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⑵112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30日20時52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⑵112年8月30日21時3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4 林煌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yslhannah)與林煌益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MX(Arbitru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惟因林煌益將錢輸光,須返還金錢云云,致林煌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11時44分許,匯款13萬6,000元。 112年8月30日12時1分許,轉帳27萬2,000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11分許轉帳27萬1,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5 楊子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RD」與楊子儀聯絡,並佯稱:若購買虛擬蝦皮商品,可回饋20%現金云云,致楊子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0日2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8月30日2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30日22時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6 黃秀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Cao Xinghui」與黃秀貞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LATFE網站投資,惟須給付押金始能撥款云云,致黃秀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10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 ⑴112年8月31日11時12分許,轉帳6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1時17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12時24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2時38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⑶112年8月31日12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⑷112年8月31日13時18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⑸112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7 王永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INA」、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嗚」與王永斌聯絡,並佯稱:可登入ebay網站操作可賺取回饋金,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王永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1日18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8月31日18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31日18時28分許,轉帳24萬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18時4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19時7分許,轉帳14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8 楊宜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4日20時48分許前之某日起,以交友軟體MonChat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呱呱」、「ALCOA客服中心」、「Ting」與楊宜臻聯絡,並佯稱:可登入kgwalcoae.com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楊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8月31日2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8月31日2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31日20時28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20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不詳人持有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8月31日20時3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9 李毅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妮妮」、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欣」與李毅丞聯絡,並佯稱:可登入GMX(Arbitru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若欲出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毅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9月1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9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9月1日1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2年9月1日11時52分許,匯款1萬6,985元。 112年9月1日12時3分許,轉帳14萬6,9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13分許,先轉帳14萬6,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於同日12時17分許,本案玉山帳戶轉帳14萬6,000元至本案凱基帳戶。 10 劉柏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7日1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GMX客服官網」與劉柏廷聯絡,並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柏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⑴112年9月1日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9月1日12時52分許,匯款6萬9,501元。 112年9月1日13時7分許,轉帳17萬9,500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9月1日13時31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⑵112年9月1日14時8分許,轉帳15萬元(含其他不詳人等之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⑴林品賢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7至69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9、8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6至87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邱浩鉦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47至149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51至15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60至161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陳鈺謦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17至325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27至335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36至340、344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林煌益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76至178頁) ⑵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7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81至187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⑴楊子儀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1至215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⑴黃秀貞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01至111頁) ⑵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13、12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5至121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⑴王永斌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59至362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⑴楊宜臻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29至232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33至259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60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 ⑴李毅丞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6至18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至36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劉柏廷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71至273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89至300頁) 許舒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20

KSDM-113-金訴-690-202503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9號、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祐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後,即得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 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及綁定本案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下 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丁○○、乙○○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 旋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扣款之方式轉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經丁 ○○、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 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祐德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及有以其 名義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沒有將本案 帳戶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別人 。我的手機跟皮包被我朋友「阿賢」偷走了,皮包內有提款 卡,密碼在手機內,手機沒有設密碼,我不知道「阿賢」的 真實姓名,我只有郵局跟國泰世華提款卡被拿走,我有去郵 局及國泰世華辦停用,之後才去補辦郵局提款卡,要到國泰 世華補辦提款卡時,才被告知是警示戶,我也有打電話問反 詐騙專線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丁○○、乙 ○○2人,致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以綁定本案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用購買虛擬貨 幣扣款之方式,將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匯入之金 錢轉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105頁、第19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 害(告訴)人丁○○、乙○○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 可稽,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遭詐欺集團詐 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綁定本案帳 戶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扣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有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之事實:   訊據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云云 (本院卷第10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 8日之前自己辦過某個A開頭的一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我忘 記了,這個虛擬貨幣帳戶是綁定本案帳戶的,這個虛擬貨幣 帳戶我沒有進出買賣過(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等語, 再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被害(告訴)丁○○、乙 ○○2人遭詐騙之金額有遭「繳費」方式扣款轉出,是被告前 稱有申設1個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核與本案帳戶之資金交 易明細資料相符,上情應憑認為真。  2.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號、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 予他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 給別人。我不認識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我也不 知道為何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會將錢匯入我申設 使用之本案帳戶內云云。然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 因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已如前述,是被告既不 認識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為何被害(告訴)人 丁○○、乙○○2人會將錢匯入本案帳戶,若非有人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予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被害(告訴) 人丁○○、乙○○2人又如何得知本案帳戶之帳號,而得以匯款 遭詐騙之款項。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又為何得知被害(告訴 )人丁○○、乙○○2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在短時間內 立即將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錢,在短時間內隨即遭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 方式轉出、提領一空,是被告應有將其本案帳戶、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應堪憑認。從而,被告前 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3.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手機等物遭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賢」之人偷走,並有詢問詐騙專線及辦理提款卡掛失 等事實:   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只有郵局跟國泰世華提款卡被拿 走,我有去郵局及國泰世華辦停用,之後才去補辦郵局提款 卡,要到國泰世華補辦提款卡時,才被告知是警示戶,我也 有打電話問反詐騙專線等語(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 號卷第93頁)。另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 官問:)你的郵局提款卡,始終都是你持有中嗎?」、「( 被告答)持有是我在持有,但我不會隨身攜帶,可能放置家 中,我出門時通常只帶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中華郵政的 我平時都放在家裡。」(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對於提 款卡遭竊一事(前稱郵局提款卡亦遭竊,後稱郵局提款卡平 時放在家中),前後供述不一,再參以被告郵局之交易明細 資料,該郵局帳戶至112年4月25日16時39分仍有以網路跨行 提領新臺幣1010元,同日17時02分該郵局帳戶即遭衍生管制 等情,有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5頁),是被告前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本案帳戶 提款卡遭綽號「阿賢」之人竊取等情,已與事實不符,其所 辯稱提款卡遭竊一事,尚非無疑。另被告辯解有掛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詢問165反詐騙專線一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函詢國泰世華銀行詢問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有無 申請帳號停止使用、提款卡有無掛失紀錄等情;另函詢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有無撥打165反詐騙詢問本案帳戶 提款卡遭竊之相關問題等情。