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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杰翔、許皓隆(前經本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李杰翔要求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李逸螢(另移 送併辦)、楊思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提供附表所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以傳送釣魚訊息 詐騙劉子瑄點選訊息騙取其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帳號後,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劉子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2筆款項至其 遭詐申辦之悠遊付帳號後,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第一層之廖志雄帳戶(另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設備操作附表所 示第一層至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劉子瑄受騙款 項分拆層層轉入上開許皓隆保管之楊思歆、李逸瑩帳戶,再 由許皓隆依李杰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10 萬元、15萬元後,在指定地點交予李杰翔收執,再由李杰翔 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子瑄察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且被告李杰翔所涉上開犯行,核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 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 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 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 ,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 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 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 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 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 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 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 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 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 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 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另案被告許皓隆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第5868號、第7808號 、第12107號、第12556號、第19970號、第24598號、第2808 7號、第31092號、第49445號提起公訴,該起訴之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許清竣、許皓隆係兄弟,兩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 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李杰翔(另 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許皓隆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B);許清竣提供潘宣樺(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B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 晉魁、蔡美雪、邱穎瑜、賴璟霆、廖姿雅、王采芸、王昭雯 、楊芸頤、林宜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 匯入上開許皓隆、潘宣樺等人申設之帳戶內,由許皓隆、許 清竣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後,復由許清竣將所得詐 欺款項交與李杰翔,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因認許皓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該案於112年11月 1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 分案審理(下稱甲案)。於甲案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復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追加起訴 被告許皓隆,該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許皓隆受 李杰翔(另行簽分偵辦)之邀,加入李杰翔組成之車手集團。 許皓隆、李杰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由李杰翔要求許皓隆提供其妻楊思歆(另為不 起訴處分)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要求其妹李逸螢(另移送併辦)提供其名下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傳送釣魚訊息詐騙劉子瑄點選訊 息騙取其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帳號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自劉子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儲值4萬9999元2筆款項至其遭詐申辦之悠遊付帳號後,轉出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之廖志雄帳戶(另經警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設備操作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將劉子瑄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上開許皓隆保管 之楊思歆、李逸螢帳戶,再由許皓隆依李杰翔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10萬元、15萬元後,在指定地點交 予李杰翔收執,再由李杰翔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許皓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該案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 本院,由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1773號(嘉股)分案審理(下 稱乙案)。於甲、乙兩案審理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復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740號追加起訴被 告許皓隆(即本案),此有上開各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甲、乙兩案及本案之刑事分案室收 件之章附卷可參。 四、查甲案原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係被告許清竣、許皓隆2 人對被害人許晉魁、蔡美雪、邱穎瑜、賴璟霆、廖姿雅、王 采芸、王昭雯、楊芸頤、林宜臻詐欺取財,並未起訴被告許 清竣、許皓隆2人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 未起訴被告李杰翔,故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李杰翔對被害人劉 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自與原起訴甲案之犯罪事實,並 無數人共犯一罪或一人犯數罪或其他法定原因之相牽連關係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杰翔所涉上開犯行,核與本院審理 之112年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核與事實不符。又雖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李杰 翔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追加起訴乙 案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許皓隆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間,具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依前揭說明,追加起 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 不及於「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即李杰翔並非原起訴之甲案 之被告,而原起訴之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之犯罪事 實不同)。綜上,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 案(甲案)並不具相牽連關係,與乙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雖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屬「牽連再牽連」之情 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本案檢察官之 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地 備註 1 許晉魁(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 佯稱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許晉魁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87元至謝巧宜之一卡通帳戶,再於同日21時48分轉31685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1日、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 許皓隆提領匯入款項後,將現金交給哥哥許清竣 2 蔡美雪(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 佯稱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蔡美雪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匯款49986元、41021元至陳陽之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49970元、40678元到陳陽之橘子支付帳戶,再轉匯4萬元、4萬元、1995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25日19時42分、44分、45分,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別領12萬元、12萬元、6萬元 同上 3 邱穎瑜(112年度偵字第7808號) 佯稱露營區員工,因作業疏失自動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致邱穎瑜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26分許 網路轉帳 49963元、49963至鄭婉柔之橘子支付,再轉匯47707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11日1時49分、52分,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別領7000元、5萬2000元 同上 4 賴璟霆(112年度偵字第12107號) 佯稱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賴璟霆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21時33分許、21時53分許、2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共轉帳11萬2986元至邵雪貞、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再轉匯5萬元、5萬元、4萬984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1日、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 同上 5 廖姿雅(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收受偽造之防疫補助簡訊,填入個人資料後遭詐騙集團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並從帳戶內先儲值金錢,再匯款至其他電支帳戶。 111年8月15日17時2分許、3分許 不詳 先在廖姿雅申辦之街口帳戶儲值1萬元、7300元、5000元,再自該帳戶轉匯2萬2000元至許僑芸申辦之橘子支付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2萬200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15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同上 6 王采芸(112年度偵字第24598號) 佯稱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王采芸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1時52分 操作ATM轉帳 轉帳2萬9985元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再轉匯40894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2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同上 7 王昭雯(112年度偵字第12556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6日15時10分許起,以LINE暱稱「博凡」向告訴人王昭雯佯稱:請協助轉帳云云,致告訴人王昭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珈合之橘子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轉出至下列帳戶: (1) 111年8月6日16時18分許,轉匯2萬7194元至許皓隆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2) 111年8月6日16時20分許,轉匯2806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 不詳 (1)2萬7194元 (2)2萬806元 (1)許皓隆 (2)許清竣 (1) 111年8月6日18時14分許 (2) 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 8 楊芸頤(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投資網站保證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 不詳 共匯款6萬4000元至吳志豪一卡通電支帳戶,再轉匯4萬2000元至蔡明凱一卡通電支帳戶,再匯款4萬1976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再轉匯4萬1976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14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同編號1 9 林宜臻(112年度偵字第31092號) 誤點選衛福部補助金假簡訊,輸入個人資料之後遭盜刷 111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 住處 共轉帳4萬6500元至許清淵之悠遊付帳戶,再轉匯至張志榮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至沈金葉簡單支付帳戶,再匯到許皓隆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21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同上

