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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即被 告洪明富(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固勾選就原判決之 全部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的部分上訴,就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3頁) ,並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之上訴,有撤 回上訴狀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37頁),則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及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 名,除原審判決所載之罪名「過失人於致死罪」,應更正為 「過失致人於死罪」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 書)之內容(詳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上訴,因被告有誠 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賠償金額尚未談妥,且被告還有身 體不佳的母親及1名女兒需要扶養,家境清寒,亟需工作, 雖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頭胸部挫傷骨折致顱內出血及胸 腔出血等多處傷害乃至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 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之疏失 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害人本身亦因負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比例,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足見原審判決業已考量本案被告行為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程度、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比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 無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況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和 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 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猶以其需扶養母親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因與被 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均 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為較輕於原審判決之量刑,縱再 予考量被告上開上訴所指,認亦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  ㈡至被告上訴理由中稱「雖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太重」等語, 雖其文字涵義似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 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坦白犯行、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 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本件被告固負有扶養母親及女兒之責任,也有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然上開事由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 量刑審酌事由,且均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詳予審酌,已如前 述,況依本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尚難認有何足以使社會 一般大眾均認為值得同情之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36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3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明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明富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洪明富既領有職業貨車之駕照(見相卷第31頁),對上開規 定,當知之甚明,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3頁 、第41頁、第47頁),足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前方步 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鄭鍁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洪明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夜間行至劃有行車分向標線、雙向兩車道路段,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行人鄭鍁,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標線、雙向兩車道路段,穿 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 0000171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交訴卷第21至25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再被害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而受有頭胸部挫傷 骨折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等多處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 ,仍因傷勢過重,延至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36分許不治死 亡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卷第73至83頁、第87至99頁 )。從而,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乃至死亡結果,既係本案交 通事故所肇致,此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人於致死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9頁)。惟按自首者, 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 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 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 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 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 ,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 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發布通緝, 迄同年6月2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113年5月31日113年中院 平刑緝字第747號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 6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64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見本院交訴卷第55至57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案發後 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乃 至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之疏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之主因,被害人本身亦因負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比例,又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53036號   被   告 洪明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富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臨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9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鄭鍁自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由 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欲前往對向倒垃圾,洪明富因有上述 過失,且未適時煞停,鄭鍁遂遭洪明富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 貨車撞及,鄭鍁因而倒地,受有頭胸部挫傷骨折致顱內出血 及胸腔出血等多處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過重 ,延至同日19時3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鍁之子鄭銘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明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供稱:我在行 駛中,視線不好,死者走出來,我看到時踩煞車已經來不及 ,我當時車速約50公里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銘輝指訴甚詳,有偵訊筆錄、 警詢筆錄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李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參,堪信被告確 有駕車撞擊鄭鍁致死之情事。  ㈡被告固以踩煞車不及等語置辯,然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 大貨車行車紀錄影像觀之,其於撞擊死者時,死者手提垃圾 袋,並未有何奔跑或突然衝出之情事;復自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營業大貨車損狀況觀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車燈 、保險桿、擋風玻璃均受有破裂或凹陷之損害,有車損照片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以死者肉身 與上開營業大貨車撞擊,竟能有如此嚴重損害,足見其撞擊 力道之大;遑論肇事地點係屬平面路段,在死者並未突然衝 出道路之情況下,駕駛人若欲煞車實有充分反應之時間,衡 情若被告注意車前狀況,即使死者穿越道路前往對面倒垃圾 ,被告亦應有充分反應時間足以煞停,實無可能受有如此嚴 重之撞擊損害。綜上,堪信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鄭鍁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鄭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18