復經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表示,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有於112年4月20日13時31分許辦理掛失等 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5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50286號函檢附掛失提款卡資料在卷可參;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函覆表示:被告有於112(誤載為114)年 4月25日、4月27日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稱「提款卡遺失 」,進線詢問銀行帳戶遭警示問題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刑打詐字第1126016685號函在卷可 佐,是被告確有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 有詢問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銀行帳戶遭警示問題(稱是 提款卡遺失,與偵查時稱係提款卡遭竊之原因不同)等情, 被告前揭所辯有掛失提款卡及詢問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等情 ,與事實相符,其所辯尚非子虛。然被告係於被害(告訴) 丁○○、乙○○2人遭詐騙,並將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詐騙 而匯款時間為112年4月18日、19日),方為掛失提款卡及詢 問如何處理警示帳戶之事,且未曾提及其本案帳戶提款卡遭 竊之事,從而,被告前揭之辯解,本案本院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認定原因部分,將詳述如後。  4.被害(告訴)丁○○、乙○○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 ,係以購買虛擬貨幣繳費扣款之方式轉出提領,非以提款卡 方式提領之事實: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依據你的國 泰世華交易明細,當丁○○匯入45萬元之後,於同日約間隔1 個小時以內,即被匯出49萬5000元、142萬元,備註欄位是 寫「繳費」,顯然這個是被用來購買虛擬貨幣從你的帳戶扣 款之用,對此你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沒有用過 ,我沒有意見。」;(審判長問:)(提示國泰世華交易明 細)依照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入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後,均是以繳費的方式匯出,並沒有以ATM提款卡的方式提 領,對此你有何意見?」、「(被告答:) 我一樣沒有使 用過,我沒有意見。」;(審判長問:)所以你的提款卡遺 失對這件被害人因詐騙把錢匯到你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 沒有影響?」、「(被告答:)沒有影響。」等語(本院卷 第19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士林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害(告 訴)人丁○○、乙○○2人遭詐騙之金錢,非以提款卡方式提領 ,縱被告前揭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之人偷走等情,無論是否為真,而綽號「阿賢」之人 並未因此提領本案帳戶內被害(告訴)人丁○○、乙○○2人遭 詐騙之金錢,準此,被告前揭所辯,與本案事實無涉,故本 案本院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 詳之人,已如前述,該行為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應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或 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 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 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予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後,得用之轉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被害(告訴 )人丁○○、乙○○2人實施詐騙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操作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綁定本案帳戶之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告訴)人丁○○、乙○○2 人遭詐騙之款項轉買虛擬貨幣等正犯行為,是被告將本案帳 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予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幫助犯,尚無構 成詐欺、洗錢之正犯,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 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各 編號所示被害(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辦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其尚未與被害( 告訴)人丁○○、乙○○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被害( 告訴)人丁○○、乙○○2人之諒解及賠償渠等之損失;3.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告訴)人丁○○、乙 ○○2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係國中畢業,未婚,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由外婆照顧,入監前從事水電,月薪約3、4萬 元,無其他親屬需扶養(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否認有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93頁) ,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然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雖 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 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陳宗賢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以暱稱「尹夢瑤」與告訴人丁○○聯絡,並邀告訴人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永特」投資群組,並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依指示開戶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內,而遭被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4月18日09時58分臨櫃匯款 4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3.告訴人丁○○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6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721號卷第13頁至第52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乙○○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E路發」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欣妍」要求其下載投資APP,並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利用該APP投資獲利利云云,致被害人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內,而遭被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4月19日09時35分臨櫃匯款 11萬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2頁) 3.被害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第9頁至第36頁)

2025-03-20

HLDM-113-金訴-178-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惠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陳德銘 指定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黃苙芸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1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126號、112年度偵字第164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黃苙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被訴向吳政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雪惠、陳德銘、黃笠芸、陳志宏(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 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以投 資「紅花基金會」HUNG紅花幣之名義鼓吹投資,其等分工模 式以陳雪惠為首,分別僱用陳德銘、陳志宏擔任助理,陪同 陳雪惠召開紅花幣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者收取投資款 項,陳雪惠、陳德銘並協助指導投資者開立紅花幣幣鑽虛擬 貨幣帳戶、操作RAM、HERMES系統,再由陳德銘、陳志宏、 黃苙芸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渠等謀議既定,陳雪惠 即對外宣稱:業與紅花基金會嬌子集團董事長李飛簽訂保本 合約,投資獲利秒回、保本、月獲利9.5%至14.4%云云,以 此話術招募不特定人投資,並透過在泰國、臺中潮港城餐廳 、黑貓月亮咖啡、陳雪惠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處社區交誼廳等處所,舉辦多場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 宣稱:紅花基金會與加勒比、幣鑽數字資產交易所共同打造 HUNG紅花幣RAM、HERMES系統,紅花幣一半入單HERMES系統 、一半當刷幣金隨時提領、靈活運用,月投報率7.5%、當沖 高達30%以上、提高刷幣金1個月回本100%云云,致附表所示 之人誤信為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或轉 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陳雪惠等人(下稱系爭投資 )。事後因上述RAM、HERMES等系統交易平台關閉,附表所 示之人始悉受騙,因而提告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偉傑、趙俊宇、謝慧美、劉茂成、蔡侑道、許凱茗、 李東祐、劉家妏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雪惠及 其辯護人、陳德銘及其辯護人、黃笠芸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以下引用卷證出處代號如下 :109他10043卷《他一卷》、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58935號 卷《警卷》、110偵31556卷《偵一卷》、111交查311卷《交查一 卷》、111交查483卷《交查二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雪惠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於偵訊 時否認客觀行為,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紅花幣有漲有跌 ,縱加入聚變交易之模式或RAM系統,亦是有漲有跌,無法 保證獲利,投資人於投資前即知道投資風險,陳雪惠也有告 知投資風險,陳雪惠未收受款項,陳雪惠主觀上未以經營者 角度經營紅花幣,未符合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云云。訊據被告 陳德銘固坦承有受陳雪惠僱用擔任助理、向投資者收取投資 款、協助投資者開立紅花幣帳戶及操作系統及收取投資款項 、將投資款項轉交陳雪惠購買紅花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陳德銘僅是陳雪惠 之員工,主觀認知是去做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知道陳雪惠有 向投資者說有保證回本獲利、高利率利潤情形,陳德銘是領 取固定薪資之受僱員工,沒有抽成云云。訊據被告黃苙芸固 坦認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以帳戶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 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確實 是投資者,這幾位投資人並非伊找來的,伊與這幾位投資人 是很好的朋友,他們拜託伊交投資款予陳雪惠,伊從未參與 過公司任何業務,不可能跟其他人共謀云云,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因當時李飛提出買一送一之紅花幣優惠,但須透過唯 一窗口陳雪惠來購買,陳雪惠不接受不認識的匯款,黃苙芸 向與陳雪惠有金流往來,故投資人才透過黃苙芸去轉交投資 款項,黃苙芸將款項如實轉交予陳雪惠,購得之虛擬貨幣網 址也由陳雪惠傳給黃苙芸,也有傳送給投資人等,黃苙芸未 從中獲利,黃苙芸不一定出現在說明會現場,就算出現也只 是在場聽講,未上台說過話,黃苙芸於紅花幣角色僅是單純 投資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雪惠有如附表所示藉由直接收取投資人交付現金、收 取被告陳德銘轉交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或以帳戶接收轉帳之方 式,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協助指導投資人開 立紅花幣幣鑽虛擬貨幣帳戶、操作RAM、HERMES系統等情; 被告陳德銘有受被告陳雪惠僱用擔任助理、向投資人收取投 資款、協助投資人開立紅花幣帳戶及操作系統及收取投資款 項、將投資款項轉交被告陳雪惠購買紅花幣等情;被告黃苙 芸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以帳戶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轉交被告陳雪惠等情,業據被告陳德銘、黃苙芸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交查二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740至743頁),且經證人胡偉傑(附表編號1投 資人)於偵訊證述其交付現金予朋友曾駿朋轉交陳雪惠,其 匯款至陳雪惠提供之陳志宏帳戶,其投資過程中都是與陳雪 惠及特助陳德銘接觸等語(見他一卷第239頁);證人趙俊 宇(附表編號2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於旅遊過程中經陳雪 惠介紹紅花幣投資方案,其將投資現金交予曾駿朋,轉帳投 資金至陳德銘提供之陳映潔帳戶,交付現金予陳德銘,投資 金額由陳雪惠他們協助購買紅花幣等語(見他一卷第238至2 39頁);證人曾駿朋(附表編號3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有 介紹胡偉傑、趙俊宇認識陳雪惠,有將胡偉傑之現金交予陳 雪惠,有將趙俊宇之現金交予陳德銘,其有將自己投資現金 交予陳德銘等語(見他一卷第240頁);證人謝慧美(附表 編號4投資人)於偵訊證述陳德銘、陳雪惠向其收取投資金 額等語(見交查一卷第128至129頁);證人劉茂成(附表編 號5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投資現金係在陳雪惠住處交予陳 德銘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0頁);證人蔡侑道(附表編號6 投資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投資金匯入黃苙芸指 定之帳戶,陳德銘是陳雪惠之助理,開通問題可以問他等語 (見交查二卷第232頁;本院卷第445至446頁、第447至448 頁、第451頁);證人許凱茗(附表編號7投資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投資金轉入黃苙芸指定之帳戶,另一筆 交給黃苙芸現金,其參加說明會,由陳德銘說明如何操作系 統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62至465頁);證 人李東祐(附表編號8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錢匯 款至吳政洋帳戶要購買紅花幣,又匯款至黃苙芸之夫帳戶購 買紅花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83至488頁);證人劉家妏(附 表編號9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投資現金共4次交給陳德銘等 語(見交查二卷第231頁)明確,復有⑴紅花幣優惠購買申請 表翻拍相片(見他一卷第31頁)、幣鑽交易所(BZEX)官方網 站網頁列印(見他一卷第71至73頁)、幣鑽交易所(BZEX)紅 花幣價格擷取畫面(見他一卷第83頁);⑵胡偉傑申設之幣 鑽交易所(BZEX)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擷取畫面( 見他一卷第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相 片(見他一卷第89頁);⑶趙俊宇申設之幣鑽交易所(BZEX)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 他一卷第19至20頁)、陳德銘名片翻拍相片(見他一卷第85 頁)、趙俊宇與暱稱「John」(即陳德銘)微信交談紀錄擷取 畫面(見他一卷第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 成功通知(見他一卷第87頁);⑷謝慧美與陳雪惠微信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69頁、第173至279頁、第467 至533頁、第543頁、第547至579頁)、謝慧美與「John」( 即陳德銘)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37至167 頁、第405至435頁、第537至539頁)、加密貨幣平台提幣紀 錄、提幣詳情、詳情信息、提現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 第155頁、第157頁、第165頁、第169頁、第341至371頁、第 423至425頁、第437至467頁、第541頁、第545頁)、人民幣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373頁、第535頁);⑸蔡 侑道與陳雪惠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75至90 頁、第102至104頁)、蔡侑道與黃苙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見交查一卷第92至97頁、第100頁)、黃苙芸傳送予蔡 侑道RAM帳號登入信息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101頁)、蔡 鎮懋(蔡侑道之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底及內頁翻拍相 片(見交查一卷第91頁)、蔡侑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 底及內頁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98至99頁、第105頁);⑹ 許凱茗與黃苙芸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13 至116頁)、許凱茗與黃苙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 查一卷第117頁)、許凱茗申辦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119頁)、A CE加密貨幣平台以太幣提幣詳情頁面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 第120頁);⑺李東祐與黃苙芸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交查一 卷第69至74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2頁)、李東祐申 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見交查一卷第 111頁)、ACE加密貨幣交易平台提幣詳情擷取畫面(見交查 一卷第112頁);⑻劉家妏與暱稱「John」(即陳德銘)微信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劉家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交查一卷第39至56頁)、加密貨幣平台交易紀錄頁 面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57 至60頁);⑼陳映潔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一卷第181至183頁;警 卷第71頁)、陳志宏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77頁)、存款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95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 105至130頁)、林有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交查二卷第47頁)、存款交易 明細(見交查二卷第71頁、第78頁、第84頁、第87頁)、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交查二卷第129至200頁)附 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投資人因參與多場投資說明會而決定投資,各投 資人之個別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均有如附表所載等節,除 有上開各投資人之偵訊證述、投資人與被告等之通訊款體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復有說 明會活動相片(見他一卷第69頁)、紅花泰國自由行相片( 見他一卷第33頁、第35頁)、新聞網頁擷取畫面及及活動相 片(見交查一卷第311至315頁、第337至339頁)、108年7月 5日潮港城餐會活動及陳雪惠、李飛、黃苙芸合照相片(見 交查一卷第63頁)、陳雪惠住所舉辦說明會活動相片(見交 查一卷第65頁)、陳雪惠與吳南江合照及紅花幣泰國總部參 訪相片(見交查一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及證人胡偉傑、 趙俊宇以告訴狀提出紅花基金會及HUNG紅花幣說明會PPT列 印(見他一卷第39至67頁)、證人謝慧美於偵訊提出紅花幣 、RAM系統、紅花基金會說明PPT列印、證人謝慧美以告訴狀 提出被告陳雪惠手寫計算投資獲益文件(見交查一卷第281 至305頁、第317至335頁、第581至583頁)、證人劉茂成於 偵訊提出投資紅花幣宣傳PPT列印(見交查二卷第239至259 頁)在卷可佐,亦可認為真實。 (三)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 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上述所稱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 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具體個案判斷報 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 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參酌當時、當地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 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 存款之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 報酬所吸引,因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係顯不相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第24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 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倘若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 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具有犯罪意思 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 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可從 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 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 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1.被告陳雪惠有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之事實,被告陳德銘有替 被告陳雪惠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而證 人胡偉傑於偵訊證稱:曾駿朋帶陳雪惠至伊辦公室,陳雪惠 寫手稿給伊及交付資料,告訴伊如何投資,說伊所買的幣只 漲不跌,先投入34萬1000元可以秒回獲利,過程中都是與陳 雪惠、特助陳德銘接觸,後來陳雪惠所說「秒回」都沒做到 ,幣鑽交易平台也不能交易,現在帳號已進不去等語(見他 一卷第239頁);證人趙俊宇於偵訊證稱:當初陳雪惠招待 伊與曾駿朋至泰國旅遊,旅遊過程中介紹紅花幣投資方案, 資料上有寫獲利方式,陳雪惠說她有與集團上層簽保本協議 ,我們投下去的錢至少本金會在,不會虧,投資模式一種是 現金支付可到系統買產品,一種是投資金額由他們協助購買 紅花幣,保證只漲不跌,主要是陳雪惠與伊聯繫,說明會時 陳德銘也有在現場講解等語(見他一卷第238至239頁);證 人曾駿朋於偵訊證稱:伊本身購買70萬紅花幣,陳雪惠叫陳 德銘來收錢等語(見他一卷第240頁);證人謝慧美於偵訊 證稱:伊前往黑貓月亮咖啡多次,陳雪惠、陳德銘一定都在 ,黃苙芸不一定,陳雪惠主持教導如何買賣再教導開幣鑽交 易所帳戶,現場發放書面資料,解說買賣獲利方式,陳雪惠 說陳德銘是其助理,使用操作問題都可以問陳德銘,上課都 是陳雪惠與陳德銘,伊有去過陳雪惠住處,每次去少則3、4 人,多則1至20人,聚會講紅花幣相關訊息,伊有去108年12 月6日潮港城投資餐會及泰國投資考察,陳雪惠、陳德銘都 有去,費用交給陳雪惠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28至231頁); 證人劉茂成於偵訊證稱:伊前往黑貓月亮咖啡多次,現場陳 雪惠、陳德銘都在,黃苙芸不一定,大部分是陳雪惠主持, 講紅花幣或操作APP相關問題,也介紹獲利相關內容,陳德 銘補充說明細節,陳雪惠說陳德銘是特助,伊去過陳雪惠永 春東路住處多次,聚會順便講紅花幣,陳德銘每次都去,伊 有去108年12月6日潮港城投資餐會及泰國投資考察,陳雪惠 、陳德銘都有去,費用交給陳雪惠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29 至231頁);證人蔡侑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苙芸 找伊去108年7月5日潮港城說明會,現場是陳雪惠在講,說 她跟李飛有簽保本協議,說投資可以賺數倍獲利,說錢交給 領導,伊當時領導是黃苙芸,陳德銘有操作電腦系統給大家 看,陳雪惠說陳德銘是助理,伊有去108年12月6日潮港城說 明會,性質都是投資聚會,伊去過黑貓月亮咖啡至少3次, 是黃苙芸約的,現場是陳雪惠、陳德銘介紹投資的東西,伊 去過陳雪惠住處1次,是黃苙芸找伊去,現場陳雪惠介紹投 資的東西。當初陳雪惠告訴伊紅花幣只會漲不會跌,伊等都 知道陳德銘是陳雪惠的助理,有問題可以問陳德銘,比如帳 號有問題、沒開通,伊決定投資是因陳雪惠簽了一個保本協 議,加上黃苙芸、陳雪惠的鼓勵,黃苙芸說伊可以先卡位投 資,黃苙芸是伊的上線,伊帳號有問題會透過上線黃苙芸或 是陳德銘、陳雪惠,陳雪惠在潮港城親自說明有一個保本計 劃書,是跟李飛簽訂的,在潮港城說明會上,陳雪惠有出示 她跟李飛簽訂的保本計劃書給在場的投資人看,當初因為看 到陳雪惠有出示保本計劃書,陳雪惠說如果不到這個金額她 們會買回就是保本,伊才決定投資,陳雪惠介紹紅花幣投資 方式時,有提到每月穩定獲利、穩賺不賠、可以保本,伊因 為是銀行定存利率的好幾倍,再加上保本,可以快速回本, 被吸引而投資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2至233頁;本院卷第44 3至449頁、第453至455頁、第457頁);證人許凱茗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是跟黃苙芸接洽,算是伊的上手, 伊去過黑貓月亮咖啡5至6次,主持人是陳雪惠,講課是陳德 銘,還有操作給伊等看,黃苙芸就在旁說這投資不錯,會跟 伊等介紹,伊去過陳雪惠住處1次,一樣是陳雪惠在講投資 ,陳德銘有在場。伊匯款到黃苙芸提供的帳戶是因為需要另 外的操作金,買紅花幣是紅花幣,操作金是操作金,因為買 完紅花幣才發現伊沒有辦法操作程式,需要有外部的資金在 裡面運轉,黃苙芸跟伊說可以匯款給她,她那邊可以直接買 USDT,可以換錢進去進行金錢輪轉,伊主要跟黃苙芸換操作 金,伊不確定黃苙芸怎麼將現金轉讓成操作金,操作金就是 黃苙芸提供給伊的,伊在說明會投影片有看過陳雪惠跟李飛 有簽立保本計劃書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62 至465頁、第474頁);證人李東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德 銘有在黑貓月亮咖啡跟伊說有保證獲利,當初有去聽說明會 在潮港城,伊匯錢給吳政洋,由吳政洋交給黃苙芸,之後直 接匯給黃苙芸提供的帳戶,因為那時候窗口直接對黃苙芸, 平台帳號是黃苙芸給的,帳號的名稱是黃苙芸指定給伊的。 108年7月有參加黑貓月亮咖啡館的紅花研習會議說明會,當 天陳雪惠、陳德銘有講解,伊當天聽了說明會,瞭解投資方 案是投入一筆資金進去買紅花幣,不用任何操作就可以穩定 獲利,他們有強調保本,快速回本,伊參加潮港城說明會主 講人是陳雪惠,伊看到陳雪惠以紙本向投資人出示陳雪惠跟 李飛簽了保本計劃書,伊在潮港城跟黑貓月亮咖啡館聽到陳 雪惠說明的投資方案內容,就是一筆資金進去可以產生穩定 獲利,穩定獲利是銀行利率好幾10倍,所以才會吸引伊參加 這個投資方案(見本院卷第482至490頁);證人劉家妏於偵 訊證稱:伊去過黑貓月亮咖啡4、5次以上,每次去陳雪惠、 陳德銘、黃苙芸都有在場,陳雪惠開場,接著是陳德銘或顧 問講,伊去過陳雪惠永春東路住處2、3次,陳雪惠、陳德銘 在主講,伊去過潮港城投資會議,每一場都有陳雪惠,陳雪 惠、陳德銘在聚會中說紅花有簽保本,投資絕對可以翻倍獲 利,陳雪惠曾在黑貓咖啡以手機出示比特幣獲利已有上億等 語(見交查二卷第231至23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顯見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限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 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等或直接、間接,經由說明會、輾轉 引介他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 、多多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 解,縱所召募之投資者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 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而互核上開證人 證述,已足堪認定被告陳雪惠、陳德銘均有在投資會議場合 向含證人在內之投資人進行宣講,陳德銘有自居所謂特助身 份而偕同被告陳雪惠處理投資人之開戶、操作系統等疑問, 是被告陳雪惠、陳德銘均有進行招攬、推廣、遊說投資人加 入系爭投資案之行為。從而,被告陳雪惠辯稱其無客觀行為 ,被告陳德銘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是受僱員工、不知投資案 內容云云,均不可採。  2.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亦足認被告陳雪惠屢屢以言詞、投影片 或書面向投資人宣稱系爭投資方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已 與他人簽署保本契約,再依卷附證人胡偉傑、趙俊宇及證人 劉茂成提出之投資方案PPT列印,可見其中「HUNG紅花幣/RA M系統說明靜態收益」表格之「月投報率分析」欄標明每月 投報率(依購入紅花幣枚數)分別為9.5%、10.8%、12%、13 .2%、14.4%(見他一卷第53頁;交查二卷第250頁),經換 算週年利率竟分別高達114%、129.6%、144%、158.4%、172. 8%,均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 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復觀諸卷附證人謝慧美提出之被告 陳雪惠手寫計算投資獲益文件(見交查一卷第581至583頁) ,亦可見註明「一年」、「保本」、「1sec回本」等字眼。 本件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 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 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3.被告黃苙芸有替被告陳雪惠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之事實,已 如前述,又證人蔡侑道有證稱其當時領導是被告黃苙芸,其 決定投資是因被告陳雪惠簽保本協議,加上被告黃苙芸、陳 雪惠鼓勵,被告黃苙芸稱可以先卡位投資,黃苙芸是其上線 ,其帳號有問題會透過被告黃苙芸等情;證人許凱茗有證稱 其皆是與被告黃苙芸接洽,是其上手,被告有從旁說系爭投 資不錯,向其介紹,說可以匯款進行金錢輪轉,其主要向被 告黃苙芸換操作金,操作金就是被告黃苙芸提供的等情;證 人李東祐有證稱其當時窗口直接對被告黃苙芸,平台帳號是 被告黃苙芸給予,帳號名稱是被告黃苙芸指定等情,亦如前 述。參以:⑴蔡侑道與黃苙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 查一卷第92至97頁),可見證人蔡侑道向被告黃苙芸詢問10 0萬元是否入帳,被告黃苙芸回覆證人蔡侑道稱「100萬到帳 」、「決定怎麼買再告訴我」等語;證人蔡侑道向被告黃苙 芸確認102300款項是否入單,被告黃苙芸回覆證人蔡侑道稱 「公司說不行...也不講,今天一早才說...早上改了也key 了第一張」等語;⑵許凱茗與黃苙芸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見交查一卷第113頁),可見被告黃苙芸傳送「HMS報單與 換分價」訊息予證人許凱茗;⑶李東祐與黃苙芸對話紀錄翻 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71頁),可見被告黃苙芸傳送「系統 報單內排表」予證人李東祐。綜上,被告黃苙芸已有進行招 攬、推廣、遊說投資人加入系爭投資案之行為,甚且擔任投 資人之上線、窗口,替投資人操作下單,縱然被告黃苙芸自 己亦有投資,然其積極主動招攬、推銷、鼓吹,並分擔投資 案之所謂「轉換操作金」、「提供平台帳號」、「代為下單 」、「回報下單情形」之工作,均顯逾單純投資人分際,被 告黃苙芸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吸金業務主體之 被告陳雪惠、陳德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 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被告黃苙芸並未擔任重要 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 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 其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黃苙芸及其辯護人所 辯,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14%、 129.6%、144%、158.4%、172.8%,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 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其超出 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 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被告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不論被告等所指投 資給付報酬之名目為何,自應以收受存款論;被告等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均要無足採。從而,其等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 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 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 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分別於附表所示 期間,先後多次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 前揭說明意旨,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之 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 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被害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不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貪圖私益,不顧法令之禁制,設計高額紅利投 資案,誘使被害人踴躍出資,致甚多被害人將本應持家維業 之資金大量投入,血本無歸,而陷生活、工作上之困境,妨 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又 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 失金額,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月2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 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 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 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是如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672號、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雪惠因本案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或匯入其所 指定之帳戶內,或直接收取現金,而歸由其實際支配掌控, 此部分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爰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對附表所 示投資人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外,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⑵①告訴人李東祐有於108 年7月8日由吳政洋代交投資款現金5596元予被告黃苙芸,及 ②告訴人吳政洋有於108年7月8日交付投資款現金35萬元予被 告黃苙芸,認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就此部分涉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上揭公訴意旨一、⑴部分:   訊據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 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 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析言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 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依 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參以卷附各項活動相片、投資說明PTT 列印、紅花幣購買申請表相片、幣鑽交易所官方網站網頁列 印,已足認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平台確實有經營運作,投資人 亦有因投資取得平台帳號,有相對應之存入、提取機制,且 可在平台上相互交易,則以該平台尚可運作正常之際,被告 等以其所知之平台規則,鼓吹、招攬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之 行為,尚難認係故意以不實內容對其等施以詐術。且被告等 雖鼓吹、招攬他人投資,然依卷證資料,終無從認被告等有 實際管理或支配平台運作之經營權限,進而推論被告等得以 預測、知悉系爭投資方案未來發展結果,是被告等雖有上揭 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 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金錢利益,作為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等此部分所 為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揭公訴意旨一、⑵部分:   訊據被告黃苙芸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吳政洋收取上開2筆現 金,觀諸告訴人吳政洋於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212頁;交 查一卷第129頁),並無明確證述交付現金予被告黃苙芸之 情節,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有將自己投資紅花幣之 35萬元現金交給黃苙芸,有替蔡東祐將投資款項交給黃苙芸 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28頁)。