2024-12-17

TCDM-113-金訴-2290-20241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蕙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70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梁蕙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梁蕙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集合犯意。   2、第17行:「賭客賭玩後」之記載,更正為「賭客賭完    後」。   3、第19行:而以前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與該網站之經營者 賭博。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經營該賭博網站之陳昕妤於警詢之陳述。   3、本院112年度檢字第2065號刑事簡易判決(證人陳昕妤犯 賭博罪案件)。   4、證據清單編號5部分更正為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18日街口調字第11301043號函附會員資料、0000000 00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二)集合犯:    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 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 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 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 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 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4月6日至為警查獲之日 止間,多次上網登入該「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賭博網站 下注賭博財物,多次為賭博行為,而賭博行為本身極具有 反覆為之之性質,故膺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從事網路賭博,助長投機 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雖稱登入該網站所為各類賭博行為,如有贏即可獲得現 金,惟否認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事證亦無法遽認 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   被   告 梁蕙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蕙宇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112年1月18 日止,在臺北市東區附近某酒吧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網路 遊戲「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APP網站(下簡稱系爭賭博網 站),並取得系爭賭博網站通訊軟體LINE ID後,加LINE經 認證審核後,即使用於108年5月10日上午6時36分,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街口支付公司)所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街口帳戶),轉帳至代理經營系爭賭博網站陳 昕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上開街口帳戶)內,以每張賭博房卡新臺幣(下同)4元 之價格,購買賭博房卡後,始在系爭賭博網站上開局賭玩「 十六張麻將」、「十三支」、「大老二」等賭博遊戲,賭玩 之方式上網後系統自動開局把玩,玩家是線上隨機的賭客。 「十六張麻將」賭注金額基本上是一底為30至100元不等, 一台為5至30元,「十三支」賭注金額是贏1分50元,「大老 二」賭注金額是贏1張5元。賭客賭玩後,自行以系爭賭博網 站內會員名片所登記之街口支付帳號帳戶作為匯款給贏家的 工具。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獲陳昕妤代理經營系爭賭博 網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蕙宇之供述 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所申請街口支付帳戶,該街口支付帳戶並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2個帳戶,及伊在系爭賭博網站上下注賭玩「十六張麻將」、「十三支」、「大老二」等之事實(雖辯稱:都是跟朋友自己玩,不知構成賭博云云,然上開網路上之玩家是賭客上網開局把玩時隨機所選,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乙紙 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3. 街口支付公司112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12031號函所附本案街口帳戶之申請資料 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所申請,且有並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2個帳戶之事實 4. 街口支付公司112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12031號函所附本案街口帳戶與上開街口帳戶間之交易明細乙紙 被告有向陳昕妤購買在系爭賭博網站上開局所使用賭博房卡賭博之事實 5. 街口支付公司112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12031號函所附本案街口帳戶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以本案街口帳戶作為匯款支付賭金工具之事實 6. 被告在系爭賭博網站以暱稱「梁小宇」賭博之網頁列印資料乙紙 佐證被告有在系爭賭博網站上賭玩「十三支」及「麻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6

TPDM-113-審簡-1965-2024121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45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碧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碧娥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同月2 3日間,將其申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愛金 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小 金」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 詐欺犯罪者使用上開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 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上開3帳戶既遂,其後再 利用網路轉帳匯出一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碧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達、陳俊豪、陳志豪、黃睦凱、蔡兆圻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街口帳戶、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  ㈣被告與「小金」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 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提供本案街口帳戶、 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數 個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 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 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 人數5人,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館房務員、與先生同住、無人需要照 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 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陳冠達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7時18分許,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聯繫陳冠達,並佯稱可至推薦之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冠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5日下  午7時18分許,3,0  00 元 ⑵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5日下  午8時4分許,10,0  00 元 ⑶本案愛金卡帳戶,  112年11月25日下  午10時36分許,40,000 元 ⑷本案愛金卡帳戶,  112年11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5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達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擷圖。 ⒊陳冠達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 2 陳俊豪 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財務總監-嵐嵐」、「指導員-慧慧」、「曉彤」聯繫陳俊豪,並佯稱可至戀人俱樂部網站加入會員約女生見面等語,致陳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本案一卡通帳戶,11 2年11月25日下午2 時19分許,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之證述。 ⒉陳俊豪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3 陳志豪 於112年11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慧慧」、「慧珍」聯繫陳志豪,並佯稱要約出來見面須完成三單任務,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3日下  午7時12分許,30,  000 元 ⑵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3日下  午7時15分許,8,  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擷圖。  ⒉陳志豪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 4 黃睦凱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以LINE暱稱「晨語」、「指導員-慧珍」聯繫黃睦凱,並佯稱要成為網站VIP會員要儲值等語,致黃睦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0時46分許,10,000元 ⑵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1時8分許,30,000元 ⑶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0時18分許,3,000元     ⑷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1時51分許,50,000元 ⑸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6日凌晨0時27分許,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睦凱於警詢之證述。 ⒉歷史交易明細表。  ⒊黃睦凱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 5 蔡兆圻 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不詳暱稱之LINE帳號聯繫蔡兆圻,並佯稱加入網站會員可以交到女友等語,致蔡兆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3日下午10時32分許,3,000元 ⑵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3日下午11時10分許,10,000元 ⑶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3日下午11時38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兆圻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擷圖、交易明細。