TCDM-113-交簡上-204-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89號   被   告 陳水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上之 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 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前揭毒 品後,騎乘車號000–399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為5957ng/mL、4350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78-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莊喭戎 訴訟代理人 蕭宏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67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6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1,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23,672元(卷第13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10時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124甲線與中正一路 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 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致受損害,修復金額 211,573元(含工資61,689元、烤漆19,718元及零件130,166 元)業經原告給付予修車廠,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損害金額 應為123,672元(含工資61,689元、烤漆19,718元及零件42, 2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給付原告123,672元,對 維修費用為123,672元不爭執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及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卷第19至4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等)附卷可佐(卷第51至 90頁、證物袋)。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維修費用 123,672元不爭執等語。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67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10月4日寄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卷第115頁) ,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 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3

MLDV-113-苗簡-740-2024121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瑞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郭庭佑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11年度聲判 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文瑞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筆 錄內容。   事 實 蔡文瑞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 中興路與中興路756巷口準備右轉進入中興路756巷時,本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蔡文 瑞卻疏未使用方向燈,行駛至前開路口即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後 方有黃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該處 ,雙方隨即發生碰撞,黃建智因而連人帶車向前摔落倒地,並受 有雙側小腿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377至379頁、第381至38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 頁、第80至81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 紀錄影像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照片共30張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影像 及監視錄影檔案、本院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1份、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基金會113年6月5日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等件( 見偵卷第23至51頁、第97至100頁,交易卷二第155至159頁 、第211至214頁、第217至3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及附件7所定,車 輛之方向燈應為橙色或黃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閃 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其裝置之目的即在 於透過顯著顏色之燈光閃爍,提醒其他車輛(包含同向後方 車輛)注意本車之行向及車速即將改變。查被告領有普通貨 車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7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 小貨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範。而自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行車 紀錄影像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其所駕車輛兩側有無其餘車輛 行駛中之外在情狀,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本 院勘驗卷內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影像之結果,可見本案事故 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兩車 距離逐漸接近,被告所駕車輛至開始右轉前均未亮起方向燈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見交易 卷二第156至159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 打方向燈,我判斷他是直行車,才會從他的右方超車;他沒 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右轉,我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80頁) ,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誤認被告行經交岔路 口仍欲繼續直行,始未減速或閃避被告之車輛。  ㈢另參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 被告到會陳述當時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見偵卷第98頁) 。依該車速換算結果,若被告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其轉彎前應有3.6秒至5.4秒之方向燈顯示時間,依一般 人通常反應時間,應已足以使後方告訴人察覺被告車輛之行 向即將改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觀前揭成大研究基 金會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駕車通過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 中興路710巷口後,直至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756巷口準備右 轉進入中興路756巷時,距離約為69.58公尺,應有充分時間 開啟右轉方向燈,然其未開啟右轉方向燈,於右轉前亦未充 分檢視右後方行駛接近之機車,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亦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 右轉,肇致本案車禍,自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至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見交易卷二第156至159頁),可見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係於被告所駕車輛欲右轉時,自該 車右側穿越前揭路口,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款所定「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為之,且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 