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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龍 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0 、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明知現今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窒礙難行之處,且能預見會 出價收購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者,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 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至111年6月1日間某時,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於111年5月11日以其 未成年子女謝○成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 00000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以本案手機門號作為 驗證之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註冊蝦皮會員帳號「bur4_xlmbw」,於蝦皮公司賣 場下定其他商品成立訂單,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甲○○、丁○○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甲、乙虛擬帳戶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蝦皮會員帳號取消訂單,蝦皮公司則透過蝦皮 交易機制由上開虛擬帳戶帳號退款至蝦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 詐欺集團成員即得以此方式取得款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47號卷【下稱本院卷】135頁第),且據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7頁),並有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各 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二「證據欄」所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1年5月間 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上開時點並非明確 ,爰更正為111年5月11日至111年6月1日間某時。另被告及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子謝〇成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 院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坦承犯行,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被害 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暨其素行 、犯罪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而獲得金錢或 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又本案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 用,是否尚存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甲○○有於111年6月1日19時39分許,匯款 1萬6,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虛擬帳戶。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甲○○雖有於111年6月1日19時39分許匯出款項1 萬6,000元,然該款項並非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虛擬 帳戶,有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卷第54頁),自無從認定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對於告訴人甲○○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行為有何助力,難謂被 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成立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不詳詐欺者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虛擬帳戶) 2 不詳詐欺者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虛擬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丁○○(被害人) 自稱迪卡儂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起訴書誤載為花旗銀行,應予更正)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致電丁○○,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須依其指示至ATM操作始可止付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54分許 16,015元 附表一編號1甲虛擬帳戶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810卷二第39至41頁) ⒉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6810卷二第33頁) 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810卷二第45至46頁) ⒋丁○○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6810卷二第47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5084S號函暨附件(見偵16810卷二第115至121頁)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1030S號函暨附件(見偵16810卷二第123至143頁)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IP】(見偵16810卷二第145至163頁)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見偵16810卷二第169至178頁、偵14286卷第17頁) 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5627號函暨附件(見偵14286卷第25至3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林宥辰(告訴人) 自稱迪卡儂工作人員及花旗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致電甲○○,並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 16,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乙虛擬帳戶 ⒈證人甲○○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14286卷第39頁、本院卷第64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1030S號函暨附件(見偵16810卷二第123至143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106S號函暨附件(見偵14286卷第20至2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IP】(見偵16810卷二第145至163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見偵16810卷二第169至178頁、偵14286卷第17頁) 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5627號函暨附件(見偵14286卷第25至38頁) ⒎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暨擷圖(見偵14286卷第53至55頁) ⒏甲○○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14286卷第5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025-01-03

TYDM-113-易-947-202501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70號 原 告 楊純甄 被 告 何宇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7 7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俞詠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桃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糖寶寶」、「二皇」等 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俞詠祥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詳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俞詠祥則擔任取款「車手」及負責向被 告收款後上交之「收水」工作,渠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2 5日11時4分許,佯装為蝦皮公司及中國信託银行客服人員, 向原告稱要認證賣場銀行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14時31分許、112年12月25日14時 52分許、112年12月25日15時5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99,128元、29,985元(不 含手續費15元)至訴外人劉珈吟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郭明烽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展皓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 