然觀公訴人所舉其他 證據,均不能補強證人吳政洋上開證述,自難以證人吳政洋 之證述,即認定被告黃苙芸有收取上開現金進而轉交被告陳 雪惠之行為。然此部分有關一、⑵①部分(即李東祐託付吳政 洋轉交之5596元投資款),因公訴人認其中違反銀行法部分 ,與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則與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前揭起訴論 罪之對李東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此部分有關一、 ⑵②部分(即吳政洋本人之投資),因公訴人認其中違反銀行 法部分,與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前揭起訴論罪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至有關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上開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違反銀行法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應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交付投資款方式、對象 犯罪所得即投資金額(新臺幣) 交付投資款地點 幣鑽平台內之紅花幣投資金額及餘額(新臺幣) 1 胡偉傑 108年11月8日 現金交曾駿朋轉交陳雪惠 5000元 布佬廚房餐廳 投資101萬8200元、餘額135萬9200元 108年11月11日 轉帳至陳雪惠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陳志宏帳戶 33萬6000元 2 趙俊宇 108年11月7日 現金交曾駿朋轉交陳德銘 21萬5600元 弘孝路271號趙俊宇之辦公室 投資31萬260元、餘額74萬1460元 108年11月12日 轉帳至陳德銘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映潔(陳德銘之女)帳戶 20萬元 108年11月16日 現金交陳德銘 1萬5600元 黑貓月亮咖啡 3 曾駿朋 108年間 現金交陳德銘 70萬元 不詳 投資150萬元、餘額約300萬元 4 謝慧美 108年7月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63萬800元 陳雪惠住處 投資約340萬元、餘額約400萬元 108年7月25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5萬7330元 陳雪惠住處 108年7月28日 現金交陳雪惠 8萬9535元 陳雪惠住處 108年8月27日 現金交陳雪惠 8萬3700元 黑貓月亮咖啡 108年9月11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8萬5100元 不詳 108年9月1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萬5655元 不詳 108年9月30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萬2896元 不詳 108年10月2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7285元 黑貓月亮咖啡 108年10月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3萬3600元 黑貓月亮咖啡 108年11月17日 轉帳至陳德銘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映潔帳戶 1萬5456元 108年11月6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萬5456元 黑貓月亮咖啡 5 劉茂成 108年7月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9萬1993元 陳雪惠住處 投資約190萬元、餘額約190萬元 6 蔡侑道 108年7月9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黃苙芸之配偶)帳戶 100萬元 108年9月9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0萬2330元 108年11月5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6萬4680元 7 許凱茗 108年10月24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2萬9390元 108年11月13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8萬3630元 108年10月26日 ACE平台轉幣鑽帳戶 5萬元 8 李東祐 108年7月8日 吳政洋代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5萬元 108年11月5日 ACE平台轉幣鑽帳戶 6萬7000元 9 劉家妏 108年7月9日 現金交陳德銘 6萬3754元 臺灣大道4段愛的世界 108年8月30日 現金交陳德銘 2萬7544元 臺灣大道4段愛的世界 108年9月2日 現金交陳德銘 3萬300元 永福路142號春水堂 108年9月9日 現金交陳德銘 3萬300元 永春東路148號全聯 108年10月17日 轉帳至袁振榮代轉幣鑽帳戶 9萬3000元 109年2月27日 轉帳至袁振榮代轉幣鑽帳戶 20萬元 犯罪所得金額合計500萬653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20

TCDM-112-金訴-872-2025032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僅受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0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第1467號),上述二案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杜月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50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號提供予「杜月笙」 ,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請開 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復擔任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提款卡提領 現金或以網銀轉帳而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俗稱車手),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秋月、 乙○○、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其他人頭 帳戶而輾轉匯入上開兆豐帳戶,甲○○隨即再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或上開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秋月、乙○○、丙○○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丙○○訴由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一卷第102頁、第129頁、第256頁、第284-4頁、第324頁、 第330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丙○○、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警二 卷第95頁至第97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陳秋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 條、兆豐帳戶提升數位存款帳戶權限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兆豐帳戶存款取款憑條、陳金萬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元大帳戶及日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 一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94 頁、第103頁)、告訴人丙○○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胡守勝中信帳戶、吳文棋中信帳戶及被告 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90頁、第117頁至第 126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1302號 函暨附件MaiCoin帳戶(戶名:甲○○)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就自白減刑之規 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 ,且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陳秋月、丙○○及被害人乙○○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中信帳 戶或其他人頭帳戶而輾轉匯入被告兆豐帳戶,再由被告將款 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設之Ma 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 負責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申設MaiCoin帳戶,及轉匯帳戶內贓款或擔任 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數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 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 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 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提供證 件供本案詐欺集團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轉匯之款 項後,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 人丙○○成立調解,然僅賠償1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被 害人乙○○部分,被告稱請本院安排調解等語,卻未出席,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此有本院113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53號 調解筆錄、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7日刑事報到單、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二卷第147頁、第 157頁、第171頁、第311頁)在卷可佐,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未婚無小孩、 會給家裡生活費、入所前與前女友同住(見本院二卷第328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因積欠債務才做,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最初欠的金額是6萬元,「杜月笙」原本說剩2 萬元,但最後他又說我都沒還、他實際上沒有給我報酬或車 馬費,他都說從我欠的裡面扣、我有要跟他對帳但他都不願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 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王奕筑、陳 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㈠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㈡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㈢ 被告轉匯、提領或交付上游之時間、金額、地點 1 陳秋月 (告訴人) 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等暱稱向陳秋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陳秋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金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轉匯100萬元至陳金萬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49分許分別轉匯43萬8,500元、36萬1,5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0時21分許,依「杜月笙」之指示前往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76萬8,000元,並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交付予「杜月笙」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2 乙○○ (被害人) 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產品之不實廣告(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是以網際網路詐騙),俟乙○○透過TELEGRAM聯繫詢問,即向其誆稱:收到匯款即寄出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8分許、同年月14日0時45分許,分別轉帳4萬6,976元、4,000元至不詳帳戶 3 丙○○ (告訴人) 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丙○○誆稱: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依群組老師之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匯款377萬元至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3時50分許、13時55分許分別轉匯141萬9,880元、138萬7,202元至吳文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4時26分許轉匯68萬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5時17分許轉匯66萬4,45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請之MaiCoin帳戶(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34855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2765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3139號卷,稱警三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稱偵三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卷,稱偵四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3-19

CTDM-113-審金易-195-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柔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加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9時23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柏」之人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 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轉帳,除附表編號4部分外 ,均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連曼廷、羅建興、施美如、陳怡君、蕭崇訓、謝鎧蔚、 王琳鈺、陳芳倩、李佩慈、林德宥、盧泰麟、陳彩玲訴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陳加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亦不否認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 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轉匯一空 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工作內容是網路作 業員,我就加入對方LINE帳號為好友而跟「柏」聯繫,「柏 」跟我說轉帳薪資之前,需要確定我的帳戶狀態是否正常、 可做為收取薪資之用,以避免後續薪資發放之爭議,所以我 才會依照「柏」的指示,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 提供給「柏」做測試,我以為測試完就沒事了,不知道對方 會拿去使用,也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為 使他人確認薪資可否撥款,並非要讓他人持以做違法行為之 用,且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觀諸被告與「柏」之LINE對話 紀錄及偵訊時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對於他人之表述在理解 能力上較低,是依被告之身心狀況,被告能否認知其行為在 法律上之評價並非無疑,且被告本案是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而非實體帳戶,與前案係提供實體帳戶之情節容有不同 ,至被告所述之工作經驗則未必真實可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柏」, 且本案帳戶嗣遭「柏」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除附表編號4 以外,餘均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曼廷(見警卷第 21頁至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建興(見警卷第51頁至第 53頁)、證人即被害人莊雅琪(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證人即告訴人施美如(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 即告訴人陳怡君(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崇訓(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鎧蔚(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證人 即告訴人王琳鈺(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芳倩(見警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珮 慈(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宥(見 警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秀穎(見警 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彩玲(見警卷第27 3頁至第274頁)、證人董紹瑜(見警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告訴人連曼廷提出與 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APP「信昌」頁面擷圖各1 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連曼廷提出之高雄銀 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1份(見警卷第47頁)、告訴 人羅建興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6 3頁至第85頁)、告訴人羅建興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影本1份(見警卷第107頁)、告訴人施美如提出之兆豐國際 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份(見警卷第119頁)、被害人莊雅 琪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31頁) 、被害人莊雅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 