2024-12-10

MLDM-113-苗金簡-342-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貴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5938、5939、5940、5941、5942、5943、5944號、5945 、5946、5947、5948、5949、5950、5951、59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貴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江貴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9日13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愛金卡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 物件及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4、8、11至13、15、16所示金額再輾轉匯至本案土 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示金額並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 則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起訴書略載及誤載部 分,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江貴娣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 訴字第1405號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 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字第2257號卷第132頁、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78 至79、209、22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841號卷第9至10頁、 偵字第20844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20846號卷第9至10頁 、偵字第23512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3632號卷第9至11頁 、偵字第24913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25492號卷第9至12 頁、偵字第26203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31284號卷第9至1 1頁、偵字第31888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0096號卷第17 至25頁、偵字第42946號卷第37至39頁、偵字第48179號卷第 7至11頁、偵字第48238號卷第25至27頁、金訴字第1405號卷 第91至94、103至10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20841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30128號卷第29至49、27頁 、偵字第24913號卷第53頁、偵字第26203號卷第17至19頁、 偵字第40096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第48179號卷第25至27頁 、偵字第23512號卷第65至67頁、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111頁 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卷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或輾轉匯入之款項再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39380號補充理 由書請求一併審理部分(見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85至86頁) 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緝字第5938、5939、5940 、5941、5942、5943、5944號、5945、5946、5947、5948、 5949、5950、5951、5952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爰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或輾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3個帳戶予詐 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16人、其等因被告提供 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金 訴字第1405號卷第227至228頁)、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 意願,嗣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10、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 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一次或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並已分別 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0元、6,000元、2萬 元、1萬元、2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金 訴字第2257號卷第141頁、金簡字卷第88-1至88-3頁、金訴 字第1405號卷第133至134、243至244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 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一次或分期賠 償其等損害,並已分別給付其等上開金額等情,有上開調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等訴訟 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㈦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 )向如附表一編號3、4、12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嗣被告與上開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一次或分期賠償其等 損害,並已給付全部或部分款項,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關於告 訴人林芝盈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以解除 錯誤設定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芝盈,致其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19日13時51分許、14時18分許匯款4萬9,980元、4萬9 ,98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芝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16 日19時許下載旋轉拍賣APP要賣吹風機,後來發現有3位買家 下訂單但都不成功,我使用APP詢問客服人員,客服人員回 覆說因為我沒有簽署金流交易認證書,我提供財力證明還是 無法申請,客服人員說若要取消申請要先開通悠遊付、ICAS H支付及街口支付,我直到111年12月13日收到大甲分局通知 才知道旋轉拍賣使用我的ICASH支付帳號當人頭帳戶去洗錢 ,並於111年10月19日13時50分轉入4萬9,999元、5萬元,後 來又轉出到別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0128號卷第9至10頁) 。是依告訴人林芝盈所陳,其並未因受騙而匯入上開款項, 且上開款項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 入告訴人林芝盈所申辦之愛金卡帳戶後,再輾轉匯入本案土 銀帳戶等情,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對 告訴人林芝盈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  ㈢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所示關於告訴人林芝盈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 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二層) 證據 1 謝正峰 於111年10月22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謝正峰佯稱:欲出售吸塵器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6分許 2,5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841號卷第27至35頁)。 2 黃于芳 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于芳佯稱:欲出售除濕機等語。 111年10月22日22時35分許 1,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844號卷第35至39頁)。 3 劉冠伶 於111年10月22日16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劉冠伶佯稱:欲出售除濕機、吸塵器等物品等語。 ①111年10月22日18時6分許 ②111年10月22日19時56分許 ①6,000元 ②5,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846號卷第23至29頁)。 4 莊育恒 於111年10月19日18時許,以手機遊戲APP向莊育恒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惟其收款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①111年10月19日19時31分許 ②111年10月19日20時3分許 ①1萬1元 ②1萬5,001元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19日19時34分許,轉匯3萬5,000元 ②同日20時6分許,轉匯2萬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512號卷第37至52頁)。 5 王姿文 於111年10月2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王姿文佯稱:欲販售尿布等語。 111年10月22日10時19分許 4,5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32號卷第39至43頁)。 6 謝朝明 於111年10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謝朝明佯稱:欲出售咖啡機等語。 111年10月20日17時4分許 1,000元(經通報警示,未及轉出) 本案愛金卡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①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913號卷第17至29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4913號卷第39頁)。 7 王艾 於111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艾佯稱:欲出售掃地機器人等物等語。 111年10月23日10時許 3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492號卷第21至54頁)。 8 許喻富 於111年10月19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許喻富佯稱:可辦理貸款,惟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凍帳號等語。 ①111年10月20日10時54分許 ②111年10月20日13時47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20日10時57分許,轉匯4萬元 ②同日13時53分許,轉匯2萬9,9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203號卷第35至45頁)。 9 郭敏芬 於111年10月2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郭敏芬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 111年10月23日10時23分許 7,5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284號卷第27頁)。 10 鄧宥葳 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鄧宥葳佯稱:欲販售吹風機等物等語。 111年10月22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888號卷第23至33頁)。 11 邱彥婷 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邱彥婷佯稱:可協助貸款,惟其註冊之銀行帳戶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等語。 ①111年10月21日10時41分許 ②111年10月21日12時3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4萬9,999元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21日10時46分許,轉匯1萬5,000元 ②同日12時5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土銀帳戶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096號卷第27至37頁)。 12 阮寶鈴 於111年9月28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阮寶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0月19日14時21分許 ②111年10月19日14時23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3萬元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19日14時25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②同日14時25分許,轉匯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946號卷第43至89頁)。 13 黃品瑄 於111年10月1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黃品瑄佯稱:可購買衣服等語。 111年10月20日15時58分許 1,349元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16時46分許,轉匯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179號卷第18至22頁)。 14 顏采玥 於111年10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顏采玥佯稱:欲販售筆電及皮包等語。 111年10月22日16時41分許 2,5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238號卷第35頁)。 15 蕭皓文 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蕭皓文佯稱:可協助貸款,惟其帳戶異常需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9日13時50分許 4萬9,999元 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51分許,轉匯4萬9,995元 本案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見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99頁)。 16 林書顯 於111年10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書顯佯稱:可協助貸款等語。 111年10月19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18分許,轉匯4萬9,995元 本案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見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107至109頁)。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江貴娣應給付劉冠伶新臺幣(下同)7,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冠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2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字卷第88-1至88-3頁】)。 2 江貴娣應給付莊育恒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莊育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2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字卷第88-1至88-3頁】)。 3 江貴娣應給付阮寶鈴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阮寶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2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字卷第88-1至88-3頁】)。