告、俞詠祥為一組,以其等各自所有之行動電話(型號不詳 ),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之指示,而共同於11 2年12月25日14時37分許、112年12月25日14時56分至59分許 、於112年12月25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保福門市),由被告各提領20,000元、99,000元、3 0,000元,並交付予「收水」俞詠祥,由俞詠祥連同自己所 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糖寶寶」之人或其指定之詐騙集團 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 俞詠祥並可按日獲得1,000元之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現在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 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6322號起訴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上 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判處「何 宇森、俞詠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9,1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2870-202501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蔡勝駿 被 告 彭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接收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 號時之驗證碼,並成功申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上開 帳號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向訴外人宋承翰購買價值 新臺幣(下同)19萬7,650元之金飾,再於111年8月22日凌 晨1時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平台上刊登販賣網 路顯卡廣告,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1年8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萬7,650元至 宋承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完成上開金飾買賣 交易,詐欺集團指示白牌車群組之司機訴外人洪志樺前往宋 承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開設之銀樓拿取上開19萬7,650 元之金飾,再由訴外人洪志樺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之龍 鳳宮門口,將該等金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 19萬7,6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65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2659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易字第2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 19萬7,65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本院 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簡-1710-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3668、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陳韋丞提供本案行動電 話門號2個,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遂行行使準私 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等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 用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陳韋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 又偽造準私文書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以一行為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不詳犯罪集團 侵害告訴人陳秉洋、宋沛慈等人及蝦皮購物網站之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如上所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可能觸法,仍貪圖可賺取之費用,而提供幫助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該犯罪集團非法 利用告訴人陳秉洋、宋沛慈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 資料,申設蝦皮購物網站之帳戶刊登販賣違法商品,以規避 追查實際使用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上開網站對於其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而獲有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 13年偵字第314號卷第54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52號   被   告 陳韋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北崙里20鄰縣○○○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 以作為網路註冊、認證帳號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間,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提供予「沈鑫怡」(查無年籍資 料)。嗣「沈鑫怡」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手機 門號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陳 秉洋、宋沛慈個人資料,再分別於同年4月26日16時7分許、 同年3月23日16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陳秉洋、宋沛慈 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向蝦皮網站分別申辦「seaybgisela 」號、「wdkhavbpgyo」號帳號,以表示係陳秉洋、宋沛慈 本人申請使用該帳號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以上開2手機門號 作為認證門號,分別於蝦皮網站刊登販售「瓶裝30顆 威爾 剛【瓶身標示:Viagra(Sildenafil citrate) tablets】」 、「熱銷款送噴頭 玉林正骨水45ML大瓶 免運」之違法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陳秉洋、宋沛慈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秉洋、宋沛慈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秉洋、宋沛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蝦 皮公司112年8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08056S號、112年9月 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06030S號函附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網頁截圖照片、被告與「沈鑫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係 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被告犯罪所得為1,5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4-12-31

SCDM-113-竹簡-882-20241231-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朝彥文 選任辯護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自 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更正為「自108年3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本案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 ,擔任西點師傅,負責原物料採購及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四、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陸續將其 所保管之巧克力、安佳奶油、安佳披薩絲、芝士粉、保久乳 、NZMP無水奶油、糖、杏仁粉、美國加州核桃、紐西蘭奶粉 等數量不詳之物侵占入己,並在蝦皮上販售該等物品,則被 告乃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利用職務之便,於相近之時間 ,以相同手法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是各次侵占行 為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查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22分許,即自行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在尚未有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3年3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9、11至13頁),是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利用在 