第132頁至第133頁)、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臉書貼文及與詐 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 第154頁)、告訴人蕭崇訓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告訴人蕭崇訓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67頁)、告 訴人謝鎧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 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告訴人謝鎧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77頁)、告訴人王琳鈺提出之臉書 貼文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87頁 至第189頁)、告訴人王琳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 份(見警卷第190頁)、告訴人陳芳倩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 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99頁)、告訴人李珮慈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21頁上方) 、告訴人李珮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 第221頁下方)、告訴人林德宥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 圖1份(見警卷第237頁)、告訴人林德宥提出與詐欺集團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239頁至第249頁)、告 訴代理人盧泰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 第267頁)、告訴代理人盧泰麟提出告訴人盧秀穎與詐欺集 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告 訴人陳彩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 卷第279頁)、證人董紹瑜提出被害人施晴與詐欺集團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293頁、第296頁至第298頁 )、證人董紹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 警卷第294頁至第295頁)、告訴人陳彩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79頁)、告訴人連曼廷提出之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5頁、第3 9頁至第41頁)、告訴人陳怡君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租賃 合約及郵局帳號及臺灣pay帳號擷圖1份(見警卷第153頁、 第155頁)、告訴人林德宥提出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 各1份(見警卷第235頁)、被告提出與「柏」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見警卷第301頁至第382頁)、本院114年1月15日 公務電話紀錄(收話者施美如)1份(見本院卷第81頁)、 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收話者董紹瑜)1份(見 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 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 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 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 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至僅交 付「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就被告與「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觀之,「柏」於告 知工作內容後,被告便先向「柏」確認薪資領取時間,經確 認薪資可以日領後,便回傳稱「總是期盼真的能領到薪水又 怕遇到詐騙,所以才想先用日領測試看看有沒有可能」等語 (見警卷第303頁),顯見被告接觸所謂之網路徵才時,對 於該工作之真實性,實存有懷疑之心;嗣經「柏」告知已向 主管登記工作、要求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後,被告又傳送訊息 稱「你千萬不可晃點我喲!……如果再被騙一次我們兩個母女 真的只有選擇一死的方式來解脫出來了,以免又要面臨負債 累累跟帳戶無法入帳補貼家用……說真的如果你知道是詐騙的 方式,拜託你解救我們母女倆的方式,就此把我的資料幫忙 解除……」等語(見警卷第331頁),堪認被告經「柏」告知 工作內容後,仍懷疑該工作係詐騙,且被告既再三向「柏」 確認是否係「詐騙」、將導致「帳戶無法入帳」,顯見被告 因其先前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法院認定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確 定之經驗(詳後述),對於本次工作是否與提供人頭帳戶之 詐欺犯行相關、會否造成帳戶被凍結等情,始終心存懷疑與 擔憂。  ⒊次就被告所述提供提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緣由 觀之,被告雖稱係為供作確認帳戶可否匯入薪資之用,始會 應「柏」之要求提供等語,然一般求職者錄取工作後,公司 僅會向求職者確認薪資轉帳之金融帳戶,或要求求職者辦理 公司所配合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作為薪轉戶,而不會事先確 認求職者所提供之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縱要確認帳戶是否 正常可供使用,實僅須透過小額轉帳如僅轉帳新臺幣(下同 )1元之方式,即可立即確認帳戶狀態,並無將金融帳戶控 制權交付他人之必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先前 工作所領取之薪資時,有部分係一次給付、部分係月領,款 項均係透以匯款至名下金融帳戶之方式收取,惟並無工作係 需要伊先提供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373頁至第374頁),顯見被告亦可知悉「柏」所述因欲測 試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是否正常可供匯入薪資,因而需要被 告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說詞,實不合常情。  ⒋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跟伊接洽的是「柏」,伊 只知道「柏」的LINE名稱,不知道「柏」的真實姓名,只有 看過「柏」在LINE上的照片,伊完全沒有在實際生活中跟「 柏」有任何接觸,對方的公司名稱在LINE裡面有LOGO等語( 見本院卷第375頁),足見被告僅透過臉書、LINE先後與「 柏」接觸,與公司相關之資訊則僅知悉公司LOGO,且對於「 柏」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該公司之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 項資訊皆一無所悉,甚至「柏」之暱稱亦顯可知悉並非真實 之姓名,難認被告與「柏」之間有何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遑 論達到得提供帳戶予「柏」使用之程度;再佐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數百餘 元,其後有些微款項轉入後,均經持提款卡提領至餘額為66 元、36元之狀態等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7頁),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都在伊那邊,伊提供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沒有錢,因 為伊有把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完,對方有說怕做薪資轉帳測試 時會領到伊的錢,所以伊就把本案帳戶的款項領光等語(見 偵卷第54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後,即無法控制金流之進出,然經評估己身風險 後,仍抱持只要自行持提款卡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 ,即不會有損失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⒌再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 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 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 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 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 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 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 ,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 ,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 驗,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名下有本案帳戶和遠東銀行, 上開2個帳戶本來就有申辦網路銀行,伊之前也有使用網路 銀行的經驗,所以伊知道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就可以進 入該金融帳戶操作,將錢轉出或付款、看金融帳戶裡的交易 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被告當能預見倘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又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已近50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做過房 屋仲介和廣告公司的業務開發、網咖、賣場推廣產品的駐場 人員,後來一直在做網路線上的工作,例如廣告、設計、推 廣工作室等,例如青蛙下蛋還沒有那麼有名之前,是伊幫老 闆娘設計門面後,之後才有再開連鎖店,或是清潔公司打掃 後拍照給伊後,伊會把作成網路上的廣告在免費網站張貼等 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堪認被告有持續參與不同之行業 ,且對於網路資源之運用多有瞭解,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 當社會經驗,則其對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 等情,當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先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經法院判決幫助犯恐嚇 取財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 109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8頁),被告 實已知悉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極有可能供他人作 為人頭帳戶、收取不法款項之用,豈有可能對本案極其相類 之情節全無警覺之意。  ⒍綜觀上情,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用以收受及轉匯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然經評估己身風險後,認縱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 帳戶使用權,且財物損失與否、多寡均在可控範圍,而將自 己順利獲得工作以賺取報酬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之上,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且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 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 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 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之前雖然有因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被法院判刑,但是伊以為只要不提供實體的東西,別人就無 法使用伊的金融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然無論係提供實體之 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或是提供無實體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一旦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均可取得該金融 帳戶之控制權並加以使用,本質上並無任何區別,實難僅因 被告前次係交付實體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即認被 告無從預見本次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能遭他人做 為詐欺、洗錢工具之用,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柏」之LINE對話紀錄及 偵訊時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對於他人之表述在理解能力上 較低等語,然無論係觀被告與「柏」之LINE對話紀錄,或被 告於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回答各該問題之過程,被告均可 侃侃而談,並無辯護人所述理解能力低下之情形,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述之工 作經驗則未必真實可考等語,然被告實無捏造上開工作經驗 之必要;縱被告所述工作經驗並非實在,依本案被告尋找工 作之過程,被告亦係透過臉書徵才廣告,進而與「柏」有所 接觸,堪認被告對於網際網路之操作十分熟悉,亦知悉可以 透過網路方式求職,無論被告所述其他工作經驗是否實在, 均可認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對於社會有相當之連結,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告 訴人施美如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因 上開款項因告訴人施美如警覺有異,即時將款項自名下帳戶 挪出,5萬元因此並未順利轉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施美如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5頁),並有本院114 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收話者施美如)1份(見本院卷第 8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在卷可查,堪認詐欺集團雖已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告訴 人施美如,並要求施美如將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告訴人施 美如並依指示操作,然上開5萬元並未實際匯入本案帳戶, 是詐欺集團並未順利詐得財物,亦無從為後續之轉匯或提領 ,未能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故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是被告 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轉帳,除附表編號4部 分外,均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末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本案帳 戶部分,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 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 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不法意 識與常人相較,應屬極低甚至無不法意識之狀態,而有刑法 第16條之適用等語。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 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 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 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 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 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 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 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 慮,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 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 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 期待。經查,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上開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 之經驗,其並非毫無接觸、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提 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形同移轉金融帳戶使 用權乙情知之甚詳,且先前既有因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遭判決有罪之經驗,亦當能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極為重要之 信用表徵,不能任意給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既始終與社會及 網際網路保持接觸,知悉可以透過網路求職並實際執行,其 對於我國社會之共同生活秩序及法令規範,應有相當程度之 認識,而我國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乙節,業經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報導,故不應將 金融帳戶隨意交給來路不明陌生人,若任意交付,可能為法 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一節,被告自應有知悉,難認其不知交付 帳戶供不認識陌生人使用之行為可能觸犯刑罰法令,而欠缺 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至被告雖經鑑定為中度 身心障礙,惟依被告於111年2月間之鑑定資料,被告係罹有 雙極性情感疾患,該疾病應係影響被告情緒之控制能力,而 非被告之智力功能,有被告於111年間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 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至第87頁),辯護人辯稱 被告具中度智能障礙應有誤會。