2024-12-02

PCDM-113-金訴-1405-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瑀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1、6051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2299、63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即原審判決 事實欄一) 壹、事 實: 一、黃瑀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   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轉帳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處之左岸假期旅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義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 、橫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橫 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均交予徐偉哲(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   使用(尚無證據證明黃瑀婕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徐偉哲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徐偉哲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黃瑀婕名   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分別詐騙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陳文元、謝婷蕊、鄧依婷、余昀珊、林汶瑄   、甘玉喜、陳婉瑩、劉冠亨及毛威凱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均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各匯   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   藍文婕(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在案)再自徐偉哲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   ,均依指示將各該提領款項全數層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因陳文元、謝婷蕊、鄧依婷、余昀珊、林汶瑄、甘 玉喜、陳婉瑩、劉冠亨及毛威凱等人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   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元、謝婷蕊、鄧依婷、余昀珊、陳婉瑩、劉冠亨及   毛威凱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4、181頁), 被告黃瑀婕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4、181、235、242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瑀婕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義之臺灣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徐偉哲使用,有獲其交付1萬5,0 00元款項;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陳文元、謝婷蕊、 鄧依婷、余昀珊、陳婉瑩、劉冠亨及毛威凱暨被害人林汶瑄 及甘玉喜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其名義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 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確實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但是跟他們一開始跟我 講的不一樣,我後來才發現帳戶沒了,我也是被他們詐騙的 ,因為我的薪水也被他們領走,我只有把卡片交給他們等語 。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其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徐偉哲使用,離去前有獲徐偉哲交付1萬5 ,000元款項;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均陷於錯誤,因而 均依指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 嗣同案被告藍文婕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均依指示全層轉交予上手等情,為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藍文婕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280、294頁,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有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 料、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整合 查詢資料、橫山區農會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玉 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橫山農會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六家分 行112 年10月30日六家營密字第11200038481號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帳號異動查 詢資料及開戶作業檢核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6 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87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及 開戶資料、橫山區農會112年11月3日新竹縣橫農信字第1120 00293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存簿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存簿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資料、端末自動 化-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及開戶資料、車手藍文婕提領一覽 表、提領時序表、警員黃尉軒於112年1月16日所出具之偵查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計程車派車資料及路線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 統查詢資料、詐欺車手案嫌疑人及車輛代碼/姓名對照表、 時序表、計程車派車及旅館入住查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指認相片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一〈下稱偵 2611卷一〉第5、7、8、35至37、40至42、45至47、53至82、 84至92、101至108頁,112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下稱偵2294 卷〉第8、42至45、64至70頁,112年度偵字第2299號卷第27 至30頁,112年度偵字第6051號卷〈下稱偵6051卷〉第11頁, 原審卷第98至108、112至120、124至190頁),以及如附表 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  ⑵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自承五專肄業,在案發前已 半工半讀1年,做過科學園區、餐飲業工作等語(見原審卷 第377、389頁,本院卷第182、247頁),堪認被告具有一定 社會生活經驗,且依其年齡、學識程度,其對於現今詐欺正 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所認識。而 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不認識男友彭俊傑所介紹之男 子等語(見偵2294卷第7頁反面),復於原審供稱:我跟男 友彭俊傑說我有資金的需求,他跟我說我卡片那些能不能幫 人家,因為人家上班要發薪水,需要有網銀那些的作用,我 在111年11月5日之前,完全不認識彭俊傑介紹要跟我借用帳 戶的男子徐偉哲,彭俊傑也沒有跟我說為何他的帳戶不能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213、379、381、383頁),可見被告係在 不認識徐偉哲,亦未究明徐偉哲借用帳戶原因之情形下,貿 然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予徐偉哲,未就提供該等帳戶 資料有何具體之質疑或積極之防果行為。  ⑶參以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同一人亦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是以如無正當理由,實無 拿取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使用之理,遑論更以支付 高額代價為由而徵求純屬陌生之第三人所有帳戶資料供以使 用。查徐偉哲若真係要處理發放薪水事宜,大可以自己或熟 稔員工名義另行申辦金融帳戶用以發放薪水,然徐偉哲卻不 選擇以上開方式申辦帳戶、自行掌控使用,反而額外支付1 萬5,000元之代價向毫無親誼關係之被告借用前開3個帳戶資 料使用,增加營運成本及取得款項之風險,並不合理。再者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竹科擔任作業員時,月薪不到3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6至377頁),然被告於本案僅提供上 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無須任 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即可輕鬆獲取1萬5,000元報酬, 與被告自承上開工作內容及薪資相比,亦顯不合理。  ⑷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彭俊傑跟我講他朋友需要 帳戶進出款項,叫我帶著帳戶資料過去,可以解決我的資金 需求時,我就覺得有點怪,所以我有跟彭俊傑說不要害我, 如果帳戶出事,我會去報警。我也覺得奇怪,所以我有問彭 俊傑為何要帶3個帳戶,他跟我說照做就對了,不要問那麼 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84、385頁),可知被告當時亦確覺有 異,卻仍對如此違反常情作法毫無查證,置之不理,反而無 條件配合對方,將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 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徐偉哲 使用。  ⑸綜上,足認被告對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 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會遭 人不法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而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及告訴人,致渠等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匯款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名義之帳 戶內,遭同案被告藍文婕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全層轉交予上手,是被告顯具縱有 人以上開3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  ⒊被告辯稱其係被關在左岸假期旅店達6個小時等語。惟查,被 告係在有需款孔急之資金需求下,透過男友彭俊傑聯繫,攜 帶要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依照約定 前往左岸假期旅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述 在案(見偵6051卷第8頁,偵2611卷一第9頁反面至10、11頁 ,偵2294卷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 ,原審卷第207至208、382至383頁),而觀諸案發當天即11 1年11月5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當日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為14時23分許至14時30分許間,係撥打電話聯 繫、與徐偉哲同行及進入上揭左岸假期旅店內,於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為15時11分許至15時40分許間,被告則與徐偉哲 步出上揭旅店房門、一同搭上計程車離開並抵達位於新竹市 ○○路00號處之水晶汽車旅館及再共同搭乘電梯上樓等(見偵 2611卷一第69至73頁),斯時被告與徐偉哲或併行或前後行 走,均無遭人強行拉扯或有不當肢體接觸動作相加是以不得 不共行或跟隨之情形,且被告神色自若,亦未見有任何驚恐 或驚慌之表情,舉止及態度亦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再參以被 告於案發當日離去後,並未立即向警方報案稱有遭強制、拘 禁或控制行動抑或遭受任何不法侵害,所以才提供上開帳戶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之情事,在 在均可見被告辯稱有被關在左岸假期旅店達6個小時乙情顯 非事實,更難以此遽為被告之所以會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予徐偉哲係因遭受不法侵害而違反其意願所 致之認定,至為明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該1萬5,000元非為其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 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物予徐偉哲之代價,當時其急著回家,也沒想這是什 麼錢等語。惟查,被告係為解決自身資金需求,乃向彭俊傑 求助,彭俊傑告知友人需要帳戶以進出款項,叫被告帶著3 個帳戶資料過去,就可以解決其資金需求。嗣被告因此將上 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 徐偉哲,最後離開時,獲徐偉哲交付1萬5,000元款項,被告 也收下後離去等情,已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385頁)。又被告既係為解決其資金需求,應允將上 開3個帳戶資料借予他人之情形下,前往左岸假期旅店,又 依其允諾內容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均交予徐偉哲,最終離開時獲徐偉哲交付1萬5 ,000元款項,而徐偉哲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間亦無任何金 錢往來關係存在,倘若該1萬5,000元並非被告交付上開3帳 戶資料之對價,則徐偉哲並無任何原因需要交付該筆款項予 被告。況且,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警詢供稱:我將3張卡片 交予對方後,我所獲得的報酬係該男子以1萬5,000元現金交 付予我本人等語(見偵2611卷第11頁反面),嗣於111年12 月17日警詢供稱:A男(本院按即徐偉哲)自稱他帳戶有問 題無法使用,但工作上需要使用,所以向我借用橫山農會及 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並向我約定只借用一個禮拜就會把 提款卡歸還給我,在A男確認我所有的提款卡都是可以正常 使用後,也履行約定交付給我1萬5,000元等語(見偵2294卷 第7頁),復於111年12月17日警詢供稱:我急用錢,因為配 合他們,要給我的酬勞,我總共拿了1萬5,000元等語(見偵 6637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堪認被告明確知悉該1萬5,000 元確為其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 本件並無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單純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尚不能逕與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 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幫助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雖均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111年10月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 我告訴男友彭俊傑以請求他的幫助,彭俊傑介紹徐偉哲給我 認識,111年11月5日我在左岸假期旅店跟徐偉哲碰面,徐偉 哲稱他帳戶有問題無法使用,但工作上需要使用,所以向我 借用銀行金融卡,我便將我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交付徐偉哲,徐偉哲便將卡片交予一位 原本就在房內中性打扮的女子做測試,在卡片測試期間該女 子有向我索取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 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6051卷第 8頁,偵2611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偵2294卷第7頁);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急需用錢,我男友(本 院按即彭俊傑)說那個朋友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帳戶用, 一周就會還我,後面是我跟A男聯絡,約在旅館見面,進去 之後發現還有一個女生,那個女生還用電腦檢查我的卡能不 能用,彭俊傑介紹我,沒有因而得到收入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2611號卷二〈下稱偵2611卷二〉第99頁正反面、113頁 正反面);嗣於原審供稱:我對於111年11月5日下午2時, 我到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左岸假期旅店,將我臺灣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橫山區農會帳戶的資料交予徐偉哲及 那位中性打扮的人也就是藍文婕等情,沒有意見;彭俊傑沒 有跟我講出借帳戶可以取得多少錢,那時候我跟他說我急用 錢,看能不能幫我,他就把我跟不認識的男生約見面,他說 人家到時候叫你幹嘛就幹嘛,因為那個人不喜歡人家問太多 ,妳如果問太多,到時候人家不幫妳,妳就不要找我幫忙, 彭俊傑那時候那個男子的LINE或是飛機軟體帳號給我,我直 接跟那個男子用LINE或是飛機軟體聯絡,那個男子叫我自己 到左岸假期旅店找他,我自己依約走路到左岸假期旅店,我 到左岸假期旅店起至我當日晚上10點多回家,這整個階段彭 俊傑沒有出現過,這1萬5,000元我全部自己用掉,沒有給彭 俊傑等語(見原審卷第207、379、383、386至387頁);參 以被告提出其與彭俊傑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彭俊傑頭 像)我怎樣害 我慫恿了嗎 我強迫了嗎 是妳自己還叫我幫 忙找朋友介紹給妳 幫妳收本子的」、「(彭俊傑頭像)而 且從頭到尾都是妳跟他碰面聊天的 我人不在現場 請妳要知 道」、「(彭俊傑頭像)你一直叫我問有沒有人可以收帳戶 ,妳要賣妳缺錢 一直叫我趕快問的也是妳 我的重話就是點 妳了 我是不是有說過這會有風險 妳說妳知道 但是妳現在 就是急用錢 沒辦法一定要賣」、「(彭俊傑頭像)這都是 事實我沒抹黑妳」、「(彭俊傑頭像)我是不管你怎麼想 我只是負責幫你問 至於妳的帳戶卡片我摸都沒摸到 那天我 人也不在 真的 妳報警 自焚而已 我已經講這麼明白 妳自 己想清楚 我是不會怎樣 而且那時候就是妳一直說妳急用錢 然後你信貸又不能辦。我當然也只能跟妳說最快的辦法啊 可是你自己就知道這個有風險 你還是要做 那是不是就是妳 自己的問題」等語(見偵2294卷第68、69頁),堪認案發當 時與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3個帳戶資料一事有關之人係彭俊 傑、徐偉哲及藍文婕,然彭俊傑係基於其女友即被告之請託 而詢問有無收帳戶之人,嗣僅居中介紹被告與徐偉哲認識, 之後被告交付帳戶事宜,均由被告自行與徐偉哲聯絡,彭俊 傑並未實際收取帳戶資料,更未因此取得報酬,是以尚無從 僅憑被告係透過彭俊傑介紹而聯絡上徐偉哲等情,即逕推認 彭俊傑係詐欺集團成員,故與被告接洽而取得上開3個帳戶 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僅徐偉哲及藍文婕,又依卷附資料,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3個帳戶時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3人以上及成員間之分工情形。