告訴人皇家公司工作之機會,將前開所述之原物料等物侵占 入己,並在蝦皮上販售該等物品,獲有新臺幣(下同)208 萬3,035元之犯罪所得,所為無視法紀,不僅破壞告訴人皇 家公司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且致告訴人皇家公 司蒙受財產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衡以被告經 發現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時,雖承諾告訴人皇家公司會賠償 ,且有先返還50萬元,此有告訴人於偵詢中所述及被告之切 結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9、43頁),然嗣後即未再依約償還 餘款,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月收入約為新臺 幣5萬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 第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 願調解,然因告訴人皇家公司之負責人甲○○已於113年6月11 日死亡,致無法達成調解,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同時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 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 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8萬3,035元,被告並 已返還50萬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 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47頁),是扣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之50萬元後,剩餘之158萬3,03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0年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皇家蛋 糕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擔任西點師傅,負責原物料採購 及管理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3 日止,陸續將其所保管之巧克力、安佳奶油、安佳披薩絲、 芝士粉、保久乳、NZMP無水奶油、糖、杏仁粉、美國加州核 桃、紐西蘭奶粉等物(數量不詳)占為己有,並在其所申設之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despacito15」(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上 販售該等物品,將販售所得約計新臺幣(下同)208萬3035元 挪為己用。嗣經皇家公司負責人甲○○察覺營業額與進貨金額 有異,於113年1月23日質問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皇家公司委託涂朝興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皇家公司負責人甲○○(己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有多次業務侵占之事實。 3 切結書、正圓食品有限公司銷貨單、永誠行銷貨單、自白書、侵占品項明細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案蝦皮購物網站帳號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蝦皮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3年7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3004E號函暨所附交明細及光碟1片、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蝦皮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交易明細、蝦皮公司成交手續費&金流與系統處理費計算說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光碟1片 1.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為賣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蝦皮交易明細,估算被告以本案蝦皮帳號出售商品之交易總金額約206萬2854元,核與被告自承金額大致相符。 2.再依被告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所收受來自蝦皮公司之款項計185萬5346元,加計被告使用蝦皮錢包內之款項計11萬1424元,再以蝦皮公司收取手續費為5.5%為計算基礎,反推被告以本案蝦皮帳號出售商品之交易總金額約為208萬1238元【(185萬5346元+11萬1424元)/94.5%=208萬1238元】,亦核與被告自承金額大致相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派出所自陳其上開行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犯罪所得208萬3035元,扣除被告於113年1月30 日已返還50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在卷,仍餘 158萬3035元未返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一)被告於113年3月23日簽立自白書時,坦承侵占金額為350萬 元部分,惟依告訴人提出遭侵占物品明細計算,總金額僅17 5萬7168元,是告訴人未就被告侵占350萬元款項提出具體事 證以佐其說,自難僅以被告曾簽立之自白書、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遽認被告即有侵占逾其於偵查中所自白範圍之財物。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另涉有背信罪嫌部分,因刑 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 ,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 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 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背信,容有誤會。 (三)惟倘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原易-142-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明城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吳明城知悉有除 該人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日,以 其母陳秀玲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 ),再以陳秀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門號及陳秀玲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向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帳號「wgam e0064」(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復將本案蝦皮帳號於消費者結 帳時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後,即以LINE暱 稱「網絡安全達人」向蔣和毅佯稱可協助進入詐騙集團網站後台 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但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蔣和毅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3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6,000元至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內,旋於同年月14日2 時8分許遭轉匯至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土銀帳戶內,再由吳明城 於111年9月14日16時52分許,將款項自土銀帳戶轉匯至某不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有以其母親陳秀玲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並 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且告訴人蔣和毅有受騙而匯款16,000元 至中信虛擬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件是三方詐欺,其有依 買家在蝦皮的訂單交貨,是詐欺集團的人拿其帳戶去給被害 人匯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日,以其母陳秀玲名義申辦本案 門號,再以陳秀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門號及陳 秀玲名下之土銀帳戶向蝦皮公司註冊本案蝦皮帳號,且本 案蝦皮帳號於消費者結帳時產生中信虛擬帳戶帳號,而告 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佯稱可為伊進入詐騙集團網 站後台追回遭詐騙之款項、然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3日13 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16,000元至中信虛擬帳戶,旋於同 年月14日2時8分許遭轉匯至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土銀帳戶 內,吳明城再於同年月14日16時52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 之45,010元轉匯至某不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字第45347號卷第25至37、39至43頁),並有蝦皮公 