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廖婕茹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王正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09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6,0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
全二路由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與安東街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
燈,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安東街北往南向駛至系爭路口,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車
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遠端鎖骨骨折、臀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1,197,658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乙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對原告請求
項目答辯則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甲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而與原
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二第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附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至㈢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0,154元、雷射除
疤費用6萬元、就醫車資7,414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二第
633頁),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雄大診所醫療收據、愛仁醫療社團
法人愛仁醫院醫療收據、茂隆骨科醫院醫療收據、合適診所
醫療收據、勻禾妍美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收據在
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9至31、33、35至71、73至127、129
至287、289頁、本院卷一第173至205、215至431、71頁、本
院卷二第15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
3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㈣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要旨足參)。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車損,其因而受有維修費用19,
090元(零件費用14,090元、工資5,000元)之損害,應由被
告回復原狀,毋庸折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
並提出乙車維修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核以上
開收據所示乙車維修項目,零件項目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應以必要費用為
限,是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乙車出廠日為103年
2月,有行照影本可查(見附民字卷第297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9年,已逾耐用年限,僅餘
殘值3,52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
090÷(3+1)≒3,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乙車回
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523元,加計
工資5,000元,共8,523元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
請求逾此範圍者,為不可採。
⒊附表編號㈤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及11
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共10日)之住院期間,其出院後
,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共1個月),需由家人全日
為其看護,另自112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112年8月26日
至同年9月25日(共6個月)仍需由家人半日照護,則全日看
護以每日2,500元,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受有31
1,000元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查,觀諸卷附
茂隆骨科醫院112年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29
1頁)記載:病患於112年1月24日由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
月25日行開放性復位術併鋼板、螺絲內固定物固定術及骨移
植術,於112年1月30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又該
院112年8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293頁)記載
:病患於112年8月23日由住院手術治療,行內固定物拔除術
,於同年月25日出院等語,復參以該院函覆表示:⑴病患於1
12年1月24日至112年1月30日之住院期間,除由醫護人員照
護外,需24小時專人照顧。 ⑵病患自112年1月30日出院後,
仍需約30日24小時聘請看護照顧其生活之必要。⑶病患於112
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除由醫護人員照護外,
需24小時專人照顧。⑷病患自112年8月25日出院後,則無必
要另行聘請看護照顧其生活,有茂隆骨科醫院113年9月6日
茂行政字第1330906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71頁)附卷可參
。承此,應認原告自112年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112年8月
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住院期間,及112年1月30日出院後1個
月,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需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
以2,5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0萬元(計算式:2,500元×1個
月又10日=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
求看護費用損失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有受他
人看護之必要,難認有據。
⒋附表編號㈥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80頁、本院卷二第122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9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466,091元(計算如附表F欄)
。
㈢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0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甲車之行
車紀錄影像畫面,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00:02,被
告沿十全二路東往西快車道直行。播放時間:00:00:06,
被告沿十全二路東往西快車道直行至安東街交岔口,十全二
路號誌為紅燈。播放時間:00:00:06,被告車通過停止線
,十全二路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沿安東街北往南行
駛,自畫面右側進入系爭路口。播放時間:00:00:06兩車
即將碰撞,十全二路號誌仍為紅燈。播放時間:00:00:07原
告機車車頭碰撞被告車右側車身。」顯見係被告駕駛甲車貿
然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始導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
事故,且甲車闖越紅燈通過停止線時,乙車方自安東街進入
系爭路口而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內,隨後便與甲車發生碰
撞,則於1秒之瞬時內,要難判斷乙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
被告辯稱原告有前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6,
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5日(
見附民字卷第3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用 200,154元 不爭執 200,154元 ㈡ 雷射除疤費用 6萬元 不爭執 6萬元 ㈢ 就醫車資 7,414元 不爭執 7,414元 ㈣ 乙車維修費用 19,090元 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8,523元 ㈤ 看護費用 311,000元 爭執原告所需看護期間 10萬元 ㈥ 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數額過高 9萬元 合計 1,197,658元 466,091元
得上訴
KSEV-113-雄簡-178-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