從而,公訴意旨及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尚有 未恰,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0頁、23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及橫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併案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2299、 6337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 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將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徐偉哲,而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因此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 ,該1萬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藍文婕提領一空交予上游成員,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橫山區農會 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領款以取 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就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 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 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款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 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款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 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2、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本件被告經彭俊 傑介紹至左岸假期旅店出售帳戶時,係交付給徐偉哲,且由 房內的同案被告藍文婕負責測試卡片,有被告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準備供述、同案被告藍文婕於偵查中供述,以及111 年11月5日左岸假期旅店、水晶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在卷 可憑,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蒐集帳戶 者,除彭俊傑、徐偉哲外,至少尚有藍文婕,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原審忽略上開被告、同案被告藍文婕 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即可判定同案被告藍文婕亦有參與本 案蒐集帳戶之情事,竟率爾認定被告僅接觸彭俊傑、徐偉哲 ,僅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與被告主觀認知、卷內證據及詐 欺集團運作模式均不相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應有 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  ⒉被告明知其出售帳戶,為脫免罪責,竟報警謊稱帳戶遺失並 遭盜領而誣告,有礙本案犯罪偵查,相較單純交付帳戶之人 更屬惡性重大。再參以被告交付帳戶3個,本案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共有9人之多,且被告自查獲起,經歷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矢口否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 ,企圖脫免、掩蓋自身之罪刑,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損害,足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至為惡劣。原審量刑未 將本案被告所為與坦承犯行之單純幫助詐欺犯罪情節予以區 辨,並未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 充足之評價,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及橫山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 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 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 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又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 犯後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復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態度,兼衡 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爺爺、奶奶、父母及弟弟 同住、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為說明。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 因子等一切情狀,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核屬原審定刑 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 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依前揭說明 ,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未及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但其結論 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另 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附此說明。 ㈣綜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 詳列證據認定如上,且依被告之角度觀之,其所接觸之詐欺 集團成員為徐偉哲、藍文婕,亦不知徐偉哲、藍文婕間之分 工為何(究竟由何人詐欺、何人取款),難認被告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三人以上,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部分,被告未提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已明 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1、23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 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量刑是否 妥適。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出售本案帳戶,為脫免責 任,竟報警謊稱帳戶遺失並遭盜領而誣告,有礙本案之犯罪 偵查,相較於單純交付帳戶之人更屬惡性重大,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未指定犯人誣 告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銀行、玉山銀行、橫山區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黃尉軒於112 年3月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嫌疑人、車輛代號姓名對照表 、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 據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有為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 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被告前揭自白屬其所誣 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明知其名義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並未遺失,竟虛構不實事實而未指定犯人誣告,致生無謂 之司法偵查權之發動及行使,徒增警政及司法資源之浪費, 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被 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 承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與爺爺、奶奶、父母及弟弟同住、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 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核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 一切情狀,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依前揭說明,原判 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關於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部分,執前詞上訴主張量 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洗錢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誣告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情 形 匯 款 情 形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 領 地 點 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文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 年11月5 日 19時39分許,撥 打電話予陳文元 ,佯稱取消順發 3C會員資格須依 指示操作解除等 語,致其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 款。 ①111 年11月5  日20時57分許  匯款2 萬9989  元 ②111 年11月5  日20時59分許  匯款2 萬9989  元 黃瑜婕名 義之臺灣 銀行六家 分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4 分許 新竹市○區○○ 路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新竹藍海 店 2 萬5 元 1.陳文元警詢供述(偵2661卷第16至1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偵6637卷第33、38至42頁) 3.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領(偵2611卷第 86反面至87反面)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4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 富美店 2 萬5 元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2 謝婷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0時31分許 ,撥打電話予謝婷蕊佯稱係中國 信託銀行客服人 員,因其賣場帳 戶異常,要簽署 金流保障服務合 約須依指示操作 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 ①111 年11月5  日21時2 分許  匯款3 萬9985  元 ②111 年11月5  日21時19分許  匯款1 萬6980  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9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1.謝婷蕊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31頁正反面)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2294卷第21至24頁) 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領(偵2611卷第88頁)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含鄧依婷 匯入款項) 3 鄧依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某時許,撥 打電話予鄧依婷 佯稱因誤設為自 動扣款,須依指 示操作解除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8 分許匯款 1 萬6015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0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含謝婷蕊 匯入款項) 1.鄧依婷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29至30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94卷第28、29頁) 3.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領(偵2611卷第88頁正反面)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4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台 新銀行南寮分行 2 萬5 元 (含林汶瑄 匯入款項) 4 余昀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18時許,向 余昀珊佯稱其旋 轉拍賣帳戶遭停 權,恢復賣場交 易權限須依指示 操作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9 分許匯款 2 萬9970元 黃瑜婕名 義之臺灣 銀行六家 分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6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2 萬5 元 1.余昀珊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19至20頁) 2.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偵6637卷第55頁反面至58頁) 3.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領(偵2611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27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一信南寮分社 1 萬5 元 5 林汶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0時59分許 ,撥打電話予林汶瑄佯稱係電商 及郵局客服人員 ,因賣家洩漏個 資之錯誤設定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 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 ①111 年11月5  日21時21分許  匯款6066元 ②111 年11月5  日21時23分許  匯款5015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4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台 新銀行南寮分行 2 萬5 元 (含鄧依婷 匯入款項) 1.林汶瑄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28頁正反面)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2611卷一第106頁) 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4頁)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35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台 新銀行南寮分行 4005元 6 甘玉喜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0時5 分許 ,撥打電話予甘玉喜佯稱係網路 賣場客服人員, 因誤設為高級會 員須依指示操作 解除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30分許匯款 2 萬9985元 黃瑜婕名 義之臺灣 銀行六家 分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52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 高富店 2 萬5 元 1.甘玉喜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27頁正反面)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2299卷第16、18至26頁) 3.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4、11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款)(偵2611卷一第89頁正反面)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54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 高富店 5005元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5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1 萬5000元 (含毛威凱 匯入款項) 111 年11月5 日 21時34分許匯款 2 萬9985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1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南寮郵局 2 萬5 元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2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南寮郵局 2 萬5 元 (含陳婉瑩 匯入款項) 7 陳婉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1時13分許 ,撥打電話予陳婉瑩佯稱係中國 信託銀行客服人 員,因誤設為超 級會員須依指示 操作解除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51分許匯款 2 萬23元 黃瑜婕名 義之橫山 地區農會 帳號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1 時55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 高富店 1 萬9005元 1.陳婉瑩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二第44頁正反面) 2.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294卷第35、36頁) 3.被告之橫山區農會、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34、11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藍文婕提款)(偵2611卷一第89至90頁) 111 年11月5 日 22時1 分許匯款 2 萬2985元 黃瑜婕名 義之玉山 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0 號帳戶 內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2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南寮郵局 2 萬5 元 (含甘玉喜 匯入款項)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3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 竹南寮郵局 1 萬3005元 8 劉冠亨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1時19分許 ,撥打電話予劉冠亨佯稱係旋轉 拍賣客服人員, 辦理金流交易認 金流須依指示操 作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 111 年11月5 日 21時57分許匯款 4 萬123 元 黃瑜婕名 義之橫山 地區農會 帳號000-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 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 一超商聖華門市 2 萬5 元 1.劉冠亨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32頁正反面)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偵2611卷一第114頁正反面) 3.被告之橫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34頁)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2 分許 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 一超商聖華門市 2 萬5 元 9 毛威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 年11月 5 日21時23分許 ,撥打電話予毛威凱佯稱係玩具 將軍賣場客服人 員,因誤設為批 發商須依指示操 作取消訂單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 。 111 年11月5 日 22時14分許匯款 1 萬10元 黃瑜婕名 義之臺灣 銀行六家 分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 111 年11 月5 日22 時59分許 新竹市○區○○ 街00○0 號玉山 銀行光華分行 1 萬5000元 (含甘玉喜 匯入款項) 1.毛威凱之警詢供述(偵2611卷一第22至26反) 2.街口帳戶交易明細(偵2611卷一第101頁) 3.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4頁)