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蝦皮用 戶帳號資料、註冊門號及電子郵件、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土銀帳戶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偵字第45347號卷第15至2 1、51至65、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虛擬帳戶之緣由,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係稱:這筆是客人向其購買如事務官提 示之交易明細所載之商品(即偵字第45347號卷第19頁) ,這應該是代購的商品,至於代購何物已經沒有印象,對 話紀錄因不知原因而消失了、無法提供,買家帳號也註銷 了,上開款項匯入蝦皮錢包後,會轉入所綁定之土銀帳戶 ,其就將該筆款項向代購廠商購買商品、其向代購廠商購 買商品沒有相關憑證,其不會特別保留憑證云云(偵字第 45347號卷第77至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本次有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因為是跟該買家的初次 交易,故其要求在蝦皮平台上交易,對方應是在與其交易 時取得中信虛擬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轉 帳,其以為是買家之匯款,進而提供虛擬貨幣(泰達幣) 給對方,其是用手機轉出虛擬貨幣給對方,其庭後再補陳 交付紀錄,是在蝦皮開立虛擬貨幣賣場、買家跟其聯絡購 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也都在上面,但已經被蝦皮洗掉了 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然被告於庭後具狀補呈之 交易紀錄,則稱其本次與買家是進行「10年代購經驗 淘 寶 天貓 微信 支付寶 阿里巴巴 小紅書 京東 微店 微商 代購 代充 代付 代買 抖音 直播 QQ」此一交易,買家 詳細購買之商品其不確定,其經營者為代購中國的商品, 因為蝦皮與買家之聊聊紀錄被消失,其無法得知買家購買 商品為何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迄於本院審理時 ,其先稱是在蝦皮開「虛擬貨幣」之賣場,買家下單後將 虛擬帳號提供給被害人,其收到被害人之匯款後,就出虛 擬貨幣給買家,其不確定其把被害人所匯之16,000元如何 處理,可能是領出或轉帳、或作為生活支出所用云云(本 院金訴字卷第82頁),惟嗣後又改稱:其不確定起訴的這 筆交易,買家是要跟其買虛擬貨幣還是找其代購,代購的 話可能是3C產品、CD或公仔,因為其不確定買家當時到底 是買什麼東西,所以其無法提供出貨紀錄云云(本院金訴 字卷第82頁)。觀諸被告就其收受告訴人此筆16,000元匯 款之緣由,於偵查及審理期間歷次所述均有不同,或稱係 為他人代購商品、或係為交易虛擬貨幣,前後說詞大相逕 庭,不知何者為真,自無從遽信。   2、果若被告本次交易收款確係為代購商品,然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卻始終未能提供代購商品之品名或出貨紀錄為證 ,甚至稱其不會保留代購商品憑證云云,此顯與一般交易 常情有違;再者,就被告所稱其在蝦皮賣場上其他筆代購 交易,均有提供與買家聯繫溝通紀錄,且各顯示欲行交易 之商品及約定之代購價格等情(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9頁 ),然對於本次交易,被告卻多次推稱與買家之對話紀錄 「被」消失、其無法知悉出貨商品究係為何云云,益徵其 說詞應屬憑空杜撰,無足採信。又若被告本次交易是出售 虛擬貨幣,然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稱用手機轉出泰達幣予 買家之支付紀錄或買家訂單資訊以供核實,且針對該筆交 易至關重要之對話紀錄亦付之闕如,則被告是否確因與他 人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收取告訴人上開匯款,顯非無疑。   3、再者,被告就其收受告訴人該筆匯款後如何處置部分,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係向代購廠商購買商品云云(偵字 第45347號卷第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係稱:其 就提供虛擬貨幣給對方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把這筆款項領出或轉帳、或作為生 活支出所用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後又改稱係將 該筆款項持向他人購買二手投影機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 84、121頁),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實難採信。又被告 雖一再辯稱:其是與蝦皮買家正常交易、是詐欺集團成員 令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其就以為是買家付款,本案係屬 三方詐欺云云,然查,若被告認告訴人所為匯款係正常買 家之付款,則作為賣家之被告理應有相對應之出貨(商品 或虛擬貨幣)憑證,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卻始終未能 提出任何出貨或虛擬貨幣轉帳資料為證,益徵被告所言無 非僅係空口辯詞,自不足採信。   4、況且,本案中信虛擬帳戶確係作為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 用無訛,已如前述,則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如該人頭帳戶無法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掌握或控制,則在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 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或使用人)報警或掛失、凍結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該受騙 款項而功敗垂成,枉費其等大費周章,甘冒遭追訴、處罰 風險而從事犯罪行為。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人頭帳 戶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會報警、通報金融機構或該帳 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會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轉匯、 提款等作為,而可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可以自由、安全地使 用該帳戶,其等必然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其理至 明。是以,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欺, 並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中信虛擬帳戶時,詐欺集團成員 確有把握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及被告於蝦皮平台所綁定之土 銀帳戶均無遭被告報警或掛失通報凍結之虞,甚至被告還 會配合後續操作轉匯事宜,始會以上開帳號向告訴人詐欺 取款,由此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日,確有自行同 意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 辯稱其並未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云云,顯不可採。況且, 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即因另案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其蝦 皮虛擬銀行帳號帳戶,再經其交換成泰達幣後轉入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一情而遭檢察官起訴,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非首次 為此類以蝦皮平台交易方式配合他人詐欺之犯行,亦堪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涉 犯詐欺、洗錢紀錄,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詐欺、洗錢 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 之考量,惟念被告本案僅為收受及轉匯款項角色,並非主 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告訴人匯款16,000元,業經被告轉匯至某不詳國泰世 華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PCDM-113-金訴-46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企業社名下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帳號認證,而以此會 員帳號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以掩 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1時07分前不詳 日時,將門號0000000000號,以每支門號至少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價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本件為3人以上之集團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僅提供門號號碼, 然未提供實體之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15日21時07分許以上 述取得之手機門號申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 並取得由甲○○提供之認證碼完成認證取得「z9kwsn59lo」(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帳號後,復以本案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 平台下單購買商品,以此方式自不知情之蝦皮公司處取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林宥廷,佯 稱:帳戶設定錯誤,致林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6日16 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待林宥廷轉帳後, 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使 不知情之蝦皮公司將林宥廷匯入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 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 經林宥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門號由其申辦,並以300元至500元之金額,販賣蝦皮賣場之驗證碼予不詳人士一情。 