所行駛之道路,依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速限為 每小時50公里,而依前揭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載, 告訴人於穿越被告所駕車輛時,平均行駛車速為每小時92.7 7公里,顯與前揭規定有違,而同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既 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 之結論,當可憑信,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 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 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 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成立,故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案對被告科刑時 審酌其情節輕重,而酌予量刑之考量,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 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㈤再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自機車上摔落倒地後,雙小腿 因外傷而截肢,此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足憑(見偵卷第23頁),應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已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又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使告訴人原有之肢體機能毀敗,須面臨 漫長復健療程,更增加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並因此承受相當 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 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見交易卷二第373至374頁 ),併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稱之量刑意見(見交易卷二第378至379頁、第3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賠償告訴人,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 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李孟亭、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建智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文瑞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6號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83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建智   相對人 蔡文瑞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上開 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於民國 114年1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共壹佰柒拾萬元, 其餘捌拾萬元,分8期按月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於每 月15日前,給付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 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號中華郵政帳戶(戶名: 黃建智;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車禍(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建智            相對人  蔡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2-10

TYDM-111-交易-839-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4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96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文崇告訴被告邱進松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7號   被   告 邱進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松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興路41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闖紅燈,適陳文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16巷由東向西方向通過該路口,二車 遂發生碰撞,致陳文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外傷性併不 完全脊髓損傷、頸椎第三四、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壓迫、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腦震盪、多處肢體挫擦傷 等傷害。邱進松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進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文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行車紀錄影像、路口監視影像之光碟1片、警方勘驗行車紀錄 、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NDM-113-交易-1364-2024120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陳肇宏 被 告 黃仁俊 周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菁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3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仁俊為被告周圓有限公司之員工,黃仁俊 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 五街與大興八街口時,未依路口「停」之標誌停車再開,致 碰撞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8萬5,516元,且若系爭車輛以精修方式處理 ,就算以110年去做估價,其二手車商賣價不超過20萬元, 而收購價將可能低於16萬元,如果修復狀況較為粗糙的話, 則收購價會更低,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向被 告請求相當於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前之市場價值35萬元。另原 告因此受有自事故現場拖至維修廠之拖吊費用2,000元及與 保險公司就修復費用談不攏而另拖至其他維修廠之拖吊費用 8,800元、租車費用18萬5,000元、汽車鑑定費用2,000元, 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抗辯: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有肇事責任 。並爭執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35萬元,而修復費用 經被告另向修車廠核價為23萬7,541元,有修復實益。且除 車禍事故當日之拖吊費用外,其餘均爭執無拖吊必要性。另 爭執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則不得請求租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3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影像 _13時49分41秒」結果為:⒈影像時間13:49:38:黃仁俊駕駛 肇事車輛直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中央分向限制線劃 設有「停」標字;⒉影像時間13:49:40:黃仁俊通過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右側撞擊,影像 畫面晃動,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頁 、第27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黃仁俊行經劃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停讓之情,致使系爭車 輛煞車不及而撞擊受損,堪認黃仁俊未依路口「停」之標誌 停車再開。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 議意見書亦均認為黃仁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劃有「停」標字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院卷 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為肇事原因,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黃仁俊為有過失, 至為明確。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拖吊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支出從事故地點至修車廠之拖吊費用2,000 元,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與保險公司就 修復費用談不攏而另拖至其他維修廠之拖吊費用8,800元部 分,原告既認無法修復,且因和保險公司協商無法達成修復 ,則原告自行拖吊至他處所生之費用,核與本件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⒉車輛價值、鑑定費用:  ⑴按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結果之情形,又所謂「交易性貶值」係 指物受毀損時,雖經修復,但其價值仍有變損而無法以科技 完全除去之瑕疵,特別在汽車被毀損之情況,汽車受到如車 禍等嚴重之毀損後,通常會讓人以為該汽車還是有內在隱藏 瑕疵,要到日後才會顯示出來,因此該車之交易價值貶低。 