是以,被告自無刑法第16條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 1個帳戶、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均未賠償本案被害人 或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節;並考量被告曾進行手術切除脊椎裝 換人工關節手術、被告之女具學習障礙、現為中低收入戶等 生活情況,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2月4日成 附醫骨字第1149901058號函暨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302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至 第126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2月11日(114 )奇醫字第0627號函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22 頁)、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7 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向「柏」要求預支1萬 元之薪水,對方也有同意,伊就把3,000元匯給伊朋友,另 將7,000元用作為醫療費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上情亦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7頁),堪認上開1萬元係被告犯罪 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害人等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 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曼廷 (提告) 113年03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以暱稱「賴憲政老師」刊登投資廣告結識連曼廷,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葉千影」等人向其佯稱:下載「信昌」投資APP申請帳號進行儲值投資,投資股票當沖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其投資過程中有中途退場嫌疑,需繳納炒作費40萬元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27分許 4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羅建興 (提告) 113年1月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蘇松平不蝕本臉書團」刊登投資廣告連結結識羅建興,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暮雲」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投資APP「紅榮」投資股票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下載投資APP「紅榮」註冊會員,復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灣銀行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27分許 4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莊雅琪 (未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0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21Neil」佯為其友人並傳訊息稱:「能幫忙轉五萬塊嗎 明天還你、有點急需」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08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09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09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18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19分許 1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施美如 (提告) 113年4月1日20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施忠杉」結識施美如,並向其佯稱:是其侄子,因為有私事要處理,需要其轉帳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未成功轉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怡君 (提告) 113年4月1日18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大台南{佳里區&麻豆&學甲&西港&七股}新舊房屋 公寓 別墅 透天 店面 雅房 土地 租售 買賣&法拍屋」以暱稱「Li Xuan」刊登租屋貼文結識陳怡君,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C」向其佯稱:如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嗣後又向其表示再匯款一個月租金可以每個月優惠房租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22分許 1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蕭崇訓 (提告) 113年4月1日20時4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丁莉雲」結識蕭崇訓,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謝鎧蔚 (提告) 113年4月1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大里霧峰租屋網」以暱稱「Fadli Rahman」刊登租屋貼文結識謝鎧蔚,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許女士」向其佯稱:今晚19時約定看屋,需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38分許 6,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琳鈺 (提告)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台北租屋社團」以暱稱「Roil Siregar」刊登租屋廣告結識王琳鈺,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Cheerful 彤~」等人向其佯稱:帶看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46分許 5,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芳倩 (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4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Eunice Huang」佯為陳芳倩友人,並向其佯稱:父親心肌梗塞急需用錢,但因戶頭遭限額,需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47分許 5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珮慈 (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4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鴻」佯為李珮慈友人,並稱:急需用錢,要向其借錢,明天就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51分許 5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德宥 (提告)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TikTok以暱稱「銀行打工人」結識林德宥,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職業銀行員」向其佯稱:可透過下載「台邦信貸」申請貸款,惟貸款過程因多次修改合同導致發款失敗,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鎖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02分許 9985元 113年4月1日22時11分許 1萬4985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盧泰麟 (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5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盧秀穎」佯為盧泰麟之妹,並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處理事情,要向其借錢,明天就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09分許 5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彩玲 (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4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欣鴻」佯為陳彩玲兒子,並稱:因急需用錢,要向其借錢,明天就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13分許 5萬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施晴 (未提告) 113年4月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韻茹」佯為董紹瑜友人,並向其友人佯稱:因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嗣後其友人便要其代為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15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1923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3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4號卷(本院卷)

2025-03-19

TNDM-113-金訴-2864-202503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薛素惠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馮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2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aha Wang」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聯繫 、討論虛擬貨幣交易、操作電子錢包及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等 事宜。其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於112年8月初某日, 以591房屋交易平台暱稱「周晉旭」之帳號結識原告,佯稱 可以透過BitVenus交易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並指示原告向 「在線客服」申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及推薦原告向LINE暱 稱「小勇幣商」即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原告與被告聯 繫,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接 續於112年11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 新臺幣(下同)13萬元、於112年12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交付330萬元、於112年12月21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300萬元、於113年1月2日1 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250萬元、於113 年1月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200萬 元予被告,被告則將原告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數量依序為3,801顆、96,491顆、8 7,719顆、73,099顆、58,479顆)內,使原告誤信此投資交 易為真實。被告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 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所設立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聯繫欲提領獲 利金,卻被告知需再匯入約美金30萬元之泰達幣,帳號才不 會遭凍結,始察覺有異,經報警後,警方指示原告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之要求以逮捕詐欺犯嫌,原告遂再與被告聯繫表示 欲購買泰達幣,待被告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再次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向原告收取200萬元現金,經埋伏於現場 之員警當場逮捕。致原告受有1,09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因為有交付事實,電子錢包是 原告提供給我的,現場有做買賣合約書,我與原告是正常的 交易買賣,如果我要騙原告我不會用自己的真實姓名資料與 她交易,這些泰達幣我已經交付給原告,應該是要問原告把 泰達幣拿去哪,我是跟Daha Wang 購買泰達幣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經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後,陸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 點與被告碰面,由原告將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取 ,被告則將事實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陸續存入原告所提供之 電子錢包地址,嗣因原告向系爭集團成員表示欲辦理出金, 遭以各種方式推拒而察覺受騙等節,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電 子卷證,有原告與被告(小勇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 「滄海」LINE對話紀錄截圖、明細表、被告手機內經還原之 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畫面、虛擬幣交易詳情、原告 報案相關資料、買賣聲明合約書、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原告交易紀錄、泰達幣各期間google價格、被告與「 Daha Wang」之對話截圖、區塊鏈公開帳本、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虛擬通貨幣流圖 示、區塊鏈公開帳本等證據在刑事案件存卷可考,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跟Daha Wang 購買泰達幣的,我與原告是 正常交易云云。惟觀諸刑事卷證內,原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傳送「您好,我在火幣上看到你,我要購買USDT」等 訊息予被告時,被告起初未同意進行交易,係至收受原告轉 傳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原告之臉書頁面截圖後,才同 意與原告交易;又依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原告稱在火幣上看到被告,後稱在FB看到的,火幣沒有在用 了,並傳送前揭臉書截圖予被告,被告即未再詢問原告之火 幣ID,亦未詢問原告為何說法不一,即同意與原告交易,可 見被告實際對於原告如何得知交易資訊之過程並非在意,重 點在於被告可經由原告出示上開截圖,得知原告已為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所誘,可進一步為後續之詐欺取財行為。 又從刑事卷證內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其他購幣者之對話,亦可 見被告除詢問購幣者是從哪個平台得知其交易資訊外,多另 行要求購幣者傳送該資訊「截圖」予其,被告確認收受該截 圖後才同意與之交易,經勾稽比對上述截圖與原告本案所傳 送者,不僅頁面內容完全相同,甚至其上標註觀覽該則貼文 之時間也均為1分鐘,是以,果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所 配合之交易對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怎能未卜先知似地,於 原告詢問應如何回應被告問題時,隨即將該截圖提供予原告 ,並指示其傳送予被告,逾此顯然迥異於一般買賣情形,被 告抗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1,093萬元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係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加損 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93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 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19

KSDV-113-重訴-215-20250319-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瑜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庭瑜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兼 職廣告,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洪淑惠」之人 聯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洪淑惠」告知陳庭 瑜可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為其代購虛擬貨幣,以獲得每筆款項 10﹪之報酬。陳庭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己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出,可 能屬擔任提領、轉出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且如代他人提領、轉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 指示存入他人指定之帳戶,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詎陳庭瑜為獲取報酬,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洪淑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庭瑜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洪淑惠」,再由「洪淑惠」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吳明珊、謝恩慈、彭筱芸、洪惠雯、陳吾尚、蘇乃郁、 孫立安、郭庭鋒、黃瓊慧、楊綉娥、曾良傑、陳姵亘、宋文 豪、林亞慧、黃琳芸、林采怜、張庭瑄、詹秉叡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陳庭瑜旋依「洪淑惠」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予以領出 ,或先轉至陳庭瑜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行領出( 其提領、轉帳之具體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並 依指示與「李康」、「薛莉莉」、「鐘浩庭」、「林煜程」 、「林翰諺」、「姜庭皓」、「潘宏宇」、「Xie Chengyou 」、「林正修」、「李佳任」、「呂承訓」、「班長」等人 聯繫購買「乙太幣」,再至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 或條碼繳費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李康」等人指定之帳 戶,並轉傳「洪淑惠」發送之電子錢包地址予「李康」等人 供渠等轉入「乙太幣」,而以此等方式使「洪淑惠」獲取犯 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明珊、謝恩慈、彭筱芸、洪惠雯、陳吾尚、蘇乃郁、 孫立安、郭庭鋒、黃瓊慧、楊綉娥、曾良傑、陳姵亘、宋文 豪、林亞慧、黃琳芸、林采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陳庭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2頁 至第36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 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所申設,並將帳號提供予「 洪淑惠」匯入款項後,再依「洪淑惠」指示人提領、轉出款 項,復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之帳戶,且約定每筆款項可獲10 ﹪之報酬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要找兼職 而因誤信臉書就職訊息,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警卷第8頁 至第9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 第360頁至第36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時年約21、22 歲,只有單純從事美食街或美髮等工作經驗,並沒有參與任 何關於金融司法實務經歷,且被告並非將自己存摺及提款卡 交付對方,顯然與一般常見之交付帳戶情形不同。