2 告訴人林宥廷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間,轉帳如犯罪事實所示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8444號函、蝦皮公司111年10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3048S號所附交易明細、112年6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9002S號函所附本案蝦皮帳號使用者資料 本案蝦皮帳號於111年4月15日21時07分許註冊,驗證號碼為本案門號,本案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購買商品,自動生成交易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待告訴人轉帳後,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使不知情之蝦皮公司將上開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之事實。 5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法字第20230700018號函所附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 本案門號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簡-86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佳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 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掩飾不法財產 犯罪行為,或協助不法分子用以隱匿身分,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身 分以利用電腦系統漏洞盜用他人網路平台帳號密碼。該不法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1 8時5分許,在不詳地址,以不詳方式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盜用告訴人許文凌所有之foodpanda會員「許文凌JasonSWL 」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號),並在登入告訴人之本案 帳號後,更改該帳號所綁定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再 以告訴人之名義,於附表所示1之時間,接下附表1所示之外 送訂單,並收取附表1所示之現金款項。嗣告訴人發現本案 帳號遭盜用,且附表1所示之外送款項未交回foodpanda公司 ,聯繫foodpanda客服人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幫助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4 日某時,在某臺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將其當下申辦如附表 2編號1、2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各1張連同其 他申辦之預付卡共8張,以1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 以上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及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門號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2之蝦皮帳號之 註冊門號,並以上開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佯與向他 人購買商品生成蝦皮支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 務所設立如附表2編號1、2之虛擬帳號,再於111年6月1日 某時,佯以迪卡儂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曾純媛佯稱:因先前 消費操作失誤多訂19組啞鈴,會請中國信託專員協助止付 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專員名義致電曾純媛佯稱:需依指 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云云,致曾純媛陷於錯誤,於同日19 時19分許、18時58分許,分別匯款1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2編號1、2之虛擬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蝦皮購物平台之訂單取消取項退回買家 蝦皮錢包方式,取得前開款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72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 揭判決及院形式書記官辦案進行部各1份在卷可查。 (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一辦完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 就把門號賣給別人了,之後就沒有再拿回過這支門號等語 ,堪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同一次交付門號之行 為所致,而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1: 編號 訂單時間 訂單編號 訂單金額(單位:新臺幣;現金收取) 1 112年8月7日16時35分許 q0rq-xzf1 418元 2 同日20時27分許 a6bi-fho8 201元 3 同日22時43分許 ieag-wc6f 67元 4 同日23時11分許 g2ez-y19 288元 5 112年8月8日0時6分許 z9ce-vjua 527元 告訴人損失總金額 1501元 附表2: 編號 門號申登人 門號 蝦皮帳號 虛擬帳號帳戶 1 游佳倫 0000000000 「jzwwpjjvb0」 000-0000000000000000 2 游佳倫 0000000000 「gu5szdei50」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PCDM-113-訴-93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許重仁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陳易 劉沅鑫 黃孟菱 徐松永 蔡依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陳月娘 洪浚洋 施振瑋 陳瑞娟 廖世明 張金崷(原名張哲綸) 林煒翔 蔡維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丁○○、丙○○、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被告乙○、丁○○、丙○○、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丙○○、甲○○、癸○○連帶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乙○、丁○○ 、丙○○、甲○○、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乙○、丁○○、丙○○、甲○○、戊○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9,9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追加癸○○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復於113年7月27日追加辛○○、庚○○、子○○、丑○○、壬○○(原 名:張哲綸)、己○○、寅○○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丙○○、甲○○、癸○○、丑○○、壬○○、己○○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乙○、丁○○、丙○○、甲○○自111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琪琪」、「七澤米亞」、「阿嘉」、「那那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 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包含戊○○之帳戶),匯款時 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共匯入60萬9 ,955元。嗣由乙○、丁○○、丙○○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共同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甲○○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收取提得之款項,甲○○再轉交暱稱「那那」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以及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判決在案。