經查,系爭車輛經鑑定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為35萬元,為被 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 8萬5,51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8頁),足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實與市價相距甚少,且縱予 以修復,恐仍有交易性貶值問題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低, 堪認系爭車輛已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原告為鑑定 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花費鑑定費用2,000元,此亦 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另原告報廢系爭車輛後 取得殘值1萬5,000元,此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為證(本 院卷第102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3萬7,000元(計算式:35萬元+2,000元-1萬5,000元=3 3萬7,000元),當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由被告另向修車廠核價僅 需23萬7,541元即足等語。然參加人自承:此價格係因保險 公司與車廠有長期配合,所以車廠可以用23萬7,541元維修 等語(本院卷第275頁反面),足見其得以用較低費用修復 系爭車輛,僅係因參加人與維修廠間個人磋商所致,與原告 無涉,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僅需23萬7,541元 即足,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⒊租車費用:  ⑴按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 能使用,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 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 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 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 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 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損害。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 支出費用維持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 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 的財產上損害(參閱:王澤鑑,損害賠償,校正3版,111年 8月,第212頁至第213頁)。  ⑵原告雖主張有租車費用18萬5,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簡易汽 車租賃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並無提出支出 租車費用之單據證明其確實有此筆費用之支出。嗣經本院於 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曉諭原告提出發票或匯款紀錄後(本 院卷第201頁反面),原告始提出113年5月9日簽署之簡易汽 車租賃合約書修訂協議(本院卷第238頁),其上記載原告 將一次性結清汽車租賃費用,另提出113年5月6日原告匯款1 8萬5,000元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39頁)、113年5月9日收據 (本院卷第243頁),然觀諸上開協議、原告匯款及收據日 期,均為113年5月間製作,足見原告於110年7月2日本件事 故發生後,根本未有實際租車使用,上開證據均為原告臨訟 製作,企圖欺瞞法院其有此部分之支出,實不足採。從而, 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僅有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並無實際 上租車費用花費,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現行法上須法律特別規定,始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相當金 額之賠償(慰撫金)。經查,系爭車輛雖受有損害,僅為財 產權受有損害,並非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無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黃仁俊為周圓有限公司之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 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74頁反面),故原告請求周圓有限公司應與黃仁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上開勘 驗筆錄及截圖,足見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當肇事車輛行經路口後,始遭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自右側撞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亦均認為原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50 頁至第251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堪認原告亦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之與 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33 萬9,000元之70%即23萬7,300元(計算式:2,000元+33萬7,0 00元×70%=23萬7,300元)。原告雖主張其反應時間不足1.6 秒等語,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未減速慢行, 且注意車前狀況,而非適逢車輛經過時始反應減速慢行,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7月27日(本 院卷第26頁、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23萬7,30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03

TYEV-112-桃簡-1757-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5號 原 告 周榮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1153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530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8日上午6時58分許,行經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民族路256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又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 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11530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4日(後更新為同年5月17日)前 ,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7月26日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遇路口綠燈時,為求謹慎會減速帶煞車,遇黃燈則停。 因市區僅兩線道,見檢舉車輛欲停車且內線無車,便自內線 車道超車,超車後距離停止線約200公尺,而民族路276巷口 黃燈已亮故停車,該巷口距離停止線51公尺,停車空間僅24 公尺,路口很短,始生此問題。該處為原告回家之路口,經 常需等2個紅綠燈,原告已打右轉方向燈,靜待綠燈右轉。 ㈡、再者,原告未對後車惡意逼停亦未有危險駕駛之情,僅因黃 燈亮起需停車,惟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有超速之嫌應予舉 發,況後車未按喇叭示警告知,應無行車糾紛。而系爭車輛 平時作為載送家人領取慢性病處方箋之用。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時間06:58:38至41,檢舉車輛 行駛於民族路中間車道上,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左後方內側 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車輛前方之中間 車道;時間06:58:41至46,前方車流順暢無雍塞,系爭車輛 突亮起剎車燈驟然減速,迫使檢舉人急踩剎車減速以免碰撞 ,復亮起左側方向燈,至此前方路口號誌均為綠燈;時間06 :58:47,前方路口號誌變為黃燈;時間06:58:47至50,系爭 車輛暫停於車道中,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時間06:58:50, 前方路口號誌變為紅燈;時間06:58:53,系爭車輛使用右側 方向燈,並繼續於該路段停等紅燈。 ㈡、是原告於系爭路段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故於行駛途 中驟然煞車致生阻擋後方車輛,違規屬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與其後續所遞送之補充理由狀訴之聲明先後 分別記載為:確認本人開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系爭路段遇 到綠燈,原告還是減速帶煞車,遇到黃燈停車,車停位置在 斑馬線及機車暫停區後,並非道路中或是有危險駕駛情事, 尤其下雨天視線不佳情況下,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造成驚嚇非原告故意。113年8月16日行政告訴補充理由狀及 113年10月14日當庭提出之行政告訴答辯書補充理由狀訴之 聲明記載:確認本人開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8日6:59路經 系爭路段遇到綠燈,原告還是會減速帶煞車,遇到黃燈停車 ,因為原告比較謹慎安全,反而被舉發違規。前開訴之聲明 內容,均屬於其當庭聲明原處分撤銷之實質內容,其起訴目 的仍為撤銷原處分(見本院調查筆錄),是以,該部分訴之聲 明則可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內容。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申訴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原處分、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53、61 、63至65、69、71、73、101頁),可認為真實。