被告之所 以提供帳戶予「洪淑惠」,係因對方提及要匯入薪水及提供 代購所需款項,此與一般合法打工之雇主要求提供薪資帳戶 情形相似,且既係代購,則將代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亦合 於一般人所理解之代購內容。實務上亦不乏以代購價金之10 ﹪作為代購費用,不能僅以報酬計算方式即認有違常情而屬 不法,僅憑被告與「洪淑惠」之對話內容顯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容認犯罪發生之故意等語資為辯護(見本院卷第37 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將帳號提供予「洪淑惠」匯入款 項後,再依「洪淑惠」指示提領、轉出款項,復存入指定之 帳戶,且約定每筆款項可獲10﹪之報酬之事實,除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警 卷第3頁至第10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9頁 ,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洪淑惠」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超商繳費明細翻拍 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5頁至第309頁、第317頁至第343 頁)。又告訴人吳明珊、謝恩慈、彭筱芸、洪惠雯、陳吾尚 、蘇乃郁、孫立安、郭庭鋒、黃瓊慧、楊綉娥、曾良傑、陳 姵亘、宋文豪、林亞慧、黃琳芸、林采怜、被害人張庭瑄、 詹秉叡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轉入至本 案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被告領出或轉出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詳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 ,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 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帳款項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 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 ,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 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 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 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 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 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 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再購買容易隱匿去向之虛 擬貨幣之理,況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將帳戶提供予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匯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再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行轉出、或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目的在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新聞層出不窮,經政府及媒體 廣為宣導,是若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匯入 款項,之後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有意隱瞞金流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亦即,一般人對 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且依指示將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來源不明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及隱匿犯罪贓款遭追查。   ⒊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曾從事美髮、工廠作業員及餐飲服務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361頁),足認具備一定智識,且非無社會閱歷。又 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 ,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係合法經營之公司,應以 該公司或負責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公司業務使用,並無 透過網路,高價徵求素不相識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進 行資金進出流動之必要,以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遭侵吞 之不測風險。又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 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 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 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此些事項, 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本案被告並非透過一 般正常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又僅需單純交付帳戶帳號 再配合將款項領出、轉出,及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以 購買虛擬貨幣,不需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即可持續賺取 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依一般人之認知,應可認知 到該工作之合法性相當可疑。再觀諸被告與「洪淑惠」之 前揭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洪淑惠」向被告稱 工作內容是代購,資金由公司先提供,不需要被告任何資 金,被告未再詢問公司名稱、資金來源為何等事項,即依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審之被告與「洪淑惠」素未謀 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洪淑惠」之後之人真實 身分,被告對其根本無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自不足以 信任「洪淑惠」所述屬實,卻未再詳加查證是否確有「洪 淑惠」所稱之公司、或實際從事代購業務,即率爾依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將轉入本案帳戶之不詳款項領出 、轉出,及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帳戶。綜合以上各節,足 佐證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卻未探 究此份工作之內容顯然有違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情,又未採 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僅因甫生產完畢,並無收入,刻 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不顧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騙 使用風險,及依指示將款項領出、轉出後,以前揭方式存 入指定帳戶之行為已輾轉掩飾、隱匿金流來源,仍抱持僥 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行為可能涉及 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對其提供本案帳 戶供他人轉帳,由其將轉入之不明來源款項領出、轉出後 ,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之行為,有可能作為詐騙之不 法資金進出,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 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若再為後續之領出、轉出贓款,即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 其領出、轉出贓款後,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主觀上有 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 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 點,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合 。故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依卷內事證 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 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依被 告與「洪淑惠」之前揭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過程中僅與「洪淑惠」聯繫,是尚難認本案確屬「三人 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 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9頁) ,被告及辯護人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渠等 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以審理。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洪淑惠」為之,然 被告依指示配合領出、轉出贓款後,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帳 戶之工作,與「洪淑惠」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 使用,復又依「洪淑惠」指示領出、轉出贓款後,以前揭方 式存入指定帳戶,使「洪淑惠」取得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之財產 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 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林采怜、陳姵亘、彭筱芸、黃瓊慧、洪惠雯達成 調解,並就告訴人彭筱芸、陳姵亘、洪惠雯之部分給付完畢 ,告訴人林采怜部分已給付1,500元,而尚未與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1至4、6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辯護人提出之轉帳證明3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8頁、第333頁至第337 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已婚 、育有1名目前6個月之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 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 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犯罪罪質 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 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 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之責任、 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 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而 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 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18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 轉出或提領後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超商繳費之方式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存入或轉入時間 存入或轉入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出或轉出時間 提出或轉出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部分) 吳明珊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刊登販售二手滑步車之貼文,吳明珊於112年8月14日6時30分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寄送後2天到貨等語,致吳明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3分 1300元 112年8月18日12時2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②告訴人吳明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1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部分) 謝恩慈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Elisa Lin」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之貼文,謝恩慈於112年8月18日11時6分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無法面交,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謝恩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5分 3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恩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②告訴人謝恩慈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3頁至第9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5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部分) 彭筱芸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蔡宗勳」刊登販售冰箱之貼文,彭筱芸於112年8月10日8時27分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彭筱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33分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筱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②告訴人彭筱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41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部分) 洪惠雯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YuYu」刊登販售二手寵物推車之貼文,洪惠雯於112年8月18日11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洪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53分 26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②告訴人洪惠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5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號部分) 陳吾尚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HF Zhoug」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及遊戲片之貼文,陳吾尚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陳吾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2時17分 8000元 ①112年8月18日13時17分 ②112年8月18日13時18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吾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②告訴人陳吾尚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1頁至第27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7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8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69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部分) 蘇乃郁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Catty Xu」刊登販售二手嬰兒床之貼文,蘇乃郁於112年8月18日11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盡快出貨等語,致蘇乃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2時21分 6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乃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②告訴人蘇乃郁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5頁至第19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3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號部分) 孫立安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趙淑珻」刊登販售全自動智能貓砂機之貼文,孫立安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孫立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2時36分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立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②告訴人孫立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9頁至第29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3頁至第284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8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7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部分) 