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蝦皮購物帳號間成立交易,於付款方式 頁面選擇以「銀行轉帳」付款,蝦皮系統即會隨機生成虛擬 帳號以供付款,嗣於原告將受騙款項匯入虛擬帳號後,詐欺 集團隨即將蝦皮購物之交易訂單取消,而使原本匯入虛擬帳 號之款項退回買家銀行之蝦皮購物帳號之蝦皮錢包,再將詐 欺款項從蝦皮錢包匯至所綁定之銀行帳號;或以蝦皮購物帳 號與其他蝦皮購物帳號成立交易,並以退回之款項付款,以 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戊○○、癸○○、辛 ○○、庚○○、子○○、丑○○、張哲綸、己○○及寅○○等人主觀上對 於將自己或公司之銀行帳戶或蝦皮購物帳號交予毫無信任基 礎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利用蝦皮購物帳號存提來源不明、可 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應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其等亦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係為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幫助犯,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 係,自應與乙○、丁○○、丙○○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上開所為,已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就原告所受損害60萬9,955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9,955元,及乙○、丁○○、丙○○、甲○○、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癸○○自113年1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113年7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願意以5萬元與原告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卷三第236頁)。  ㈡戊○○:伊任職於幼兒園,白天下班較早,晚上空閒時間欲兼職賺錢,遂於臉書搜尋家庭代工兼職,然在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而提供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而涉犯刑事詐欺罪乙節,已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111年度偵字第4243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伊為謀求家庭代工之工作,在出於信任對方之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並無任何幫助犯罪之意思,亦無從中獲取利益,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卡後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乙節,更無認識,尚難僅憑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遽以推論伊有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伊應就其遭詐騙匯款60萬9,955元之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3頁)。  ㈢辛○○:伊係好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好懋公司)的負責 人,好懋公司已經在111年6月15日註銷稅籍登記,於同年月 17日解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㈣庚○○:伊係振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啟公司)的負責人, 與原告沒有任何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㈤子○○:原告是在111年6月30日受到詐騙,但是神予節能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神予公司)是在111年9月才開始做大陸供貨 商在台灣的分貨商,神予公司只對廠商,沒有針對個人,時 間點不合,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  ㈥寅○○:伊為芸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芸逸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遭受詐欺的蝦皮帳號並不清楚,更不知悉為何該詐欺之蝦皮帳號會綁定芸逸公司的銀行帳戶,芸逸公司是在做物流相關業務,亦有包裹到付代收業務,如有該狀況或許是客戶不慎將芸逸公司之帳戶綁定或外流,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1頁)。  ㈦上開被告並共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伊為鼎蘴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鼎蘴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原告,亦 不清楚原告遭受詐欺的蝦皮帳號,更不知情為何該詐欺之蝦 皮帳號會綁定鼎蘴公司的銀行帳戶,鼎蘴公司是在做物流相 關業務,亦有包裹到付代收業務,如有該狀況或許是客戶不 慎將鼎蘴公司之帳戶綁定或外流,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三 第135至137頁)。  ㈨丁○○、丙○○、甲○○、癸○○、丑○○、壬○○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 ,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受詐騙而於111年6月30日18時6分至同日20時11分許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3「匯入帳戶」欄所示,共計匯入60 萬9,95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5至32頁),堪以認定。又乙○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 定於111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並提領原告於111年6月30日18時6分匯至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騙款項(見本院卷 一第61、69頁),而丁○○、丙○○、甲○○則經士林地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98號、第575號、第586號、第587號刑事判決認 定自111年6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丙○○擔任「車手 」之工作,甲○○擔任「收水」之工作,且其等所提領或收取 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均係於111年6月30日之前(見本院卷一 第34、42頁),足見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時 ,丁○○、丙○○、甲○○、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 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共計60萬9,95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乙○或丁○○、丙○○提 領後轉交予甲○○或其他集團成員,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 一部,堪認丁○○、丙○○、甲○○、乙○所為已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其等自 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60萬9,955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表」「用戶帳號 欄」(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所示之蝦皮購物帳號間成 立交易,於付款方式頁面選擇以「銀行轉帳」付款,蝦皮系 統即會隨機生成「虛擬帳號資訊表」「轉入之虛擬帳號欄」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所示之虛擬帳號以供付款,嗣於原 告將受騙款項匯入虛擬帳號後,詐欺集團隨即將蝦皮購物之 交易訂單取消,而使原本匯入「虛擬帳號資訊表」「轉入之 虛擬帳號欄」(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之款項退回「買賣家 銀行帳戶資訊表」「用戶帳號欄為buyer」(見本院卷二第1 21至123頁)之蝦皮購物帳號之蝦皮錢包,再將詐欺款項從 蝦皮錢包匯至所綁定之銀行帳號(如「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 表」「用戶帳號欄為buyer」所綁定之銀行帳號);或以「 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表」「用戶帳號攔為buyer」之蝦皮購 物帳號與其他蝦皮購物帳號成立交易,並以退回之款項付款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癸○○提供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以上開蝦皮隨機生成虛擬帳號之方式,提領原告所 匯出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其提供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589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認定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1頁 ),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利用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提來源不明、可 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應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堪認癸 ○○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幫助犯,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自應與丁 ○○、丙○○、甲○○、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戊○○、辛○○、庚○○、子○○、丑○○、寅○○、張哲綸 、己○○等8人均有提供名下或其公司之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 等語,然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111年度偵字第424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75至 