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見本院卷第88頁勘驗筆錄): 1、2024-02-08 06:58:38系爭車輛由系爭路段內側車道出現,行 駛至檢舉車輛前方,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中線車道。 2、06:58:41-43 系爭車輛停止於檢舉車輛前方,檢舉車輛亦為 停止,車身並有晃動。此時燈號為綠燈。 3、06:58:47系爭車輛仍停止於檢舉車輛前方,此時前方燈號由 綠燈轉換為黃燈,06:58:50燈號轉換為紅燈。 4、06:59:41系爭車輛前方燈號轉換為綠燈。 5、其餘詳如本院卷第63-65頁及今日截圖。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 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 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 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 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高等庭107年度交上 字第221號)。 ㈥、由前開檢舉影片內容與檢舉影片翻拍照片觀之,原告先行駛 於檢舉車輛之左方內側車道,於超越檢舉車輛後,進入檢舉 車輛車道之前方,於其行向綠燈之際,在行駛途中煞車燈亮 起煞車,並造成後方車輛跟著停車,而後方車輛因突然煞車 導致車身晃動。於系爭車輛及檢舉車輛行向均尚屬綠燈之際 ,停止於道路中央,於停止後過約4秒鐘行向燈號始從綠燈 轉變為黃燈及紅燈,且在此一過程中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 車輛,亦無車禍或任何前開突發狀況。是以,足認其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㈦、原告主張其行車方式遇到黃燈會停車,較為謹慎,故其行為 非屬於道路上驟然煞車。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4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未指黃燈即 不得通行,況且,系爭車輛煞車停止於道路中間時,其行向 尚屬於綠燈,且距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在此一情狀之下 ,自無所謂前方黃燈而須停止之必要性。況且,系爭車輛於 行駛途中突然煞車,業已造成後方車輛相當之用路風險,當 無法以此作為其免責事由。 ㈧、另原告主張檢舉車輛可能有超速乙節,此與系爭車輛是否有 前開違規行為係屬二事,況檢舉車輛是否違規,為舉發機關 與裁決機關是否對於檢舉車輛舉發或裁決之問題,當無法作 為其免責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9

TPTA-113-交-124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5號 原 告 曾建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72048408、48-A720485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72048408、 48-A720485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408 號處分、513號處分,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行為,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72048408、A720485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4月29日(後更新為同年7月1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以408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513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直行松江路過南京路口外側車道,突遇檢舉車輛多 次外切車頭,致原告生命受威脅,為記下對方車號,故驅車 跟上,剛好到松江路與四平陽光商圈遇紅燈停駛,在安全無 虞之情況下,騎至前方請檢舉車輛靠邊停車,並告知已報警 ,豈料對方加速逃逸。嗣原告跟隨至松江路與長春路口,檢 舉車輛始停車,惟警方到場後,檢舉人恐對其不利,不願提 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警方亦告知路口監視器無法調閱做為檢 舉之用。為免糾紛,原告已先請警察備案處理。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觀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檢舉車輛先行駛於松江路外側車道 ,後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右後方超車至正前方,並亮起煞車 燈,後持續顯示煞車燈並於前方車道中暫停,致檢舉車輛急 煞,嗣原告回頭向檢舉人咆嘯。 ㈡、檢視上開影片及採證照片,原告前方道路順暢且無通行阻礙 ,其於車道中暫停,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違規屬實。至 原告主張之事由,仍可停靠路邊後尋求警方協助,故原告上 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 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 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 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 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函2份、檢舉影像截圖、原處分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67、69、75至81、91至95頁 ),自可信為真實。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 以(見本院卷第112頁勘驗筆錄): 1、錄影時間2024-02-21 11:06:44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道路上。 2、2024-02-21 11:06:47至11:07:01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右方出 現,並行駛至檢舉車輛前方。並於檢舉車輛前停車,系爭車 輛駕駛人對檢舉車輛駕駛人隔著擋風玻璃說話。 3、影片中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前方並無車禍物品掉落等突發狀 況。 4、其餘詳如本院卷第79、81頁截圖照片。 ㈤、由前開勘驗內容、原告自陳及截圖照片可知,其騎乘系爭車 輛於前開時間在系爭路段上有停於檢舉車輛前方之行為,而 原告停車之時,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行向均為綠燈,且前 方並無任何物品掉落、車禍等突發狀況,況原告對此一情形 亦未有所爭執。是以,系爭車輛確屬於未有突發狀況而於車 道中暫停之情形。 ㈥、原告主張在其停於檢舉車輛前,檢舉車輛多次外切車頭,造 成其生命危險,然檢舉車輛若有違規,原告尚非不可以其他 方式事後循相關途徑救濟,而非以於車道中暫停此一提升用 路人極大風險之方式,於其與檢舉車輛行向均為綠燈之路口 附近攔停檢舉車輛,使該處之用路人陷於極大之用路風險。 是以,原告此一主張無法作為減免其責任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 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9

TPTA-113-交-1375-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被 告 李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 山路3段2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5弄前方路 口之際,因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不慎 撞擊由訴外人陳昱廷向和運公司承租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 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和運公司送修後, 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萬7,808元(含工資2萬4,38 1元、更換零件費用11萬3,42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全 數賠付被保險人,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8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翻拍照片、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陳昱廷 汽車駕駛執照、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聯立賓士中壢服務廠 維修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29至41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4月22日南警五字第11 30010719號函附處理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實。是被 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因未靠右行駛,且與陳昱廷 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會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發生 系爭事故之事實,堪以認定。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 注意而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之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3萬7,80 8元,其中包含工資2萬4,381元、零件費用11萬3,427元,揆 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6月23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萬8,3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13,427÷(4+1)≒22,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3,427-22,685)×1/4×(0+8/12)≒15,12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3,427-15,124=98,303】。依此,加計上開不 予折舊之工資2萬4,381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為12萬2,684元【計算式:24,381+98,303=122,68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 繕本業於113年8月14日補充送達被告居所(見本院卷第83頁 送達證書),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 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12萬2,684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2,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1-29

