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1 號
聲 請 人 張錫銘
送達代收人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 112 年度監簡字第 3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同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監簡上字第 6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監獄行
刑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75 條及第 76 條等規定(下合稱
系爭規定)及法務部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法矯字
第 10403009940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及系爭
函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罪
刑法定原則;系爭判決一對於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及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審查密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之意
旨,且未對聲請人假釋審查程序之適法性及適當性為充分審
查;系爭判決一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侵害聲請人
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復歸社會之權
利;系爭判決一及系爭判決二均屬違憲,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
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判決二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系
爭判決一則不屬之,聲請人尚不得據系爭判決一為本件聲請
。次查,系爭函非屬法規範,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敘明系爭判決二就系爭規定之解釋
、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綜上,本件聲
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