183頁、第137至141頁);辛○○提供好懋公司之銀行帳戶以 綁定蝦皮購物帳戶之行為,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庚○○曾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58號認定並未參與詐 騙集團(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8頁);子○○提供神予節能銀 行帳戶之行為,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 5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稱神予公司係於111年9月開始做大陸供貨商在台的 分貨商,晚於原告遭詐騙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丑○○提供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以綁定蝦皮購 物帳戶之行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6417、4978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 16、217至222頁);寅○○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04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未參與詐騙集團 (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7頁),而張哲綸、己○○則未經任何 刑事案件認定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自難認其等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提出證據並未證明戊○○、辛○○、庚 ○○、子○○、丑○○、寅○○、張哲綸、己○○等8人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分擔或主觀上故意、過失,自 難認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丙○○、 甲○○、癸○○等5人連帶賠償60萬9,955元,為有理由。原告主 張戊○○、辛○○、庚○○、子○○、丑○○、寅○○、張哲綸、己○○等 8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屬無據。  ㈥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就 乙○、丁○○、丙○○、甲○○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自11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癸○○ 自113年1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 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 丙○○、甲○○、癸○○連帶給付60萬9,955元,及乙○、丁○○、丙 ○○、甲○○自112年3月16日起,癸○○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原告遭詐騙款項 編號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6月30日18時0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8時06分許 99,987 00000000000000000000(戊○○之郵局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2 111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 100,003 00000000000000000000(戊○○之台新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3 111年6月30日19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12分許 50,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4 111年6月30日19時1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19分許 50,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5 111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6 111年6月30日19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27分許 50,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7 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8 111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 15,6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9 111年6月30日19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4分許 15,69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10 111年6月30日19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6分許 15,64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1 111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 15,7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2 111年6月30日19時3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9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3 111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4 111年6月30日19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3分許 15,6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5 111年6月30日19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4分許 15,6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6 111年6月30日19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7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7 111年6月30日19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9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8 111年6月30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51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9 111年6月30日19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52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0 111年6月30日19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53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1 111年6月30日20時0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20時03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2 111年6月30日20時0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20時06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2頁 23 111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2頁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備註 1 乙○ 丁○○、丙○○、甲○○、乙○自111年6月起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匯款共計60萬9955元。嗣由,丁○○、黃盂菱、乙○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共同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甲○○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收取提得之款項,甲○○再轉交暱稱「那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1.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第2649號判決(本院卷一第59至78頁)。 2.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 2 丁○○ 同上 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8、575、586、587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3至57頁)。 3 丙○○ 同上 同上 4 甲○○ 同上 同上 5 戊○○ 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匯出之款項。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 2.