MLDV-113-苗簡-702-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廖婕茹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王正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09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6,0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 全二路由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與安東街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 燈,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安東街北往南向駛至系爭路口,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車 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遠端鎖骨骨折、臀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1,197,658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乙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對原告請求 項目答辯則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甲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而與原 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二第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附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至㈢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0,154元、雷射除 疤費用6萬元、就醫車資7,414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二第 633頁),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雄大診所醫療收據、愛仁醫療社團 法人愛仁醫院醫療收據、茂隆骨科醫院醫療收據、合適診所 醫療收據、勻禾妍美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收據在 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9至31、33、35至71、73至127、129 至287、289頁、本院卷一第173至205、215至431、71頁、本 院卷二第15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 3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㈣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要旨足參)。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車損,其因而受有維修費用19, 090元(零件費用14,090元、工資5,000元)之損害,應由被 告回復原狀,毋庸折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 並提出乙車維修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核以上 開收據所示乙車維修項目,零件項目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應以必要費用為 限,是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乙車出廠日為103年 2月,有行照影本可查(見附民字卷第297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9年,已逾耐用年限,僅餘 殘值3,52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 090÷(3+1)≒3,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乙車回 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523元,加計 工資5,000元,共8,523元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 請求逾此範圍者,為不可採。  ⒊附表編號㈤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及11 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共10日)之住院期間,其出院後 ,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共1個月),需由家人全日 為其看護,另自112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112年8月26日 至同年9月25日(共6個月)仍需由家人半日照護,則全日看 護以每日2,500元,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受有31 1,000元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查,觀諸卷附 茂隆骨科醫院112年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29 1頁)記載:病患於112年1月24日由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 月25日行開放性復位術併鋼板、螺絲內固定物固定術及骨移 植術,於112年1月30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又該 院112年8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293頁)記載 :病患於112年8月23日由住院手術治療,行內固定物拔除術 ,於同年月25日出院等語,復參以該院函覆表示:⑴病患於1 12年1月24日至112年1月30日之住院期間,除由醫護人員照 護外,需24小時專人照顧。 ⑵病患自112年1月30日出院後, 仍需約30日24小時聘請看護照顧其生活之必要。⑶病患於112 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除由醫護人員照護外, 需24小時專人照顧。⑷病患自112年8月25日出院後,則無必 要另行聘請看護照顧其生活,有茂隆骨科醫院113年9月6日 茂行政字第1330906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71頁)附卷可參 。承此,應認原告自112年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112年8月 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住院期間,及112年1月30日出院後1個 月,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需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 以2,5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0萬元(計算式:2,500元×1個 月又10日=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 求看護費用損失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有受他 人看護之必要,難認有據。  ⒋附表編號㈥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80頁、本院卷二第122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9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466,091元(計算如附表F欄) 。  ㈢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0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甲車之行 車紀錄影像畫面,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00:02,被 告沿十全二路東往西快車道直行。播放時間:00:00:06, 被告沿十全二路東往西快車道直行至安東街交岔口,十全二 路號誌為紅燈。播放時間:00:00:06,被告車通過停止線 ,十全二路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沿安東街北往南行 駛,自畫面右側進入系爭路口。播放時間:00:00:06兩車 即將碰撞,十全二路號誌仍為紅燈。播放時間:00:00:07原 告機車車頭碰撞被告車右側車身。」顯見係被告駕駛甲車貿 然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始導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 事故,且甲車闖越紅燈通過停止線時,乙車方自安東街進入 系爭路口而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內,隨後便與甲車發生碰 撞,則於1秒之瞬時內,要難判斷乙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 被告辯稱原告有前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6, 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5日( 見附民字卷第3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用 200,154元 不爭執 200,154元 ㈡ 雷射除疤費用  6萬元 不爭執 6萬元 ㈢ 就醫車資  7,414元 不爭執 7,414元 ㈣ 乙車維修費用 19,090元 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8,523元 ㈤ 看護費用 311,000元 爭執原告所需看護期間 10萬元 ㈥ 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數額過高 9萬元 合計 1,197,658元 466,091元 得上訴

2024-11-29

KSEV-113-雄簡-178-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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