2024-11-29

TPHM-113-上訴-4038-20241129-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49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弘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民國112年5月4日月至5月 5日間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8時57分 許前某時」。   ⒉同欄一第7至8行所載「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補充為「將其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手機驗證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邱弘毅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成員,將本案 帳戶綁定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上,並更 改本案帳戶之密碼後使用之」。 (二)證據部分:      ⒈刪除「被告邱弘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增列「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帳戶新裝置登入通知2紙(見本院 審訴卷第33至35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街口調字第1130 7028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50頁)」。   ⒋「被告邱弘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3、6 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驗證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及驗 證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工作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 )及本身有癲癇疾病之身體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及驗證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 ,然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名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97號   被   告 邱弘毅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弘毅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月至5月5日間某 時,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財物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 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茜茜」、「指導員-雯雯」 聯絡乙○○,佯稱加入會員、因公司須大量流量數據,墊付費 用後可透過點擊賺取利潤、可免費約妹等語,致乙○○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匯 入本案街口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弘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街口調字第11207028號函附會員資料、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301040號函附金融帳號綁定歷程 本案街口帳戶申設名義人為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以綁定金融帳號之方式進行驗證,及告訴人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該筆款項旋即遭轉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64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貸款之類似原因將金融帳戶交與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2024-11-29