郭庭鋒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Li CY」刊登販售吸塵器之貼文,郭庭鋒於112年8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2至3天內到貨等語,致郭庭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2時40分 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庭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郭庭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m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7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號部分) 黃瓊慧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張碩哲」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之貼文,黃瓊慧於112年8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立即出貨等語,致黃瓊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3時20分 6800元 112年8月18日15時17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②告訴人黃瓊慧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1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號部分) 張庭瑄 (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缪珊珊」刊登販售二手商品之貼文,張庭瑄於112年8月17日22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張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5時2分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5時18分 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庭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②被害人張庭瑄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9頁至第23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27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號部分) 楊綉娥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吳心怡」刊登團購秋刀魚之貼文,楊綉娥於112年8月18日9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楊綉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6時26分 1500元 ①112年8月18日17時54分 ②112年8月18日18時5分 ①1,000元 ②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綉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②告訴人楊綉娥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1頁至第218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部分) 曾良傑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朱冠宇」刊登販售咖啡機之貼文,曾良傑於112年8月18日16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曾良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8時11分 3000元 ①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 ②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良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②告訴人曾良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3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號部分)   陳姵亘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洪傲龍」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之貼文,陳姵亘於112年8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出貨等語,致陳姵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8時52分 3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姵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②告訴人陳姵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7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號部分) 宋文豪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呂文惠」刊登販售除濕機之貼文,宋文豪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宋文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9時15分 51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②告訴人宋文豪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1頁至第30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5頁至第29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9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部分) 林亞慧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Xuan Chen」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之貼文,林亞慧於112年8月18日19時30分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林亞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亞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②告訴人林雅慧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7頁至第6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5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部分)   黃琳芸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呂文惠」刊登販售除濕機之貼文,黃琳芸於112年8月18日22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無法面交,匯款後再以宅配方式寄送商品等語,致黃琳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23時16分 4000元 112年8月19日7時50分 1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②告訴人黃琳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部分) 詹秉叡 (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Tota Mody」刊登販售樂高之貼文,詹秉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詹秉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9日10時14分 4000元 112年8月19日12時40分 1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秉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②被害人詹秉叡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臉書社團販售貼文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9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號部分) 林采怜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莊琳琳」刊登販售iPad Air之貼文,林采怜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林采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9日10時22分 4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采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②告訴人林采怜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5頁至第2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43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HDM-113-原訴-46-202503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僅受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0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第1467號),上述二案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杜月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50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號提供予「杜月笙」 ,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請開 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復擔任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提款卡提領 現金或以網銀轉帳而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俗稱車手),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丙○○、王 俊浩、郭金賜,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其他人 頭帳戶而輾轉匯入上開兆豐帳戶,甲○○隨即再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或上開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 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王俊浩、郭金賜察覺有 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郭金賜訴由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一卷第102頁、第129頁、第256頁、第284-4頁、第324頁、 第330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郭金賜、被 害人王俊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警 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 條、兆豐帳戶提升數位存款帳戶權限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兆豐帳戶存款取款憑條、陳金萬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元大帳戶及日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 一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害人王俊浩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9 4頁、第103頁)、告訴人郭金賜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胡守勝中信帳戶、吳文棋中信帳戶及被 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90頁、第117頁至 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1302 號函暨附件MaiCoin帳戶(戶名:甲○○)開戶文件及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就自白減刑之規 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 ,且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丙○○、郭金賜及被害人王俊浩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中信 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而輾轉匯入被告兆豐帳戶,再由被告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設之 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 負責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申設MaiCoin帳戶,及轉匯帳戶內贓款或擔任 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數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 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 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 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提供證 件供本案詐欺集團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轉匯之款 項後,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 人郭金賜成立調解,然僅賠償1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王俊浩部分,被告稱請本院安排調解等語,卻未出席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此有本院113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5 3號調解筆錄、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7日刑事報到單、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二卷第147頁、 第157頁、第171頁、第311頁)在卷可佐,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未婚無小孩 、會給家裡生活費、入所前與前女友同住(見本院二卷第32 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 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因積欠債務才做,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最初欠的金額是6萬元,「杜月笙」原本說剩2 萬元,但最後他又說我都沒還、他實際上沒有給我報酬或車 馬費,他都說從我欠的裡面扣、我有要跟他對帳但他都不願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 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王奕筑、陳 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㈠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㈡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㈢ 被告轉匯、提領或交付上游之時間、金額、地點 1 丙○○ (告訴人) 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等暱稱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金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轉匯100萬元至陳金萬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49分許分別轉匯43萬8,500元、36萬1,5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0時21分許,依「杜月笙」之指示前往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76萬8,000元,並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交付予「杜月笙」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2 王俊浩 (被害人) 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產品之不實廣告(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是以網際網路詐騙),俟王俊浩透過TELEGRAM聯繫詢問,即向其誆稱:收到匯款即寄出商品云云,致王俊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8分許、同年月14日0時45分許,分別轉帳4萬6,976元、4,000元至不詳帳戶 3 郭金賜 (告訴人) 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郭金賜誆稱: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依群組老師之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金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匯款377萬元至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3時50分許、13時55分許分別轉匯141萬9,880元、138萬7,202元至吳文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4時26分許轉匯68萬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5時17分許轉匯66萬4,45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請之MaiCoin帳戶(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34855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2765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3139號卷,稱警三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稱偵三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卷,稱偵四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3-19

CTDM-112-審金易-12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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