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433號、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   6 癸○○ 提供名下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 高雄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9號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第139至151頁) 7 辛○○ 提供「好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1-67,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8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1頁) 8 庚○○ 提供「振啟企業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68-124,本院卷三第174至175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8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8頁) 9 子○○ 提供「神予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125-172、225-230、232-235、237、239-240、243-281,本院卷三第175至179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57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 10 丑○○ 提供「瑞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173-244、231、236、238、241、242、282、283、337-655,本院卷三第178至179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417、4978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6、217至222頁) 11 張哲綸 提供「齊漢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284-296,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 12 己○○ 提供「鼎蘴國際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ZZZZ;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297-315,本院卷三第180頁) 13 寅○○ 提供「芸逸國際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ZZZZ;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316-336,本院卷三第180頁)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2號、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30頁)

2024-12-27

TPDV-112-訴-537-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憶雯 羅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楷傑係龍谷數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其與被告鄒憶雯均已預見網路販賣禁藥之不法份子為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以他人名義開立之網路購物平臺帳號 為之,以隱匿真實身分,倘任意提供個人姓名、生日、住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此種類型之犯罪。渠2人亦均明知「Phenolp hthalein」、「Sibutramine」、「Bisacodyl」係經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應屬「偽禁 藥」列管。詎被告羅楷傑、鄒憶雯竟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楷傑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鄒憶雯 租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被告鄒憶雯即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 影本予被告羅楷傑,再由被告羅楷傑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中國 大陸男子「蘇成龍」,由「蘇成龍」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蝦皮帳號「ji 49694」,以販賣名稱為「韓瘦」(含「Phenolphthalein」 、「Sibutramine」、「Bisacodyl」成分)之商品。嗣嘉義 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遂於111年9月29日上網瀏覽上開蝦 皮帳號網頁,且基於蒐證之意,以2520元之價格購入「韓瘦 」5包(含贈品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上開藥品成分而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羅楷傑、鄒憶雯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 ,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 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 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 際行為之特定區域。又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 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 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 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 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 則形同虛設。而我國尚未專設網路管轄法院,故今各國網路 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 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並斟酌其他如設置網頁 、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 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因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 由被告之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 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21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8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階段 ,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言,販賣毒品,自應以毒販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內容有所 表示時,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羅楷傑住所為新 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被告鄒憶雯之住居所均為雲林縣○○鎮○○0號(被告鄒憶雯之 戶籍已於113年3月13日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遷至上 開雲林地址),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113 偵2956字第113904986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1-2頁可參,可見被告羅楷 傑、鄒憶雯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  ㈡又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鄒憶雯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羅楷傑之行為地,亦未記載被告 羅楷傑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中國大陸男子「蘇成龍」之行為地 。另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羅楷傑、鄒憶雯涉犯幫助販賣禁 藥「未遂」罪嫌,是本案之犯罪結果尚未發生,無犯罪結果 地可言。  ㈢而本案係起因於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始於111年9月2 9日上網瀏覽蝦皮帳號「ji49694」之網頁,並下單購買含有 禁藥之「韓瘦」商品,該「ji49694」蝦皮賣場公開之出貨 地為「嘉義市東區」,上開包裹實際係自全家便利商店「民 雄江厝店」寄出,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蒐證人員則係至全家便 利商店「嘉義德慶店」取貨,有蝦皮帳號「ji49694」之網 頁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包裹寄送人及取件人資 料(他卷第7、93頁)可證,是本案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蒐證人 員上網瀏覽、購買禁藥之行為地及「ji49694」蝦皮賣場販 賣禁藥之行為地應均位於嘉義縣、市,本案明確之犯罪所在 地應為嘉義縣、市,非本院轄區。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羅 楷傑、鄒憶雯之住居所及本案犯罪行為地既均非位於本院轄 區,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於判斷 此種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時,自不應任意擴大犯罪地之認 定,認本院仍有管轄權,否則無異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 。  ㈣綜上,本院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26

KSDM-113-訴-413-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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