TPDM-113-審簡-2033-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媛(原名:黃玥心)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調解筆錄 所示之內容向戊○○、辛○○、丁○○、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為:帳戶資訊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nck Kai』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第20行至第25行應更正為:竟「另行起意」,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11時7分許」,前往臺東縣 大武鄉某全家超商,提領「辛○○匯至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7應更正為: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原名庚○○ )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街口調字 第11111014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7月22日街口調字第1130 7050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13年7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343號函及所附資料」、「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 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8行所為,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Janck Kai」之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8 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洗錢犯行,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為,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行起意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並 轉匯之,使詐欺集團可以此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與告訴人戊○○、辛○○、丁○○、甲○○均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足見其積極填 補所造成之損害。另參酌被告自陳職業為居家服務員,月薪 3萬元,須扶養7歲、9歲、14歲、16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 卷第185至18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 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 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本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戊○○、乙○○、辛○○、丁○○、甲○○均表示 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61、176頁),是 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 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 戊○○、辛○○、丁○○、甲○○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為如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支 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戊○○、乙○○、甲○○匯入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而出;告訴人丁○○匯入之1萬7,000元,其中1萬2,831 元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剩餘款項均未經提領或轉 匯;告訴人辛○○匯入之4萬元,其中2萬0,971元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而出,另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經被告提領 並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剩餘款項均未經提 領或轉匯等情,有被告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 之交易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69至70、73至74頁,本院卷 第77至80頁),是就上開經轉匯或提領之洗錢財物均非由被 告管領,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 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就未經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固屬 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丁○○、辛○○達成調解,倘 若再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 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 。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00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 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黃玥心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玥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帳戶資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以及提供驗證碼予該詐欺集團,協助該集團申設街口 電子支付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 戶)並綁定前揭台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3個 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3個 帳戶。復黃玥心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 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前往臺東縣 大武鄉某全家超商,提領中小企銀帳戶新臺幣(下同)10,0 00元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戊○○、乙○○、辛○○、丁○○、甲○○等人 遲未收到遊戲帳號或遊戲鑽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戊○○、乙○○、辛○○、丁○○、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玥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將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及提供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街口帳戶之事實。 (2)被告自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000元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辛○○、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上揭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8591網路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8591網路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街口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5人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上揭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玥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 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1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以手機遊戲「天堂W」裡的遊戲鑽石,以2.2顆: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致戊○○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年9月11日 10時45分許 戊○○自家 34,000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販售該遊戲帳號,致乙○○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1年9月11日0時39分許 (2)111年9月11日17時37分許 乙○○自家 (1)30,000元 (2)30,000元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19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以手機遊戲「天堂W」裡的遊戲鑽石,以2.2顆: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致辛○○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年9月11日 19時47分許 辛○○自家 40,000元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2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以手機遊戲「奧丁神判」裡的遊戲鑽石,以5.8顆: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致丁○○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年9月20日 12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五塊厝郵局 17,000元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7時21分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致甲○○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1年9月11日7時21分許 (2)111年9月11日7時37分許 甲○○自家 (1)29,900元 (2)30,000元

2024-11-29

TTDM-113-原金訴-98-2024112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638、26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戴蔚仲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 112年11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悠遊 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 口帳戶),提供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丙○○、辛○○、丁○○、癸○○、己○○、庚 ○○、壬○○、戊○○(下稱丙○○等8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乙○○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出/提領 時間,依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至如附表一所 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詳如附 表一「轉出/提領金額」欄所示),且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丙○○等8人查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癸○○、己○○、庚○○、壬○○、戊○○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一卷第19-21頁)、辛○○(見警一卷 第31-35頁)、癸○○(見警一卷第27-30頁)、己○○(見警一卷第 23-26頁)、庚○○(見警一卷第11-15頁)、壬○○(見警一卷第37 -39頁)、戊○○(見警二卷第13-19、21-23頁),及證人即被害 人丁○○(見警一卷第17-18頁)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辛○○、庚○○,使其 等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分別接續匯款多次入上開悠遊付 帳戶、街口帳戶內,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4、7分別 接續多次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5時8分許、同日15時35分許、同 日17時54分許,分別轉出700元、20元、20,000元部分之犯 行起訴,惟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0時34分許、同日0時47分 許,分別轉出45,999元、700元部分之犯行,有接續犯包括 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8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個別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雖較為嚴格,且本件被告 有犯罪所得1萬2,000元(詳如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 自白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 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犯罪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其 名下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並於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丙○○等8人詐取財物後,分擔轉出至其他帳戶 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 現,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丙○○等8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且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丙○○、辛○○成立調解,或已 賠償癸○○、己○○、庚○○、壬○○、戊○○,或經丁○○捨棄求償等 情(詳如附表四所載),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醫院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 ,現與父母同住,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8-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無刑案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8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 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5,000元,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丙○○ 、辛○○成立調解,或已賠償癸○○、己○○、庚○○、壬○○、戊○○ ,或經丁○○捨棄求償等情(詳如附表四所載),信其經本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供承: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112年11月15日轉帳存入之1萬2,000元,係伊 本件之獲利,伊已於113年1月21日提領出來供家人使用花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23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 被告已與丙○○、辛○○成立調解,並已賠償癸○○、己○○、庚○○ 、壬○○、戊○○等情(詳如附表四所載),而衡諸犯罪所得之沒 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賠償給 付丙○○、辛○○、癸○○、己○○、庚○○、壬○○、戊○○等人之金額 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被告用以轉出或提領遭詐款項之帳戶密碼或提款卡(含 密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上開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內之款項(即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於提領後交付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 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被告業已賠償給付丙○○、辛○○、癸○○、己○○、庚○○、壬○○ 、戊○○等人,詳如前述,且其賠償給付之總金額(8萬2,500 元)已超過本案洗錢財物之總金額(7萬8,999元),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11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約砲群組(速約)認識丙○○,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約出來見面,需支付會費為由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3日18時42分 5,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3日21時07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3日21時38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3日21時46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4時12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4時28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5時41分 10,266(含辛○○下列所匯500、轉出) 2 辛○○ (提告) 112年11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TIKT0K網站認識辛○○,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約面交吃飯出遊,需支付會費為由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18分 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41分 10,266(含丙○○上開所匯5,5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22時30分 49,999(起訴書誤載為5,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悠遊付帳戶 112年11月15日0時34分 45,999(轉出) 112年11月15日0時47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5日15時8分 700(轉出) 112年11月15日15時35分 20(轉出) 112年11月15日17時54分 20,000(轉出) 3 丁○○ 112年11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推特)認識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加入約炮俱樂部會員,需支付費用為由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8時53分 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01分 710(起訴書誤載為7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轉出) 4 癸○○ (提告) 112年11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認識癸○○,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免費約砲,需完成認證支付費用為由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35分 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42分 2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9時43分 1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 100(轉出) 112年11月14日20時38分 700(轉出) 5 己○○ (提告) 112年11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X)認識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與女生約會,需完成任務支付費用為由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6時42分 500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5日19時44分 10,000(含庚○○下列所匯500、提領) 6 壬○○ (提告) 112年11月15日21時23分前之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X)認識壬○○,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要與他人約定從事性行為會,需支付費用為由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21時23分 8,000(起訴書誤載為3,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悠遊付帳戶 112年11月15日23時48分 12,000(含庚○○下列所匯3,000、提領) 7 庚○○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8時38分 500(起訴書誤載被害人為壬○○,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街口帳戶 112年11月15日19時44分 10,000(含己○○所匯500、提領) 112年11月15日21時35分 3,000(起訴書誤載為8,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悠遊付帳戶 112年11月15日23時48分 12,000(含壬○○所匯8,000、提領) 8 戊○○ (提告) 112年11月14日20時47分前之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47分 10,000 悠遊付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51分 20,708(轉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一卷第11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11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15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單 見警一卷第119-120頁 5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 見警一卷第121頁 6 證人即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123-137頁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 見警一卷第13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一卷第20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211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13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 見警一卷第217-22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19-220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見警一卷第221-223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225-228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 見警一卷第229頁 16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一卷第79頁 17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81頁 18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83頁 19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87-88頁 20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89頁 21 證人即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101-107頁 22 證人即被害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 見警一卷第108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 見警一卷第187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189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91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95-196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197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199-203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 見警一卷第204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143頁 31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47-148頁 32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149頁 33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一卷第151-153頁 34 證人即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157-177頁 35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39-240頁 36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245頁 37 證人即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一卷第247頁 38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 見警一卷第41頁 39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43頁 40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45頁 41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49-50頁 42 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一卷第55頁 43 證人即告訴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67-95頁 44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二卷第33-34頁 45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二卷第35頁 46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明細 見警二卷第47頁 47 證人即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見警二卷第50-93頁 48 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21-23頁 49 被告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257-259頁;同警一卷第61-66頁、警二卷第117-119頁 50 被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251-255頁 51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下營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見警一卷第58-59頁 52 證人即被害人丁○○提供詐騙集團twitter帳號、會員資格及金額等圖片之手機翻拍照片 見警一卷第101-102、105、107-109頁 53 證人即告訴人己○○提供之詐騙網頁截圖 見警一卷第155-156、177頁 5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紙 見警一卷第261頁 55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 見警一卷第267-268頁 56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其與母親的對話紀錄 見警二卷第95-105頁 57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 見警二卷第111頁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成立調解/賠償 調解主要內容/賠償金額 備註/依據  1 丙○○ 成立調解 被告願於113年11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丙○○5,000元,丙○○則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⒈已給付。 ⒉遭詐騙金額5,500元。 ⒊本院113年11月7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10頁)。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9頁)   2 辛○○ 成立調解 被告願當庭給付辛○○5萬5,000元,並經辛○○當庭點收無訛,辛○○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⒈已給付。 ⒉遭詐騙金額5萬499元。 ⒊本院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3 丁○○ 無 無。 ⒈丁○○捨棄對被告求 償。 ⒉遭詐騙金額500元。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  4 癸○○ 已賠償 賠償500元。 ⒈遭詐騙金額500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139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5 己○○ 已賠償 賠償500元。 ⒈遭詐騙金額500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137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6 壬○○ 已賠償 賠償8,000元。 ⒈遭詐騙金額8,000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141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7 庚○○ 已賠償 賠償3,500元。 ⒈遭詐騙金額3,500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145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3頁)。    8 戊○○ 已賠償 賠償1萬元。 ⒈遭詐騙金額1萬元。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125、143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7頁)。 ⒋戊○○民事撤回狀(見本院卷第147頁)。

2024-11-28

TNDM-113-金訴-2231-2024112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乾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乾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犯罪事實 一、羅乾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日,以LINE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手機OTP簡訊驗證碼、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支付密碼及手機OTP簡 訊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約啪。財務總監-嵐嵐 」之人,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乾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7至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49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約啪。莉 思」、「約啪。指導員-慧慧」、「約啪。財務總監-嵐嵐」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214、221至234頁)、 被告之街口帳戶、悠遊付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7、35)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 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遭詐欺集團話術所騙等語,核其供述之 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 融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 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併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旅館櫃 檯人員、月薪3萬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沒有要扶養之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反省己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8

PCDM-113-金易-3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15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04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 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添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添勇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至9月22日前之某時,在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麥當勞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門 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綁定;LINE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本 案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由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本案帳戶綁定LINE PAY電子支 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LINE PAY帳戶)及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並以 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黃靖慈、王亮今、何育 晴(以下合稱黃靖慈等3人)實行詐術,致使黃靖慈等3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 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案經黃靖慈、王亮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何育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靖慈於警 詢(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7054號卷《下稱偵37054卷》第11 至16頁);告訴人王亮今於警詢(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34 15號卷《下稱偵13415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何育晴於警 詢、原審(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0203號卷《下稱偵30203卷 》第13至19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54號卷《下稱原審訴115 4卷》第46頁)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黃靖慈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靖慈之對話及網路銀行轉帳 畫面截圖(見偵37054卷第17、27至32、35至68頁);告訴 人王亮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亮 今之對話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13415卷第25至31 、35至41頁);告訴人何育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見偵30203卷第21至7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見偵37054卷 第71至78頁);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 錄(偵30203卷第9頁);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112年度簡上字第268卷《下稱原 審簡上268卷》第47至51頁);街口支付會員資料、會員帳戶 交易紀錄(見偵30203卷第10頁);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 號金融帳號綁定歷程、交易明細(見原審簡上268卷第55至5 9頁);遠傳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見原審簡上268卷第 83頁)附卷可稽。  ㈡另據被告陳添勇於原審、本院自白犯罪(見原審訴1154卷第7 5頁,原審簡上268卷第90、130、134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原審、本院(見原審訴1154卷第75頁,原審簡 上268卷第90、130、134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自白洗錢 犯行,惟未於偵訊中坦承洗錢犯行,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第1次修正前)規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 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 使用,並藉此提領或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 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 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且因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向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本院(見原審訴1154卷第75頁,原審簡上268卷 第90、130、134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自白洗錢犯行,應 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 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 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 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 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 727號簡易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附表二之 告訴人何育晴部分,故原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所審判之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起訴之事實 範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原審應撤銷第 一審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惟原審逕 以「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而為判決,另記載「不得上 訴」 (見原判決第1頁案由欄、第6頁教示條款),顯然進 行簡易程序, 自有訴訟程序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於110年間為本案犯行時,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後 ,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得減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次修 正前)等規定。原審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說明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而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見原判決第4頁),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簡易程序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且 因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使用,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提領、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併審及被告 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補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另有竊盜、偽造文書、 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 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靖慈 (提告) 110年9月13日13時1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交友網站結識黃靖慈後,以LINE暱稱「Ken」向黃靖慈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可獲利,使黃靖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22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應予更正) 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5日15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 15萬元 2 王亮今 (提告) 110年9月23日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交友網站結識王亮今後,以LINE暱稱「V」向王亮今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可獲利,使王亮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20時5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5日20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育晴 (提告) 110年8月下旬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通訊交友軟體結識何育晴為通訊軟體好友後,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可獲利,使何育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10時16分許以LINE PAY帳號:0000000000號 4萬9,999元 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綁定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5日10時18分許以LINE PAY帳號:0000000000號 4萬4,501元 110年8月26日19時47分許以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 4萬9,999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綁定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6日19時47分許以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 4萬9,999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530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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